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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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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166號 原 告 SITI KHOIRIYAH 宋茜蒂 被 告 SITI ALPIAH 西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裁 定已於同月28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惟截至本件裁定日止,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有 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參諸 上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4

CCEV-114-潮簡-166-20250324-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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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45號 原 告 林千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韋志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1,560元,應徵裁 判費23,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4

FYEV-114-豐補-245-20250324-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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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40號 原 告 謝耀霆 被 告 林茂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茂發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又本件係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起訴繫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24

HLEV-114-花補-40-20250324-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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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52號 原 告 楊正宏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前繳聲請發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5,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24

LTEV-114-羅補-52-202503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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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495號 原 告 陳玲敏 被 告 許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5,3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834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 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4

KSEV-114-雄簡-495-2025032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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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佳玲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陳志星即宸鼎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具狀撤回起訴,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5-03-24

SDEV-114-沙簡-11-2025032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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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聖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俊鳴 上 訴 人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建煌 被 上訴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 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3-24

SCDV-112-簡上-138-20250324-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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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許馨云即許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暐樺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陳惠美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220萬元,並約定利息每月百分之3.5計算,被上訴 人於111年5月17、18日各匯款145萬元、75萬元,共220萬 元至陳惠美之指定帳戶(下稱系爭借款),陳惠美當場交付 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為135萬元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及訴外人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倫公 司)所簽發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 被上訴人,以擔保借款及利息之支付。然陳惠美均未清償 借款,且未按約定給付借款利息,則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提示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竟遭以上訴人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予以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票款1,35 0,000元及利息。  二、被上訴人否認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並否認知悉陳惠美與柯 磁幸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仍受讓系爭本票。一般民間 借貸通常以交付遠期支票做擔保,系爭借款金額為220萬 元,系爭支票與附表二支票之總金額為235萬元,則自應 包括利息,故本件自無不相當對價取得之問題。 貳、上訴人答辯略以:   訴外人尤慶智為利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柯磁幸為尤慶智之 配偶,上訴人為尤慶智之母親,前3人先前與陳惠美有借貸 關係,並開立多筆支票作為擔保,其中即包含系爭支票在內 ;又陳惠美借貸放款來源包含被上訴人提供之金錢在內,且 陳惠美曾將其自上訴人、柯磁幸及利倫公司等人開立之支票 交付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金主並予以兌領,因此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與陳惠美間之借貸關係情形均有所悉,其後系爭支 票所擔保之借款業經清償完畢。惟陳惠美卻將系爭支票面額 135萬元及附表二之支票面額100萬元,即合計取得票據面額 235萬元之支票交由明知上情之被上訴人而為本件請求。是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出於惡意,係屬出於不相當對價取 得,故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執其 與陳惠美間之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本件被上訴人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萬元及自 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   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如附表一),係 由訴外人陳惠美所交付,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嗣於111年11月18日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退票未獲付款。   ㈡陳惠美於111 年5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20 萬元,被上訴 人於同年5 月17日、18日分別匯款145 萬元及75萬元合計 220萬元至陳惠美指定帳戶,其後陳惠美將系爭支票及附 表二所示支票交予原告即被上訴人,以此擔保借款本息。   ㈢附表二所示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付款。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向陳惠美清償附表一系 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依票據法第13條第1項但書主張被 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借予陳惠美220萬元後,卻從陳惠美取 得附表一系爭支票及附表二之支票共235萬元,係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得依票據法 第13條但書拒絕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 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陳惠美所交付系爭支票時, 知悉陳惠美借款債權已獲清償,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 收受系爭支票時,明知存有上訴人前揭所抗辯事實。   ㈡經查,兩造自承互不認識,且證人陳惠美於本院112年度彰 簡字第541號案件證稱:被上訴人不知道伊要把錢借給誰 ,伊只有跟被上訴人說有朋友要跟伊借錢,希望被上訴人 能借伊錢,且被上訴人亦不會向上訴人或柯磁幸接洽借款 事宜,因為被上訴人不知道柯磁幸及上訴人,伊都是對被 上訴人說伊朋友有資金上之缺口,被上訴人是拿到支票後 才知道借款對象是誰等語(詳該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足徵被上訴人不知陳惠美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往來情形,且 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收受陳惠美所交付系 爭支票時,知悉陳惠美借款債權已獲清償,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 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借予陳惠美220萬元後,卻從陳惠美取得系爭支票 及附表二支票,票面金額合計共235萬元,係以顯不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 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㈡查陳惠美於111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20萬元,其後陳惠 美將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235萬元) 交予被上訴人,以此擔保借款本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旨在避免執票人利用票據無因性 無償取得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至於民法第205條旨在保護 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二者立法目的迥然有別,非謂執票人 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一經違反民法第205條,即屬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復按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 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 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 一、二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11年11月及9月,屆期上訴人 始有提示並取得合計235萬元票款之可能,從而自111年5 月計算至9月或11月,期間分別為4個月與6個月,核計其 月息分別僅1.7%或1.1%(計算式:差額15萬÷4個月÷220萬 元本金=1.7%;差額15萬÷6個月÷220萬元本金=1.1%,小數 點1位以下四捨五入),尚難認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 票款,並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於法即無不合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一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於法並未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 111年11月18日 許素琴 鹿港鎮農會信用部 135萬元 111年11月18日 FA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 111年9月2日 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00萬元 112年6月16日 TC0000000

2025-03-24

CHDV-113-簡上-96-202503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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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蔡月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厚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0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24

KLDV-113-基簡-933-20250324-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06號 原 告 林君恬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李豐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本息(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並自1 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80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原告係從事線上博奕,被告向 原告簽賭後無力支付賭債,始應原告要求而簽發系爭支票, 被告共積欠賭債4,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給付3,000,000 元現金,餘1,500,000元則同意被告簽發支票給付,嗣被告 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00元、600,000元、700,000元之 支票與原告,被告已給付大部分賭債,餘700,000元之系爭 支票無力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既係不法之賭債,自無 清償義務,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票據上發票人之簽 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 人抗辯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 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112年 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 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抗辯於112年1月 前,參與線上博奕積欠賭債達4,500,000元,並提出兩造間L INE對話紀錄及被告給付現金3,000,000元及簽發200,000元 、600,000元、700,000元3張支票(見本院卷第45頁LINE對 話紀錄)等件為證,而原告就上開被告給付之金額、支票及 LINE對話紀錄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152頁),僅爭執 係消費借貸而非賭債。惟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所載,原告 向被告提及「拜託,拜託,你今天開始寫小一點」、「38、 17、23、33這四個號碼很有希望」、「所以我沒賺你水錢。 我自己的部分也有扣掉」、「我也很清楚的人。不然這個禮 拜的水錢。全部退給。下個禮拜開始我就是固定賺兩塊錢。 等明天檸檬才會把帳單傳給我。我會直接複製給你看。這樣 你就可以很清楚了。他的帳單裡面會包含把水錢扣掉是我們 該付出去的錢。所以就會比你上面那些金額還少。這樣我們 大家就浪清楚了」、「我水錢早就改好了」、「你不是說要 讓我賺2元」、「(被告:我看不到退水的)去看你的版是 不是早就改好了,跟之前不一樣,都設定賺兩塊錢,有問題 再跟我說」、「先把錢領到,要玩下個禮拜再玩」、 「好 啦。我這裡你贏回來來了,恭喜,有爽到了吼」、「也中3 個號碼都划算」(見本院卷第97-123頁)。 ㈢、依上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不僅與被告談論線上博 奕之簽賭,而且係被告簽賭之上線,原告於被告簽賭後再將 自己及被告所簽向上游「檸檬」簽賭,此由原告在上開LINE 對話紀錄提及賺被告水錢,及原告提及上游「檸檬」會將簽 賭結算之帳單傳給原告,原告再轉傳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0 3、105、109、113頁之帳單),而所謂「水錢」係指博奕網 站之經營者,先授權下線取得「SUPER」網路簽賭之帳號密 碼權限,嗣後下線得以招募會員以此網站經營賭博網站,倘 參加之會員輸錢,則由下線收取賭資後轉交給上游經營者, 下線並從中抽取「水錢」以作為報酬(參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顯見收取水錢之人係博奕網 站經營者之下線,並負責招募會員參與線上博奕之人,所收 取之水錢係博奕網站經營者允諾下線可收取之報酬,在刑事 案件中博奕網站上游經營者與下線均為賭博罪之共同正犯。 本件原告確實為博奕網站上游經營者「檸檬」之下線,並向 參與簽賭之會員即被告收取一定報酬(即水錢),此由「檸 檬」將被告積欠之簽賭債務金額傳送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0 3頁),及原告於LINE對話中自承向被告收取「水錢」,並 將「水錢」比例變更為固定2元自明。   ㈣、依上開說明,上開兩造LINE對話中簽賭過程與線上博奕參與 賭局者需對自己及自己下線所生全部賭債對上組負責之賭博 模式相符,亦與被告提出該線上博奕遊戲網路截圖畫面顯示 有下組者標註代理,相互一致,益證原告縱非直接與被告對 賭,亦屬該線上博奕多層次組織之成員,並直接向被告催討 賭債,顯見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積欠賭債所簽發,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認定。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之支票之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惟並舉舉證兩造之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 ,難認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積欠賭債所簽發,自屬可 採。 ㈤、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依民法 第71條規定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 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 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債務人本得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查,被告係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系 爭支票,已如前述,而賭博行為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 ,乃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生債之關係,原告即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從 而,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 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間之 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拒 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核屬有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被告因積欠賭債所簽發,該票據債務 並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 響,爰毋庸再予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退票日期 1 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70萬元 FNA0000000 112年5月15日 113年4月3日

2025-03-21

TCEV-113-中簡-220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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