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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65號 原 告 馮可榕 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 王尚宇 王凱 姜姿廷 黃筑佩 于慧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2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元,及各自如附表 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黃 筑佩、于慧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陳文熙、被告于慧正、黃筑佩均明知歐司瑪再生能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 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基隆市○○區○○ 路00號之工廠(下稱基隆工廠)亦為士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士緯公司)所有,均與歐司瑪公司無關,歐司瑪公司更 未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台灣積體電路製造公司( 下稱台積電)、米其林公司(下稱米其林)、雀巢公司(下 稱雀巢)、羅門哈斯公司(下稱羅門哈斯)等公司存有合作 契約,並非企業合作大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 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 或設立廠房,不可能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復無真實 收入,但如將熱裂解技術及士緯公司相關合約誇大包裝、宣 傳,必可吸引大量投資人投入資金、哄抬股票價格,進而從 中獲取利益,因歐司瑪公司亟需資金,竟為下列行為:  ㈠于慧正透過友人張瑞珍牽線,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間 ,輾轉透過張瑞珍友人LULU(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介紹暱稱Chris(即「小老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詳,下稱小老闆)、Bruce(即「王特助」,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不詳,下稱Bruce)之人給陳文熙,欲以出售歐司 瑪公司原有股票之方式,引入小老闆、Bruce作為歐司瑪公 司之投資人。陳文熙、于慧正於洽談過程中,已清楚知悉小 老闆、Bruce向陳文熙取得歐司瑪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包裝 、行銷而哄抬歐司瑪公司股價,再透過話務人員對外行銷、 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因此交割股票前另要求歐司瑪公司須 積極透過新聞曝光、宣傳市場商機,並撰擬約定數量之新聞 稿、影音檔,以及成立股務中心、進行教育訓練、聘請股務 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顯係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 地下盤商,為替陳文熙、歐司瑪公司取得資金,于慧正卻仍 與陳文熙、小老闆及Bruce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透過地下盤商 公開招募而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下稱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繼續與小老闆、Bruc e合作,先由于慧正協助修改、合併小老闆、Bruce所提出之 合約內容,再由陳文熙於111年1月間與小老闆、Bruce簽訂 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約定自簽約時 起至112年7月間,陳文熙應配合履行公司名稱、地址變更、 股票簽證及印製、成立股務中心、公司宣傳等事宜,小老闆 、Bruce則應分批向陳文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  ㈡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簽訂後,陳文熙、于慧正即共同履行該合 約之甲方(即陳文熙)承諾,包含歐司瑪公司應成立新辦公 室(即南京東路辦公室)為股務中心,股票簽證及印製,建 置歐司瑪公司官網,在官網上揭露合作客戶為台電、台積電 、雀巢、羅門哈斯及國內外大廠,以及士緯公司所在工廠、 設備及代工合約,每月並須提供1篇新聞稿(共10篇)及影 音等事宜,交由小老闆、Bruce洽商媒體曝光,另在104徵才 網站上架股務人員招募訊息等事項,上開官網、新聞稿內容 稱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技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 等無法分解之廢棄物轉換為再生油品,進而發電再生能源( 俗稱綠電),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企業大廠合約、 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億元,且將即將上市 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小老闆、Bruce及旗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假象、 哄抬股價之素材。嗣小老闆、Bruce更於111年4月間依上開 不實資訊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投評報告), 記載「歐司瑪綠電之王」、「歐司瑪綠電供應給各大晶圓代 工廠」、「歐司瑪超前部署 迎接新綠色億元商機 企業用電 大戶都須要歐司瑪綠電」、「國際大單的入場券!再生能源 憑證」、「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 企業合作大廠」、「歐司 瑪再生能源已打入國有企業、台積電供應鏈」、「Osema的 專利、執照、合約」(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 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等)、「歐司瑪為全台前三擁有石油輸 出資格廠商」、「歐司瑪公司獲利模式:【廢棄物處理收入 】預計0000-0000營收3.5-5.4億;【油品收入】預計0000-0 000營收12-19.1億;【發電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8.2-1 5.3億;【碳黑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12.1-15.3億;【 再生能源憑證】預計0000-0000營收5.25-10.95億」、「歐 司瑪沒有營業成本,每一個環節都在賺錢,毛利無限大」、 「歐司瑪公司預計未來擴廠計畫;2022臺灣2個、美國1個; 2023臺灣8個、美國3個、歐洲1個、中東1個」、「蘋果供應 鏈想接到國際訂單,一定要使用歐司瑪綠電」、「歐司瑪煉 油技術世界第一,石油輸入、輸出是除了中油、台塑以外的 第3家」、「預計2023年申請興櫃」、「預計歷史高價突破4 00元」,並張貼台積電、台電、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化)、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台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米其林、羅門哈斯、雀巢 等公司標誌,以諸多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 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嗣陳文熙即於 111年4月19日至112年9月20日間,分批將其有實質上處分權 之歐司瑪公司股票,陸續移轉至小老闆、Bruce指定並控制 之人頭范雁茗、羅志強名下(股票後續轉至胡鎮山、林明宏 、阮家偉、鍾智全、周建成、陳振鈺、梅峻翔等第2層人頭) ,再由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如被告王尚宇),自稱為投資 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 或寄送系爭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 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 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向地下盤商購 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匯款至地下盤商指定銀行帳戶,詳附表 一編號310-313),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43萬6,000元。  ㈢黃筑佩於陳文熙、于慧正與小老闆、Bruce合作期間,係擔任 陳文熙之秘書,雖未參與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簽立之過程,然 隨後已加入陳文熙、于慧正與Bruce聯繫之群組(歐司瑪輔 導顧問),知悉Bruce之存在,以及Bruce將與陳文熙、于慧 正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公司任職、將由股 務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欲將空的歐司瑪公司有效包裝 為明日之星之目的,顯然計畫對外非法出售及詐偽買賣有價 證券,且因經手眾多陳文熙交辦事務,亦知悉歐司瑪公司並 非士緯公司,且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日益窘迫,短期內無 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 亦未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卻因受僱於陳文熙,仍與 陳文熙、于慧正、小老闆、Bruce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 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依陳文熙之指示,負責 潤飾陳文熙提供之不實新聞稿、簡報,擔任與官網建置公司 之聯繫窗口,在官網上架歐司瑪公司相關新聞,共同以此方 式對外宣傳歐司瑪公司,以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 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   ㈣被告張桂挺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董事長,並於1 10年2月起將其個人印章交付陳文熙,全權授權陳文熙以其 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嗣陳文熙、于慧正與小老 闆、Bruce合作期間,張桂挺雖非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亦未直接參與合作、買賣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程,然其曾 因參與部分歐司瑪公司事務,知悉歐司瑪公司係欲從事熱裂 解技術之發展,且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窘迫,短期內不可 能獲得上億元之營收、興櫃或上市,股票亦無高額流通價值 ,復知悉陳文熙欲引入外部投資人須發行股票,乃應陳文熙 之要求,於111年3月30日至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 申請簽證使歐司瑪公司得以發行共256張之實體股票,日後 亦曾在辦公室內聽聞陳文熙、于慧正討論公司缺錢欲販售公 司股票之事宜,甚至親自接獲地下盤商話務人員,撥打電話 推銷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清楚知悉陳文熙已將歐司瑪公司 股票透過地下盤商在市場上流通、必有投資人遭受詐欺,卻 仍因與陳文熙有過往情誼及為獲取陳文熙許諾日後成功所給 予之金錢,基於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 之犯意,繼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持續授權陳文 熙使用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之事務(包含分割、移 轉股票),以此方式對陳文熙、于慧正、黃筑佩、小老闆及 Bruce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施以助 力。  ㈤被告王凱、姜姿廷於案發期間先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 員,與陳文熙、于慧正、Bruce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之犯意聯絡,除依公務機內聯繫人Bruce、「大股東」、「 尹」、「杏杏」之指示,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 股東清冊及股份轉讓通報表,及依陳文熙指示至板信銀行將 股票分割為小面額股票以便股票過戶,另負責接聽歐司瑪公 司對外開設之投資人專線、回答投資人核對股數、詢問之問 題,無法回答之問題則轉知「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 答覆。  ㈥被告王尚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對不特定人公 開出售持有之公司股票,卻至遲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 8日期間內,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Wecha t(下稱Wechat)上暱稱「琮恩」、「小穎」、「賢」,以 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上暱稱「Wang Emi」 、「彥青劉」、「高天佑」、「nana A」、「李子睿」、「 賴語彤」、「Z.A.」、「Su EJ」、「Lu Yuyu」、「Jun」 等人(下稱「Wang Emi」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 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購入大量未上市公司之股票( 至少包含歐司瑪公司、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承租臺 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5之房屋作為營業據點,再由王尚 宇及上開人員擔任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分別撥打電話、寄 送投資評估報告(包含本案之系爭投評報告),以華鑫開發投 資科技公司、晟信國際等服務專員名義,向不特定人銷售歐 司瑪、瀚柏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待投資人表示有意願承 購後,再指示其等繳款至「Wang Emi」指定之帳戶,接續回 報並處理對帳、股票過戶程序。  ㈦被告魏伯倫、林文祥知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有價 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卻 為取得報酬,至遲自111年4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綽號「小龍」、LINE暱稱「沈志豪」之人,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文祥依「小龍」指示 成立勝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淘公司)、魏伯倫依「小龍」 指示成立史騰資本物流有限公司(負責人魏伯倫,下稱史騰 公司),以供「小龍」以上開公司名義製作委託書予投資人 ,聲稱投資股款將由史騰公司、勝淘公司代為辦理股款交付 、股票交割與過戶事宜,林文祥再提供帳戶名義人為林文祥 、勝淘公司、林佳燕之帳戶,魏伯倫提供帳戶名義人為魏伯 倫、史騰公司之帳戶,供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 股款之收款帳戶使用。嗣林文祥、魏伯倫與高偉懌則依LINE 群組內「小龍」、「吳佳潔」、「Cn」之指示至銀行臨櫃提 領鉅額款項,或持提款卡領取各帳戶之股款,林文祥另會依 群組指示,與投資人面交收取歐司瑪公司、榮福股份有限公 司、碳基科技等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股款及交付實體股票,再 至「小龍」指示地點交付款項,魏伯倫則另有提供國民身分 證予「小龍」作為地下盤商中轉歐司瑪公司之人頭受讓人及 出賣人使用。林文祥、魏伯倫各以上開方式與「小龍」、「 吳佳潔」、「Cn」、高偉懌等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㈧被告李依宸為辦理貸款、製造股款往來之假金流,竟基於幫 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111年4月初某日,在全家便 利商店大智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內,將其所有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LINE上暱稱「福祥」之人。嗣「福祥」所屬之地下盤 商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用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 匯入股款之收款帳戶,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㈨被告前開共同詐偽買賣有價券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萬6,000元並加計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姜姿廷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凱則以:伊雖為歐司瑪公司員工,但不知公司相關資 訊屬虛偽,亦未施詐術欺騙投資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㈢被告于慧正則以:伊同為被害人,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黃筑佩則以:伊僅為秘書,無故意及犯意聯絡,未招攬 原告而受有任何不法利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    ㈤被告張桂挺則以:伊僅歐司瑪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未參與任 何業務經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㈥被告李依宸則以:伊因在網路上急求貸款,受不法份子欺騙 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並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未 收受任何不法利益,亦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 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 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誤信陸續匯款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合計金 額143萬6,000元等情,有轉帳紀錄、馮可榕與楊秀珍LINE對 話紀錄、林佳燕帳戶資料、馮可榕與Jessie之對話紀錄、黃 避芳之帳戶交易紀錄、歐司瑪公司相關文宣、股票、馮可榕 存摺影本及載有戶號之信封、股票股利領取方式調查表回執 通知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股款交割單、林佳燕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魏伯倫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卷五、士檢偵2 765卷第27至102頁、新北檢偵80484卷第89頁、偵32916卷一 第335、342頁、新北檢偵24106卷第39至77頁)、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112年9月28日資理字第1120004938號函暨所附營業 人之未上市(櫃)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媒體檔案光碟資料(偵 卷八第67至68、8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3月18日南 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2452號函附件(金重訴卷三第193頁) 等附於前開刑事卷可稽。被告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姜 姿廷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其餘被告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㈢惟查:  ⒈被告等人因涉犯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上開 行為經系爭刑案審理後,認定被告張桂挺幫助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 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 年8月;被告魏伯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魏伯倫部分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林文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 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 告李依宸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被告王尚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 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 徒刑3年;被告王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 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 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姜姿廷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 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黃筑佩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于慧正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 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9 年,此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上揭事實, 亦據被告林文祥、魏伯倫、李依宸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林文祥臨櫃提款之取款憑證(偵39216卷一第135-1 36、141-143頁)、林文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偵39216 卷一第140頁)、魏伯倫與會計師事務所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39216卷一第329-334頁)、林文祥在LINE群組上接受他人 指示提款、與客戶面交股款之對話紀錄(偵39216卷一第181 -191頁)、魏伯倫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偵39216卷一第326-3 28頁)、李依宸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偵39216卷三第51- 53頁)、李依宸與「福祥」之對話紀錄(偵39216卷三第103 -104頁)、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四「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交 易明細、附表七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七「卷證出處」欄) 在卷可證。  ⒉依系爭刑案扣得被告于慧正與陳文熙之電磁紀錄,于慧正非 僅轉介小老闆、Bruce給陳文熙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更在 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交易股票之過程中,實際為雙方合 併、草擬股權買賣合約書;參與當日簽約;簽約後復條列各 項代辦事務催促辦理;接洽官網廠商再轉交黃筑佩處理(兆 壹資訊);直接與小老闆、Bruce聯繫並回覆,或與陳文熙 商討回覆內容;受小老闆、Bruce督促履行合約義務(自稱 「乙方每天都會問我」);代小老闆、Bruce轉達投資人參 訪基隆工廠訊息;與Bruce開會(每週均有之「例會」); 負責承租新辦公室提供股務人員對外接待投資人使用;聯絡 王凱、督促陳文熙處理股票簽證與印製,甚至因此收取陳文 熙給付之服務費用之人。顯見于慧正自始參與陳文熙與小老 闆、Bruce之交易,非僅媒介交易成功,並持續與小老闆、B ruce或陳文熙保持密切聯繫,實為引介小老闆、Bruce至歐 司瑪公司、歐司瑪公司發行股票之過程中,至關重要。再觀 上開對話紀錄中,于慧正自己提及之「盡快去印股票」、「 小老闆他們的股價才能有所本有所支撐」、「架設官網」、 「招募股務人員」、「股票簽證與印製」、「新辦公室可供 股務辦理交割」、「股務人員他們會訓練與指派」、「乙方 要做宣傳編輯」、「行銷資料&教育訓練」、「提供歐司瑪 公司PPT檔案,乙方要整理書面做教育訓練之用」、「不能 讓投資人恐慌」用語,以及Bruce於對話中明確指出「公司 是空的」、「有效的包裝一下必是明日之星」、「收到股票 的人」、「我們這邊在教育訓練時有大量反映,未來股東自 行搜尋到舊網站,打去不是我們的人接會翻單,被認為是詐 騙」、「萬一有投資人來,可現場出示給對方看」等語,任 何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可明確辨別小老闆、Bruce購買歐 司瑪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此一「空 的公司」,並欲藉話題、曝光時機對外部投資人銷售股票, 始須盡快印製股票、招募股務人員、宣傳編輯、行銷、辦理 (我們這邊的)教育訓練、須要可辦理股票交割之辦公室、 會有未來股東、投資人、收到股票的人,斷非有意願長期持 有、專業投資歐司瑪公司之人,而係欲迅速、短期內將股票 大量對外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之地下盤商無訛,從頭參與並 居間媒介、直接聯繫小老闆、Bruce之于慧正,對於上情實 無不清楚之可能。是以,于慧正就其轉介地下盤商購買歐司 瑪公司股票、草擬契約、協助設立股務中心、整理並轉傳宣 傳編輯文件,以及持續與地下盤商保持聯絡、配合對方要求 ,同時獲取陳文熙以地下盤商出資比例給付6%服務費用等行 為,與陳文熙、地下盤商就上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張桂挺並非單純之人頭,其除會至公司之南京東路、青 島東路、內湖等辦公室,亦會經陳文熙告知而知悉公司部分 事務,此情除有被告黃筑佩(任職在青島東路辦公室)於系 爭刑案審理中證稱:「張桂挺會不定期進辦公室,公司內有 張桂挺的章,就是公司大小章一起放,陳文熙指示我蓋章時 ,我會自己去蓋公司的大小章在文件上,如果張桂挺在場的 話,我會多少跟他說一聲,基本上就是告知,但我不確定每 個蓋章的時間他到底在不在,張桂挺會表示知道了的意思, 偶爾會看文件的內容」(金重訴10卷七第270-281頁)、王 凱(任職在南京東路辦公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桂挺 印象中是公司負責人,他比較少來,我都叫他張董。過年時 原本張桂挺說要從美國一人帶一支iPhone回來給員工當年終 ,我認知是張桂挺是負責人,用董事長身分去發年終」(金 重訴10卷八第287頁)以外,亦據被告張桂挺自承:「需要 有人充場面的場合,會叫我或王勤等人出席」、「目前歐司 瑪公司營運是虧損巨大,主要發展回收廢輪胎產生生質柴油 來發電,再賣電給電力公司」、「陳文熙跟我講歐司瑪公司 有跟士緯科技合作」、「我在士緯公司基隆工廠見過王小南 」、「臺灣的部分是他們有事情需要我幫忙時,我就會去幫 忙」(偵39216卷四第21-22頁)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張桂挺 於案發期間,雖係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然並非純然、獨立於公司外部之人頭,反而常至歐司 瑪公司辦公室(且出沒地點非僅一個辦公室,顯與張桂挺辯 稱均僅去辦公室收取包裹有別),亦會以董事長身分自居並 參與部分公司事務,對於歐司瑪公司之營運狀況、經營事宜 仍有部分參與、瞭解。被告空言抗辯屬掛名負責人云云,核 不足採。  ⒋被告黃筑佩擔任陳文熙秘書期間,因歐司瑪公司員工甚少( 除黃筑佩、于慧正外,僅有吳宛樺、曾瑞帆及王凱3位員工 ,後王凱改為姜姿廷,其餘人員則於111年間陸續離職), 對於公司大小事務均須經手處理,雖未參與陳文熙、于慧正 與Bruce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之過程,然隨後已加入與Bru ce聯繫之群組,負責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官網窗口,對外宣傳 歐司瑪公司,另會回覆Bruce之指示,知悉Bruce即將與陳文 熙、于慧正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公司任職 ,且要將「空的歐司瑪公司包裝為明日之星」,亦知悉歐司 瑪公司在外透過地下盤商流通(此部分亦據黃筑佩自承其經 朋友告知有於111年接獲歐司瑪公司之行銷電話,其有隱約 察覺到陳文熙與一群人合作對外販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且股 票印刷完後有一大疊,陳文熙拿到南京東路辦公室,當著王 凱之面鎖進保險櫃,並把鑰匙交給其保管,但過幾天又私下 把鑰匙要回去,其覺得陳文熙是刻意做給王凱看等語,偵39 216卷二第724頁,卷六第433頁)後,仍繼續負責潤飾歐司 瑪公司擁有證照、工廠、合約之簡報;潤飾新聞稿;聯繫官 網公司、官網上架相關非屬歐司瑪公司之證照、契約以及宣 傳新聞稿;製作歐司瑪公司之營收預估表;代股務人員接聽 投資人之股務電話;與記帳士聯絡,並可取得、保存歐司瑪 公司之綜合損益表、401表;潤飾系爭股東會簡報、整理股 東會提問、會議記錄;排版、製作陳文熙撰擬之系爭股東會 議事錄,彙整股東名冊,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 付印刷廠印刷、寄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等眾多事宜。足認被 告黃筑佩明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且 財務狀況極為窘迫,並無營運獲利及與任何公司或機關合作 營運之計畫或能力,卻仍依陳文熙指示修改、潤飾系爭股東 會簡報、議事錄,將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付印刷廠印刷並寄 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再接洽第一金證券委託辦理現金增資 ,確實與陳文熙、于慧正就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 賣有價證券及詐欺歐司瑪公司股東增資認股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被告王凱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之工作內容,依其自承包 含交割過戶股票、查詢股數、至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分割、 整理股東名冊、股份轉讓通報表、董監事最新持股、接聽投 資人電話、Key in資料、整理股東名冊、董監事最新持股( 偵39216卷二第311-312頁,金重訴10卷八第287-294頁)。 又上開工作內容均會牽涉到所謂「歐司瑪公司之大股東」, 例如王凱會依Bruce之指示,將無法回答之問題轉由大股東 回覆,由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金重訴10卷八第291 頁),其負責交割、過戶股票之出讓人,亦多數係大股東之 股票(偵39216卷二第311頁),換言之,王凱清楚知悉其為 歐司瑪公司分割、移轉及過戶之股票,係來自「特定之大股 東」,因大股東移轉股權而成為小股東者,更多達上千人( 偵39216卷五第219至253頁股東名冊),在其任職期間須至 少20餘次持歐司瑪公司大小章,前往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將 大面額股票換發為小面額(1000股)之股票(偵39216卷六 第229-257頁板信銀行有價證券申請書),足認其對於歐司 瑪公司股票係大量、分散出售給不特定人,由大股東移轉給 眾多小股東一事,主觀上必有認識。王凱亦須負責對外接聽 投資人之電話,凡是外部人士詢問買賣歐司瑪公司之事宜, 均須直接轉接給王凱,乃陳文熙於111年6月14日在歐司瑪公 司業務群組中「公司對外沒有在賣股票,切記。有人問股票 ,請轉給股務KAN(應為KEN之誤字)統一回覆」給予之明確 指示(金重訴10卷九第213頁),可見王凱係公司對外與股 票相關之唯一窗口,則其於接聽電話過程中,對於本案投資 人係經由地下盤商話務人員行銷而購買股票一事,實難諉為 不知。此觀檢警短暫監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之期間,姜 姿廷、王凱接聽投資人電話時,投資人即已提及「你好,我 想請問我有收到東森資訊的來電,在推銷你們歐司瑪的股票 ,說明年2月會興櫃的部分,這個資訊是不是正確的」、「 我有收到那個東森資訊打來的電話,說要介紹你們公司,然 後興櫃這樣」、「我想請問一下你們跟東森資訊合作多久」 、「我剛剛有接到東森資訊的電話」、「我想請問一下你們 有跟這間投顧公司合作嗎」、「因為我剛就很好奇,因為我 之前是以華鑫開發的投資公司下去買,剛剛打來又是另外一 家公司,所以我想確認一下」(偵39216卷一第435-436頁通 訊監聽譯文)等關於股票訊息來源係投顧公司、投資公司之 內容即明,更足證王凱於接聽話時,確可明確知悉來電投資 人(小股東)購買歐司瑪公司之管道,係經地下投顧公司以 電話等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而來。因此,王凱主觀上既知 悉股票均係大股東售出,且售出方式是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 等事實,其擔任股務工作之行為,自與陳文熙、于慧正及地 下盤商(Bruce等人)有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可堪認定。  ⒍是被告等人依個人擔任職務,共同參與詐偽買賣歐司瑪公司 股票之行為,自均屬原告因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 同原因,其等分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 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均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 請求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萬6,000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部分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併 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二 被告 利息起算日 送達證書 1 于慧正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31頁 2 張桂挺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13頁 3 魏伯倫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15頁 4 林文祥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17頁 5 李依宸 113年6月29日 附民卷第19頁 6 王尚宇 113年6月29日 附民卷第23頁 7 王凱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25頁 8 姜姿廷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27頁 9 黃筑佩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29頁

2025-02-26

TPDV-113-金-265-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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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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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 債 務 人 林煦時即林奕婷即陳奕婷            住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段378巷43弄2             衖9號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邱碧慶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賴邠如、林侑諭            住○○市○○區○○街0段00號後棟10             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歐恩廷、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凱婷、陳映均、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陸冠良              住同上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允中              住○○市○○區○○路00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徐敬雯              住○○市○○區○○路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王光民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山崎竜彗             住同上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世璋、張慶宇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偉翔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瑩珊              住○○市○○區○○路00號11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吳佳曉為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發生異動,自應由 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 其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 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 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 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 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46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有座落於雲林縣○○市○○段○ 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0分之1), 依公告現值計算約為新臺幣(下同)11萬3,534元。此屬於 具有清算價值財產之情形,且計算所得之數額均有所憑而非 妄自猜測,當能認為前開數額顯屬可信,並據以作為更生方 案作成時之基準。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支出狀況,經核與系 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 力清償之標準;然就收入之部分,債務人所述每月2萬6,218 元顯低於系爭民事裁定所載之2萬9,904元,惟自債務人之最 新勞保資料顯示,其在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後有多次投保單位 異動之情形,而薪資收入本常與任職單位之規模、職位等息 息相關,以前開異動資料,可徵債務人最新收入狀況確實有 與系爭民事裁定不同之情狀,再參以投保薪資及加保時間、 復衡酌債務人歷來之投保薪資變動趨勢,堪能認為債務人所 述之收入狀況仍在常情之內,亦難以期待將有何過鉅之異動 ,是此數額自能予採信。  ㈢而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 之數額為7,800元已超出餘額之10分之9【計算式:(2萬6,2 18元+〔11萬3,534元÷72期〕-1萬9,172元)×0.9=7,760.5元】 ,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又總清償數額56萬1,600元已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之餘額(60萬3,28 3元-46萬0,128元=14萬3,155元)以及經清算程序所能使普 通債權人獲償之金額(即本件不動產之價額),更生方案之 條件自已達合理而可認可之程度。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 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 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 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 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其他 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㈤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是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實際行使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權後,再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7,8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964,043 5.清償總金額: 561,600 6.清償比例: 58.2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臺灣銀行 2,613 2 中信商業銀行 525 3 國泰世華商銀 420 4 東元資融公司 317 5 合迪公司 3,186(暫予保留) 6 台灣樂天信用卡 372 7 恩沛科技公司 175 8 台灣大哥大 192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合迪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25

TYDV-113-司執消債更-25-20250225-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丙○○ 兼法定代理 人即相對人 乙○○ 共同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聲 請 人 丁○○ 兼法定代理 人即相對人 甲○○ 共同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甲○○應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4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應自113年9月4日起至聲請人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12,6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五、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聲請人甲○○及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各負 擔2分之1。   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 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丙○○與聲 請人即相對人乙○○合併聲請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9號);後聲請人丁○○、相對人即 聲請人甲○○另案合併聲請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7號),以上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並 由本院受理,其請求基礎事實均基於乙○○、甲○○與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請求,乙○○與甲○○並互以代墊扶養 費債權為抵銷抗辯,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有統合處 理必要,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丙○○聲請給付扶養費及乙○○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9號):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與甲○○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女,00年0月00日生)、丙○○(男,00年0月0日生)。兩造經 本院109年度婚字第360、436號判決離婚,由乙○○任丙○○親 權人,甲○○任丁○○親權人。然甲○○自111年3月4日起迄今, 均未給付丙○○之扶養費。丙○○每月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2,421元計算, 而甲○○因自營公司,財產市價數千萬元,有豐厚之財產,惟 乙○○名下無財產,目前僅為勞工,財力並未優於甲○○,乙○○ 、甲○○間自應依1比3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自113年7月4日起至丙○○成年為止, 按月給付丙○○扶養費24,316元。另因甲○○自111年3月4日起 未再給付丙○○扶養費,乙○○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甲○○按上開兩造分擔扶養費之比例,返還乙○○ 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所代墊子女丙○○之扶養費 655,648元等語。並聲明:㈠甲○○應給付乙○○655,648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甲○○應自113年7月4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丙○○24,316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 已到期。 二、甲○○則以:丙○○之扶養費應依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裁定之認定,以每月24,000元為基準。又乙○○從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中取得近700萬元之分配額,況其名下有保時捷汽車 ,亦為本原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本案程序進行中,始 將該公司負責人改為現配偶,乙○○之經濟能力與甲○○可謂相 當。再考量丁○○現為重度腦性麻痺患者,甲○○照顧丁○○所付 之心力、勞力及財力均較乙○○照顧丙○○來得高,就丙○○之扶 養費應由乙○○與甲○○以2:1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另以下 列請求乙○○返還之代墊扶養費債權與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丁○○聲請給付扶養費及甲○○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7號):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對甲○○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經裁 判確定,甲○○應給付乙○○6,063,989元,並經胡志執行獲償 總額(含利息)約700萬元,且乙○○平日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保 時捷高級名車,離婚隨即成立本原科技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 人,是乙○○之經濟能力不低於甲○○。丁○○前向乙○○請求給付 每月應額外支出之看護、復健等扶養費,經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117號裁定乙○○應每月給付丁○○2萬元,惟乙○○始終 不願自動履行,顯見伊對扶養子女完全無責任感,並未付出 任何心力,自有命乙○○負擔較高比例扶養費之必要。參酌乙 ○○主張丙○○之扶養費數額,應認丁○○每月一般所需之扶養費 為32,421元。考量乙○○、甲○○對子女付出及子女照顧之難易 ,二人之負擔比例應為2:1為適當,丁○○自得請求乙○○按月 給付扶養費21,614元。又乙○○自109年3月4日起至113年9月3 日止均未給付丁○○一般通常所需之扶養費,甲○○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按上開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21, 614元為基準,請求乙○○返還伊代墊之扶養費共1,167,156元 等語。並聲明:㈠乙○○應自113年9月4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21,614元,若有不足一個月者 ,則按實際之日數與當月之天數比例計算,如有遲誤一期未 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均已到期。㈡乙○○應給付 甲○○1,167,156元,暨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乙○○則以:甲○○及丁○○前案已請求醫療項目之物理治療費, 卻引用平均統計數據請求醫療保健項目支出,此項目顯然重 複。且丁○○係無意識能力之重度腦性麻痺身障者,無通訊、 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等支出需求,故逕以行政院主計處之數 據並不適當,並應予扣減。復丁○○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享有 多項社會福利津貼,乙○○亦得主張扣減該項目,且甲○○與乙 ○○之負擔比例應為3:1。另甲○○尚欠乙○○訴訟費用額177,548 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之利息,及乙○○所代墊丙○○之扶養 費用655,648元及起訴後遲延利息,均為抵銷抗辯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丙○○、丁○○請求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另法院命給 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 7條第2項規定,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查乙○○與甲○○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兩人於110年11月10日判決離婚,並於111年1月5日申 登,就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等情,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09年度婚字第360、436號判 決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乙○○與甲○○既為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父母,縱已離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 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仍各應按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故丁○○、丙○○分別向乙○○、甲○○請求給 付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就扶養費數額部分,本件兩造均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未成年 子女之每月實際開銷,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 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 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 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 (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  ㈣而乙○○高職肄業,目前於本原科技公司任職,名下有車輛乙 輛、投資乙筆,財產總額為50萬元,於111年、112年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504,000元、504,000元;甲○○高職畢業,目前 經營創楷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動產2筆、車輛2輛、投資 10筆,財產總額5,148,350元;於111年、112年所得給付總 額分別為625,012元、74,38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又甲○○與 乙○○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確定後,甲○○經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64635號事件強制執行,共給付乙○○6,878,648元 ,扣除丁○○依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裁定得受償之扶 養費592,084元後,乙○○迄至113年7月約受償620萬元等情, 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乙○○與甲○○之經濟 能力現並無明顯落差。乙○○雖主張甲○○之財產價值被低估, 其執行所得案款多用以償還借貸及日常使用等語,然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縱其確執行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債務,亦係減 少消極財產而使其資力有所提升,自難以此遽認甲○○之財力 顯優於乙○○。  ㈤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所需、乙○○、甲○○經濟能力及上開 家庭收支報告等情,認丙○○每月之扶養費用以25,000元為適 當。至就丁○○每月扶養費數額,因丁○○業已於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117號事件請求乙○○給付每月看護、物理治療費 用,且丁○○雖為重度腦麻患者,本院認並無礙於其本應享有 之食、衣、育、樂之權利,均有支出費用之必要,而前揭家 庭收支報告之平均標準已包含醫療保健及食、衣、住、行、 育、樂等消費性支出費用,是以剔除醫療保健費用之標準, 並衡量兩造經濟能力、丁○○所領社會福利津貼等一切情狀後 ,丁○○每月一般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  ㈥乙○○、甲○○之資力現無顯著落差,已經認定如前,審酌渠等 均為60年出生、正值壯年,均有工作能力,二人各自單獨照 顧一名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勞力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其中甲○○照顧丁○○所花費之心力較高等情,爰酌定丙○○ 之扶養費,甲○○與乙○○之分擔比例為3比2;丁○○之一般生活 扶養費,甲○○與乙○○之分擔比例為3比7。是乙○○每月應負擔 丁○○之扶養費為12,600元【計算式:18,000×7/10=12,600】 ,甲○○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用為15,000元【計算式:25 ,000×3/5=15,000】。  ㈦為恐日後甲○○、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 之規定,酌定乙○○、甲○○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乙○○、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 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  ㈡乙○○主張甲○○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未給付丙○○ 扶養費,甲○○主張乙○○自109年3月4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未 給付丁○○扶養費等情,為渠等所不爭執。甲○○、乙○○既係丙 ○○、丁○○之父母,依上揭規定對丙○○、丁○○負有保護教養之 義務,自應負擔其等之生活費用。是於上開期間,丙○○、丁 ○○之扶養費用分別由乙○○、甲○○單獨負擔,甲○○、乙○○因此 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他方受有 損害。乙○○、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他方償還 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均屬有據。  ㈢就丙○○每月扶養費,業經本院112年12月5日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117號裁定斟酌兩造於前揭強制執行前之經濟狀況、每人 每月平均收支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等情,認以24,000元為 基準,並以甲○○負擔2分之1即12,000元為適當,經本院調閱 該卷宗核閱無訛,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丙○○於111年3月 4日起至113年7月3日之扶養費,即應以此為標準。從而,乙 ○○於此期間為甲○○代墊之扶養費數額共計336,000元【計算 式:12,000×28月=336,000】。  ㈣就丁○○109年3月4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一般生活所需之扶養 費,衡酌109年至112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 2 4,187元、24,775元、25,666元、26,957元,扣除丁○○已另 案請求之醫療保健費用比例,及兩造當時之經濟狀況、所領 取社會福利津貼等情,認應以每月16,000元為計算基準,並 由甲○○與乙○○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從而,甲○○於此期間為 乙○○代墊之扶養費共計432,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5 4月=432,000】。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 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 ,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 為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甲○○ 主張以本案請求之代墊扶養費返還債權與乙○○請求之代墊扶 養費返還債權抵銷,而甲○○得請求乙○○給付之金額為432,00 0元、乙○○得請求甲○○給付之金額則為336,000元,經抵銷後 ,乙○○本案請求甲○○給付之代墊扶養費債權已無餘額,甲○○ 尚得再請求乙○○給付96,000元。又甲○○尚欠乙○○訴訟費用額 177,548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之遲延利息乙節,有本院11 3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憑。經 乙○○以此債權與甲○○得請求之餘額96,000元抵銷後,甲○○本 案得請求乙○○給付之代墊扶養費債權亦已無餘額,是乙○○與 甲○○於本案得向對方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數額均為0元。 伍、綜上所述,丙○○請求甲○○自113年7月4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5,000元;丁○○請求乙○○自1 13年9月4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 費12,600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渠等請求扶養費數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 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 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 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 逾此部分之聲明,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甲○○、乙○○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互相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1,167,156 元、655,64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2-25

TCDV-113-家親聲-809-20250225-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27號 原 告 蔡宜涵 被 告 柯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0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235 巷行駛,與同車道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原告因超車問題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徒手以右拳敲打原告所戴之安全帽左側3次,以此 對原告進行恫嚇,致原告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 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與原告因超車問題發生爭執,經被告以敲打安全帽方式恫 嚇原告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 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 求被告因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經查,原告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經被告以敲打原告安全帽 之方式恫嚇原告,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使原告心生畏懼且感 到痛苦,其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爰審酌原告稱其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科技公司、月收 入約70,000元,須扶養伴侶,被告為高中肄業、擔任送貨司 機,月收入約35,000元、須扶養父母等語,以及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頁、第34頁及 本院卷限閱資料),並兼衡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 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4日寄存於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參(見附民卷第7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 告向被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24

STEV-113-店小-1427-2025022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聲請人即債 劉永和 住○○市○鎮區鎮○○街00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 債務人陳報與母親及哥哥共同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民國11 2年10月30日發生車禍,休養至113年3月,期間僅有九玄科 技有限公司之薪資新台幣(下同)7,873元及葦鑫有限公司 報酬1萬2,539元(本院另查有代收票據一筆5,832元),另 獲南山人壽公司保險理賠金20萬7,952元,以及交通事故之 對方投保之國泰產險公司之保險理賠16萬9,839元。次查, 債務人於113年3月起至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3年3 月至同年5月間之實際可處分所得平均為3萬4,787元,其於1 13年9月11日到院調查時稱:在後憲保全工作因車禍無法久 站只做3個月,有吃躁鬱症的藥,113年8月在小港先進華司 公司玻璃纖維只做幾天,這幾天換到東方海外公司作警衛, 這裡不用久站及搬重物等語(見債務人113年9月11日調查筆 錄),嗣後於113年12月4日具狀表示目前在中國貨櫃公司擔 任保全工作,本院依據其提出之薪資單,以113年10月至11 月完整之薪資及加班費計算,平均實際可支配所得為2萬9,3 22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 人113年12月4日陳報狀、薪資單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1萬1,82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雖有西元2015年出廠之汽車 ,但設定定動產擔保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預估擔保 品受償不足,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 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關於必要費用部分,債務人雖自陳含扶養費為1萬9,303元, 但本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88號裁定認定其母親無扶養必要, 而債務人後續未再補正證據;另個人支出部分,高於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無房屋支出金額)1萬4,559元 ,因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文件,僅得以1萬4,559元為上限。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1萬1,82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於五分之 四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 四、另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 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宣稱擔保品無價值, 以全部債權金額陳報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 定當天(114年2月20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 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 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 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 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69893 4.43% 523 玉山商業銀行 645860 40.94% 4839 聯邦商業銀行 63802 4.04% 478 合迪公司 274869 17.43% (暫保留) 仲信資融公司 11436 0.72% 85 創鉅有限合夥 27255 1.73% 204 歐悅資融公司 427281 27.09% 3202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 57006 3.62% 428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金額 11,820 清償成數 約54% 還款總額 851,04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2025-02-21

KSDV-113-司執消債更-23-20250221-1

上國更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更四字第1號 附帶上訴人 林國昭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附帶被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志誠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附帶被上訴 人 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志彬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國字第5號)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三百六十萬九百八十五元。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三百六十萬九百八十五 元為附帶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附帶 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帶上訴人主張附 帶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以書面向其提出國家賠償 請求書,惟遭拒絕賠償在案乙情,有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附帶被上訴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原審補字卷第14 至16頁),且為附帶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附帶 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對於附帶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 自明。查本件經發回本院後,附帶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 署嘉南管理處(下稱嘉南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由陳英仕變 更為王志誠,同造臺南市後壁區公所(下稱後壁區公所)法 定代理人由陳玉惠變更為李志彬,各據聲明承受訴訟在卷( 本院更四卷第307至309頁、第245至247頁),經核均無不合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伊原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養殖漁業,詎嘉南管理處管理維護之 東安溪寮小排一(下稱系爭小排)排放農田污水、後壁區公 所設置及管理維護系爭土地北側○○里社區道路附設排水溝( 下稱系爭排水溝)排放社區生活污水,均進入系爭土地(下 合稱系爭排水行為),致水體及底泥遭污染無法養殖漁業, 伊因而受有需置換水體及底泥(土壤)之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3,668,000元之損害,經伊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國家賠償 均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 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水利法第 69條、水污染防治法第70條等規定,擇一請求命附帶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其中3,600,985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 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附帶上訴等語。附帶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60 0,985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帶上訴 人就原審關於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年養殖收益損失9 7,852元內、附帶被上訴人各自101年3月28日起至107年1月1 0日止,按月給付收益損失4,077元部分,於本院更一審判決 後,附帶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附帶上訴人請求自107年1 月11日起至停止排放污染水至系爭土地止應按月給付4,077 元部分及請求停止排放污染水至系爭土地部分,嗣均已不再 請求,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附帶被上訴人: (一)後壁區公所:排入系爭土地之水流,無法得知係來自其所維 護之公共設施或排水口;系爭土地之水質究竟是否受有污染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附帶上訴人於88年間即知系爭土地遭 受污染而無法養殖魚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水質檢驗僅於 102年間採樣一次,尚難證明有污染情形;附帶上訴人已自 認系爭土地於75年間受有農藥等污染,亦無從以於88年間之 污染,請求回復至75年以前之養殖狀態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嘉南管理處:系爭土地之土壤未經採樣檢驗,僅憑水質檢驗 報告尚難證明土壤已受污染;而系爭土地既已租予伊作為排 水使用,自無再作為養殖之需求,附帶上訴人請求回復水質 至養殖用水標準,顯有權利濫用情事;弘強工程顧問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弘強公司)就水體及水池底泥互相影響機轉說 明僅係理論,並未實際檢測,亦未考慮雨水沖刷等變數,尚 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土壤已受污染;系爭土地從未提出養 殖漁業之申請,亦無養殖漁業之行為,附帶上訴人請求回復 養殖使用之狀態,並無必要;又附帶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侵 權行為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附帶 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土地面積7194.96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段○○小段000- 0地號,地目養,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 地,於39年11月1日登記為國有土地,嗣於54年11月10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附帶上訴人所有,並於89年11月 10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現行○○段0000地號。 (二)系爭小排測點1+108~1+135公尺區段,流經系爭土地,自日 治時期起即供做排水路使用,目前管理維護機關為嘉南管理 處(即109年10月1日改制前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 (三)系爭土地北側系爭排水溝,係由改制前臺南縣後壁鄉公所於 99年間設置,應社區道路改善需要施設,將其轄下社區之家 庭排水排入系爭土地,目前管理維護機關為後壁區公所。 (四)附帶上訴人曾分別於101年3月15日、101年3月27日,以書面 向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後壁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並經分 別以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101年4月3日101法賠字第101號、 後壁區公所101年4月19日所秘字第1010003787號函覆拒絕賠 償。 (五)原審曾囑託訴外人南臺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臺 灣科技公司)分別於系爭小排流入系爭土地入口處及社區排 水流入系爭土地入口處之積水採樣檢測,並於102年10月9日 提出水質樣品檢測報告(下稱系爭水質檢測報告),其中部 分檢驗項目與當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養 殖用水標準(淡水)比較如附表所示。 (六)附帶上訴人曾委託弘強公司,就改善系爭土地使其回復養殖 功能之施工工程估價,經弘強公司評估應置換水體及清除底 泥,所需費用為3,668,000元。 (七)系爭小排之流向如本院上國易字卷第73頁圖面所示,先由北 往南流,後由東往西流,溢流時是往西流,流經同段0000地 號土地。 (八)後壁區公所未另就福安社區設置汙水處理系統,福安社區之 家庭汙水,係經由社區排水系統,排入系爭小排。 (九)附帶被上訴人就原審國字卷第60頁之原證16約雇書,形式真 正不爭執。附帶上訴人於73年12月23日至74年12月22日期間 曾雇請訴外人連椿發、林水來在系爭土地養殖魚類。 (十)附帶上訴人與嘉南管理處於111年2月9日簽訂合約書,由嘉 南管理處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小排及供嘉南管理處一切排 水需求使用,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1日起至120年7月31日止 。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系爭排水行為,致系 爭土地水體及底泥遭污染無法養殖漁業,因而受有需置換水 體及底泥土壤費用之損害。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 辯。是附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 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水利法第69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0條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回復系爭土地土壤、水質至淡水二級養殖用水標 準之費用合計3,600,985元,有無理由?附帶被上訴人為時 效抗辯,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我國國家賠償之主體為國家及其他公法人,此觀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規定即明。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農 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臺灣嘉南農田 水利會及改制後之嘉南管理處自為國家賠償之主體。次按國 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地目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面積7194.96 平方公尺,於39年11月1日登記為國有土地,於54年11月10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附帶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小 排測點1+108~1+135公尺區段,流經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 起,即供做排水路使用,目前管理維護機關為嘉南管理處; 系爭土地北側之系爭排水溝,係由改制前臺南縣後壁鄉公所 於99年間設置,目前管理維護機關為後壁區公所,後壁區公 所未另就福安社區設置汙水處理系統,福安社區之家庭汙水 ,係經由社區排水系統,排入系爭小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實㈠、㈡、㈢、㈧)。 (三)又本件經原審囑託南臺灣科技公司,分別於系爭小排一流入 系爭土地入口處及社區排水流入系爭土地入口處之積水採樣 檢測,於102年10月9日提出之系爭水質檢測報告中,部分檢 驗項目「溶氧」、「生化需氧量」、「氨氮」、「錳」、「 總磷」與環保署公告養殖用水標準(淡水)比較如附表所示 (不爭執事項㈤),並不符合環保署公告一級或二級淡水養 殖用水標準,兩造亦不爭執(本院更四卷第240頁)。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土地地目既編定為「養」地,若遭排入之水 流不符合環保署公告之養殖用水標準,堪認系爭土地業因流 入之水體污染而無法使用。且前揭水質檢測報告,既經原審 囑託南台灣環科公司分別於東安溪小排流入系爭土地之入口 處,及社區排水流入系爭土地之入口處之積水採樣檢測,而 系爭土地復無其他水流流入,則上開二處採樣檢測結果之水 流不符合環保署公告之養殖用水標準,自足認系爭土地不適 宜養殖,與被上訴人機關管理之設施排放水體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足見,系爭排水行為,確有致系爭土地之水體遭污 染,而致無法養殖漁業之情形。且系爭排水行為係被上訴人 嘉南管理處、後壁區公所分別管理之系爭小排排放農田污水 、系爭排水溝排放社區生活污水所共同造成,附帶上訴人請 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回復系爭土地水質至淡水二級養殖 用水標準之費用,自屬有據。 (四)次查,本件就系爭土地之污染水體依沈降作用及土壤吸水與 含水作用,如何影響水池底泥?以及污染底泥又係以何種機 轉影響置換後之水體?等問題函詢弘強公司,經該公司提出 水體及水池底泥互相影響機轉說明:「污染水體沉降作用及 土壤吸水與含水作用如何影響水池底泥:依現場採樣之水質 檢測資料顯示,流入養殖池之農田排水中氨氮(NH3-N)及 總磷(TP)濃度均超過水質標準,而氨氮及總磷屬生物營養 源物質。生物之繁殖與營養源有密切關係。養殖水池體內大 部份之藻類屬於矽藻類,需要氮、磷酸、矽酸。氮以硝酸、 亞硝酸及氨形式存在,當生物繁殖時,表面水層中之氮急遽 被消耗至耗盡才停止增殖,若含有營養源物質之水流入池中 及池水之循環,藻類將再度繁殖。藻類之繁殖增加水中之臭 味;一為活生物產生之臭味,一爲藻類屍體分解之臭味,後 者之影響較大,因此清除池底之汚泥,可防止臭味。藻類在 池體內分布狀態極複雜,但因富含營養源物質(含氨氮、總 磷及有機質)之污水排入造成藻類大量繁殖,更加劇養殖池 內之生物作用。其影響水池底泥機轉包括光合作用及沉降作 用分如下:光合作用…當光合作用旺盛時,藻類也相對排出 多量氧氣,常常使水中溶氧量達超飽和狀態。沉降作用:由 於重力作用會使光合作用之碳酸鈣、藻類屍體及水體中一些 營養源物質、有機質等沉降及堆積於水池底部,且與池底土 壤混合在一起,又池底土壤含有孔隙,沉降物及污染水體( 吸水作用)會進入到池底土壤而形成被污染的水池底泥」、 「污染底泥影響置換後之水體其機轉如下:由說明一知污染 水池底泥中含由原污染水體、有機質、藻類屍體、原污染水 體中營養源物質(全部簡稱底泥污染物質),係由分解作用、 擴散作用及呼吸作用,又回到置換後之水體中,而導致水池 中之魚類死亡。」有該函附卷可稽(本院更四卷第219至221 頁)。弘強公司提出之前揭說明,從光合作用及沉降作用解 釋污染水體如何影響水池底泥,又從分解作用、擴散作用及 呼吸作用解釋水池底泥如何影響水體,此等說明清楚明白, 且符合一般科學及經驗法則,弘強公司與兩造亦無利害關係 ,所提出之說明應堪採信。系爭土地之水體因系爭排水行為 而遭污染,而致無法養殖漁業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該等污 染之水體透過光合作用及沉降作用而污染水池底泥,亦堪認 定。依此,附帶上訴人 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回復系 爭土地土壤之費用,應屬有據。  (五)附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因附帶被上訴人系爭排水行 為,致系爭土地水體及底泥遭污染無法養殖漁業,因而受有 需置換水體及底泥土壤費用之損害,既屬有據。而系爭土地 置換水體及底泥土壤費用合計為3,668,000元,業據附帶上 訴人提出工程預算表(原審國字卷第257頁)為證,且此等 金額之計算式為附帶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更四卷第179 至180頁)。而本件更三審判決業已判命附帶被上訴人給付 其中67,015元之置換水體費用予附帶上訴人,此部分因不得 上訴而業已確定等情,亦有本院更三審判決可參,此部分金 額自應予以扣除,故附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00,985元( 計算式:3,668,000元-67,015元=3,600,985元),依法自屬 有據。而附帶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既屬有據,本院自無再 就其他請求權基礎為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附帶被上訴人後壁區公所雖抗辯依示意圖(本院更三卷第21 9頁),無法得知公共設施或排水口係屬其所維護;系爭土 地之水質究竟受何有污染,無證據可證;附帶上訴人於88年 間即知系爭土地遭受污染而無法養殖魚業,已罹於請求權時 效;水質檢驗僅於102年間採樣一次,尚難證明有污染情形 ;附帶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土地於75年間受有農藥等污染,亦 無從以於88年間之污染,請求回復至75年以前之養殖狀態( 本院更四卷第344至348頁)云云。惟查: 1、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小排之流向如本院上國易字卷第73頁圖面 (即後壁區公所所稱本院更三卷第219頁之圖),先由北往 南流,後由東往西流,溢流時是往西流,流經同段0000地號 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㈦)。且系爭土地北側 之系爭排水溝,目前管理維護機關為後壁區公所,後壁區公 所未另就福安社區設置汙水處理系統,福安社區之家庭汙水 ,係經由社區排水系統,排入系爭小排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後壁區公所稱附帶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維 護之公共設施或排水口流入系爭排水溝,已非可採。且如社 區生活污水之排放並非透過系爭排水溝而排放,究竟係排至 何處,亦未見後壁區公所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尚難 採信。 2、系爭排水溝排水之水質,經檢驗項目「溶氧」、「生化需氧 量」、「氨氮」、「錳」、「總磷」項,並不符合環保署公 告一級或二級淡水養殖用水標準,已如前述,該水質受有污 染自堪認定。 3、至有關時效部分,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 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 (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 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 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 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 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 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 害不斷漸次發生,固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 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持續不斷, 且損害結果非各自獨立存在,或無法相互區別切割(量之分 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加害人不法侵害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 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 立法目的。查本件系爭排水溝排放至系爭土地之水質,不符 養殖標準,致上訴人自88年間起即無法養殖漁業,足見後壁 區公所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結果持續不斷,且該 加害結果非獨立存在,無法相互區別切割,自難以附帶上訴 人於88年間即知水質有受污染情事,而認時效應自該時起算 ,故後壁區公所抗辯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4、另查附帶上訴人於101年5月23日起訴為本件請求,嗣原審依 聲請,囑託南臺灣科技公司分別於系爭小排流入系爭土地入 口處及社區排水流入系爭土地入口處之積水採樣檢測,並於 102年10月9日提出系爭水質檢測報告等情,有原審函、南臺 灣科技公司系爭水質檢測報告等件可參(原審卷第199頁、 第217至2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㈤)。足 見,前揭水質樣品檢測報告係因兩造間之紛爭,於附帶上訴 人起訴後,法院囑託南臺灣科技公司檢驗所得出之數據。後 壁區公所雖抗辯水質檢驗僅採樣一次,無法證明有污染情形 云云,惟系爭水質檢測報告已能顯示水質不符合環保署公告 一級或二級淡水養殖用水標準之受有污染情形,尚非不能證 明。 5、後壁區公所另抗辯附帶上訴人已自認於75年間系爭土地已受 到農藥及化學肥料之污染,故無從以於88年間之污染,請求 回復至75年以前之養殖狀態云云。查附帶上訴人固曾表示於 75年後因系爭土地受到農藥及化學肥料之污染,魚養不活, 所以才沒有做養殖使用等語(本院更二卷第187頁)。惟附 帶上訴人稱前揭表示係指75年間農藥及化學肥料之污染,亦 係附帶被上訴人所造成,並非另有其他污染(本院更四卷第 234至235頁),後壁區公所徒以附帶上訴人之前揭表示,即 抗辯其無回復至75年以前養殖狀態之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七)附帶被上訴人嘉南管理處雖抗辯系爭土地之土壤未經採樣檢 驗,僅憑水質檢驗報告尚難證明土壤已受污染,而被上訴人 已停止排放水流至系爭土地,且其與附帶上訴人於111年2月 9日已就系爭土地另簽訂租約作為排水使用,亦難以再採樣 證明土壤受污染;又系爭土地既已租予其作為排水使用,自 無再作為養殖之需求,附帶上訴人請求回復水質至養殖用水 標準,顯有權利濫用情事;弘強公司就水體及水池底泥互相 影響機轉說明僅係理論,並未實際檢測,亦未考慮雨水沖刷 等變數,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土壤已受污染;系爭土地 從未提出養殖漁業之申請,亦無養殖漁業之行為,附帶上訴 人請求回復養殖使用之狀態,並無必要;又附帶上訴人之請 求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云云。惟查: 1、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壤雖未採樣檢驗,惟水質業經採樣檢驗,   檢驗項目「溶氧」、「生化需氧量」、「氨氮」、「錳」、 「總磷」項,並不符合環保署公告一級或二級淡水養殖用水 標準,有南臺灣科技公司系爭水質檢測報告可參;而弘強公 司提出水體及水池底泥互相影響機轉說明,已足以說明水池 底泥受污染之機制,已如前述。 2、查附帶上訴人於與嘉南管理處簽訂租賃合約前,即已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停止排放污染水流進入系爭土 地,及請求賠償無法養殖之收益損失,並已獲部分勝訴判決 確定(見本件更二審判決),而有關請求本件置換水體及底 泥之損害金額,亦係於101年間起訴時已為請求,而水質採 樣及檢測係於102年間所為,附帶上訴人與嘉南管理處於111 年始另訂立租約,將系爭土地租予被上訴人(不爭執事實㈩ ),惟並無礙於損害早已發生之事實;且租期如屆至,系爭 土地仍須返還予附帶上訴人,尚難認為附帶上訴人無請求必 要或有權利濫用情形。  3、另查附帶上訴人於73年12月23日至74年12月22日期間曾雇請 連椿發、林水來在系爭土地養殖魚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實㈨)。足見,系爭土地之前確有養殖魚類之情 形,亦可為養殖魚類。至於附帶上訴人是否向主管機關提出 養殖漁業之申請,僅係漁業行政管理之問題,與附帶上訴人 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無涉。另時效抗辯部分,同前所述,不再 贅述。 五、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 5條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00,98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 ,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帶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 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檢驗項目 (單位:mg/L) 南岸水檢測值(東安溪小排入水口) 北岸水檢測值(社區排水溝入口處) 環保署公告養殖用水標準 (淡水) 一級養殖用水 二級養殖用水 溶氧 4.5 4.7 5.5以上 4.5以上 生化需氧量 4.8 2.9 2以下 4以下 氨氮 0.74 0.68 0.3以下 0.3以下 錳 0.05 0.06 0.05以下 總磷 0.224 0.250 0.05以下 -

2025-02-20

TNHV-113-上國更四-1-20250220-1

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秘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嘉亨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顏本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告訴人 美國美光科技公司(Micron Technology, Inc.) 代 表 人 Sanjay Mehrotra 代 理 人 王仁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張仲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東暉 代 理 人 王仁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殷玉龍律師 陳品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案件,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嘉亨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 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 本案)審理中,並以113年度刑秘聲字第9號裁定聲請人陳嘉 亨、顏本源律師就如附表所示卷證,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 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茲因如 附表所示卷證,前經聲請人即辯護人顏本源律師於原審閱卷 取得,而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 適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情事,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06年9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卷 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9月14 日桃檢坤建106偵5109字第086234號函1紙存卷為憑,自應適 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三、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 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 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 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得依該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上 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 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 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 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 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 要。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卷證,業經相對人美國美光科技公司、台 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釋明涉及其等所持有之營業秘 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所示 卷證,恐有妨害相對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刑秘聲字第9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 。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如附表所示卷證,或 為檢察官於本案提出之證據,或為相對人基於本案訴訟進行 之目的所提出之書狀及證據,或為原審法院調查所得之證據 資料,聲請人均係透過訴訟程序之書狀閱覽方法取得如附表 所示卷證,而非依其他途徑取得或持有營業秘密,並無修正 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復查無其 他事由改變秘密之保持狀態,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目前仍 屬營業秘密,而有維持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從而,首揭聲 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5-02-20

IPCM-114-刑秘聲-2-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巨泰有限公司 上訴人即被告 兼 代表人 陳美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4號、113年度偵字第2 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當初係為匿名檢舉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款規 定,應不予處理,惟卻違反上開規定而受理匿名檢舉案件, 進而衍生為本件刑事訴訟程序,程序上自有疑義。其次,對 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 守秘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乙○○○○○○○ ○○(以下稱乙○國小)辦理「雲林縣112年模範兒童暨乖寶寶表 揚大會受獎人獎品採購(標案案號:CI120216)」案(以下 稱系爭標案),涉嫌將被告2人投標文件內容外洩於匿名檢舉 者翻拍以供匿名檢舉之不當情事,而依刑事訴訟法上「毒樹 果實原則」,本案係匿名檢舉,並以非法行為取得相關證據 ,故就此衍生而取得對本案不利於被告2人之資料並不具有 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美惠雖掛名上巨泰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公司)負責人 ,但該投標文件及相關文書作業,均係由內部員工各依職責 來進行處理,被告陳美惠並未實際經手處理也確實於送件前 並不知投標時所提出企劃書內附之檢驗報告文件有問題。被 告陳美惠自幼出生及成長於雲林縣,對雲林鄉土有濃厚感情 ,才不惜虧本參與投標系爭標案。系爭標案決標金額僅有新 臺幣(下同)225,000元,扣除人事、成本等費用後,被告2人 並無任何獲利可言,被告陳美惠並無必要特別為爭取系爭標 案之得標製作不實資料而從事變造文書之犯行。又以系爭標 案採購750個背包,每個決標價格300元,決標金額共計225, 000元,在市場上不可能有如此便宜的學生背包。 ㈢、本案純係文書疏失,究其原因乃係因當時承辦員工身心狀況 不佳,不諳法律而為文件之錯誤處理,此為員工身心問題所 致之偶發性事件,不應影響整個被告公司(包含經營團隊) 60多口人的生計,及被告公司長年累積之良好信譽。再者, 被告陳美惠平時即熱心公益,不會刻意指使員工為這獲利不 多金額僅20多萬元的標案,故意違反採購法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又被告等在相關投標流程中所提出之文件 固係有所疏失,惟此部分係因系爭標案企劃書均交由公司員 工獨立完成,嗣後未注意應再加以確認所致,故被告等因本 案之錯誤已重新檢討改進被告公司內部管理與流程,將全部 標案資料皆由主管監督重複檢驗標案企畫書內容,並再加強 員工相關法律之教育訓練。 ㈣、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需有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發 生,本案三家廠商參與競標,被告與另二家廠商間分數差距 已高達5.67至7.67分,變造之文件僅占評分項目中20%而已 ,影響不至於造成上開分數之差距。得標之商品嗣後重新送 驗,民國112年3月23日檢驗單位出具之報告號碼TX31964證 明產品合格,足證被告公司得標後給付之商品符合投標時產 品製造安全之評分標準,因此被告公司雖有因員工之疏失於 投標時附上錯誤檢驗資料之情事,然實際上被告公司得標商 品確屬符合檢驗安全標準之安全無虞產品,評審人員若就「 產品製造與安全」這個項目給予被告公司較高之分數與實際 情形完全相符,並無因被告公司提出錯誤資料而有使評審人 員為錯誤之評分情形,因此實際上根本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項使開標結果不正確之構成要件,被告陳美惠是否 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犯行仍有疑義。 ㈤、被告公司得標後再將得標商品送檢驗亦已通過檢驗,且被告 陳美惠投標無非基於行善、回饋給學校小朋友,讓小朋友能 安心使用背包之心意,才特地不惜花費,再將得標商品送請 SGS檢驗,被告陳美惠如係為了圖得商業利益而犯罪,何需 如此大費周章乎!何況系爭標案如前所述,決標金額幾無利 潤可言,被告陳美惠嗣後秉於回饋之善念,已再加贈獎品數 量20份,並將保固1年延為2年。另依112年4月21日乙○國民 小學採購工作小組會議紀錄亦決議:「5.本案產品B(履約 得標商品)因驗收結算所需,已請廠商重新送驗並已取得合 格證明(112年3月23日,報告號碼TX31964),且本案產品 (模範兒童受獎人產品)已於8月31日全縣模範兒童表揚時 發送,因此經考量本校所受損害程度,及廠商提出實際補救 或賠償措施(延長保固1年及增加履約廠商數量20份),可 為機關接受等情形,不予認定為『情節重大』。」等語,並因 情節輕微而經雲林縣採購中心、雲林縣政府同意上開辦理不 予撤標或解約,也不予停權處分,足認本案疏失所生之影響 確屬輕微,而被告2人嗣後也致力於彌補疏失,亦獲承辦機 關及雲林縣政府之認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美惠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 ,而於參加乙○國小系爭標案時,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 變造私文書、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明確,因而 論處被告陳美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罪刑;論處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刑,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並就被告2人辯解如何不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 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 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 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不當。 ㈡、上訴意旨固主張本案係因經人匿名以乙○國小承辦人員所洩漏 之標案資料,向政府機關檢舉而開啟調查程序,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73條第1款規定,應不予處理,竟仍調查本案,違反 上開法律規定,則嗣後調查所得之資料,依毒樹果實理論均 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所指行政程 序法第173條第1款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予處理︰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顯見該條規定僅限於人民未具真實姓名或地址而向政府機 關陳情者,政府機關得決定是否予以處理,所謂陳情依行政 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乃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 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 管機關陳情。」與本案被告陳美惠有無刑事違法行為或被告 公司是否因被告陳美惠之違法行為應受處罰完全無關,被告 2人既有前述刑事違法行為,無論係具名檢舉或不具名告發 ,均得進入偵查程序。而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英美法制中 對於偵查犯罪人員非法取得之證據,若僅禁止直接使用,不 禁止其間接使用而取得之證據,無異等於邀誘執法人員以違 反法律或侵害人權方式取得證據,且其結果對被告之防禦權 產生重大之不利益,而與前述陳情案件政府機關於行政上是 否予以處理顯不相干。本案係經雲林縣政府函請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公司投標乙○國小系爭標案時,以不 實檢驗合格證書參與投標,顯涉刑事犯罪嫌疑,予以偵辦, 而啟動本件調查程序,檢察官嗣後偵查程序中取得之卷內各 項證據資料,並無任何違法取得證據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第1 43頁),被告上訴主張本案係因匿名檢舉而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73條第1款規定啟動調查程序,證據有毒樹果實理論之適 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顯 不可採。 ㈢、被告2人上訴意旨又辯解被告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陳美惠未參與 本案變造檢驗報告之行為,亦不知投標文書內有經變造之檢 驗報告,變造行為純係被告公司內身心狀況不佳之員工所為 ,且最終主張該員工即其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子吳益存 所為,請求傳喚吳益存證明係其單獨行為,被告陳美惠均不 知情。查被告公司參與投標乙○國小所辦理系爭標案,於112 年2月間向乙○國小提出之服務企劃書內,檢附與原始檢驗報 告內容不符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報告,為被告陳美惠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服務企劃書(見他卷第215至246頁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檢驗科技公司 )113年5月3日台檢(紡)字第11205001號函(見原審卷第3 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經 變造之報告,內容與被告公司在投標前曾送請臺灣檢驗科技 公司檢驗商品之報告內容相去甚遠,且所變造內容均涉及實 質內容變動,必須利用工具刻意為之,並非影印過程所會發 生之影印機器品質不佳,字體模糊或縮小、放大過程中有部 分內容遭裁切、漏印等技術性瑕疵,此種刻意花費時間、精 力將原本報告內容加以修改更動之行為,明顯係有意為之。 被告陳美惠雖辯稱並非其所為或其完全不知情,惟被告陳美 惠既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且向政府機關投標,需檢附各種被 告公司證件、填具投標文件、提供押標金或開立可作為押標 金之銀行支票,並決定投標金額,而投標金額涉及被告公司 希望獲得之利潤及對於此標案得標意願高低,乃參標之重要 事項,被告陳美惠身為公司負責人要無可能如其所辯,將所 有事項全交由員工決定,自己對此標案及投標文件內容一無 所知。被告陳美惠倘如其所辯全交由員工決定,自己絲毫不 在意亦未經手任何投標作業,顯示被告陳美惠毫不重視此標 案,則底下員工又有何必要無事生非,自作主張甘冒犯法之 風險,為被告公司利益提出原本標案所未要求變造之原判決 附表編號1、2所示檢驗報告文件,以增加被告公司得標機會 ,被告公司員工在被告陳美惠未授意變造檢驗報告之情形下 ,自行變造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檢驗報告再將之檢附於 服務企畫書,以被告公司名義向乙○國小投標,明顯不合情 理。是被告陳美惠若非自行即是利用不知情員工或與知情員 工共同變造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檢驗報告後以之向乙○ 國小行使投標系爭標案,至為明確。被告2人雖請求傳喚吳 益存,主張係因吳益存精神狀態不佳,自行變造原判決附表 編號1、2所示檢驗報告並將之行使投標系爭標案,但如前所 述,被告陳美惠方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有權限決定是否投 標系爭標案、投標金額、購買押標金支票並在各項投標文件 上蓋用大小章,殊難想像吳益存一人可隻手遮天,完全不與 被告陳美惠商議投標事宜,亦不讓被告陳美惠檢視所有投標 文件,自行填寫並準備包含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百貨商業 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投標廠商授權委託書、第一類票據信用 查覆單、服務企畫書(含原判決附表編號1、2在內之各項產 品檢驗報告、產品投保責任險之國泰產物產品責任保險單證 明)等被告公司重要文件,且可恣意取得被告陳美惠小章及 被告公司大章蓋用於前述投標文件上,況且系爭標案之投標 準備及變造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檢驗報告行為,倘均是 吳益存一人單獨所為,被告2人與公司內其他人皆未參與, 衡情投遞標單以迄嗣後開標時到場與日後履行標案,吳益存 應皆填寫由其單獨處理,惟觀諸被告公司投標時提出之投標 廠商授權委託書記載,顯示被告公司授權吳欣純「全權代理 本廠商參與開標議價簽約或提出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 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等相關事宜」,而非委託吳益 存為被告公司代理人辦理系爭標案之上開事宜,若授權委託 書填寫行為亦是吳益存所為,如此一來,吳益存變造原判決 附表編號1、2檢驗報告之行為豈非輕易即可遭發覺,吳益存 縱使有被告2人所說妄想型思覺失調之精神問題,但智力並 無任何問題,信吳益存至愚亦不可能未考慮到此情,是被告 2人上開辯解與客觀事實明顯扞格而不可採。參以被告陳美 惠於107年間擔任蕙泰有限公司代表人,與吳益存共同為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680號、第802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則被告 陳美惠既已有與吳益存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前例,且明知吳 益存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竟放任吳益存獨自處理系爭標 案全部投標文件及程序,過程中完全不監督、討論、檢查所 提交之文件及決定標價,明顯悖離常情而難採信。由上情相 互勾稽,被告陳美惠既然擔任被告公司代表人,綜覽被告公 司各項業務並決定投標系爭標案,被告陳美惠必定對於準備 投標文件、決定標金等各項投標過程參與並做成決策,則縱 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變造之檢驗報告,並非被告陳美 惠所親自變造,亦必定是其授意知情或不知情員工所為,即 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變造之檢驗報告確如被告陳美惠 所述係吳益存所為,僅關係吳益存與被告陳美惠共犯本案之 罪,被告陳美惠亦難脫免其責,對於被告2人涉犯本案犯罪 存立與否並無影響,故被告2人以變造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 2所示檢驗報告參與投標,至為明確,並無傳喚吳益存之必 要。 ㈣、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 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 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亦即行為 人對參與投標廠商或採購機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 無法投標或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則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美惠以原判 決附表編號1、2所示變造之檢驗報告作為投標文件一部分, 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 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三、借用或冒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以不實之文件投標。五、不同 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六、第103條 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七、其他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被告2人提出原判決附表編 號1、2所示經變造之不實文件參與系爭標案投標,倘於開標 前發現者,被告公司所投之標不予開標,開標後發現者,不 予決標被告公司,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 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 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 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可見被告公司以不實文件投標,在決標前發現即可不予開 標或決標,縱使決標或簽約後發現,依法亦應撤銷決標、終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故此種以不實文件投標之作法根本上即 不符投標要件,一經發現即無繼續參標之資格,而無與其他 投標廠商競標接受審查之機會,何來被告2人所辯各項審查 項目皆贏過其他投標廠商,且扣除產品製造與安全項目高於 其他投標廠商分數,仍然高於其他投標廠商,開標未發生不 正確結果可言,故被告2人以不實文件投標系爭標案,即已 著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構成要件行為,原於開標 、決標前各階段經發現時,依法不予開標、決標,但因乙○ 國小接獲檢舉前均未發現被告2人以不實文件投標之情事, 因而未依法為上開處理,仍予以開標、決標、簽約,當然已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被告2人上開辯解顯難採取。 ㈤、被告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2經變造檢驗報告之不實文件投標 ,直至簽約後方因乙○國小接獲檢舉而發現,乙○國小原應依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 然乙○國小先回覆雲林縣政府有關查察系爭標案有以不實文 件投標情形,認被告2人所提出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 變造檢驗報告係與產品製造與安全此一評審事項相關,僅占 全部評審項目20%,配分並非最高,且非必要投標文件,決 標後另請被告公司將得標產品重新送驗,且非拒絕往來廠商 ,先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遭除權廠商為蕙泰有限公司而非被 告公司,且除權事實已過期限等意見。再經雲林縣政府函請 乙○國小依照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處理,乙○國小函 覆因履約得標商品驗收結算所需,已請被告公司重新送驗亦 取得合格證明,且被告公司已於3月24日完成履約交貨,產 品亦已於3月31日全縣模範兒童表揚時發送,經費已報請雲 林縣政府同意結案,因此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不符公 共利益,且因乙○國小所受損害輕微,被告公司延長保固及 增加履約商品數量等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乙○國小可接受 而不認定被告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情節重大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最後雲林縣政府原則同意乙○國小依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2項後段不與被告公司解約之決定,但仍請乙○ 國小檢討並改進有關辦理政府採購標案之疏失及後續作為等 情,有雲林縣二崙鄉乙○國民小學112年3月31日雲二義國總 字第1120100031號函、雲林縣政府112年4月10日府採稽二字 第1122005553號函、雲林縣二崙鄉乙○國民小學112年4月24 日雲二義國總字第1120100040號函、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18 日府教社一字第1122438505號函存卷可查。是乙○國小最終 雖因接獲檢舉時點較遲,契約已履行至完成階段,認定終止 或解除契約不利於公共利益,而未終止或解除與被告公司之 採購契約,然乙○國小或雲林縣政府均認定被告2人有以原判 決附表編號1、2所示變造之檢驗報告不實文件投標,而有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雲林縣政府亦因此 以函文告發被告2人請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 告2人之犯行,當非如被告2人上訴理由所主張乙○國小、雲 林縣政府同意不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採購契約,即係肯認 被告2人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犯嫌,被告2人此部 分上訴理由,亦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美惠確實以不實文件投標系爭標案,有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 行,而其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92條規定科處罰金,灼然至明,被告2人雖以上開理由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渠等所為辯解皆不可採,業如前 述,是被告陳美惠提起上訴否認涉犯本件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及被告公司提起上訴主張其代表人並無本案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而不應遭科處罰金,渠 等上訴意旨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巨泰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美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564號、113年度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巨泰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美惠係上巨泰有限公司(下稱上巨泰公司)之負責人,其 為參加乙○○○○○○○○○(下稱乙○國小)所辦理之「雲林縣112 年模範兒童暨乖寶寶表揚大會受獎人獎品採購」案投標(標 案案號:C0000000),竟為圖標得上開標案,而基於變造私 文書進而行使,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2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上巨泰公司曾向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送驗背包取 得之「報告號碼:TX31153/2021/LI日期:2021年3月19日」 檢驗報告(下稱原始檢驗報告),以不詳方式編輯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內容,變造原始檢驗報告,製作出變造後之「報 告號碼:TX31153/2021/LI日期:2021年3月19日」檢驗報告 1份(下稱A報告),及變造後之「報告號碼:TX31153/2022 /LI日期:2022年1月27日」檢驗報告1份(下稱B報告)。陳 美惠變造原始檢驗報告得出A、B報告後,即製作服務企劃書 ,置入變造之A、B報告,持該企劃書向乙○國小投標而行使 之。  ㈡乙○國小本案標案之評審委員,於112年2月24日開標評審時, 因見上巨泰公司之企劃書內容變造之A、B報告,遂誤認投標 廠商中,僅有上巨泰公司之背包取得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之檢 驗合格報告,因而陷於錯誤,影響上巨泰公司關於「產品製 造與安全」之評審配分(總分100分,佔20分),開標時即 因上巨泰公司平均分數最高,並決標予上巨泰公司,致該次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生損害於乙○國小對於該次採購 標案開標之正確性,及其他投標廠商公平投標之權益,以及 台灣檢驗公司關於檢驗報告之憑信性與商譽。  ㈢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陳美惠對於其向乙○國小提出之服務企劃書內,存有與 原始檢驗報告內容不符之A、B報告並不爭執,此有上巨泰有 限公司服務企劃書1份(他卷第215頁至第246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13年5月3 日台檢(紡)字第11205001號函1紙(本院卷第35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陳美惠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企劃書內報告內容 應是美工排版疏忽誤植,她並不知情,況台灣檢驗科技公司 的報告也非投標之必要文件,而評審標準中,關於「產品製 造與安全」之評審配分僅佔20分,並非主要分數,且本案是 被告陳美惠賠錢承作,事後得標之背包也經乙○國小承辦人 員要求重送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且合格,雲林縣採購中心 、雲林縣政府也都同意不予撤標或解約,並未造成開標有不 正確的結果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有行使變造檢驗報告之故意:  ⑴A、B報告均非真正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所出具之報告。其中   A報告之內容,於顏色及樣品照片等資訊與原始檢驗報告不 符,此有A報告及原始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他卷第235頁、本 院卷第37至41頁,詳細內容參附表編號1);B報告之內容, 於顏色、型號、收件日期、測試日期報告號碼及日期、樣品 照片等資訊均與原始檢驗報告不符,此有B報告及原始檢驗 報告在卷可憑(他卷第239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詳細內 容參附表編號2)。觀察A、B報告與原始檢驗報告不符之項 目,均係報告之實質內容,涉及報告內容之實質更動,斷無 可能是「美工排版」所能處理之範疇,足以確認A、B報告, 係經人以原始檢驗報告為基礎刻意變造,台灣檢驗科技公司 113年5月3日台檢(紡)字第11205001號函亦同此認定(本 院卷第35頁)。  ⑵A、B報告所表彰的內容,意圖說明被告上巨泰公司針對標案 的產品,係通過台灣檢驗科技公司確認無毒之產品,核屬刑 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以此角度而言,A、B報告的提供 ,對於被告上巨泰公司之投標評審應有助益。而台灣檢驗科 技公司之檢驗報告,並非本招標案必備文件,此業據證人即 乙○國小本案承辦人總務主任蔡健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228、233、234頁)。因此,在服務企劃書中提 供被告上巨泰公司產品通過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測試之檢驗報 告,一定是刻意為之。被告陳美惠雖於審理中反覆辯稱是工 讀生或員工「誤植」等語(本院卷第254、255頁)。然如前 所述,本案A、B報告係刻意變造報告實質內容,不存在「誤 植」的可能。單純受僱於被告上巨泰公司之員工,對於標案 得標與否並無直接利益相關,實無任何針對企劃書內容刻意 造假之動機。故即便真如被告陳美惠所言,並非被告陳美惠 親自操作繪圖軟體變造,本案實際變造報告之人,必定也是 依照被告陳美惠指示,始變造原始檢驗報告製作A、B報告, 而置入企劃書內。被告陳美惠身為被告上巨泰公司負責人, 對於被告上巨泰公司針對政府標案提出的服務企劃書有A、B 報告之不實內容,實無從諉為不知。然因被告陳美惠於審理 過程中始終不願意透露係何人製作A、B報告,本件尚欠缺有 其他人員涉案之證據,故本院只能認定變造行為係被告陳美 惠所為。  ⑶由客觀的變造資訊,及主觀之動機因素,已能確認本案A、B 報告,均係由被告陳美惠刻意變造並提出以供投標使用。被 告陳美惠辯稱「美工排版誤植」之說法,昧於客觀事實所呈 現之變造內容,要無可採。  ⒉被告陳美惠提供變造檢驗報告的行為屬詐術之實施,並造成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⑴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乃我國國內著名之檢驗單位,在近來諸多 食安、商品品質之事件中,均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協助判斷 之狀況,此為公知之事實。能夠出具該公司檢驗無毒之報告 ,對於產品之說明及品質之確保,必定有相當正面的影響。 經本院詢問證人蔡健邦本案其他投標廠商有無附上台灣檢驗 科技公司之報告時,證人蔡健邦則證稱:「沒有」(本院卷 第235頁)。由此足認,本案其他投標廠商在投標文件裡, 並未提出如被告上巨泰公司投標企劃書中所列之台灣檢驗科 技公司報告(即A、B報告)。  ⑵被告陳美惠在投標企劃書中,置入被告上巨泰公司之產品經 過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測試,相較其他未能提出報告之廠商, 本標案評審人員判斷「產品製造與安全」此項評分時,必定 會產生評判上的差異,認為被告上巨泰公司之產品有較安全 的品質(參雲林縣二崙鄉乙○國民小學雲林縣112年模範兒童 暨乖寶寶表揚大會受獎大獎品採購投標廠商評審須知,他卷 第57頁)。而證人蔡健邦亦證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之報告 就標案並非必要文件,但會影響評分標準(本院卷第233、2 34頁)等語。由此足認,A、B報告對於本標案評審人員的評 分審查,確實會對被告上巨泰公司產生有利的影響。  ⑶本標案有3家廠商參與競標,評審結果,廠商合緣工藝有限公 司平均分數為86分,被告上巨泰公司平均分數為91.67分, 廠商大來行平均分數為84分(參雲林縣二崙鄉乙○國民小學 評審委員評審總表,他卷第175頁)。被告上巨泰公司得分 最高,與其他2家廠商差距各為5.67、7.67分。依前揭評審 須知所載(他卷第57頁),「產品製造與安全」評分佔總分 100分中之20分,被告上巨泰公司提出其他廠商均無之台灣 檢驗科技公司檢驗報告,實有可能在20分的評分範圍內,造 成5.67至7.67分的差距,此差距已足以影響本案標案決標廠 商對象。被告陳美惠變造A、B報告欺瞞評審人員,確屬詐術 之實施,且造成評審人員誤判被告上巨泰公司產品品質較為 安全,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⒊被告陳美惠變造A、B報告,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⑴如前所述,被告上巨泰公司以企劃書中變造之A、B報告表彰 其產品之品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造成乙○國小該 次採購標案開標之正確性、其他投標廠商公平競爭投標之權 益,以及日後發放背包予雲林縣境內學童之大眾權益,均有 相當之負面影響;被告陳美惠變造A、B報告,置於企劃書中 參與投標之行為,也足使台灣檢驗公司關於檢驗報告之憑信 性與商譽受到質疑,此均屬被告陳美惠行使變造A、B報告所 致生之損害。  ⑵至被告陳美惠雖辯稱後來有補送鑑定合格、也沒有被終止契 約等語。然本院認為,上開作法均屬事後彌補之措施,無從 正當化其原先欺瞞標案評審人員之犯行。況本案雲林縣政府 也不斷發函予乙○國小,質疑乙○國小為何已知檢舉察覺有不 實文件投標卻未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參雲林縣 政府112年4月10日府採稽二字第1122005553號函,他卷第27 1頁),且未經上級機關(即雲林縣政府)核准就決定讓廠 商繼續履約(參雲林縣政府112年4月25日府採稽二字第1120 526256號函,他卷第281頁)。以本案日後發展之情況而言 ,其實是乙○國小未經上級機關同意,逕讓被告上巨泰公司 繼續履約,並將背包全數發放予雲林縣境內學童後,因為收 回獎品(即背包)將造成紛擾,雲林縣政府始於事後同意不 解除契約(參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18日府教社一字第112243 8505號函,他卷第295、296頁),並非如被告陳美惠所辯, 有何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況。  ⒋關於被告陳美惠其餘辯詞之說明:   辯護人為被告陳美惠另提出本案為匿名檢舉,本不應處理, 檢舉之人涉有洩密罪之答辯;又辯稱被告陳美惠是賠錢做本 標案,不可能賠錢了還造假,並聲請鑑定本案得標背包之價 錢等情。前揭辯詞,均與本案行使變造文書、違反政府採購 法犯行之構成要件認定並無直接關連,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此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美惠、被告上巨泰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陳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又被告陳美惠變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美惠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但查刑法 第212條之行為客體係以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為要件,立法意旨係認此類證書或介紹書,多屬為謀生或一 時便利,情節較輕,故於同法第210條、第211條外,設該條 科以較輕之刑。然本案遭變造行使之檢驗報告並非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應屬私文書之 一種,被告無製作權限,將之內容變造後持以行使,該當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 為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即有未洽。惟二 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陳美惠為被告上巨泰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上巨泰公司 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應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 罰金刑。  ㈡科刑部分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 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然被告陳美 惠竟為圖得標,變造檢驗報告,令標案審查人員陷於錯誤, 並使其他廠商遭受不公平競爭,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陳 美惠所提供之背包業已發放完畢,目前也查無學童反應收受 背包後有何問題之情況,可認被告陳美惠本案犯罪所生損害 尚屬有限。又被告陳美惠犯後否認犯行,自難以此犯後態度 ,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陳美惠於審理中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6 頁),就被告陳美惠、上巨泰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陳美惠所處之刑,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上巨泰公司雖因本案犯行而得標本件標案,然本件標案 之決標金額為新臺幣22萬5千元,金額不高,本院考量卷內 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上巨泰公司因本件標案所獲取之利益 為何,今被告上巨泰公司既已履約完成,雲林縣政府也同意 不解除契約,且被告上巨泰公司除履約外,也增加提供商品 數量20份,並延長保固一年,有雲林縣二崙鄉乙○國民小學 採購工作小組會議紀錄(他卷第290頁)可佐。於此情形下 ,對被告陳美惠、被告上巨泰公司再命沒收犯罪所得,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始檢驗報告內容 變造後之報告內容 1 第一頁: 顏色:藍色/淺藍色/灰色組 第三頁: 第一頁: 顏色: 第三頁: 2 第一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1/LI日期:2021年3月19日 顏色:藍色/淺藍色/灰色組 型號:SCT-8313 收件日期:2021年03月15日 測試週期:2021年03月15日至2021年03月19日 第二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1/LI日期:2021年3月19日 第三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1/LI日期:2021年3月19日 第一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2/LI日期:2022年1月27日 顏色:淺藍色/粉色組 型號:SCT-8203 收件日期:2022年01月22日 測試週期:2022年01月22日至2021年01月27日 第二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2/LI日期:2022年1月27日 第三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2/LI日期:2022年1月27日

2025-02-19

TNHM-113-上訴-2000-2025021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吳典倫律師 被上訴人 仝清筠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美金伍 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伍 拾伍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 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 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肆仟元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 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 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元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苑竣唐,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更一 卷三第303至315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 一卷三第295、2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次按民事事件,涉 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 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 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 、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 言。查太電公司主張:訴外人香港太平洋投資有限公司〔Bli nco Enterprise Limited(HK),下稱B公司〕為伊在香港投 資成立之子公司,訴外人Archer Investments Ltd.(下稱A 公司)則為B公司在海外投資成立之子公司,被上訴人透過 訴外人李宇為清查伊公司之海外資產後,將所收回之資金其 中美金199萬3,982.02元轉匯予被上訴人實際掌控之公司, 致伊受有損害,已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及 香港因素,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兩造均不爭 執本件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且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本文 已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而李宇為所為上開匯款其中有部分款項係匯 入我國銀行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顯見我國應為侵權行 為地,是本件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並為兩 造所同意(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55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㈠太電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8月17日至92年12月25日 期間,先後擔任伊之副總經理兼董事長特別助理、副董事長 兼總經理等職務。B公司係伊為進行海外投資所成立之海外 子公司,A公司則為B公司在海外投資成立之子公司,伊100% 持有B公司股份,B公司並100%持有A公司股份,A、B公司之 資金均由伊匯往B公司,再匯往A公司,分別為伊實際上對之 具控制能力及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重大影響力之孫公司及 子公司。被上訴人奉其父即時任伊董事長仝玉潔之命,清查 伊於中國及香港之資產,因而知悉訴外人湯臣浦東發展集團 (下稱湯臣集團)旗下子公司Multiclassic Investment( 下稱M公司)積欠A公司美金3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系爭 債務),乃向湯臣集團催討債務並達成協議,湯臣集團同意 返還美金700萬元予A公司,其中美金462萬元部分以現金支 付,其餘美金238萬元部分則以該集團所有坐落中國上海之 房地6筆、停車位2個、高爾夫球證2張抵償。詎被上訴人利 用收回系爭債權之機會,先於B公司帳面作價美金444萬元, 而無實際金流,再由B公司將所持有A公司股權全數出售予由 訴外人李宇為控制之China Ocean International Ltd.(下 稱C公司),以切斷伊與A公司間之關係,復由A公司將系爭 債權出售予湯臣集團旗下之Launceston公司(下稱L公司) ,而被上訴人不但未將出售系爭債權之對價匯回伊,反而由 李宇為或原審共同被告黃靜琳指示訴外人謝韻文分別匯款予 由被上訴人實際掌控之北京太科信息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北京太科公司)美金40萬元、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 美金21萬2千元、Pacific Computer System公司(下稱太訊 公司)美金18萬4,194元、太電玩聯合國股份有限公司(即M r.Game,下稱太電玩聯合國公司)美金19萬7,788.02元及彩 溢投資有限公司(即Top Rainbow,下稱彩溢公司,與北京 太科公司、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太訊公司、太電玩 聯合國公司合稱為北京太科等五公司)美金100萬元,合計 美金199萬3,982.02元,致伊受有無法取回上開資金之損害 。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 刑法侵占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或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美金5萬5千元本息之判決。  ㈡上訴人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合公司,與太電公司 合稱為上訴人)主張:伊為太電公司之子公司,被上訴人為 伊之董事。依太電公司89年版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下稱系爭處理程序)規定,太電公司及其子公司取得或 處分股票等有價證券,須由簽證會計師就每股淨值與交易價 格之差異出具意見書,如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差距達20%以 上者,簽證會計師尚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第13條規定辦 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然被 上訴人未循系爭處理程序,故意高估訴外人練台生所持有卜 樂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樂視科技公司)之股份價值 為每股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幣別為美金者外,其餘均同)25 .73元,並以每股淨值7.6元計算伊持有之觀天下有線電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天下公司)股份價值,而於92年10 月間代表伊將淨值8,512萬元之觀天下公司股票,與淨值僅2 ,883萬6千元之卜樂視科技公司股票互易(下稱系爭交易) ,致伊受有5,628萬4千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 之財產權,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54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155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太電公司美金5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給付太合公司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太電公司請求部分:太電公司雖100%持有B公司之股份,B公 司100%持有A公司之股份,然太電公司匯往B公司,再匯往A 公司之資金,已歸屬於A公司,縱有資金未能回收之結果, 受損害者亦為A公司,而非太電公司。本件係A公司收回對湯 臣集團之債權,與B公司未將款項匯還太電公司無涉,太電 公司縱受有損害,亦係其對B公司之債權受有損害,太電公 司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伊並無損害太 電公司之故意,李宇為與湯臣集團協商結果,湯臣集團雖同 意償還美金700萬元,惟因A公司之董事孫道存、仝玉潔2人 同時擔任湯臣集團之董事,該項交易可能構成香港地區證券 交易法之關係人交易,湯臣集團要求將返還之資產信託予第 三人,B公司董事孫道存乃於90年12月14日召開董事會,通 過將該公司所持有A公司股權全數出售予C公司,伊基於董事 會之授權,始代表B公司與C公司簽署讓渡書。又北京太科公 司、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太訊公司、太電玩聯合國 公司均為太電公司之關係企業,非伊所掌控,而彩溢公司及 訴外人富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驊公司)均為伊家族 投資之公司,太電公司係為清償先前向富驊公司借款約1億 元,始匯款美金100萬元予彩溢公司等語。  ㈡太合公司請求部分:系爭交易案於91年10月29日即經太合公 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太電公司於系爭交易時已為銀行團所監 控,任何涉及資產處分事宜均需由銀行團監控會計師同意, 該交易亦經債權銀行團同意後取得觀天下公司股票履約。伊 因考量太合公司持有觀天下公司之股份長達7、8年未曾分配 股利,繼續持有觀天下公司之股份無助經營,卜樂視科技公 司為太電公司轉投資之臺灣最大衛星上鏈服務供應廠商,其 股份較觀天下公司股份更具價值,乃要求卜樂視科技公司財 務長委請訴外人眾信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信公司 )根據卜樂視科技公司之控股公司英屬蓋曼群島商TV PLUS 公司(下稱T公司)股價,算出卜樂視科技公司股價為每股2 5.33元,並出具企業價值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評估報告) 。嗣於92年間經馬國柱會計師評估同意後,由訴外人孫道存 代表太合公司進行系爭交易,非伊獨自決定,難認伊有何違 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卷一第89頁;本院更一卷三第 180、181、254、25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  ㈠被上訴人之父仝玉潔於75年9月24日至89年6月14日期間擔任 太電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先後於88年8月17日至89年6月 14日期間擔任副總經理兼董事長特別助理,於89年6月15日 至92年6月25日期間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於92年6月25日 至同年12月23日期間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於90年5月23日 至92年12月4日期間擔任太合公司之董事。原審共同被告黃 靜琳係太電公司總經理室之秘書。  ㈡太電公司係B公司持股100%之母公司,B公司係A公司持股100% 之母公司。  ㈢湯臣集團為清償系爭債務,將美金合計462萬元匯款至李宇為 所指定帳戶後,李宇為等人分別輾轉於①91年2月1日匯入太 電玩聯合國公司美金19萬7,788.02元;②91年3月1日、同年5 月14日分別匯入北京太科公司美金30萬元、10萬元,合計40 萬元;③91年5月8日匯入太訊公司美金18萬4,194元;④92年4 月23日匯入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美金12萬元、9萬2千 元,合計21萬2千元;⑤92年6月9日匯入彩溢公司美金100萬 元。以上合計美金199萬3,982.02元。  ㈣A公司於91年間解散並進行清算,於同年12月19日清算完結。  ㈤被上訴人因本件收回A公司對湯臣集團之系爭債權之行為,經 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1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刑法侵占罪確定(下稱刑案)。  ㈥被上訴人於92年9月間代表太電公司,由太電公司與富洋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洋公司)簽立股權互易契約書,約定 太電公司將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份1,120萬股與富洋公司持 有之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店公司) 股份1,020萬股互易;太電公司再與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圓林公司)簽立股份互易協議書,約定太電公司以 上開向富洋公司換得之大新店公司股份,再與圓林公司持有 之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320萬4千股進行互易,嗣上開協議書 因故作廢。   ㈦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代表太合公司,將太合公司持有之觀 天下公司股份1,120萬股與練台生持有之卜樂視科技公司股 份320萬4千股進行互易,約定卜樂視科技公司、觀天下公司 每股價格分別為25.73元、7.36元,互易股份總價8,243萬2 千元,互易結果係太合公司以1,120萬股之觀天下公司股份 換得320萬4千股之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雙方互不找補,且 各自負擔交易稅。練台生並授權太合公司辦理以練台生持有 之觀天下公司股份與富洋公司持有之大新店公司股份互易事 宜。 四、本院判斷:  ㈠有關太電公司請求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於90年間透過李宇為清查太電公司之海外資產時 ,輾轉查悉太電公司轉投資之A公司(係太電公司之子公司 即B公司100%投資)前於84年2月8日出借美金300萬元(利息 以複利10%計算)予湯臣集團旗下M公司,經李宇為與湯臣集 團之代表宋四君協商後達成共識,約定由湯臣集團返還美金 700萬元予A公司,其中美金462萬元以現金歸還,剩餘美金2 38萬元則以湯臣集團所有坐落中國大陸上海地區之房地6筆 、停車位2個、湯臣上海浦東高爾夫會會員球證2張抵償;嗣 因A公司之母公司B公司之董事孫道存、仝玉潔2人亦擔任湯 臣集團之董事,該項交易可能構成香港地區證券交易法之關 係人交易,湯臣集團要求還款過程、對象能與B公司切斷關 聯性,被上訴人授意李宇為配合湯臣集團,除將上開不動產 、停車位、高爾夫球會員會籍登記在個人名下(除其中1個 高爾夫球會籍登記在黃靜琳名下,其餘均登記在李宇為名下 ),並由孫道存於90年12月14日召開B公司董事會,通過將A 公司以美金444萬1,027元出售予李宇為擔任負責人之C公司 ,繼由李宇為代表A公司與湯臣集團旗下L公司簽訂合約,將 A公司對於M公司之債權出售予L公司,嗣湯臣集團先後於90 年12月21日匯款美金150萬元、91年1月15日匯款美金312萬 元至李宇為所指定Victory Team公司帳戶,李宇為於90年12 月21日將美金150萬元匯款至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太電光能江 蘇公司帳戶,其餘款項則透過複雜之轉匯程序,先後於:①9 1年2月1日匯入太電玩聯合國公司美金19萬7,788.02元;②91 年3月1日、同年5月14日分別匯入北京太科公司美金30萬元 、10萬元,共40萬元;③91年5月8日匯入太訊公司美金18萬4 ,194元;④92年4月23日匯入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美金1 2萬元、9萬2千元,共21萬2千元;⑤92年6月9日匯入彩溢公 司美金100萬元,以上合計美金199萬3,982.02元等情,為被 上訴人於刑案偵審時所不爭(見刑案偵卷第丙A11宗第195至 199頁;刑案一審卷第115宗卷第41頁背面;原審訴字卷一第 167至171頁);且證人李宇為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等 查帳時發現A公司有現金,太電公司需要錢,伊等問被上訴 人是否要做,是被上訴人下指令處分A公司之股份。A公司原 先是在CPE(指太電公司在香港成立之子公司中俊企業有限 公司)下面,根據謝韻文之摘記是在86年12月31日轉給B公 司。90年追債時,在B公司的帳上有記載A公司欠B公司美金4 44萬元,結果A公司帳上是記載借給M公司美金444萬元,湯 臣是M公司之控股公司,湯臣下面有一個浦東高爾夫球場, 沒有任何貸款合約,所以伊等沒有貸款條款,沒有抵押品, 對方會阻擾,會討價還價,M公司帳上好像是記載美金700萬 元,伊等不知道為何帳會出入怎麼大。依據謝韻文寫給被上 訴人之備忘錄,A公司於84年2月8日出借M公司本金300萬美 元,後來伊代表太電公司去追,湯臣當時之執行董事宋四君 跟伊談,伊開價美金700萬元加利息,宋四君還價美金700萬 元,結果追回一幢高爾夫別墅,兩個在浦西之高級公寓、兩 個辦公室單位、一個湯臣豪園、兩個高爾夫球證,現在一個 登記在伊名下,一個登記在黃靜琳名下,另外有現金美金46 2萬元,前述房產作價為美金238萬元,都登記在伊名下。原 因第一個是湯臣要求,因為有披露條款問題,B公司及湯臣 集團之董事都有孫道存及仝玉潔之名字,如果進行這麼大筆 之交易,需要公告在財報上及香港證監會,所以湯臣集團要 求幫忙,要先將資產切給第三者,故就選了伊,伊自己有一 個已經成立之B.V.I.公司即C公司,B公司將系爭債權及A公 司股份轉讓給C公司,作價美金444萬元,B公司帳上就沒有 損益問題。伊就代表A公司去跟湯臣集團簽約,於90年年底 、91年年初陸續取回美金462萬元,第一筆錢伊馬上就依被 上訴人之指令轉到大陸宜興做電線電纜廠,然後根據這張表 (指資金流向圖),錢就陸續轉去美國PUSA公司(指太電公 司設於美國之子公司Pacific USA Holdings Corp.)美金20 0萬元,台灣的Mr.Game(指太電玩聯合國公司)。伊昨天有 問謝韻文為何不用太電之公司轉,他說那樣會出現在B公司 之帳上。伊當時有問過被上訴人,轉去美國之美金200萬元 由伊來轉可以,但是否用太電公司作為債權人,被上訴人說 美國人常不還錢,他要騙說這個錢不是太電的,所以要還。 有關資金流向,有一筆匯到美國PUSA公司之美金200萬元, 其中100萬元是以伊之Bilion Wealth International公司( 下稱BWI公司)匯款,另外一筆是95萬9千元是以伊之Isaki Finance公司匯款,原因是先扣利息,被上訴人叫伊以自己 名義成立五、六家B.V.I公司,上二家公司也是被上訴人叫 伊成立的,BWI公司那筆錢去美國後,由謝韻文追回美金100 萬元回BWI公司,伊昨天有問謝韻文那筆美金100萬元是何人 叫你匯回台灣的Top Rainbow(指彩溢公司),他說是黃靜 琳叫謝韻文匯。謝韻文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辦公室匯錢,伊 覺得不妥,打電話回台北跟被上訴人吵架,伊跟被上訴人說 這是太電公司的錢,不能這樣轉,伊感覺Top Rainbow是被 上訴人之公司,被上訴人跟伊說上海之房子都是他的,房子 都還沒有取得,拿一點錢有何關係,叫伊不要管那麼多,講 完後伊認為吵不贏被上訴人,只好匯錢。於91年時,伊因為 亞太及浦東湯臣轉到美國PUSA公司,伊不爽想要辭職,不要 再幫被上訴人簽名,這件事情以後,伊就跟被上訴人吵起來 。匯款之程序是BWI公司匯到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再 匯到Top Rainbow,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是被上訴人私 人之公司,被上訴人是老板,但銀行轉帳兩個公司都是由伊 簽名。後來又再匯美金51萬2千元及31萬6千元,從太平洋中 華(Pacific China),它是光電那邊系統的公司,錢是黃靜 琳要求謝韻文匯的,錢是匯到彩溢公司,做法是謝韻文製作 匯款單,伊簽名。所有匯款若不是被上訴人親自跟伊說,伊 會打電話跟被上訴人確認。由於第二筆錢匯款,伊更加反對 ,伊就臭罵黃靜琳一頓,但被上訴人還是逼伊要匯。伊當時 跟被上訴人說,你拿了太電公司美金180、190萬元,上海之 房子不應該是你的,他不置可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149至153頁);復有太平洋海外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PO IM公司)內部備忘錄、B公司90年12月14日董事會議記錄、A 公司與L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及中譯文、資金流向圖、湯臣上 海浦東高爾夫球場會員申請表、會員印鑑卡、會員入會申請 書、匯款單、外幣戶口櫃位提款單、電匯申請書、滙出滙款 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8至165、174至193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10至126頁;原審訴字卷三第71至76、 78至87、13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依證人李宇為之 上開證述及上開事證,足認被上訴人指示李宇為向湯臣集團 旗下M公司催討該公司前向太電公司轉投資之A公司借貸之款 項,而李宇為就所追回之美金462萬元部分,並未全數匯還 太電公司,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及安排,將部分款項輾轉匯 入被上訴人所掌控之公司。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李宇為於刑案作證時,係在我國境外為之 ,並表示不願意與被上訴人對質,且本件刑事及民事案件傳 訊李宇為作證時,其均未到庭,李宇為為避免遭太電公司追 訴而為不實陳述等語。惟查,刑案檢察官於偵查時,因考量 證人李宇為係香港籍人士,在臺無住居所,且其因家庭因素 而不願入境臺灣,檢察官為偵查所需,親自前往桃園中正機 場管制區內進行訊問,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4項準用 第1項規定;又證人李宇為作證之地點係桃園中正機場管制 區(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4頁),仍屬我國國境,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88條規定,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 處罰後,命證人李宇為具結(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7頁), 以擔保其所述之真實,自具法律效力。況證人李宇為於刑案 中所為具結證述,業經刑案二審當庭勘驗偵訊錄音光碟,核 與偵訊筆錄所載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2至156頁; 刑案二審卷第19宗第160頁背面至172頁背面、183至237頁背 面),並與相關卷附相關事證吻合,是證人李宇為之證述應 得採為本件之證據。  ⒊太電公司主張:湯臣集團為清償系爭債務而給付美金462萬元 後,由李宇為或黃靜琳指示謝韻文分別匯款予由被上訴人實 際掌控之北京太科公司美金40萬元、Tai Feng Management 公司美金21萬2千元、太訊公司美金18萬4,194元、太電玩聯 合國公司美金19萬7,788.02元及彩溢公司美金100萬元,合 計美金199萬3,982.02元等語。被上訴人對上開各筆金額及 資金流向均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180、181、254、255頁 ),然抗辯:北京太科公司、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 太訊公司、太電玩聯合國公司均係太電公司之子公司,非伊 個人掌控之公司,而彩溢公司及富驊公司均為伊家族投資之 公司,太電公司係為清償先前向富驊公司借款約1億元,始 匯款美金100萬元予彩溢公司等語。經查:   ⑴有關匯入北京太科公司之美金4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雖抗辯:北京太科公司係由太電公司之美國控股 公司即PUSA公司所投資設立等語。然觀之卷附北京太科公 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係於87年12月17日在中華人民 共和國設立,由香港彩溢公司所投資(獨資),登記董事 為被上訴人及李宇為、孔慶燊、張傳堅、蘇泓、孫曉齊、 孫維相(上6人合稱為李宇為等6人),被上訴人登記為董 事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49至254頁),尚難認李宇為6 人係受太電公司之指派擔任北京太科公司之董事,或北京 太科公司與太電公司之美國子公司PUSA公司有何關連。又 依卷附A公司之匯款單、資金流向表,可知A公司先後於91 年3月1日匯出三筆美金各10萬元予Wu Yong、Hu Hui Yuan 及Huang Zhen De,匯款原因均記載為對北京太科公司之 暫借款(Message:Temp Loan to Chi/Tai Ke)(見原審訴 字卷三第78、79頁),核與證人李宇為於刑案偵查中提出 之資金流向表記載:A公司於91年3月1日給付北京太科公 司(Beijing太科)美金30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 三第133頁);復觀之上開資金流向表,於91年5月14日由 Equity China Holding Ltd.匯款美金10萬元予北京太科 公司(見同上頁),及參酌證人李宇為於刑案中證稱其依 被上訴人之指示辦理匯款等情,足徵北京太科公司應係由 被上訴人所掌控之公司,匯入該公司之美金40萬元亦由被 上訴人所侵占取得甚明。   ⑵有關匯入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之美金21萬2千元部分 :    查證人李宇為於刑案偵查中證稱:Tai Feng公司係被上訴 人私人之公司,被上訴人是老闆,但辦理銀行轉帳是由伊 簽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2頁);被上訴人於刑案 偵查中亦具狀稱:Tai Feng公司係伊私人出資成立之香港 公司,惟伊處理太電公司事務焦頭爛額,已無餘力經營Ta i Feng公司,因此於87年2月1日委請李宇為出任Tai Feng 公司之董事,並經營該公司業務,惟Tai Feng公司股權仍 登記為伊所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2頁),足徵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應係被上訴人個人掌控之公司,匯 入開公司之美金21萬2千元亦由被上訴人所取得。又被上 訴人抗辯:李宇為已與太電公司和解,並返還相關資產, 太電公司就此部分未受有損害等語,固提出太電公司致北 檢檢察官之函文為證(見本院上易卷二第209至211頁)。 惟細繹上開函文,太電公司僅表示擬與李宇為和解,由李 宇為協助並參與太電公司之資產回收計劃而已,並未記載 李宇為已返還匯款至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之美金21 萬2千元等語,被上訴人空言抗辯太電公司已取回上開匯 入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之款項云云,尚不足採。至 證人溫婷婷於刑案二審時雖證稱:伊有聽過「Tai Feng」 ,是太電公司之子公司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27宗第157 頁背面),然證人溫婷婷明確證稱:伊從90年、91年間起 任職在被上訴人實際經營之富驊公司迄今等語(見同上卷 第156頁),則證人溫婷婷既未曾在太電公司或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任職,其所稱「有聽過它是太電子公司」 等語,要屬傳聞,尚難逕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有關匯入太電玩聯合國公司(即Mr.Game)之美金19萬7,78 8.02元部分:    太電公司主張:太電玩聯合國係由被上訴人掌控之公司等 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太電玩聯合國公司係太電公司之子 公司即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司)所 投資設立之公司,欣榮公司曾於太電玩聯合國公籌備設立 之初,匯款該公司約1千萬元作為股本等語。觀之太電玩 聯合國公司之登記資料,該公司係於90年8月3日設立、資 本額1,800萬元,登記董事為盧仁瑞(董事長,出資810萬 元)、楊汝基(出資810萬元)、謝明昌(出資108萬元) 3人,監察人為黃靜琳(出資18萬元)(見刑案一審第58 宗卷第81頁)。又證人即盧仁瑞於刑案二審時具結證稱: 太電玩聯合國公司係由太電公司之子公司欣榮公司之多媒 體事業部切出來的,原本屬欣榮公司之一個部門,伊經由 欣榮公司一位總經理指派擔任太電玩聯合國公司之董事, 太電玩聯合國公司隸屬於太電集團的,該公司於90年間成 立時,欣榮公司曾於同年7月20日匯1千多萬元至太電玩聯 合國公司籌備處;李宇為曾匯款美金19萬7,788.02元予太 電玩聯合國公司,因當初太電玩聯合國公司設立時,欣榮 公司只匯入1千萬元,而伊等當初與香港人楊汝基商談時 ,說好伊等要佔太電玩聯合國公司股權2/3,楊汝基佔1/3 ,而楊汝基是匯入太電玩聯合國公司800萬元,則伊等應 匯款1,600萬元才夠,所以上開美金19萬7,788.02元是欣 榮公司就不足之金額出資;被上訴人並未在太電玩聯合國 公司擔任職務或參與經營,根本與太電玩聯合國公司無關 ;被上訴人並未將匯入太電玩聯合國公司之美金19萬7,78 8.02元挪為己用等語(見刑案二審第27宗卷第161頁背面 至166頁背面)。參以欣榮公司之主要業務為經營太平洋T -ZONE電腦百貨,隸屬於太電集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並有太電公司93年財務報告及維基百科網頁資料可證(見 原審訴字卷三第97、98頁;本院更一卷三第329至332頁) ;復依本院查得之欣榮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該公司於96 年3月23日廢止前之登記監察人為代表法人太電公司之盧 仁瑞(見同上卷第333至335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太電 玩聯合國公司係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即欣榮公司所投資設立 之公司等情,尚非不足採信。太電公司泛稱太電玩聯合國 係由被上訴人掌控之公司,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 憑,則太電公司主張匯入太電玩聯合國之美金19萬7,788. 02元係由被上訴人侵占取得云云,洵不足取。   ⑷有關匯入太訊公司之美金18萬4,194元部分:    太電公司雖主張:太訊公司係由被上訴人所掌控,伊對太 訊公司並無掌控力,被上訴人於案發期間同時擔任伊之副 董事長兼總經理及太訊公司之董事長,對太訊公司有高度 掌控能力,且被上訴人於93年2月間召開太訊公司董事會 時,先辭任受伊指派擔任太訊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董 事長職務,隨即於會中接受另一法人董事彩溢公司之改派 ,並以彩溢公司指派代表人之身分當選董事長,足見太訊 公司係由被上訴人所掌控等語,固提出太訊公司會議事錄 、董事會簽到簿、改派書、台北安和郵局第490號存證信 函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80至185頁)。然查,太迅公 司係於79年10月30日由太電公司出資299萬9,940元,及仝 玉潔、李玉田、鄭乙丑、苑景堯、孫道存、胡洪九6人各 出資10元所設立,截至93年2月13日止,太電公司仍持股1 ,499萬9,994股,並指派2名法人董事及監察人郭傳,此有 太訊公司登記資料可證(見刑案二審判決第321、322頁) ;且觀之太合公司91年10月29日董事會紀錄,討論事項第 四案之案由載明:太訊公司為太電集團轉投資公司等語( 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94頁),足徵太迅公司係太電公司之 子公司甚明。又李宇為係於91年5月8日將美金18萬4,194 元匯入太訊公司,已如前述,而太電公司所稱太訊公司上 述董事辭任及改選董事長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此有太 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可證(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80、181頁 ),則上開董事會改選係發生於本件91年5月8日匯款之後 ,自不影響上開款項匯入太訊公司時,該公司應屬太電公 司之子公司之判斷。從而太電公司主張太訊公司係被上訴 人個人掌控之公司,被上訴人已侵占取得美金18萬4,194 元云云,尚不足取。   ⑸有關匯入彩溢公司之美金10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固抗辯: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匯入伊家族 公司即彩溢公司之100萬元美金,係為清償先前太電公司 積欠伊家族公司富驊公司之款項等語,並提出洋溢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洋溢公司)與富驊公司簽具之股份買賣 契約書為證(見刑案二審第19宗卷第19至20頁背面),然 觀諸上開股份買賣契約書之交易相對人為洋溢公司與富驊 公司,簽約時間為90年7月1日,與本件Tai Feng Managem ent公司匯款予彩溢公司美金100萬元之時間92年6月9日相 隔近2年之久,且收款人亦非富驊公司或洋溢公司,則被 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係償還洋溢公司或太電公司先前欠款 等語是否為真,誠值懷疑。況依經驗法則判斷,太電公司 之資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何以被上訴人自湯臣集團 追回欠款時,係代替太電公司決定優先清償其家族所掌控 經營之富驊公司?何以不直接匯入富驊公司帳戶,反係匯 入彩溢公司?甚或證人李宇為於刑案偵查時明確證稱:被 上訴人透過黃靜琳要求轉匯時,伊曾以電話與被上訴人爭 吵,但被上訴人還是堅持要如此匯款等語(見刑案二審第 19宗卷第233至236頁),是太電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匯 入彩溢公司之美金100萬元等語,應屬可取。   ⑹綜上足認被上訴人就湯臣集團所給付美金462萬元部分,其 中匯入被上訴人所掌控之北京太科公司美金40萬元、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美金21萬2千元、彩溢公司美金100 萬元,合計美金161萬2千元部分,均由被上訴人侵占取得 之事實,可以確定。至太電公司主張:李宇為等人依被上 訴人之指示,輾轉匯入太電玩聯合國公司之美金19萬7,78 8.02元、太訊公司美金18萬4,194元,均係由被上訴人所 取得等語,未能舉證以實說,尚不足採。  ⒋查B公司將其所有A公司股權讓與C公司後,B公司並未自C公司 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僅在帳面上記載對C公司有應收帳款等 情,為被上訴人刑案偵查中所自承(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4 、276頁)。又證人李宇為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被上訴 人有問過伊A公司是否需要存在,伊說房子跟資金都已經追 索了,所以被上訴人就下指令把A公司清算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151-1頁),而A公司確於91年12月19日清算完結, 此有A公司清算資料及其中譯文存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195至20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7至134頁),足徵A公司 係經被上訴人之指示而辦理清算完結。  ⒌按「本法(指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更應負賠償之責。又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乃公司之負責人,與公司之間成立委任關係,依上開規 定,董事應負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 董事處理委任事務違反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先後於88年8月17日至89年6月14 日期間擔任副總經理兼董事長特別助理,於89年6月15日至9 2年6月25日期間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於92年6月25日至 同年12月23日期間擔任董事長,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乃太電公司之負責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太電公司88年4月9日第18、 19屆第12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紀錄,可知太電公司為控管稽 核海外資產,經董事會決議在香港成立太平洋海外投資管理 有限公司(即POIM公司)(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39頁)。又 證人李宇為於刑案偵查中結證稱: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間要 求伊成立一個香港調查小組,因此成立POIM公司,因被上訴 人對於太電公司之海外資產負債表不清楚,故請伊等幫忙調 查,被上訴人係POIM公司之負責人,伊等發現太電公司有做 假定存單,於88年上半年將調查報告交給被上訴人,當時被 上訴人是太電公司之副總經理;並於調查中發現A公司有系 爭債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4、139、140、149頁); 被上訴人於刑案中亦供稱:伊於87年初到任太電公司,當時 胡洪九已離開太電公司將近2年,太電公司就海外投資沒有 專責機構,伊遂重新成立辦公室,作會計審核、監督,並調 查太電公司海外投資情形,釐清太電公司海外子公司資產及 投資狀況之真偽;太電公司於90年7月間有財務壓力,伊即 指示POIM公司負責人李宇為向湯臣集團催收;系爭債權當時 收回之現金部分為美金462萬元,伊沒有在太電公司董事會 報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3、61頁;刑案偵卷第丙A14 宗第274、275頁);復依卷附POIM公司90年1月15日至同年1 2月13日之備忘錄,POIM公司承辦人黃良添、Jenniefer Tse 、李宇為等人於清查追討系爭債權期間,均持續向被上訴人 報告進度並請被上訴人裁決處理方式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158至165頁),參互以觀,可知太電公司有關海外資產之 清查、追索債權等事務,均係由被上訴人指揮POIM公司統籌 辦理,亦係由被上訴人指揮該公司承辦人李宇為等人向湯臣 集團追討A公司對M公司之系爭債權,及後續就湯臣集團清償 之款項美金462萬元進行分配之事實,可以確定。被上訴人 抗辯:李宇為就美金462萬元所為之匯款金流,並非由伊指 示辦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查太電公司係B公 司持股100%之母公司,B公司係A公司持股100%之母公司,此 為兩造所不爭,本件湯臣集團為清償系爭債務而給付A公司 之美金462萬元,本應屬A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卻任由B公司 「無償」處分其所有A公司之股權(按B公司雖將其持有A公 司股權全數出售予C公司,但B公司並未實際取得價金,僅在 帳面上記載對C公司有應收帳款,已如前述),並使A公司於 91年12月19日清算完結,使太電公司喪失對A公司之實質控 制權,進而無從行使系爭債權,顯已造成太電公司之損害; 又被上訴人受太電公司之委任處理清查海外資產之事務,其 透過李宇為等人向湯臣集團追討債務而取回之美金462萬元 部分,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本應將收取之上開金錢輾轉匯 回交還太電公司,而被上訴人自承就上開款項未曾向太電公 司董事會報告(見刑案偵卷第丙A14宗第274、275頁),竟 指示李宇為等人將其中美金161萬2千元匯入其私人掌控之北 京太科公司、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及彩溢公司,而侵 占入己,已造成太電公司喪失上開金錢財產權,顯見被上訴 人處理委任事務具有故意不法侵占行為,應屬無疑。準此, 太電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美金5萬5千元,當屬有據。至太電公司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 34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即無審究之必要。  ㈡有關太合公司請求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於92年9月間代表太電公司,由太電公司與富洋公 司簽立股權互易契約書,約定太電公司將持有之觀天下公司 股份1,120萬股與富洋公司持有之大新店公司股份1,020萬股 互易;太電公司再與圓林公司簽立股份互易協議書,約定太 電公司以上開向富洋公司交換取得之大新店公司股份,再與 圓林公司持有之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320萬4千股進行互易, 其後上開協議書因故作廢。嗣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代表太 合公司,將該公司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份1,120萬股與練台 生持有之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320萬4千股進行互易,約定卜 樂視科技公司、觀天下公司每股價格分別為25.73元、7.36 元,互易股份總價8,243萬2千元,互易結果係太合公司以1, 120萬股之觀天下公司股份換得320萬4千股之卜樂視科技公 司股份,雙方互不找補,且各自負擔交易稅。練台生並授權 太合公司辦理以練台生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份與富洋公司持 有之大新店公司股份互易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股 權互易契約書、股權互易協議書、太合公司簽呈、股份互易 協議書、股權互易授權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4至13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代表太合公司將太合公司持 有之觀天下公司股份以每股7.36元,與練台生持有之卜樂視 科技公司股份以每股25.73元互易。  ⒉次查,卜樂視科技公司自92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股 東權益為4億543萬1,703元,而同時期之股本為4億5,000萬 元,即股份總數為4,500萬股,換算當時卜樂視科技公司之 每股淨值(計算式:4億543萬1,703元÷4,500萬股)為9元。 而觀天下公司自92年1月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股東權益為4 億2,496萬5,885元,而同時期之股本為5億6,000萬元,即股 份總數5,600萬股,換算當時觀天下公司之每股淨值為7.6元 (計算式:4億2,496萬5,885元÷5,600萬股)等情,有卜樂 視科技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觀天下公司資產負債表( 暫結)及損益表(暫結)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至 29頁),可知於92年1月起至同年9月30日期間,卜樂視科技 公司、觀天下公司之每股淨值分別為9元、7.6元。   ⒊參以訴外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傳播 公司)為卜樂視科技公司之股東,而東森傳播公司之母公司 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森公司)於92年時,認 定東森傳播公司所持有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之每股價值為「 9.14元(計算式:4,340萬8千元÷475萬股)」,此有卜樂視 科技公司股東名冊、遠森公司92年度會計師複核報告書所附 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為證(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97至301頁 );且依卜樂視科技公司登記卷所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92年12月10日經審一字第092041960號函(下稱系爭投審會 函文)載明:該委員會就蓋曼群島商TV PLUS公司(即T公司 )投資卜樂視科技公司持有股份2,025萬股(每股面額新臺 幣10元,以「6.74元」成交),全數轉讓予國內股東練台生 承受之申請案照准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03頁)。是太 合公司主張:系爭交易將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之每股價格認 定為「25.73元」,乃明顯高於市價之金額等語,應堪採憑 。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交易案業經太合公司於91年10月29日 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通過,且伊考量太合公司持 有觀天下公司之股份長達7、8年未曾分配股利,太合公司於 91年11月27日對觀天下公司之董事提起刑事自訴,並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觀天下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故太合公 司繼續持有觀天下公司之股份無助經營,反觀卜樂視科技公 司為太電公司轉投資之臺灣最大衛星上鏈服務供應廠商,其 股份較觀天下公司股份更具價值,遂依眾信公司出具之系爭 評估報告計算出卜樂視科技公司股價為每股25.73元等語, 固提出系爭董事會紀錄、刑事自訴狀、系爭評估報告等為證 (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49至293、296至306頁)。觀之系爭董 事會紀錄討論事項第八案記載:「案由:本公司擬處分觀天 下公司股權案,提請核議。說明:一、本公司目前持有1,12 0萬股觀天下公司之股權,佔該公司總發行股數20%。二、該 公司於91年9月底的淨值扣除或有負債後僅剩價值不到八百 萬元整。三、為求集團在媒體產業的投資策略意義,本公司 擬處分上述觀天下公司的股權,以換得7.12%之卜樂視科技 公司股權。該股權目前的淨值約為台幣參仟萬元左右。決議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指孫道存、被上訴人、黃智雄 3人)同意通過」(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93、296、297頁), 可知系爭董事會係決議以該公司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權,與 淨值約「3千萬元」之7.12%(即320萬4千股)卜樂視科技公 司股權進行交易,核與系爭交易之約定互易股份總價「8,24 3萬2千元」差距甚大,顯已逾越董事會授權範圍;況系爭董 事會之開會時間為91年10月29日,亦與太合公司先後與富洋 公司、圓林公司、練台生簽約擬進行股權交換之時間即92年 9、10月間,相隔近1年之久,尚難認系爭董事會已決議同意 以互易股份總價8,243萬2千元進行系爭交易。又系爭評估報 告雖記載:依淨值法計算T公司股權價值為每股25.33元,依 市場比較法之股價淨值比法計算其股權價值為每股30.9元, 依現金流量折現法計算其股權價值為66.61元、依綜合評估 法計算其股權價值為45.97元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65至29 0頁),然系爭評估報告之企業價值評估對象為T公司,目的 係作為T公司現金增資發行特別股予潛在投資者時磋商之參 考依據,而T公司之子公司除卜樂視科技公司外,尚有卜樂 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樂視媒體公司),此為兩 造所不爭,並據系爭評估報告記載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25 3、256頁),則何以就T公司企業價值所為之評估,逕得援 為卜樂視科技公司股權價值之評估依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其 如何依系爭評估報告之記載,據以計算出系爭交易之卜樂視 科技公司每股合理價格為25.73元?上訴人更於刑案偵查時 自承:系爭交易並未經過鑑價,是伊決定之價格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二第14至16頁),益徵系爭交易之卜樂視科技公司 每股價格為25.73元,並無合理依據。  ⒌被上訴人又辯稱:太電公司於系爭交易時已為銀行團所監控 ,任何涉及資產處分事宜均需由銀行團監控會計師同意,系 爭交易亦經債權銀行團同意後取得觀天下公司股票履約;且 系爭交易之金額係逐級簽核通過,並由太合公司董事長孫道 存代表與練台生簽立股份互易協議書,故系爭交易非伊個人 決定之行為等語。然查,證人馬國柱會計師於本院前審時具 結證稱:太電集團之資金監控模式係於92年11月21日起正式 啟動為「事前監控」,在此之前為「事後監控」,所謂「事 後監控」是指銀行團沒有限制太電集團經營及決策之權利, 只是對公司資金流向及用途作事後彙整,由公司向銀行團說 明,所謂「事前監控」則是指;㈠處分不動產及長短期投資 等,須事前將相關資料以書面通知會計師及資產擔保債權銀 行同意後辦理之;㈡公司所有營運收入、處分不動產及長短 期投資等資金扣除相關費用及擔保借款後之餘額,均應存入 資金監控專戶,所有支出皆由資金監控專戶支付;㈢非購料 支出500萬元(含)以上之日常交易支出,須應事前經會計師 審核後辦理,始得開立資金監控專戶之支票或由資金監控專 戶匯出款項;㈣購料支出與非購料支出500萬元以下之日常交 易支出,須由公司每週彙整並製「支出彙總明細表」交會計 師事後複核。系爭交易當時之監控模式應為「事後監控」階 段,於此階段伊或銀行團不會審核互易股價之合理性,銀行 團沒有限制公司經營或決策之權利,所以太電集團就系爭交 易案不用提請銀行團同意;伊印象中太電集團為了領出股票 (指觀天下公司股票),有向銀行團報告有系爭交易要進行 ,請銀行團同意其領出股票,不是報告系爭交易之股價,而 當時銀行團是事後監控,沒有權利表示同意或反對,所以沒 有反對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2至15頁),並有馬國柱於 原審提出之104年10月4日聲明書、交通銀行營業部92年12月 9日交營發字第9201401946號函及附件之債權銀行團92年12 月5日會議紀錄等存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04頁;本院 上易卷二第5至8頁),足徵系爭交易案於92年9、10月間進 行時,銀行團對太電公司係採取「事後監控」資金模式,並 未介入太電公司之經營決策,僅因太電集團通知其有系爭交 易存在,單純「同意太電公司提領由銀行團保管之觀天下公 司股票」,尚非銀行團經審核交易條件後同意進行系爭交易 。又太合公司雖係由董事長孫道存代表與練台生簽立股份互 易協議書(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頁),然觀之上訴人提出之 太合公司簽呈,可知被上訴人應為太合公司最終核決系爭交 易案之主管(見同上卷第8至11頁);且證人即太合公司監 察人郭傳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會計部主管,黃智雄(即太 合公司之董事)是財務部主管,伊與黃智雄都是依被上訴人 及孫道存之指示,掛名擔任太電集團何關係企業之職務,均 無實質決定權,伊不知道系爭交易案觀天下公司與卜樂視科 技公司股權之價值如何計算,也不清楚換股前有無進行鑑價 ;太電集團之主業是生產電線、電纜等產品,伊等其他董事 或主管均不熟悉投資衛星電視產業,太電集團此部分業務及 要發展電信網路媒體等事業,主要是由被上訴人在主導等語 (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1至24頁),足徵系爭交易應係由被上 訴人所主導。則被上訴人抗辯:太合公司為系爭交易時,太 電集團係由銀行團監管中,銀行團已同意進行系爭交易,系 爭交易非伊個人決定之行為云云,尚不足取。  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 定為真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 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 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 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太電集團遭胡洪九淘空 案爆發後,集團之資金周轉發生困難,太電集團財務部擬以 出售所持有觀天下公司股份及卜樂視科技公司股權方式籌資 ,因此與練台生進行系爭交易等語,並提出交易架構說明書 (下稱系爭說明書)為證(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1頁)。惟太 合公司已否認系爭說明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更一卷三第 246頁),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系爭說明書之 私文書為真正之責。觀之系爭說明書,全文為印刷文字,並 未記載該文件之製作人為何人,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說明書下 方記載解決資金短缺困境之方式,其中有關「⒈管理階層將 召集國內與媒體業相關的策略性投資人,出資向TV Plus In c.購買其所擁有49.44%的卜樂視科技股權」部分與系爭投審 會函文所載T公司將卜樂視科技公司股權2,025萬股轉讓予練 台生相符,有關「⒋該投資人再將所得的卜樂視科技的7.12% 股權與太合投資所擁有的20%觀天下股權進行換股」則與系 爭交易相符為由,據此主張系爭說明書為真等語。然觀之被 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記載:觀天下公 司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集團(下稱太設集團)下之富 洋公司經營之有線電視系統公司,太電集團以子公司太合公 司投資觀天下公司長達7、8年;卜樂視科技公司係太電公司 之轉投資公司,為臺灣最大衛星上鏈服務提供廠商;而練台 生本身長期經營花東地區有線電視系統,因而對太設集團控 制之大新店公司甚感興趣,同時太設集團有意收回太電集團 持有之伊股票,因此太電集團、太設集團、練台生三方進行 交易以創造「三贏」之局面等語(見刑案偵卷第丙A117宗第 172頁及背面),並無任何有關太電集團以進行系爭交易方 式籌措營運資金之記載,則被上訴人於本件更一審審理時始 提出系爭說明書,並抗辯:系爭交易之目的係太電集團為籌 措資金週轉所需等語,是否為真,誠值懷疑。況系爭說明書 下方所載「⒉TV Plus得到出售卜樂視科技的股款後,立即增 資卜樂視國際媒體」、「⒊卜樂視國際媒體將所得到的增資 款項歸還卜樂視科技,以償還之前因營運所需而向卜樂視科 技所商借的款項」之交易流程部分,經本院調閱卜樂視媒體 公司、卜樂視科技公司登記卷,均查無卜樂視媒體公司於92 年間有受T公司增資,或卜樂視媒體公司有以增資款清償積 欠卜樂視科技公司債務之相關紀錄,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72頁),則被上訴人徒以系爭說明書之 片段記載,主張系爭交易乃太電集團財務部所為之籌資行為 云云,即屬無據。  ⒎查被上訴人於90年5月23日至92年12月4日期間擔任太合公司 之董事,且太電公司對太合公司之持股比例為99.97%,太合 公司係太電公司之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太合公 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更一卷二第73至76頁),依公 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乃太合公司 之負責人,其與太合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並應負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又被上訴人於92年間為T公司之負責人,此 有卜樂視科技公司登記卷所附T公司92年9月5日董事、監察 人指派書為證(見本院更一卷三第339頁);被上訴人亦具 狀稱:伊受太電公司之指派而任職T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3 41頁)。參以系爭投審會函文記載:T公司於92年12月8日申 請將所持有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2,025萬股以每股以6.74元 之價格,全數轉讓予練台生等情(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03頁 ),是被上訴人既為T公司之負責人,對於T公司於92年底時 轉讓卜樂視科技公司股票予練台生之每股價格為6.74元乙事 ,理當知悉,則被上訴人於同時期豈有同意太合公司於系爭 交易中,以每股25.73元之高價(按上開金額較卜樂視科技 公司之淨值每股9元高出1.86倍)換得練台生之卜樂視科技 公司320萬4千股之理?況依太電公司之系爭處理程序第4.3 條、第6.2條規定,太電公司及其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股票等 有價證券時,須由簽證會計師就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之差異 出具意見書,如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差距達20%以上者,簽 證會計師尚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第13條規定辦理,並對 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83、84、87頁),而太合公司係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身為太合公司之董事,於進行系爭交易前 ,竟未依系爭處理程序上開規定,先委由簽證會計師就觀天 下公司及卜樂視科技公司之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之差異出具 意見書,亦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第13條規定辦理,並對 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顯見其處理委 任事務具有重大過失,是太合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賠 償之責,當屬有據。  ⒏參以系爭交易就觀天下公司之股份價格定為每股7.36元,核 與觀天下公司於92年1月至同年9月30日期間之股份淨值為每 股7.6元相近,且被上訴人未抗辯上開每股7.36元之互易價 格有何偏離市場行情,堪認上開每股7.36元之價格應屬公允 市價。又系爭交易就卜樂視科技公司之股份價格雖定為每股 25.73元,然上開價格明顯高於市價,不足採憑,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反觀T公司於92年底將所持有卜樂視科技公司股 份2,025萬股全數轉讓予練台生,交易價格為每股6.74元, 上開價格既經T公司向投審會申報,堪認屬合理市價。準此 ,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代表太合公司,將市價8,243萬2千 元(計算式:1,120萬股×每股7.36元)之觀天下公司股份, 與市價2,159萬4,960元(計算式:320萬4千股×每股6.74元 )之卜樂視科技公司股份互易,已造成太合公司受有6,083 萬7,040元(計算式:8,243萬2千元-2,159萬4,960元)之財 產損害,從而太合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於上開金額範 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5萬元,應予准許。至太合公司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係於94年6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 見原審附民卷第118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同年月1 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太電公司依民法第544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美金5萬5千元,及自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太合公司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萬元,及自94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2-19

TPHV-112-上更一-20-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岳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萬岳豐與廖琡霞為同事。萬岳豐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中午1 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聯發科技公司地下室之休息室 內,不滿廖琡霞向領班陳柏韋報告萬岳豐在地下室抽菸,雙 方發生口角爭執,萬岳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腳踹踢廖琡 霞之左腳膝蓋處,致廖琡霞受有「左膝挫傷,內側瘀青3×3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廖琡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 47條定有明文。另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所明定。原 審於113年5月16日審判期日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依審判筆錄 記載(原審卷第81頁),係由審判長法官黃沛文、法官翁禎翊 及法官林秋宜參與審理,而判決書則記載參與判決之審判長 法官黃沛文、法官翁禎翊及法官林秋宜,並無法官未參與審 理而參與判決之違法情事。上訴人即被告萬岳豐(下稱被告) 主張113年5月16日審判期日參與審理之三位法官皆為男性, 並無女性法官,受命法官林秋宜為女性並未出席參與審理卻 參與判決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於113年5月16日審判 期日錄音光碟,確認受命法官為女性聲音,此有本院113年1 2月4日勘驗筆錄存卷足憑(本院卷第63至64頁)。足認原審於 113年5月16日審判期日合議庭組織之法官性別並非全為男性 ,故原審並無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情形,被告仍 一再爭執此程序事項,要屬無據,其聲請傳喚當日出庭作證 之陳柏韋、鍾承達、邱茂森、許世昌為證人,顯無必要。是 原判決組織並無不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64至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廖琡霞發生口角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踹踢告訴人云 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於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 市○區○○○路0號聯發科技公司地下室之休息室內,被告不滿 告訴人向領班陳柏韋報告其在地下室抽菸,雙方發生口角爭 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7至8頁、第25頁反面,調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4 4、100至102頁,本院卷第67、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 琡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至16頁、第25頁正、 反面,調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33頁正、反面)、證 人即同事邱茂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調偵卷第25頁 反面至第26頁,原審卷第91至92頁)大致相符。又,告訴人 於110年11月30日14時56分許,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 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膝挫傷,內側瘀青3×3公分」之傷 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8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2月24日北總竹醫字第112000 0223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調偵卷第56至60頁)、113年3 月26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000354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摘要及 傷勢照片(原審卷第51至55頁)存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確有遭被告用腳踹踢,且所受上開傷勢,確係被告基 於傷害之故意所為,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琡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年11月30日中 午12時許,在聯發科地下室的休息室,被告聽到一些閒話, 覺得是我說的,就一直罵我,我不知道他在講什麼東西,被 告不爽就用腳踹我的左腳,當時我坐在躺椅上,雙腳屈膝踩 在地上,被告站在我的左邊很大力用右腳踹我的左膝蓋大腿 處一下,我的腳往右邊撞到旁邊的鐵櫃,左腳內側撞到右腳 ,右腳又撞到鐵櫃,擠壓後才受傷,我就跑出去叫人幫我拍 照,我跟許世昌說「我被萬岳豐踹」、「腳印剛好就在我的 牛仔褲膝蓋下方處,你趕快幫我拍照」,當天下午我就去竹 東榮民醫院就醫,膝蓋挫傷,第二天就腫起來,我都有拍照 在我的手機內。案發當天我有拿同事幫我拍攝的照片給陳柏 韋看,就是被告踹我褲子外面有腳印的照片等語綦詳(偵卷 第15至16頁、第25頁正、反面,調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 、第33頁正、反面)。證人即同事許世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則證稱:中午午休時廖琡霞來我的休息室敲門,拿著手機 跟我說她的腳被萬岳豐踹,叫我幫她拍照,當時我有看到她 的牛仔褲上有點不是很清楚腳印。我拿廖琡霞的手機幫她拍 ,確實有看到她一側大腿處有不清楚的鞋印等語明確(調偵 卷第5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93至95頁)。證人即領班陳柏 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萬岳豐與廖琡霞發生爭執時 ,我不在現場,廖琡霞打電話給我才去現場了解狀況,案發 當天中午我有看到廖琡霞的褲管上有類似鞋印的痕跡,廖琡 霞跟我說她與萬岳豐在休息室有爭執,萬岳豐有踹她,我請 廖琡霞先去醫院驗傷,當天晚上6時30分許,廖琡霞有傳褲 管上鞋印照片給我,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6日有傳腳內 側瘀青受傷照片給我等語(調偵卷第11頁正、反面,原審卷 第83至86頁)。依上,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 有告訴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8頁)、病歷資料(調偵 卷第56至60頁)、病歷摘要及傷勢照片(原審卷第51至55頁) 、告訴人提供之褲管上鞋印照片及左膝內側瘀青照片(偵卷 第31頁正、反面)、證人陳柏韋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畫面(內含告訴人傳送之診斷證明書、褲管上鞋 印、傷勢照片,調偵卷第13至15頁)存卷可參,足認證人廖 琡霞、許世昌、陳柏韋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⒉關於本案發生衝突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廖琡霞天天都在講同事的不是,挑撥離間,常常會跟領班陳柏韋打小報告,我剛到職1個月看不慣,當天我講了廖琡霞幾句,雙方就吵起來,然後廖琡霞打電話給領班陳柏韋告狀跑走了等語(偵卷第7至8頁、第25頁反面,調偵卷第2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到聯發科上班做清潔工才1個月,每天見到廖琡霞都在同事間挑撥離間,跟主管打小報告。當天我看到廖琡霞跟陳柏韋說我們在休息室外面的停車場抽菸,陳柏韋就來找我談,因為廖琡霞打小報告有講到我,所以我很生氣,才會跟廖琡霞發生口角。我知道在地下室抽菸不正確,但廖琡霞不要一直跟領班講我們在地下室做什麼事等語(原審卷第42、101至102頁)。由此可見,被告確係因不滿告訴人向領班陳柏韋報告其在地下室抽菸起口角爭執而感到憤怒,被告明知不應該在地下室抽菸,遭領班陳柏韋指正後,竟怪罪告訴人向領班陳柏韋打小報告,故將憤怒之矛頭朝向告訴人,在情緒高張、怒不可遏之情形下,出腳踹踢告訴人,應與常情相符。  ⒊復觀諸告訴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之診療日期為「1 10年11月30日14時56分許」、經診斷為「左膝挫傷,內側瘀 青3×3公分」,而告訴人手機內之褲管上鞋印照片拍攝時間 為110年11月30日12時1分、13時23分,黑色牛仔褲左腳膝蓋 外側至大腿外側後方確有鞋印痕跡,此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調偵卷第35至38頁、第44頁反面),足證該傷勢顯係遭 外力攻擊所致;又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時間與本案發生衝突 時間相近,且告訴人之受傷部位與告訴人前揭指述遭被告出 腳踹踢攻擊方式及部位,互核相符。從而,告訴人所受傷勢 應係被告所造成無誤。  ⒋是故,被告辯稱:我沒有踹踢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應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至被告辯稱:證人許世昌於偵查中證述究係腳印或鞋印,而 腳印或鞋印究係在告訴人之膝蓋或大腿,前後不一,且提示 111年12月26日告訴人陳報狀檢附黑色牛仔褲照片,日期為2 021年11月31日,顯不可採;且於111年3月28日偵查庭檢察 官曾向被告採集鞋印,起訴書或判決書卻隻字未提,未盡調 查云云。然查:  ⒈證人許世昌於偵查中固證稱:「我當時有看到她的牛仔褲上 有點不是很清楚腳印,我就幫她拍照」、「(問:【提示111 年12月26日告訴人陳報狀檢附黑色牛仔褲照片,日期為2021 年11月31日兩張照片】這是你幫廖琡霞所拍攝當時的狀況嗎 ?是我拿廖琡霞的手機幫她拍的,這張半身照片的背景是我 休息室。當時我確實有看到她一側大腿處一處不清楚的鞋印 」等語(調偵卷第54頁反面),然依111年12月26日告訴人陳 報狀檢附黑色牛仔褲照片所示(調偵卷第44頁反面),黑色牛 仔褲左腳膝蓋外側至大腿外側後方留有髒汙,且由髒污形狀 及痕跡觀察,可明顯辨識為鞋印,並非腳印,兩張照片記載 拍攝日期為「2021年11月30日」等情,可認證人許世昌僅是 在口語表述時因未臻精確致有混用「鞋印」、「腳印」等詞 之情形而已,尚不影響其真意。又,案發當時告訴人係坐在 躺椅上,雙腳屈膝踩在地上,被告站在告訴人左側用右腳踹 踢告訴人之左膝蓋大腿處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前 ,故前揭鞋印位置在告訴人之左腳膝蓋外側至大腿外側後方 ,核與常情相符。另上開筆錄記載「日期為2021年11月31日 兩張照片」應係「2021年11月30日」之誤植。是被告上開所 辯,礙難憑採。  ⒉復查,111年3月28日偵查庭係由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及告訴 人,雙方有無意願和解、告訴人受傷經過、當時有誰看到、 是否同意轉介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等情,此有111年3月 28日詢問筆錄(偵卷第25至26頁)在卷足憑,並無被告所指當 天檢察官曾向被告採集鞋印卻未盡調查之情形。是被告上開 所辯,徒託空言,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 ,理應相互理解彼此工作環境,僅因告訴人向同事抱怨被告 於休息室外之停車場抽菸,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以上 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傷,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 取,又否認犯行,犯後拒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與之和解,尚 乏悔意,虛耗司法資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自 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 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 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 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19

TPHM-113-上訴-408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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