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租賃契約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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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52號 原 告 謝孟君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王書妤 王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分別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訴之聲明第一 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四、第二至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起向訴外人李美月承租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被告並分別與李美月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向 李美月購買系爭房屋,系爭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然被告 自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13年4月16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遷讓交付系爭房屋。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清償所積欠之租金126,000元 (112年5月至6月),暨自113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繳 款書、存證信函、系爭租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15頁,本 院卷第49至57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 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出租人應於 承租人所積欠租金扣抵押租金後達2個月時,始得於催告承 租人繳納而未獲清償後終止租約,並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   ㈢經查,被告就112年5月至113年7月之租金,尚有135,000元( 計算式:9,000×14=126,000)未清償,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 以上,原告起訴後,本件起訴狀於113年6月25日寄存送達被 告,應以該日為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1 3年7月5日合法終止,原告自得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9,000元, 而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5月至113年6月之租金共126,000元 ,故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26,000元,自屬有 據。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7月5日終止,則 被告自113年7月5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應屬有據。  ㈤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故若非基於當事 人明示之意思表示又無法律規定,而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者,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查本件被 告乃分別與李美月成立系爭租約,李美月將系爭房屋售予原 告後,系爭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即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 具有同一目的,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原告所受之租金 損害在已給付之範圍內即獲得填補,故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 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 使法院職權為上開之宣告,自無准駁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31

TNEV-113-南簡-1352-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黃文娟 被 告 魏慶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以其與被告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無權占 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租賃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 金新臺幣(下同)16萬7,000元,暨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3,000元(見士司簡 調字卷第11至12頁)。嗣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以兩 造於被告113年8月5日搬離系爭房屋時合意終止房屋租賃契 約為由,具狀撤回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見本院卷 第24至26、56頁),及變更請求金額為25萬9,000元(見本院 卷第57頁),依首揭規定,其撤回訴之一部即生效力,其變 更請求金額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10年12月1日起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2 萬3,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由被告負擔,押租保 證金為4萬6,000元,租期自同年月1日至113年8月5日被告搬 離系爭房屋止,惟被告於租賃期間積欠111年7月、112年3月 、6月至11月、113年1月至7月共15個月租金,合計34萬5,00 0元,扣除被告給付之押租保證金4萬6,000元及其於113年1 月2日給付之租金4萬元,尚積欠租金25萬9,000元,爰依房 屋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5萬9,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士林後港郵局310、323號存證信 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房屋租賃契約書、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士 司簡調字卷第14至36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限制 閱覽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31

SLDV-113-簡-21-202412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1號 原 告 林俊明 被 告 蔡宜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並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9,500元等語,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273 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3年11月1 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00元 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7頁),是原告前開聲明係特定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 起迄日,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 諸前述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 租金每月19,500元,按月於17日給付,並有繳納39,000元押 租金。嗣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屆至前,原告即告知被告於 租約到期後,系爭房屋將不再續租予其,並請求其遷讓系爭 房屋,而被告斯時亦表示會開始找房子,詎料,系爭房屋之 租約到期後,被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其雖持續給 付租金予原告,惟自113年11月17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迄 今亦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 3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0 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 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見重簡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經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112年10月17日即已終止,業如前述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應自該日起而消滅無疑,則被告本應 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終止後,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然被告迄未為之,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為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於系爭房屋之租約到期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如 前述,應屬無合法之占有權源,而對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 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系 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112年10月17日即已終止,亦如前述, 而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是從113年11月17日起沒 有匯租金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被告於系爭 房屋之租賃契約到期後,仍按月持續給付原告租金,則原告 係直至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未給付租金後,方因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始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 1月17日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19,500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13年11月17日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19,500元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31

PCDV-113-重訴-601-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4號 原 告 賴煥文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複代理人 梁育玟律師 被 告 林梅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9日就原告所 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簽訂 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5萬5000元,租期為105年3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租期 屆至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成為不定期租 賃契約,但被告共積欠租金370萬5570元。被告以系爭房屋 經營卡拉ok,致原告遭受裁罰,致原告支出罰緩12萬684元 ,原告於113年7月16日終止系爭租約,以上合計382萬6254 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2萬6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新北分署通知函、原告所有之上海商銀、第一銀行存摺明 細及交易清單、匯款單據可按(見本院卷第35~123頁),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條前段、 第179條分別有所規定。而兩造租賃契約第3、4條約定,每 月應繳月租金5萬5000元,並於每個月1日前支付,承租人不 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亦經兩造 於原租賃契約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則原告主張依租賃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租金3,70萬557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原告先行墊繳被告負繳納義 務之裁罰費用12萬684元,惟原告僅提出一紙6萬6元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單,自堪認被告確因此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 受利益之裁罰費用6萬6元,即屬有據,亦應准許,逾此部分 ,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5、157 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 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31

PCDV-113-訴-2954-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邵柏諺(原名邵俊明)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趙興偉律師即張建鎰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75年1月30日即登記為訴外人張建鎰 所有,嗣張建鎰於107年12月25日死亡,伊則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選任為張建鎰之遺產管理人。上訴 人前向張建鎰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2年12月1日起至9 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嗣上訴人 於屆期後仍繼續對之為使用收益,張建鎰亦無反對之意,依 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伊遂依民法第450條第2、3項規定,以原審112年5月30 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之送達,對 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並自送達日即112年10月8日 之翌日起算滿30日即112年11月7日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擇一 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又上訴人自 張建鎰死亡前即未給付租金,以致上訴人於訂約時所交付之 2萬元押租金早已抵扣租金殆盡,爰依民法第439、440條規 定及租賃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回溯前5年及 迄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自107年5月30日起算65個月之租金 52萬元,及自租約終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房屋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自租約 終止日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8千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未繫屬於本院者,茲 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雖約定租金為8千元,其後因伊經濟 困難,伊在張建鎰生前即與張建鎰兒子即訴外人張人山談減 少租金事宜,張人山有答應僅收5千元即可,談妥後伊有拿 過5、6次租金給張人山;伊現仍經濟狀況不佳,請求被上訴 人讓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至分期付款清償完畢為止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租約終止日之翌日 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租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千元;並就判命上 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 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 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房屋為張建鎰所有,嗣張建鎰於107年12月25日死亡 ,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繼字 第269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張建鎰之遺 產管理人,系爭裁定已於111年2月2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房 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25至29頁),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得依民法第455條、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 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 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 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 知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1條、第450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 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  ⒉查張建鎰與上訴人前於92年12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範圍 為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 ,每月租金8千元,上訴人並於訂約時交付2萬元作為押租保 證金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53至56頁)。而上訴人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迄今仍繼續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堪認仍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且未見張 建鎰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系爭租約 視為不定期限。再者,上訴人自承伊於96年12月間離婚後即 未繳納房租(見本院卷第77頁),則扣除2萬元押租保證金 後,迄至被上訴人以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 知時,上訴人顯已欠租達2個月以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收回系爭房屋。又系爭書狀係於11 2年9月28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7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 0月8日生送達效力,再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該終止租 約之通知到達上訴人經30日後,即112年11月7日已生終止系 爭租約效力,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本於 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伊,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之規定為此項請求部分,乃基於選擇合併為單一聲明,即無 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積欠系爭房屋租金,於簽立系爭 租約時所交付之2萬元押租保證金早已抵扣租金殆盡,得依 民法第439、440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65個月租金共52萬元,是否有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51條有關租賃契約擬制更新之規定 ,係以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 出租人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為要件。該契約之更新,僅發 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 同變更。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⒉查系爭租約已明定每月租金為8千元,上訴人並於訂約時交付 2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見原審卷二第53至56頁),則此項 租金數額之約定於系爭租約視為不定期限後自仍繼續存在而 未變更。上訴人雖辯稱伊曾於張建鎰生前與張人山合意租金 降至5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惟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為張建鎰(見原審卷二第53頁),上訴人與張建鎰以外之人 為租金之協商,自難認對張建鎰發生效力,況張人山已於原 審到庭表示伊不知道有講到變5千這件事等語,此據原審11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9頁), 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開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106頁),上訴人就此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以其片面所述而為有利之 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採認。又上訴人自承伊於 96年12月間離婚後即未繳納房租(見本院卷第77頁),則上 訴人於訂約時所繳交之2萬元押租保證金自應抵充97年1、2 月及3月份之部分租金(計算式:2萬元÷8千元=2.5),抵充 後已無餘額,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 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5月30日起至租約終止日 (即112年11月7日)共計65個月所積欠之租金52萬元(計算 式:8千元×65個月),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構成不當得利,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 付8千元,是否有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承 租人於房屋之租賃關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之權 源,然其卻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益該屋之利益,並致 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房屋所有權人 因無權占有人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承前所述,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1月7日終止,上訴人本應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而上訴人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又未舉證有何其他合 法占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影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 使用收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所 得利益性質不能返還之情形,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租約 終止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上訴人騰空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原定租金8千元之 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租金已調降為 5千元云云,並不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辯稱伊經濟狀況不佳,請求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 內並分期償還積欠之租金,待清償完畢後再行搬走云云,惟 被上訴人本無接受協商讓步之法律上義務,且上訴人有無資 力償還欠款,乃係判決確定後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規定 及系爭租約之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㈠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應給付被上訴人5 2萬元,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 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8千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㈡之其中2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31

TPHV-113-上易-774-202412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黃文杰 蔡佳雯 前列黃文杰、蔡佳雯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之房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杰新臺幣參萬柒仟元,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六日止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黃文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蔡佳雯前委由其配偶即原告黃文杰(下合稱 原告,分稱各述其名)於民國111年7月6日與被告簽訂廠房 租賃契約,約定將蔡佳雯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自111年7月14日起至 113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27,000元,日租金即900元(計 算式:27,000元/30日=900元),押租金44,000元(下稱系 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4月14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至系 爭租約租期屆滿之113年7月15日止,被告已積欠租金81,000 元,扣除押租金44,000元,被告尚積欠黃文杰租金37,000元 。又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被告未依約搬遷,其自該 時起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除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於無權占有期間,另應按日給付黃文 杰相當於日租金2倍之違約金1,8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 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約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准予暫停營業備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44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採。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11年7 月14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則承 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 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 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 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 ,至租期屆滿之日止,尚積欠81,000元,扣除押租金後,尚 積欠租金37,000元,是原告黃文杰請求被告給付37,000元租 金,即屬有據。  ㈣末按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租賃 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 騰空遷讓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 時騰空遷讓交還廠房時,甲方得按日向乙方請求按照日租金 貳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本院卷第10頁)。本 院審酌前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應在於促使被告儘速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回復原狀,以使原告可依其意思自由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又考量被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滿後至今仍未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衡諸誠信原則、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租 賃交易常態,復酌以被告應按日給付相當租金之違約金1,80 0元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 求被告應自113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 付黃文杰1,8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 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6

TYEV-113-桃簡-1627-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廖水明 被 上訴 人 黃金玉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如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轉繪日期民國107年8月21日建物測量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第一層堆肥舍面積44.07平方 公尺、第一層貯藏室面積11.2平方公尺及第一層雞舍面積12 29.59平方公尺,與同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月1 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56.3平方 公尺、編號B面積113.1平方公尺看守室及儲藏室(含增建部 分)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之所有人,並於107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廖清和 (111年5月21日過世),約定租期自107年12月1日至117年1 1月30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訂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因廖清和過世,伊遂與廖清和 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周秀霞、廖煌彬、廖少翔、廖依昀等4人 (下稱周秀霞4人)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上訴人非系 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就系爭房地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 爭建物予伊,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78,90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8,333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94年3月16日伊母舅即訴外人李新鎖將系爭建 物暨雞舍設備(下稱系爭雞舍)轉讓於伊,由伊繼續經營, 伊將系爭雞舍交由廖清和管理,並由廖清和出面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而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增建建物之補 強、系爭雞舍儲藏室暨屋頂之整修及屋頂上太陽能板設置與 饋線均是伊經手處理,廖清和只是負責管理之人頭,實際上 真正承租人為伊,周秀霞4人無權利同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此外,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亦因顯失公平而無效,故被上 訴人依該約定解除契約,即屬無據。系爭租賃契約仍繼續有 效存在。倘被上訴人要終止或解除契約,因被上訴人於不利 於伊之時期解除契約,可類推適用關於委任即民法第549條 第2項規定,應賠償伊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費用及牧場登記費 用60萬元、補強增建建物費用120萬元、雞舍圍籬15萬元、 雞舍四周塑料帆布擋風板30萬元、雞舍內設備25萬、飼料桶 20萬元、20年租期雞舍可營運之損失、幫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申請饋線費用60萬元、結構體補 強及配合裝設太陽能板補償金前10年280萬元及後10年發電 量10%利潤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宣告供擔 保後准為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其敗訴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331頁):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 部分為1/3(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  ㈡系爭0000建號原建物原為訴外人李萬伍所建造,嗣以遺贈方 式由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2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所有 權人(見原審卷第31、245至24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  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經終止?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於法是否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系爭租賃契 約終止翌日起即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7萬8,9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2年7月1日止 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33元,於 法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 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以每 年10萬元出租予廖清和一人,有兩造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95至109頁),且 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租賃契約係由廖清和與被上訴人簽訂, 足認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廖清和與被上訴人,依前 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存在於廖清和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並非系爭租賃契約 之當事人,堪可認定。上訴人抗辯其曾經手處理系爭建物之 保存登記、系爭雞舍儲藏室暨屋頂之整修及屋頂上太陽能板 設置與饋線,為實際承租人,難認可採。上訴人既非系爭租 賃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基於承租人之地位主張系爭租賃契 約第21條約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或類推適用關於委任即民法 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  ⒉廖清和於111年5月21日過世,周秀霞4人為廖清和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於廖清和過世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甲、乙 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 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約 定,於111年7月29日分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1 74、1175、1176、1177號存證信函予周秀霞4人,預告通知 於111年9月15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每件存證信函中檢 附一個月租金之1/4金額2,084元之郵政匯票,由周秀霞4人 於111年8月1日收訖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廖 清和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郵政 匯票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原審卷第41至83、91、97 至101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查系爭租賃契約之 承租人為廖清和,上訴人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廖清和於系爭租賃期間死亡,系爭租賃契 約之權利義務,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周 秀霞4人繼承。參之周秀霞4人之兼訴訟代理人廖依昀於原審 言詞辯論時陳明其等已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 未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租賃契約等語,有原審111年11月15 日及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4 、216頁),佐以證人即廖煌彬亦於本院證稱:伊有授權其 妹廖依昀處理系爭租賃契約等語,顯見周秀霞4人已基於廖 清和之繼承人身分同意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約定 解除系爭租賃契約(實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可認系爭租 賃契約已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約定而合法終止 。上訴人抗辯周秀霞4人無同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 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  ⒉經查,附圖一(即系爭0000建號原建物)所示北棟雞舍東邊 之看守室及貯藏室與附圖二所示A、B區塊之建物已無從區分 原建物與增建位置,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人員現場 勘測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二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151至165、193至195頁),可認增建部分欠 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已與系爭0000建號原建物中之 看守室及貯藏室附合無從分離,而由原建物所有人(即被上 訴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 其所有,堪可認定。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 共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㈠)。參之上訴人 於原審自陳廖清和過世後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見原審卷 第214頁),惟其既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且原承租人 之繼承人周秀霞4人也未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租賃契約,業 如前述,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周秀霞4人111年9月15日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顯然無合法占有權 源,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尚有何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正 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並返 還系爭土地與其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系爭租賃 契約終止翌日起即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萬8,9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2年7 月1日止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33 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 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 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既無合法 占有權源,即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翌日即11 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288天、以系爭租賃契約 年租金10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78,904元(計算式:100,000× 288/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遷 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33元(計算式:1 00,00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給付 被上訴人78,904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33元,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6

TNHV-113-上-90-202412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96號 原 告 徐月玲 訴訟代理人 林昭君 被 告 陳昇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8,036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36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先前出租予被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號3樓B房(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 原告自113年5月3日至同年9月26日租金38,400元、水電費9, 636元、自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即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本件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復參酌兩造原就系爭房 屋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以此逆推計算,核定系爭房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96萬元(每月租金8,000元×12月÷10%=96萬 元)。加上被告積欠113年5月3日至同年9月26日租金38,400 元、水電費9,636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8,036 元。至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 給付8,000元部分,乃原告以一訴同時附帶請求被告賠償於 兩造系爭契約終止後,而原告起訴狀之日為113年9月25日, 故此一附帶請求係發生於「起訴後」,依法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3,086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999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惟原告先前已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18,33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其溢繳之裁判費7,336元,應予返還,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24

KLDV-113-基簡-996-20241224-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97號 原 告 胡素巒 蘇枝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維 被 告 黃品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素巒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枝祥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胡素巒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二項 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胡素 巒、蘇枝祥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原告胡素巒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素巒新 臺幣(下同)3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素巒30,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35頁),經核其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被告向其承 租房屋,卻於退租後,將租屋處內之家電擅自搬離此同一糾 紛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減縮請求之金額,應與上揭規定 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至同年10月15日,向原 告胡素巒承租位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下 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5,500元,押金5,500元, 被告並應自行負擔租賃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電費,而原告胡 素巒則提供東元變頻分離式冷氣機1台、林內牌抽油煙機1台 、紫外線烘碗機1台等家電設備(下稱系爭家電)予被告在 租賃期間使用。未料,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前之某 時許,搬離系爭房屋時,竟擅自將原告胡素巒所有之系爭家 電一併搬離,致使原告胡素巒受有損失,且被告在租約終止 後,亦未繳付租賃期間之電費12,543元,縱以押金5,500元 扣抵,仍有7,043元之電費未償,而因系爭房屋之電錶係由 原告蘇枝祥申請,並由其代為墊支,致原告蘇枝祥受有損失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胡素巒有關系爭家電之損失共30,530元(含 冷氣18,000元、抽油煙機8,250元、烘碗機4,280元),並返 還原告蘇枝祥所代付電費之不當得利金額7,043元等語。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素巒30,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蘇枝祥7,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就原告胡素巒請求賠償冷氣、抽油煙機、烘碗機 部分,並非被告所拿,被告不願意賠償,而且系爭家電都不 是新品,金額應該折舊;又原告胡素巒先前都說沒證據,後 來就找到了,這些資料被告均抱持懷疑態度。另就電費部分 ,因被告給付之押金數額應為11,000元,此部分主張以押金 扣除,多餘部分,被告願意補償等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胡素巒請求賠償系爭家電損失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 載,但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仍可應用經驗法 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 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單獨可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 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 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有因果關係存在, 並可證明應證事實者,亦足當之,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 必要。 ⑵、查原告胡素巒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6日至同年10月15日,向 其承租系爭房屋,且其在租賃期間有提供系爭家電予被告使 用等情,已有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購買系爭家電之 統一發票、網頁紀錄擷圖、抽油煙機安裝照片、冷氣廠商出 示之證明資料、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33 至63頁),且被告對於上開租賃期間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 118頁),復雙方糾紛發生後,原告胡素巒有對被告提起侵 占告訴,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期間(下稱系爭刑案),亦承 認租賃期間確實有系爭家電之存在等情明確(見橋頭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1491號影卷第9頁),是上情先可認定。 ⑶、原告胡素巒復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許 ,搬離系爭房屋時,擅自將系爭家電一併搬離,致使原告胡 素巒受有損失一情,雖經被告以前詞否認,然而: ①、原告胡素巒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在112年10月15日 終止時,係由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楊明騰於當日下午2時59 分許,先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原告胡素巒表示:「房東 你好,我們租到今天,押金就不用退了,扣一些電費」等詞 ,再由原告於同日下午5時許,回應:「好的」等語,藉以 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查 (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而原告胡素巒在回應終止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之要求後,於同日下午5時1分至20分即有接續撥 打多通電話予楊明騰未獲回應,更在同日下午5時21分許, 傳送:「把我的冷氣還有抽煙機還回來」之訊息,亦經本院 核閱上述對話紀錄確認無誤。是引被告無預警在112年10月1 5日透過楊明騰傳送上開訊息以表示終止租約,並經原告胡 素巒收受後,原告胡素巒未久即立刻表述其所有之系爭家電 發覺消失一情對照觀察,原告胡素巒主張系爭家電應乃被告 搬離系爭房屋時,一併搬離等情,已非無憑。 ②、再者,系爭家電無論屬抽油煙機或分離式冷氣,均係固定於 支架或牆壁上,且非短暫時間即可輕易搬離、移動之物品, 此觀抽油煙機原始安裝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暨分離式 冷氣依構造上可區分為室內、室外機之安裝常情,即可知悉 。然而,系爭家電遭搬離後,現場仍保持整齊,不僅抽油煙 機支架完整,冷氣孔及冷氣安裝牆壁,業未見有任何外力粗 暴、倉促搬離,或徒留價值較低之電線、冷媒銅管等跡證, 亦有現場照片可供對照(見本院卷第59頁),則以上情判斷 ,自堪信將系爭家電搬離系爭房屋之人,顯非一般外來竊賊 或隨機見財起意之人,而當係對該等空間具有一定支配力, 致可從容拆除之人無誤。 ③、此外,原告胡素巒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當日即112年10月 15日,發覺系爭家電消失即未放置在系爭房屋內部後,旋前 往警局報案,此經證人即員警賴○○證述在卷(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見系爭刑案之偵續一字第9號影卷第44頁);且 當日原告胡素巒前往系爭房屋查看時,除其本人外,尚有夥 同附近鄰居即證人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一同進入 ,此業經證人林○○具結證述:原告胡素巒的房客退租當天, 有跑去看,就發現冷氣、抽油煙機都被搬走,原告胡素巒跑 來跟伊說,伊也一起進去,就發現冷氣、抽油煙機的位置都 是空的等詞明灼(見系爭刑案之偵續一字第9號影卷第43頁 )。 ④、因此,引上開各節互析,被告既係無預警在112年10月15日透 過楊明騰傳送訊息以表示終止租約,且終止租約之訊息傳送 約2個小時後,原告胡素巒即表述其所有系爭家電遭搬離, 更報警處理及夥同證人林○○一起查證,復原告遭搬離之系爭 家電,尚非短時間內即可輕易拆除之物,現場並呈現井然有 序之情狀,致堪信應屬具有場所支配力之人,方可為之,則 該等間接證據,雖均非可直接證明被告即係搬走系爭家電之 人,但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評斷,業僅有租賃期間可自由 使用系爭房屋之被告或得其同意之人,方具有搬走系爭家電 之行為能力無誤。故原告胡素巒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 下午5時前之某時許,搬離系爭房屋時,有擅自將系爭家電 一併搬離,致使原告胡素巒受有損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自屬可採;被告僅空詞否認,業未見提出任何有利 事證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⑷、承前,原告胡素巒雖可請求被告負擔系爭家電之損害賠償之 責,但其主張之賠償金額均係物品全新購買價格,此有統一 發票、網頁紀錄擷圖、購買證明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第 51頁、第137頁),而考量財產使用本有一定年限,請求損 害賠償時,本應予以折舊之法理,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卷附物品之購買憑證、時間等情事, 暨衡以目前坊間相關物品之金額範圍等一切具體情狀後,認 原告請求系爭家電之損失,在折舊後,應以25,000元為限;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理。準此,原告胡素巒請求被告賠 償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 有憑,應予駁回。 ⑸、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辯解:原告胡素巒先前都說沒證 據,後來就找到了,這些資料可輕易擅打,被告對此持懷疑 態度云云。然而,原告胡素巒提出其購買系爭家電之證明單 據,均有加蓋出售商家之印章,並非以其個人名義所製作, 經本院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頁、第137頁),甚原告胡 素巒為求明確,除提供商家購買憑證外,亦有透過通訊軟體 向商家確認,有該等對話擷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 ,而以系爭家電之價值非鉅,衡情原告胡素巒應無任意虛構 單據,致背負偽造文書罪責之常情判斷,應已足認定該等單 據,均確實係由出售商家製作,並可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 據無疑。況且,一般人未遇民、刑事等糾紛前,本無將相關 憑證分門別類妥適保存,俾供隨時均可提出之必要可言,且 當事人在事故發生後,方依照事件性質,蒐集、找尋相關事 證,亦屬常態,是被告執以前詞否認原告胡素巒所提出證據 之憑信性,難認有理,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蘇枝祥請求返還代繳電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胡素巒租賃 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確實有12,543元之電費未償,既為被告 所不否認,僅稱應以2個月之押金扣除(見本院卷第119頁) ,且該等電費現已由原告蘇枝祥繳款完成,亦有其提出之繳 費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未履行其應繳 納之支付電費義務,致由原告蘇枝祥代為墊付,且原告蘇枝 祥之墊繳行為,亦使被告受有免除繳納電費之利益,故原告 蘇枝祥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 其所墊繳之電費數額,自屬有憑。又原告蘇枝祥墊繳之電費 為12,543元,有前開繳費憑證可稽,以此金額扣除兩造均同 意以押金抵充之5,500元部分後,原告蘇枝祥尚可請求被告 給付7,043元。是以,原告蘇枝祥請求被告給付7,04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 依據見本院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稱其所給付之押金應為2個月租金 數額即11,000元(含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楊明騰代被告給付 部分)等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並主張應以該金額 扣抵電費。然而,被告除給付原告所不否認之1個月押金5,5 00元外(見本院卷第118頁),有無額外給付另1個月押金5, 500元,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提出具體客觀事證 可資佐憑,且觀諸原告出示給付租金、電費等之存摺內頁明 細(見本院卷第123頁),亦未見有何被告或楊明騰額外給 付1個月押金5,500元之情況,是被告僅以空詞主張,本院自 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胡素巒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13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蘇枝 祥請求被告給付7,043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胡 素巒請求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9

GSEV-113-岡小-397-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4號 原 告 羅樞銘 陳寶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馬偉桓律師 被 告 初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初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 路00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一樓及其增建部分一併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被告初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返還第1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 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初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初心公司)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邀集被告林浩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租賃 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使用系爭房屋一樓及後方增建物做為餐廳之 用,約定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8 萬9,000元,押租金20萬元,然被告於112年2月、3月分別欠 繳租金85,000元,且自113年1至5月均未給付租金,以押租 金抵償後,尚積欠租金415,000元(計算式85000×2+89000×0 -000000=415000)。  ㈡此外,原告積欠租金數額已逾2個月,經原告於113年5月6日 催告被告繳納,被告並未置理;原告不得已於113年5月13日 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 ,則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13日終止。  ㈢再者,被告自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營業使用系爭房屋,受 有不當得利,原告並得請求被告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初心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將系爭房屋1樓及後方增建物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1 頁),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自113年6月13日起至被告初心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9,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113年6月13日前積欠租金共415,000元不 爭執,且113年6月14日後沒有再繼續給付房租。伊與房東即 原告羅樞銘有口頭協議,因為系爭租約期限僅餘1年多,如 果原告願意繼續出租,伊才有辦法取得資金還款,並希望能 與對方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 應返還租賃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67條第1項、 民法第455條前段、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 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亦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業據其提出公證書、系爭租約、臺 中法院郵局00095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113年5月13日律師函 及回執、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 45頁、第115至118頁)、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4 9頁)、系爭房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被告 初心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要屬可採。  ㈢準此,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13年6月13日終止,被告自屬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而被告繼續佔用系爭房屋,亦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 定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1.被告初心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將系爭房屋一樓及其後增建物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積欠租金4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頁、第 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8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16

TCDV-113-訴-172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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