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189號
原 告 劉家妏
吳政洋
許凱茗
李東佑
蔡侑道
謝慧美
劉茂成
被 告 陳雪惠
陳德銘
黃苙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受有損害」,係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
。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
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第125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之規定,目的是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
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
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而被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
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
之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使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次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聲
請將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應移送外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裁判上一罪
起訴,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其他犯罪
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
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
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被訴違反銀行法、三人以
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等就對原告劉家妏、許凱茗、李東佑、蔡侑
道、謝慧美、劉茂成所為,諭知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至涉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部分,則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另認涉犯對原告吳政洋
有關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有關銀行法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
(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等對原告劉家妏、許凱茗、李東佑、蔡
侑道、謝慧美、劉茂成所犯之違反銀行法罪,所保護之法益
乃屬國家金融秩序法益,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
用受有損害,與借款之準存款人無涉,是上開原告並非被告
等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被告涉對全部原告犯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涉對原告吳政洋違反銀行法部分,則分經本院刑事判決諭
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且原告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時,並未聲請如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罪案件之刑事訴訟
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且迄至本院判決時,亦未曾有如前述
之聲請。綜上,自應駁回原告等附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TCDM-112-附民-2189-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