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傅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
5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提出釋明資料,故不予查詢債務人於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之保險契約
資料之聲請,然異議人並非銀行業,自無法提出債務人即相
對人之保險費繳費紀錄(信用卡帳單);且異議人並非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會員,亦無從調取相對人帳戶開戶
資料,原裁定卻以此認定異議人未提出釋明,忽略各債權人
之經營性質、可利用之資源差異,無差別性要求齊頭式平等
,實有欠妥之處。異議人已提出相對人之最新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惟無論保單財產或帳戶存款均未能揭露於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保單財產尚未給付、或保險公司並未逾期給付均無
從藉上開財產、所得資料查知;存摺存款需平均存款高於利
息給付之條件銀行才會撥付利息,未達上開條件之存戶財產
、所得資料均未有利息收入,自無從查知。原裁定以債權人
未能補正、指稱債權人泛言無從查證應非事實,實際上債權
人非經法院調查已無其他合法查報手段。綜上,參以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異議人並非當然因
事實上顯無可能提出相對人有投保之釋明文件,而生失權效
果;反之,若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達相
同之目的,執行程序自得以進行,故原裁定疏未職權調查進
而裁定執行程序駁回顯違上開裁定意旨,原裁定適用強制執
行法法第19條,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
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
,於必要時,得調查之。
三、異議人持本院100年9月30日基院義91執讓字第8354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法務
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壽險公會,查詢以相對人為
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7月11日
、同年8月14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
可能有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陳報如
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此經本院審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在利害關係人申
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
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
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
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
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異議人主張其非經法
院調查已無其他合法查報手段,自行查詢相對人投保記錄,
足以採信,則其未能釋明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而執行法
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
對人之投保紀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
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
不能進行,是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可能投保之險
種、是否有受益權、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
認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
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KLDV-113-執事聲-63-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