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青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青元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硬碟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徒手竊取
監視器主機中之記憶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6,120元
)」更正為「持屋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打開監
視器主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6,120元)後,徒手竊
取主機內之硬碟1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青元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
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
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把,雖係自現場取得,並非被告所攜
往,然該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且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
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有「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然查
被告以現場取得之螺絲起子打開監視器主機後,竊取主機內
之硬碟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1頁),並有該監
視器主機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2頁),且此僅涉加
重條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情,惟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
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曹
瑋庭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硬碟1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47號
被 告 王青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青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日12時58分許,在曹瑋庭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耕莘托嬰中心旁之防火巷,見該建築物之窗
戶未鎖,遂翻越上開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監視器主機中
之記憶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6,120元),得手後旋
即逃逸。嗣經曹瑋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瑋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青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翻閱窗戶進入耕莘托嬰中心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曹瑋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蒐證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青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
窗犯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記憶卡,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前
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聲字第36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入監執行後於113年2月6日假釋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顯不
知悔改,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雪
PCDM-113-審易-519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