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方僅東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僅東自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
(下同)1,244,677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9,19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
元後,與扶養費8,000,僅餘4,122元,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
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
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
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
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1-38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39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1,323,980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百貨有限公司,擔任大夜主任,目前每月薪資38,6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見調解卷第31至33、55至59頁)。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5頁)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見調卷第55至59頁),聲請人於113年4月、5月、6月之薪資均為38,600元,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所得38,6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
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㈢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主張其獨自扶養母親梁○○,有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45頁)。又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112年度
僅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領有1,400元之收入,
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堪認
梁○○之財產應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單獨負擔母親之
扶養費為8,000元,未逾17,076元,應為可採。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8,6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與扶養費用8,000元後,仍餘13,524元,雖其能償還
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之月付6,206元之還款方案(見
調解卷第442頁),惟聲請仁另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附
表編號6至11部分),依其目前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1,32
3,980元,以聲請人以每月結餘13,524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
,不計算其後衍生之利息,需約8.1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0000000÷13524÷12≒8.1),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年之履行期限為長
,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
持續衍生,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之實益,是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
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3,304元 1,140元 本院卷第169頁 2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4,586元 500元 本院卷第171頁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86元 324元 本院卷第185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617元 3,645元 本院卷第191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524元 1,291元 本院卷第201頁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25,040元 7,855元 本院卷第207頁 7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3,780元 470元 調解卷第219頁 8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27,600元 617元 調解卷第223頁 9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3,401元 本院卷第229頁 10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5,000元 本院卷第25頁 1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此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債務之範圍,惟債務人陳報,擔保品為機車一台,該機車殘值不足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爰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 300,000元 本院卷第21、231頁 合計1,323,980元
TNDV-113-消債更-588-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