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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仲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仲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柳仲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 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   被   告 柳仲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泰雅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仲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60號、第1361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某朋友住處,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539巷27 弄口為警盤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至派 出所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仲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YDM-113-桃原簡-187-202410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世杰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之客觀合理依據知悉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雖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聲請意旨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 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 基礎,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僅將其前案紀錄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爰審酌 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暨其自述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前有多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8

TYDM-113-壢簡-2208-20241028-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偉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 2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49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憲偉、張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楊憲偉、張志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楊憲偉、張志偉分別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 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 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楊憲偉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張 志偉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其等本案所犯加重竊盜案件 ,其間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又綜 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均屬相 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 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2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共同以攜帶兇器方式竊取永盛電氣工 程有限公司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 均非可取;惟念被告張志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楊憲偉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 行、所竊財物業經發還,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暨被告楊憲 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 張志偉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之82條電纜線,為其等犯罪所得,業經發 還證人何丰騰,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被告2人所持以行竊之鐵鉤、油壓剪各1支,均為被告2人所有 ,然因壞掉已經丟棄等語,業據被告楊憲偉、張志偉分別於 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6、48頁),既未扣案,亦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認該等物品單獨存在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622號   被   告 楊憲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志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原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志偉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1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 二、楊憲偉、張志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5日3時11分許,由張志 偉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楊憲偉 ,共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中央街及青溪三路口之工地,由張 志偉負責把風,由楊憲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鉤、油 壓剪打開人行道孔蓋並進入地下水溝,剪斷台灣電力公司發 包永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並所有、由王鈞偉所管領之電 纜線1批共計82條(計792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2, 346元),2人得手後,先將該批電纜線載回桃園市○○區○○街 00號住處,嗣張志偉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搭載楊憲偉,欲再將該批贓物運往他處進行剝皮時,為警於 同日5時4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二段與延壽街口查 獲,並扣得上開所竊得之82條電纜線。 二、案經王鈞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憲偉於警詢時之供 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被告張志偉於警詢時之供 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3 證人邱漢哲於警詢中證述 佐證警方於111年6月25日5時4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二段與延壽街口查獲被告2人時,當場在2人所駕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扣得贓物即上開82條電纜線之事實。 4 證人李俊德於警詢中證述 證人李俊德目睹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鈞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該批遭竊電纜線為證人即告訴人王鈞偉所任職之永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並有之事實。  6 證人何丰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該批遭竊電纜線為台灣電公司發包永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鋪設,但尚未驗收即遭竊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8 現場即蒐證照片10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憲偉、張志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楊憲偉、張志偉2人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楊憲偉、張志偉2人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紀錄,有渠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為憑,被告 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 薄,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罰逾其罪之罪刑 不相當情形,依上開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審原簡-76-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郁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郁翔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07號刑事判決,而本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1日宣判後, 被告已提出上訴狀,並於同年8月29日送至本院,然而上訴 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 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本判決於113年8月9日補充送達被告 ,加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間屆滿日為同年9月3日,是被告應 於同年9月23日前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若逾期未補正,駁回其 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8

TYDM-113-訴-307-20241028-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旭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2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記載「24日」 更正為「15日」、第3行記載「隻」更正為「之」;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4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就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告訴人己○○係指述其係於民國112 年7月15日晚間8時40分許遭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衝撞成傷,而 監視器畫面亦顯示被告係於112年7月15日晚間8時40分許在 起訴書所示巷口衝撞告訴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己○○112 年7月24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7-4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自白之曾 騎乘重型機車衝撞告訴人時間為112年7月15日相符(見偵卷 第11頁),堪認起訴書原記載「112年7月24日」顯屬誤載, 本院逕為如上更正,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㈠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持球棒先後毆打告訴人甲○○頭部 及手部之傷害行為、於犯罪事實㈣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 王○翔徒手毆打其臉部及手部之傷害行為,各係基於單一傷 害之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而各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對告訴人傷 害、公然侮辱,主觀上均出於對告訴人不法侵害之單一犯罪 目的,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將各別行為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稍有未洽,併予說明。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互不認識, 仍無故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或侮辱告訴人,造成其等身體 受有傷害,漠視他人身體法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告訴人等所受 傷害程度、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損害或取得其等諒解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扶養他人並 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近一年內有於精神科專 科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及門診就醫紀錄(見本院 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持用之球棒1支,並未扣案,依卷內現存 事證,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認 該等物品單獨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甲○○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丙○○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己○○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王○翔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㈤ 戊○○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196號   被   告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因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竟分別基於傷害及公 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2年7月9日凌晨2時許,持鋁製球棒至桃園市○○區○○路0 00號全家超商龍潭武漢店,趁值班店員甲○○於店內鮮食區貨 架整理商品之際,以上開球棒敲擊追打甲○○之頭部及手部, 致甲○○受有頭部及左手肘挫傷、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  ㈡於112年7月15日晚間8時5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36 巷37弄口,持點燃之香菸朝丙○○左臉頰燒燙,致丙○○受有左 臉一度燒燙傷之傷害。  ㈢於112年7月24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與中 興路336巷口,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故意衝 撞行走於該路口之己○○,並騎車壓輾己○○隻腳部,致其倒地 不起,因而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腕鈍挫傷併遠端橈骨骨折、 左足壓砸傷、左側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丁○○另在該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路口,公然對己○○辱罵「幹」,足以貶損己 ○○之人格評價。  ㈣112年7月31日晚間7時28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36巷3 7弄口,徒手以拳頭毆打行經該處欲步行返家之王○翔(未成 年,無積極證據證明丁○○知悉其未成年)5、6拳,致王○翔 受有上唇及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㈤112年8月6日下午4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後踹倒騎乘腳踏車 之戊○○,致戊○○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丙○○、己○○、王○翔、戊○○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傷害之事實,然否認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並稱因有精神疾病致控制能力不佳。 2 告訴人甲○○、丙○○、己○○、王○翔、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甲○○、丙○○、己○○、王○翔、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5人遭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傷害告訴人甲○○、己○○、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上開5次傷害行為及1次公然 侮辱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審簡-771-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豪 黃發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 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4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裕豪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 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 鐲一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黃發偉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 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共同基 於竊盜」更正為「共同基於加重竊盜」;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發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 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 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案被告徐裕豪持客 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紅色大鉗子1支,剪斷破壞該址鐵窗安 全設備後,自窗戶爬入倉庫,開啟該處大門,讓被告黃發偉 、「阿青」2人進入倉庫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徐裕豪、黃 發偉於偵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5、222頁),並有遭竊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10、1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上開鐵窗係用以阻 隔外人進入之防盜設備,依上說明,自屬其他安全設備,被 告徐裕豪毀越上開鐵窗,使前開安全設備失去原有防盜功能 ,嗣踰越窗戶俾供後續開門供被告黃發偉、「阿青」進出及 搬運行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 上之加重要件均相符。又卷內尚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有何「 毀壞」門窗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符合同條款「毀 越」門窗加重事由,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徐裕豪、黃發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踰越窗戶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公 訴意旨漏未論被告2人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壞安全設備及誤認有毀壞門窗部分,稍有未洽,惟此僅 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併此敘明。  ㈢被告徐裕豪、黃發偉及成年男子「阿青」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徐裕豪、黃發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為圖不勞而獲,猶恣意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破壞安全 設備、踰越窗戶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損 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黃發偉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均坦承犯行,被告徐裕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 財物價值、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暨被告徐裕 豪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被告 黃發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親一起從事賣魚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於對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 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 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徐裕豪、黃發偉與「阿青」所共同竊得手鐲一只,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李後儀,而被告黃發偉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手鐲係由徐裕豪拿走,自己沒拿到 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22頁、本院審易卷第91頁),核與被 告徐裕豪於偵查時供稱:其有拿手鐲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215頁),堪認上開手鐲一只為被告徐裕豪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徐裕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徐裕豪所有且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裕豪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2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裕豪所 犯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黃發偉所有且供其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發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 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黃發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紅色大鉗子1支 2 黑色手套1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928號   被   告 徐裕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發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巿平鎮區環南路403巷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裕豪、黃發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青」等3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簡育德位 在桃園巿大溪區美山路1段466號倉庫,由徐裕豪持客觀上足 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紅色大鉗子 1支,剪斷破壞該址鐵窗安全設備後,由徐裕豪自窗戶爬入 倉庫,開啟該處大門,讓黃發偉、「阿青」2人進入倉庫內 ,並以不詳方式毀損倉庫內監視器主機箱鎖頭,足以生損害 於簡育德。又徐裕豪、黃發偉及「阿青」在倉庫內搜刮財物 行竊之際,適逢簡育德委託管理上址倉庫之李後儀於同日下 午1時17分許,至上址倉庫,發現遭人入侵,即大喊「小偷 」等語,徐裕豪、黃發偉及「阿青」等3人見狀,僅竊得手 鐲1個,未能及時將其餘搜羅之財物及上開持用之紅色大鉗 子1支、黑色手套等物攜離,即逃逸離開,李後儀即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處理,將上開遺留現場之紅色大鉗子1支及手 套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在紅色 大鉗子握柄處查獲之DNA-STR型別與徐裕豪之檔存DNA-STR型 別相符,另在現場遺留手套之DNA-STR型別與黃發偉之檔存D 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育德委任李後儀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裕豪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徐裕豪坦承與被告黃發偉、「阿青」等人,於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桃園巿大溪區美山路1段466號倉庫,由被告徐裕豪持紅色大鉗子1支,剪斷破壞該址鐵窗安全設備後,自窗戶爬入倉庫,開啟該處大門,讓被告黃發偉、「阿青」2人進入倉庫內行竊之事實。 2.被告徐裕豪坦承有竊取手鐲之事實。 3.被告徐裕豪坦承有毀損監視器之事實。 4.被告徐裕豪坦承有把現場畫作拔下,然未及攜離之事實 2 被告黃發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發偉坦承與被告徐裕豪、「阿青」等人,於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桃園巿大溪區美山路1段466號倉庫,被告徐裕豪持紅色大鉗子1支,剪斷破壞該址鐵窗安全設備之事實。 2.被告黃發偉坦承現場3人都有著手把倉庫內之畫作拔下來放在地上,及毀損監視器之行為,然因屋主返回,始未及帶走畫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後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4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蒐證照片7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6張 1.竊盜現場遺留之紅色大鉗子1支及手套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在紅色大鉗子握柄處查獲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徐裕豪之檔存DNA-STR型別相符,另在現場遺留手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黃發偉之檔存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2.竊盜現場監視器拍到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竊盜之事實。 3.被告等人攜帶兇器犯案,並有毀損現場窗口鐵條、監視器主機箱鎖頭之事實。 5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 竊盜現場扣得紅色大鉗子1支之事實。 6 估價單、收據各1紙 竊盜現場窗口鐵條、監視器主機箱鎖頭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裕豪、黃發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毀越門窗、第3款攜帶兇器及第4款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 盜、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竊盜、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加重 竊盜罪。被告2人與「阿青」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紅色大鉗子1支,為被告 徐裕豪所有,係被告徐裕豪作為加重竊盜犯罪所使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共同竊 取之手鐲1個,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 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 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 所而言,合先敘明。經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陳稱上址係 擺放物品之倉庫,並無人居住等語,是上址非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核與刑法第30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以上開罪責 相繩被告2人。至本案告訴代理人李後儀於警詢時指訴,本 案尚有失竊墨玉項鍊1個及舊臺幣10元紙鈔2張等財物,並毀 損藝品畫6幅(價值約新臺幣12萬元),指訴被告等人竊取 財物之範圍包含上開墨玉項鍊1個及舊臺幣10元紙鈔2張等財 物,且認被告等人另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第354條毀損 (指畫作)等罪嫌。惟查,被告2人均否認尚有竊得墨玉項 鍊1個及舊臺幣10元紙鈔2張等財物,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等人有翻動財物,然被告等人究 有無實際竊得上開物品,未有清楚攝錄到,此部分尚難僅憑 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2人確有竊得上開財物。 至被告2人雖坦承有將現場畫作拔下然未及攜離等節,然被 告2人上開舉動之目的係為行竊,且此部分已評價為竊盜不 法犯行之一部,被告2人主觀上並非以毀損畫作為目的,核 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 另涉有毀損罪嫌。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審簡-749-202410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第7至8行 「美國冷藏牛肋條」均更正為「美國冷凍牛肋條」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認定 被告王淑芬犯罪事實之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訊據被告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機器操作上疏失,沒有竊盜 意圖,我當時很趕,買了四樣東西,我聽機器有四聲,所以 沒有去確認有幾樣,服務人員在我周遭也沒有跟我說哪一樣 東西沒有刷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大潤發中壢店購買四樣肉品及魚皮1盒,其以自 助結帳機結帳時,僅就其中之豬帶骨棒棒腿1盒【價值新臺 幣(下同)102元】、美國冷凍牛腱1盒(價值401元)、魚 皮1盒(價值29元)結帳,其餘豬帶骨棒棒腿1盒(價值127 元)、美國冷凍牛肋條1盒(價值551元)則未結帳等情,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張啟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未付款商品明細、已付款商品明細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41頁、第43頁、第77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 被告(即勘驗筆錄所載之A女)以自助結帳機結帳時,將一 個透明袋裝之肉品(透明袋中可看到二包肉品)刷條碼一次 ,結帳螢幕上隨即出現第1個品項名,接著拿起一盒藍色包 裝(按應為購買之魚皮1盒)刷條碼一次,螢幕上出現第2個 品項名,之後再拿起推車內另一包透明袋裝(可看見該透明 袋裝內有二盒肉品疊放)之肉品刷條碼一次,螢幕上隨即出 現第3個品項名,被告僅結帳上開3個品項即離去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3至 37頁),觀諸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將其所購買之豬帶 骨棒棒腿2盒疊放在一個透明袋內,將美國冷凍牛腱1盒、美 國冷凍牛肋條1盒疊放在另一個透明袋內,且就上開兩個透 明袋內之肉品,均僅掃描置於上方之肉品條碼,疊放於下方 之肉品條碼則均未掃描,致未結帳。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買肉品有一個習慣,會自備透明袋子 裝,一個袋子通常會裝兩種肉品等語(見偵卷第18頁),被 告既明知其將所購買之四樣肉品分置於兩個透明袋內,且袋 內各肉品之價格全然不同,卻刻意僅掃描透明袋內置於上方 之肉品條碼,疊放於下方之肉品條碼則均未掃描,又結帳機 台亦清楚顯示被告僅有結帳3樣商品,而非其實際購買之5樣 商品,顯見被告係以此夾帶方式將豬帶骨棒棒腿1盒、美國 冷凍牛肋條1盒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其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僅係操作機器有疏失 ,無竊盜之犯意云云,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其所竊之物已 由告訴代理人張啟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 偵卷第4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 之素行、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 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11號   被   告 王淑芬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8時5 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中壢店以自助結 帳機結帳時,明知其購買豬帶骨棒棒腿2盒、美國冷凍牛腱1 盒、美國冷藏牛肋條1盒,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以將豬帶骨棒棒腿2盒疊放拿取、僅掃一次條碼、 將上開牛肉製品2盒疊放拿取,亦僅掃一次條碼之方式,竊 取豬帶骨棒棒腿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27元)、美國冷藏牛 肋條1袋(價值551元)得手。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張啟東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收據、購買收據明細。 (四)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共8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壢簡-281-202410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透過網際網路將本案猥褻影像上傳至社群網站,使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連結網際網路觀覽該猥褻影像,所為自屬 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又被告上傳猥 褻影像2張之行為,係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單一目的,且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認屬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明知網際網路具有快速散播之特性,且電磁紀錄影像能 無限複製,猥褻影像一旦上傳至網際網路後,甚難阻止、收 回,仍恣意將本案猥褻影像上傳至其推特帳號頁面供不特定 多數人觀覽,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響,顯見其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 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 。查被告於社群網站張貼之猥褻影像核屬電磁紀錄,與刑法 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非該 條規定沒收之標的。而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紙本資料,乃偵 查機關基於偵辦案件所需,翻拍被告上傳至網路之猥褻影像 而予以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 品」,均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19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散布猥褻照片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14日某時起 ,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推特(Twitter),以帳號「s JPCDP9DXMkfcX7」在其個人網頁中貼文「很癢,誰能幹我」 等語並張貼裸露其個人臀部之猥褻照片,以及張貼裸露其個 人生殖器之猥褻照片各1張,藉此方式散布上開猥褻照片供 不特定人上網觀覽。嗣警方接獲檢舉情資,經調閱上開帳號 資料比對確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裸露其個人臀部、 生殖器之猥褻照片各1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 覽罪嫌。被告基於單一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犯意,於上 開期間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透過網際網路上傳猥褻影像,且侵 害同種類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 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28

TYDM-113-桃簡-1670-20241028-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雅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珍於警詢時證述:我於民國113年2月 13日8時8分許,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超商AT M領錢,於同日8時30分回到住處時,發現褲子口袋破掉,口 袋內之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均遺失,我立即 回到超商找尋,只找到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 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現金遺失於何地,非屬遺失物,而應 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故核被告謝 雅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 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 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尚未將侵 占之現金返還予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害未減輕;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 段及被告戶籍資料註記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 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59號   被   告 謝雅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龍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統一超商鑫旺門市前,拾獲江惠珍步行離開上址前 之行人穿越道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明知不得據為己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 己。嗣經江惠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惠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雅龍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壢原簡-107-202410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睿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案被告是否 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 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 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 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 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 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75公克,淨重0.517公克, 驗餘淨重0.516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編號D113偵-0354號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 ,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 品,而與所盛裝之白色透明結晶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 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 17、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28號   被   告 黃睿帆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苗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7號、第52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於112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 福興路某巷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 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68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違規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1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睿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 案毒品經送鑑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 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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