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雅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珍於警詢時證述:我於民國113年2月
13日8時8分許,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超商AT
M領錢,於同日8時30分回到住處時,發現褲子口袋破掉,口
袋內之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均遺失,我立即
回到超商找尋,只找到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
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現金遺失於何地,非屬遺失物,而應
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故核被告謝
雅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
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
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尚未將侵
占之現金返還予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害未減輕;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
段及被告戶籍資料註記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
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59號
被 告 謝雅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龍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統一超商鑫旺門市前,拾獲江惠珍步行離開上址前
之行人穿越道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明知不得據為己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
己。嗣經江惠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惠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雅龍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TYDM-113-壢原簡-107-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