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范丞東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伃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0
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夫妻,被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8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兩造
於同年6月30日調解離婚成立。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有召妓之行為,且與其他女子交往關係逾越正常分際,
違反忠誠義務,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審酌兩造之經歷、財產、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被上訴人精
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為適當。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編號17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依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前各以無償
取得金錢及婚後財產繳納保費之比例計算,應按2萬5,063元
納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保單為被上訴人
無償取得,不應納入,附表一編號24、27、29、32所示被上
訴人以保單質借或貸款所得款項117萬8,513元(其中編號29
部分係以編號17所示保單質押借款,應以半數計算),扣除
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至基準日期間所需生活費用17萬1,129
元,其餘100萬7,384元乃被上訴人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而故意借款增加債務,加計附表一編號1至12、14
至16、18至21、25、28、30、31所示之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則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合計18萬2,778元。另上訴
人不能證明其對訴外人范錦芳、范劉貴英負有540萬元之婚
後借款債務,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
示,合計286萬8,278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之半數即134萬2,750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債
權存在,無從抵銷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TPSV-114-台上-45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