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如

共找到 179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羅隆華 相 對 人 雲鼎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清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日後經提 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相對 人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月8日,透過第三人即仲介 林克倫介紹,以抗告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金主貸款新臺幣(下同)9 0萬元,並於同年月11日將系爭房屋過戶予第三人廖偉岑, 再於同年月24日將實際取得之餘款73萬元支票交付林克倫, 由林克倫協助將抗告人之生基轉換至九天生基園區。詎林克 倫迄今未與抗告人聯繫,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亦取走抗告人所 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追回遭林克倫詐騙之73萬元,並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 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1號裁定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抗告人對之不服,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四、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規定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付款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7款、第5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 194條第1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 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復按 ,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 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 五、觀諸系爭本票內容,抗告人於「發票人簽章」欄簽名、蓋印 ,該欄位下方「身分證字號」、「地址」欄位,以電腦繕打 方式記載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臺北市大同區地址,系爭本 票其餘位置則無任何付款地及發票地之記載,有系爭本票可 稽(見原審卷第9頁),足見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 ,依前開說明,即應以「發票人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即臺北 市大同區」為發票地、付款地,並以該地法院即士林地院為 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故相對人 就系爭本票聲請原審裁定強制執行,應由士林地院專屬管轄 。原審以抗告人之「發票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應由士林地 院管轄,裁定將本件移送至士林地院,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至抗告人主張其遭詐騙等情,核屬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羅隆華 113年1月8日 145萬元 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梁清騰或其指定人

2025-02-13

TPDV-113-抗-269-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28號 原 告 鍾寶瑛 上列原告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告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88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二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 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參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再按,本條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參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 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二、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 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甚明。另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 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中,就被告於im B借貸媒合網路平臺上架不實債權詐騙原告,致原告於民國1 11年7月7日至同年9月22日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至被告曾耀鋒人頭帳戶,受有120萬元損害乙節,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1日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9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1份可參(見附民卷第7 至8、53頁)。惟另案判決僅認定附表一所示被告曾耀鋒、 張淑芬、黃繼億以假債權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共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 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參另案判決書 第18至19、193頁、另案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案件第38卷 第313頁),未認定其餘被告有詐欺之情事,且附表二所示 被告所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罪,係在維護國家有 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 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 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參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故就附表二所示被告部分, 原告並非上開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非該等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依上 開說明,原告就該部分即應補繳訴訟費用。本院刑事庭既依 職權將附表二所示被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 明,原告就該部分即應補繳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附表二所示 被告之訴。 四、又關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之罪,個人可否主張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 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問題㈠研討結果、111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固均採肯定說,惟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不具有實質上拘束力,本院 自仍得本於個人確信,依憲法第80條規定,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表示與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不同之見解,併予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罪名 1 曾耀鋒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 ㈠、㈡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㈢、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罪 >>>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 張淑芬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 ㈠、㈡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㈢、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罪 ㈣、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蔽罪 >>>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蔽罪 3 黃繼億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其擔任原始債權人之低度幫助行為,為擔任業務人員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成立共同正犯 >>> 從一重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罪名 1 陳振中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 同上 4 鄭玉卿 同上 5 洪郁璿 同上 6 洪郁芳 同上 7 許秋霞 同上 8 陳正傑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其擔任原始債權人之低度幫助行為,為擔任業務人員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陳宥里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其擔任原始債權人之低度幫助行為,為擔任業務人員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李耀吉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其擔任原始債權人之低度幫助行為,為擔任業務人員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2 許峻誠 同上 13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025-02-12

TPDV-113-金-228-2025021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4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易洋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英杰律師 被 告 林承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承恩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4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兩造間之行車糾紛,而有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下分別稱A、B事實),並因A、B 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93號刑事簡易判決 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名,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及 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 權利,原告已受讓○○公司對被告B事實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附表二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附表 二所示之請求項目及請求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45,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 度審簡字第2593號刑事簡易判決、統一發票、廣達汽車保養 所估價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行車執照、車輛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1頁、 本院卷第79至83、105至109頁),且有本院113年度審簡上 字第70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廣達汽車保養所 114年1月13日函及所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143 至147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確定判決刑事卷宗確認屬實 ,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 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為A、B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 亦有明文。查,被告有A、B事實之行為,業如前述,該等行 為並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分別構成附表一所示之罪名而具有 不法性,故被告上開行為分別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OO公司之財產權。原告就A事實部分,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就B事實部 分,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94條第1項本文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院考量被告係以車輛驟然減速,攔停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 之強暴方式,侵害原告之自由權,雖非長時間使原告無法離 去,惟被告係在車輛行車速度較快、難以任意駛離之高架橋 上為之,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非微,而原告當時為大學 生及議員助理、家境小康(參原告另案偵查卷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74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3頁),被告則為高中肄業、從 事裝潢業、月薪約10萬元,亦據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39頁),並依兩造近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 見個資卷),認原告就A事實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8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第1、3項規定甚明。被告就B事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含工資在內之修繕費45,400元。又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規範。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二 「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 開規定,原告自得就該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結論:   被告所為A、B事實係分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OO公 司之財產權。從而,原告就A事實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B事實部分,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 二「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 編號 時間(民國)、地點 侵權行為事實 所犯罪名 1 112年5月16日下午9時57分,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上內側車道 A事實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驟然減速,攔停後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2 同上 B事實 被告下車至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車旁,敲打系爭車輛後方左側擋風玻璃至破裂損壞,致令不堪用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附表二(原告請求內容): 事實 請求權基礎 侵害之權利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A事實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自由權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8萬元 B事實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財產權 車輛後方左側擋風玻璃修繕費(包含工資4,600元) 45,400元 45,400元 1,045,400元 125,400元

2025-02-12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34-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 原 告 陳智馨 李宜靜 王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傅澤男」應更正為「傅澤 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所 載「傅澤男」,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傅澤南」。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2-11

TPDV-113-訴-3540-20250211-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葉一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47號公示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00000-0 1 1000 002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00000-0 1 1000 003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00000-0 1 1000 004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00000-0 1 1000 005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00000-0 1 1000 006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90NX0000000-0 1 390

2025-02-11

TPDV-114-除-205-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83號 原 告 吳凱旋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顏伯勳律師 被 告 呂政緯 訴訟代理人 鍾慶禹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旻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在本 院第24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 ,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2-10

TPDV-113-金-83-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5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月英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被 告 陳研碩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研碩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59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8,5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小巨蛋捷運站內步行出站時,過失未注意 原告在被告後方正步行前往驗票閘門,雙方錯身之際,被告 右肩不慎撞擊原告左胸(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跌倒在地 ,受有右近端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 系爭傷害受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請求項目及請求金額之財產 上損害,且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附表編號4所 示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 示之損害,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951,597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1,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出捷運驗票閘門即左轉直行,朝左側方向出 口前進,而被告當時僅能注意正前方路況,無法注意在被告 右側欲直行進入前方捷運驗票閘門之原告,系爭事故係因原 告低頭前進,未注意前方之被告,並放慢腳步或暫停前進所 致,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56至357頁):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由臺北市松山區小巨 蛋捷運站驗票閘門步行出站,左轉欲往出口方向前進時,被 告右肩與正步行前往驗票閘門之原告左胸發生碰撞,致原告 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 醫院(下稱臺安醫院)急診入院,診斷結果受有系爭傷害, 於翌(21)日行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9日出 院(見附民卷第13頁)。 ㈢、被告因上開㈠之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見附民卷第25至29頁 )。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之金額?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民法上所謂過失,係 指欠缺注意義務,可分為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 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之「具體過失 」、顯然欠缺普通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參考最高法 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 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參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關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係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如 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 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56號判決)。  2.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光碟,被 告自出驗票閘門前,即低頭查看手機至離開驗票閘門,離開 閘門後,被告轉身左轉直行,手持手機、臉部朝左側方向查 看繼續前進,此時原告及其同行男性友人正準備步行進入驗 票閘門,被告未減緩速度持續臉部朝左側方向查看往前直行 ,被告與原告繼而發生碰撞,原告倒地,被告旋即蹲下查看 原告狀況,並拿下耳機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 第491頁),且有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95至503頁) ,堪信被告於出捷運站驗票閘門前,即低頭專注使用耳機、 手機,未注意查看前方驗票閘門出口之行人;出驗票閘門後 復旋即左轉,僅查看其左側出口方向,完全未減速及注意驗 票閘門出口正前方及其行進方向前方、右側狀況,至為明確 。  3.而依被告當時行進路徑,其係由左側第二驗票閘門出站,再 左轉直行到底,欲左轉迴轉往完全相反出口方向行進,當時 驗票閘門前方未付費區僅原告與同行旅客準備直線通行驗票 閘門,並無其他來往人潮,有被告所繪製之行進路徑圖、本 院擷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1、495至499頁),衡情一般 具有相當知識經驗搭乘捷運之旅客,於通行驗票閘門離開付 費區之際,應能預見隨時有旅客準備自驗票閘門外進入驗票 閘門,如自己通行之驗票閘門連接之捷運站出口非預計通行 之出口,因出站後須朝完全相反方向出口行進,與一般單純 進出驗票閘門旅客之直線行進路線截然不同,如未減緩速度 ,並謹慎查看驗票閘門前方及行進路線四周狀況、與其他旅 客保持一定距離,極可能撞擊即將通行驗票閘門進入付費區 之旅客,且就此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碰撞之發生。  4.被告於出驗票閘門前,低頭使用耳機、手機,未注意查看前 方驗票閘門出口之行人,出驗票閘門後旋即左轉,亦僅查看 其左側出口方向,未減速及注意驗票閘門出口前方及其行進 方向前方、右側狀況,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自難認被告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具有抽象輕過 失無疑。被告復不爭執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系爭傷害,且被告 因系爭事故經另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堪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一再爭執其無過失,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 、2-1、2-2、2-3-1、2-3-2所示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90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合計共287,597元(計算式:217,139+12,600+31,1 38+22,400+4,320=287,597),自屬有據。  2.另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3-3所示專人照顧看護費用部分,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安醫院,依原告年齡、身體狀況,其所受 系爭傷害、手術及門診追蹤治療,於住院、出院期間是否須 聘請專人照顧、照顧期間等情,經臺安醫院惠覆原告於112 年10月20日至該院急診,於翌(21)日進行右股骨骨折復位 鋼釘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9日出院,建議出院後須專人照 顧及休養1個月,門診追蹤治療及使用助行器6個月等語,固 有臺安醫院113年12月15日臺院醫業字第1130000961號函可 稽(見本院卷第79頁),惟依臺安醫院護理紀錄單,原告於 112年10月29日之出院狀況為自我照顧能力進食、穿衣、沐 浴、如廁、床上活動均獨力完成(見本院卷第284頁),足 見原告出院後,並無聘請看護全日照顧之必要。  3.原告雖以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為據,主 張原告已喪失單獨行動能力、須專人照顧云云。稽之上開評 估結果通知書,固記載原告於112年11月2日經長照評估失能 等級第7級,且符合65歲以上老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23頁 ),惟未記載原告係何部位失能及失能情形,則原告是否確 因系爭事故造成該失能,要非無疑。況原告分別於92年11月 12日背部著骨點發炎及腰椎肥大、94年10月13日右膝關節炎 、同年12月5日及同年月6日右膝髕股軟骨軟化及半月板損傷 、95年7月2日右膝關節炎、96年7月23日右腳趾痛風、100年 9月8日右足關節挫傷、102年10月21日腰背筋膜炎、104年11 月12日右足第三腳趾骨折及關節挫傷、同年月24日右足第三 腳趾骨折及關節挫傷,至臺安醫院骨科就診、追蹤治療,有 臺安醫院113年12月15日臺院醫業字第1130000961號函可考 (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前20年起, 即因關節炎、骨折至骨科就診長達10餘年,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資料,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須專人照顧1 年,故依原告所舉證據資料,難認原告於出院後1年有聘請 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2- 3-3所示項目及金額。  4.關於附表編號3取消旅遊行程之行政費用部分:  ⑴復按,侵權行為法上之因果關係,可區分為「責任成立因果 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前者指可歸責之行為與權 利受侵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即「權利」受侵害是否因其原因 事實(加害行為)而發生;後者指「權利受侵害」與「損害 」間之因果關係,即因權利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何者應由加 害人負賠償責任(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臺北:王慕華, 110年11月,增補版,頁257至258)。又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為侵權 行為責任成立後,有關「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規定。  ⑵針對附表編號3-1所示費用部分,原告已提出旅遊行程表、轉 帳紀錄、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 為憑(見本院卷第463至479頁),而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 至同年月29日因系爭傷害在臺安醫院住院,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三、不爭執事實㈡),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 傷害,因住院而無法參加原本預訂之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 月27日之日本旅遊行程。原告既自承取消該旅遊行程支出之 費用,包含原告及訴外人即伴侶吳晉志之費用,而原告個人 支出之費用為訂金2萬元、尾款31,000元(見本院卷第367至 369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見本院卷 第491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無 法如期參加日本旅遊,致受有訂金2萬元、尾款31,000元, 合計共51,000元之損害。至於支出吳晉志之旅遊費用部分, 因該損害與原告身體權之侵害無涉,不具有責任範圍之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費用。另就附 表編號3-2所示費用部分,因原告於112年10月29日即已出院 ,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損害與系爭事故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費用 。  5.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權,致 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71 歲(原告為00年0月生),因系爭傷害實施骨折復位鋼釘內 固定手術、住院8日,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暨衡量兩造財 產狀況(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15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 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6.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合計共488,597元。 ㈢、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身材豐腴、穿著連身長裙,右手以柺杖傘作 為步行輔助工具,準備直線往前通行驗票閘門,有監視器光 碟截圖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496至499頁),衡情其步行速 度應較為緩慢,而被告於出驗票閘門前,即低頭使用耳機、 手機,未查看前方旅客,出驗票閘門後亦未減速旋即左轉直 行,臉部並偏向左側出口方向,準備迴轉往相反出口方向行 進,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一般準備進入驗票閘門之謹慎理 性旅客,實難預見被告會完全無視一般正常進入驗票閘門旅 客之動線、未減速逕行穿越準備進站之旅客,且即使減緩速 度、查看前方,亦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原告未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與有過失,不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被告抗辯原告亦 有未注意查看前方狀況之與有過失云云,難認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有規範。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88,597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該金額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 ,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六、結論:   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告並無與有過失,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如附表 「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88,5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217,139元 附表1、原證3 217,139元 2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2-1醫療交通通勤費用 12,600元(600+1200*10) 附表2、原證4 12,600元 2-2醫療輔具費用 31,138元 附表3、原證5 31,138元 2-3專人照顧看護費用 2-3-1 112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 22,400元 原證6 22,400元 2-3-2 112年11月4日至113年12月17日(職能治療期間) 4,320元 原證8 4,320元 2-3-3 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10月29日(1年) 949,000元 原證7、9 0元 3 取消旅遊行程之行政費用 3-1 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之日本東北旅遊 102,000元(含原告與伴侶吳晉志2人支付訂金4萬元、尾款62,000元) 原證10、11 51,000元 3-2 112年11月7日奧捷斯匈12日旅遊 損失13,000元 原證10 0元 4 精神慰撫金 60萬元 15萬元 合計 1,951,597元 488,597元

2025-02-10

TPDV-113-訴-6115-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周永康地政士即鄒志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 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 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 權益」,爰增訂該條項規定。而該條項所謂「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係指非法人或商人之當事人與法人或商人締約時, 雖表面上就合意管轄條款有決定締約與否之自由,惟實際上 近乎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使渠等因契約涉訟時,必須遠赴 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致經濟上弱勢 者在考量應訴不便、多所勞費之程序上不利益情形下,被迫 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 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反之,對於位居經濟上強 勢地位之法人或商人而言,因組織及人員之編制,至被告住 、居所所在地應訴,則無重大不便。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 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定型化契約非法人或商人 之當事人關於移轉管轄之聲請,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擇定管轄之法院(參考本院94年度訴字第 5031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鄒志國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復 於109年5月間、110年6月間、110年7月間與原告簽立貸款約 定書,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個人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第2項為憑(見本院卷第17、49、91、107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事件固有管轄 權。惟原告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為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考量鄒志國於兩造締約時 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均位於臺中市,有其戶籍謄本、109年5月 5日個人貸款申請書、110年6月16日貸款申請書、110年7月2 3日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10年4月21日信用卡線上申請專 用申請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35、85、101、121頁 ),堪認鄒志國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原告即已知悉 鄒志國居住在臺中市甚明。佐以被告於114年2月6日具狀表 示現居住臺中市,至本院路途遙遠多所不便,有被告114年2 月6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47頁), 足見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且恐使其在考量應 訴不便、多所勞費之程序上不利益情形下,被迫放棄應訴之 機會,某程度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另原告為國內 大型金融機構,於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至被告住所地應 訴尚無重大不便,故綜合上開各節,堪信上開合意管轄約款 顯失公平。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依上開說 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 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準 此,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 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另本件原訂114年2月17日行言詞辯論,因本院裁定將本件移 送至臺中地院審理,故原訂庭期取消,兩造無庸到庭,併予 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2-10

TPDV-114-訴-58-20250210-1

簡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New Charm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New Charm Corporation Limited Taiwan Branch)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 代 理 人 高羅亘律師 王健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相 對 人 Riant Capital Limited(英屬維京群島商子樂 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蘊兒 代 理 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532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80 42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 、變造,於收受系爭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 簡字第401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爰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詎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香港新朗公司)」之公司大章、「香港商新朗興業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香港新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及 其法定代理人簽章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文件,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遵期補正上開 資料,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原裁定依 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 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2項規定甚明。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 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對照前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可見 第195條第3項之「法院」,係有意與第2項本文之「執行法 院」區分。佐以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明定,「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 保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事件,由同條第1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足認立法者已 明示「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為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情形,因單純涉及本票債權成立與 否之形式上判斷,應由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發票人所提「證明 」後,逕行停止強制執行;至於「執票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 ,或發票人就執票人之繼續強執執行,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為由,逾法定期間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因涉及實體上之 認定及供擔保金額之酌定,不符合本票為流通票據及非訟事 件迅速審理之特性,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 受訴法院」決定得否停止強制執行。易言之,「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停止強制執行」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項但書、第3項之停止強制執行」,係分別由執行法院 、受訴法院處理。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以11 3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非抗字第8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嗣相對人以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上開裁定可參,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 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3月4日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即於同 年月22日以系爭本票遭相對人偽造、變造,向本院臺北簡易 庭提起系爭事件,亦經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抗告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9號事件卷宗第13頁),且經本 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確認屬實(見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第 139頁、系爭事件卷宗第9頁),堪信抗告人已於系爭本票裁 定送達後20日內,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對相對人向本 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說明 ,抗告人即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執 行法院」提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證明,由執 行法院停止執行,而非向受訴法院即原審臺北簡易庭聲請停 止執行。 ㈡、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亦於113年9月10日、同年月25日,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於法定期間內主張系爭本票偽造、變造 ,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系爭事件,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停止執行等語,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同年10月25日函知兩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停 止執行,且於同年12月9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有抗告 人113年9月10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抗告人113年9月25日 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本院113年10月25日北院英113司執知 180427字第1130022461號函(稿)、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80427號裁定各1份為憑,足見執行法院已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抗告人自無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必 要。是以,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原審法 院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且執行法院已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抗告人亦無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變造,已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系爭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證明,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停止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已依抗告人所提證明,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抗告人誤向原審臺北簡易庭聲請停止執行, 顯有違誤,亦無必要,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 正香港新朗公司大章,且簽章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以其 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與本院認定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美金) 到期日 (民國) 相對人 109年10月15日 2,500萬元 113年1月30日

2025-02-10

TPDV-113-簡聲抗-23-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高浩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52號公示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247851-6 1 1000 002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247852-8 1 1000 003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247853-0 1 1000 004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247854-1 1 1000 005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247855-3 1 1000 006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247856-5 1 1000 007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247857-7 1 1000 008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247858-9 1 1000 009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247859-0 1 1000 010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247860-7 1 1000

2025-02-05

TPDV-114-除-175-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