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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育晟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飲 酒後先後騎車上路,乃基於同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而應以一罪論。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且甫於民國000年0月間犯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投交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案已為第3 次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明知 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 後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己身受傷。為警 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已經 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5號   被   告 黃育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晟於民國113年7月3日16時許,在其母親位於南投縣○○鎮 ○○路0段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於同日20時許,復承前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母親住 處取物,隨即返家。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南投縣○○鎮 ○○路000號附近時,不慎撞及林建賢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黃育晟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救治。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4分許,對黃育晟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育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建賢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監 視錄影檔案截圖、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NTDM-113-投交簡-523-20241120-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忝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忝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忝訓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1號   被   告 楊忝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忝訓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樹人路 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0 )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 家。嗣於同日稍晚,行經埔里鎮樹人路與中正路口時,因轉 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稽查,發現楊忝訓滿身酒氣,遂 於同日3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忝訓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NTDM-113-埔交簡-142-20241120-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尚溢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尚溢於民國111 年11月30日15時8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南投   市藍田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明知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   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右方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黃瑞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由西北往   東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至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接近,小心通過,雙方遂於藍田街與中山街交岔路口不慎發   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   ,期間長短未明、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左   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NTDM-113-交易-159-2024111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昇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8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再以衛生紙覆蓋遮掩後離去」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 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款立法理 由以觀,所謂「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觀諸卷內刑案現場照片2 紙(見警卷第33頁),被告甲○○以扣案針孔攝影機攝錄告訴人 裸露臀部如廁活動,影像內容有客觀上裸露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 性影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第319條之1第1 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然 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 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 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接續攝錄告訴人裸 露身體隱私部位如廁活動影片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顯係基於接續犯意 而為,則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並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與告訴人間同為公司同事,竟為滿足 一己私慾,趁告訴人未及注意攝錄其性影像,嚴重侵害他人 隱私,致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犯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 因告訴人沒有意願而至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情,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影響情狀,暨於警詢 中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學生、小康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現有接受學校諮商輔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 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影像之設備,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儲存該性影像電磁紀錄之 載體,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是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針孔攝影機1台 2 32G記憶卡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9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任職於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 羅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3日10時許,趁四下無人進入上址公司內餐廳 旁女廁,將其所有之針孔攝影機放在女廁中最內側之第3間 隔間廁所之地板上,將鏡頭朝向第2間隔間廁所之蹲式馬桶 方向,再以衛生紙覆蓋遮掩後離去。嗣同日12時51分許、14 時15分許,甲○○之同事BK000-B112061前往上開女廁第2間隔 間如廁,甲○○即以此方式竊錄BK000-B112061如廁之非公開 且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羞恥之行為及屬身體隱私部位 之大腿內側等內容之性影像。於同日15時許,經甲○○之同事 BK000-B112060前往上開女廁第3間隔間如廁,發現該針孔攝 影機而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甲○○ 所有之針孔攝影機(含記憶卡)1個。 二、案經BK000-B112061委託林三元律師、廖宛淇律師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BK000-B112061、證人BK000-B112059、BK00 0-B11206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 告手機翻拍照片、針孔攝影機記憶卡內錄影檔案及截圖在卷 可稽,及針孔攝影機(含記憶卡)1個扣案可佐,堪信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裝設針孔攝影機之行為,2 度竊錄告訴人如廁、更衣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係 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竊錄 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論處 。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記憶卡1張,係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同日、同地,以 同一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BK000-B112059、BK000-B11206 0如廁、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惟該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BK000-B112060具狀撤回告 訴,告訴人BK000-B112059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其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則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NTDM-113-投簡-549-202411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烽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坤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8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烽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坤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志烽、張坤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型鋼、H型鋼及圓形鍍鋅錏管 壹批(重約壹仟伍佰公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隨後 會合於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該等C型鋼、H型鋼及圓形鍍鋅錏 管,朋分贓款」之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朱志烽、張坤亮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朱志烽、張坤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為共同正犯。   四、累犯部分:  ㈠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朱志烽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朱志烽本案所犯與其前 案所犯各罪之罪質均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 告朱志烽受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 ,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朱志烽對刑罰反應能 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朱志烽 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朱志烽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 刑審酌事由。  ㈡被告張坤亮有如附件所載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張坤亮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張坤亮受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且其前案部分案件之罪質與本案犯行相 同,顯見被告張坤亮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 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張坤亮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朱志烽甫受附件所示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且其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被告張坤亮除前述構成 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2人為圖一己之 私而共同竊取告訴人賴俞君所有之C型鋼、H型鋼及圓形鍍鋅 錏管1批(重約1500公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 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 屬平和,然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之C型鋼、H型鋼及圓形鍍鋅 錏管1批迄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亦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朱志烽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張坤亮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朱志烽、張坤亮本案所竊得之之C型鋼、H型鋼及圓形鍍 鋅錏管1批(重約1500公斤),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足供認定被告2人間如何分配本 案犯罪所得,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 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79號   被   告 朱志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坤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烽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 ,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經南投地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2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後因案撤銷假釋(下稱甲執行案)。復因毒品案件,經 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 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7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案件與甲執行案之殘刑6月16日 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案撤銷 假釋,殘刑2月15日於10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張坤亮前因竊 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南投地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1年1月、7月、1年、7月、7月確定 ,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 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3月、2月確定,經 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拘役),並於109年6月7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於112年5月20日12時許,朱志烽駕駛其父朱秀清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張坤亮騎乘其妻曹芯瑜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約前往南投縣○○鎮○○路000 號旁私人空地,見賴俞君所有之大量C型鋼、H型鋼及圓形鍍 鋅錏管放置於該處且無安全設備,誤認為廢棄物品,一同搬 運至上開小貨車欲變賣之,適賴俞君返家途中發現上情,上 前制止,朱志烽、張坤亮立即知悉其等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之 C型鋼、H型鋼及圓形鍍鋅錏管(重約1500公斤)並非無人所 有之廢棄物品,竟仍不顧賴俞君阻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聯絡犯意,由朱志烽、張坤亮各自以上 開交通工具分頭離去,以此方式行竊得手,隨後會合於不詳 資源回收場變賣該等C型鋼、H型鋼及圓形鍍鋅錏管,朋分贓 款。嗣賴俞君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俞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烽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張坤 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俞君於警詢之指 訴、證人曹芯瑜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志烽、張坤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 告張坤亮迭次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被告朱志烽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 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均請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 竊得重約1500公斤之上開鋼材,為其等共同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所為涉犯搶奪罪部分,告訴人雖於警 詢中指稱:伊要阻擋小貨車離開,伊就騎乘機車擋在小貨車 離去的路上,但小貨車還是硬衝過來,伊不敢真的用身體擋 車,就趕快閃開,丟東西到小貨車前面,小貨車還是駕車輾 過那些東西,伊朝對方喊不要撞到伊的機車,小貨車無法直 接通過,又倒車才應轉出去等語,惟被告朱志峰堅詞否認有 何強暴行為,辯稱:伊當時心虛害怕想趕快離開,有聽到對 方大喊不要撞她的機車,伊有回答伊不會撞到機車,就繞過 對方和機車離開,沒有要衝撞對方的意思等語。經查,告訴 人自承事發地點並無監視器或保全人員,是除告訴人單一指 訴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朱志峰離開現場時與告訴人之實際 互動過程,被告朱志峰上開所辯亦未顯然異於常情,是尚難 遽認被告朱志峰之行為已達強暴程度,而涉有搶奪或準強盜 罪刑。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乃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NTDM-113-投簡-375-2024110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速偵字第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知悉酒精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4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   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清潔工作、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   ,暨其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4號   被   告 陳文彥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南投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彥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1時許至14時30分許前,因工 作不順,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號之公司飲用米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下班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名間鄉。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 途經南投縣○○鄉○○路000○0號旁,因機車方向燈故障,為警 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7時35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密錄器錄 影檔案截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NTDM-113-投交簡-478-20241105-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蔡佳樺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吳宇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 本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5頁)在卷為 證,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因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而貿然直 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因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以 及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打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 見院卷第33頁),暨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 所搭乘機車駕駛亦同負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7號   被   告 吳宇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翔於民國113年3月2日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簡禾青,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 路451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左方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暫停確認幹道有無直行車通過路口即貿然直行,適 許志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蔡 佳樺,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一段慧音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嗣雙方同時行經碧 山路451巷與成功路一段慧音巷交岔路口時,不慎發生碰撞 ,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蔡佳樺受有上嘴唇表皮裂傷1.5公分 、右腿表皮裂傷1公分、右腳表皮裂傷2公分、左手肘、右大 腿、右小腿、左腳多處表皮挫傷等傷害(吳宇翔、簡禾青、 許志立受傷部分均未告訴)。經許志立報警,為警到場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佳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許志立於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NTDM-113-交易-244-20241101-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堂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錦堂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 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上揭前案與本案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未能收矯正之效,其主觀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如加重其 最低法定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超過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而有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 持有第一級毒品,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 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惟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係殘留 於物品上,數量不多,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從事土 木工程、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1121000219、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01號卷第33-34頁)在卷可查, 屬第一級毒品無誤。而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 上所沾附之第一級毒品難以與該等物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 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61號   被   告 陳錦堂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0558公克)而持有 之。嗣於112年10月3日6時39分許,員警持南投地院搜索票 前往陳錦堂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號之住所進行搜索, 當場於陳錦堂睡覺所使用之枕頭旁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 投地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00 0219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 迭次為罪質相同之毒品相關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NTDM-113-埔簡-159-20241101-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谷兆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 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 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 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狀並未 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理由則以:被告家 中尚有未滿週歲之兒子及行動不便之阿嬤要照顧,家境貧窮 ,請給被告做好爸爸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7頁),並未對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指摘。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審判程序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審判 筆錄、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61-65、69-7 3、74-1頁),致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本院審 之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應予 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情形,不致使其受到裁判之突襲,解釋上 應認被告係對於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對於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2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敘明其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依據 ,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之適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 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為滿足性慾,對被害人 為性交行為,對於未滿16歲之被害人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 均產生負面影響;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女及其 父乙男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出頭、 與○○所生小孩現由其扶養等家庭及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 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審之被告本案所犯對於十四 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宣告刑,屬低度之刑度,所定應 執行刑,亦屬適中,並未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所述需照顧稚 兒、阿嬤等情由,縱認屬實而值同情,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 決量刑之事由,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HM-113-原侵上訴-6-2024102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柏廷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12、371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92 、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犯罪事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價金,販賣混 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 啡包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就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 表一各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以及本 院113年聲搜字11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1 6736號卷【下稱警1卷】第61-67頁)附卷可憑,另有附表二 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營利,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謀取利益之意圖為已足。實 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 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 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販賣毒品為法之所 禁,且屬重罪,本案購毒者多係透過通訊軟體iMessage與被 告聯繫購毒事宜,或由購毒者之友人輾轉介紹向被告購買毒 品,被告與購毒者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 實無平價轉讓而背負遭查緝販毒風險之理,且被告亦係花費 金錢向上手購買毒品咖啡包(詳後述),被告既已有償轉讓 毒品咖啡包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則其具有販賣毒品咖 啡包從中賺取價差而分配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行,事證已經明確,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各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罪自白犯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所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吳冠均」、「張裕翔」、「楊 俊祥」及「陳忻毅」,且提供該等上手之相關情資給予警 方查緝,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拘票及搜索 票在「吳冠均」、「張裕翔」之住處查獲其2人,嗣後亦 查獲「楊俊祥」,並另通知「陳忻毅」到案說明,該4人 之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4人分別涉犯藥事 法之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嫌提起公訴,其中並查獲「張裕翔」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至000年0月0日間曾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給被 告,以及「吳冠均」於113年2月17日18時30分許販賣毒品 咖啡包給被告之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2日 甲○冠厚113偵2212字第1139019788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113年9月13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53403號函及職務報 告(本院1卷第79-84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販賣 毒品咖啡包來源為「張裕翔」、「吳冠均」,被告供出其 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各該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年紀尚輕,因自幼家庭環境及經濟狀 況不佳,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咖啡包,客觀上有可 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毒品戕 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明知於此卻仍然為賺 取自己所得而販售毒品咖啡包,擴大毒品之危害,在客觀上 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所為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過 苛情事;再者,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大 幅減輕其處斷刑之下限,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形,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私利販賣毒品咖啡包,殘害國民身 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 且被告販賣之對象有6人,販賣的毒品咖啡包並非少量,所 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水電及粗工、經濟貧困,家 中有父親、祖父母、姑姑及姊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 次犯行均係販賣毒品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來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人聯繫購毒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交易毒品所得,係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K盤2個,屬於被告違反行 政裁罰應予沒入銷燬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廖蘊瑋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證據出處 備註 1 吳威翰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22時40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頌恩助聽器公司前,以4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1小包予吳威翰,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吳威翰之警詢(警1卷第123頁)、偵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2號【下稱偵1卷】第20頁) ②吳威翰與乙○○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137-14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簡嘉瑜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3時28分許,由簡嘉瑜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乙○○於113年2月16日4時26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0號音樂王KTV前,以1,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3小包予簡嘉瑜,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簡嘉瑜之警詢(警1卷第198頁)、偵訊(偵1卷第10頁) ②簡嘉瑜與乙○○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227-22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起訴書時間應更正為4時26分) 3 陳梓妘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23時57分許,由陳梓妘使用lovZ00000000000000oud.com與乙○○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乙○○於113年2月18日0時21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段0巷0號湖水岸汽車旅館門口前,以4,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15小包予陳梓妘,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陳梓妘之警詢(警1卷第288頁)、偵訊(偵1卷第15頁) ②陳梓妘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295-29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4 陳梓妘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6時4分許,由陳梓妘使用lovZ00000000000000oud.com與乙○○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乙○○於113年2月18日6時32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段0巷0號湖水岸汽車旅館門口前,以1,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陳梓妘,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陳梓妘之警詢(警1卷第291頁)、偵訊(偵1卷第15頁) ②陳梓妘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295-29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5 易佳儀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16時21分許,由易佳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4日21時45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煌麗夢小吃部外,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易佳儀,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易佳儀之警詢(警1卷第336頁)、偵訊(偵1卷第29頁) ②易佳儀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349-353頁) ③易佳儀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紙杯照片(警1卷第382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0號鑑驗書(警4卷第167-16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6 易佳儀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2時28分許,由易佳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13日3時59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煌麗夢小吃部外,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易佳儀,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易佳儀之警詢(警1卷第340頁)、偵訊(偵1卷第29頁) ②易佳儀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355-357頁) ③易佳儀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紙杯照片(警1卷第382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0號鑑驗書(警4卷第167-16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7 易佳儀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11時10分許,由易佳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12日6時6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煌麗夢小吃部外,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易佳儀,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易佳儀之警詢(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49519號卷【下稱警4卷】第135頁) ②易佳儀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39028號卷【下稱警3卷】第77頁) ③易佳儀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紙杯照片(警1卷第382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0號鑑驗書(警4卷第167-169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8 易佳儀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00時1分許,由易佳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17日1時45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煌麗夢小吃部外,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易佳儀,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易佳儀之警詢(警4卷第139頁) ②易佳儀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3卷第80頁) ③易佳儀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紙杯照片(警1卷第382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0號鑑驗書(警4卷第167-169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9 洪佳誼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由洪佳誼與乙○○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26日4時6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北勢湳永安宮前,以7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2小包予洪佳誼,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證人洪佳誼之警詢(警4卷第187頁)、偵訊(警4卷第180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 林以涵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7時49分許,由林以涵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乙○○於113年2月10日11時許,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山月景緻旅館外,以2,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林以涵,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林以涵之警詢(警4卷第82頁)、偵訊(警4卷第74頁) ②林以涵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3卷第85頁) ③被告與林以涵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外觀照片(警4卷第77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14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2 iPhone13手機(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3 iPhone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0支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9

NTDM-113-訴-12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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