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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 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炣(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 4日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起訴書誤載為梧棲區)中華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清水區(起訴書誤載為梧棲區 )中華路與海濱路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為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適左方有被害人陳卉蓁(下稱被害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簡稱B電動二輪車) 沿臺中市清水區(起訴書誤載為梧棲區)海濱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詎被告仍駕車繼續直行, 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左 手、左膝多處擦挫傷及右腳外傷嚴重變形及頭胸部鈍挫傷、 多重器官損傷等傷害,雖送醫急救,仍於同日6時24分許經 醫院宣告到院前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乃以:㈠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蔡義鳴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訴、㈢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行車 紀錄器畫面擷圖、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 師檢驗報告書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駕 駛A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騎乘之B電動二輪車發生碰 撞,被害人受傷後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 死犯行,辯稱:當時天還沒有亮,街道仍偏黑暗,中華路是 雙向六線道的大馬路,我是綠燈直行,對向車道也陸續有車 輛行駛並經過中華路與海濱路交岔路口,我沒有看到被害人 騎車過來,我聽到碰一聲就馬上停下來,就看到被害人躺在 地上,我無法想像在對向車道有車輛行經的情形下,被害人 會闖紅燈行駛至我的車道上。且從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可以 看出,我在對向車燈強光照射下,有可能發現被害人機車的 時間到事故發生的時間不到1秒,不及一般正常人夜間行車 時自發現危險到剎停時所需之2.5秒,我並無足夠可避免車 禍事故發生的反應時間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6時3分許,駕駛A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 華路內二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海濱路交 岔路口時,與被害人所騎乘沿海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B 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左 手、左膝多處擦挫傷及右腳外傷嚴重變形等傷害,經送往童 綜合醫院急救,仍因頭胸部鈍挫傷及多重器官損傷,於同日 6時24分許經醫院宣告到院前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蔡義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 112相2257號卷第17至19、69至7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112相2257號卷第11頁)、被告所駕駛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擷圖及說明、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12相2257號卷第41 至51頁、本院卷第16至18、159至16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112相2257號卷第25至31頁)、GOOGLE網路地圖街景照片 (本院卷第頁)、被害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B電 動二輪車之車籍資料查詢(112相2257號卷第54頁)、被告 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A車之車籍資料查詢(112相22 57號卷第56頁)、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12相2257號卷 第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法醫師檢驗報告 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112相2257號卷第67、73 、85至93、99、101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認屬實。惟 此僅能證明被告、被害人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死 亡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尚無從依上開證據推認之。  ㈡公訴意旨固依據前揭所列證據資料,推認被告駕車行至事故 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 繼續直行,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B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致 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等節。然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 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負有注意義務,且 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換言之,刑法之 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 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 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 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 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 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 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 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 端視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以為判斷。而查: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固屬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賦予汽 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對車輛行駛方向動態能充分掌握之 一般注意義務,使汽車駕駛人能對車前狀況有所預見,並進 而避免碰撞等危險結果之發生,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 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 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 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復所謂信賴原則 ,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 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 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 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 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 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 ,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 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 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 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 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 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 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 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 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 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 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 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 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而對於直 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 ,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 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 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 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 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 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  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車禍發生地點在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海濱路 交岔路口,該處路段為市區道路,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 岔路口,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11月14日6時3分許,天候為 晴天,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誤 載為無照明),被害人之行向速限50公里、被告之行向速限 70公里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存卷足參,用路人驅車行經該路段均 應遵守上開規定,遵照號誌指示通行。而關於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A車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案(檔案名稱:「MOVA8460-00時00分06秒-碰撞.avi 」),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截圖1至4見本 院卷第159至160頁):   ⑴影像檔案內容為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錄影畫面左下角 顯示時間為【2023/11/14 06:31:46】至【2023/11/14 06:32:45】,並非實際正確之案發時間。   ⑵螢幕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06:31:46至06:31:50】    A車沿中華路中間車道行駛(由南往北),現場天色並非 明亮,但已有晨光,現場路燈均未開啟,視線上可辨識路 面上白色車道線及白色箭頭狀標線,A車行向之路口交通 號誌顯示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如截圖1)。   ⑶螢幕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06:31:46至06:31:48】    B電動二輪車自畫面左側即海濱路通往中華路之路口出現 ,往中華路方向行駛(由西往東),B電動二輪車行向之 路口交通號誌應為紅燈。【06:31:48】時,B電動二輪 車行駛接近中華路上的中央分向島。A車行向的對向車道 有車輛通過該交岔路口,後方亦有車輛往該路口行駛(如 截圖1)。   ⑷螢幕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06:31:49】    對向最內側車道停等待轉之車輛有車燈。B電動二輪車行 駛至中華路上的中央分向島(如截圖2)。   ⑸螢幕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06:31:50】    B電動二輪車行駛至A車行向的最內側車道,出現在A車左 前方(如截圖3)。   ⑹螢幕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06:31:51】,A車與B電動二 輪車發生碰撞,A車往前移動後停下【螢幕畫面左下角顯 示時間06:31:54】(如截圖4)。    是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本案事故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為綠燈 ,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當時車速約每小時60公里 ,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詳後述)依 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經時空計算所得之被告駕駛車輛事故前 車速為每小時66公里(KPH)大致相符,被告並無超速行駛 ,足認被告駕駛車輛並未違反交通法規。而被害人騎乘B電 動二輪車行駛至本案事故交岔路口,則有於其行向號誌紅燈 時,闖紅燈穿越路口行駛之過失,應堪認定。  ⒊復觀諸前揭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駕駛A 車沿中華路內二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正常行駛至事故地點, 與被害人騎乘B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位置為其行向之中華路 內二快車道前方行人穿越道之北側;另被告之A車左前車頭 及左後照鏡受損,被害人之B電動二輪車右前車頭及車體受 損,可知A車與B電動二輪車碰撞部位約在A車左前車頭附近 。綜合以上客觀事證,足認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騎乘B 電動二輪車沿海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闖紅燈進入本案事 故交岔路口,復侵入被告行向之車道,而與沿中華路內二快 車道綠燈時段順向行駛之被告A車發生碰撞,導致兩車受損 ,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最後傷重不治死亡。  ⒋112年11月14日日出時刻為6時11分,有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 署每日天文現象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88頁);本案 事故發生時雖有晨光,但天色並非明亮,現場路燈均未開啟 ,事故發生前該交岔路口、中華路上南北雙向之車道上除被 告、被害人外,尚有其他車輛行駛中,尤其在被害人之B電 動二輪車接近中華路上之中央分向島時,被告對向之車道上 仍有車輛通過該交岔路口,後方並有車輛往該交岔路口行駛 ,對向最內側車道亦有停等待轉之車輛等情,有上開本院勘 驗筆錄、被告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足考;而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從左側過來,我沒有看到。同一時間 我右邊一台機車從我前面過去,我都在注意那台機車,所以 被害人從左邊衝過來我就沒注意到,那個時間剛好對向有車 衝過來,被害人可能要閃避那部車,就快速闖紅燈等語(11 2相2257號卷第70頁),被告當時所見之客觀情況與上開本 院勘驗結果相符。且依本院勘驗結果,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 顯示時間6時31分46秒時,被害人之B電動二輪車自畫面左側 即海濱路與中華路之路口出現,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在被告之 對向車道,6時31分49秒時,B電動二輪車通過被告之對向車 道行駛至中華路上之中央分向島,6時31分50秒時,B電動二 輪車行駛至A車行向的最內側車道,出現在A車左前方,旋即 侵入被告行向之車道,於6時31分51秒時發生事故。而一般 駕駛人於駕車行進中,在發現異狀緊急應變時,尚需相當之 反應時間(即從人的眼睛看到信號那一刻起,歷經判斷而到 真正開始反應的時間間隔),是至煞停車輛所需距離,須合 計駕駛人反應時間及煞車機械煞住車勢之制動時間所經之距 離,始能認為是足以迴避碰撞結果發生之合理距離,且汽車 煞車停止距離係隨著車重與車速而異,車輛總重或車速愈高 ,所需的煞車距離就愈長。則考量本案案發時之天色並非明 亮、兩車距離、其他車流等具體情形,依照道路駕駛之實際 現況,被告駕車時既尚須注意前方、左右車輛行向,則其是 否能及時發現被害人之B電動二輪車違規闖紅燈駛入該交岔 路口後,直接穿越中央分向島侵入其車道,並依學理上推論 之各種認知反應時間所行駛距離加計煞車反應所行駛距離結 果,以避免碰撞事故之發生,實有可疑。且依前揭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地點路面鋪裝柏油(即 瀝青)、路面乾燥而無缺陷及障礙物,參考交通主管機關前 頒布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本院卷第181、183頁 ),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時間為4分之3秒(即一般駕駛人在 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之突發狀況,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 為4分之3秒即0.75秒),故其反應距離為每秒行駛距離×0.75 ,而被告案發時車速約66公里,有如前述,若以該一覽表上 之時速65公里行車速度為標準推算,每秒行駛距離18.06公 尺,反應距離需13.52公尺,煞車距離約需19.9至24公尺( 含瀝青新築路面至三年以上路面),故其反應及煞車距離合 計約33.42至37.52公尺(計算式:13.52公尺+19.9至24公尺) 。亦即,被告如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駛經事故路段,於發現 被害人突然駛入其行向車道之車前狀況縱及時煞停,亦須給 被告至少約33.42至37.52公尺之反應及煞車距離,其始能及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防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本院 綜合審酌事故現場路況、交通管制設施設置情形,本案事故 發生前,被告、被害人本應遵照號誌指示通行,但被害人違 規闖紅燈行駛進入本案事故路口,復直接穿越中央分向島( 被害人之B電動二輪車未穿越中央分向島之前,並無發生2車 碰撞危險之可能性,難認於此時即應課予被告採取煞車措施 之注意義務),旋即侵入被告行向之車道(內二快車道), 無預警駛入被告之路權範圍,在該車道前方行人穿越道之北 側與被告車輛碰撞,實屬猝不及防,其時間之短暫,被告可 採取迴避行為之反應時間及反應煞車距離皆極為有限,實均 無足夠時間、距離可供其做安全煞停或其他適當規避危險等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兩車撞擊之動作,灼然甚明。且衡諸 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被告係正常行 駛在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被告信賴其他用路人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正常行駛,根本無從預見被害人於中華路上 對向車道仍有車輛正常通行之情形下,會闖紅燈並突然闖過 車流駛至,被告無從及時反應被害人之行車動態,以致因閃 避不及發生事故,而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應 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 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 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被告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被害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 就其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 發生時,負其責任,則被告對於被害人此一猝不及防,且突 發不可知之闖紅燈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 務,當無從認其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自難苛責 令負過失責任。檢察官推認被告尚有足夠時間、距離,得以 避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而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等節,即無足採。  ⒌再者,本案經本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⑴被害人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慢車),行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其行向號誌紅燈時穿越路口行駛 ,為肇事原因。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本院 為求慎重,再依檢察官之聲請函送覆議鑑定,結論亦同此意 見,有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 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存卷足佐(本院卷第109至110、137 至138頁),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害人騎乘B電動二輪車行至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中央分向島侵入 被告行駛車道引發本事故之結論相同,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 無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法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駕駛A車與被害人騎乘B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 ,被害人因此傷重死亡,誠屬憾事,然被告究否涉犯刑事過 失致人於死罪罪責,仍應依證據認定。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 ,係因被害人騎乘B電動二輪車行駛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 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路口,致遭正常行駛於直行車道 之被告A車撞擊,被告發現被害人騎乘B電動二輪車穿越中央 分向島,侵入其行向之車道時,兩車已相當接近,並於1、2 秒內發生碰撞,無何反應時間可供被告閃避,被告對於被害 人此一突發之違規行車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檢 察官所指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本於信賴原則而 在該路段內二快車道直行,擁有路權,雖不幸發生事故,其 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僅因事出突然而無法避免,自 難苛責令被告負過失責任。是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 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負過失責任之確信,且本院在得 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3-交訴-9-20250207-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 原 告 蔡義鳴 蔡裕來 蔡秉霖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蔡品蘭 被 告 林文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9號),經原告等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文炣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9 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開規定,本應判決駁回原告等提 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等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 業已載明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3-交附民-97-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康淑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534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康淑美欲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 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 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 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聲請人於本案以自己名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向 本院聲請閱卷,揆諸前揭說明,於法顯有不合,是聲請人之 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4-聲-322-20250207-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恆 具 保 人 李盈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29、10726、10727、13929、13930、139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盈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述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 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李立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7日諭知被告得以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經具保人李盈萱繳納現金後,已 於同日釋放被告,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113 偵字第10726號卷第327、329、331頁)。  ㈡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依被告 住所地址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否 則沒入保證金。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屆期亦未到庭,復經本 院囑託拘提被告,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報到單、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未能拘提被告到案之報告書存 卷可參。又被告並未遷移戶籍,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 等未能到庭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業已逃 匿,爰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CDM-113-原訴-40-20250203-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 佳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113年7月31日總統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  2.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將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中間時法、現行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3.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 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理由詳後述),經綜合新舊 法全部罪刑結果比較而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 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論處,容有誤會。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與詐欺正犯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陳秀玉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 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 陳秀玉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 正犯詐騙陳秀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構成累犯,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指明構 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斟酌 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前案 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手段均有異,侵害法益並不相同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 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僅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2.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陳秀 玉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所陳 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 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 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 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再訊問被告應先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 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 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 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 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 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 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 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警員、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 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部分犯行,應 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查警員未曾就被告本案犯行詢問被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僅 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為「詐欺」,並未告知涉犯法條有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113偵緝1334卷第59頁),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對於警方移送你涉犯幫助詐欺 罪,是否認罪?)我承認。」等語(113偵緝1334卷第60頁 ),足認被告就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涉犯之全部犯罪事實(罪 名),已有認罪之表示,雖因檢察事務官疏未告知洗錢罪名 ,並詢問被告洗錢部分是否認罪,然依上說明,應認被告關 於幫助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陳秀玉 求償上困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之素行、犯罪後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符合一般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偵查中 雖表示有與陳秀玉調解之意願,但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並 未到庭,迄未與陳秀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暨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從事自由業,家境貧窮(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提供詐欺正犯遂行詐 欺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實際獲有報酬或 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 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 被告或詐欺正犯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 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陳秀 玉匯入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之財物,然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 人犯洗錢罪,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 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 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   被   告 林佳緯 女 28歲(民國84年11月15日生)             住○○市○○區○○○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緯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 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111年7月19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承恩」 (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 得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佳緯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聯絡,由某成員先在臉書 刊登投資訊息,適有陳秀玉於111年6月14日間見廣告後加入投 資群組,後慫恿陳秀玉購買原油獲利,致其不疑有詐,陷於錯 誤,於111年7月19日9時57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之台中商業 銀行三重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林佳緯上開帳 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藉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嗣陳秀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秀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中商銀無摺存款憑條、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台幣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現行法)。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 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 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之。  三、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 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對本件告訴人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 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5-01-24

TCDM-113-中金簡-171-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員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謹碩 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天祈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員彰、劉謹碩、胡天祈均無爭執證據 能力,且本案犯罪事實明確,沒有串供疑慮,本案重點僅在 於有無殺人故意,而被告等人均已詳細說明,故均希望可以 具保停止羈押。倘若不准具保停止羈押,至少可以解除禁見 ,讓家人在年節時,可以跟被告等人會客,況且被告莊員彰 在偵查中亦無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 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 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  三、被告3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其中被告劉謹碩、胡天祈坦承殺 人未遂犯行,而被告莊員彰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有起訴 書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等人所 述犯罪情節彼此不一、前後矛盾,顯有避重就輕之嫌,且部 分被告犯後有刪除相關對話紀錄,而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 ,並考量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衡以重罪本就伴隨高度逃亡之虞,被告3人復有前開滅證及 避重就輕之行為,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滅證及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嫌,羈押之原因存在,且被告3人所犯對社會治安危 害甚鉅,亦有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或限居等方式加以替 代,被告3人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本院衡酌被告、辯護人所陳之具保事由,未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規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又本院經核閱 相關卷證,審酌被告3人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態樣, 認被告3人涉犯本案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3人對於整 體經過、交付報酬之過程等,仍存有說詞不一之情。另考量 被告3人自陳彼此間相識多年,交情尚佳,且部分被告犯後 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 之虞。此外,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依照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重罪本就伴隨高度逃亡之虞,且被告3人存有說詞反覆、避 重就輕之情,堪認有規避審判之情況,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是以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又本院斟酌命被 告3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性。經衡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3人人身自 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3人羈押仍屬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再者,審酌被告3人均存有勾串共犯、 湮滅證據之嫌,故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3 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亦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3-訴-1782-20250124-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文松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月6日114年度上聲議 字第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 2597、49714、566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松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狀末聲請人欄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黃文松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然該「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狀末聲請人欄僅以電腦打字方式列印, 及由代理人用印,並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依上開 規定,其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爰限期命聲請人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CDM-114-聲自-6-2025012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3號 原 告 林貴美 訴訟代理人 熊冠至 被 告 洪士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77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 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CDM-113-交簡附民-263-20250124-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1號 原 告 陳秀玉 被 告 林佳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第505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3-中簡附民-191-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源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吉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初某日起,委由不詳之人在經濟部水利署第 三河川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下稱河 三分署)所管理位臺中市大安區田心子段大安溪田心子堤防 西濱大橋左岸下游約730公尺土地上(下稱本案土地),私 設內容為「臺灣政府-臺灣自治政府主權公告」之金屬材質 固定式廣告看板(高約120公分、寬約90公分)及2面旗幟( 下合稱本案看板),以此竊佔該土地。嗣河三分署巡防員李 佳玲接獲民眾檢舉後,於112年5月24日前往現場豎立公告, 限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前自行拆除回復原狀未果,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若檢察官提出 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李佳玲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現場照片4張、河三分署112 年6月15日水三管字第11202066570號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本案土地上設置本案看板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中華民國是流亡政府 ,本案土地根本就不是中華民國的土地;我是代表臺灣自治 政府委託志工去本案土地設置本案看板,以主張臺灣自治政 府的主權、向國際發聲,美國第七艦隊都有看到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初某日,委由不詳之人在河三分署所管理之本案 土地私設本案看板,經河三分署巡防員李佳玲接獲民眾檢舉 後,於112年5月24日前往現場豎立公告,限被告於112年5月 31日前自行拆除回復原狀未果之事實,均據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李佳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 、24、77、78頁),並有112年5月23、24日及同年6月5日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27至31頁)、本案土地112年5月23日之空 照圖及位置示意圖(見偵卷第31頁)、本案看板所載門號00 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3頁)、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即重測前田心子段0226地號)之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7、29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 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 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 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 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 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土地上除遭被告委由他人設置本案看板以 外,無其他地上物、圍籬或柵門等圈圍、阻隔設施,現場始 終呈可供不特定人來往之開放狀態,且周圍亦有河三分署設 置之「禁止丟棄垃圾」、「警告請勿戲水、游泳」等告示看 板,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37、39頁 )。又本案看板僅係以2支木棍在左右兩側架立,經河三分 署人員進行測量,平面投影面積僅0.57平方公尺,此有本案 看板之測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而本案土 地所座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為38,918.26 平方公尺,此有該地段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是本案看板佔用範圍 對比前開地段土地面積極微,尚不足以改變本案土地之原本 用途、排除河三分署或他人通行、使用本案土地之可能。綜 上,難認被告自設置本案看板時起,已將本案土地移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建立新占有支配關係。被告所為,既未 達具有排他性之程度,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即無 從以竊佔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委任他人在本案土地上設置本案看板之 行為,然前開行為難認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相符,是本案依 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竊佔犯行之確信,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易-1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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