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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鴻 王亮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 18號、第17744號、第19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鴻犯附表二編號1至3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捌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王亮勛犯附表二編號1至9、12、14至3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前開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王亮勛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11、13)免訴。   事 實 陳富鴻於民國111年12月間介紹王亮勛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陳富鴻、王亮勛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位之方式,詐騙附表二 所示許○○等38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由陳富鴻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 王亮勛,再由王亮勛於附表二「提領情形」欄位所示之時間、地 點,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王亮勛再依陳 富鴻指示將款項放置於約定地點或將款項交予陳富鴻或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二編號10、11、13部分,王亮勛之提領行 為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由本院為免訴諭知,詳後述)。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鴻、王亮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王亮勛於偵查中否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惟於審判中坦承附表二所有犯行;偵一卷第173至176頁、第 202至203頁,院卷一第281頁、第339頁,院卷二第259頁) ,並經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證述在卷,另 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位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有修正,然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 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本案被告2 人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新法較 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故渠等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同一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係被告2人基於同一提領詐 欺款項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提領,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 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富鴻於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犯行 、王亮勛於附表二編號1至9、12、14至38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王亮勛於附表二編號2至9、12、14至38所示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無證據證 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而陳富鴻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附表二 編號1至38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因其並 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至王亮勛於附表二編號2至9、12、14至38所示犯行及陳 富鴻於附表二編號1至38部分固亦坦承洗錢犯行,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2人之犯行依想像競合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陳富鴻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給 王亮勛,王亮勛則擔任面交車手遂行本案犯行,被告2人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且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害 ,並掩飾贓款去向,實難寬貸;兼衡王亮勛於偵查中坦承附 表二編號1以外之犯行、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 陳富鴻則於偵審中均坦承所有犯行,然被告2人迄今均未賠 償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參以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陳富鴻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犯洗錢犯行、王亮勛於偵查中坦承附表 二編號1以外部分涉犯洗錢犯行暨其於審判中坦承附表二所 有犯行、被告2人各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對陳富鴻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38、對王亮勛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12、14至3 8「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人所為犯行目的、時 間、次數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王亮勛供稱附表二編號1部分獲有報酬2,000元,其餘部分尚 未領得報酬等語(院卷一第281頁),為王亮勛該部分犯行 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陳富鴻供稱其每次犯行均以王亮勛提領款項之0.1%計算報酬 ,且均已收迄等語(院卷二第259頁)。經核,王亮勛於附 表二編號1至38共提領188萬2,100元,則陳富鴻之報酬總額 為188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陳富鴻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王亮勛同一次提領行為 可能包含附表二不同編號被害人之款項,罪數部分仍為數罪 併罰,然陳富鴻之報酬不重複計算,附此敘明。  ㈡洗錢標的: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卷 內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經手之款項尚留存於被告2人得以支配 掌握之範圍,即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亮勛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0、11、13「 詐騙時間、方式」欄位之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0、11、13 所示鍾○○、楊○○、徐○○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 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 後,由王亮勛於附表二編號10、11、13「提領情形」欄位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款項, 王亮勛再依陳富鴻指示將款項放置於約定地點或將款項交予 陳富鴻或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王亮勛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   三、經查,王亮勛因與附表二編號10、11、13相同之犯罪事實, 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1735號、第1736號起訴,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013號繫屬本院並於113年1月31日宣判,嗣 於113年3月13日判決確定(附表二編號13部分);另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9日以112年偵字第9858 號起訴,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繫屬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並於113年5月22日宣判,嗣於113年6月26日判 決確定(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同一事實於113年4月 16日起訴,並於113年5月6日以本案繫屬本院,有本案起訴 書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此部分屬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 先起訴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本 院應對王亮勛此部分犯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KSDM-113-金訴-870-20250122-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3號 原 告 郭易儒 被 告 陳富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1-22

KSDM-113-附民-1413-20250122-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6號 原 告 陳祥恩 被 告 蔡忠達 莊孟璁 洪顗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1-22

KSDM-113-附民-1326-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尚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尚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尚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尚融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 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 之時間、罪質,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 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另本 院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定給予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均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吳尚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6日至8日 112年12月24日至25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5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1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5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6日 113年12月18日

2025-01-21

KSDM-114-聲-53-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丁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丁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丁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 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 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 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 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 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另依刑法第53 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 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丁源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25罪 ,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 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均經確定在 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 號6)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不得易科罰金 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不得易科罰金亦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4、6),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調查表1紙在卷可證。爰於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本件之內部界限為11年+1年+9年=2 1年),兼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 藥事法之罪、犯罪時間橫跨民國111年至112年間、各罪之犯 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 刑法目的、刑罰經濟之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以及受 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吳丁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2月 有期徒刑10年 (共2罪)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1月15日、111年11月29日 111年11月11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3月14日 113年3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備     註 編號1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轉讓禁藥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共11罪) 有期徒刑7年8月 (共9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3日 111年11月12日、13日(2次)、14日、15、16日(2次)、22日、27日、29日、112年1月1日 112年4月19日、22日、26日、27日、112年5月17日、18日、23日(2次)、2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號 112年度訴字第7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03月14日 113年6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 112年度訴字第7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07月17日 113年7月18日 備     註 編號1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2025-01-14

KSDM-113-聲-2480-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陳朝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朝國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與妹妹討論後,已決心搬離戶籍地,返回臺中市○區○○路○段 00巷0號00樓之00居住,並在臺中找尋穩定工作,如命被告 提出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已足對被告形成拘 束力,請審酌上情,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3時15分許、同 日17時49分許接連向不同鄰居即告訴人吳○○、林○○、吳○○出 言恫嚇,於後者甚且持槍比劃,被告於短時間內為兩次恐嚇 危害安全行為,對鄰居及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而 被告自稱係酒後誤事始為此二次犯行,然參以告訴人吳○○、 林○○、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非初犯,因此告訴人才會 買密錄器,被告已經恐嚇過很多次,喝酒就會有脫序行為; 其他鄰居有看過他亮槍,也都會怕,如果交保會很擔心等語 (偵卷第81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審酌羈押對人身自由 之拘束,與羈押對公共利益之保障,考量被告恐嚇危害安全 之手段非輕微,本院認無從以羈押以外侵害人身自由較少之 手段替代,故諭知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起羈押3月(不禁止 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本院認定: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並持槍恫嚇鄰居,對於社會 治安及他人人身安全所可能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又被告於 本院自承:被羈押前,我每一、二個禮拜喝一次,每次喝五 、六瓶啤酒,我女友會管,但案發當天早上她在睡覺,沒有 管到我,我平常是喝兩瓶而已,有朋友來才會喝到五、六瓶 ,案發當天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莫名其妙就喝多了,我妹妹 並不知道我飲酒的情況,我喝到五、六瓶以上就會有兩、三 個小時的空窗期,案發當天就是喝到有空窗期的情況等語(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3號院卷第113至114頁),足認被告明 知酒後容易誤事,卻仍放任自己飲酒過度,致生本案恐嚇危 害安全等犯行,其自制力薄弱,亦無法藉由家人之力量約束 。從而,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從以具保等手 段替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應認此部分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1-14

KSDM-113-聲-2432-2025011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侵 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撤銷 。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原審法院依⑴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對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 罪、⑵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 為罪等二罪,分別為有罪科刑之判決,經被告僅就所犯對未 滿14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罪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除就科刑部分之考量尚有 未及而待補充如后並改判者外,其餘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一部分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及補充  ㈠被告上訴全盤翻異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詞,分別改口辯稱:⑴對 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係出於雙方合意、⑵不知被害人為身心障 礙之人、⑶不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云云(本院卷第72頁 、第139頁)。惟本件被告對未滿14歲而心智缺陷之甲女為 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已經原審判決詳述其認定事實依據, 已如前述,經核並無不合。茲依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對於事 發經過所為之指述,除指明:「他當時跟我說他很想要,我 拒絕他,跟他說不要,他就拉我,推我到事發地點,他就脫 他自己的褲子,他也把我的褲子脫下來,我當時穿小可愛跟 真(生)理褲,他就把他的生殖器官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 還是有跟他說不要,他沒有說什麼,也沒有停止,他當時壓 著我的手,我當時手腳都軟掉,無法出力,我無法掙脫,那 時候我的力氣比較小。」(偵卷第36頁)等語外,猶表明事 發地點係在被害人住處附近廟宇前戶外石獅子旁的遮蔽處( 偵卷第36頁),諸此情節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並 供承雙方有加臉書,甲女資料有顯示其出生年月日;伊認識 甲女時,一開始不知她有輕度障礙,但聽她講話,有時候會 怪怪的,伊那時候就覺得她智能上有些問題等語(原審卷第 199頁)。衡情,苟如被告嗣後翻異時所辯,雙方第一次為 性交行為即出於合意,而非如甲女所稱事出突然並遭強拉、 強推、壓制之方式所為,則又何以會選在被害人住處附近廟 宇門口戶外之石獅子旁就地為之,全然不顧尊嚴、感受,甚 至極易為鄰居親人所發現或打擾。足見被告此前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嗣後翻異,顯係飾卸 之詞,不足採取。至於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由辯護 人聲請傳喚被害人甲女到庭詰問,然嗣後並均又捨棄聲請( 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187頁),茲以此部分之事實既已 明確而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之辯護人就 科刑部分,請求依前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經合議庭以被 告之行為固為法所不容並應當刑罰制裁,惟考量被告係民國 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於109年7月間為本件犯罪行為時, 適才年滿18歲而成為法律所定位之完全責任能力人約一月, 不僅在主觀上之心性發展及實際上之人格成熟程度均與少年 相去未遠,客觀上依其所受教育及其他社會條件(詳本院卷 第188頁),相較現今國人普遍獲得之社會、家庭基本養成 條件及同齡人所處之地位,於成長過程中在地方上亦顯係處 於相對弱勢而難以獲得適當發展之環境;復對照其與被害人 於事發前原已具備之相互感覺及互動關係非差,於本件事發 後並繼續發展成為男女朋友等情,亦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 在卷。然因本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律 法嚴峻,依其前開本件犯罪之情狀,果令科以最低度刑仍須 處以有期徒刑七年之重,就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而言,客觀 上容嫌過重而確有顯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被告犯罪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已如前述,與原判決此部分之見解即不相容。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與本院合議庭之判斷既有 前開未合,亦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經上訴部分撤 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㈣爰以被告本件犯罪所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 人生理慾望而犯罪之動機;在戶外且倚恃身形、體力優勢並 強行壓制被害人抗拒而予性交之犯罪手段;下手犯罪對象所 罹身心障礙類型及程度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之人;被害人受害 時之年齡為13歲,已近上開法律設定加重保護區間(未滿14 歲)之臨界,對應於規範意旨列為受加重保護對象之位置及 強度相對較緩;並考量其個人之教育程度、社經地位、家庭 環境(均詳卷),及其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其他說明部分   被告另被訴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 經原審判決後,因未據有上訴權之人上訴而已經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之範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續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 年貳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 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11062之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甲○○明知甲女於 109年間為未滿14歲之人,且因智能障礙而領有我國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仍於109年7月間,邀約甲女前往甲女住處附近 之宮廟,並於該宮廟前方隱密處所,基於對未滿14歲之心智 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不顧甲女口頭表示「不要 」等語,仍強行將甲女褲子脫下後,將甲女之雙手壓住致甲 女無法掙脫,並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 行為1次得逞。 二、甲○○另於110年2月至111年3月間,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人,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 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0巷0○0號居所,徵得甲女 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6次。嗣甲女經社工發現有遭性侵之情形,通報警方,經警 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 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甲○○因 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7條 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詳後述),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居住地址等足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 質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院卷第302至3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301頁) ,核與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15頁, 偵二卷第35至39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院卷第 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至9頁)、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一卷第35至 37頁,院卷第23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 訊前訪視紀錄表(院卷第27至2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⒈按加重強制性交之罪,其基本事實仍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而為之強制性交犯行,且其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原因,係 犯人所故意造成,倘再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列各款狀況, 較普通強制性交罪惡性更為重大,而加重其刑,故本條項第 3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僅 為加重其刑之客觀構成要件,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利用 他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 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乘機性交罪,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 非出於犯人所為,僅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時機以行性 交者,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起訴意旨原認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27條第 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然查,甲女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他很想要,我拒絕他跟他說不要, 他就拉我,推我到事發地點,他就脫他自己的褲子,他也把 我的褲子脫下來,我當時穿小可愛跟真理褲,他就把他的生 殖器官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還是有跟他說不要,他沒有說 什麼,也沒有停止,他當時壓著我的手,我當時手腳都軟掉 ,無法出力,我無法掙脫,那時候我的力氣比較小;我有跟 被告說我有領身心障礙(證明),他跟我說應該是我學習能 力不足而已,跟身心狀況沒有等語(偵二卷第36頁)。被告 亦於本院自承:甲女有跟我說過她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事實 欄一部分,甲女有反抗,我沒有經過甲女同意就做了起訴書 所載之行為等語(院卷第199頁、第301頁),而甲女自106 年12月8日起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我國身心障礙證 明,有高雄市110學年度第2次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鑑 定安置結果通知書、高雄市○○區公所112年8月16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暨甲女歷年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影本可參 (院卷第29頁、第45至119頁)。衡以甲女於警詢中明確表 示不欲提告(警卷第17頁),於偵查中復稱:本案是社工帶 我去醫院檢查身體,被社工發現,不是我自己想要報案的, 我當時騙社工說我沒有發生性關係,但社工不相信我,我就 爆哭等語(偵二卷第38頁),堪認甲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其證詞可信度甚高。  ⒊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甲女當時未滿14歲且領有我國身心障礙 證明,仍不顧甲女反抗,以強制力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因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僅為客觀構成要件,不以被告利用甲 女因心智缺陷等情況而不能或不知反抗之情形為必要,故被 告此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對未滿 14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不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  ⒈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必須被害人因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致使不能或不知抗拒 他人對其為性交者,始克當之。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 性交)」,係指被害人因上開心理或生理之障礙或缺陷,以 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而無從形成並 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狀態而 言。倘被害人雖輕度智能障礙,然僅係反應及理解能力略低 於常人,而仍非無從感知並瞭解他人對其性交,且具有性自 主意識及判斷能力者,即難謂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性 交之情形,自與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洽(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甲女於事實欄二案發當時雖領有智能方面之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有前揭鑑定資料可佐,然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明確表示知悉性行為之意義,並能自主表達同意與否,且稱 :我都清楚被告對我做什麼事情等語(偵二卷第37頁),足 認甲女於本案發生前即已明白性行為之意涵,亦能依其之意 願決定是否與被告從事性行為,自不能以甲女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遽認甲女無法形成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 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狀態。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雖與領有輕 度智能障礙證明之甲女合意發生性行為,仍與刑法第225條 第1項乘機性交罪所定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事實欄二之行為時間認定:   經查,甲女於00年0月間出生,事實欄二部分橫跨甲女13歲 至15歲之時間區段,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於甲女未 滿14歲時與之合意發生性行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 告係於甲女滿14歲之後始與之發生性行為,故事實欄二部分 應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之適用。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罪,於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 性交行為罪。起訴意旨原認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為係構成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之變更(院卷第19 8頁、第30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數次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在同一地點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各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 以評價為當。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事實欄二部分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之犯罪時間為110年2月至111年3月間 ,並適用接續犯之規定而論以一罪,自應以最後所犯時間即 111年3月間為犯罪行為之認定,而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 生,於111年3月間已滿19歲,自不符合刑法第227條之1「18 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之要件,故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院卷 第308頁),然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以強暴手段對年紀尚幼 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甲女為性交行為,且初始均否認 有何違反甲女意願之情,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難認於 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責之餘地;至事實欄二部分,法定刑 本已較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復衡以被告並未與甲女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兼有保護未成 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自難認辯護人之主張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00年0月間出 生之少女,且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竟於甲女 未滿14歲之109年7月間,以強暴手段對甲女為事實欄一所載 之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復於甲女14歲以上而未滿16歲時,與 甲女為事實欄二所載之合意性行為,前者侵害甲女之性自主 權與身體法益,前開2次犯行並均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事實欄二之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事實欄一之犯行,且甲女並無意願提告,復 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 )、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 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所 為2罪犯罪時間、侵害對象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1-07

KSHM-113-侵上訴-54-202501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紘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紘齊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 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 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 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 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 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 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 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 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 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 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 ,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 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 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 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康紘齊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不 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與得易科 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4)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固應 予准許。 四、然查,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其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 件陳述意見時,卻又表示「不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受刑人 簽名捺印之本院調查表在卷為憑,足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 明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 犯附表各罪,已不合於得以合併定應執行之要件。從而,本 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訴訟關係尚 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 刑人選擇執行方式之真意及利益。受刑人既已明確表明撤回 其聲請,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康紘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 :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2日 110年7月至11月間 110年10月5日、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34號 111年度訴字第849號 111年度訴字第8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3日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34號 111年度訴字第849號 111年度訴字第8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日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8日 備     註 已執行完畢 附表編號3、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9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8日 備     註 附表編號3、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1-02

KSDM-113-聲-2383-2025010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業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 74號、第26506號、第34556號、第36031號、第36313號、第3940 5號、第39610號、第41802號、第4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業昌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柯業昌因詐欺等,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 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至同年5月 間經多個院檢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 之原因,經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及本案情節, 認無從以羈押以外拘束人身自由較少之方式達到相同的目的 ,認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8月22日起羈押3月,並自113年 11月2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被告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而被告業於113年12月26日入法務部○○○○○○○○○執 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助嵋字第1542號 執行指揮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既因另 案入監執行,原羈押原因即為消滅,依法應即撤銷羈押。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1-02

KSDM-113-金訴-526-20250102-4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0號 原 告 謝秋慧 被 告 楊永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13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應 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 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 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見)。 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準用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2-27

KSDM-113-附民-35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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