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紘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紘齊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
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
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
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
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
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
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
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
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
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
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
,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
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
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
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康紘齊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不
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與得易科
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4)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固應
予准許。
四、然查,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其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
件陳述意見時,卻又表示「不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受刑人
簽名捺印之本院調查表在卷為憑,足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
明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
犯附表各罪,已不合於得以合併定應執行之要件。從而,本
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訴訟關係尚
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
刑人選擇執行方式之真意及利益。受刑人既已明確表明撤回
其聲請,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康紘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
: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2日 110年7月至11月間 110年10月5日、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34號 111年度訴字第849號 111年度訴字第8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3日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34號 111年度訴字第849號 111年度訴字第8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日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8日 備 註 已執行完畢 附表編號3、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9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8日 備 註 附表編號3、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KSDM-113-聲-2383-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