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6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為謀職而加入陳勁宇、詹傑理
等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審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陳勁宇、詹傑理等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同時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受騙民眾交付之款項,
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
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
之人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至附表
編號所示之指定人頭帳戶內,而甲○○接獲詹傑理之指示後,
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詹傑理交付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款項,並依詹傑理之指示將詐騙所得轉交予其指定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攜離現場,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8頁;本
院卷第33頁、第35頁)。
2.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提領照片2張(見警卷第9頁)。
2.提存款交易憑條1張(見警卷第1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4至15頁
)。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16至17頁)
。
5.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第18至19頁)。
6.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見警卷第21
至23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徐麗期)各1份(見警
卷第25至27頁)。
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周玟君)各1份(見警
卷第28至31頁)。
9.台北富邦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甲○○)各1份(見警卷第31
至32頁)。
10.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32號檢察官起訴書1
份(見10960偵卷第19至24頁)。
1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9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1份(見10960偵卷第25至28頁)。
1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7號檢察官起訴書1
份(見10960偵卷第29至36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
後洗錢罪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
由,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應認
本案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刑
度上限受到同條第3項之限制,且符合減刑規定之適用),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行為
時尚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甲○○與共犯陳勁宇、詹傑
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
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2.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
責提取、轉交被害人匯款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
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
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
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
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
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
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
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
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
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依被害人人數
,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
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
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
,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
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規定),
3.被告已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
,4.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
手,6.告訴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甲○○涉犯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
雖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預計將賠償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85至87頁)。若仍對其諭知沒收,恐有過苛,爰依法權
衡後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
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
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
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廠牌型
號為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業經另案判決
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37頁),未免重覆執行沒收無實益,故
毋庸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時間、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1 乙○○ 5萬元 112年11月280日9時許 112年11月28日9時22分許,匯款80萬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至周玟君所有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112年11月28日10時18分許,匯款135萬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至甲○○所有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序匯入B、C帳戶後,甲○○再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暱稱「阿傑」之成員。 112年11月28日13時46分許,提領200萬元(其中僅10萬元為本案被害人乙○○遭騙之金額) ⑴提領照片2張、提存款交易憑條1張(見警卷第9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見警卷第14至23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徐麗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周玟君)、台北富邦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甲○○)各1份(見警卷第25至32頁) 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32號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09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417號檢察官起訴書1份(見10960偵卷第19至36頁) 徐麗期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5萬元 112年11月280日9時1分許 A帳戶
CYDM-113-金訴-83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