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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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維 何嘉芬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調偵字第709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嘉簡字 第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哲維、何嘉芬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何嘉芬、林哲維於民國114 年1 月21日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於同日收 狀,見嘉簡卷第35-37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CYDM-114-易-55-20250123-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武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武吉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1萬4千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翁武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晚間11時45分許,踰越窗戶侵入梁文 賢位在嘉義縣○○鄉○○村○○○○區○路00號之工廠,徒手竊取電 纜線1批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後將竊得之電纜線1 批賣給回收業者陳蔡瑛純,並取得1萬4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翁武吉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陳蔡瑛純、梁 文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物品責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 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批,已賣給證人陳蔡瑛純,非屬被告 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變賣所得之1萬4千元,則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扣得之機車、車牌、手電筒、鐵鎚、開口板手,無證據證 明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工具,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2025-01-23

CYDM-114-朴簡-22-20250123-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MSON SOMPHIN (中文姓名:宋平,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MSON SOMPHIN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KHAMSON SOMPHI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 及施用毒品後會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 較平常更為薄弱,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 容許標準後,仍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 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 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被告行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經本院判刑目前上訴 中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暨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併予驅 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 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 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為泰國籍,雖係合法來臺工作,卻於我國境內為本案犯 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 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2號   被   告 KHAMSON SOMPHI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MSON SOMPHIN於民國113年9月28日8時許,在嘉義縣○○市 ○村里○○○○區○街0號附近之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同日 某時許至同日15時45分許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 東石鄉永屯村台82線與台17線路口欲左轉時,因未依規定待 轉,為警攔下盤查,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1560 ng/mL、2568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KHAMSON SOMPHIN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2025-01-23

CYDM-113-朴交簡-466-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成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顏成烽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成烽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至於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行,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被告 尚有年長之奶奶需要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超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中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未 能悔改,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依其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固於 偵查中供述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期日,日領2000元之報酬,然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收取報酬,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 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 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 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除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予 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符合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從事提款車手之角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 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過 程均坦認犯行(詐欺部分均自白認罪,就上開一般洗錢部分 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㈢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繫屬原 審法院前,另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683號等起訴書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提領時間及金額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謝依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起,以Instagram名稱「雅倫吉他」先向謝依辰稱獲得低價購物資格,復佯稱:抽中獎金需付保證金云云,致謝依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12日01時01分匯款49985元至曾瑜婷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00時57分20000元(2筆)、 同日00時58分10000元 顏成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顏成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益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9時51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向林益民佯稱:帳號異常,導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進行客戶認證云云,致林益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12日01時05分匯款30133元至曾瑜婷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01時13分20000元 、同日01時14分10000元 顏成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顏成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盧柏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起,假冒「蝦皮賣場」買家、第一銀行客服,向盧柏凱佯稱:帳號異常,導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進行客戶認證云云,致盧柏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12日20時16分匯款31066元至陳思妤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20時28分20000元 同日20時29分20000元 同日20時30分11000元 顏成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顏成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高于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9時許起,假冒遊戲帳號買家、平台客服,向高于翔佯稱:支付款帳號凍結,需投金解凍云云,致高于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12日20時31分匯款40001元至陳思妤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20時40分20000元 同日20時41分20000元 顏成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顏成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劉鳳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9時許起,假冒遊戲帳號買家、平台客服,向高于翔佯稱:支付款帳號凍結,需投金解凍云云,致高于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29日11時59分匯款70000元至楊子慧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12時42分20000元 同日12時43分20000元 同日12時48分9000元 顏成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顏成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張志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15時55分許起,假冒友人以LINE傳訊息,向張志懋佯稱:今日轉帳已達限額,家有急事請其轉帳云云,致張志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30日15時59分匯款50000元至楊子慧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0日16時10分60000元 顏成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顏成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1548-2025012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賓犯妨害公眾往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湘賓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1時29分許,駕駛其向友人蕭世 傑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水上鄉1 68縣道往水上方向行駛,途經紅毛寮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 警開啟警示燈而鳴笛示意停車接受檢查,詎被告為躲避檢查 ,明知以競速、蛇行、未事先開啟方向燈而變換車道及逆向 等方式行駛在公路上,極易發生交通事故甚或釀成人命傷亡 ,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前開時間至21時31 分間,沿上開路段與員警競速,並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 對向車道,於其駛回順向車道後,又在未事先開啟方向燈之 狀況下變換車道2次而蛇行,終於右轉進入外溪洲對側之產 業道路後逃逸,以此等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案經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湘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4頁、偵卷第34頁正、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見警卷第6至9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 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1至13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第1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查詢紀錄 (見警卷第15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見偵卷第29頁正面至第32頁反面)在卷可稽,復有監視 錄影影像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之 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 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自成立本罪(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第 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犯罪態樣「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乙種,所稱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 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無視交通規則而與員警競速,又逆向行駛於對向車 道,且於變換車道時未事先開啟方向燈,雖尚不至損壞、壅 塞道路之程度,然顯已嚴重破壞用路人對於交通規則之信賴 ,對遵守正常行向及交通號誌之其他人車已生高度發生事故 之風險,自屬以他法致生往來通行危險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檢查,竟以前述 魯莽方式駕駛,並有多次、多項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顯已 影響往來之人、車安全,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所為實 有不該;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CYDM-114-嘉交簡-3-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孟璁 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 第73至74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請求從輕量刑。 三、核被告所為,如原判決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審 判均自白犯罪,於原審繳回其擔任車手之報酬1500元,有收 據、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1、103頁),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法院仍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 、無子女;與父親、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被告 接受他人指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交付上手, 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 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 均有負面影響。(3)被告供稱其因為改善家庭經濟,一時 失慮,以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手段。(4)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 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 出面提領款項之角色。(5)被害人之人數,及被害金額。 (6)犯後於偵查、審判均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1500元沒收等。本 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 維持。  ㈡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少, 被告參與收取交付約35萬元,分文未賠償,原審刑度已甚為 優待,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事由。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等,經減刑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量刑並無過重 。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 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734-2025010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孔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319、1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孔陸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孔陸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段00號(地號)之農田,因雜草剷除問題與林永 志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 林永志,致林永志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林孔陸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未經林永志同意,侵入其位於嘉義縣鹿草鄉頂潭住處庭 院,後步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孔陸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永 志於警詢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監視器光碟、GOOGLE MAP街景。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CYDM-113-朴簡-516-20250108-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龍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王毓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朴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判 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5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 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 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龍(下稱被告) 明示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審理範圍,應以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 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扣除採購契約因合法履行而 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應有不當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借牌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工程契約之方式,要非工 程契約之履行本身,而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 應支出成本,並為得標廠商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 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此部分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 ,應限於其等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直接賺取之利潤, 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 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自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 內,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總額原則(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之 成本)尚無牴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4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說明為計算方式,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據被告陳稱 :每個標案之利潤約1成等語,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80200元(計算式:標案決標金額802000元×10%=802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以標 案決標金額為計算基準,歉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455條之27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1-02

CYDM-113-簡上-132-2025010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6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為謀職而加入陳勁宇、詹傑理 等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審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陳勁宇、詹傑理等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同時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受騙民眾交付之款項, 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 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 之人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至附表 編號所示之指定人頭帳戶內,而甲○○接獲詹傑理之指示後, 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詹傑理交付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款項,並依詹傑理之指示將詐騙所得轉交予其指定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攜離現場,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8頁;本 院卷第33頁、第35頁)。  2.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提領照片2張(見警卷第9頁)。  2.提存款交易憑條1張(見警卷第1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4至15頁 )。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16至17頁) 。  5.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第18至19頁)。  6.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見警卷第21 至23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徐麗期)各1份(見警 卷第25至27頁)。  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周玟君)各1份(見警 卷第28至31頁)。  9.台北富邦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甲○○)各1份(見警卷第31 至32頁)。  10.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32號檢察官起訴書1 份(見10960偵卷第19至24頁)。  1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9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1份(見10960偵卷第25至28頁)。  1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7號檢察官起訴書1 份(見10960偵卷第29至36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 後洗錢罪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 由,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應認 本案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刑 度上限受到同條第3項之限制,且符合減刑規定之適用),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行為 時尚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甲○○與共犯陳勁宇、詹傑 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 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2.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 責提取、轉交被害人匯款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 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 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 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 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 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 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 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 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 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依被害人人數 ,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 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 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 ,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 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規定), 3.被告已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 ,4.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 手,6.告訴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甲○○涉犯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 雖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預計將賠償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85至87頁)。若仍對其諭知沒收,恐有過苛,爰依法權 衡後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 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 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 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廠牌型 號為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業經另案判決 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37頁),未免重覆執行沒收無實益,故 毋庸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時間、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1 乙○○ 5萬元 112年11月280日9時許 112年11月28日9時22分許,匯款80萬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至周玟君所有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112年11月28日10時18分許,匯款135萬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至甲○○所有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序匯入B、C帳戶後,甲○○再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暱稱「阿傑」之成員。 112年11月28日13時46分許,提領200萬元(其中僅10萬元為本案被害人乙○○遭騙之金額) ⑴提領照片2張、提存款交易憑條1張(見警卷第9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見警卷第14至23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徐麗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周玟君)、台北富邦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甲○○)各1份(見警卷第25至32頁) 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32號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09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417號檢察官起訴書1份(見10960偵卷第19至36頁) 徐麗期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5萬元 112年11月280日9時1分許 A帳戶

2024-12-31

CYDM-113-金訴-838-2024123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佳明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上列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113年度嘉簡字第99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698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佳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判 決認被告莊佳明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 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罪名均無不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第151至152 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因精神疾病剛出院導 致其控制能力較一般人低落,且其僅係徒手行竊,失竊地點 與機車發現地點距離近、易尋獲,本案機車亦未遭受任何破 壞痕跡、置物箱內物品均未失竊,已原物返還告訴人,可認 告訴人受害情節輕微,被告惡性亦非屬重大,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態度良好,又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為妨害自由罪章,與本案罪質不同,被告患 有身心障礙難認其係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故意再犯本案,應 不予加重其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經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在監服刑,嗣與另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於 民國110年4月9日假釋出監,然因假釋遭撤銷,被告入監執 行殘刑,於112年8月21日改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36頁、第123頁)。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 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前開此 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使本院 因此獲悉被告於案發前數日甫因精神疾病而強制就醫並住院 觀察,病歷資料中之病史記載略以:「2024年3月於嘉榮施 行左鎖骨手術後,出現夜眠差(幾乎沒睡),四處遊蕩,宗教 及誇大妄想(被四面佛附身),怪異、脫序、混亂與暴力行為 (於中古車行大小便、拿刀追砍中古車行老闆,走到路中撲 車要給車撞、勒索商家、吃飯沒付錢、在廟中幫四面佛上漆 、社區焚香),情緒起伏大,因前述行為上社會新聞,4月15 日警消協助下送個案至嘉榮急診,因無床位,故轉至本院急 診,檢驗K他命陽性,經會診精神科蘇振欣醫師,評估後安 排住院治療。」等語,有該院切帳病歷摘要1份可資佐憑(見 本院簡上卷第69至103頁)。足信被告於案發期間,因患有身 心障礙疾患而甫經醫療院所治療後出院、身心狀況尚待穩定 中,故被告辯稱其斯時控制行為能力較屬薄弱乙節,尚非無 據。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辯解為有理由。本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己私利,即為本案竊盜犯行, 實應懲儆,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告訴人黃美鈴不追究刑責而無意願調解(見本院簡 上卷第107頁)、被告犯後於本院二審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已 原物返還所竊取機車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收入不穩定、須扶養父親之經濟狀況 ,3.輕度身心障礙(見警卷第7頁、本院簡上卷第15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綜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因身心障礙疾患,導致其於案發前 之住院狀況影響控制行為之能力稍有減低,量刑尚有未妥, 上訴人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簡上-11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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