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瑞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昂霖
相 對 人 吳崇雄即金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4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
年2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
明。
二、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承攬異議人發包之「台中水湳商場新建
工程」之「鋼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107年
間簽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並約定工程款為實作實
算,異議人給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相對人即
開始施工。後因異議人資金有困難,為使工程進度不延誤,
由其上包即第三人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
司)召開協調會,會中協議由遠揚公司代墊相對人工程款,
且異議人另與遠揚公司簽立協議書,協議由遠揚公司代付相
對人工程款,惟遠揚公司給付3期工程款後,異議人及遠揚
公司均拒絕結清後續款項。系爭工程已完工,經核算主結構
部分工程款為8,845,311元,加計追加工程款564,069元(工
程變更設計與修改點工部分)、1,527,290元(固定座鐵件
工程部分),合計為10,936,670元,扣除簽約金50萬元、遠
揚公司代墊工程款第1期1,767,621元、第2期1,819,794元、
第3期2,868,395元後,異議人尚應給付3,980,860元。異議
人於施工期間即因資金困難需由遠揚公司代墊工程款,足見
其財務狀況存在明顯不穩定性,又經相對人多次催討未果,
異議人怠忽給付義務,有規避債務履行之嫌疑,其恐已成為
無資力之狀態,並有準備潛逃之虞,異議人拖欠款項數額龐
大,如不及時禁止其處分財產,相對人之債權恐日後有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
請裁定准就異議人之財產在3,980,86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成立工程承攬契約,且先於
107年11月7日預付50萬元予相對人,並約定後續工程款分3
期給付,嗣因異議人資金運用困難,一時未給付工程款,遠
揚公司為免工程延宕,與相對人協議由遠揚公司直接撥款予
相對人,再由異議人可請領之工程款內扣除。系爭工程已完
工,遠揚公司已給付全數工程款予相對人,異議人亦已收受
剩餘工程款,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已無相關請求權可資請求。
相對人就3,980,860元工程款係兩造於何時簽約,契約內容
、如何驗收、價金給付方式、保留款比例等必要之點,均付
之闕如,僅提出未有異議人簽名之自製表單為證,難謂已就
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又相對人以不存在之債權為無理請求
,異議人始置之不理,且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難以此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既未為
釋明,自不得逕以擔保代之。雖異議人斯時一時週轉不靈,
惟已積極處理,相對人亦已領取全數工程款,異議人現今財
務狀況良好,且於業界經營數十載,擁有良好信譽,無任何
瀕臨無資力或財務困難之情事,本件無假扣押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
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
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
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稱釋明,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固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10,936,670元(計算式:8,84
5,311+564,069+1,527,290),扣除簽約金50萬元及代墊工
程款1,767,621元、1,819,794元、2,868,395元後,異議人
尚應給付3,980,86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估價單、遠揚公司
備忘錄及會議記錄、協議書、「愛買(東南西北)4向+屋凸
鐵件單價總表(金額8,845,311元)」、「台中水湳商場新
建案–設計變更及修改點工總表(金額564,069元)」、「平
面圖」及「固定座鐵件金額總表(金額1,527,290元)」等
文件為證。然查,上開愛買(東南西北)4向+屋凸鐵件單價
總表、固定座鐵件金額總表為相對人單方製作之表格,未經
異議人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而台中水湳商場新建案
–設計變更及修改點工總表無任何製表人員或異議人署名或
簽章印文,無法認定係何人製作以及檢驗是否具有真實性,
且經異議人否認其真正,該等文書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總
價為10,936,670元。參以系爭估價單(其上蓋有異議人之收
訖專用章並經何昂霖簽名)記載金額合計僅約3,048,091元
(計算式:2,556,351.522+491,739.972),與相對人主張1
0,936,670元價差高達3倍之多,卻無任何經兩造同意之書面
變更及追加工程內容協議可供憑證,縱兩造約定為實作實算
,亦無從憑認實作金額為何。且縱使採信相對人提出之資料
為真,上開會議記錄記載內容、愛買(東南西北)4向+屋凸
鐵件單價總表上有工地主任許展忠簽名等各項資料綜合判斷
,至多僅能認相對人就工程款1,889,501元(計算式:主結
構8,845,311–已給付500,000–1,767,621元–1,819,794元–2,
868,395)部分之請求為釋明,逾此金額之請求即2,091,359
元部分,則未據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固稱異議人於施工期間即因資金困難需由遠揚公司代
墊工程款,復經相對人多次催討未果,其有規避債務履行之
嫌疑,恐已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並有準備潛逃之虞等情,惟
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資料可知,系爭工程約於107年10、11月
間開工,遠揚公司係於108年1月13日左右代墊第2期工程款1
,819,794元,距今已逾5年之久,無法憑認異議人目前仍處
於資金困難之狀態。此外,相對人就異議人之財產目前現況
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即時調查,難認日後有何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遽論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
有所釋明,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
,自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已釋明部分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然就假
扣押之原因,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故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
請,於法未合,無從因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應
予駁回。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
人提起異議,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SLDV-114-全事聲-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