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7號
抗 告 人 林許麗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長儀、宋文和、陳長熙等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頁),並已
分別於同年月4、10日送達相對人宋文和、陳長熙及陳長儀(
本院卷第13、15、17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長期侵占軟硬
體設備達市值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以上之標的物,而
受有不當得利,致伊損失3,400萬元,故起訴請求相對人共
同賠償及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裁
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26萬8,579元。伊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陳長儀部分: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時主張之金額計算,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為5,526萬8,579元,及第一審裁判費49萬8,37
6元,並無不當等語。
㈡宋文和、陳長熙則未為任何陳述意見。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12年12
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立法理由: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五、經查,抗告人於113年7月8日具狀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所載
訴之聲明為:「請求3位被告共同擔侵占損害賠償:㈠本案標
的物住家變更商店改良應由專業鑑定市值增裁判費鑑價費相
關費併一審判決費因由3位被告分擔支付。㈡本案標的物侵占
長達時間因自100年11月24日至清償日止共併利率百分之5%
共併算清楚返還。」(原法院卷第17頁)。嗣於後續書狀中
改稱相對人侵佔、不當得利之標的物市值達8,000萬元或5,0
00萬元,於113年8月1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補增抗告理由㈢
(補正)中,稱:相對人造成其損失3,400萬元等語(本院1
13年度抗字第946號卷第73至76頁),於113年12月13日民事
陳報狀並稱:請鈞院賜依法清償如原審額核5,526萬8,579元
等語(本院卷第26頁),即對於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係請求相
對人共同給付3,40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利息,並不爭執。承上所述,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100年11月24日
起至113年5月29日起訴前一日所生、數額已確定之利息,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原法院依上開規定,以抗告人主張之本金
加計起訴前之法定利息,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5,526萬8
,579元【計算式:3,400萬元+[3,400萬元×(12+187/366)×
5%]=5,526萬8,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違誤。至於
抗告人提出書狀所載其他事由,係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陳
述,非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事件審酌之範圍。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TPHV-113-抗-1407-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