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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陳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6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楊兆景,嗣後變更為謝良駿,其並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承受訴訟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至120頁),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含「備 註欄所示5個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伊,兩造 於110年2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約定伊將對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 )之新臺幣(下同)3億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以支付買賣價 金,另被上訴人則於110年4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 二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3億6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收文字號為北中地登字第76700號,共同擔保建 號未記載停車位建號)予伊,以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又伊 嗣已依約將對台鳳公司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惟於伊申請辦 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遭訴外人智曜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智曜公司)聲明異議,而經地政機關駁回伊之 申請,因被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致伊受有3億元 之損失;復依系爭買賣契約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億 元違約金,而上開3億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及1億元違約金債權 (下合稱系爭債權)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伊得就系爭 抵押權於3億6千萬元範圍行使權利。惟經伊向法院聲請拍賣 抵押物,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8號、本院1 12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以形式上不能證明確有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由而駁回之。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 既有爭執,伊之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先就系 爭債權其中之1億1,334萬2,214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1億1,334萬2,214元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億1,334萬2,214元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法律關 係,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債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 圍。若認系爭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則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契約書顯然未特定是基於何契約種類所生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債權,不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所規定一定法 律關係之要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抵押 權設定有效,且所擔保範圍包含系爭買賣契約,然系爭買賣 契約因伊公司斯時臨時管理人鄭晴文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 第1項但書之禁止規定,簽立對伊公司不利之契約條款,為 不利於伊公司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上訴人 自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權利;再者,因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之上訴人與鄭晴文有共同圖謀私利、損害伊利益之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亦應 為無效,上訴人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權利;另系爭買賣 契約因契約標的即系爭不動產遭智曜公司查封,則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上訴人無從 依系爭買賣契約對伊行使權利。上訴人之主張均無所據,自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所生系爭債權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兩造就系爭債權中之1億1,334萬2,214元是否屬系 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確有爭執,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應認上訴 人就訴請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億1,334 萬2,214元債權存在部分,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 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 ,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 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 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 ,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卷附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系爭抵押物之他項 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內容(見原審 卷第31至103頁),足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 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 債務,包括借款、貼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之金錢交 易」,故系爭抵押權形式上已特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限於 「借款、貼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之金錢交易」等情 形。而兩造於110年2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代表被上訴 人簽約之人為當時之臨時管理人鄭晴文),契約條款內容約 定上訴人給付價金、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該契 約性質應屬買賣;系爭抵押權登記事項「⑼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並未登載「買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4頁、第188至189頁)。則上訴人所主張基於系爭買賣 契約而生之系爭債權,自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 及範圍,無論上訴人是否有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債 權,及該債權之內容為何,均不影響系爭債權非屬系爭抵押 權擔保範圍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 權即係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嗣因被上訴人無法履約 ,伊因而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該債權均屬系爭抵押權 擔保範圍,伊自得就系爭抵押權行使權利云云,即屬無據。 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內容甚為明確,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所辯: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不明確,該抵押權登記應屬無 效云云,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記載「⒁違約金」 及「⒂其他擔保範圍約定」之⒊有包含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賠償,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債權均有包含在登記範圍內 云云,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確有此部分記載(見原審 卷第32頁)。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既已特定擔保債權種 類,此部分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解釋上亦應 限於特定之「借款、貼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之金錢 交易」等種類債權所生,並非基於兩造間任何種類債權所生 均有包含。而上訴人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 權,既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已如前述,自不在系爭抵 押權之擔保範圍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債權,既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自無庸再行審究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上訴人是否依系爭 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3億元及違 約金債權1億元存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債 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其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1億1,334萬2,214元債權存在,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2,1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322/10000 建物: 編 號 建號 門牌號碼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806 新北市○○區○○○路○段00號9樓 九層:84.99 總面積:84.99 (附屬建物:陽台14.10)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6、2149、2150、2151建號,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151 2 1809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十二層:84.99 總面積:84.99 (附屬建物:陽台14.10)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6、2149、2150建號 3 1835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5樓之1 十五層:89.92 總面積:89.92 (附屬建物:陽台14.91)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6、2149、2150、2151建號,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162 4 1850 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2 七層:48.06 總面積:48.06 (附屬建物:陽台8.75、雨遮0.78)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6、2149、2150建號 5 1866 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樓之2 二十三層:48.06 總面積:48.06 (附屬建物:陽台8.75、雨遮0.78)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6、2149、2150建號 6 1877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3 十一層:71.49 總面積:71.49 (附屬建物:陽台11.88、雨遮2.24)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6、2149、2150建號 7 1879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之3 十三層:71.49 總面積:71.49 (附屬建物:陽台11.88、雨遮2.24)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6、2149、2150、2151建號,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五層75 8 1935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1 十九層:91.20 總面積:91.20 (附屬建物:陽台15.99)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7、2149、2150、2151建號,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155 9 1958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7樓之2 十七層:56.80 總面積:56.80 (附屬建物:陽台7.18、雨遮2.18)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7、2149、2150建號 10 1973 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3 七層:53.73 總面積:53.73 (附屬建物:陽台9.58、雨遮0.78)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7、2149、2150建號 11 1983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7樓之3 十七層:53.73 總面積:53.73 (附屬建物:陽台9.58、雨遮0.78)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7、2149、2150建號 12 2002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 十一層:76.48 總面積:76.48 (附屬建物:陽台6.67、雨遮2.08)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8、2149、2150、2151建號,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150 附表二:(系爭抵押權之內容) ⑴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⑵收件年期:民國110年。 ⑶登記日期:110年4月22日。 ⑷登記原因:設定。 ⑸字號:北中地登字第76700號。 ⑹權利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⑺債權額比例:全部。 ⑻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000000000元。 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墊款、委任、保 證、票據之金錢交易。 ⑽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0年4月18日。 ⑾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⑿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⒀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⒁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⒂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 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債務人 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⒌ 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起依民法之遲延利 息。 ⒃權利標的:所有權。 ⒄標的登記次序:0069。 ⒅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2。 ⒆證明書字號:110中登他字第5625號。 ⒇共同擔保地號:文化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文化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2-31

TPHV-113-重上-61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方永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垚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本文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主張為 了解案情與答辯等維護訴訟權益,爰聲請准許交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所取得之 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2-31

TPHV-113-聲-49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張埕銘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明信 張俊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奐宇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再備位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 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 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 先位之訴:上訴人(原名張明淵)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面積94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張明信所有;㈡備位之訴: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 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俊鴻所有;㈢再備 位之訴:上訴人應給付張明信新臺幣(下同)313萬元,及 自原審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未就備位及再備位之訴加以審究(見本院卷第31頁)。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揭說明, 備位及再備位之訴(即上開第㈡、㈢項聲明)隨同繫屬於第二 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本院即應加以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明信及訴外人張明忠、張明海為 兄弟,原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上訴人於民國 77年間有用地需求,張明信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 之土地所有權借名予上訴人,並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 張明信至109年9月間商請上訴人返還,經訴外人即地政士李 鴻志建議,由上訴人先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部分以 買賣方式移轉予張明信之子即張俊鴻較為節稅,上訴人與張 俊鴻遂於109年9月2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詎上訴人竟反悔不願返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擇一類推適用民 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明信;倘認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系 爭契約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上訴人與張明信間之贈 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備位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張俊鴻;縱認上訴人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再備位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贈與物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所有權之價 額313萬元予張明信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四兄弟於78年簽署「土地持分重新分配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協議將系爭土地依序分配伊、張 明忠、張明海、張明信各為權利範圍10分之5、10分之3、10 分之1、10分之1,伊與張明信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 伊與張俊鴻簽立系爭契約,隱含有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惟 已發函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自無需再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予張俊鴻,更與民法第409條第1條規 定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張明信所有,另駁回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㈠上訴人、張明忠、張明海及張明信為四兄弟,張俊鴻則為張 明信之子。  ㈡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張明忠、張明海、張明信四兄弟共有, 原權利範圍各4分之1(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下稱前 審〉卷第233頁)。  ㈢上訴人於78年2月20日合計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其 中100分之15為張明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1 00分之10為張明海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上訴人;張明忠於 同日合計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3,其中100分之5為 張明海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明忠,是以張明信、張明 海在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變更為10分之1(見前審卷第235 頁、本院卷第299至300頁)。  ㈣上訴人、張明忠、張明海、張明信於78年2月24日分別簽署系 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5、張 明忠取得10分之3、張明海取得10分之1、張明信取得10分之 1,土地減少的人視為贈與土地增加的人(見原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321號〈下稱原審〉卷第99頁)。  ㈤上訴人與張俊鴻於109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予張俊鴻,系爭契約有隱 藏贈與契約之意思(見原法院110年度重司調字第12號卷〈下 稱重司調卷〉第29至39頁)。  ㈥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629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契約隱藏之贈與契約, 該存證信函已於109年11月3日送達張俊鴻(見原審卷第105 至107頁)。  ㈦李鴻志於109年9月17日曾就系爭土地移轉方式提供建議予訴 外人張俊鴻胞弟張智誠(見重司調卷第23頁、原法院112年 度訴更一字第4號〈下稱訴更一〉卷第99頁)。  ㈧張智誠曾就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乙事,以電話聯 繫李鴻志(見重司調卷第49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張明信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先位請求 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予張 明信,為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張明忠、張明海、張明信四兄弟共有 ,原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上訴人於78年2月20日合計取得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其中100分之15為張明信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100分之10為張明海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明海亦將100分之5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張明忠,故張明信、張明海在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均變更為10分之1;又上訴人、張明忠、張明海、張明信 於78年2月24日分別簽署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取得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5、張明忠取得10分之3、張明海取得10 分之1、張明信取得10分之1,土地減少的人視為贈與土地增 加的人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情應堪認定(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至㈣)。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77年間有用地需求,張明信始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借名予上訴人, 並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等情,並以證人張明忠、李鴻志 及張智誠之證述及張明海之書面陳述為據。經查:  ⑴證人張明忠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原本要給4個人分,因上 訴人需要該地做工廠,大家口頭約定若以後工廠沒用,就分 4份;伊有於109年12月25日簽署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 見重司調卷第47頁),表達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 0分之15還給張明信,聲明書上寫無條件返還之協議,伊沒 有在場,當初因為上訴人工廠用到系爭土地較大,長輩說就 「讓他先用」,就讓伊等寫系爭同意書,「讓他先用」的意 思是若工廠不用後,要歸還每個人4分之1;伊未與其他兄弟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伊不知道為何系爭土地 謄本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伊權利範圍為10分之3是 長輩已經將持分寫成5、3、1、1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198 頁)。然就上訴人工廠不用系爭土地之後應將土地歸還每個 人4分之1一事,究係兄弟4人之約定,或是長輩決定,張明 忠上開證述前後不一,且就其為何權利範圍為10分之3一情 ,顯然避重就輕,亦未見其有何歸還其他共有人之打算,況 同時為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張明忠卻稱其並未成立借名 登記,亦有矛盾,則張明忠之證述,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又系爭聲明書雖載有「…78年2月間,張埕銘因需用土 地,向張明信商借其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100部分,登 記於張埕銘名下,並承諾於張明信有需要時,即無條件返還 於張明信。後張明信因念兄弟之情,遂允諾將其名下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5/100部份登記予張埕銘,惟與張埕銘約定該土 地仍係張明信所有,僅是借名登記於張埕銘名下而已」。然 張明忠亦證稱:系爭聲明書不是伊打字,伊只有簽名,忘記 是誰拿給伊簽名,伊不知道借名登記之意思,伊沒有看過兩 造間之借名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足認張明 忠係在不知道借名登記意思之情況下,僅因有人要其在已打 好的系爭聲明書上簽名,其就照做,則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 ,顯非張明忠之真意,亦難執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李鴻志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是伊所簽,據當事人表 示是親友間要做不動產移轉,以地政士立場會讓當事人了解 移轉可為買賣或贈與,除會有土地增值稅外,還有贈與稅, 分析完後雙方決定採用買賣方式省下贈與稅,伊知道賣方有 撤銷本件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就伊認知雙方沒有要欺騙 任何人之意,隱藏的贈與意思是否要履行,是否為道德上行 為,伊要去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然其所述 僅足證明上訴人與張俊鴻經李鴻志分析後,為省下贈與稅, 決定採用買賣為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而簽立系爭契約,尚不 足認定上訴人與張明信有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  ⑶證人張智誠雖於訴更一審證稱:伊父親(即張明信)告訴伊 ,因五股要進行垃圾山整頓,所以沒有合法登記的工廠就要 進行拆除,上訴人有來找伊父親問後續要怎麼進行,伊父親 請上訴人返還當初借的土地,這是第1次上訴人找伊父親, 第2次上訴人有過來問伊父親要怎麼返還,伊父親說總共的 比例是100分之15,不必全部還,只要還100分之10,上訴人 有同意,這些訊息是伊父親告訴伊的;伊有經歷商談返還系 爭土地的過程,伊父親跟伊講完該事後,伊總共找上訴人3 次,第1次是在109年9月初,上訴人有確定要歸還,伊就去 找李鴻志詢問返還方式,李鴻志有提供伊返還方式,第2次 是109年9月18日,伊向上訴人說明買賣合約書内容,再來10 9年9月21日工廠進行拆除約1週至109年9月25日,伊第3次到 工廠,當時已經不在上訴人辦公室,是在上訴人租賃的鄰居 廠房,時間約下午1時半,再一次說明要簽訂返還合約,當 時在場有兩造、上訴人女兒及伊,說明完後伊就回公司上班 ,後續簽訂合約是由兩造一同到代書簽訂;伊以前不曉得77 年間的事情,但伊小時候經過工廠時,因建築物有大中小, 伊看到自己家裡工廠是小的,有問過伊父親,伊父親有說當 時系爭土地是兄弟4等分,每人100分之25,因上訴人工作需 要比較大之場地,所以有借上訴人用,伊於此事件後去調原 始謄本,才知道這是77年間發生的事情等語(見訴更一卷第 92至94頁)。然張智誠上開所述上訴人有向張明信表示同意 返還系爭土地100分之10,及張明信於77年有將土地借上訴 人用等情,均係聽聞張明信所言,尚難逕予採信。至張智誠 雖證稱其找過上訴人3次,上訴人有確定要歸還土地,其有 向上訴人說明買賣合約書内容等情,然此僅足證明張智誠就 簽訂系爭契約一事,有與上訴人預先溝通商談,縱認其證稱 上訴人有確定要歸還土地一情屬實,亦不足認定上訴人與張 明信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蓋歸還土地之原因多端,而張智誠亦證稱其當時並不了解借 名登記之意(見訴更一卷第95頁),且張智誠嗣後與代書討 論過程中亦均未提及任何借名登記之詞,亦有其與李鴻志對 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重司調卷第49頁),是張智誠之證 述亦難證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⑷被上訴人雖另提出載有「張明海」署名及印文之書面聲明, 其上載有「…如能考慮為被侵占部分一併審察,吾能為家小 盡殘餘力量追討被掠奪部分,方可考慮出庭…」(見前審卷 第303頁),然該書面載明為張明海之妻所書,內容亦稱張 明海眼瞎耳聾,則該書面所載是否為張明海本人之真意,已 非無疑,況其上僅稱「被侵占」、「被掠奪」,顯不足作為 上訴人與張明信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自亦難為 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證人即協助系爭土地進行自地自建之富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富瑋於前審證稱:張明忠或張明海向伊表示系 爭土地要自地自建,因伊跟上訴人較為要好,大家就協商是 否要重建房屋,張明信不排斥重建,但不積極,系爭土地有 重建之急迫性,因張明信與上訴人有點糾紛,伊有嘗試協調 ,因上訴人有意願重建,一開始協調上訴人讓與自己持分10 %給張明信,但張明信認為應該是讓與系爭土地整筆之10%, 所以沒有談成,伊持續去說服張明信接受上訴人所提讓與方 案,但張明信不接受;洽談過程中,並無共有人表示其持分 與登記謄本不符,自地自建分配比例依照登記謄本之持分分 配,上訴人、張明忠、張明海都有同意但未簽署書面,張明 信雖未表達不同意,但一直拖延沒有回覆等語(見前審卷第 154至156頁)。是張明忠、張明海於與證人曾富瑋洽談系爭 土地自地自建過程中,從未提出其等在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有與登記謄本不符之情,且於證人曾富瑋提出依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之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計算自地自建分配比例時,從 未為反對之表示,反係同意依照登記謄本之權利範圍比例分 配,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7年當時有約定日後再將 借名登記土地之權利範圍歸還云云,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其父親於69年間購入,並平均登記 於4兄弟名下,後則於考量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廠 房占用土地狀況,及後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便,其父親 乃出面協調,始重新分配系爭土地持分,張明信就其贈與上 訴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部分,於移轉登記前亦依 法申報,並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前審卷第255頁), 嗣為免任一方任意翻異上開協議,乃再於辦妥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後之同月24日委請律師撰擬系爭同意書,並經4人確認 後,分別簽名其上,以昭慎重等情,有系爭證明書及系爭同 意書在卷可憑,亦核與證人張明忠上開證稱:當初因為上訴 人工廠用到系爭土地較大,長輩說就讓他先用,就讓伊等寫 系爭同意書等情相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核屬有據。又系 爭土地歷年之地價稅均係按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各自支 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頁),張明信從未就1 00分之15部分主張為實際所有人而負擔地價稅。另因系爭土 地分割而增加之438-4地號土地於91年間徵收時,包含上訴 人及張明信之各共有人均係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領取徵收 補償費(見原審卷第169至174頁),張明信並未曾以借名者 身分向上訴人請求借名登記部分之徵收補償費,訴外人張明 海亦未向上訴人及證人張明忠請求原權利範圍4分之1之相對 應補償費,參照首開說明,張明信就100分之15並未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亦未證明與上訴人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 ,自無從證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⒌小結:上訴人與張明信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部分, 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明信, 即無理由;且上訴人亦無無權占有或侵奪張明信所有物之情 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亦無理 由。  ㈡上訴人依法得撤銷系爭契約隱藏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備位 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所有權予張俊鴻, 為無理由:  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 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 第408條定有明文。其中第2項關於贈與人「為履行道德上義 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確定法律關 係,以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是贈與人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 務」,自不容許任意撤銷而害其道德之規則。何謂道德上義 務,例如雖無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生父 對於婚外子女,雖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民法 1067條),而為扶養費之約束;所謂「報酬贈與」(如家庭 教師不索取報酬,因而向其致送謝禮)或「相互贈與」(如 禮俗上往來),於禮俗認為必要之範圍內者;於災難之際慈 善或為公益之目的而為施捨;依其情形,為其親屬或長期之 受僱人所為之扶助;對於重要而無償之勞務或救護工作之酬 給等。  ⒉上訴人與張俊鴻於109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予張俊鴻, 系爭契約有隱藏贈與契約之意思,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㈤),堪認上訴人確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 之1之土地所有權與張俊鴻達成贈與之合意。被上訴人雖主 張贈與契約之當事人為張明信,然系爭契約既已載明立契約 書人為上訴人與張俊鴻(見重司調卷第29頁),則系爭契約 隱藏之贈與契約亦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張俊鴻間,而上訴人於 109年10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贈與契約,該存證信函 已於109年11月3日送達張俊鴻(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亦堪認上訴人 已撤銷贈與契約。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係源於77年間商借土地之歸 還而生,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為贈與,不得撤銷,如認係為 促成自地自建,亦未違背公序良俗而有益社會,仍屬道德上 義務之範圍云云。然上訴人與張明信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 0分之15部分,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即難認 系爭契約隱藏之贈與契約係為履行返還土地之道德上義務而 不得撤銷,又上訴人與為利自地自建所為土地權利範圍之贈 與,究與上揭所示與生命存續或生活救助有關之扶養給付, 或於禮俗認為必要之報酬或相互贈與,或基於公益目的而為 施捨等情有別,且上訴人與張俊鴻為伯姪關係,單純親屬間 之贈與,尚難認有何道德高度而得謂屬道德上義務範圍。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小結:上訴人業已合法撤銷系爭契約隱藏之贈與契約,被上 訴人備位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 1之土地所有權予張俊鴻,為無理由。  ㈢張明信非系爭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被 上訴人再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張明信313萬元,為無理由:   按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民法第40 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 ,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 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雖主張縱認上訴人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亦應依上揭 民法第409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 契約隱藏之贈與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張俊鴻間,張明信並 非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上訴人亦已合法撤銷該贈與契約,均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張明信,即乏所據。況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仍為2分之1,亦有系爭土地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頁),則上訴人並無給付 不能之情形,亦與民法第40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有別, 從而,被上訴人再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贈與物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所有權 之價額313萬元予張明信,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張明信,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被上訴人備位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俊鴻,及 再備位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張明信31 3萬元,亦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再備位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2-31

TPHV-113-上-67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劉創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銘治 訴訟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5萬元,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桃司調卷第12頁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本院卷第71至72、133至134頁),被上訴人對此無意見 (本院卷第134頁),經審酌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 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 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 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么弟,訴外人即伊堂兄劉連 榮因繼承取得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而受有「桃園航空城機場園 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劉連榮將補償金 之一部即3,020萬元贈與兩造及訴外人劉慶仁、劉來旺等兄 弟四人(下稱四兄弟)平均分配,每人應受贈755萬元。劉 連榮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將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存摺、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代為履行贈與契約,劉連榮與 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且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詎被上訴人 未代劉連榮依約給付伊贈與金額755萬元,僅自系爭帳戶轉 帳200萬元予伊,另分別各轉帳600萬元予劉慶仁、劉來旺, 將1,690萬元轉入其自己帳戶,短付555萬元予伊,故意以不 法行為侵害伊受贈之權利,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 伊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 9條,及追加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5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連榮因念及伊農地耕作之事實,而將土地 徵收補償金一半贈與伊,並非給四兄弟平分。伊基於兄弟情 誼轉匯200萬元予上訴人已合情合理,上訴人與劉連榮間無 贈與契約存在,贈與契約係存在於劉連榮與伊間、伊與諸兄 弟間,故劉連榮將存摺、印章等私人物品交予伊處理。縱認 上訴人與劉連榮間有755萬元贈與契約存在,伊自劉連榮處 所受之利益非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伊亦無侵權行為。而劉連榮於原審程序中過世,上訴人未證 明劉連榮與伊間有委請伊將贈與款項平分四兄弟之利益第三 人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5頁):   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持劉連榮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 代劉連榮匯出二筆各600萬元予劉慶仁、劉來旺,匯出一筆2 00萬元予上訴人,及匯出1,690萬元予被上訴人,合計3,090 萬元,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匯回70萬元予劉連榮,被上 訴人自劉連榮帳戶共匯出3,020萬元,劉連榮贈與金額為3,0 20萬元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上訴人帳戶存摺明 細(桃司調卷第22至26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及 追加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5萬元 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劉連榮與四兄弟間成立3,020萬元之贈與契約,每 人平分之受贈金額為755萬元,應堪採信:  ⒈上訴人主張劉連榮受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後,與四兄弟間 成立3,020萬元之贈與契約,並提出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下 稱系爭證明書),及劉連榮於112年7月3日之對話錄音光碟 及譯文(上證2)為證。劉連榮贈與之金額為3,020萬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依系爭證明書(本院 卷第23頁)所載,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為劉連榮、受贈人為四 兄弟,足見劉連榮係將所受領之徵收補償金贈與四兄弟,並 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且依 上訴人提出於112年7月3日與劉連榮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所載 ,「上訴人:你給的那些錢,要兄弟平分…我們也希望…平均 就好,我們也沒要比較多…我們兄弟這樣平均分配,分配好 就好」、「劉連榮:本來就是要這樣…」、「上訴人:那時 候去什麼…之前他(指被上訴人)說…錢交到我手就是我的了 ,說他先拿到他的」、「劉連榮:哪有這種事情!」、「上 訴人太太:大哥我問你,你現在是不是還那麼多錢,是不是 要給我們兄弟平均分配,是嗎?」、「劉連榮:本來是要這 樣啊」(本院卷第167頁)。因劉連榮本人已往生,該錄音 內容亦經證人即劉連榮配偶林葉銀到庭結證稱:上證2光碟 中有聽到伊的聲音,「本來就是要這樣」是伊先生劉連榮的 聲音,他有這樣講,就是在講平分,伊知道是為了這些財產 講這些話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足證劉連榮確實是 要將3,020萬元徵收款平均贈與四兄弟,則受贈之四兄弟平 均分受贈與金額,每人應為755萬元(3,020萬元÷4)。   ⒉被上訴人辯稱劉連榮係為感念其為實際耕作者,而將3,020萬 元全數贈與其個人,劉連榮與四兄弟間並無成立贈與契約, 伊是基於兄弟情誼始贈與200萬元予上訴人云云。然與系爭 證明書所載之受贈人為4人,及劉連榮本人贈與四兄弟平分 之真意,顯然不符,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劉連榮係以是 否為實際耕作者而異其贈與款項之比例或金額,上開所辯, 自無可採。劉連榮將系爭帳戶之印鑑、存摺交給被上訴人處 理贈與款項之事,被上訴人擅自決定轉匯200萬元予上訴人 ,即與贈與者劉連榮之意思不符。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5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 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    ⒉本件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劉連榮贈與755萬元予其,詳如前述。 然被上訴人擅自決定,於112年4月18日僅代劉連榮轉帳200 萬元予上訴人,匯出1,690萬元入自己之帳戶(桃司調卷第2 3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即就上訴人原應得之其餘5 55萬元係轉入被上訴人自己之帳戶,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5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追加依民法第2 6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5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 桃司調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2-31

TPHV-113-上-847-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沈景舜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泰宏律師 黃煊棠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志庸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璩立文原為夫妻,現已離婚。伊 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璩立文手機內發現其與上訴人間親密合 照及上訴人裸露身體及性器官之不雅照片,並有不正常關係 之文字對話,經向璩立文詢問,始知兩人於104年間開始外 遇,上訴人與璩立文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20萬元,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璩立文交往期間,對璩立文有配偶一事並 不知情,亦未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倘認被上訴人 得請求慰撫金,則璩立文與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迄未對璩立文行使其請求權,已 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自得就璩立文應分擔之部分為時效抗 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3、117、166頁)  ㈠被上訴人與璩立文於96年10月16日結婚,於111年5月25日兩 願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原審卷第22頁、限閱卷第 3頁)。  ㈡上訴人與璩立文曾有交往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則有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 誠實義務為内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 償。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璩立文共同侵害其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 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 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璩立文在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與上訴人交往 、出遊、拍攝親密照片,雙方並發生多次性行為:  ⒈上訴人與璩立文曾有交往關係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又證人璩立文於原審證稱:伊與被上訴 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上訴人以男女朋友方式交往,約從 104年起至108年,會在上訴人家過夜,也會一起出去玩,去 過北京、日本、宜蘭,雙方以「阿伯」及「公主」互稱,有 在上訴人家或飯店跟上訴人發生過性關係,次數超過10次, 上訴人當時在飯店餐廳當副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是 伊與上訴人出去玩,或雙方在視訊時,伊用手機拍下,照片 中之人就是伊與上訴人,拍攝地點是在飯店或捷運車廂内, 目前舊手機中還有保留這些照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就是伊與上訴人間用手機聯絡的訊息内容等語(見原 審卷第389至391、394至395頁),且有上開照片(見原審卷 第24至30、148至150、272至286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及文字紀錄(見原審卷第32至42、152至262頁)在卷可佐 ,核與璩立文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 係在106年9月2日至109年3月1日,而被上訴人與璩立文係於 96年10月16日結婚,於111年5月25日兩願離婚登記(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璩立文在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確有與上訴人交往、出遊、拍攝親密照片,雙方並發生 多次性行為。  ⒉上訴人雖抗辯:一般人對於自己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發生性 行為,應會感到羞恥而不願公開承認或陳述,則證人璩立文 竟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曾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與常情有違, 璩立文顯係因自身難以脫免其責,而欲將本應由其獨自承擔 之損害賠償責任,轉嫁予上訴人一同承擔,有高度虛偽陳述 之可能性云云。然璩立文係於112年10月12日經原審傳喚並 具結後(見原審卷第402頁),而為上開證述,斯時其與被 上訴人已經離婚,豈有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虛偽陳述 之理,且實務上與本件相類似之損害賠償事件,外遇配偶到 庭作證外遇情節,並不少見,就業經揭露之外遇事件,是否 無意願公開承認或證述,實因人而異,並無定論,上訴人逕 指璩立文依法作證之行為違反常情,及為脫免其責,有高度 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尚乏所據,核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及對話紀錄未載有日期 ,是否經過修圖及變造亦非無疑,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被上訴人應提出照片電子檔或手機以供驗證云 云。然璩立文業於原審當庭提出手機,開啟照片檔案供原審 及兩造訴訟代理人檢視,另提出存有上開手機照片檔案之隨 身碟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1、406頁),況璩立文上開經 具結之證詞,亦足擔保上開照片及對話紀錄之真實,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在與璩立文交往過程中,知悉璩立文為有配偶之人:   上訴人辯稱:伊自83年國中畢業後,即赴國外求學工作達20 餘年,不知璩立文為有配偶之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 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與璩立文為國中同學關係,璩立文於原審證稱:上訴 人與伊交往期間,知悉伊有婚姻關係,因在一些同學聚會之 場合,同學都會問起伊先生即被上訴人之狀況,當時上訴人 都在場,其與上訴人於104年交往初期,有聊到被上訴人, 大概是在聊其與被上訴人當時相處狀況好不好,上訴人以「 他」稱呼被上訴人,不會稱呼「妳先生」,上訴人知道被上 訴人的存在,也知道被上訴人就是其配偶。在同學聚會中, 同學會問為何被上訴人沒有一起回臺灣放假,斯時上訴人都 在旁邊,都在同一張桌子聊,上訴人都有聽到,上訴人也會 問起被上訴人之情況,其就答稱被上訴人都在上班,只有過 年可以一起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91至393頁)。而證人即 上訴人與璩立文之國中同學張家瑜亦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應 知悉璩立文已結婚,伊於聚餐時會問璩立文說妳老公有沒有 一起回來,因為璩立文跟被上訴人一起在大陸工作,也沒有 隱瞞這件事情,直接講出來,上訴人也在場,當時是在淡水 的星巴克,那個桌子很小,三個人坐在那裡聊天,這麼近的 距離,應該都有聽到,而且一直有在互動,不是有人在發呆 ,當時璩立文也回答說她老公沒有一起回來;另外有一個國 中同學的LINE群組,名稱叫「吃吃喝喝玩樂\肥死團」(下 稱系爭群組),成員有十幾個人,裡面也會講到璩立文的老 公是否有一起回臺灣的事,當時上訴人跟璩立文也在群組裡 ,LINE會顯示已讀人數,大家都讀了,沒人未讀等語(見原 審卷第397至401頁)。核與證人璩立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就上訴人知悉璩立文有配偶之要件事實部分之證述,並無 扞格矛盾之處,足認上訴人在與璩立文交往期間,知悉璩立 文有配偶。  ⒉上訴人雖指摘:證人張家瑜證稱聚餐是約了4個人,還有胡郁 書,惟璩立文係證稱還有張家瑜、胡郁書、劉岳昌、范文騰 4人在場,故2人所證述參與聚餐人數、人別均有不符,且張 家瑜就聚餐時間僅證稱大約在105、106年,不能很確定,顯 述推斷、臆測之詞,不足為證據,且時間已久,豈能記得有 誰參加聚餐,講了甚麼話,或上訴人是否在座位上,且其連 系爭群組究竟有幾個人都記不清楚,卻能記得有講到璩立文 的老公是否有一起回臺灣,甚至連「大家都讀了,沒人沒讀 」竟然都說得出口,其證詞之憑信性、正確性,均有重大疑 義云云。然:  ⑴璩立文、張家瑜為國中同學,與其他同學聚會之場合並非單 一,就確切之聚會時間、與會之人數或人別,記憶有所混淆 或證述有所不同,而對是否有談及特定內容一事,記憶相對 清晰,證述亦趨一致,符合多數人對於與數字相關之時間或 人數較易遺忘,卻容易記得敘述性或事件型內容之常情相符 。張家瑜不記得系爭群組確切之人數,卻能記得系爭群組有 講到璩立文的老公是否有一起回臺灣(即敘述性內容),及 已讀人數與系爭群組人數相符(即事件型內容),亦為相同 之理。況張家瑜亦經具結而為證述(見原審卷第404頁), 並無為已離婚國中同學,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 陳述之動機,上訴人任意指摘張家瑜證詞之憑信性、正確性 ,尚乏所據,所辯尚不足採。  ⑵上訴人雖又執被上訴人與璩立文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 第32至42頁、摘錄部分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辯稱:倘 上訴人知悉璩立文已婚,豈有可能不先要求璩立文離婚,即 與之討論成家、財務規劃之事,更無可能討論備孕、生產及 育嬰之事,遑論自找麻煩帶璩立文與母親用餐及參加母親壽 宴,將偷情、外遇之對象介紹給眾親友,上訴人對璩立文已 婚一事,確不知情云云。然偷情或外遇雙方之互動,並無一 定模式或準則,於一方離婚前,討論財務規劃或生產等事, 為重組家庭預作準備,並不少見,甚至一方只為獲取他方信 任而虛與委蛇,亦多有之,況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為上訴人 與璩立文以通訊軟體互動部分,尚不足勾勒二人相處之全貌 ,且既為國中同學,偕同與上訴人母親用餐及參加壽宴,亦 難認有何上訴人自找麻煩而違反常理之情,上訴人執此稱其 不知璩立文已婚,難認有據,尚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於1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⒈上訴人在璩立文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知悉璩立文為 有配偶之人,卻以男女朋友之方式交往互動,拍攝多張裸露 身體及性器官之親密照片,發生多次性行為,有違善良風俗 ,對於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 第1、3項規定,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非 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 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則無庸審酌。  ⒉原審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經濟收入狀況,被上訴人自 陳為高職畢業,目前於中國大陸工作,月收入約為人民幣3 萬元,名下尚有若干投資及不動產(見原審卷第146、345頁 ;限制閱覽卷宗第4至8頁),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原本 為飯店經理,名下有若干不動產(見原審卷第267頁;限制 閱覽卷宗第14至17頁),綜合兩造身分、地位、學歷、資力 、經濟狀況,及上訴人面對卷内各項人證及物證,仍一再矢 口否認,對被上訴人未有任何悛悔歉疚之意,被上訴人因此 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2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未據上訴,本院僅得就此金額為上限加以審酌,認被上訴人 主張因上訴人與璩立文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20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⒊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同法第273條第1項則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 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 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其於111年1月間,在舊手機 裡發現璩立文與上訴人不雅照、赤裸性器官照、飯店内赤裸 照及不正常關係之文字對話等情(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 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11年1月間即已知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又璩立文與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其2人間 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依民法第280條規定,上訴人與璩 立文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義務,然被上訴人迄未對璩立文請 求損害賠償,則自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知有本件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起算,其對於璩立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 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依民法第276條 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璩立文應分擔之部分其亦同免 責任,是以,上訴人與璩立文就本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 額各為10萬元(計算式:20萬元÷2=10萬元),被上訴人請 求損害賠償數額中之10萬元,已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即璩 立文消滅時效已完成,他債務人即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故 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數額,應以10萬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10萬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原審判決是審酌民法 第184條,而非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故不 適用民法第276條,其並無免除璩立文之賠償責任等語,然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已載明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 見原審卷第18頁),自屬連帶債務,而有民法第276條之適 用,而璩立文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 說明,不論璩立文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璩立文應分擔之部 分,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見原審卷第54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就上 訴人於本院所為時效抗辯審酌,就超過10萬元本息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2-31

TPHV-113-上易-71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7號 抗 告 人 李悌忠 李悌亨 李鍾敏 陳鶴子(即李悌昕之繼承人) 李信德(即李悌昕之繼承人) 李佳芬(即李悌昕之繼承人) 李發琦(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李詠雪(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李玉雪(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李許美滿(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侯幸君(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李祖銓(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李祖瑮(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李祖熙(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盧李純英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緹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吉美建設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補償金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經原法院以本案訴訟涉及相對人抗辯之本件合建 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抗告人是否應對相對人緹美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緹美公司)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緹 美公司得否據以抵銷抗告人請求之土地補貼款,以原法院另 案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緹美公司對抗告人訴請確認合建契 約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訴訟於另 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另案訴訟之訴訟結果並非本案訴訟之先決訴 訟,合建契約是否經緹美公司解除、抗告人是否應對緹美公 司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法院毋庸待另案訴訟終結即 可自為審理,且若因中止訴訟程序伊等將受延滯之不利益, 本件顯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縱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但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 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 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號、88年度台抗 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抗告人李悌忠、李悌亨、李鍾敏、陳 鶴子等人之被繼承人李悌昕,李發琦等人之被繼承人李悌愷 ,侯幸君等人之被繼承人李發惪及抗告人盧李純英於民國10 2年11月7日就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15筆 土地與緹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於同 年月8日簽訂土地補貼款協議書(下稱補貼款協議書);嗣 於109年10月7日與緹美公司復簽訂合建增補協議書第11條約 定由相對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擔 任連帶保證人。詎緹美公司未依補貼款協議書第1條約定, 自伊等完成房屋點交之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日止,每月提供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土地補貼款予伊等,緹美公司自10 5年3月起,每月僅給付30萬元,其自111年4月起亦未再給付 任何土地補貼款,爰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3,210萬元予伊 ,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至114年8月 止,按月連帶給付60萬元等語。相對人則以:伊已於112年9 月1日發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與增補協議,退步言之,抗告 人請求給付之土地補貼款至多於510萬元範圍內有理由,因 系爭合建契約已解除,抗告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抗告人至 少尚積欠3,482萬元之保證金及土地補償款2,190萬元,共5, 672萬元,爰於510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  ㈡緹美公司於113年1月15日對抗告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 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所受領之土地補償費、合建保證金及墊付款,有另案 訴訟卷宗影本附卷可憑(原法院卷三第103至122頁),係在 本案訴訟於112年9月28日起訴後(原法院卷一第11頁)始提 起,緹美公司抗辯之系爭合建契約是否經緹美公司合法解除 、抗告人是否應對緹美公司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緹 美公司以另案訴訟對抗告人之債權就本案訴訟之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原法院本得依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兩造互 為辯論後,依職權自行認定裁判,無須以另案訴訟之判決結 果為據,尚難認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係本案訴訟 之先決問題。況本案訴訟自112年9月28日繫屬後,緹美公司 就另案訴訟主張之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合法解除、抵銷債權是 否成立等,兩造已於本案訴訟為多次攻防,有相對人112年1 1月28日、113年3月19日、3月28日答辯狀,及提出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存證信函、領據、104年9月3日會議備 忘錄等件,及抗告人113年4月12日、5月21日、8月2日準備 狀在卷可稽(原法院卷一第171至774頁、卷二第41至71、35 9至375、401至419頁、卷三第9至19、35至44頁),原法院 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以免當事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是原法院裁定本案訴訟於 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洽。原法院應得續 行審理及裁判,而無停止以待另案訴訟程序終結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訴訟之裁判,並不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自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之 必要。原法院裁定本案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 序,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2-31

TPHV-113-抗-1437-2024123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江支豪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羅興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曼寧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支鴻 江支川 江淑慧 江淑娟 江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6 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2-30

TPHV-112-家上-77-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7號 抗 告 人 林許麗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長儀、宋文和、陳長熙等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頁),並已 分別於同年月4、10日送達相對人宋文和、陳長熙及陳長儀( 本院卷第13、15、17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長期侵占軟硬 體設備達市值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以上之標的物,而 受有不當得利,致伊損失3,400萬元,故起訴請求相對人共 同賠償及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裁 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26萬8,579元。伊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陳長儀部分: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時主張之金額計算,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為5,526萬8,579元,及第一審裁判費49萬8,37 6元,並無不當等語。  ㈡宋文和、陳長熙則未為任何陳述意見。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12年12 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立法理由: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五、經查,抗告人於113年7月8日具狀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所載 訴之聲明為:「請求3位被告共同擔侵占損害賠償:㈠本案標 的物住家變更商店改良應由專業鑑定市值增裁判費鑑價費相 關費併一審判決費因由3位被告分擔支付。㈡本案標的物侵占 長達時間因自100年11月24日至清償日止共併利率百分之5% 共併算清楚返還。」(原法院卷第17頁)。嗣於後續書狀中 改稱相對人侵佔、不當得利之標的物市值達8,000萬元或5,0 00萬元,於113年8月1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補增抗告理由㈢ (補正)中,稱:相對人造成其損失3,400萬元等語(本院1 13年度抗字第946號卷第73至76頁),於113年12月13日民事 陳報狀並稱:請鈞院賜依法清償如原審額核5,526萬8,579元 等語(本院卷第26頁),即對於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係請求相 對人共同給付3,40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利息,並不爭執。承上所述,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100年11月24日 起至113年5月29日起訴前一日所生、數額已確定之利息,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原法院依上開規定,以抗告人主張之本金 加計起訴前之法定利息,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5,526萬8 ,579元【計算式:3,400萬元+[3,400萬元×(12+187/366)× 5%]=5,526萬8,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違誤。至於 抗告人提出書狀所載其他事由,係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陳 述,非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事件審酌之範圍。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2-27

TPHV-113-抗-1407-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4號 抗 告 人 鍾漢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伯雍、林佑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2號事件(下 稱本案)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生活困難, 為處理伊子鍾郁丞後事已用盡積蓄,目前實無資力負擔本案 之訴訟費用,現再提出最近年度之所得稅務資料及全國財產 總歸戶資料為證明,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 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先 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於本院提出民國110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件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乃稅務機關之課稅資料,所列各類所得收 入不能囊括無須課稅、逃漏稅之情形,其僅能釋明抗告人於 110至112年幾無應繳納稅捐之收入,而依抗告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尚有汽車1輛。又抗告 人為55年次,有身分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正值 壯年,並自承曾向親友借款及目前無固定工作僅能打零工等 語,自非全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及工作能力。揆諸上開說 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 之聲請,理由雖然有異,惟結論並無不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2-25

TPHV-113-抗-1434-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張秀菊 陳芳章 被 上訴 人 陳基福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5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經訴外人中信房屋仲介吳秀敏居間,於 民國110年10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62萬元向其購買坐 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6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 ,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伊依約 於110年10月15日給付部分價金100萬元。嗣後經鄰居告知, 系爭房屋內過去曾發生訴外人林木枝於1樓以鑲嵌於樑柱上 之門框上吊自殺之非自然死亡事件,系爭房屋依一般社會通 念即屬凶宅,影響交易價值,係屬重大瑕疵。被上訴人與吳 秀敏於締約前及締約時均故意隱瞞凶宅之瑕疵,違反系爭契 約第9條第6項約定,伊已於110年11月2日及同年月17日以存 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6項後段約定、民法第359條及第354條第1項、民法第227 條第1項及第256條等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請求返還100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 ,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原法院另案98年度司執字第4768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於98 年12月8日拍得系爭房地,法院拍賣公告並未記載任何非自 然死亡之事實。伊取得產權期間內未有非自然死亡情事,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凶宅後,伊聽聞鄰居及依證人徐明鑒、 許貴香、陳能壽所述,僅知悉有人曾經上吊,經送醫後回家 始死亡,故其持有系爭房屋期間,不會知悉該屋為「凶宅」 ,並無違反賣方之告知義務。且訴外人林木枝上吊之報案紀 錄、送醫病歷資料及檢察官相驗卷宗皆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 ,林木枝死亡登記申請書亦非伊可取得,伊確實無從知悉系 爭房屋是否曾發生自殺死亡事件,上訴人不得以伊違反系爭 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100萬 元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3頁)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價金462萬元,兩造於 110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陳芳章於110年10月15日匯款 100萬元價金至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原審卷第45頁 )。  ㈡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寄發平鎮郵局第379號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副本送吳秀敏(原審卷第47至51頁),及11月17日寄 發中壢普仁郵局第26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副本送吳秀 敏(原審卷第55至61頁);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寄發中 壢環北郵局75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㈢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本買 賣標的物於乙方所有權期間,絕無自殺或凶殺致死之情事; 如於乙方取得所有權之前有上述情事,乙方應據實告知甲方 (即上訴人)。否則甲方得主張解除契約,乙方絕無異議,且 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費用由乙方負擔」(原審卷第22頁) 。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房屋為凶宅,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擇一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後段約定、民法第35 9條及第354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條等規定, 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 10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即知悉系爭房屋曾發生自殺致 死情事,卻故意隱瞞不告知,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後段 約定,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內過去曾發生自殺致死事件,係指林木 枝於87年12月18日下午2時10許在系爭房屋門框上吊之事, 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為佐(下稱系爭相驗證明書,原審卷第326頁)。此事係 發生於兩造110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前將近23年前,也 是在被上訴人經由系爭拍賣程序,於98年12月8日拍定系爭 房地前11年所發生之事。而拍賣公告中並未記載系爭房屋曾 發生自殺之非自然死亡事件,有98年10月2日桃院永98司執 宇字第4768號拍賣公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3至307頁), 故被上訴人稱其於所有權持有期間,並無自殺或凶殺致死之 情事,其於取得所有權之前,亦不知悉曾發生上開情事,應 堪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曾發生自殺致 死情事,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後段約定取得所有權之前 應據實告知之義務云云,並以證人吳秀敏與其間於110年10 月28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經查,譯文可見吳秀敏對上 訴人陳稱:「第一,他是在房子的外面…他又送醫住院幾天 ,然後因為年紀大了,是不是因為這個原因也不知道,因為 好像聽說是90歲了嘛,然後再送回來家裡面,再往生…後來 其實屋主(指被上訴人)他也是買了房子之後,去整理,鄰 居才跟他講,他好像他孫子有一點阿達阿達,然後他才知道 ,然後他覺得這也沒什麼,因為問過他說這也不是凶宅…因 為不是在房子裡面,然後又沒有當場往生」、「…那房子的 歷史怎麼樣,屋主不會去講,…而且因為它不是凶宅,如果 是凶宅,就算不是他持有期間有這種事,那當然他沒有講, 這是他的疏忽,所以他這個不叫惡意隱瞞…一個屋主他沒有 義務,沒有來把一間房子歴史過程怎麼樣來告訴新的買方」 等語(原審卷第257、270頁),即告知上訴人稱林木枝並「 非」在系爭房屋「內」「當場往生」,系爭房屋非屬凶宅, 被上訴人並無惡意隱瞞。上訴人雖以吳秀敏曾稱被上訴人在 「買」屋之後去整理時即知悉,然證人吳秀敏到庭結證稱: 看屋時,張秀菊問伊系爭房屋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伊回復 是說都照內政部現況說明書,屋主持有期間在專有部分沒有 發生凶宅事件,伊也有跟上訴人說有去查凶宅網,上面並沒 有記載系爭房屋是凶宅,上訴人來伊公司錄音那天,伊一再 表示伊不能代表屋主,後來也有澄清屋主是賣掉之後去整理 。伊第一次聽到系爭房屋可能是凶宅是在系爭契約簽訂後, 上訴人來伊公司前二天張秀菊告知的,伊有跟被上訴人求證 是賣了之後(去整理)等語(本院卷第256至260頁),並有 台灣凶宅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83頁)。 故從證人吳秀敏之譯文或證述,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簽訂系 爭契約前即知悉系爭房屋為凶宅,而有故意隱瞞之情事。  ⒊復查,鄰居徐明鑒於原審結證稱:伊是第一個發現林木枝上 吊者,當時他舌頭吐出來很長,已經沒有呼吸,發生時1、2 點有送醫,下午5、6點遺體就送回來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 45頁)。然當日亦在場見聞之鄰居陳能壽到庭結證稱:當日 下午兩點左右,確定時間忘記了,鄰居徐明鑒發現,敲伊家 的門,伊就下來發現林木枝上吊,和太太就趕快把林木枝解 下來,林木枝孫媳婦許貴香也有來幫忙。解下來之後,請孫 媳婦拿椅子來給林木枝坐,回去打電話叫救護車,後來救護 車就把他送醫,伊就不知道。徐明鑒表示當時看到林木枝舌 頭吐出來,伊敢保證沒有此事。伊解下林木枝時,還不知道 林木枝狀況,他軟軟的,當天4點多救護車把他送回來,伊 不確定是否已經死亡,記得第二天下午驗屍等語(本院卷第 332至336頁)。及證人許貴香於原審證稱:伊與林木枝同住 ,當天伊出去一下不到10分鐘,23號陳先生(即陳能壽)來 菜園喊伊,伊衝去看到林木枝吊在系爭房屋門口鋁門框下, 伊就跟陳先生陳太太把他放下來,林木枝還沒有往生伊才叫 救護車,當時扶著他可以走,當時林木枝軟軟的有「唉」一 聲。伊跟林木枝一起坐上救護車到醫院,1、2點時送進去, 大概4、5點時醫生說沒有辦法救,救回來也會變成植物人, 叫伊把林木枝送回家等語(原審卷第147至150頁)。則目擊 證人對於林木枝是否當場死亡,所為證述已有如此大差異, 但現場處理之三位證人均有證述確有將林木枝送醫,則被上 訴人所聽聞不詳鄰居之陳述內容究係為何、是否與真實相符 ,更屬有疑。尚無從依上開譯文遽認被上訴人於出賣系爭房 地予上訴人前,是否確經鄰居處聽聞系爭房屋曾發生自殺致 死情事。  ⒋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由檢察官開立司法相驗證明書,並記載 上吊死亡之時間為下午2時10分,而非送醫後回家之死亡時 間,足證林木枝是當場死亡,系爭房屋為凶宅云云。然關於 林木枝上吊後之報案紀錄、送醫病歷資料、檢察官相驗卷, 均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0月26 日桃指字第1110033078號函、桃園地檢署111年10月27日桃 檢秀檔字第11113014370號函、天成醫院111年11月4日天成 秘字第1111104001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83、193、195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則於111年11月11日楊警 分刑字第1110043419號函查訪鄰長表示系爭房屋無相關非自 然死亡情事(原審卷第197至199頁)。至新竹縣新埔鎮戶政 事務所函附林木枝死亡登記申請書附件之系爭相驗證明書( 原審卷第326頁),其上固記載林木枝死亡時間為87年12月1 8日下午2時10分,死亡地點為系爭房屋,死亡方式勾選「自 殺」,死亡原因記載「窒息死」等情;然被上訴人並無從取 得、獲悉系爭相驗證明書之內容,直至原審調閱上開資料始 知悉其上記載之內容。況證人即林木枝孫子楊崴棋到庭結證 稱:伊去辦理爺爺林木枝除戶證明,系爭相驗證明書是林木 枝死亡第二天下午或傍晚作成,作成時伊在場,記載死亡時 間下午2時10分應該不是死亡時間,是上吊時間,沒有去系 爭房屋祭拜,因為林木枝沒有死在系爭房屋,有送醫等語( 本院卷第337至340頁),顯見系爭相驗證明書上記載之死亡 時間及地點與家屬之認知並不相同。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 在締約前即知悉林木枝於系爭房屋上吊自殺致死情事。  ⒌上訴人另稱系爭契約後附之建物現況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 書,原審卷第32頁)並非內政部108年10月31日修正之最新 版本等語。經查,內政部於89年5月19日發布、108年10月31 日修正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 應記載事項」之「二、成屋」之「㈣其他重要事項」載明: 「5.本建物(專有部分)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 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若有,應敘 明」等詞,就成屋之說明書仍係以產權持有期間是否發生非 自然死亡事件為準。再者,核對內政部108年10月31日修正 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含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等(本院卷第397至4 22頁),系爭確認書確實並無新修正版確認書之第7點「本 建物曾否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 事件」之勾選(原審卷第32頁與本院卷第404頁參照),然 系爭契約已有第9條第6項之約定。而關於契約版本部分亦經 證人吳秀敏證稱:契約是總部提供,伊前線作業只能依照總 部提供的現況說明書及向凶宅網查詢等語(本院卷第259頁 )。可知,契約版本係由中信房屋總部所提供,被上訴人為 一般消費者,未必知悉內政部就建物現況確認書是否有修正 版本,被上訴人稱契約是仲介中信房屋提供,其並無任何使 用舊版之主觀上惡意等語,應堪採信。經本院詢問如以新修 正之建物現況確認書版本為契約附件,被上訴人會如何勾選 ?被上訴人表示關於第7點⑵「於產權持有前,賣方」部分會 勾選「不知道曾否發生上列情事」等語(本院卷第426至427 頁),上訴人就此並無意見,則縱以新版之建物現況確認書 ,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隱瞞之情事。  ⒍小結,本件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兩造 締約時知悉系爭房屋曾發生林木枝在屋內自殺致死情事,自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隱瞞不告知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後段約定並據為解除系爭契約, 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 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 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當事人有所 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不具備者,始得謂之。又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兩造約定或依 通常交易觀念所指之瑕疵,應由買受人就該項利己事實之存 在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為民間所稱之 凶宅,一般社會大眾對居住品質會心存疑慮,影響購買意願 或交易價值,係屬重大瑕疵,縱非發生於被上訴人持有產權 期間,被上訴人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姑不論林木枝曾 在門框上吊,經送醫後返回家中(26號房屋,非系爭房屋) 死亡一節,是否構成系爭房屋「內」「自殺致死」事件,尚 有疑義。縱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之房屋,其物理結構並未 有何損壞,雖於心理層面較可能引發他人嫌惡之情,然仍可 能因個人觀念、宗教信仰、使用目的而異,亦會因時間經過 、事件被遺忘、或以宗教儀式安定人心等方式去除嫌惡不安 之感。況林木枝事件發生時間距離系爭契約簽訂已相距近23 年,非被上訴人產權持有期間所發生之事,且依上訴人所舉 之證據,難認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故意隱瞞系爭房屋發生非自 然死亡情事,已如前述,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造成系爭房屋 使用、效用或價值滅失或減少之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負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依同法 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非可取。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 無理由?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 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 件。  ⒉系爭房屋並未於被上訴人產權持有期間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 ,且在被上訴人拍定前11年所發生之林木枝上吊事件,亦非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於締約時並無故意隱瞞 系爭房屋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詳如前述,即不該當於民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之要件。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 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而解除系爭契約,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民法第359條及第354條 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均非 適法。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無回復原狀之義 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 100萬元及利息,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價金1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2-25

TPHV-113-上易-62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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