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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孝玄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孝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謝孝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並將匯入 款項領出,可能作為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工具,且將受詐騙者匯入款項轉匯,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賺取報酬,仍不 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 橘子助理」、「錦總」、「陳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約定謝孝玄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2萬元之薪資,由謝孝玄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帳 號之方式,將其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向將來銀行申請使用 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使羅郁雯、 黃瑞安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謝孝玄之富邦帳 戶,謝孝玄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帳戶, 以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羅郁雯、黃瑞安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郁雯、黃瑞安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 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 院卷第71至73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因 網路應徵工作提供帳號,並將匯入伊帳戶款項匯出,但伊也 是被騙云云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1月2日開始與LINE暱稱「橘子助理」之人洽談 工作,「橘子助理」告知被告其工作內容後,薪資為每月2 萬,被告即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給「橘子助理」,開 始以富邦帳戶接受匯款,並依照「陳齊」之指示匯出一節, 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54頁、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 7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前述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3-1 46頁)等附卷可憑。嗣「橘子助理」、「陳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匯至上開帳戶內,被告 依指示而轉出等情,並有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指述明 確,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為佐, 是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 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甚至要求將匯入款項轉 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不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 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今被告自 陳案發時19歲、就讀科技大學,平日在鍋貼店打工、日薪1 千餘元,不知「橘子助理」、「陳齊」等真實姓名年籍(見 本院卷第75、79頁),亦未得知橘子助理所稱之股東所屬公 司名稱,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有關金融帳戶 之僅供個人使用應有所認識,就獲取帳戶之人真實身分及所 屬公司卻毫無所悉,欠缺彼此互信基礎下,卻由網路上陌生 之被告提供帳戶並轉出匯入款等情,亦與常情有違,被告自 就其帳戶及轉匯之作為可能不法有所預見。且以其打工1日 賺取1千元,亦應知賺取酬金當須付出相應的勞務。但被告 僅須提供帳戶將匯入款項轉出,無須其他任何時間、勞務、 技術之付出即得賺取月薪2萬元顯然過度之不合理對價。甚 至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我家庭環境不是很好,想幫忙家 裡多賺一點錢,所以才會在IG上找到這個工作,......,就 想說能有兩萬,就試試看看能不能做」等語(見偵卷第13頁) ,足見被告為賺取每月2萬元酬金,即使面對工作內容及對 價毫不相當,提供帳戶且受雇所為從事不法詐欺及洗錢之行 為亦在所不惜之主觀心態。  ⒉佐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11月2日提供予詐欺集團前 ,僅餘額為91元(見偵卷第25頁交易明細),益認被告顯然 知其提供帳戶之風險,而避免自己可能之損失以趨吉避凶。 承上諸節交互審視,被告與「橘子助理」、「陳齊」等人聯 繫及受指示工作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已能夠預見其帳戶 及轉匯之行為涉及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即使用以詐欺取財犯 罪,且依指示匯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亦不以為意。凡此 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及轉帳之行為,縱令因而 用以他人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 意,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㈢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 「橘子助理」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匯出至指定帳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 ,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等財 物並隱匿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 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被告抗辯之論駁   ⒈被告於102年11月2日與橘子助理LINE對話(見偵卷第113頁), 「橘子助理:錦總有跟你說過工作內容嗎?」、「謝孝玄: 會計類的」、「橘子助理:主要工作內容就是股東的私人助 理,協助股東的副產業管理或是股東會匯款給你請你協助股 東購買禮盒,美金 基本上就是股東的私人小助手,並不會 需要長時間的配合,是屬於兼職類型的工作」、「 橘子助 理:薪資待遇:基本低薪一個月2萬 薪水獎金採加乘方式股 東當月總營利超過50萬額外抽成10%無上限抽成(50萬的10%= 5萬)股東會不定期加薪或是當天會額外發小紅包 另有三節 獎金 年終 員工旅遊(自願性參加)」;被告與「陳齊」對 話(偵卷第121、125、146頁),「謝孝玄:匯款4萬嗎」、「 陳齊:匯款3.9萬 剩下1000是給你的」、「陳齊:金額輸入 6.3萬 剩下1000是給你的」、「陳齊:9.9萬 1000是你的」 。參以被告自承匯入之款項部分有買賣虛擬幣(見本院卷第7 4頁),且有被告與「陳齊」對話中提及開立虛擬幣幣托、MA X、MaiCoin帳戶及相關買賣之對話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4、 137至141頁),則被告原與「橘子助理」係約定替股東「買 禮物」及「金」,月薪2萬元,後卻受「陳齊」指示買「虛 擬貨幣」,且允給單筆匯入款項中獲得1千元,其工作內容 係買禮物、美金或虛擬貨幣及報酬為月薪2萬元或每次1千元 ,前後顯然不同;加以被告自稱擔任會計類工作,自己卻無 會計專業,又觀其工作僅提供帳戶令款項匯入後轉匯,僅是 機械性舉動,竟能獲得月薪20000元或每次轉帳1千元,相較 其鍋貼店工作1日1千元之工資,豈有如此輕易賺錢之工作, 以上均啟人疑竇,一般人均能有所認知涉及不法,即便其年 齡尚輕,但既有上開打工經驗及高中畢業甫就讀大學之學識 ,亦不影響其得預見之能力。被告係使用帳戶接受匯款轉匯 至指定帳戶,並能因此獲得報酬,其係提供帳戶為人工作, 所應認知與預見,遠大於無端遭他人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人, 尚難因高學歷常人遭詐財而謂被告亦情有可原。尤其被告所 為係出於賺取酬勞得利目的,其即使預見不法詐欺或洗錢之 行為發生,亦不以為意,任令發生之心態,已如前述,被告 所辯其亦遭騙云云,認不足採。  ⒉被告雖於113年1月29日前往派出所報案及製作筆錄(見偵卷 第11至15頁),亦係其發現其預見發生,但不以為意之結果 果然實現,所為事後之補救及自保措施,亦難憑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固與 「橘子助理」、「錦總」、「陳齊」等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 絡,但被告亦供稱未曾見過「橘子助理」、「錦總」、「陳 齊」等人,亦不知三帳號是否三人所使用(見本院卷第79頁) ,是依現存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三人以上認識或預見可能 ,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 法院當庭諭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給予答辯之程序保障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行為,係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53至 255頁、原審卷第34頁及本院卷第77頁),要無被告行為時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l6條第2項之適用。  ⒉被告所犯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既未自白,亦無113年7月31日 新訂頒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帳戶供匯入詐欺不法款項之詐欺行 為,又將之匯出而掩飾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仍不違本意而 容任之間接犯意,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殊有 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不當,尚非無據。另112 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284-1第1項第7款規定「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四十一條 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為應行合議審判之例外,原審就被 告被訴前述犯行,於113年5月17日繫屬該院而行獨任審判, 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另指原判決此部分程序違法,認無可 採。原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法不當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且轉匯,而參與共同詐 欺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不僅無端受害,更難以追償,對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犯後之否認態度,與附表編號 1之告訴人和解,履行25萬2千元賠款完畢而獲其諒解(見本 院卷第99、103、105頁之調解筆錄、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 ),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學在學,目前從事餐飲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貧窮,無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斟諸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 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特別預防等一切情況,就其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 示。 三、沒收  ⒈被告自陳未因本案交付帳戶及匯款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2頁 ),且未見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 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轉 匯至指定帳戶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 該財物,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亦未坦承犯行,然衡其犯罪當時 已滿18歲之成年年齡,已經對告訴人羅郁雯全數賠償,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復審酌被告現有生活情狀,尚無隔 絕社會矯治之必要,是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並依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 宣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預防再犯。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上揭所 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 本院主文 1 羅郁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以聊天賺錢一情誘使羅郁雯加入LINE群組,在群組內向羅郁雯誆稱博奕通關可有獲利,羅郁雯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 13時37分許 新臺幣200,000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羅郁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884卷第161至16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884卷第29頁)。 三、告訴人羅郁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113偵11884卷第173至18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1884卷第157至160、165至170、183至217頁)。 謝孝玄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6日 18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10日】 新臺幣52,000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 黃瑞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11月間以投資廣告誘使黃瑞安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黃瑞安誆稱可協助黃瑞安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平台,黃瑞安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 22時23分許 新臺幣50,000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黃瑞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884卷第225至22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884卷第29頁)。 三、告訴人黃瑞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1884卷第229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1884卷第231至241頁)。 謝孝玄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1

TPHM-114-上訴-124-20250311-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7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郭OO 郭OO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黃曜春律師 相 對 人 蘇OO 關 係 人 郭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 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 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 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亦有準用。準此,聲請人郭OO(113年度監宣字第357號) 、甲○○(113年度監宣字第387號)分別聲請宣告相對人丁○○ (下稱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 3項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郭OO部分: 1、甲○○、郭OO、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男及次男,相對 人另有次女郭OO(甲○○、郭OO、乙○○、郭OO等,以下均逕以 姓名稱之)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現長住臺南教養院)。 相對人於113年間因自發性顱內出血併動脈瘤破裂,現意識 不清,四肢無力,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郭OO為監護人,暨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 2、之前的10幾、20年來郭OO與3名子女和相對人居住在嘉義市OO 街乙○○之配偶丁OO所有之房屋內一起生活,乙○○除了提供房 屋給相對人居住外,每年也會匯款10萬至12萬元給相對人, 郭OO同樣也有分擔相對人生活所需。相對人為了要聲請中低 收入戶,帳戶內不能存放太多現金,所以長時間借用甲○○之 郵局帳戶。相對人於113年3月13日中風前,名下財產僅有現 金128,000元,另有存款約20多萬存放在甲○○之郵局帳戶內 ,此外有一輛中古機車及一些首飾,並非有太多的財產。上 述128,000元是在郭OO整理相對人皮包內發現2個紅包各裝6 萬元新鈔,都是乙○○113年給的過年紅包跟孝親費,之後又 發現了口袋裡面的現金8,000元。 3、相對人中風住院後續確定需要入住安養中心無法返回OO街住 處,因此郭OO決議將OO街房屋裝修後返還乙○○。為了裝修房 屋,郭OO女兒郭OO先將相對人存摺、印鑑及首飾等暫時保管 在其玉山路租屋處,然幾天後甲○○就要求由所有物品其保管 ,當時郭OO、乙○○有同意。詎料甲○○拿走上開資料後就再也 不願意歸還,甚至也將郭OO及其子女之存摺、印鑑都取走拒 歸還。 4、甲○○反覆提及郭OO與其前配偶林OO之扶養費訴訟,然不知該 案與本件監護宣告有何關連性?就算林OO返還了扶養費,這 也是郭OO或其子女之權利,與相對人並無直接關係。郭OO及 其子女拿到給付扶養費的確定裁定已經很多年,但之前一直 沒有對林OO聲請強制執行,是因為沒有查到財產,直到113 年3月查到有財產可以強制執行,後續才拿回一整筆扶養費 。甲○○可能是得知此事後認為郭OO有款項收入,竟表示要重 新擬定相對人照護事宜之合約書,但郭OO與乙○○意見一致, 與甲○○則無法有共識。 5、甲○○提出資料表示郭OO積欠相對人債務,每月還款5,000元云 云,該紙張只是相對人紀錄郭OO每月給其5,000元孝親費, 並非欠款。相對人向甲○○借用之郵局帳戶內,均是乙○○之轉 帳之金錢,甲○○卻還要求乙○○要另外再存入一筆錢到共同帳 戶,自己未曾給付任何費用,甲○○之主張根本不合理。郭OO 是重度身心障礙,長年住在臺南教養院,縱然也社會補助, 但仍要支付每月居住在臺南教養院的費用約4,000元,相對 人未中風前都時其在處理,相對人縱使提領郭OO帳戶內款項 ,也只是代為管理,甲○○卻說郭OO帳戶內被提領的款項是用 來扶養郭OO的3個孩子,顯無任何依據。 6、相對人肺腺癌開刀時,曾找甲○○商討治療方針,但其第一句 話卻說「你找我做什麼,我沒有要出錢」,此次相對人中風 倒下,甲○○也表示沒有要分擔費用,卻干涉郭OO及其子女對 第三人林OO扶養費之事,郭OO縱然願意把從林OO拿到的款項 用來支應相對人所需也與甲○○無關。相對人中風之初甲○○確 實有協助處理一些事,而且因為甲○○郵局帳戶內的錢是相對 人的,所以用該帳戶內的錢支付也合理,並非甲○○個人有負 擔相對人的費用。 7、甲○○書狀內附件有郭OO本人及前妻林OO的判決,這些跟本案 監護權沒有任何關係。郭OO的孩子從小就和相對人一起生活 ,祖孫之間感情很好,郭OO外出工作時也有賴相對人的陪伴 。相對人中風了,孫子們都很想幫忙,郭OO也盡可能協助關 心相對人的狀況,並非只有甲○○在付出。然而甲○○曾讓她丈 夫吳OO在醫院門口大罵郭OO;多年前吳OO也曾在原爆點公司 內罵乙○○,因此乙○○與甲○○在相對人中風前少有聯繫。 8、相對人目前入住嘉義醫院護理之家,是由郭OO出面簽約,入 住後每個月的費用也是郭OO、乙○○共同處理,甲○○一直都沒 有負擔過相對人的費用。希望由郭OO擔任監護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管理相對人財產及安排相對人日 後照護事宜。  ㈡、聲請人甲○○部分: 1、甲○○不同意由郭OO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理由如下: ⑴、郭OO意圖以前妻林OO提出給付扶養費訴訟為理由,騙取甲○○ 為其支付37萬元之假扣押擔保金。 ⑵、郭OO、乙○○共謀欲侵佔林OO返還之扶養費,乙○○擬定一份不 平等有陷阱的合約欲騙取甲○○簽立。 ⑶、林OO曾在113年4月26日打電話給甲○○談了1小時以上,關於扶 養費的事想用60萬元和解,甲○○表示沒有意見。後來約在OO 街住處談,最後協調破裂。協調破裂後甲○○、郭OO、乙○○商 議有請律師對林OO財產假扣押之事,當時郭OO還傳來第一審 裁判費收據。 ⑷、甲○○幫父母還債、支付父親喪葬費、房屋貸款、支付乙○○學 費、父母全家生活費、郭OO刑事易科罰金之款項等等,對於 家庭的付出很多。 ⑸、連郭OO自己的女兒郭OO都信不過郭OO,113年3月1日曾傳訊息 給相對人,請其不可以將身分證拿給郭OO去處理車子的事。 ⑹、郭OO有通姦、偽造文書等前科,又偽報遺失幫相對人申請身 分證、侵佔相對人手機,讓人無法信任。 2、甲○○身為郭家長女,跑醫院跑了3個月終於在113年5月間將相 對人安頓好。在這之前郭OO及其3個孩子陸續離家,讓相對 人成了獨居老人,乙○○以老婆要與其離婚為由,要趕相對人 出去OO街住處。這個家裡的困難父母都是找甲○○商量解決, 甲○○才是最適合的監護人人選。 二、關係人乙○○則以: ㈠、近十年間相對人都與關係人郭OO及其子女同住在位於OO街之 住處,甲○○與乙○○等較少聯繫,因為聲請人之配偶會無故咆 哮,相對人對此也難以接受。113年3月13日相對人中風前, 所有醫療費用及照顧責任是由乙○○及郭OO支付、分擔,中風 後之所有費用,都是乙○○支付,或以相對人自己的存款支付 。包含相對人現住嘉義醫院護理之家,每月需繳納約新臺幣 (下同)4萬多元,也是郭OO簽約。甲○○主張自113年3月13 日至同年5月間,都是由其先支付相對人之醫療或照護費用 云云,事實上該段期間,甲○○只是先從相對人借用之甲○○郵 局帳戶內支出,帳戶內錢不夠時,還會叫乙○○轉帳,因為甲 ○○曾表示過不想花自己的錢。 ㈡、郭OO、乙○○已對郭OO聲請監護宣告,經裁定選任郭OO為監護 人,郭OO會親自至郭OO居住之台南教養院探視,並非沒有要 照顧郭OO。甲○○曾表示郭家的事其不管,現在卻來爭取監護 權,有錢聘請律師,卻未曾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費,實屬可笑 。希望可以選任郭OO為監護人,由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本院調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聲請人郭OO、甲○○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 心障礙證明(第1、7類、極重度)、病症暨失能診斷書、戶 籍謄本等附卷可稽。經本院囑託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丙○○ ○○所為鑑定結果略以:根據蘇員(即相對人)家屬陳述及護 理之家紀錄,蘇員因腦出血導致肢體癱瘓,認知功能與言語 理解表達能力亦嚴重缺損,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目前已 安置於部立嘉義醫院護理之家中接受長期照護。在鑑定時蘇 員昏迷指數7分,對叫喚及問話均無法回應,認知功能已有 極重度障礙。故蘇員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從而 聲請人甲○○、郭OO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1、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如前述,且相 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人。 2、相對人與其配偶郭立齋共育有4名子女,甲○○、郭OO、乙○○分 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男及次男,相對人另有次女郭OO為極 重度身心障礙人士(長住臺南教養院)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能夠協助相 對人處理事務之最近親屬為甲○○、郭OO、乙○○等3人。 3、相對人的3名子女中,甲○○、郭OO均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然 甲○○與郭OO、乙○○間毫無信任,難以合作處理事務,如下所 述。乙○○則表明同意由郭OO擔任監護人之意,彼此意見一致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何人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4、相對人在中風前很長一段時間與郭OO及其子女郭OO(現年24 歲)、郭OO(現年23歲)、郭OO(現年21歲)同住,協助郭 OO照顧當時尚未成年之孫子女,此參戶籍謄本其等同設一戶 內即可知,且經郭OO陳述明確(後郭OO及其子女陸續搬出共 同住處,但經常返回該處)。相對人一直以來居住的OO街房 屋為乙○○配偶丁OO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相對人為避 免帳戶內存款超過一定數額導致無法申請中低收入戶,因此 借用甲○○之郵局帳戶,是以甲○○郵局帳戶內款項均為相對人 所有乙節,已據甲○○陳述明確。對照甲○○提出之存摺內頁( 見387號卷內第571至585頁)可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現 金存款或乙○○所匯入者居多。可見相對人之3名子女與相對 人往來均屬親近。 5、甲○○一再提及郭OO對前妻林OO之扶養費事件,實則由卷內本 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裁定(見上開卷內第53至58頁) 可知,可以對林OO主張權利者為郭OO、郭OO、郭OO和郭OO, 與相對人沒有任何關係。郭OO若將取得之扶養費用於相對人 日後生活所需,乃出於其個人意願與孝心,並非甲○○得以強 制干預。然甲○○在與郭OO訊息對話中一再提及「林OO返還的 112.9萬是媽媽的錢」,顯然其主觀上認為相對人協助郭OO 照顧未成年子女多年,林OO返還的扶養費應由相對人個人取 得。卻未考慮相對人基於祖母身份,扶養照顧郭OO等孫子女 是出於個人意願及對晚輩的慈愛,依法並未因此取得上開對 林OO的債權。 6、從甲○○書狀所載內容可見其對於郭OO、乙○○有諸多猜忌,所 謂郭OO欲騙取37萬元假扣押擔保金云云;實則甲○○並未交付 郭OO任何款項。郭OO當時之所以誤以為需要假扣押林OO之財 產以保障自己債權,起因於不瞭解手中之確定裁定即為終局 執行名義,可以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不需先為假扣押程序。 甲○○甚至稱乙○○自編劇本(見第357號卷二第9頁起)云云, 無視乙○○多年來提供房屋給相對人居住,匯款至郵局帳戶供 相對人生活所需之事實,僅依自身主觀之想法,做出攻擊郭 OO、乙○○之言辭。甲○○書狀中提及91年間乙○○畢業後透過其 丈夫吳OO之介紹至「華義」上班,不知感恩栽培、違背專業 經理人該有的素養云云(見上開卷第15頁),將20多年前往 事重提,與監護人之選任難認有何直接關係,只是再次撕裂 彼此情誼。又郭OO帳戶內雖有政府之補助款入帳,但其入住 臺南教養院每月也都有必要支出,以郭OO數十年無謀生能力 的狀況,實難想像補助款可以大過生活支出而有剩餘。甲○○ 竟指責提領郭OO帳戶內款項是用於扶養郭OO之未成年子女云 云,顯屬無稽。從上開甲○○之論述可見,其主觀意識甚強, 指責多為本院難以認同者,若委由甲○○擔任相對人監護人, 必然引發家庭內的紛爭,有礙於相對人事務之處理。 7、相對人目前入住之護理之家是由郭OO出面簽約,可見在未選 任監護人前其為願意負起(契約)責任而非僅欲爭奪權利。 甲○○空言也可以負擔相對人生活所需,卻未見在相對人113 年中風後真有所金錢支出。相對人中風後醫療費用,除以相 對人借用甲○○之郵局帳戶款項支應外,其餘為甲○○向乙○○表 明金額後,由乙○○匯款給付,業據其等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 確。參照甲○○擬定之手寫合約內容可見(見第357號卷一第4 25至427頁),甲○○不僅未表明願意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甚 至要求以自己之帳戶作為共同帳戶,文字中記載「林OO的第 二筆扶養費返還,同樣從入甲○○郵局共同帳戶管理,此筆屬 於郭OO支付媽媽費用所有;乙○○需自行支付媽媽及郭OO費用 的一半」等語。打字的共用帳戶約定契約書(見上開卷第41 5至419頁)也僅列郭OO、乙○○為「甲乙方」,並提及「兩方 各拿50﹪」等語。均可見在甲○○預想的規劃中,其本人不用 負擔任何費用,卻要求郭OO、乙○○應按其指示如何如何。 8、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及聲請人、關係人之意見等,認為相對人 現年82歲,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生活自理能力,長 期居住嘉義醫院護理之家。相對人名下並無太多財產,監護 人之主要職責非在於管理相對人財產,而是如何讓相對人平 穩的安享晚年。相對人3名子女中,郭OO、乙○○意見一致, 且乙○○為近10幾、20年來為主要提供相對人經濟上所需者, 郭OO則為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者。甲○○雖為長女,但與相對人 2子均關係不睦,且甲○○有前述不合理干涉指揮弟弟們(郭O O、乙○○)應按其想法負擔相對人及郭OO之生活費用,導致 彼此關係破裂之狀況。本院認由聲請人郭OO單獨任監護人, 可使相對人受到妥善處理,也有益於照護、醫療事務之規劃 。又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次男,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郭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3-11

CYDV-113-監宣-387-20250311-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7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郭OO 郭OO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黃曜春律師 相 對 人 蘇OO 關 係 人 郭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 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 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 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亦有準用。準此,聲請人乙○○(113年度監宣字第357號) 、甲○○(113年度監宣字第387號)分別聲請宣告相對人戊○○ (下稱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 3項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部分: 1、甲○○、乙○○、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男及次男,相對 人另有次女郭OO(甲○○、乙○○、丙○○、郭懿賢等,以下均逕 以姓名稱之)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現長住臺南教養院) 。相對人於113年間因自發性顱內出血併動脈瘤破裂,現意 識不清,四肢無力,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乙○○為監護人,暨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 人 2、之前的10幾、20年來乙○○與3名子女和相對人居住在嘉義市OO 街丙○○之配偶丁OO所有之房屋內一起生活,丙○○除了提供房 屋給相對人居住外,每年也會匯款10萬至12萬元給相對人, 乙○○同樣也有分擔相對人生活所需。相對人為了要聲請中低 收入戶,帳戶內不能存放太多現金,所以長時間借用甲○○之 郵局帳戶。相對人於113年3月13日中風前,名下財產僅有現 金128,000元,另有存款約20多萬存放在甲○○之郵局帳戶內 ,此外有一輛中古機車及一些首飾,並非有太多的財產。上 述128,000元是在郭OO整理相對人皮包內發現2個紅包各裝6 萬元新鈔,都是丙○○113年給的過年紅包跟孝親費,之後又 發現了口袋裡面的現金8,000元。 3、相對人中風住院後續確定需要入住安養中心無法返回OO街住 處,因此乙○○決議將OO街房屋裝修後返還丙○○。為了裝修房 屋,乙○○女兒郭OO先將相對人存摺、印鑑及首飾等暫時保管 在其玉山路租屋處,然幾天後甲○○就要求由所有物品其保管 ,當時乙○○、丙○○有同意。詎料甲○○拿走上開資料後就再也 不願意歸還,甚至也將乙○○及其子女之存摺、印鑑都取走拒 歸還。 4、甲○○反覆提及乙○○與其前配偶林OO之扶養費訴訟,然不知該 案與本件監護宣告有何關連性?就算林OO返還了扶養費,這 也是乙○○或其子女之權利,與相對人並無直接關係。乙○○及 其子女拿到給付扶養費的確定裁定已經很多年,但之前一直 沒有對林OO聲請強制執行,是因為沒有查到財產,直到113 年3月查到有財產可以強制執行,後續才拿回一整筆扶養費 。甲○○可能是得知此事後認為乙○○有款項收入,竟表示要重 新擬定相對人照護事宜之合約書,但乙○○與丙○○意見一致, 與甲○○則無法有共識。 5、甲○○提出資料表示乙○○積欠相對人債務,每月還款5,000元云 云,該紙張只是相對人紀錄乙○○每月給其5,000元孝親費, 並非欠款。相對人向甲○○借用之郵局帳戶內,均是丙○○之轉 帳之金錢,甲○○卻還要求丙○○要另外再存入一筆錢到共同帳 戶,自己未曾給付任何費用,甲○○之主張根本不合理。郭懿 賢是重度身心障礙,長年住在臺南教養院,縱然也社會補助 ,但仍要支付每月居住在臺南教養院的費用約4,000元,相 對人未中風前都時其在處理,相對人縱使提領郭懿賢帳戶內 款項,也只是代為管理,甲○○卻說郭懿賢帳戶內被提領的款 項是用來扶養乙○○的3個孩子,顯無任何依據。 6、相對人肺腺癌開刀時,曾找甲○○商討治療方針,但其第一句 話卻說「你找我做什麼,我沒有要出錢」,此次相對人中風 倒下,甲○○也表示沒有要分擔費用,卻干涉乙○○及其子女對 第三人林OO扶養費之事,乙○○縱然願意把從林OO拿到的款項 用來支應相對人所需也與甲○○無關。相對人中風之初甲○○確 實有協助處理一些事,而且因為甲○○郵局帳戶內的錢是相對 人的,所以用該帳戶內的錢支付也合理,並非甲○○個人有負 擔相對人的費用。 7、甲○○書狀內附件有乙○○本人及前妻林OO的判決,這些跟本案 監護權沒有任何關係。乙○○的孩子從小就和相對人一起生活 ,祖孫之間感情很好,乙○○外出工作時也有賴相對人的陪伴 。相對人中風了,孫子們都很想幫忙,郭OO也盡可能協助關 心相對人的狀況,並非只有甲○○在付出。然而甲○○曾讓她丈 夫吳OO在醫院門口大罵郭OO;多年前吳OO也曾在原爆點公司 內罵丙○○,因此丙○○與甲○○在相對人中風前少有聯繫。 8、相對人目前入住嘉義醫院護理之家,是由乙○○出面簽約,入 住後每個月的費用也是乙○○、丙○○共同處理,甲○○一直都沒 有負擔過相對人的費用。希望由乙○○擔任監護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管理相對人財產及安排相對人日 後照護事宜。  ㈡、聲請人甲○○部分: 1、甲○○不同意由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理由如下: ⑴、乙○○意圖以前妻林OO提出給付扶養費訴訟為理由,騙取甲○○ 為其支付37萬元之假扣押擔保金。 ⑵、乙○○、丙○○共謀欲侵佔林OO返還之扶養費,丙○○擬定一份不 平等有陷阱的合約欲騙取甲○○簽立。 ⑶、林OO曾在113年4月26日打電話給甲○○談了1小時以上,關於扶 養費的事想用60萬元和解,甲○○表示沒有意見。後來約在OO 街住處談,最後協調破裂。協調破裂後甲○○、乙○○、丙○○商 議有請律師對林OO財產假扣押之事,當時乙○○還傳來第一審 裁判費收據。 ⑷、甲○○幫父母還債、支付父親喪葬費、房屋貸款、支付丙○○學 費、父母全家生活費、乙○○刑事易科罰金之款項等等,對於 家庭的付出很多。 ⑸、連乙○○自己的女兒郭OO都信不過乙○○,113年3月1日曾傳訊息 給相對人,請其不可以將身分證拿給乙○○去處理車子的事。 ⑹、乙○○有通姦、偽造文書等前科,又偽報遺失幫相對人申請身 分證、侵佔相對人手機,讓人無法信任。 2、甲○○身為郭家長女,跑醫院跑了3個月終於在113年5月間將相 對人安頓好。在這之前乙○○及其3個孩子陸續離家,讓相對 人成了獨居老人,丙○○以老婆要與其離婚為由,要趕相對人 出去OO街住處。這個家裡的困難父母都是找甲○○商量解決, 甲○○才是最適合的監護人人選。 二、關係人丙○○則以: ㈠、近十年間相對人都與關係人乙○○及其子女同住在位於OO街之 住處,甲○○與丙○○等較少聯繫,因為聲請人之配偶會無故咆 哮,相對人對此也難以接受。113年3月13日相對人中風前, 所有醫療費用及照顧責任是由丙○○及乙○○支付、分擔,中風 後之所有費用,都是丙○○支付,或以相對人自己的存款支付 。包含相對人現住嘉義醫院護理之家,每月需繳納約新臺幣 (下同)4萬多元,也是乙○○簽約。甲○○主張自113年3月13 日至同年5月間,都是由其先支付相對人之醫療或照護費用 云云,事實上該段期間,甲○○只是先從相對人借用之甲○○郵 局帳戶內支出,帳戶內錢不夠時,還會叫丙○○轉帳,因為甲 ○○曾表示過不想花自己的錢。 ㈡、乙○○、丙○○已對郭懿賢聲請監護宣告,經裁定選任乙○○為監 護人,乙○○會親自至郭懿賢居住之台南教養院探視,並非沒 有要照顧郭懿賢。甲○○曾表示郭家的事其不管,現在卻來爭 取監護權,有錢聘請律師,卻未曾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費,實 屬可笑。希望可以選任乙○○為監護人,由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本院調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聲請人乙○○、甲○○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 心障礙證明(第1、7類、極重度)、病症暨失能診斷書、戶 籍謄本等附卷可稽。經本院囑託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丁○○ ○○所為鑑定結果略以:根據蘇員(即相對人)家屬陳述及護 理之家紀錄,蘇員因腦出血導致肢體癱瘓,認知功能與言語 理解表達能力亦嚴重缺損,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目前已 安置於部立嘉義醫院護理之家中接受長期照護。在鑑定時蘇 員昏迷指數7分,對叫喚及問話均無法回應,認知功能已有 極重度障礙。故蘇員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從而 聲請人甲○○、乙○○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1、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如前述,且相 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人。 2、相對人與其配偶郭OO共育有4名子女,甲○○、乙○○、丙○○分別 為相對人之長女、長男及次男,相對人另有次女郭懿賢為極 重度身心障礙人士(長住臺南教養院)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能夠協助相 對人處理事務之最近親屬為甲○○、乙○○、丙○○等3人。 3、相對人的3名子女中,甲○○、乙○○均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然 甲○○與乙○○、丙○○間毫無信任,難以合作處理事務,如下所 述。丙○○則表明同意由乙○○擔任監護人之意,彼此意見一致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何人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4、相對人在中風前很長一段時間與乙○○及其子女郭OO(現年24 歲)、郭OO(現年23歲)、郭OO(現年21歲)同住,協助乙 ○○照顧當時尚未成年之孫子女,此參戶籍謄本其等同設一戶 內即可知,且經乙○○陳述明確(後乙○○及其子女陸續搬出共 同住處,但經常返回該處)。相對人一直以來居住的OO街房 屋為丙○○配偶丁OO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相對人為避 免帳戶內存款超過一定數額導致無法申請中低收入戶,因此 借用甲○○之郵局帳戶,是以甲○○郵局帳戶內款項均為相對人 所有乙節,已據甲○○陳述明確。對照甲○○提出之存摺內頁( 見387號卷內第571至585頁)可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現 金存款或丙○○所匯入者居多。可見相對人之3名子女與相對 人往來均屬親近。 5、甲○○一再提及乙○○對前妻林OO之扶養費事件,實則由卷內本 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裁定(見上開卷內第53至58頁) 可知,可以對林OO主張權利者為乙○○、郭OO、郭OO和郭OO, 與相對人沒有任何關係。乙○○若將取得之扶養費用於相對人 日後生活所需,乃出於其個人意願與孝心,並非甲○○得以強 制干預。然甲○○在與乙○○訊息對話中一再提及「林OO返還的 112.9萬是媽媽的錢」,顯然其主觀上認為相對人協助乙○○ 照顧未成年子女多年,林OO返還的扶養費應由相對人個人取 得。卻未考慮相對人基於祖母身份,扶養照顧郭OO等孫子女 是出於個人意願及對晚輩的慈愛,依法並未因此取得上開對 林OO的債權。 6、從甲○○書狀所載內容可見其對於乙○○、丙○○有諸多猜忌,所 謂乙○○欲騙取37萬元假扣押擔保金云云;實則甲○○並未交付 乙○○任何款項。乙○○當時之所以誤以為需要假扣押林OO之財 產以保障自己債權,起因於不瞭解手中之確定裁定即為終局 執行名義,可以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不需先為假扣押程序。 甲○○甚至稱丙○○自編劇本(見第357號卷二第9頁起)云云, 無視丙○○多年來提供房屋給相對人居住,匯款至郵局帳戶供 相對人生活所需之事實,僅依自身主觀之想法,做出攻擊乙 ○○、丙○○之言辭。甲○○書狀中提及91年間丙○○畢業後透過其 丈夫吳OO之介紹至「華義」上班,不知感恩栽培、違背專業 經理人該有的素養云云(見上開卷第15頁),將20多年前往 事重提,與監護人之選任難認有何直接關係,只是再次撕裂 彼此情誼。又郭懿賢帳戶內雖有政府之補助款入帳,但其入 住臺南教養院每月也都有必要支出,以郭懿賢數十年無謀生 能力的狀況,實難想像補助款可以大過生活支出而有剩餘。 甲○○竟指責提領郭懿賢帳戶內款項是用於扶養乙○○之未成年 子女云云,顯屬無稽。從上開甲○○之論述可見,其主觀意識 甚強,指責多為本院難以認同者,若委由甲○○擔任相對人監 護人,必然引發家庭內的紛爭,有礙於相對人事務之處理。 7、相對人目前入住之護理之家是由乙○○出面簽約,可見在未選 任監護人前其為願意負起(契約)責任而非僅欲爭奪權利。 甲○○空言也可以負擔相對人生活所需,卻未見在相對人113 年中風後真有所金錢支出。相對人中風後醫療費用,除以相 對人借用甲○○之郵局帳戶款項支應外,其餘為甲○○向丙○○表 明金額後,由丙○○匯款給付,業據其等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 確。參照甲○○擬定之手寫合約內容可見(見第357號卷一第4 25至427頁),甲○○不僅未表明願意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甚 至要求以自己之帳戶作為共同帳戶,文字中記載「林OO的第 二筆扶養費返還,同樣從入甲○○郵局共同帳戶管理,此筆屬 於乙○○支付媽媽費用所有;丙○○需自行支付媽媽及郭懿賢費 用的一半」等語。打字的共用帳戶約定契約書(見上開卷第 415至419頁)也僅列乙○○、丙○○為「甲乙方」,並提及「兩 方各拿50﹪」等語。均可見在甲○○預想的規劃中,其本人不 用負擔任何費用,卻要求乙○○、丙○○應按其指示如何如何。 8、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及聲請人、關係人之意見等,認為相對人 現年82歲,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生活自理能力,長 期居住嘉義醫院護理之家。相對人名下並無太多財產,監護 人之主要職責非在於管理相對人財產,而是如何讓相對人平 穩的安享晚年。相對人3名子女中,乙○○、丙○○意見一致, 且丙○○為近10幾、20年來為主要提供相對人經濟上所需者, 乙○○則為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者。甲○○雖為長女,但與相對人 2子均關係不睦,且甲○○有前述不合理干涉指揮弟弟們(乙○ ○、丙○○)應按其想法負擔相對人及郭懿賢之生活費用,導 致彼此關係破裂之狀況。本院認由聲請人乙○○單獨任監護人 ,可使相對人受到妥善處理,也有益於照護、醫療事務之規 劃。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男,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乙○○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3-11

CYDV-113-監宣-357-202503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邱○○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上訴人 劉○○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代理人 謝欣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參佰零伍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四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7日至 111年8月9日,自伊所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XXXX 號,下稱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合計960萬元(下亦 稱系爭款項,提領紀錄詳如附表一),其中僅有附表二「被上 訴人意見」欄所示伊同意之438萬8,427元係使用於伊及伊○○劉 ○○○之醫療、外籍看護、照護費用等,其餘款項均與伊無涉, 上訴人擅自挪為私用,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損害,上訴人受有 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7 9條規定,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0萬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 交付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 地號等4地》所有權狀正本部分,於本院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不 贅)。 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劉○○結婚後,均由伊 負擔家中開銷,並為劉○○支出○○醫藥費近200萬元,劉○○逝世 後,被上訴人體恤伊操持家務,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交 由伊管理使用,伊於106年後主掌兩造家中財政,如有較大開 銷,經伊向被上訴人請示後處理,共支出如附表二所示明細合 計1,374萬4,918元,系爭款項已用罄,伊無需返還。縱認伊領 取上開款項用途已逾越被上訴人授權使用範圍,然被上訴人於 111年11月30日始起訴,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21,355元本息及應交付00地 號等4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 訴,兩造就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部分,於本院達成訴訟 上和解(本院卷一第337頁)後,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判命上 訴人給付6,821,355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2,778,6 45元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 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兩造為○○關係,被上訴人先前居住於上訴人住所(門牌號碼  :花蓮縣○○鄉○○村○村○街00號,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花蓮房地)左側之鐵皮平房。 ㈡附表一所示系爭帳戶提領紀錄合計960萬元,皆為上訴人提領並 支用。 ㈢上訴人所提領之系爭款項,其中438萬8,427元(詳如附表二「被 上訴人意見」欄所示),被上訴人同意自系爭款項予以扣除。  (按:被上訴人113年10月16日民事答辯㈡狀及114年2月15日民 事辯論意旨狀主張同意扣除明細之費用合計438萬8,427元,被 上訴人累計為「438萬9,327元」,顯屬有誤,應予更正) ㈣花蓮房地有如下資訊: ⒈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皆為被上訴人,嗣於94年3月皆變更為劉○○ 。 ⒉000-0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93年7月20日贈與劉○○○權利範 圍1/2,嗣上訴人之子劉○○,於93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所有權全部。 ㈤被上訴人有下列○○○○○○紀錄: ⒈於OOO年O0月OO日至○○○○部(下稱○○○)○○醫院就診評估,○○○○ 顯示000000、0000分及○○在正常範圍; ⒉於OOO年OO月OO日至○○○○○醫院接受評估,○○○○顯示000000。 ㈥上訴人曾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為被上訴  人輔助宣告,經花蓮地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7號駁回聲請,  嗣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花蓮地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駁回。 ㈦上訴人及其子女劉○○、劉○○曾向花蓮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 曾○○核發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經花蓮地院以OOO年度○○○ 字第OOO號、OOO年度○○字第OOO號駁回聲請。 ㈧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OOO年度○字第OOOO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  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以OOO年度○○○  字第OOO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 ㈨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經扣除伊所同意之費用 合計4,388,427元,其餘款項為上訴人擅自挪用,應予返還等 語。上訴人辯以:附表二所示費用均經被上訴人同意支付,系 爭款項經扣除上開費用後,已無剩餘等語。兩造對上訴人提領 並支用系爭款項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經兩造協議簡化 爭點為: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支付附表二所示費用,有無逾越 被上訴人授權範圍?被上訴人對附表二「支出明細」欄所示金 額有爭執部分,上訴人主張扣除是否可採(本院卷二第67至68 頁)?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稱:伊自00年結婚後,便與○○(即被上訴人與劉○○○)同住 ,先生於00年0月間過世,被上訴人曾離家與○○○○○○,伊獨自 肩負照養○○及劉○○(OO年次)、劉○○(O0年次)0名子女;被上訴 人搬回家後,伊仍繼續照顧○○起居,相處融洽;被上訴人同意 伊以系爭款項支付附表二所示費用。被上訴人○○曾○○忽於111 年12月3日將被上訴人帶離花蓮,迄今未歸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林○○於本院證稱:我與上訴人所住花蓮房地 約隔0公里,兩造原本同住,被上訴人後來被○○帶到臺北。被 上訴人曾與○○○○在外居住0年多,兒子過世後就搬回來,被上 訴人與劉○○○晚年○○,都是上訴人在照顧。我跟太太與被上訴 人夫妻約每隔1、2個月就會往來,被上訴人未曾抱怨過上訴人 ,有講過○○曾○○回來向他拿錢。被上訴人曾跟我說,他將存摺 印章交給上訴人保管,他會負責自己與劉○○○的醫療費用及生 活開銷,也會幫忙出○○○學費及家庭開銷,但沒有說金額。上 訴人有一臺Honda休旅車,被上訴人說是他出錢買的,因為原 本車子舊了,上訴人需要用車載被上訴人去看病。附表二編號 2 、3 、4 、13、14、15、27、28、31、34、54、55、64、69 、70、89、90、91、92、95、115 、117 、118 、119 、122 、123 、124 、125 、132 、150 、151、152 、153 、157 、158 、165 、170 、185 、186 、189 、210 、211 、215 、216 、218 、219 、222 、223、224 、228、229、230、23 4、240所示明細,被上訴人有說過他會幫忙出等語(本院卷一 第186至198頁)。 ⒉證人即上訴人胞兄邱○○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有0臺自小客車,都 在我的店保養;上訴人先生過世後,我每月都會去找上訴人並 幫忙她,如果被上訴人在家,我會順便與他聊天;被上訴人說 有看醫生需求,舊車下車不方便,所以換臺Honda休旅車;另0 臺Fit,是因為我○○(即劉○○)騎車出車禍,所以被上訴人買0臺 便宜的,也可以當嫁妝;被上訴人說要幫忙出錢買這0臺車, 應該就是要送給她們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199至202頁)。 ⒊證人劉○○於原審證稱:我0歲時,被上訴人就把花蓮房地過戶給 我,因為我是○○,比較疼我,我考上大學後,被上訴人有幫我 繳學費等語(原審卷二第171至173頁)。 ⒋基上,審酌林○○為被上訴人之○○,與被上訴人互動尚屬頻繁、 感情甚佳,無虛偽故為不利被上訴人陳述之必要,經當庭提示 附表二明細,林○○逐頁檢視方為證述,益見其對被上訴人同意 以系爭款項支應範圍,記憶猶在,並無模糊或草率陳述之情事 ,證詞憑信性甚高。上訴人自陳為○○○○○○(本院卷一第183頁) ,觀之兩造與曾○○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於對話中稱:我1個 月賺0萬0萬00萬,我不會用到他(即被上訴人)的錢等語(原審 卷二第417頁),參以上訴人於提領系爭款項時,其0名子女業 已長成,衡情經濟狀況尚屬寬裕;併考量系爭款項乃被上訴人 與○○劉○○○賴以安度晚年之重要保障,上訴人家庭既無陷於難 以維生之窘境,被上訴人應無同意以系爭款項無限制地支應上 訴人家庭開銷之意;附表二所示明細費用合計1,374萬4,918元 ,超逾系爭款項甚多,然上訴人於原審112年8月22日猶自承: 我還在繳○○○○中心費用,系爭款項目前約剩0、00萬元等語(原 審卷二第43頁),而劉○○○於112年00月0日死亡,為兩造所是認 (本院卷一第184頁),依附表二編號27、185、228等所示劉○○○ ○○費用約每月16,000元,上訴人復自111年12月間起未再照顧 被上訴人,可知迄劉○○○死亡,系爭款項尚有剩餘,益證附表 二應有多項費用,非被上訴人同意支付。另,被上訴人就附表 二部分明細,雖以支出日期與附表一所示提領日期不同而否認 之,惟上訴人長年照顧被上訴人與劉○○○起居,開銷瑣碎,或 先墊付或提領後支付,均有可能,尚難以此認定有無經被上訴 人之授權,當以支出性質,酌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及上訴人所提 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支出證明為判斷依據。 ⒌綜審上情,就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不同意」扣除部分,認定 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2「購買汽車000-0000及車險」、114 「○○贈與○○嫁 妝汽車000-0000」 :  依林○○、邱○○之證述,可認被上訴人同意支付此0部自客車車 款,上訴人抗辯應予扣除,尚屬可採。此部分費用合計1,557, 000元(859,500《編號2》+697,500《編號114》),得予扣除。 ⑵附表二編號00「○○假牙」、00「○○假牙」、00「○○一年營養費( 雞精+人蔘飲):  被上訴人年已老朽,身體狀況不佳,更換假牙及補充營養品, 並無違常,屬被上訴人所需費用,上訴人既已提出支付證明, 應屬可採,此部分費用合計80,000元(30,000《編號19》+30,000 《編號85》+20,000《編號44》),得予扣除。 ⑶附表二編號35、164所示「○○過年紅包」:  被上訴人主張伊僅有各收取10,000元,上訴人未提出證明,應 認此部分僅得各扣除10,000元。 ⑷附表二編號40「○○代步車電池更換」、41「○○代步車輪胎更換 」:  兩造對附表二編號18「○○電動代步車費用」之支出並不爭執, 而電動車之電池及輪胎汰換乃屬必要,應認被上訴人同意支付 ,此部分費用5,000元(4,600《編號40》+400《編號41》)得予扣除 。 ⑸附表二編號48、111、132、165所示劉○○大學學費:  因被上訴人之子早逝,劉○○為○○,其支付學費以栽培○○傳承家 業、光耀門楣,無違傳統觀念,故林○○、劉○○證述被上訴人同 意支付劉○○教育費,應屬可採。惟上訴人僅提出附表二編號00 0所示劉○○000年度第0學期費用48,369元(原審卷一第541頁)之 證明,故其餘編號所示每學期學費應以此為計,循此,此部分 費用合計290,214元(48,369《編號48》+48,369《編號111》+96,73 8《編號132》+96,738《編號165》),得予扣除。 ⑹外籍看護相關費用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53、90、118、156所示「外傭職災險」、編號68、9 1、152、191所示「外傭就業安定費」、編號70、192所示「外 傭健保費」:  兩造對上訴人於106年12月28日至112年2月間為被上訴人僱請 外籍看護且被上訴人同意支付外籍看護薪資之事實,並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83頁),上訴人為外籍看護之雇主,依法負有負 擔部分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就業安定費義務;另,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及保護法於111年5月1日將外籍看護納入職災保險的強制 投保○○,修法前,雇主為外籍看護投保意外險,保障雙方權益 ,亦屬常見;而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外傭職災險加 健保費」、編號15「外傭107年勞動部就業安定費」所示支出 ,均不爭執,此等費用性質應屬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之範圍,縱 上訴人不慎遺失支出憑據,然此部分既屬固定性支出,足認上 訴人應有支付附表二編號53、90、118、156所示「外傭職災險 」、編號68、91、152、191所示「外傭就業安定費」及編號70 、192所示「外傭健保費」,此部分費用合計62,109元(900《編 號53》+900《編號90》+900《編號118》+1,035《編號156》+4,000《編 號68》+24,000《編號91》+24,000《編號152》+2,000《編號191》+2, 744《編號70》+1,630《編號192》),得予扣除。 ②附表二編號67「外傭轉工費」:  依上訴人所提發票金額為1,800元,且與僱用外籍看護相關, 應屬被上訴人同意支付範圍,得予扣除,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 ③附表二編號30、57、71、94、122、154、190所示「外傭生活費 」、編號20、56、72、93、121、155、193所示「外傭雜支費 」、編號12、66、176所示「外傭文件費」、編號52、151所示 「外傭年假費」、編號47「外勞快篩」、189「外傭○○112年1 月份薪水」: 被上訴人已同意支付其與劉○○○生活費用(附表二編號4、34、10 6、178),外籍看護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雇主(上訴人)是否 有另行支付外籍看護生活費及雜支費之必要,容非無疑;參以 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此部分應非可採。 編號12、66、176所示外籍看護文件費部分,因具體內容不明, 編號66未提出證據,編號12、176所提之證明,復有被上訴人 所指之瑕疵(見附表二「被上訴人意見」欄),故此部分證據不 足,尚難認定。 編號47、52、151部分,編號47之支出未提出證據,編號52、15 1之支出證明,有被上訴人所指瑕疵(見附表二「被上訴人意見 」欄),復非固定性支出,證據不足,尚難認定。 編號189「外傭○○112年1月份薪水」部分,對照上訴人所提編號 189、210所示證據,編號210「111.11.21-112.1.20外傭薪水 」應已包括編號189之支出,此部分重複計算,不予認定。 林○○雖證稱編號122「外傭生活費」、151「外傭年假費」係經 被上訴人同意,惟其就其他性質相同之支出,未為同樣證述, 考量附表二所示明細繁多,林○○當庭檢視,此部分容有混淆外 籍看護薪資之疑慮,尚難遽予採信。 ⑺附表二編號228「○○中心費用(111.12-112.10)」:  劉○○○係於000年00月0日於○○中心去世,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 一第184頁),被上訴人對附表二編號27、185、232、233所示 劉○○○○○中心費用亦未爭執,依林○○之證詞,可知劉○○○晚年係 由上訴人照顧,所需照服費應屬被上訴人同意支付範圍,雖上 訴人不慎遺失附表二編號228所示費用收據,然迄劉○○○死亡, 乃屬固定性支出,足認其有支出之事實,故編號228所示費用1 61,085元,得予扣除。 ⑻附表二編號236「○○喪葬費用等」:  依上訴人所提收據金額合計138,728元,被上訴人同意扣除, 堪予認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⑼其餘被上訴人不同意扣除部分,或有被上訴人所指重複列計、 無支出證明,或依支出性質、支出證明內容,無法認定與被上 訴人及劉○○○相關等瑕疵(見附表二「被上訴人意見」欄),已 難盡信;參以被上訴人於00、00年間將花蓮房地所有權移轉予 當時不滿0歲之劉○○(見不爭執事項㈣),性質應屬贈與,該房地 價值不菲,使上訴人於○○後有安身養育子女之處,則除被上訴 人同意扣除及上開所述外,其餘附表二關於營養補品、水果、 上訴人照顧費(附表二編號32、79、116、147、184、194、195 、196)等明細,縱與被上訴人及劉○○○相關,衡情應為上訴人 孝養回報,難認係經被上訴人所同意支付。至林○○雖證稱附表 二編號31、125所示「○○雜費」、186所示「○○1月耗材」等費 用,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惟依上訴人所提出編號31所示支出證 明,無法認定係用於劉○○○,編號125、186部分,則未提出證 明,因此部分非屬固定性支出,當以上訴人所提之支出證明為 斷,併予敘明。 ㈡從而,上訴人抗辯經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之明細費用合計6,545,6 35元(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應予扣除,尚屬可 信;其餘部分,上訴人以系爭款項支付因而受有利益,無法律 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 054,365元(9,600,000-6,545,635)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又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擇一 為其有利判決(本院卷一第118頁),故關於第184條第1項部分 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無確定期 限,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原 審卷一第57頁),則其請求自翌(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 ,054,365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時序表 編號 日期 取款方式 支出金額 備註 1 107年6月7日 現金 1,000,000 2 107年7月27日 現金 200,000 3 107年8月20日 現金 300,000 4 107年9月21日 現金 300,000 5 107年10月11日 現金 100,000 6 107年11月27日 現金 300,000 7 108年1月18日 現金 300,000 8 108年2月27日 現金 200,000 9 108年4月25日 現金 300,000 10 108年6月17日 現金 300,000 11 108年7月18日 現金 300,000 12 108年8月30日 現金 300,000 13 108年10月14日 現金 300,000 14 108年10月16日 現金 2,000,000 同日解除到期定存2,000,000元 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將此筆款項轉入上訴人帳戶 15 109年4月23日 現金 200,000 16 109年7月1日 現金 200,000 17 109年7月7日 現金 2,000,000 同日中途解約定存2,989,504元 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將此筆款項轉入上訴人帳戶 18 109年10月5日 現金 500,000 19 110年6月3日 現金 300,000 20 111年8月9日 現金 200,000 總計 9,600,000

2025-03-11

HLHV-113-重上-8-202503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3號 原 告 蔡楊美子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品衞律師 被 告 蔡威凱 蔡仲軒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兩造為祖孫關係,原告之子即被告丁○○、乙○○2人之父 蔡清秀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死亡(參原證一),被告2人 於108年11月12日簽立原證二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其內容記載:「一、父親蔡清秀、祖父蔡錡楠及叔叔 蔡清輝之墳墓安置由我們2人依習俗共同承擔。二、蔡家 祖先定期祭拜如無法祭拜遷移至廟宇安置。三、祖母戊○○ ○居住的房屋修繕:漏水、解決廁所高低差與置放坐式馬 桶換新,由我們2人承擔之並承諾讓祖母戊○○○能好好度過 晚年。四、我們2人承諾在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各拿出新 臺幣50萬元給祖母戊○○○作為生活開銷之用。五、為感謝 姑姑蔡秀玲及丙○○協助處理父親蔡清秀之後事,備感辛勞 ,我們2人同意給予適當金額之紅包以表感謝」等內容; 詎料,被告2人並未履行系爭承諾書所載各項約定,日前 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2人依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給付 相關金額,被告2人亦置之不理,此事實有原證三之成律 法律事務所112年8月14日成字第0801號律師函及郵局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基上,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人依系爭承諾書第四項之約定各給付原告50 萬元,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本件被告2人答辯主張系爭承諾書係渠等之母親甲○○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被告2人所簽訂,伊等當時為未成年 人,贈與特有財產予原告,非為未成年人子女之利益而為 之處分,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相悖,系爭承諾書對 被告2人不發生效力云云:   1、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 雖定有明文。準此,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 之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 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固不能對其子女發 生效力,惟究非因此剝奪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對其 特有財產之處分權或以其本人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行為之 權限,祇不過在該未成年人為保證等(法律)行為時,應 適用民法第77條至第85條之相關規定而已(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2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參照 )。足見,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乃係針對未成年人 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為法律行為所為規範, 而並不及於未成年人「自為」法律行為,而由法定代理人 事前允許或事後同意之情形。   2、被告2人簽訂系爭承諾書之緣由,係因其父親蔡清秀死亡 後,蔡氏家族當時除被告2人以外已無男性之繼承人,被 告2人明瞭自己身為蔡家之男性子孫,自願負擔爾後照顧 祖母之責,始簽訂系爭承諾書並願履行祭祀祖先及照顧祖 母晚年生活等相關內容。且觀之系爭承諾書上立同意書人 處有被告2人本人之簽名及蓋章,伊等母親甲○○亦在緊臨 立同意書人下方之法定代理人處簽名及蓋章,顯見被告2 人及其母親皆知悉並同意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甚明。而簽 立系爭承諾書時,被告2人雖為18歲(蔡威凱90年生)、1 6歲(乙○○92年生)之學生,然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衡 諸社會進步,教育普及,高中以上學生對於承諾書此法律 文句,及法律上衍生之效果,應有相當認識,當知其簽章 之目的及意義,系爭承諾書既經被告2人本人親自簽名及 蓋章,且徵得伊等法定代理人潘日瑞之同意,自難認被告 2人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有何非自願或未得法定代理人事 先或事後同意之情事,故被告2人答辯主張系爭承諾書係 由伊等之法定代理人潘日瑞「代理」被告2人所簽訂,委 無足採。   3、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民法第77條、 第79條及第8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未成年子女之父 母,非為子女之利益,固不得主動處分所管理該子女之特 有財產,但已具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或承認,而自行處分其特有財產,應為法之所許。此 細繹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第84條規定之法意自明(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 人係自行於系爭承諾書簽名及蓋章而為同意在109年12月3 1日日前各給付原告50萬元作為生活開銷之意思表示,且 於簽訂系爭承諾書時已得法定代理人甲○○之同意,已如前 述,被告2人既係「自行」簽訂系爭承諾書,且獲得其法 定代理人同意或承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已與民法第 77條前段規定相符,系爭承諾書自屬有效成立,並無民法 第1088條第2條規定之適用。   4、至於被告2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 決意旨,係就法定代理人以行使代理權之方式,代理未成 年子女處分特有財產之情形,認為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份 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 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該 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該子女生效,然與本件被告 2人本人親自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及蓋章,並得法定代理 人甲○○同意之情形迥異,實無從比附援引。 (三)系爭承諾書屬被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性質之贈與契約,依 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事後撤銷,仍有給付之 義務:   1、按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 贈與者,不適用之。又依民法第408條之立法理由,贈與 為無償之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 意撤銷贈與之權。然若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 務之贈與,則不問贈與物之權利是否移轉,均不許再行撤 銷,俾得確定法律之關係,而期遵守道德之規則。   2、原告與配偶蔡錡楠育有一子三女,一子即被告2人之父蔡 清秀、三女分別為蔡秀琴、蔡秀玲、丙○○,蔡錡楠於88年 去世時,名下遺有臺北縣○○鄉○○○段○○○○○段00地號等15筆 土地,當初全體繼承人間已約定,由長子蔡清秀單獨繼承 全部遺產並承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及三名女兒則均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新莊稽徵所提供被繼承人蔡錡楠之全國財產資料總歸戶清 單及鈞院家事法庭88年8月9日板院文民德繼字第445號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原證四)可稽。而被告2人之父蔡 清秀於病逝前亦特別囑託妹妹蔡秀玲(?)交代其遺囑內容 包含祖墳遷移、生前舊居修繕及遺產分割,有關遺產部分 將分為三份,由原告及被告2人共同繼承,蔡清秀病逝後 蔡秀玲亦將蔡清秀之遺囑內容轉告被告2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潘日瑞,事後證人蔡秀蓁才會出面與潘日瑞就蔡清秀之 遺囑內容進行協商討論,最終被告2人於108年11月12日簽 立系爭承諾書交付證人蔡秀蓁。   3、被告2人之所以簽訂系爭承諾書乃係遵從其父蔡清秀生前 之遺願,更係因其父蔡清秀死亡後,蔡氏家族當時除被告 2人以外已無男性之繼承人,被告2人明瞭自己身為蔡家之 男性子孫,自願負擔爾後照顧祖母之責,始簽立該承諾書 表示願於109年12月31日前分別各贈與祖母即原告50萬元 作為生活開銷之用,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處, 又參以一般社會通念之道德感情而言,兩造為祖孫關係, 被告2人亦有照顧原告晚年之道德上義務,故揆諸前揭說 明,即應認系爭承諾書係屬被告於法定扶養義務以外,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性質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 定,被告不得事後撤銷,仍有給付之義務。    (四)陳報證人甲○○日前出國而在臉書打卡之紀錄、及其曾與證 人丙○○間之對話紀錄(參原證五)等供參,由此可知證人 甲○○並非對於我國文字不瞭,且其更在簽訂系爭承諾書之 前,已曾與證人丙○○討論過有關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甚至 系爭協議書草稿第四點還係證人甲○○所提出之內容,此有 系爭協議書之草稿(參原證六)可供參酌,故證人甲○○對 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知之甚詳,並已看協議書之草稿內容, 證人證稱其對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完全不知文義,並非屬實 。 (五)就原證5可看出,證人甲○○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有與證 人蔡秀珍討論有關系爭協議書內容,並原證6也有雙方討 論過的系爭協議書草稿,由上可知,證人證稱其對我國文 字不甚明瞭且不知我國法律等情並非屬實。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案事實經過如下:   1、本案兩造為祖孫關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蔡清秀於89年9 月25日與訴外人越南籍甲○○結婚(參被證1),然二人婚 姻存續期間蔡清秀不斷對甲○○以及被告即二人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丁○○(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 (參被證2)實施身體及精神之家庭暴力行為,甲○○因此 曾於103年至105年間數度聲請民事保護令(參被證3-1至 被證3-3)。原告亦曾參與家暴被告二人及甲○○,不准被 告二人叫她阿嬤,看不起被告二人及甲○○,認為他們是越 南人及越南人的種,常對其施以冷嘲熱諷。原告甚而曾經 趕被告被告二人及甲○○出門,直至社會局介入,三人方得 返家。   2、後因甲○○無法忍受原告及蔡清秀等人長期之家庭暴力,遂 於105年5月12日與蔡清秀兩願離婚,並協議由甲○○行使負 擔當時仍未成年之被告二人之親權(參被證4)。自蔡清 秀與甲○○離婚之105年起,被告二人及甲○○境遇窘迫,於1 05年7月至109年12月曾多次申請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 生活扶助、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等,方勉維生計(參被證 5-1至被證5-7)。惟被告二人及甲○○生活困頓期間,蔡清 秀及原告等人對被告二人及甲○○未曾聞問,更遑論提供生 活上的扶助。   3、108年8月8日晚上,蔡清秀因肝癌末期住院,被告二人於 蔡清秀住院期間,早晚輪流前往醫院照顧父親,期間甲○○ 雖曾聯繫蔡清秀之親屬尋求協助照顧蔡清秀,惟無人聞問 。後蔡清秀於同年8月12日陷入昏迷,因有送入加護病房 之需求,需成年家屬簽名,被告二人請醫院協助聯繫蔡清 秀之成年家屬簽名,蔡清秀之妹即本案證人丙○○始出面簽 名,並請看護照顧,蔡清秀最終於108年8月20日死亡(參 原證1)。   4、蔡清秀死亡後,丙○○致電甲○○,表示蔡清秀之財產屬於蔡 家,意圖蒙騙甲○○及被告二人簽署拋棄繼承同意書,後因 甲○○不斷提問,丙○○始改口稱願讓被告二人繼承蔡清秀三 分之一之遺產云云。於此期間,被告二人始發覺蔡清秀金 融帳戶內之存款於蔡清秀昏迷期間甚或死亡後似有陸續提 領之情形(參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2行證 人陳述),當時蔡清秀之存款由丙○○保管。甲○○為請求返 還蔡清秀之存款,曾與丙○○聯繫,惟其不願返還蔡清秀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印章等,直至甲○○提及要尋求法律途 徑,丙○○始改口願交付蔡清秀金融帳戶資料及證件,甲○○ 持蔡清秀金融帳戶存摺前往補登存摺,始發現不明提領金 額多達百萬,經詢問丙○○,其謂提領蔡清秀之存款皆為辦 理蔡清秀之出院費用及後事云云,然未曾說明各項費用金 額及出具收據,被告二人及甲○○遂於108年11月12日與丙○ ○於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參被證6),惟丙 ○○僅願返還被告二人蔡清秀金融帳戶剩餘存款各29萬5000 元,並要求被告二人拋棄相關民事請求,顯有意利用未成 年之被告二人及非本國人甲○○不瘖法律,進而不當得利。   5、108年11月12日當天做成調解筆錄後,丙○○等人復以人數 優勢強行將被告二人及甲○○分開,並拿出事先擬定之原證 2即系爭承諾書,然丙○○等人未曾事先與被告二人及甲○○ 討論承諾書之內容,108年11月12日當天復無任何人向被 告二人及甲○○解釋其有無自由訂定契約之權利,或契約內 容所代表之意義等。於被告二人及甲○○當下出於急迫且無 經驗之狀態,未及理解系爭承諾書內容時,即被迫以被告 二人之代理人名義,代理被告二人簽名同意被告二人贈與 原告之系爭契約(參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 30行至第3頁第11行),而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致生本 件爭議。 (二)原證2即系爭契約之性質,核屬贈與契約: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 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 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 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 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 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 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參照。複按「解釋契 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 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 人所欲表示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 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證2即系爭承諾書載明:「…三、祖母戊○○○居住的房屋 修繕:漏水、解決廁所高低差與置放坐式馬桶換新,由我 們2人承擔之並承諾讓祖母戊○○○能好好度過晚年。四、我 們2人承諾在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各拿出新臺幣50萬元給 祖母戊○○○作為生活開銷之用。…」。依據文義解釋,顯見 已標明被告等人給付新臺幣50萬元之原因係為盡其扶養義 務即照顧祖母。其次,原告於113年9月民事準備程序狀第 2頁第10行至第13行亦自承:「…而當時簽訂系爭承諾書之 緣由,乃係蔡家已無男性之相關繼承人,唯獨被告二人而 已,故被告明瞭自己身為蔡家之男性子孫,遂願負擔爾後 照顧原告之責,使簽訂系爭承諾書並願履行相關內容…」 (並參原告113年10月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頁第 6行至第10行所載)。證人甲○○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述:「…然後拿一個單子給我,跟我說那單子是小 孩答應要照顧阿嬤,同意回老家看阿嬤、孝順阿嬤,小孩 已經答應了…」(參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5行至第7行), 姑不論被告及甲○○是否出於真意,其簽署該承諾書之原因 為盡其扶養義務即照顧祖母無疑,是系爭承諾書自非屬「 無因契約」,而為「有因契約」。   3、又,系爭承諾書之第四點既曾提及:「我們2人承諾在民 國109年12月31日前各拿出新臺幣50萬元給祖母戊○○○作為 生活開銷之用。」可知此「有因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末查, 原告113年11月26日庭陳之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續狀 第2頁第7行亦稱系爭承諾書為「贈與契約」,是系爭承諾 書之性質應屬雙方不爭執事項,核屬贈與契約無疑,依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自不拘泥契約 名稱為「承諾書」而否認其為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 約)。 (三)系爭贈與契約之簽訂,非出於被告二人及甲○○之自由意思:系爭贈與契約雖載明被告二人係因「讓祖母好好度過晚年」、「作為生活開銷之用」等,始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並於訴訟中表示「被告明瞭自己身為蔡家之男性子孫,遂願負擔爾後照顧原告之責,始簽訂系爭承諾書並願履行相關內容」(參原告113年9月未載明日期之民事準備程序狀,原告113年10月未載明日期之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13年11月未載明日期之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續狀同此意旨),惟此主張顯然不符情理。試問,被告母子三人於109年間仍須申請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等,顯見其生活之窘困,則被告二人於108年11月12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有何資力得履行契約第4點內容即支付各50萬元予原告?次查,原告多年間對被告母子三人未曾聞問,顯見感情疏離,證人丙○○亦曾證述「我跟我哥的感情是疏離的」、「我母親和我哥哥的感情是不好的」,故原告與被告一家人(包含離婚前之蔡清秀)均屬感情不睦,惟於被告二人繼承蔡清秀遺產後,卻表示被告二人「自願負擔爾後照顧祖母之責」云云,如此轉折顯非情理之常。複查,本案兩造仍為直系血親,如被告二人果真「自願負擔爾後照顧祖母之責」,何須訂立書面契約?當初蔡清秀之父過世時,幾位繼承人僅以口頭約定蔡清秀應負起照顧母親之責,然此約定「沒有書面」(參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15行),則何以原被告間之照顧責任即須訂立書面契約?綜上所述,系爭贈與契約之簽訂,顯非出於被告二人及甲○○之自由意思。 (四)原告全程未在場,無法與被告為贈與之合意,且原證2並 無原告之簽名,故系爭贈與契約仍未成立: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死因贈與為贈與 之一種,屬契約行為,不須踐行一定方式,因雙方當事人 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民 事判決參照。贈與契約既屬契約行為,自應契約雙方當事 人意思合致始得成立,惟原告於系爭贈與契約簽訂當時全 程未在場,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契約亦無任 何受贈人或代理人簽名於其上,依據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 ,系爭贈與契約仍未成立。 (五)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意思表示無瑕疵,惟法定代理人代 理被告二人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因意思表示不合致,契 約仍不成立;縱契約成立,對被告二人亦不生效力:   1、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 ,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 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 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 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父母為其 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 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5條、第1086條 第1項、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 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 之。該項但書所稱之『處分』,應採廣義解釋,涵蓋事實上 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而法律上之處分,亦非僅以處分 行為為限,尚包含買賣、保證、簽發票據、贈與等負擔行 為在內,俾以貫徹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旨趣。原判 決拘泥於文義核心,將上開但書規定侷限於狹義之物權行 為範圍,以父母親僅與第三人訂立契約出售未成年子女之 特有財產,如尚未移轉該特有財產,即不生非為子女利益 處分其特有財產而無效之問題為論據,……。次按父母以法 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 年子女利益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 定,應至該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該子女生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甲○○為被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參被證4),為免被告二 人因思慮不周率爾為法律行為,故甲○○常年均代理被告二 人為法律行為,系爭贈與契約之簽訂,甲○○主觀上亦係以 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被告二人簽訂契約。惟系爭贈與契約 係丙○○事前擬訂,且未使被告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於 合理期間詳閱、了解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僅表示若不簽名 即是不孝順奶奶,便命三人簽名蓋章,而甲○○為越南人, 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其中文僅具基本的聽說能力,無法 識讀中文字,不能確知系爭贈與契約內容(參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8行至第25行),更不知其簽名 即係代理其未成年子女將財產贈與原告之意思,是被告二 人之法定代理人雖簽名於系爭贈與契約,惟因意思表示不 合致,依據民法第105條、第153條第1項,契約仍未成立 。   3、甲○○自與蔡清秀離異後,甲○○以及被告二人之生計陷入困 境(參被證5-1至5-7),二人於繼承蔡清秀之遺產前並無 任何財產,於108年11月12日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被告 二人亦仍無法管理其繼承之遺產,以致後續仍須聲請109 年之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中低收入戶等。故系爭承 諾書之第四點,所指被告二人各給原告之50萬,應係繼承 自蔡清秀之遺產,為其特有財產。   4、依前開實務見解,為貫徹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旨趣 ,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處分應採廣義解釋,本案之「贈 與」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包含在內;父母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若非為未子女利 益為之,則屬無權代理。經查,原告對被告二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甲○○極為苛刻已如前述,且贈與係無償之法律行為 ,故系爭贈與契約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二人之利益 自無疑義。   5、綜上所述,縱認該契約成立,甲○○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 未成年之被告二人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即贈與特有財產予 原告,非為未成年被告二人之利益為之,係屬無權代理效 力未定;未成年之被告於成年時即本案訴訟未自願承認, 對被告二人不發生效力。 (六)再退步言,縱認系爭贈與契約為被告二人所簽訂,惟未經 法定代理人之承認,系爭贈與契約對被告二人不生效力:   1、按「滿十八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 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12條、第13 條第2項、第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條立法理 由:「謹按法律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常思所以保 護之。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須得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無效,蓋以契約一 經訂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雖其已經成立之契約, 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方足以保護限制 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2、現行民法第12條成年年齡18歲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 正,且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滿二十歲 為成年。」,於108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承諾書時,被告 丁○○僅18歲(00年0月00日生)、乙○○僅16歲(00年0月00 日生),依當時之民法規定,被告二人均為未成年人,僅 有限制行為能力,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77條前段參照),被 告二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 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參照),民法第79 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此乃凸顯 國家對「未成年人權利或利益」優於「交易安全」保護之 特別規定。惟法定代理人甲○○不能確知系爭贈與契約內容 已如前述(參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8行至 第25行),是法定代理人允許之意思表示容有瑕疵,未生 允許之效果,依據民法第79條,系爭贈與契約仍未生效, 且被告二人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案訴訟均否認同意該贈 與契約,故系爭贈與契約確定不生效力。 (七)退萬步言,縱被告二人及證人甲○○之意思表示均無瑕疵, 惟被告二人仍得主張契約無效,或撤銷系爭契約,理由如 下:   1、按「(第1項)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第2項)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 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第1項)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第2項)同係直系 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第3項)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408條、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 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民法 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 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參照。   2、民法第1115條屬民法法定扶養義務之強行規定,原告為民 法上扶養權利人,而負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姑 姑丙○○、蔡秀玲等人;又被告二人亦為民法上扶養權利人 ,而負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母甲○○。丙○○、 蔡秀玲等人依法本應優先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若謂此時 原告得以承諾書約定之方式請求被告二人扶養,不啻將丙 ○○、蔡秀玲等人之法定扶養義務轉嫁由被告二人負擔,違 反民法第1115條第2項強行規定,而屬脫法行為,是該約 定應屬無效。   3、原告曾將被告二人及其母親甲○○趕出家門、任由原告之子 即被告二人父親蔡清秀對被告二人施以家暴行為,於蔡清 秀與甲○○離婚後並將被告二人及甲○○趕出家門,至此未曾 聞問。被告二人未曾接受原告適當之扶養照顧,反而受盡 屈辱,惟蔡清秀死亡後,因被告二人繼承蔡清秀遺產,此 時丙○○、蔡秀玲等人復逼迫被告二人簽署系爭贈與契約, 此契約行為顯屬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違反 民法第72條而屬無效。   4、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凡非為法律上所定之義務者,不違 背公序良俗,即為道德上之義務。職是,為履行道德上義 務而為贈與者,必有道德上之義務存在,此並應視客觀事 實,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而非以贈與人或受贈人主觀意 思而定。依法應優先履行原告法定扶養義務之丙○○、蔡秀 玲等人既無經濟拮据之苦,反之被告二人簽署該承諾書之 時仍為未成年人,且無經濟能力,已多年為中低收入戶( 參被證5-1至被證5-7),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簽署該承諾書 ,謂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云云,顯屬無稽,是被告自得依據 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其贈與,並以被告民事答辯狀送達 原告之日起,為撤銷原證2承諾書之意思表示。 (八)就113年11月26日證人丙○○之證詞表示意見:   1、證人丙○○為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參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且其曾於蔡清秀昏迷期間甚或死亡後陸續 提領蔡清秀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迄未返還,故其作證陳述 關於訂定系爭贈與契約緣由,顯屬對自身有利之證詞,為 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而有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證人雖證述 曾就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以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與甲○○討 論(參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9行至第3頁 第6行),惟原告未曾證實此事,被告否認有上開事實之 發生。   2、證人雖證述「我們有領哥哥的錢,所以我們認為應該把錢 歸還嫂嫂」云云(參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 12行),實則於108年11月12日調解當時,證人僅願返還 部分款項予被告二人,非全額清償。   3、證人雖證述「丁○○主動提出說,他和弟弟要給阿嬤50萬元 」云云,惟此提議之反常性,可參前述事實及理由欄第三 點說明。又如該事實為丁○○主動提出,為何其事後又反悔 ?凡此種種皆非依常理所作之陳述。   4、證人另證述甲○○得閱讀中文、得使用蔡清秀在越南之投資 云云(參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7行至第18 行、第6頁第10行至第11行),惟證人既自述與蔡清秀感 情疏離(參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25行), 與甲○○之關係更顯疏遠,如何能證述上開事實?被告否認 證人上開證述為事實。   5、綜上所述,證人因與本案有利害關係而有虛偽陳述之高度 可能,關於證人上開證詞之證明力,併請鈞院依法審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8年11月12日簽署「承諾書」,承諾被 告2人各於109年12月31日前給與原告50萬元等語,並提出「 承諾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家調自第555號卷第29 頁,以下稱家調卷);被告固不否認前揭承諾書為其所簽署 之事實,但拒絕原告之請求,而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原告提出前揭被告2人簽名,並有被告2人之母即簽署系爭 承諾書時之法定代理人甲○○簽名之「承諾書」影本為證據 ,被告並不爭執其真正,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以採取。 依據該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承諾書所載,系爭承諾書 為108年11月12日簽署,記載之「立同意書人」為被告2人 簽名,被告2人之母甲○○則簽名於「法定代理人」位置, 則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為被告2人自己所為之法律行為一 節,當屬可採。而被告丁○○為民國90年出生、被告乙○○為 民國92年出生,於簽署系爭承諾書時均為未成年人,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法律行為須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始 確定發生效力,而被告2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甲○○已於系 爭承諾書上簽名,可認為被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業已 為同意之表示,則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應確定生效一節, 亦堪以採取。系爭承諾書記載內容為:「一、父親蔡清秀 、祖父蔡錡楠及叔叔蔡清輝之墳墓安置由我們2人依習俗 共同承擔。二、蔡家祖先定期祭拜如無法祭拜遷移至廟宇 安置。三、祖母戊○○○居住的房屋修繕:漏水、解決廁所 高低差與置放坐式馬桶換新,由我們2人承擔之並承諾讓 祖母戊○○○能好好度過晚年。四、我們2人承諾在民國109 年12月31日前各拿出新臺幣50萬元給祖母戊○○○作為生活 開銷之用。五、為感謝姑姑蔡秀玲及丙○○協助處理父親蔡 清秀之後事,備感辛勞,我們2人同意給予適當金額之紅 包以表感謝。」等語,則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第四點內 容要求被告2人各給付50萬元一節,尚非無據。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2人繼承其父蔡清秀之遺產,而蔡清秀所 遺之遺產係於原告之配偶即蔡清秀之父蔡錡楠死亡時,由 原告及蔡清秀其他姊妹拋棄繼承而取得者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經查,被告2人之父蔡清秀於108年8月20日死亡 ,蔡清秀之父蔡錡楠前於88年5月8日死亡,蔡錡楠之繼承 人僅有蔡清秀1人,其餘子女蔡秀琴、蔡秀玲、蔡秀珍等3 人及配偶戊○○○均拋棄繼承,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88年8月9日板院文民德繼字第445號通知拋棄繼承准 予備查書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57頁)及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附於限閱卷)可參,蔡清秀所 繼承蔡錡楠之遺產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等1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林口鄉農會、林口郵局 之存款若干元,有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可參;被告2人則於108年10月8日申報遺產稅(由其母 甲○○為法定代理人提出申報,蔡清秀之原配偶即被告之母 甲○○已於105年5月12日與蔡清秀離婚,無繼承權),遺產 稅申報書記載蔡清秀之遺產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等26筆土地及彰化銀行、郵局、台灣企銀、彰化 銀行、林口區農會存款8百萬餘元,另有國瑞牌汽車(200 7年份)、光陽牌機車(2008年份)及生前自台灣企銀、 林口農會、郵局提領存款共56萬元之動產及提出財產權利 等,遺產總額逾2,460萬餘元,其中係由被告2人之父蔡清 秀因繼承取得而再轉繼承之上開土地部分之價額為1,600 萬餘元,亦有遺產稅申報書及所附證件影本可參(附於限 閱卷),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遺產價 值之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則依一般 社會認知,其申報之價額應低於市價,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其父蔡清秀死亡後獲得相當數額之遺產一節,堪以採 信。 (三)被告抗辯被告2人當時均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甲○○非本 國人,均對於法律規定不了解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於被告2人在108年11月12日簽署系爭承諾書之前,雙 方已經先就蔡清秀所遺留之遺產、祖墳、房屋修繕等進行 磋商,並曾草擬「協議書」以供雙方磋商時作為討論事項 ,此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草稿」影本以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245至249頁),被告亦不爭執,可見系爭承諾書乃係 基於被告2人之母甲○○與原告之女即蔡清秀之姐妹間磋商 結果而擬定其內容者,顯然是在被告2人及其母甲○○明確 認知其內容下始進行簽署,依其經過情形觀之,甲○○亦無 不能認知將付出金錢給原告之事實,參諸被告2人之母能 委任第三人代為申報遺產稅,又於通訊軟體中可回答由律 師處理(見原告所提原證5),可見證人甲○○到庭陳稱看 不懂等語,顯無可採;且當時被告2人年齡分別為18歲、1 6歲,對於要付出50萬元給原告亦即要拿出自己所有的金 錢給別人此一簡單社會事實應無不能認識之可能,被告此 部分抗辯乃非可採。且參照前揭被告2人在簽署系爭承諾 書前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資料以觀,當時被告已經明瞭其 父蔡清秀遺留之遺產除原告及訴外人蔡秀玲等人要求不得 變賣之祖產以外,尚有超過8百萬元存款之遺產,可見被 告2人及其母甲○○乃是在衡量實際取得之遺產與付出金前 後,方簽署系爭承諾書,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四)被告又抗辯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為贈與,原告並未共同簽署 ,且被告2人於給付前撤銷此贈與等語。按「贈與物之權 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 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 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40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 告2人之祖母,雙方間又無家長家屬關係存在,被告抗辯 其對原告並無撫養義務等語,乃屬可採;而依前揭系爭承 諾書第四點內容,被告2人允諾各給與原告50萬元,被告2 人於無義務情形下,允諾給與原告財物,核其性質應屬於 贈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堪以採取。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並 未於被告2人簽署系爭承諾書時在場允為接受贈與等語, 因被告2人簽署系爭承諾書並非與原告為對話之意思表示 ,並無未當場承諾即使要約失其拘束力問題,被告2人簽 完系爭承諾書後,於系爭承諾書送交原告收受後,被告2 人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方到達原告,原告允為接受贈與, 雙方間贈與契約於此成立,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然 原告為被告2人之祖母,其撫養義務人原有被告2人之父蔡 清秀及其他3名女兒,於蔡清秀死亡後,撫養義務人本應 為賸餘之其餘3名女兒,但如前所述,於原告之配偶即蔡 清秀等人之父蔡錡楠死亡後,蔡錡楠之遺產處理方式乃以 由獨子蔡清秀單獨繼承,其餘法定繼承人即原告與其餘女 兒拋棄繼承方式處理,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允諾給與原告 各50萬元雖係贈與,但乃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一節 ,當屬可採,從而,被告2人抗辯於贈與物交付前撤銷其 贈與等語,違反前揭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其撤銷並不 生效力,原告仍得本於系爭承諾書所載被告2人允諾給與 各50萬元之贈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依約履行給付。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 前揭各50萬元之給付期限為109年12月31日前,被告迄今 尚未給付,業已遲延,原告乃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 ,亦為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承諾書所載之贈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3-11

PCDV-113-訴-1863-20250311-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復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林閩航 被 上訴 人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樂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郭源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復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 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非屬適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 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 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8月29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詎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6 日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12月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或虧損情形, 上訴人工作表現也無問題,且被上訴人未採用任何影響較輕 之替代措施安置上訴人,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 違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繼續存在等語。爰依系爭勞動契 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全球經濟不景氣,汽車製造成本 上揚,隨高油價、電動車及油電混合車等新型車型攻佔市場 ,面臨國產汽車銷售數量下滑,而有業務緊縮之情,致被上 訴人製造處需採行精簡人力之措施。因上訴人任職以來工作 表現績效不佳、屢次違反工作規則遭懲處、無法勝任團隊合 作之工作,與同事間人際關係不佳,又無適當職務可安置上 訴人,故將上訴人列為精簡措施之資遣對象。上訴人於112 年11月6日收到資遣預告通知後,兩造即於同年月29日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當日雖調解不成立,上訴人嗣後卻主動聯絡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人事主管田詩縈(下逕稱其名),表 示為申請失業補助,願於112年12月6日將離職申請書交予田 詩縈。交付當日,田詩縈再次與上訴人確認是否已知悉交付 離職申請書即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資遣,上訴人則表示欲申 請失業給付而同意,並受領資遣費,應認兩造間已有資遣之 合意。縱認未有資遣合意,被上訴人亦合法依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約已屬終止,上 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 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 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 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 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雇 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 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 ,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合意終止契約 ,係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定契約,使原屬有效之 契約,嗣後歸於無效而言,而當事人雙方如就終止契約已達 成合意時,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除 有特別約定外,自不得依原來之勞動契約再請求履行。  ㈡查依卷附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 號:112390)所載,該案係由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而於同年月29日召開調解會議,會中上訴人主 張復職,被上訴人主張已於同年月6日依勞基法資遣而終止 僱傭關係,於同年12月6日生效,期間給予謀職假,上訴人 並陳述略稱:被上訴人稱業務縮減,為什麼選擇伊,且公司 沒有舉證業務縮減等語;被上訴人則稱:公司於112年10月3 1日召開會議說明營運狀況不佳,會進行人力調整,因上訴 人工作表現績效不佳與違反工作規則遭懲處,及團隊合作與 人際關係因素,而為整體考量評估等語,嗣因雙方各執立場 ,無法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見原審法院112年度勞專 調字第247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11頁、第13頁);又該 案於112年11月29日調解不成立後,上訴人於同日另向原審 法院聲請勞動調解(見勞專調卷第7頁上訴人勞動調解聲請 書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其聲請時仍係主張復職,並陳述 略以:被上訴人稱業務縮減選擇伊離職,無相關事證證明業 務縮減,因一些不合理的要求(上訴人誤繕為「求要」), 伊沒辦法接受等語(見勞專調卷第7頁、9頁),可認被上訴 人初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原為上訴人所不同意等情。  ㈢然依證人田詩縈在原審證稱:伊在被上訴人公司負責現場員 工的人力資源相關事務,我們在112年11月6日向上訴人做資 遣及預告通知時,就有將勞專調卷第147頁離職申請單(下 稱系爭離職申請單)給他,當下上訴人說他不要簽,要去問 勞工局,我們就收到上訴人勞動調解聲請,於同年月29日在 勞工局調解,我們不同意上訴人復職,所以調解不成立。同 年12月5日上訴人主動打電話給伊,說要來交離職申請單, 因為他要去申請失業補助,伊跟他約同年月6日指定的時間 到公司守衛室,上訴人當場拿了已經填了一半的系爭離職申 請單給伊,上面字跡比較淺的部分他已經事先填好,剩下的 說不會填要問伊,包括申請日期、工號、離職原因字跡比較 深的「非自願離職」那塊,都是上訴人到場後問伊才填寫的 ,因為離職原因要依工作規則條項,所以伊當場拿工作規則 給他看,告訴他是第74條第2款的資遣相關內容,並告訴他 「你今天簽名了,把這張離職單給我,就代表你同意這次資 遣,你確定嗎?」,上訴人說因為他要申請失業補助,所以 要交系爭離職申請單給伊,之後伊就給他非自願離職單、公 司服務證明2張、退保單,以及讓他簽收福委會的資遣紅包5 00元,也將資遣費匯入上訴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至 69頁);核與上訴人所自承:系爭離職申請單是伊於112年1 2月6日自己去公司警衛室填寫後交給公司主管,因為伊要拿 失業給付,上面的非自願離職是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7 頁、本院卷第87頁)相符,足徵上訴人確有於行政調解不成 立,復聲請法院調解後,仍自行填載系爭離職申請單,而於 112年12月6日交由田詩縈代表被上訴人收受之舉。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不同意被上訴人資遣,主觀上無離職之意 ,填寫系爭離職申請單是因為勞工局說要去跟公司拿非自願 離職證明,才能先領失業補助,等待訴訟,其不曉得格式是 這樣,系爭離職申請單僅是被要求離開公司要做的交代,不 希望公司誤會其有東西沒有交出來,或帶走公司物品文件云 云。惟查:  ⒈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又按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 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就業服務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依本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勞 資爭議調解經受理之證明文件影本。二、勞資爭議仲裁經受 理之證明文件影本。三、因勞資爭議提起訴訟之相關資料影 本。」,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3亦有明定。查被上 訴人原擬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單方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則上訴人如依同法第19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9條 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於法有 據,不以填載系爭離職申請單為必要。即上訴人倘與被上訴 人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離職事由有不同意見,上訴人既已 提起勞動爭議調解經受理,則其自得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影 本請領失業給付即可,上訴人稱其係因勞工局告知應取得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才填寫系爭離職申請單云云,即非可採。  ⒉另系爭離職聲請單僅在備註欄記載略以:請在BPM系統提出線 上離職程序單,最後工作日須完成工作任務及工作交接,經 單位主管同意後通知HR(即人資人員),始可進行離廠作業 ,並至HR繳回識別證/停車證,及領取服務與退保證明,所 有離職程序都完成後方可離廠等語(見勞專調卷第147頁) ,並非在系爭離職申請單即有離職程序辦理清單,足見系爭 離職申請單之填寫,與是否完成離職程序乃屬二事,上訴人 仍執前詞主張,要難憑採。   ㈤系爭離職申請單係由上訴人自行填載完成後交付,已如前述 ,而觀諸系爭離職申請單之記載,係由上訴人為申請人,申 請日期為112年11月6日,離職日期為同年12月6日,離職原 因為「業務(誤載為「業物」)縮減,人員裁員,非自願離 職(依工作規則74-2資遣)」等語(見勞專調卷第147頁) ,對照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74條第2款係規定:「本公司非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 緊縮時」(見勞專調卷第93頁),另證人田詩縈並證述其已 明確告知上訴人,如簽名並繳交系爭離職申請單,即係同意 公司資遣等語明確,是綜上各節,應得推知上訴人於繳交系 爭離職申請書時,業已同意被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上 訴人,則兩造已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屬 勞雇雙方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上訴人既係自行 決定繳回系爭離職申請單,並在其上「離職原因」欄填載係 因業務縮減而非自願離職等內容,業如前所認定,乃係自主 選擇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非立於不對等地位而無自由決 定之可能,難認有被上訴人濫用其經濟上優勢地位,使上訴 人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況,復查無其他無效之事由,即 應承認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 辯稱系爭勞動契約已112年12月6日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應 堪採信,依上說明,即不得依原來之勞動契約再請求履行, 則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即屬無據。又本件認被上訴人先位辯稱兩造間已於112年12 月6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備位 抗辯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12年12月6日終止勞 動契約,即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3-11

TPHV-113-勞上-136-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姿予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578號、112年度他字第290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丁○○(已結)為同住男女朋友,戊○○並為 甲○○、乙○○(分別為民國101年12月、000年0月生,其餘姓 名年籍詳卷)之生母,丙○○則係戊○○之乾姊。緣戊○○於112 年3月25日下午,發現其放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 處裝有現金新臺幣9萬元之紅包遭竊,復於甲○○、乙○○2人房 間內找到空紅包袋,懷疑係其2人所為。詎戊○○竟與丁○○、 丙○○明知甲○○、乙○○為未滿18歲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27日凌晨0時至4時許間,在上開住處, 任由丙○○持塑膠水管或以拍打巴掌、腳踢等方式,丁○○則以 塑膠水管及徒手掐脖子等方式,聯手毆打甲○○、乙○○2人, 過程中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不詳刀子在甲○○、乙○○2 人面前比劃,並向其2人恫稱:如不老實承認偷錢,就要用 刀等語,致甲○○、乙○○2人因而心生畏懼,並致甲○○因而受 有顏面擦挫傷、頭部外傷、頸部鈍挫傷及擦挫傷、背部及臀 部鈍及擦挫傷、胸部鈍挫傷及擦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 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臉部部鈍挫傷及擦挫傷、左耳後 鈍挫傷及擦挫傷、頸部鈍挫傷及擦挫傷、腹部鈍挫傷及擦挫 傷、背部鈍挫傷及擦挫傷、臀部鈍挫傷及擦挫傷、雙上肢鈍 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案經臺南市政府依法獨立告訴及甲○○ 、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 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代號SW111013社工(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   指訴、證人及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與 證述。  ㈢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2份暨甲○○受傷照片8張、乙○○受傷照片10張。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丙○○於傷害過程中之恐嚇犯行,恐嚇之危 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戊○○ 、丁○○與丙○○就傷害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於同一時點,接續傷害告訴人甲○○、乙○○2人,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 告丙○○故意對兒童即告訴人甲○○、乙○○犯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丙○○為被告戊○○之乾姊,與告訴人甲 ○○、乙○○雖非親屬關係,但因被告丙○○與被告戊○○的關係, 被告丙○○愛屋及烏,對於告訴人算是相當關愛,盡心呵護協 助教養。告訴人甲○○、乙○○所偷竊生母戊○○的紅包內現金, 是被告丙○○因不能親自幫給甫生產不久的戊○○作月子,要給 黃蕙方瑀自己作月子的金錢,經被告黃蕙方發現告訴人偷了 紅包內的錢,電請被告丙○○南下協助。被告丙○○詢問告訴人 是否偷錢,告訴人不僅拒不承認,強行逼問下,又因遭告訴 人甲○○、乙○○反抗而一時失控,而有傷害告訴人甲○○、乙○○ 之行為,所為著實不該,惟念被告黃蕙方家庭的經濟狀況並 不是很好,告訴人所竊的金額頗多,被告丙○○一時情急,而 有對告訴人管教過當之情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然悔悟,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賣衣服,月收入約五萬,未婚,無子女,現在自己 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 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又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良好,此次犯 行,實在是出於對告訴人兄弟的愛之深責之切,且告訴人兄 弟偷竊紅包袋內現金,就是被告丙○○要給黃蕙方作月子的錢 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在本院供述在卷,被告丙○○自身未結 婚,自認受到黃蕙方母親過世前的臨終託付,對於黃蕙方以 及告訴人2兄弟有照顧的義務,因愛之深責之切,才會有當 日的不當管教事件的發生,經此教訓,被告已知不應體罰孩 子,其已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在市場賣衣 服,有正常之工作,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因此本院認前 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1項規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1

TNDM-113-易-1054-20250311-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弄0號 許展彰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許展彰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1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3、25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鈞、許展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 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被告張鈞、許展彰分別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113年6月 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在屬公眾得出 入場所,擺放本案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 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 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張鈞、許展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罪處 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鈞、許展彰為謀取不 法利益而擺放本案改裝之選物販賣機,且其內未放置明確商 品,而以夾取代夾物換取刮刮樂,玩法、內容及商品均有不 確定性,並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之消費者進行對賭行為,助 長民眾抱持僥倖心態以獲取財物,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 風俗,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 經營之期間、擺設之改裝選物販賣機台數,暨被告2人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 號、附表二編號1至6號所示物品,分別為被告張鈞、許展彰 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張鈞、許展彰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號、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款項,分別為 被告張鈞、許展彰分別於偵查中自陳之犯罪所得而自動繳回 (見偵卷第6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張鈞、許展彰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選物販賣機 19台 2 刮刮樂 16張 3 公仔 21個 4 玩法說明紙 11張 5 主機板 6張 6 洗衣球 5盒 7 鐵盒 3個 8 球 1顆 9 說明書 3張 10 中獎圖片 5張 11 遊戲說明 1張 12 鐵球 3個 13 遊戲規則 1張 14 現金3萬8,640元 15 現金14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選物販賣機 1台 2 公仔 3個 3 鐵盒 2個 4 刮刮樂 1張 5 主機板 1張 6 現金1,740元 7 現金3,000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號   被   告 甲 ○           許展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竟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市○○○路○ 000號內,擺放選物販賣機19台,該選物販賣機係以每次投 入新臺幣(下同)20元,再控制機臺夾取內置壓克力盒(內 有骰子2顆或乒乓球、小珠子)、洗衣球、鐵盒、鐵球、小 皮球,若骰中或夾出可換取刮刮樂,刮中即可兌換價值300 元至2,500元不等之公仔、洗衣球、寵物用品等獎品,此遊 戲方式無法預先知悉欲夾取商品之內容及價值,屬具賭博性 質之電子遊戲機;張鈞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及與不特定賭客公然賭博財物,嗣經員警於113年7月30 日到場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9台、刮刮樂16張、公仔21 個、玩法說明紙11張、主機板6張、洗衣球5盒、鐵盒3個、 球1顆、說明書3張、中獎圖片5張、遊戲說明1張、鐵球3個 、遊戲規則1張、現金3萬8,640元,張鈞並自願提出現金14 萬4,000元供本署扣押。 二、許展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內,擺放以彈力布、彈力繩、木板等為置物平台之選物販 賣機1台,該選物販賣機係以每次投入20元,再控制機臺夾 取內置鐵盒,若夾出可換取刮刮樂,刮中即可兌換價值500 元至2,000元不等之獎品,此遊戲方式無法預先知悉欲夾取 商品之內容及價值,屬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許展彰即 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賭客公然 賭博財物,嗣經員警於113年7月30日到場查獲,並扣得選物 販賣機1台、公仔3個、鐵盒2個、現金1,740元、刮刮樂1張 、主機板1張,許展彰並自願提出現金3,000元供本署扣押。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許展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經 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6月25日商環字第11300654210號函、1 13年8月13日商環字第11300070982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13 年8月15日府綠商字第1130310553號函等在卷可佐,且有上 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 包括在內;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 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機具,與對價取物方式 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 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又選物販賣機之設計若不符選物付 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亦屬電子遊戲機 。換言之,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 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 市面上最常見選物販賣機之玩法為「投入10元硬幣可夾取1 次,累積投至物品售價後保證取物」,依之前評鑑認其具有 「保證取物」原則而將其評鑑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惟嗣後於實務上發現常因業者設定 較高的保證取物金額,誘使玩家產生「以小博大」之投機心 態,故自97年起上開玩法之「選物販賣機」皆被評鑑為「益 智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 場所營業,而影響業者申請評鑑之意願,直接以未經評鑑機 具或假借業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名義於市面上營業。 經濟部為解決上開現象,爰於107年5月15日邀集各界共同研 商訂定「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參 考標準,並據以提供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作為夾娃娃機之 評鑑參考。茲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前開偵卷第17 3至175頁):「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 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 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 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 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之上 述要求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 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 ;另地方政府執行稽查時,針對個案機具是否為評鑑通過之 機具,應依評鑑通過機具說明書內容據以查核,其機具名稱 、外觀結構、遊戲流程(玩法)等皆須與說明書內容相同, 方得認定為評鑑通過之機具等情,此為本院辦理類似案件職 務上已知之事項。是以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 機,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 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臺營業之 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臺之情形為斷,當業者違背 上述相關要件,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 式,使該電子機臺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 時,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又所謂「賭博」,乃以未 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 機性之行為。另本案機臺供消費者夾取時,並無法自由選擇 其想要夾取之物品,導致消費者可取得之物品各異,全然取 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應屬賭博之 行為,縱該20元可繼續累積保證取物之金額,如消費者未持 續投至保證取物金額,該20元仍由被告取得,且無礙於商品 取得具射倖性之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8 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張鈞、許展彰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在屬公眾得出 入場所之地點擺放上開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 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 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非 法營業罪處斷。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9台、刮刮樂16張、公仔 21個、玩法說明紙11張、主機板6張、洗衣球5盒、鐵盒3個 、球1顆、說明書3張、中獎圖片5張、遊戲說明1張、鐵球3 個、遊戲規則1張、現金3萬8,640元,為被告張鈞當場賭博 之器具、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公仔3個、鐵盒2個、現金1,740元、 刮刮樂1張、主機板1張,為被告許展彰當場賭博之器具、財 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現金 14萬4,000元、3,0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 指自己不參與賭博,僅供賭或聚賭抽頭得利,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機具 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具 提供者係以該機具代替自己與他人賭博,其等所為應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5-03-10

CHDM-114-簡-201-2025031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起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於民國113年4月7日之前某時」補充更正為「於民國 113年4月7日23時5分以前某時」,同欄一第12至13行「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6 行「土地銀行帳戶內」補充為「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所在或去向」,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再 補充:  ㈠被告雖辯稱:銀行通知我帳戶有異時,我就報案了等語(見 偵卷第28頁)。但據員警職務報告(見移歸卷第7至9頁)所 載,迄員警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後某時製作職務報告時止 ,均未見被告有相關報案紀錄。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  ㈡被告所稱之女性網友(下稱甲女)既為臺灣人,則甲女欲將 資金匯回臺灣,大可匯入自己的(臺灣)金融帳戶(不論原 有或新辦),何須將資金匯入被告之本件帳戶,再由被告提 領給甲女。是被告對甲女偏離常情之說詞,豈有毫不起疑之 理。況縱依被告所辯之脈絡其與該自稱為「台灣什麼局」之 中間人應素不相識,也未曾見面。是即使被告相信甲女,然 收取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該自稱為「台灣什麼局」之中 間人對被告而言,仍係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是被告於上開 情狀(甲女說詞有疑)下,仍決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自稱為「台灣什麼局」之中間人使用,足認其 主觀上顯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 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 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 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 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 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 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 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 。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被害人胡丞智及告訴人邱子峻、林珈誼、鄭羽倢、林 泰利、杜宥瑩、陳世勳、陳結賢(下合稱胡丞智等8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 參與提領或經手胡丞智等8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胡丞智等8人,侵害 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 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判決附 表編號5(即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林○○之子林○○遭騙時固為 少年(96年生),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能預見詐欺 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係向少年行騙,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 分犯行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胡丞智等8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之金 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胡丞智等8 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7、25頁,本院卷第19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胡丞智等8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胡丞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20時1分前某時許起,以IG暱稱「盈盈占卜師、財務」與胡丞智聯繫,佯稱可購物抽獎,抽到獎品按其指示操作匯款可折現金云云,致胡丞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15分許 3萬2000元 2 邱子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6時許起,以Messenger暱稱「Allen Wang、陳家明」與邱子峻聯繫,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要求使用「順遊通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云云,待邱子峻註冊該交易平台後,旋該交易平台客服即與邱子峻聯繫,佯稱其收款帳戶打錯,需支付雙倍擔保金才可以解凍領出云云,致邱子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9分許 1萬元 3 林珈誼(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20時許起,以手遊「菇勇者傳說」(暱稱不詳)、LINE暱稱「鐘小韓」與林珈誼聯繫,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要求使用TMON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云云,待林珈誼註冊該交易平台後,旋該交易平台客服即與林珈誼聯繫,佯稱須進行金流認證才能出金云云,致林珈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48分許 1萬元 4 鄭羽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0時57分許起,以IG暱稱「annelyman500xp2」與鄭羽倢聯繫,佯稱有公仔送禮活動中獎,須支付499元代購費云云,待鄭羽倢匯款後,又傳送抽紅包連結,鄭羽倢點選後即被告知抽到現金獎118888元,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陳士賢」與鄭羽倢聯繫,佯稱須按其指示操作匯款才能領取獎金云云,致鄭羽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5分許 2萬9001元 5 林○○(提告) 林○○之子即少年林○○在網路欲購買遊戲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4月7日23時40分前某時許起,以Messenger暱稱「Ahmad Sofian」與林○鋒聯繫,要求使用TMON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云云,待林○○註冊該交易平台後,旋該交易平台客服即與林○○聯繫,佯稱因其帳戶輸入錯誤被凍結,須支付4倍金額方能解除云云,致林○○陷於錯誤,由林○○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40分許 1萬元 6 杜宥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中午某時許起,以IG暱稱「星辰占卜師」向杜宥瑩發送專頁中獎通知,要求先匯款188元做公益,待杜宥瑩匯款後旋即告知抽到頭獎,又以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楊宗興」與杜宥瑩聯繫,佯稱杜宥瑩提供之帳戶無法轉帳,須按其指示處理云云,致杜宥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4月8日0時0分許 4萬9999元(聲請書附表誤載為5萬14元) 113年4月8日0時3分許 4288元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4303元) 7 陳世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0時52分許起,以臉書Messenger暱稱「Ahmad sofian」與陳世勳聯繫,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要求使用TMON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云云,待陳世勳註冊該交易平台後,旋該交易平台客服即與陳世勳聯繫,佯稱因其帳號輸入錯誤導致平台帳戶凍結,須儲值現金才能解除管制云云,致陳世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8日0時10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8日0時31分許 2萬元 8 陳結賢(提告) 陳結賢欲於IG購買球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4月7日16時19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不詳)與陳結賢聯繫,佯稱虛偽之交易細節云云,致陳結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4月8日0時56分許 2萬3088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5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 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竟 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之前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道明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 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其於網路交友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胡丞智、邱子峻、林珈誼、鄭羽 倢、林泰利、杜宥瑩、陳世勳、陳結賢等8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乙○○所有上開土地銀 行帳戶內。嗣因胡丞智、邱子峻、林珈誼、鄭羽倢、林泰利 、杜宥瑩、陳世勳、陳結賢等8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子峻、林珈誼、鄭羽倢、林泰利、杜宥瑩、陳世勳、 陳結賢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伊將上開土地銀行提款卡遺失云云,復又於偵查中改辯稱:網路交友認識之女子叫伊帳戶給她,說要回台灣經營健身事業,伊只是要幫助對方,讓她回台灣用錢比較方便云云  2 被害人胡丞智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及IG對話紀錄擷圖12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胡丞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3 告訴人邱子峻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邱子峻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4 告訴人林珈誼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3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珈誼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5 告訴人鄭羽倢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4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鄭羽倢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6 告訴人林○○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帳戶交易紀錄擷圖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2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林○○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7 告訴人杜宥瑩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2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杜宥瑩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8 告訴人陳世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3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陳世勳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9 告訴人陳結賢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結賢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10 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如附表被害人胡丞智、邱子峻、林珈誼、鄭羽倢、林○○、杜宥瑩、陳世勳、陳結賢等8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乙○○警詢中先辯稱:伊遺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 將個人身分證號及提款卡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嗣 後於偵查中則改辯稱:我伊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網路交友認識的女子云云,被告前後說詞不一,且 被告亦未能提供對話紀錄等相關事證,以證明其交付上述土 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確實緣由為何,被告上開所 辯,應係為了掩飾其將上開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詞,自難採信。 (二)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 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 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 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 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 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 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網路交友、家庭代 工、辦理貸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 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雖被告辯稱伊用 網路LINE交友認識一個女孩,對方說是台灣人在香港經營健 身,說要把事業轉到台灣經營健身事業,叫伊把帳戶傳給她 ,等她到台灣後再把之前匯到帳戶的款項提領給她,伊太相 信對方不會騙伊。有一個中間人說是台灣什麼局打來給伊說 要伊的提款卡,之後才能把錢匯走,伊也一頭霧水云云,然 就被告所述與交付帳戶過程,被告僅是以LINE與對方聯繫, 在未確定對方身份資料,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 然將帳戶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被告所辯因 信賴該網路交友認識之女子乙情實難採信。顯見被告本次交 付前揭金融帳戶資料時與對方並無相當程度之情誼及信任關 係,就對方姓名、住址、職業、聯絡方式亦未查證,其未予 詳查對方說詞可信性,亦未採取任何防範措施,即率予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足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 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 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 胡丞智等8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胡丞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IG以IG暱稱「盈盈占卜師」、「財務」與胡丞智聯繫,佯稱可購物抽獎,抽到獎品可折現金云云,致胡丞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15分許 3萬2000元 乙○○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2 邱子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6時許以 messger私訊邱子峻,佯稱購買遊戲帳號要求使用某交易平台付款云云,待邱子峻註冊該交易平台後,旋該交易平台客服即與邱子峻聯繫,佯稱其收款帳戶打錯需要支付雙倍擔保金才可以解凍領出云云,致胡丞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9分許 1萬元 乙○○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3 林珈誼(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20時私訊林珈誼,佯稱購買遊戲帳號要求使用某交易平台付款云云,待林珈誼註冊該交易平台後,旋該交易平台客服即與邱子峻聯繫,佯稱須進行金流認證才能出金云云,致林珈誼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48分許 1萬元 乙○○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4 鄭羽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0時57分許以IG私訊鄭羽倢,佯稱有公仔送禮活動中獎,須支付499元代購費,待鄭羽倢匯款後,又傳送抽紅包連結,鄭羽倢點選後即被告知抽到現金獎118888元,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鄭羽倢聯繫,佯稱須按照指示才能領取中獎云云,致鄭羽倢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5分許 2萬9001元 乙○○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5 林○○(提告) 林○○之子林○○在網路購買遊戲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即私訊與林○○聯繫要求使用某交易平台交易,待林○○註冊該交易平台後,旋佯稱已儲值因其帳戶輸入錯誤被凍結,須支付4倍金額才能解凍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40分許 1萬元 乙○○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6 杜宥瑩(提告) 杜宥瑩於113年4月7日在IG收到「星辰占卜師」專頁中獎通知,要求先匯款 188元做公益,待杜宥瑩匯款後即告知抽到頭獎,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杜宥瑩聯繫,佯稱無法轉帳須按照指示處理云云,致杜宥瑩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8日0時0分許 5萬14元 乙○○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0時3分許 4303元 同上  7 陳世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0時52分許私訊陳世勳,佯稱購買遊戲帳號要求使用某交易平台付款云云,待陳世勳註冊該交易平台後,旋該交易平台客服即與陳世勳聯繫,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導致平台帳號被凍結,須儲值現金才能解除管制云云,致陳世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21分許 2萬元 乙○○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0時10分許 1萬元 同上 113年4月8日0時31分許 2萬元 同上  8 陳結賢(提告) 陳結賢於113年4月7日在IG購買球鞋,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結賢聯繫佯稱交易細節云云,致陳結賢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8日0時56分許 2萬3088元 乙○○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2025-03-10

KSDM-113-金簡-1143-20250310-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 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長子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因相對人不斷外遇及對聲請 人精神暴力而離婚,於辦理離婚時,雙方尚未將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寫在離婚協議書上,但戶政人員表 示必須要寫明這部分,故請相對人填寫自己,從而在聲 請人未同意之下,目前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雙方未有協議。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後離開台南前往○○與家人同住及工 作,但仍每隔一段時間從○○來台南看兩名未成年子女, 並替未成年子女丁○○辦理手機,方便隨時可以與其聯絡 及關心,因相對人不願意告訴聲請人兩名未成年子女近 況,還好在雙方婚姻期間,一直由聲請人負擔照顧兩名 未成年子女費用、三餐、生活起居及師長聯絡等事項, 從而於雙方離婚後聲請人與丁○○以手機持續聯繫及與丁 ○○師長聯絡才能夠稍微得知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生 活情況,惟相對人並未盡到父親照顧子女的責任,長時 間忽視未成年子女的需求、平日非常易怒常常兇未成年 子女、把未成年子女的單親輔助費用及未成年子女銀行 存款財產花在自己身上、將照顧子女的工作外包,交給 自己的姐姐、媽媽,還有交往過的各時期女朋友照顧、 並會家暴未成年子女及以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為條 件作為逼迫聲請人為某些非義務之事,以下說明發生事 情經過:     ⒈聲請人於112年2月22日與丁○○之導師通話,向老師叮 嚀,因為相對人交新女友,聲請人為人母的擔心未成 年子女在相對人身邊生活或情緒會受到影響,希望老 師可以多注意丁○○的身心狀況,詎料老師向聲請人反 映最近使用LINE聯絡相對人,相對人均已讀不回,老 師業已請社工介入關心,聲請人亦詢問丁○○之視力檢 查表是否有繳回,卻得到丁○○之姑姑原本要帶丁○○前 往醫院,卻遭相對人阻止,甚至欲對丁○○之姑姑提告 侵入民宅,翌日丁○○老師甚至提到丁○○的聯絡簿兩週 只有簽名一次,原因是丁○○不敢吵相對人,甚至老師 發的通知單都沒有家長可以幫忙簽名,聲請人聽到後 非常著急,雖人不在台南,仍然想辦法解決丁○○在學 校的狀況,想辦法請丁○○同住之其他長輩協助簽名及 聯絡丁○○之年長表姊帶丁○○看眼科,足徵聲請人積極 解決丁○○生活及學校的困難,從而,相對人根本不關 心未成年人學校及身體狀況,不願意配合學校各個事 務。     ⒉聲請人於3月初接到丁○○用messenger聯絡,表示在學 校受傷想吐和右手臂受傷的情況,但相對人不在家完 全沒有處理,甚至到月中丁○○發送訊息表示「媽媽救 救我」、「帶我手」、「我想要回去○○」、「看我姊 姊」等訊息,經過聲請人與丁○○通話才知道,丁○○被 相對人用言語恐嚇威脅說不要他、不要養他,並對丁 ○○動手。聲請人擔憂丁○○的身心靈受到傷害,僅能向 丁○○之導師求救,請其通報社工介入,嗣於3月底又 接到相對人因與當時的女朋友吵架要求聲請人替其講 話,並且說如果可以替其講話,就同意讓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見面,但聲請人不願意讓未成年子女成為大 人的籌碼,且聲請人本來就是未成年子女的母親,本 來就應該可以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不需要與相對人談 條件,因此聲請人即拒絕相對人;翌日相對人因為與 當時的女友吵架,覺得兩名未成年子女是累贅,透過 電話向聲請人表示請其把兩名未成年子女帶走,不願 意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表示願意照顧未成年 子女,但相對人不願意配合向戶政辦理登記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及義務者手續,隔幾天又聯絡聲請人要求 其支付扶養費,否則將未成年子女丟棄,從而,相對 人的住處並不適合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兩名未成年子 女相對於相對人而言,為換取條件的籌碼及可有可無 的存在,相對人並非真心愛護、照顧及對待未成年子 女。     ⒊嗣聲請人因相對人一直連續性行為擔憂未成年子女的 狀況,於四月時從○○辭職再度返回台南就近照顧兩名 未成年子女,當時為了返回台南,聲請人有與相對人 之母親聯絡,拜託暫時將行李寄放在其住處,碰巧遇 到相對人,相對人不但對聲請人惡言相向,也對自己 的母親大小聲,相對人之母親詢問相對人將未成年子 女的存款(按:兩名未成年子女存款為過年時各長輩 給未成年子女紅包、相對人之母親擔心聲請人會亂花 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每年替未成年子女儲蓄在郵局) 花到哪裡了,相對人表示那也是相對人自己的財產其 可以自由運用,自己將未成年子女的存款及單親的補 助費用拿去繳自己的車貸,從而,相對人處分未成年 子女特有財產並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⒋聲請人在台南期間得知丁○○在家不但需要負擔超過其 年齡的家事晾衣服、替弟弟洗澡,如果沒有做會被家 中同住的長輩責打,斯時聲請人因非丁○○之監護人, 僅能不斷安慰鼓勵丁○○,因為相對人工作的緣故無法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晚餐,聲請人常常利用下班時間後 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出去用餐並將渠等梳洗完畢後再送 回相對人住處,甚至兩名未成年子女生病期間帶兩名 未成年子女前往診所看病。惟相對人並非善意父母, 在兩名未成年子女生病時均未通知聲請人,甚至未通 知丁○○之導師,使導師在丁○○未到校參與期中考時及 聯繫不到相對人時,通知聲請人拜託聲請人了解情況 ,聲請人才聯絡丁○○得知兩名未成年子女生病,卻未 有人帶渠等前往診所看病,聲請人趕緊放下手邊工作 帶兩名未成年子女看醫生,相對人不只一次未通知聲 請人及導師未成年子女生病乙事,於112年5月30日兩 名未成年子女確診時,未通知導師無法前往上課及未 通知聲請人,可見相對人未考量聲請人身為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母親無法得知兩名未成年子女情況將甚為擔 憂,又聲請人同時從導師那得知,相對人為了不讓導 師聯繫,將導師及安親班導師都封鎖了,讓導師及安 親班導師都甚為困擾,在丁○○無法上學期間,不知道 丁○○在家的身體情況及將請假到何時才能上課、社團 法人台灣橄欖園關懷協會為了免費輔導丁○○功課,必 須要取得丁○○戶籍謄本,也無法順利取得,相對人依 然不願意出面處理上開事項,聲請人得知此事後,努 力協助丁○○取得相關資料,使丁○○能繼續受到社團法 人台灣橄欖園關懷協會免費輔導功課的機會;相對人 對於年紀更小的丙○○也是以同樣的態度,不願意協助 幼稚園老師照顧丙○○,未告知丙○○幼稚園老師如何使 用藥物及是否在早上吃過第一包藥,導致幼稚園老師 不知道如何照顧丙○○,必須要聯繫聲請人才能得知此 部分的資訊,顯見相對人不願意通知聲請人及導師未 成年子女情況,屬於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⒌於112年8月1日聲請人得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姑姑及奶 奶在兩名未成年子女不順他們之意時,拿出木頭製的 槌子作勢要毆打兩名未成年子女,嚇唬渠等,並拍打 兩名未成年子女導致受傷,聲請人得知此事時,趕緊 帶兩名未成年子女驗傷及通報家暴,聲請人得知兩名 未成年子女長時間在相對人住處常受到責打體罰,兩 名未成年子女亦因為太常受到責打,心靈上早已經受 到創傷,常常會對受傷被罵乙事表現的不在乎,聲請 人非常心疼未成年子女的情況,從而,相對人未盡到 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加上自此相對人刻意阻止 聲請人見未成年子女,連其女友亦會刻意阻止未成年 子女見聲請人,聲請人亦無未成年子女的任何消息, 從而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採 取敵對不配合的態度,並非友善父母。  (三)聲請人再整理相對人以下有諸多行使、負擔義務權利義 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聲請人應得請求法院改定監護:     ⒈聲請人無法聯絡相對人,甚至丁○○老師也無法聯繫, 無法從相對人那得知兩名未成年子女狀況及相對人常 假藉名目不願意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查聲請人常常在上班時接到老師電話表示丁○○未去上 學、也未請假,老師也無法聯繫到相對人或是其家人 ,聲請人幫忙聯繫相對人,也無法聯繫上,聲請人想 見丁○○、丙○○試著聯繫相對人,也未果等情形,或者 親自到相對人家中想要與丁○○、丙○○見面卻被惡意阻 止見面,因為長時間未與聲請人見面,丁○○、丙○○亦 傳達想要見聲請人的訊息給聲請人,從而聲請人很惦 記丁○○、丙○○狀況,但卻無能為力,在孩子的成長階 段也同樣需要媽媽的關心照顧,是以相對人不願意讓 聲請人與丁○○、丙○○會面交往,此行為不利於丁○○、 丙○○成長。     ⒉相對人藉故毆打未成年子女:      於112年6月間聲請人接到相對人之親人通知相對人因 為誤會丁○○、丙○○有偷東西,有責罵丁○○、毆打丙○○ ,聲請人當下在屋外聽到兩名孩子哭泣的聲音,卻無 法阻止相對人施暴,非常地痛心,僅能報警請警方協 助處理,故相對人擔任丁○○、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者卻對未成年子女有暴力行為,實屬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情況。     ⒊相對人不管不顧未成年子女上學情況及相對人及其親 人有惡意貶低聲請人行為:      ⑴查,相對人完全沒有留意丁○○、丙○○是否上學,及 與渠等導師聯繫了解渠等在校上課情況,及是否需 要配合或協助導師在校學習部分,從而相對人完全 不管丁○○、丙○○上學情況,是以,相對人有未盡保 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情狀。      ⑵次查,相對人在丁○○面前汙衊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 之原因,稱聲請人不想要工作才想要爭取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及相對人母親同時表達聲請人聲請 改定監護之原因係為賣掉兩位未成年子女,實則, 聲請人早就在○○有穩定工作,倘若不是因為相對人 對丁○○、丙○○有不利情況,及丁○○在訊息中表達要 聲請人救救其,聲請人為了兩名未成年子女再度回 到台南重新找尋工作就近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從 而相對人及其家人為汙衊聲請人,不惜在丁○○面前 攻擊聲請人之名譽,故相對人照顧環境並不適於丁 ○○、丙○○;又相對人之胞姊威脅要帶丁○○、丙○○作 親子鑑定,為汙衊聲請人在兩造婚姻期間與其他異 性有染之情況,且相對人胞姊為合理化不給聲請人 看未成年子女之原因,及故意將丁○○不願意去上學 乙事怪罪給聲請人,然事實上,在聲請人為了丁○○ 、丙○○特定辭職從○○返回台南就近照顧兩名未成年 子女前,就常常接到老師通知未成年子女需要家長 簽名的部分未簽名;再者相對人身為丁○○、丙○○主 要照顧者,卻未注意到丁○○、丙○○是否有轉學、聯 絡簿是否簽名及未回覆學校與家長聯繫的通知單? 相對人之胞姊反倒胡亂責怪聲請人,從而相對人居 住環境並非適合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之情狀。  (四)相對人時常以多種不正當或不成文之理由拒絕將小孩送 至聲請人住處,且未遵守不能讓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 女見面時提早告知義務,每次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與兩名 未成年子女碰面時,均不會主動告知,是業已違反會面 交往規則約定,以下為其拒絕理由:     ⒈相對人以小孩未完成作業為由,剝奪小孩去見聲請的 機會。     ⒉相對人以小孩畢業典禮為理由,拒絕子女與聲請人會 面交往。     ⒊相對人對於小孩與聲請人的會面交往需附帶條件,不 讓小孩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作為小孩的懲罰方式,若孩 子未完成條件像是不聽話、表現不好,則不讓小孩與 聲請人會面交往。     ⒋相對人以帶小孩出去遊玩為由,推掉原本小孩與聲請 人約定之會面交往日,實際上相對人並未帶小孩出去 遊玩,而是在家裡玩電動遊戲,且連小孩基本的餐食 也未準備,或者將小孩留在相對人的二姊姊家中,相 對人與其女友一同出遊不管不顧小孩,自身做了最壞 的身教說謊、縱情享樂,且相對人明知道小孩很想念 聲請人,聲請人也非常想念小孩,在自己無法陪伴小 孩,卻故意不讓聲請人見到小孩,造成聲請人與小孩 互相思念對方,小孩情緒低落失望,小孩傳送的訊息 無處不透著想念聲請人,聲請人對於這樣的局面無可 奈何,且非常心疼年幼的孩童。     ⒌是以,小孩在這樣的環境長大,幼子習氣不好,時常 半夜起來看電視、不寫作業;而面對一再食言的生父 使得長女忿忿不平、對長輩口出惡言,如此教養環境 更別提能夠養成親老愛幼、互敬互愛的倫理道德觀, 長期的疏忽對待,將會使孩子無法健康正向的長大, 又相對人未能理解小孩需要母親的陪伴照顧,常常拿 會面交往作為威嚇交易的手段,無視小孩的身心健康 及生理需求,從而相對人無強烈動機照顧小孩,親職 能力不佳,是以相對人非友善父母有濫用親權的情況 。  (五)聲請人最近六個月内之薪資收入狀況,每個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27,470元,加班後可達月薪31,000元以上 不等,聲請人工作穩定,正常上下班時間可以陪伴孩子 及烹煮營養健康的食物照顧小孩,相較之下相對人目前 失業在家,不願意出門找工作,整天在家玩電動,甚至 不主動準備孩子的飲食,可見相對人經濟上無法支援小 孩的需求,亦不願意改善現況,為非友善父母的表現。 聲請人縱使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仍然關心未成年子女 身體、就學情況,更與未成年子女導師聯繫,不斷關心 未成年子女的近況,為了未成年子女願意放下工作就近 照顧未成年子女,又兩名未成年子女在出生過後一直由 聲請人照顧,甚至在雙方離婚後,聲請人除了剛離婚的 兩三個月不在未成年子女身邊,其他時間仍然每天想辦 法和兩名未成年子女見面照顧他們,對於兩名未成年子 女的生活習慣、作息及學習狀況均非常了解,足徵聲請 人相較於相對人更具有友善父母、親職能力,聲請人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懇請鈞院對於丁○○及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擔負改由聲請人單獨為之。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丁○○(000年0 月00日生)、長子丙○○(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 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4 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聲請人雖主張兩造於辦理離婚時並 未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係戶政人員表示必 須要寫明這部分,故請相對人填寫自己,致在聲請人未同意 之下,目前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云 云,惟聲請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又聲請人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所應審酌者厥為相對人是否未 盡保護教養丁○○、丙○○之義務,或對丁○○、丙○○有不利之情 事?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 視兩造後,所得評估及建議為:「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 力評估:兩造係為兩名未成年人之雙親,兩造身體健康 狀況均屬無虞,無特殊疾病,兩造亦均有工作及經濟來 源,雖聲請人工作尚未穩定,但聲請人有存款可支應支 出,故兩造均能支應兩名未成年人之照護支出無虞,然 聲請人一直以來均為兩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有實 際照護兩名未成年人之事實,對於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 亦有一定程度的投入及了解,並能與兩名未成年人維繋 正向之親子關係,而相對人多年來均忙碌於工作上,其 重心鮮少放置於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上,對於兩名未成 年人的生活習性、成長歷程均屬陌生,在情感的建立上 亦不如聲請人緊密,故評估相對人在親權能力上明顯不 足聲請人。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於離婚後,聲請人雖 對於探視一事保有積極度,但聲請人屢次受到相對人方 之干涉及阻擋,以致難以有穩定之時間發揮親職知能及 維繫親子情感;相對人雖與兩名未成年人同住生活,但 相對人少有親自照護兩名未成年人,亦因忙碌於工作上 而少能有充裕之時間以關心、陪伴兩名未成年人,故評 估兩造的親職時間均屬不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 現住居所為租賃的套房,住處雖具基本設備,但空間實 屬不足,而聲請人為因應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需求,未 來有變動住處之計畫;相對人住處則為租賃的透天厝, 住處生活起居空間尚屬充裕,家務整理狀況普通,室内 環境尚屬通風,整體居住環境屬無虞,雖相對人已穩定 承租約有八年餘之久,但近來房東有收回住處之意,故 兩造在照護環境上均有變動之可能,未具穩定性。⒋親 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曾用心在兩名未成年 人上,甚至離婚後均將兩名未成年人委由他人照顧,而 非親自照顧之,再者,相對人與其女友吵架後便會波及 至兩名未成年人上,現又在探視上處處干涉及阻擋,實 未具友善父母之內涵,故聲請人才提出改定兩未成年人 親權之訴訟,期待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並接回自行負擔 照顧之責;相對人則主張兩未成年人跟隨相對人家族之 姓氏,自然為其家族之子女並承擔教養之責,再者,聲 請人原生家庭住處環境不佳,聲請人胞弟更有偏差行為 ,聲請人實難以讓兩名未成年人受到妥善教育,故相對 人不同意改定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評估兩造的監護動 機均屬良善且合理。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於兩名未 成年人未來的就學、生活、照護等均有初步的規劃及安 排,兩造均有符合兩名未成年人之受照顧所需,故評估 兩造的教育規劃均屬合理。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 估:相對人可配合訪視之時間為兩名未成年人就學期間 ,相對人無意願替兩名未成年人請假,故便未替社工協 助與兩名未成年人進行會談,因此社工難以進一步了解 兩名未成年人之受監護意願。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應改定親權: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人,建議鈞院應改 由聲請人為親權人。綜上所述,相對人雖為兩名未成年 人之親權人,但相對人之生活重心均在工作上,少有充 裕之時間以陪伴、照護兩名未成年人,即便休假期間亦 未曾主動打理兩名未成年人之照護事宜,而過往相對人 尚能仰賴聲請人之親職能力以妥善打理兩名未成年人之 起居,但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均是在交友軟體上尋覓 伴侶,以期伴侶能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照顧之責,但相對 人伴侶關係難以穩定,以致兩名未成年人亦難以有穩定 的主要照顧者及獲得妥適之生活照顧,相對人親職功能 實屬不佳,亦未能具備友善父母之内涵讓聲請人得以穩 定執行探視,反觀聲請人,其長期以來均為兩名未成年 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確實能親自投注時間及心力在 照顧及陪伴兩名未成年人上,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以妥 善打理、規劃未成年人的照護事宜,亦可滿足兩名未成 年人於照護上之所需,再者,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人的 情感建立又相較相對人緊密,聲請人又有高度履行親權 之意願,故在相對人各方面能力均屬不佳,又未具備友 善父母內涵之情況下,建議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改由聲 請人單方行使負擔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該協會以 112年11月22日南市童心園(監)第00000000號函所檢 送之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憑。  (二)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之結果為 :「伍、總結報告:一、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就調查之 會談過程,相對人情緒穩定,陳述清晰,談及聲請人時 亦不會特意攻擊或失控。向服務未成年子女之社工諮詢 ,亦表示目前相對人情緒掌控較佳,但亦不排除是因訴 訟中而表現好之可能性。二、相對人是否對未成年子女 有長期家庭暴力、未盡保護教養之責:兩名未成年子女 於社會局之兒童保護案件開案原因為相對人因誤會長子 拿取家中財務而施暴,並有認知教育課程進行中。實際 上相對人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並不常施暴,多是與長女於 言語上的衝突;且因相對人對於長子較為寵愛,因此除 前次施暴外,平時並無衝突。透過本案卷内資料便可知 ,過往相對人將重心致力於工作,未成年子女皆是交由 家人照顧,尤其相對人二姊更是重要之協助者。相對人 二姊在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就學、管教等各項事 務上皆打理妥適,給與未成年子女穩定作息與規範,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導師若有需求皆是與相對人二姊聯繫, 方能有所回應或處理。相對人在子女的陪伴及照顧上缺 乏功能,其明確表示女朋友便是為了照顧未成年子女, 故當相對人與女朋友吵架後,若女友離家,兩名未成年 子女便會帶去相對人二姊家居住,直至相對人女友返家 後方才將子女接回,顯示相對人缺乏照顧子女之能力, 也造成未成年子女常會生活不穩定。相對人對於管教採 取放任態度,在課業上也缺乏督促,但長女對於課業缺 乏動力,故導師必須讓長女在校完成作業。此教養方式 亦形成長女對於約束及規範會感到抗拒,較為嚴格之安 親課程及相對人二姊都會使長女逃避,而相對人則都會 順未成年子女之意。故而相對人雖抱怨長女過於依賴手 機,但也不會有較為明確之規範,使得兩名未成年子女 返家後,長女便會一直使用手機到深夜、長子則會沉迷 電視節目。相對人失業後,每日皆在家玩電視遊樂器或 睡覺、或是出門找友人,不僅常因通宵玩遊戲而導致送 未成年子女上學遲到,也並未因長時間在家而盡到陪伴 或照顧之義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常是各自在房間内 玩自己的手機/電視遊戲,用餐亦是各自在房内食用, 親子間缺乏互動交流,即使是每月毋庸與聲請人會面的 週末、或是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亦是手足間一同出門 騎車、與友人玩樂、或是各自單獨遊戲,有時則是由相 對人女友偕同兩名未成年子女出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時間及頻率極微。相對人將養育及管教之責任全 數交託給他人,也缺乏陪伴及相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間各自獨立生活在不同空間,難謂相對人盡到保護教 養之責。三、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意願:長女於會 談時表現活潑熱情,主動陳述許多親子互動細節,並能 明確表達其想法及意願。經調查所知,長女對目前法院 案件都很清楚,因為聲請人都會告知,長女覺得自己夾 在中間,沒有辦法自己決定,有點無力感,長女會有壓 力,覺得自己似乎要做些什麼事情,才可以回到聲請人 那邊去。長女在校接受輔導原因是因為脆弱家庭而非自 殺意圖,在校内亦無相關表現或意念,經向社工或校方 諮詢了解,長女目前身心狀況良好,亦無適應問題。長 女實際上會操弄大人,例如會自己通報社工稱爸爸家暴 自己,但實際上只是相對人口氣較嚴厲叫長女去上學, 長女其實很清楚怎麼做會引起大人關注、或限制相對人 ,所以會有一些刻意作為。長女與相對人不時會有些口 角衝突,相對人失業後,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就是一起 玩電視遊樂器,故而長女與相對人互動稍有些和緩。長 子目前亦活潑開朗,與其會談時能主動侃侃而談分享生 活點滴,惟其亦受到聲請人對於親權之影響。由於相對 人家庭較為重男輕女,對於長子較為疼愛,相關人員評 估長子並無情緒困擾。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雖無心理健 康問題,但因兩造及其家人對於對造皆有極大不滿,並 常會對兩名未成年子女陳述對造不是,甚至欲藉此影響 親權之子女意願。兩名子女由於與聲請人較為緊密,因 此常會為聲請人感到不平,並習得且認同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負向評語,言談間常會因此出現謾罵相對人之詞語 。對於照顧者之選擇,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談及皆為『陪 伴』,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意願,因涉及未成年子女 之表意内容,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陷於兩難之間,並降低 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創之可能,爰進行保密,請參閱兩名 未成年子女會談紀錄。四、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改定 後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透過調查可知,聲請人實際上 在管教功能上亦不彰,在會面交往時,並不會約束未成 年子女在手機上之使用時間,且其離異前於子女的課業 督促上亦不積極,但相較於不簽名之相對人,聲請人較 能夠處理與回應未成年子女之聯絡簿或是導師之要求。 由於長期以來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缺乏互動相處,故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較為緊密,會面時聲請人亦常偕同未 成年子女至公園、泳池並關注其活動,也會為未成年子 女下廚共餐,與未成年子女的陪伴及互動多於相對人, 故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心理黏著度及認同感皆高於相 對人,而聲請人亦較能掌握及了解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及 在校狀況。相對人二姊之教養功能雖優於聲請人,能給 與未成年子女穩定作息之能力,相對人女友亦能提供基 本之生理需求之滿足,惟未成年子女並非與相對人二姊 共同生活、亦非相對人二姊之責任,而相對人明顯難有 教養之能力,也缺乏陪伴互動之心態,即使相對人及其 家人擁有較佳之經濟能力,但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學習資 源仍不若聲請人願意灌注,建議改由聲請人擔任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聲請人不應於未成年子女面前陳 述相對人之不是、或傾訴自身之委屈,藉此拉攏未成年 子女,以免未成年子女成為聲請人之情緒配偶,影響未 成年子女未來之身心發展。…」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 查字第42號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佐。  (三)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心照顧丁○○、丙○○,會藉故毆 打丁○○、丙○○,並擅自挪用丁○○、丙○○之單親補助費用 及存款,將丁○○、丙○○外包於其母親及交往過之女友, 忽視丁○○、丙○○受教權利,不願配合班級導師針對學校 事務、課業之需求,阻止聲請人與丁○○、丙○○會面交往 ,向丁○○、丙○○惡意貶低聲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 出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兩造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子 女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導師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聲 請人之胞姊之對話紀錄、驗傷診斷書、丙○○受傷之照片 等件為證,其中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會藉故毆打丁○○、丙 ○○部分,經前開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並無藉故對丁○○ 、丙○○濫行施暴情事,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至聲請人主張之其餘事實,參酌聲請人之舉證,且相對 人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應堪採信。  (四)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相對人將教養子女之責任均 推予他人承擔,與丁○○、丙○○互動不佳,對於丁○○、丙 ○○缺乏關心及陪伴,是由相對人繼續行使親權實難認係 有利於丁○○、丙○○,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丁○○、丙○○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丁○○、丙○○有不利情事,不 適宜繼續監護丁○○、丙○○,而聲請本院改定丁○○、丙○○ 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五、再依前開訪視調查結果,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親職能力、教養功能均優於相對人,且聲請人給予丁○○、 丙○○較多之陪伴、互動、關心,彼此親子感情良好,丁○○、 丙○○亦係以聲請人為主要之情感依附對象,是本院認基於丁 ○○、丙○○之最佳利益考量,改由聲請人為丁○○、丙○○之監護 人應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之請求,改定兩造所生長女丁○○、 長子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10

TNDV-114-家親聲-3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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