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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5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庭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蕭唯澤 (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更正為「蕭唯澤(已歿,所 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71號刑事判 決公訴不受理)」、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欄更正 為「附表二『更正後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李庭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10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係分別對告訴人劉凡綺、謝琇婷、鄭衣彤及被害人李曉彤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地點,各代為購買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3萬 元、1萬4100元之GASH遊戲點數(明細詳如附表二「更正後起 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所示),嗣將各該點數序號及儲 值密碼告知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凡綺、謝琇婷、 鄭衣彤、被害人李曉彤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59662卷第11- 13頁,偵55276卷第11-12頁,偵2353卷第11-13頁,偵888卷 第37-41頁),並有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Life-ET e購卡 結款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加值服務繳費單、全家便利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在卷可憑(見偵59662卷第1 9-21頁,偵55276卷第15-17頁,偵2353卷第23頁,偵888卷 第53-57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見偵55276卷第121-123 頁),足認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際交付之行為客體即為具 體之金錢財物1萬元、2萬元、3萬元、1萬4100元,縱被告係 指示其等代為繳納費用,用以清償其對第三人之債務,形同 指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代被告交付款項,並未變更被告實際 上對其等所詐得之財物為具體之金錢財物本質,自均應構成 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李庭維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購買遊戲點數,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目的而為,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 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3、4所示告訴人謝琇婷、鄭衣彤及被 害人李曉彤被告詐騙者,除於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2、3、 4「金額」欄所示外,尚分別有購買5000元、5000元、100元 之點數(明細詳如附表二「更正後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 )」),業據告訴人謝琇婷、鄭衣彤及被害人李曉彤分別於 警詢證述明確(見偵55276卷第11-12頁,偵2353卷第11-13 頁,偵888卷第37-41頁),並有其等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加值服務繳費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 明在卷可憑(見偵55276卷第15-17頁,偵2353卷第23頁,偵 888卷第53-57頁),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 然此部分與起訴書就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所指之事實乃 接續犯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李庭維與蕭唯澤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以起訴書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劉凡綺、謝琇婷、鄭衣彤、被 害人李曉彤施以詐欺犯行,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雖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鄭衣彤達成調解,然並 未遵期履行,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5號調解筆錄 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 103-104頁,本院審簡卷第11頁),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暨被 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 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 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 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庭維與共犯蕭唯澤所共同詐得之如附表二各編號「犯 罪所得」欄所示金額,核屬其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而依卷內事 證無法確認被告與蕭唯澤間就前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 上說明,應認被告與蕭唯澤間對前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且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屬可分,即應各按二分之一 比例認定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明細詳如附表一各編號 「犯罪所得」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於被告 李庭維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新臺幣5000元 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新臺幣1萬元 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新臺幣1萬5000元 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新臺幣7050元 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更正前起訴書附表 金額(新臺幣) 更正後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劉凡綺 (提告) 1.5000元 2.5000元 1.5000元 2.5000元 1萬元 2 謝琇婷 (提告) 1.5000元 2.5000元 3.5000元 1.5000元 2.5000元 3.5000元 4.5000元 2萬元 3 鄭衣彤 (提告) 1.5000元 2.5000元 3.5000元 4.5000元 5.5000元 1.5000元 2.5000元 3.5000元 4.5000元 5.5000元 6.5000元 3萬元 4 李曉彤 1.5000元 2.5000元 3.3000元 4.1000元 1.5000元 2.5000元 3.3000元 4.1000元 5.100元 1萬41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0號   被   告 李庭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維與蕭唯澤(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李庭維假冒便利超商門市主管或總公司人員,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致電門市店員,佯稱要教導門市人員鎖卡等語,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列印出GASH遊戲點數卡結 帳後,再將遊戲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密碼告知李庭維,並由 蕭唯澤提供不知情之錢俊龍所申辦之「星城ONLINE」遊戲暱 稱「玻璃心Cc」帳號(註冊門號為蕭唯澤申辦之0000000000 )供李庭維將騙得之遊戲點數儲值至上開遊戲帳號後,另透 過不詳管道,將遊戲點數兌換成現金,由2人平分花用。嗣 附表一所示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凡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謝琇婷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鄭衣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 宵分局報告偵辦;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庭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向錢俊龍借用本案「星城ONLINE」遊戲暱稱「玻璃心Cc」帳號。 2.坦承有使用上開詐欺手法詐取遊戲點數卡。 2 同案被告蕭唯澤於偵查中之供述 1.本案「星城ONLINE」遊戲暱稱「玻璃心Cc」帳號係錢俊龍使用蕭唯澤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申辦。 2.被告李庭維有使用上開詐欺手法詐取遊戲點數卡。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凡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萊爾富便利超商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結款單 證明告訴人劉凡綺遭詐欺而購買遊戲點數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琇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統一超商加值服務繳費單、使用須知(顧客聯) 證明告訴人謝琇婷遭詐欺而購買遊戲點數卡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鄭衣彤於警詢時之證述、全家便利超商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 證明告訴人鄭衣彤遭詐欺而購買遊戲點數卡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李曉彤全家便利超商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 證明被害人李曉彤遭詐欺而購買遊戲點數卡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查詢結果、會員資料 附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卡係儲值至「星城ONLINE」遊戲暱稱「玻璃心Cc」帳號,該帳號綁定門號為另案被告蕭唯澤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蕭唯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如附表一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欺時間、地點 點數卡序號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劉凡綺 (提告) 112年7月12日15時45分許起,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超商宜蘭青蔥店) 1.0000000000 0.0000000000 1.5000元 2.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9662號頁19至23 2 謝琇婷 (提告) 112年7月14日21時7分許起, 高雄市○○區○○路000號105號(統一超商灣勝店) 1.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5000元 2.5000元 3.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5276號頁19至23 3 鄭衣彤 (提告) 112年7月13日17時18分許起, 苗栗縣○○鎮○○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苑裡新興店) 1.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5000元 2.5000元 3.5000元 4.5000元 5.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353號頁15、19、23 4 李曉彤 112年6月30日14時許起, 花蓮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益店) 1.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5000元 2.5000元 3.3000元 4.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888號頁55至61

2025-02-27

TYDM-113-審簡-1586-2025022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林楷祐利用手機程式平台下載財政部之「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本案應用程式),透過翻拍電子發票QR CODE後,本案應用程式即會依據QR CODE內含的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本案應用程式中,再自動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並將中獎金額轉入綁定之個人金融帳戶內,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等社群網站,搜尋他人上網公布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民國109年11-12月份中獎之電子發票照片,即於上開附表所示領獎日期,持手機操作本案應用程式,掃描上開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並進行兌獎,致系統程式誤認其為中獎人,而將上開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中獎金額匯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0日北檢力玄113偵35502字第1139134133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2頁)。  ㈡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業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站臉書,搜尋他人上網公布之中獎電子發票照片,因而發覺被害人蔡佑坤在其臉書個人頁面上,張貼其中獎之發票(中獎號碼:JB00000000號),即於110年2月7日21時27分許,持手機操作本案應用程式,掃描上開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並進行兌獎,致系統程式誤認其為中獎人,而匯款500元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7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0年12月27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976號審理後移轉管轄,於111年5月26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審理後,改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判決有罪,並於111年8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第51至52頁)。  ㈢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承認犯罪。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是一樣,我的操作方法是一次性操作好幾個。我印象所及,那天晚上應該是有我自己的發票,跟我違法操作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另觀諸被告本案與前案均係於110年2月7日至同年月8月間,透過統一發票兌獎APP領得109年11-12月份統一發票中獎獎金,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0年8月3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00159510號函暨其檢附EA1218P-中獎清冊批次下載資料附卷為佐(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本案與前案先後多次搜尋他人上網公布之中獎電子發票,致本案應用程式誤認其為中獎人,而於110年2月7日至同年月8月間詐得109年11-12月份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之詐欺取財行為,係為達同一詐得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之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同一手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應僅論以一罪,而屬同一犯罪事實。準此,被告被訴本案部分,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部分,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按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02號   被   告 林楷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祐利用手機程式平台下載財政部之「統一發票兌獎」應 用程式(下稱本案應用程式),透過翻拍電子發票QR CODE後 ,本案應用程式即會依據QR CODE內含的發票號碼資料,轉 存到本案應用程式中,再自動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並將中獎 金額轉入綁定之個人金融帳戶內。詎其發現不需持有實體發 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先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 等社群網站,搜尋他人上網公布如附表所示民國109年11-12 月份中獎之電子發票照片,林楷祐即於附表所示領獎日期, 持手機操作本案應用程式,掃描上開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 ODE並進行兌獎,致系統程式誤認其為中獎人,而將附表所 示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中獎金額匯入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楷祐於調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0年8月3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00159510號函附EA1218P-中獎清冊批次下載資料 證明被告透過本案應用程式,掃描如附表所示中獎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而以自動兌獎方式,領得前開發票獎金共計8,000元之事實。 3 中信銀行112年11月15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41546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領獎日期領得前開發票獎金共計8,000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使用本案應用程式綁定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以收受中獎獎金之事實。 4 臺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於同時期利用本案應用程式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之漏洞,另詐得發票獎金5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附表所示期間所為多次領獎之行為,均係以被告本人之名 義自稱為中獎人,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詐領金錢,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利用同一漏洞機會密集犯案,請論以接續犯, 以一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8,000元,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期別 發票字軌號碼 中獎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領獎日期 1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縣第217分公司 10912 GQ00000000 200 110年2月8日 01:16:00 2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第729分公司 10912 GR00000000 200 110年2月7日 21:52:24 3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公司 10912 GT00000000 200 110年2月7日 21:39:28 4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第56分公司 10912 GT00000000 200 110年2月8日 01:05:32 5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樹德分公司 10912 GY00000000 200 110年2月8日 01:02:03 6 全家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八德茄苳門市部 10912 GW00000000 200 110年2月8日 00:59:18 7 全家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第611分公司 10912 GX00000000 200 110年2月7日 21:39:16 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10912 HB00000000 200 110年2月8日 07:46:57 9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路分公司 10912 HF00000000 200 110年2月8日 01:33:08 10 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 10912 HK00000000 200 110年2月7日 21:28:19 11 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分公司 10912 HK00000000 200 110年2月7日 21:28:29 12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12 HL00000000 200 110年2月7日 22:03:43 13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第65分公司 10912 GP00000000 1,000 110年2月7日 21:59:04 14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第55分公司 10912 GS00000000 200 110年2月8日 00:54:05 15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關廟分公司 10912 GV00000000 200 110年2月8日 00:48:13 16 全家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第107分公司 10912 GX00000000 200 110年2月8日 01:55:08 17 全家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第350門市部 10912 GX00000000 200 110年2月7日 22:04:18 18 全家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分公司 10912 GX00000000 200 110年2月8日 01:47:43 19 台灣中油股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竹苗業處光復路加油站 10912 HH00000000 200 110年2月7日 23:48:17 20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溪湖 10912 HH00000000 200 110年2月7日 21:44:59 21 二空茶飲有限公司 10912 HH00000000 1,000 110年2月7日 22:04:56 22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912 HL00000000 200 110年2月8日 07:42:39 23 極品茶舖 10912 HL00000000 200 110年2月7日 21:26:49 24 九易軒宇股份有限公司 10912 HP00000000 200 110年2月7日 21:44:42 25 台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10912 HR00000000 200 110年2月8日 01:26:36 26 蓮華蔬食養生店 10912 HS00000000 200 110年2月7日 21:35:08 27 高雄港區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棧貳庫 10912 HL00000000 1,000 110年2月7日 23:48:41 28 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家樂福門市部 10912 JB00000000 200 110年2月8日 07:42:22

2025-02-27

TPDM-114-審易-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國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國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國豪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時,將 友人張裕政(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於112年3月20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黃雅珠」之名義於112年3月21日下午4時42 分許,以本案門號認證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 )申辦取得「幣託BitoPro」電子錢包(下稱本案電子錢包 ),再於網路上刊登貸款訊息,適有陳霈菱於112年4月3日 因有貸款需求與之聯繫,並依指示輸入資料,其後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便佯稱陳霈菱操作錯誤,要求支付解凍金云云,致 陳霈菱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49分許,前往超 商依指定之條碼,繳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 對應條碼:030404Q5ZHVN1X01、030404Q5ZHVN1W01),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以該1萬元作為購買泰達幣之價款,並 將購得之泰達幣儲值至本案電子錢包內。 二、案經陳霈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馮國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張裕政於偵查中、告訴人陳霈菱 於警詢時所述相符(第52359號偵卷第55—57、59—62頁、第1 43—144頁、151—152頁,第27313號偵卷第73、83—84頁), 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張裕政、申請日期 :112年3月20日》(第52359號偵卷第63—65頁)、泓科公司 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會員黃雅珠申請「幣託B itoPro」電子錢包之申設資料及交易紀錄(第52359號偵卷 第67—83頁)、告訴人陳霈菱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2359 號偵卷第111—112、123—125頁)、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2張(第52359號偵卷第89頁)、⑶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52359號偵卷第91—110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明顯不同,若 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2、幫助犯部分:    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竟任意提 供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所 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僅1人,受騙金額1萬元;又 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考量被 告先前已有諸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之身分僅為提供人頭 門號之幫助犯,惡性仍與詐欺取財之正犯有別;又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收到任何報酬(見本院 卷第74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 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4-易-184-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鈴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吳雅鈴受程甄企業社即張妤甄聘僱,擔任程甄企業社所加盟 ,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愛樂門市(下稱統 一超商愛樂門市)之門市店員兼代理店長,負責收銀、管帳 、訂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吳雅鈴因聽信網友而參與 虛擬貨幣投資,為獲取高額獲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 年8月中旬某日止,在未告知張妤甄之情形下,先後多次將 其所保管之門市周轉金、販賣門市商品所收取之價金占為己 有,用以投資虛擬貨幣,共計侵占統一愛樂門市之款項為新 臺幣(下同)116萬7,215元(其中侵占門市周轉金88萬9,51 0元、侵占販賣門市商品所收取之價金27萬7,705元)。 二、案經張妤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雅鈴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民 警偵字第1130031310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113年度偵 字第10718號卷,下稱偵卷,第41-42頁;114年度易字第25 號卷,下稱易卷,第68、85-86頁)。 (二)告訴人張妤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警卷第4頁;偵卷 第11頁)。 (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特許經營契約(見易卷第25-27頁)。 (四)被告手寫自白書(見警卷第8頁)。 (五)統一超商愛樂門市週轉金清點明細、盤盈損報告書、門市盤點作業查檢表、加盟主違約事件處理表、區顧問週訪店溝通紀錄表、庫存調整紀錄差異表(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9-21、55頁;易卷第22-23頁)。 (六)存證信函(見偵卷第25-33頁)。 (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47-4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 113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月中旬某日止,先後多次侵占業 務所管領之款項,均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 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統一超商愛樂門市店店員兼代理店長,不思 正途獲取財物,因聽信網友而參與虛擬貨幣投資,為獲取高 額獲利,竟侵占其業務掌管之款項挪為己用之犯罪動機、手 段,破壞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被告侵占之金額達116萬7,215 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 被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 被告現於物流中心工作,與先生、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16萬7,215元,並未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4-易-25-20250227-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2號 原 告 即上訴 人 張哲榮 王秋雯 張桀銘 張倫綱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 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 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張哲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 拾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上訴人王秋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 仟貳佰肆拾壹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上訴人張桀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 仟零陸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上訴人張倫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 仟零陸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 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 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 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 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 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1條第1、3項及第463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 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救 字第2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張哲榮、王秋雯、張桀銘、張倫綱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2年度重 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張哲榮負擔97%,由原告王秋雯負擔2 %,餘由原告張桀銘、張倫綱共同負擔。原告張哲榮、王秋 雯、張桀銘、張倫綱均不服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受理,訴訟中兩造合意移付調 解,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 勞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而終結,其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項 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明屬實。而依前揭說明,原告張哲榮、王秋雯、張桀銘、 張倫綱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㈡次核以原告張哲榮、王秋雯、張桀銘、張倫綱於第一審請求 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4, 699,553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1,360元,則依第一審 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張哲榮負擔137,119元(計算式:141,360元×97%=137, 119元,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由原告王秋雯負擔2,827 元(計算式:141,360元×2%=2,827元)、餘1,414元(計算式: 141,360元-137,119元-2,827元=1,414元)則由原告張桀銘、 張倫綱共同負擔;又原告張哲榮、王秋雯、張桀銘、張倫綱 就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12,040 元,因兩造成立調解並得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 原告即上訴人張哲榮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68,560元( 計算式:212,040元×1/3×97%=68,560元)、原告即上訴人王 秋雯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為1,414元(計算式:212,0 40元×1/3×2%=1,414元),而原告即上訴人張桀銘、張倫綱 應共同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為706元(計算式:212,040 元×1/3-68,560元-1,414元=706元)。綜上,原告張哲榮因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205,679元(計 算式:137,119元+68,560元=205,679元)、原告王秋雯因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4,241元(2,827元 +1,414元=4,241元)、原告張桀銘、張倫綱應共同分擔因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2,120元(計算式 :1,414元+706元=2,120元),應由原告四人向本院繳納, 並依上開說明,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2-27

TNDV-114-司他-52-20250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瑜雯 梁皓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5 7號、第1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 7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何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皓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12年9月18日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被告何瑜雯 於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38頁)、「被告梁皓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1、175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何瑜雯、梁皓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 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又被告何瑜雯、梁皓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 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 告2人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 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2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  ㈡核被告何瑜雯、梁皓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何瑜雯、梁皓然與暱稱「小宇」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何瑜雯於109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間詐領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中獎發票獎金之行為、被告梁皓然於109年12月22日 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中獎發票獎金之行為,均係基於詐領 同期中獎獎金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 同之手法實行,並各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財政部國稅局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  ㈤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梁浩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偵緝卷第18 28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55、175頁),並已將其所詐得之5 600元返還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有112年9月18日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堪認已繳交其 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何瑜雯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見偵緝第1757號卷第38頁,本院審訴卷第13 8頁),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 量犯之者,亦有個人單獨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 分布範圍、所受損害程度迥異,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非可一概而論。審酌被告何瑜雯 與被告梁皓然、「小宇」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固值非難,惟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又所詐領之獎金額度不高,犯罪所生危害有限 ,且僅係與被告梁皓然、「小宇」利用國稅局之統一發票兌 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偶一為本案犯行 ,犯罪手段及情節亦非嚴重,其惡性、可非難性與一般詐欺 集團對民眾實施詐術相比顯然較輕,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 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是就被告何 瑜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利用國稅局之統一發票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 行兌獎之漏洞,以APP掃描他人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進 行兌獎之方式詐取金錢,有害財政部發放中獎獎金之公正性 ,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梁皓然業已返還詐得之中獎款 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為分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何瑜雯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梁皓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 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何瑜雯、梁皓然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何瑜雯、梁皓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梁皓然已部分 賠償財政部國稅局,堪認被告何瑜雯、梁皓然對於社會規範 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犯罪所生危 害有限,認被告何瑜雯、梁皓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 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 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何瑜雯、梁皓然所共同詐領金額共計為9,000元(計算 式:5,600元+3,400元=9,000元),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 依被告何瑜雯、梁皓然於偵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前開所 詐領之贓款先與「小宇」平分,再由2人對半分等語(見偵緝 1757卷第38-39頁,偵緝1828卷第47頁,本院審訴卷第138、 175頁),是被告何瑜雯、梁皓然各分得2,250元(計算式:9 000元÷2÷2=2,250元),核屬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而被告 何瑜雯就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梁皓然就前 開犯罪所得,本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梁皓然已返還5600元與財政部 國稅局,業如前述,相當於已將其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5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   被   告 何瑜雯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皓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瑜雯、梁皓然與真實姓名年及不詳、暱稱「小宇」之人均 明知未持有中獎統一發票證明聯不得兌獎,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 何瑜雯、梁皓然手機內所下載由財政部國稅局發布之「統一 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以下稱統一發票兌獎APP),掃描「 小宇」自網路上擷取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中獎發票QRCODE後 進行兌獎,致統一發票兌獎APP誤認何瑜雯、梁皓然為中獎 人,而將新臺幣(下同)5,600元、3,400元之中獎金額,分別 匯入何瑜雯、梁皓然所綁定之個人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中獎發票之實際持有人向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反應無法兌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瑜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瑜雯坦承按「小宇」之指示,將名下之台新帳戶綁定統一發票兌獎APP,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中獎發票照片上傳至上開APP,成功兌獎合計5,600元,渠等朋分報酬,由伊取得其中2,800元,另外2,800元再依「小宇」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交付之事實。 2 被告梁皓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梁皓然坦承按「小宇」之指示,將名下之中信帳戶綁定統一發票兌獎APP,並同意由被告何瑜雯操作伊手機,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中獎發票照片上傳至上開APP,成功兌獎合計3,400元,渠等朋分報酬,由伊取得其中6成,「小宇」則分得4成之事實。 3 證人鄭明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張喬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3月8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00223552號函 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中獎發票截圖影本 ⑶冒領統一發票清冊各1份 ⑷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⑸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2人曾使用統一發票APP兌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中獎之統一發票,且獎金曾分別匯入渠等之台新、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瑜雯、梁皓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2人分別所涉 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自己名義自稱為中獎人 ,向財政部國稅局詐領金錢,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利用同 一漏洞機會密集犯案,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 2人與「小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 期別 字軌號碼 中獎金額 領獎日期、時間 1 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屏福門市部 10908 DK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2時46分7秒 2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第七十三分公司 10910 EV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1日5時53分10秒 3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第一四三分公司 10910 EV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3時42分43秒 4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第四四七分公司 10910 EV00000000 1,000元 109年12月20日12時51分13秒 5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第二一六分公司 10910 EX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9時29分38秒 6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中港分公司 10910 FA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1日5時37分35秒 7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光明分公司 10910 FA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9時29分24秒 8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柳橋分公司 10910 ET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1時26分52秒 9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第一四0分公司 10910 EU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7時24分7秒 10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第一0二七分公司 10910 EU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20時19分1秒 11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第三七六分公司 10910 EU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1時25分38秒 12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成功分公司 10910 FA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23時43分45秒 13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沙田分公司 10910 FC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1日6時7分20秒 14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大庄分公司 10910 FC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21時1分50秒 15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大埔分公司 10910 FD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1時26分42秒 16 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楠梓三分公司 10910 FE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1日5時21分25秒 17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新城分公司 10910 FG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3時43分16秒 18 長椿素食館 10910 FP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1日12時11分58秒 19 微風場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FS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7時32分41秒 20 原味觀音中正冷飲店 10910 FU00000000 1,000元 109年12月21日6時13分24秒                       合計5,600元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期別 字軌號碼 中獎金額 領獎日期、時間 1 台糖民族三加油站 10908 DL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2日4時35分39秒 2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建工 10908 DT00000000 1,000元 109年12月22日4時35分50秒 3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第一一九分公司 10910 EV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2日7時34分52秒 4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縣第一O九分公司 10910 FC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2日11時13分43秒 5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大里新生門市部 10910 FC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2日6時3分21秒 6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金勇分公司 10910 FC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2日11時13分33秒 7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雙田分公司 10910 FD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2日3時24分 8 宏通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FE00000000 1,000元 109年12月22日3時23分44秒 9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FS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2日3時24分14秒                       合計3,400元

2025-02-27

TYDM-113-審簡-1468-20250227-1

原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怡晴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63、12022、12023、12277、15545、15546、113年度 偵字第25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256號、113年度 偵字第87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怡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同年3 月底」刪除;起訴書附表之編號1時間欄「14分」更正為「1 3分」、編號5時間欄「48分」更正為「50分」;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將原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減刑規定部 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 時法)。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罪 ,故不論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 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要件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泓儀、蔡芳怡、林玟廉、沈輝龍、林 志和、林振原、曾昱諺、孫珮雯、盧旺誠,及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原交 簡字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之。   ㈧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6號、113年度偵字第 872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㈨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為本案犯行,使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 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9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9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復衡酌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 、月薪約新臺幣29000元至30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 ,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欣潔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6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22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4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   被   告 湯怡晴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怡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嘉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正當理 由將帳戶及可用於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 ,可預見該等資訊極有可能遭他人憑以遂行詐欺犯罪,並遮 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個人資訊恐遭利用,致詐欺 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2日前之同年3月底某日,在嘉 義市○○路00號租屋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中華郵 政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 帳戶)存摺封面相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自拍照及註 冊虛擬貨幣帳戶所需之認證簡訊等資料,以供該詐欺集團成 員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及可供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爰於附表 所示所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與本件帳戶綁 定且申設人為湯怡晴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 託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吳泓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蔡芳怡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林玟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沈輝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林志和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振原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 局、曾昱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怡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提供本件帳戶存摺封面相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自拍照及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所需認證簡訊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吳泓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吳泓儀遭詐,因之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蔡芳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蔡芳怡遭詐,因之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林玟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林玟廉遭詐,因之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沈輝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沈輝龍遭詐,因之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6 ①告訴人林志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林志和遭詐,因之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7 ①告訴人林振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林振原遭詐,因之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8 ①告訴人曾昱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曾昱諺遭詐,因之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吳泓儀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確對告訴人吳泓儀施用詐術,告訴人吳泓儀並因之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10 告訴人蔡芳怡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確對告訴人蔡芳怡施用詐術,告訴人蔡芳怡並因之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志和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確對告訴人林志和施用詐術,告訴人林志和並因之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12 告訴人林振原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確對告訴人林振原施用詐術,告訴人林振原並因之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13 告訴人曾昱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確對告訴人曾昱諺施用詐術,告訴人曾昱諺並因之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14 本案幣託帳戶之申辦資料 證明本案幣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與本件帳戶綁定之事實。 15 本案幣託帳戶之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二、被告湯怡晴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初 係為辦理貸款,才會提供本件帳戶存摺封面相片、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及自拍照等資訊給對方,伊也確實有因此拿到 貸款,至於之所以傳幣託帳戶申辦的認證簡訊給對方,是因 為伊當初認為那是申貸程序的一環,沒有多想就將認證碼隨 手傳出去給對方,並沒有預料到本件帳戶會被用來詐騙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確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封面相片、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自拍照等資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甚至配合對方指示,將幣託帳戶申辦之認證 簡訊傳送予對方,其固辯稱其對於自身所提供之資訊可被他 人用於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而虛擬貨幣帳戶輒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作犯罪工具之用等情一無所悉,惟被告案發時已二十餘 歲,依其智識程度,殊難想像其不知自身所提供之存摺封面 相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自拍照等資訊恐遭詐欺集團 憑利用,作為其等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被告固需錢 孔急,詎不循正當管道籌款,而甘冒風險提供本件帳戶之存 摺封面相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自拍照等資訊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核其所為,實與社會常情有悖。退步言 之,被告固堅稱自己係為辦理貸款,乃交付個人資訊予他人 ,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貸款申辦資料以實其說, 抑有進者,其於112年7月20日在法務部○○○○○○○○為警詢問時 陳稱對方於自己提供個人資料、提供簡訊認證碼後即杳無音 訊,後續亦未有聯絡往來,復又於112年8月23日為本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表示自己確有取得欲申貸之款項,其說詞矛盾 、前後反覆,難以遽信,所辯顯屬子虛,咸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個人資料之 行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告訴人7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該案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 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 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發生超過 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 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編號 人別 詐術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吳泓儀 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線上客服」向告訴人吳泓儀佯稱: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致帳戶遭凍結,需透過超商條碼儲值俾解除帳戶凍結狀態並證明自身之還款能力云云。 112年4月4日22時14分 5000元 112年4月4日22時14分 5000元 2 告訴人蔡芳怡 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小姐-借貸專員」向告訴人蔡芳怡佯稱: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致帳戶遭凍結,需透過超商條碼儲值俾解除帳戶凍結狀態云云。 112年5月5日20時5分 5000元 112年5月5日20時5分 5000元 3 告訴人林玟廉 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建國」向告訴人林玟廉佯稱:可儲值投資俾獲利云云。 112年4月8日18時26分 5000元 4 告訴人沈輝龍 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經理~吳岳城」向告訴人沈輝龍佯稱:可透過超商條碼儲值俾解除帳戶凍結狀態云云。 112年5月8日13時47分 5000元 112年5月8日13時47分 5000元 5 告訴人林志和 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線上客服」向告訴人林志和佯稱:需先以代碼繳款,始能核撥欲申貸之款項云云。 112年5月14日22時48分 5000元 6 告訴人林振原 詐欺集團成員藉社群媒體FACEBOOK及GOG遊戲交易平臺,向告訴人林振原佯稱:因帳戶遭凍結,需先以代碼繳款,始能解除帳戶凍結狀態云云。 112年5月6日19時2分 5000元 112年5月6日19時2分 5000元 7 告訴人曾昱諺 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昱諺佯稱:因帳戶遭凍結,需先以代碼繳款,始能解除帳戶凍結狀態云云。 112年5月18日15時16分 5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56號   被   告 湯怡晴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563、12022、 12023、12277、15545、15546號、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提起公 訴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屬於法律上一罪,認應移由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湯怡晴明知無正當理由將帳戶及可用於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 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可預見該等資訊極有可能遭他人憑以 遂行詐欺犯罪,並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個人資 訊恐遭利用,致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 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 某日,在嘉義市○○路00號租屋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 供其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件帳戶)存摺封面相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自 拍照及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所需之認證簡訊等資料,供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號。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及可供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 資料後,即以湯怡晴之名義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係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之代理商)申設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Ex」會員帳 戶(下稱本件幣託帳戶),並以本件帳戶,作為本件幣託帳 戶所綁定對應之特定代收代付款帳戶,再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6日15時,該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線上客服」向孫珮雯佯稱:因銀行帳號 輸入錯誤致帳戶遭凍結,需透過超商條碼儲值解除帳戶凍結 狀態云云,致孫珮雯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分許,至桃園 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合禾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方 式,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至本件幣託帳戶 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孫珮雯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孫珮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孫珮雯之指訴。 (二)詐騙對話截圖。 (三)本案幣託帳戶之個人資料、證件圖片、登入歷程、虛擬貨 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等資料。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五、併辦案件: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9563、12022、12023、12277、15545、155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 13年原金訴字6號案件(成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 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被告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個帳戶資 料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乃一行為涉 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 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7號   被   告 湯怡晴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成股)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一、湯怡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嘉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正當理 由將帳戶及可用於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 ,可預見該等資訊極有可能遭他人憑以遂行詐欺犯罪,並遮 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個人資訊恐遭利用,致詐欺 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日,在嘉義市○○路 00號租屋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中華郵政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帳戶)存摺 封面相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自拍照及註冊虛擬貨幣 帳戶所需之認證簡訊等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泓科 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件帳戶資料及可供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資料後,即以湯怡晴 之名義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 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申設幣託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Ex」會員帳戶(下稱本件幣託帳 戶),並以本件帳戶,作為本件幣託帳戶所綁定對應之特定 代收代付款帳戶,再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 月初某日起,該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向盧旺誠佯 稱:因貨款資料輸入錯誤致帳戶遭凍結,需匯款新臺幣(下 同)4萬元以解除凍結云云,致盧旺誠陷於錯誤,於112年4 月21日21時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段00號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新竹崎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5,000 元至本件幣託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 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盧旺誠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旺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盧旺誠之指訴。 (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崎 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詐騙對話截圖照片 。 (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超商代碼對應資料、本案幣託帳戶之個 人資料、證件圖片、新臺幣加值提領、虛擬貨幣加值提領 、登入歷程、本件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四、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 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 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發生 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併辦案件: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9563、12022、12023、12277、15545、155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成股)以113 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被告 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提供相同之帳戶致不同之告 訴人受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2025-02-26

CYDM-113-原金簡-14-20250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柏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7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未自動繳 交本案全部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施 用詐術騙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現無賠償能力)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 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需扶養雙 親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0頁),暨其犯 罪動機、素行、目的及手段及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財物總額新臺幣8,0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70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 書,下稱臉書)提供之「Marketplace」服務,使用臉書帳 號「鄭柏辰」張貼佯欲免費贈送貨櫃之商品資訊,藉此對公 眾散布不實之訊息,適乙○○於113年5月6日下午2時許見該商 品資訊,有意索取而與「鄭柏辰」聯繫,並以「鄭柏辰」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LINE ID:az007799號)互加為好 友,甲○○即使用該LINE帳號顯示名稱「劉小天」向乙○○佯稱 有貨櫃可贈送,然需乙○○協助代為繳納超商代碼款項等語, 復為取信於乙○○,要求另名有意向甲○○索取貨櫃之被害人( 身分不詳)先行匯款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 3,000元至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 號末4碼:8609號,完整帳號詳卷),致乙○○陷於錯誤,於 同年月6日晚間6時21分許、同年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 一超商)古亭門市,代為繳納金額4,000元、4,000元之代碼 各1筆,款項實係作為甲○○向不知情之遊戲幣商購買線上遊 戲「星城Online」遊戲幣之用,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臉書帳號「鄭柏辰」刊登贈櫃之商品資訊,並使用LINE帳號「劉小天」與告訴人乙○○透過LINE聯繫,請告訴人幫忙繳納2筆超商代碼,實際上並無贈櫃之事,而坦承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告訴人確遭詐騙而代被告繳納款項等事實。 3 臉書「Marketplace」商品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與LINE使用名稱「劉小天」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4張 5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消費者留存)各1紙 6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7 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統網字第(000)0000號函、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訊字第1130716001號函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犯詐欺罪嫌。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予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5-02-26

TPDM-113-審訴-2410-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48號、113年度偵字第3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蔬菜鮪魚飯糰貳個、海鮮 小龍蝦飯糰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純粹喝 咖啡重乳拿鐵壹瓶、胡同炭火牛小排貳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昱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第1 次犯行得逞後食髓知味而為第2次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 所示,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 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服 勞役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2次犯行分別竊得蔬菜鮪魚飯糰、海鮮小龍蝦飯糰 各2個及純粹喝咖啡重乳拿鐵1瓶、胡同炭火牛小排2件,均 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48號 113年度偵字第35851號   被   告 黃昱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㈠於 民國113年8月15日17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善志門市內,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蔬菜鮪魚飯糰、海鮮小龍蝦飯糰各2件【合計價值 新臺幣(下同)138元】,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未將上開 飯糰取出付款即離開現場;㈡於113年8月22日8時36分許,在 上址統一超商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純粹喝咖啡重乳拿 鐵1瓶、胡同炭火牛小排2件(合計價值145元),未經結帳即 離開現場。嗣因該門市店長王超建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超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昱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超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等財物,雖未 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5

KSDM-113-簡-4904-2025022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9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8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葉峻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場蒐證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葉峻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 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1條,並 僅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而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 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 ,原應適用裁判時法,惟因偵查自白的部分適用舊法(詳後 述),故一併以舊法論處,先行說明。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⒊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處斷。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 ,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2 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⒉被告與Telegram暱稱「世界」、IG暱稱「ekaterina_I202hun 」、LINE暱稱「楊偉城」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以詐術非法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 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雖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供稱有獲得 抵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債務之報酬,且被告依「世界 」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包裹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於偵訊時並供稱:之前詐 欺案件一樣是車手、知道領包裹和當車手差不多、指揮我的 都是同一人等語,嗣檢察官偵訊時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應 可寬認被告於偵查時亦有自白,惟被告自陳目前靠低收入戶 補助在過生活,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審金易卷第57頁) ,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以詐術 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供述明確,而檢察官偵訊時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均 如前述,應寬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抵 償債務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詐術及非法收 集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 ,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擔任取簿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 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其犯後 態度尚佳;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離 婚、被告有2個小孩親權、現由被告父親扶養、前與父母及 小孩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 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⒈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係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有被告手機上與「世界」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幫忙領包裹一天可 抵3,000元之債務等語,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折抵債務3 ,000元之不法利益,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 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餘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融卡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 禁物,且可透過掛失補辦的方式取得,應無沒收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94號   被   告 葉峻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廣興88之9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昇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世界 」、IG暱稱「ekaterina_I202hun」、LINE暱稱「楊偉城」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 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IG暱稱「 ekaterina_I202hun」、「楊偉城」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先於113年5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IG、LINE向田米菲 佯稱:抽中一台相機,必須要先支付運費、又抽中獎金,必 須將金融卡寄出,才能領取獎金新臺幣(下同)11萬6,666 元等語,使田米菲陷於錯誤,旋即將其所有之附表所示金融 卡共5張,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嗣葉峻昇於113年5月27 日11時30分,依照「世界」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得富門市領取內有田米菲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包 裹,旋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田米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峻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因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債主於113年5月13日要求我去幫他們領取包裹來抵償債務,我就依照暱稱「世界」之人的指示,到各地點領取包裹後,交給其指定之人,每天可以抵償債務3,000元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米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以交貨便寄出附表所示金融卡共5張,隨即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等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單翻拍照片 4 統一超商交貨便貨件明細查詢資料 5 被告與暱稱「世界」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依照暱稱「世界」之指示領取包裹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有田米菲所有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隨即遭警方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金融卡、手機1支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2項 、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嫌。被告與暱稱「世界」、IG暱稱「ekaterina_I202hun」 、LINE暱稱「楊偉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3位以上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 三、沒收之聲請: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持用,且用以與共犯 「世界」聯繫本案犯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韻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卡及所屬銀行帳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2 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 聯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2025-02-25

CTDM-113-金簡-86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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