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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佑 周芃逸 詹崴丞 洪一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戊○○、丁○○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丙○○、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乙○○、戊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丁○○經合法傳喚均 無正 當理由不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 ○○、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257頁),被告丙○○、丁○○未到庭,然渠 等2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明白記載僅對量刑不服,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5、47頁),是被告丙○○、丁○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一節亦堪認定。是本院審 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4人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理由:  ㈠被告丙○○:其因家中經濟狀況非佳,父母均已離異,未及深 思下始冒然犯下本案,犯後實感悔不當初,並已衷心悛悔, 且主動配合警偵機關積極坦認供述,犯後態度實屬良好,且 其現有正當工作收入,為家中之支柱及經濟來源,並希望與 告訴人己○○調解,以補償其損失,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刑等語。  ㈡被告乙○○:其從警詢到地院審判的過程中均坦承犯行,且其 犯案時年紀僅19歲,對於社會還未有太多了解,況其學歷只 有高中(未畢業),智識欠佳,因誤交損友才涉入本案,其 並未居主導地位,報酬僅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家中經 濟困難,其只是想替祖母分擔經濟壓力而誤入歧途,並非故 意為之,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  ㈢被告戊○○:其已坦承犯行,然智識欠佳,學歷只達高中肄業 ,誤交損友才涉入本案,並非本案之主導者,又其年僅18歲 ,家中經濟條件不好,其只是想替母親分擔家裡經濟問題而 誤入歧途,並非故意為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其有供出本案犯罪組織之操作者甲○○,請求依法減輕 其刑,又其可以接受之賠償金額是10萬或20萬,以每個月給 3千、5千元方式給付等語。  ㈣被告丁○○:其從警詢時就一路坦承犯行,也深感懊悔,希望 法院可以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年少無知,給予被告一次改過 自新的機會;又其無法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要等出監後才 能賠償,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 行為人,自應適用。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 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本件被告4人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自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查:   ⑴本院首應究明者為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究竟是多少?及被    告等人有無自動繳交之情?    ①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日薪5000元 」、「(本次獲利)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7、39頁 ),於偵訊中稱:本件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121、12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 見原審卷第199頁);被告丙○○歷次供述均不相同,本 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惟此部分雖因無 犯罪所得而無從自動繳交,然依舉輕以明重之事理,情 節較重之有犯罪所得者,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則情 節較輕無犯罪所得者,自仍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乙○○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268頁),且其已主動向     本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本院刑事科收受刑事案款     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178頁),     是被告乙○○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一節,自堪認定。    ③被告戊○○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沒有超過3000元(見本院卷第268頁),且其已主動 向本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刑事科收受刑事案款通 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戊○○已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一節,亦堪認定。    ④被告丁○○部分:其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陳稱他還沒拿 到報酬等語(見警卷第54頁、原審卷第135頁),是其 無犯罪所得一節,自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 雖無應自動繳交之情事,然亦無因其無從繳交即認其無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綜上所述,被告4人於偵審中均自白,且被告乙○○、戊○○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丙○○、丁○○雖無所得財物可 繳交,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4人應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有 利,原應依此規定遞減其刑。惟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與被告丙○○、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 競合輕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仍得作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戊○○及其他被告有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   用?   ⑴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戊○○於警詢中固陳稱:上手是飛機暱稱「5億探長」、 「白興」,是同一個人使用,他還有一個綽號叫維康,住 高雄市苓雅區一帶,大概20歲左右,身高180公分以上, 左腳大腿有刺一個招財貓,開一台賓士自小客車等語(見 警卷第10頁),然就維康之人的住址、出生年月日等個人 資料僅有很籠統之說明。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指揮 的人是「王維康」,高雄人,年約20、21歲,前幾個月有 被高雄收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本院以「王維 康」之名調取前案資料比對後,並未發覺有相符合之人( 見本院卷第123-133頁),再以相似字查詢,應為「甲○○ 」。   ⑶本院乃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函詢有無因被告等人之供述而查獲組織發起、主持、操 作或指揮之人?又有無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出共犯甲○○ ?(見本院卷第143頁),均經函復未因本案被告等人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 3年12月2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2060200號函、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日橋檢春秋112少連偵148字第114 900059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211頁)。   ⑷且經調閱甲○○之前案起訴書共3筆,各該案之犯罪時間及行 為態樣分述如下: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 22號起訴書:甲○○於112年12月間加入某詐騙集團,於112 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詐騙被害人李00(見本院卷 第155-157頁);②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31號:甲○○與陳家樺、陳宗岳因認詐欺集 團車手有疑似黑吃黑之情事,而於112年6月18日對丁00施 暴行;復於112年8月26日與孫瑞圳、陳昱宏、陳畇燁、葉 0霖等人,對李00施暴行(見本院卷第159-164頁);③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81、296號追加起訴書:甲○○與李姓少年 、楊姓少年等人,於113年4月12日詐騙被害人許00(見本 院卷第149-153頁)。綜上所述,其中①③二案之犯罪時間 均在本案112年6月之後發生,編號②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相 接近,然各該共犯及被害人均與本案無關,且該案係因被 害人李00乘隙向朋友求救而查獲,亦與被告戊○○之供述無 關。   ⑸綜上所述,被告戊○○及其他被告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參酌該條文立法意旨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即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1年,被告4人 又有前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最低法 定刑又可減至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不輕等情觀之,顯無科處法定最低刑,有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是被告等主張應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尚屬無據。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4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所示之刑,固非無見。且被告請求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 無理由,其他上訴事由亦經原審審酌,被告雖稱要跟告訴人 和解,然被告丙○○、丁○○未曾到庭,被告乙○○、戊○○雖有到 庭,然所提出之和解條件無法認為有誠意,且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本案時即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民事事件亦早經 原審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92號裁定移送該 院民事庭審理(見原審卷第239-240頁),迄今已逾半年, 然被告4人亦無法於該民事事件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是渠等以前揭上訴意旨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亦均 為無理由。惟原審未及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遂 行詐欺及洗錢行為,致告訴人受騙損失達500萬元,損害不 僅重大,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犯罪情節及危害非輕。兼 衡被告4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想像競合之輕 罪(一般洗錢罪、被告丙○○、丁○○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自白 減刑規定,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雖稱有意願和解,然 被告丙○○、丁○○2人從未到庭,被告乙○○、戊○○雖有提出和 解方案,然均無法確保履行之可能,難認有和解之誠意,暨 其等4人自述之學經歷、家庭及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KSHM-113-金上訴-738-202503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許嘉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志杰 鄭富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151號、113年度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登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嘉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富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登禾、許嘉麟、陳志杰、鄭富兆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 棄物業務,竟未經申請許可,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林登禾先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3時許前不詳時間,自不詳地 點,向不詳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以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營建混合物夾雜垃圾後 ,林登禾即於112年2月25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 音聯繫許嘉麟,詢問許嘉麟能否引導林登禾至指定地點棄置 廢棄物,並協助注意有無警方前來以利規避之工作(即俗稱 之『水車』)。許嘉麟應允,並與林登禾約定引導1趟可獲得5 ,000元。於同日14時許,許嘉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帶領林登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前往羅麗美所有位於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棄置林登禾車上廢棄物一堆於該土地上。  ㈡同日15時許前不詳時間,陳志杰、鄭富兆,自不詳地點,各 向不詳之人收取2萬元之代價,分別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營 建混合物夾雜垃圾後,陳志杰、鄭富兆便透過無線電聯繫林 登禾棄置廢棄物之地點,林登禾接續相同犯意再以LINE撥打 語音聯繫許嘉麟後,許嘉麟亦接續相同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帶領陳志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鄭富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共同前往羅麗美上開土地棄置陳志杰、鄭富兆 所載運之廢棄物,過程中因道路狹小,鄭富兆不敢駕車進入 土地,遂由陳志杰先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 廢棄物傾倒完畢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跟隨許嘉麟之車輛前往上開土地棄置廢棄物。  ㈢嗣羅麗美於同年月26日9時15分許至上開土地巡視及灌溉時, 查知土地遭棄置廢棄物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會同雲林縣環境 保護局至現場稽查,確認棄置廢棄物為營建混合及垃圾廢棄 物約60公噸,進而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麗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林登禾及辯護人對於被告林登禾在偵查中曾自白之供述 ,認為係遭偵查檢察官以不正訊問方式取得,主張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當庭勘 驗偵查檢察官於112年11月23日之偵訊錄音光碟,並製作勘 驗筆錄如附件所示。由附件勘驗筆錄可知,偵查檢察官在訊 問被告林登禾之過程中,確曾多次向被告林登禾表示不承認 就向法院聲請羈押,承認就交保回去等情。本院認為,偵查 中聲請羈押或諭知交保,乃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 2、3項之法定權限,在判斷被告不願意認罪而有羈押之原因 與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羈押,或在被告坦承犯行而認有羈押 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時,諭知具保,均屬偵查檢察官偵查作 為之判斷。本案偵查檢察官對被告為上開之表示,實難認屬 於何種不正方式之脅迫或利誘。依本院當庭勘驗所視聽之感 受,偵查檢察官在開庭時對被告林登禾訊問之言詞及語氣, 或有不夠懇切之處。然而偵查檢察官對被告林登禾訊問之內 容,既屬其法定職權之判斷與說明,則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所指不正訊問之脅迫、利誘等不正方式,有所差距 。被告林登禾於偵查中之供述,應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惟確實之筆錄內容,應以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為準,此先 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許嘉麟、陳志杰、鄭富兆於偵查、審理中,對本案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許嘉麟、陳志杰、鄭富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予 認定。  ㈡被告林登禾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初始,曾承認本案犯 行,惟於本院後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其固 不否認曾駕駛車輛載運物品,以及聯繫被告許嘉麟擔任水車 一同前往羅麗美上開土地欲傾倒車上物品之事實,然而對於 車上所載運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以及有無傾倒於本案土地 等情,均予否認,辯稱當天載運的是破碎的PC塊(即無筋混 凝土),當天到現場,他的車斗壞掉,沒辦法下料,後來就 把車子開走等語,且被告林登禾亦否認有聯繫被告陳志杰、 鄭富兆前來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林登禾有駕駛貨車進出本案土地之事實:   被告林登禾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進出本案土地之事實,有雲林縣○○○○○○○000○0○0○○○○○○里 ○○段0000地號處遭傾倒廢棄物案」偵查報告1份(警卷第97 頁至第101頁)、鐵工廠監視器位置及案發地位置圖2幀(警 卷第115頁、第139頁)、路線圖(警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警卷第103頁至第113頁) 等客觀跡證可佐,足認被告林登禾自白當日有駕駛大貨車前 往本案土地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林登禾有聯繫被告許嘉麟擔任「水車」之事實:   依被告林登禾審理中自述,其確實有聯繫被告許嘉麟一同前 往本案土地,只是並未傾倒廢棄物(本院卷一第116頁)。 對照被告許嘉麟於偵訊、審理中之歷次證述,被告許嘉麟均 坦承有受被告林登禾所託擔任「水車」之引導、把風工作, 復核以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均有攝得被告許嘉麟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林登禾所駕駛之大貨車一前 一後駛往本案土地之畫面,可信被告林登禾案發當日確實有 聯繫被告許嘉麟擔任「水車」工作。  ⒊本案土地遭到傾倒之廢棄物可明確區分為三堆:   依警卷第145至165頁之現場照片,本案土地上遭傾倒之廢棄 物,可明確區分為有較多土石夾雜垃圾一堆(警卷第145頁 )、有輪胎、藍色桶子、廢木片木板及垃圾一堆(警卷第14 7至149頁上方、151頁上方、159至165頁),以及燃燒過呈 黑色的廢棄物一堆(警卷第151頁下方、153至157頁、159頁 下方)。此三堆廢棄物外觀各自不同,且依警卷第153至157 頁將三堆廢棄物均攝入畫面之照片顯示,該三堆廢棄物堆置 之高度相差不多,三堆廢棄物並無互相掩蓋之狀況,可明確 區分為三堆。  ⒋證人廖崇貴明確指述在案發當日14時至15時間目睹大貨車傾 倒一堆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之事實:  ⑴依證人廖崇貴於警詢所述,在案發當日14時至15時間,他親 眼看到一台大貨車跟一部小客車,大貨車有傾倒廢棄物(警 卷第78頁)。證人廖崇貴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有看到小客 車停在被害人土地前的馬路,有人下來指揮,大貨車就進入 被害人土地,幾分鐘之後就出來了,他是等到要離開經過的 時候往土地看才看到一堆廢棄物,只有看到這2台車等語( 偵9151卷第126頁)。證人廖崇貴是在告訴人羅麗美土地旁 工作之農民,與被告4人均不相識,僅單純係因有目睹案發 經過而告知告訴人後,才為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再經檢察官 傳訊作證,其身為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對於當日目睹情形 所為之證言,本院認為應堪採信。依證人廖崇貴所證述,案 發當日在14時至15時間,他確實親眼目睹有一台小客車和大 貨車進出本案土地,且大貨車在離開後,他就在遠處看到有 砂石等廢棄物堆置於土地上,且證人廖崇貴明確證稱當時是 看到「一堆」廢棄物。  ⑵辯護人雖指證人廖崇貴之警詢證述一開始是聽說土地遭傾倒 廢棄物,到後來說有看到傾倒廢棄物,質疑證人廖崇貴證言 可能有遭到污染的狀況。惟證人廖崇貴在第一次112年2月27 日即案發後2日之警詢筆錄中,一開始就是說「因為我在耕 田時,聽到隔壁的鄰田居民說土庫鎮新庄里種樹的土地被傾 倒廢棄物,我有看到大台拖拉庫(台語)出來,拖拉庫離開 後,我看到裡面都是垃圾,本來想說遇到地主才要跟地主說 」(警卷第75頁)。辯護人所指此部分可能遭到污染等情一 節,應僅屬臆測,本院認為仍未能動搖證人廖崇貴證述內容 之憑信性。  ⑶辯護人又具狀稱,證人廖崇貴在偵訊中證述大貨車內有2個男 性,其中一人下車指揮,小客車有一個女性下來看(他卷第 128頁),但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只有攝得16時1分許,曾經有 人從被告許嘉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故以此質疑證人廖 崇貴證述之可信性。然本案案發現場土地周遭並無監視器, 警方所調取之畫面是沿線各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而證人廖 崇貴是證述在土地現場看到下車之狀況,自無從以沿線監視 錄影畫面為比對。辯護人此部所指證人廖崇貴證述不足採信 之處,本院認為亦無理由。  ⒌本案並無除被告林登禾、陳志杰、鄭富兆以外之可疑大貨車 進出本案土地:   依證人即告訴人羅麗美警詢證述(警卷第75頁)、證人廖崇 貴偵訊證述(偵9151卷第126頁),本案土地在112年2月23 日並無任何廢棄物堆置。警方依告訴人所述最後離開本案土 地之時間,逐一確認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後,過濾出本案3部 車輛,此有雲林縣○○○○○○○000○00○00○○○○○○里○○段0000地號 處遭傾倒廢棄物案」偵查報告1份(偵9151卷第121至122頁 )可佐。因本案是在傾倒後隔日旋遭告訴人察覺而報警處理 ,警方迅速調取監視錄影畫面過濾可疑車輛循線追查,時間 相當密接,且清查之畫面為2月23日至26日,期間亦僅有3日 ,本院認為警方職務報告所指之可疑車輛過濾結果,應屬可 信。依職務報告所述,可認本案並無除被告林登禾、陳志杰 、鄭富兆以外之可疑大貨車進出本案土地。  ⒍被告林登禾有駕駛大貨車傾倒廢棄物之犯行:  ⑴本案傾倒廢棄物之犯行,在相當短的時間內就由告訴人察覺 並報警追查,而土地現場堆置三堆明確可分之廢棄物,監視 錄影畫面也顯示有3人即被告林登禾、陳志杰、鄭富兆各駕 駛大貨車進出本案土地。再依監視錄影畫面之紀錄,被告林 登禾駕駛大貨車進出本案土地的時間,就是案發當日14時至 15時之間(警卷第109至113頁),可知被告林登禾是最早進 出本案土地之人。對照證人廖崇貴所述,他親眼目睹在14時 至15時該時段進出本案土地之大貨車,有傾倒廢棄物在本案 土地的情形。綜合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證人指述等證據研判 ,本院認為,對於被告林登禾涉有本案駕駛大貨車傾倒廢棄 物之犯行,已無合理懷疑存在。  ⑵另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 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 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 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 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其 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 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 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 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非屬於廢棄 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林登禾本案所辯載運PC塊但未下料之說法,雖 為本院所不採。但依上開說明,被告林登禾自承載運之PC塊 ,乃營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 物,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故被告林登禾為本院所不採之辯詞內容,其實也屬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載運PC塊,該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此併予說明。  ⒎被告林登禾與被告陳志杰、鄭富兆為共同正犯:  ⑴被告林登禾、陳志杰、鄭富兆於偵訊中,對於檢察官訊問如 何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時,均答稱係被告林登禾以無線 電聯絡等語(偵9151卷第268頁)。被告林登禾於112年11月 23日偵訊中,在為自己辯解當時無法下料時,亦曾自承有叫 被告許嘉麟先讓後面二台去下(參本院卷二第205頁勘驗筆 錄),也有提到當時和後面二輛是用車機聯絡,用我們的頻 道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09、211頁勘驗筆錄)。而證人即被 告許嘉麟也在偵訊、審理中均證稱,是被告林登禾後來又用 LINE詢問他,要不要再賺一趟,他才又引導被告陳志杰、鄭 富兆的車去倒(偵9151卷第160頁、本院卷二第34頁)。由 此可認,當時被告林登禾確實有聯繫被告陳志杰、鄭富兆由 被告許嘉麟擔任「水車」再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  ⑵辯護人雖質以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路線,並無被告許嘉麟所 稱3台大貨車在堤防邊集合之狀況,認為被告許嘉麟所證述 內容可疑。惟監視錄影畫面攝得被告許嘉麟、陳志杰、鄭富 兆之車輛時,渠等車輛已呈現由被告許嘉麟帶領被告陳志杰 、鄭富兆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之狀態,是否有在堤防邊集合之 情形,實已無從認定。且被告林登禾確與被告陳志杰、鄭富 兆有犯意聯絡,並聯繫被告許嘉麟為擔任被告陳志杰、鄭富 兆之「水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以有無集合之事實 認定,動搖被告許嘉麟證述之可信性。  ⑶辯護人又以被告許嘉麟、陳志杰、鄭富兆對於本案交付「水 車」報酬之情節互有出入,進而質疑渠等證述之真實性。然 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屬既遂之犯行,被告許嘉麟也自承收有 二趟「水車」之報酬,被告許嘉麟實無以此收受報酬之情形 構陷被告林登禾之必要。況且,被告陳志杰、鄭富兆,僅係 於案發當日透過無線電聯繫而臨時委由被告許嘉麟擔任「水 車」,實際與被告許嘉麟相識者,其實是被告林登禾。本院 認為,被告許嘉麟對於報酬收取之陳述,應較為可信。況無 論被告許嘉麟、陳志杰、鄭富兆對於報酬給付之過程為何, 仍無解於被告許嘉麟確實收受報酬之事實認定。且被告陳志 杰、鄭富兆於本院證述關於報酬給付情形之審理期日,距離 案發期間將近2年,時日相隔已久,被告陳志杰、鄭富兆對 於當日交付報酬之記憶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自無 從依渠等證述關於報酬給付之過程,遽論被告林登禾與被告 陳志杰、鄭富兆間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  ㈣綜上所述,對於被告林登禾所涉本案犯行,本院認已無其他 合理懷疑存在,被告林登禾所稱並無下料或與被告陳志杰、 鄭富兆共犯本案之辯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登 禾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觀之該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 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上開說明,被告許嘉麟、林登禾、陳志杰、鄭富兆所為載 運並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屬運輸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起 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4人所犯亦構成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然 處理行為分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業如前述。本 案被告4人僅單純將廢棄物棄置於土地上,並未為任何挖掘 、掩埋之行為,自與廢棄物處理行為有別,偵查檢察官此部 認定,應有誤解,惟因僅係減縮同一條項所規定不同行為態 樣,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許嘉麟、林登禾、陳志杰、鄭富兆所為,均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許嘉 麟、林登禾,就本案數次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均基於單一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所為,傾倒於相同土地上,侵害相同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許嘉麟、林登禾、陳志杰、鄭 富兆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鄭富兆累犯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鄭富兆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被 告鄭富兆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被告鄭富兆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列印資料為佐,起訴書並敘明前案 與本案同為罪質相似之罪,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及應加 重原因,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鄭富兆於上開案件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鄭富兆本案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均屬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罪,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罪刑不相當之情狀,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林登禾量刑部分:   被告林登禾為圖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利益,任意將廢棄物棄置 於他人土地上,且又聯繫被告陳志杰、鄭富兆,會同被告許 嘉麟前往棄置,被告林登禾擔任本案犯行之主要角色,所犯 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較重。而被告林登禾犯後否認犯行,雖 依其辯解內容亦構成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但其仍不願意 坦承面對己身之錯誤行為,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做 出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林登禾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55、25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許嘉麟量刑部分:   被告許嘉麟為圖私利,為被告林登禾、陳志杰、鄭富兆擔任 引導、警示之「水車」工作,令本案廢棄物得以順利遭棄置 於告訴人土地上,所為實值譴責。又被告許嘉麟雖坦承犯行 ,但並未對所犯致生危害為任何彌補,自難以此犯後態度, 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許嘉麟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 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陳志杰量刑部分:   被告陳志杰為圖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利益,載運不明來源廢棄 物並棄置於告訴人土地上,雖數量僅有一車之廢棄物,但仍 影響告訴人土地之環境,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告鄭富 兆所載運之廢棄物,最終係由被告陳志杰為其載至本案土地 ,被告陳志杰於本案犯行之角色與所造成之損害,應較被告 鄭富兆為重。又被告陳志杰雖坦承犯行,但並未對所犯致生 危害為任何彌補,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 之調整。暨衡酌被告陳志杰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67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被告鄭富兆量刑部分:   被告鄭富兆為圖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利益,載運不明來源廢棄 物,最後交由被告陳志杰駕駛並棄置於告訴人土地上,雖數 量僅有一車之廢棄物,但仍影響告訴人土地之環境,造成告 訴人受有損害。又被告鄭富兆雖坦承犯行,但並未對所犯致 生危害為任何彌補,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 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鄭富兆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及被告 鄭富兆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二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許嘉麟自承本案收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林登禾 、陳志杰、鄭富兆均自述清除廢棄物之報酬為2萬元,被告4 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起訴書雖指應以清運費用計算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但被 告4人本案是居於非法清除之業者角色,並非實際上事業廢 棄物之產出者,就其等犯罪所得之認定,本院認以被告4人 實際收取之報酬為準,此應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羅麗美:  ⒈羅麗美112年2月26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3頁至第74頁;他卷第67頁至第68頁)  ⒉羅麗美112年9月29日之警詢筆錄(偵9151卷第89頁至第90頁)  ⒊羅麗美112年11月28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偵9151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結文見他卷第183頁;偵9151卷第187頁)     ㈡證人廖崇貴:   ⒈廖崇貴112年2月27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5頁至第76頁;他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⒉廖崇貴112年8月31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照片】(警卷第77頁至第81頁;他卷第73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23頁)   ⒊廖崇貴112年8月31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結文見第131頁)   ⒋廖崇貴112年11月2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他    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偵9151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結文見他卷第163頁;偵9151卷第129頁)      ㈢證人莊家洋:   ⒈莊家洋112年5月2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頁至第5頁;他卷第93頁至第95頁)   ⒉莊家洋112年9月26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偵9151卷第65頁至第66頁)      ㈣證人張素華:   ⒈張素華112年2月27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83頁至第84頁;他卷第69頁至第70頁)      ㈤證人曾俊彥:   ⒈曾俊彥112年4月1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85頁至第88頁)      ㈥同案被告許嘉麟:   ⒈許嘉麟112年11月23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9151卷第131頁至第141頁)   ⒉許嘉麟112年11月2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他    卷第167頁至第173頁;偵9151卷第159頁至第166頁)(結文見他卷第175頁;偵9151卷第167頁)   ⒊許嘉麟113年4月22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19頁)   ⒋許嘉麟113年11月8日於法官面前之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379頁至第386頁)   ⒌許嘉麟113年11月2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30頁)   ⒍許嘉麟114年1月2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審判筆錄(本院卷 二第27頁至第70頁)      ㈦同案被告林登禾:   ⒈林登禾112年4月19日之警詢筆錄【含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7頁至第13頁;他卷第97頁至第102頁)   ⒉林登禾112年9月27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49頁至第153頁;偵9151卷第73頁至第77頁)   ⒊林登禾112年11月2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他    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偵9151卷第159頁至第166頁)(結文見他卷第177頁;偵9151卷第169頁)   ⒋林登禾113年1月11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95頁至第197頁;偵9151卷第267頁至第269頁)   ⒎林登禾113年4月22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19頁、第165頁至第197頁)   ⒏林登禾113年9月24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52頁)   ⒐林登禾113年10月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300頁)   ⒑林登禾113年11月2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30頁)      ㈧同案被告陳志杰:   ⒈陳志杰112年4月1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5頁至第60頁;他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⒉陳志杰112年9月26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37頁至第140頁;偵9151卷第57頁至第60頁)   ⒊陳志杰113年1月11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⒋陳志杰113年4月22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19頁)   ⒌陳志杰113年9月24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46頁)   ⒍陳志杰114年1月2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審判筆錄(本院卷 二第27頁至第70頁)      ㈨同案被告鄭富兆:   ⒈鄭富兆112年9月26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37頁至第140頁;偵9151卷第57頁至第60頁)   ⒉鄭富兆113年1月11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95頁至第197頁;偵9151卷第267頁至第269頁)   ⒊鄭富兆113年4月22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19頁)   ⒋鄭富兆113年9月24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46頁)   ⒌鄭富兆113年11月2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30頁)   ⒍鄭富兆114年1月2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審判筆錄(本院卷 二第27頁至第70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雲環稽0000000】1紙(警卷第93頁;他卷第75頁)  ㈡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1紙(警   卷第95頁;他卷第77頁)  ㈢雲林縣○○○○○○○000○0○0○○○○○○里○○段0000地號處遭傾倒廢棄物案」偵查報告1份(警卷第97頁至第101頁)  ㈣雲林縣○○○○○○○000○00○00○○○○○○里○○段0000地號處遭傾倒廢棄物案」偵查報告1份(偵9151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㈤本院112年11月28日通信調取票1紙(他卷第187頁;偵9151   卷第191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2月22日偵查報告1份暨所附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1份(偵9151卷第197頁至第262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月6日偵查報告1份(偵9151卷第285頁至第294頁)  ㈧鐵工廠監視器位置及案發地位置圖2幀(警卷第115頁、第139頁)  ㈨路線圖4份(警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㈩車輛詳細資料6紙(警卷第167頁至第177頁;他卷第79頁至   第85頁)  現場照片22幀(警卷第145頁至第165頁;他卷第45頁至第6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0幀(警卷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37頁;他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43頁)  被告林登禾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40幀(警卷第15頁至第53頁)  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1份(警卷第61頁   至第63頁)  職業汽車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1份(警卷第89頁至   第91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3紙【志鴻汽車貨運有限   公司、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坤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警卷第179頁至第183頁)  雲林縣○○○○○○○000○0○00○○○○○○里○○段0000地號處遭傾倒廢棄物案」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5頁至第9頁)  被告鄭富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幀(他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0月2日職務報告1紙(偵9151   卷第87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8日雲環衛字第1131011997號函   (本院卷第81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5日雲環衛字第1131022722號函1紙暨所附該局113年3月27日雲環衛字第1130003747號及113年4月8日雲環衛字第1131011997號函文各1紙(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8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35113號函1紙(本院卷第265頁)  本院就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5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6幀(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8頁)  行動上網查詢-行動電話號碼1紙【門號0000000000】(本院卷第255頁) 三、物證部分:   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偵9151卷後方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 附件 被告林登禾112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譯文 一、檔案名稱:112偵_009151_0000000000000n.mp4(光碟位於112年度他字第393號卷後方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封面記載「112偵9151」) 二、錄影長度:1小時21分21秒(彩色影像,有聲音)    三、譯文內容:  ※【簡稱】檢:檢察官;書:書記官;許:許嘉麟;林:林登禾 ------------------------------------------------------- (播放時間47:08,許嘉麟坐在偵訊台前,林登禾由法警帶入偵訊室,林登禾進入後坐在許嘉麟旁右側) 檢:看他啦,是誰? 林:他?(手指許嘉麟) 檢:他已經指證你了啦,你真的今天如果不承認,我絕對羈押   你的啦。 林:不是啦,我…(不清楚)我真的沒做阿(轉頭看向許嘉麟   )。 許:你的哄…。 (林登禾與許嘉麟交談) 林:不是啦,大哥,那次…土庫路仔我不是說我好像斗仔壞掉 檢:哄,你如果要在…,你如果再不承認,你給他…你跟他溝   通,說帶… (林登禾轉頭與許嘉麟談話) 許:土庫路仔講實在的啦,你就不要再…不要再那個…你… 檢:來,給他看啦。 林:真的不知道土庫路那地方阿。 許:我跟你講啦,你…從頭到尾你看這這樣,這次我這件這   樣,這票算比較短啦。 (法警提示卷內書證) 林:土庫路仔? 檢:這個土庫路仔,土庫那裡阿。 林:土庫我就沒有做,我要認什麼,我們土庫我就沒有做到,   你…你為什麼要害我,我那時候斗仔不是壞掉,我就是…   我就是… 檢:我跟你講啦,他講的很清楚的啦,我跟你…你看相片再回   憶一下啦,上次我已經問你一次了,你應該知道哪一個案   件啦 警:(手指卷內相片)帶一次,哄,阿… 檢:2點先帶一斗, 警:2點,再… 檢:4點也是他帶的啦。 警:4點他說再一斗。 檢:你打電話給他說要做水車就一次5千元嗎啦,阿你先帶,他   帶你2點去倒一斗,後來4點他還在堤防邊等啦,說還有2台   啦,所以他再…你說叫他帶那2台去那裡倒啦。 林:我都沒做喔,我都沒做到阿。 檢:好。 林:…我真的都…,我沒做到,你自己想看看(手指許嘉麟)   ,我真的沒做,後尾手你叫先出去外面等,後尾手你沒說   你弄晚了,晚頭仔去了,你還打給… 檢:你不要再去… 林:我真的我沒有倒阿。 檢:我跟你講,我今天一定羈押你,我今天就跟你忙到晚了,   哄,煩死了,到現在還不承…,你承認我就讓你回去啦,   我說真的就是這樣啦。 許:我跟你講啦,你就認啦。 林:我真的沒倒到,我會…我會後尾手。 檢:我問你啦,不然車會這樣跑,他有需要你在做前導車,這   樣繞,這樣繞,阿後來那二台車為什麼跟你們在那裡遇到   ,哈? 林:因為我… 檢:那二台車遇到,那二個我一樣會找他們來, 林:我…我斗弄不能開,他叫我先在那裡等,叫我去那裡等,   在那裡移來移去。 檢:好啦,人為什麼要指證你啦,哄,你真的實在… 林:你指認我做什麼(轉向許嘉麟),我已…沒倒到… 許:我跟你講啦,現在監視器已經調到我…,所有的都看到, 林:對阿,我沒走,我那天不是有去找那個誰阿,我沒有找蘋   果的?去蘋果那裡倒,我是去蘋果那裡倒呢,我那天沒倒   到我就回去了呢,你還帶我去崙背那裡,去那裡休息等   著,後尾手還… 檢:好啦,你跟他說,他跟他說二句,他如果還不要,我就是   要羈押他了啦,快點啦。 許:我跟你講啦,你就用一用,弄一弄,你… 林:檢仔(舉手)。 檢:我跟你講啦,為什麼你今天羈押絕對會成功,為什麼,我   跟你分析給你聽啦,第一集警,第二,你還有第二件等一   下要問的啦,你去給人們倒三次 林:我知道。 檢:法官會說,你之前那辯解那個不可信啦,你那輛車,大家   會去遇到 (林登禾舉手) 林:檢察官我真的,這件我沒做到,我貨真的沒下下來, 檢:沒下來,好啦,我問你啦,阿沒下來, 林:麻煩他回想一下好不好,(轉頭朝向許嘉麟)我那天真的   去到… 檢:來,倒出來東西還沒倒到,不然這誰倒的啦,阿他說的很   清楚了,一趟5千元,哄,真的是要給… (法警提示卷宗書證) 檢:阿是在倒… 林:(手指卷宗)這真的我沒有倒到啦。 檢:你倒太多地方,倒到不知道了嗎? 林:沒有,我那天,我那天我真的斗仔壞掉,我們二個弄不開   ,打不開之後,你(手指許嘉麟)有叫我出去等沒有,後   尾手…我真的… 檢:好…好… 林:這個位置我真的不是我倒的, 檢:我真的今天來加班來處理,昏去阿,哄,真的實在… 林:檢察官,我…我跟你說真的…(轉頭手拉許嘉麟衣服)你   回想一下,是後尾手… 檢:你不要再去左右他了。 林:不是,我沒有左右他,我有證人,我真的有證人,阿昌也   可做證,我那天真的沒有倒到貨, 許:誰阿? 林:你說…那個女人,那個阿宣,我真的沒有倒到貨,而且那   天,後尾手我跟…聯絡說完之後,我是載918下去那種的,   「曲球」(音譯)那倒的,你自己想看看,你自己想看看   ,你不要隨便指證,我雖然有跟你們去,但是我沒有倒,   你自己想看看,我們在那裡弄半天,繩子拉門拉到斷去,   什麼都用到斷去。 檢:好啦,好啦,好啦。 (林登禾舉手) 林:講一下,我真的是… 檢:停停,問完我就要羈押了,不要再講了…再講了,我真的   是這樣… 許:你就認一認就事情就結束去了,阿你就…,他們這個你就   簡單處理就好了, 林:不是… 許:因為…(不清楚) 檢:對阿,你說的… 林:絕對不是,我那天貨沒倒阿,我真的那天沒倒到貨(舉手    )。 檢:阿你們怎麼會去走這條路,我早上已經有問證人了,證人   說那就是有你們…他有看到你們二輛,你知道嗎?證人有   看到你們二輛。 林:(舉手)不是。 檢:好好好,停停停,你不要跟我講這個。 林:檢察官,你不能這樣子(手指自己)。 檢:你去跟法官講。 林:不是。 檢:你去跟法官講,你去跟法官講,我真的實在。 林:(手指許嘉麟)我跟你說實在,你不能這樣隨便害我,你   知道嗎? 檢:你再恐嚇他看看。 林:我不是…沒有恐…,他真的誣陷我(手指自己)。 檢:我現在只是來跟你…讓你進來,不然我根本可以叫他出去   了。 林:我真的沒有做這件事情(哭聲),為什麼… 檢:好好好,我真的實在被你…為了這個, 林:(手指許嘉麟)那件我真的沒有做到,你要…,沒有,我   讓他回想一下(轉身朝向許嘉麟),那天你叫我先出去,   聯絡他們二台到,然後我就去繞繞繞,結果你說我的尾門   打不開,我那時候真的尾門打不開,後尾手我就回去家裡   休息了,然後我跟他說… 檢:我問你啦,陳志杰和鄭富兆這2個也是你… 林:(搖頭)我不知道是誰,我不認識。 檢:哄,你看,你看… 林:陳志杰和鄭富兆是誰?(轉身朝向許嘉麟) (許嘉麟看向林登禾後才轉頭) 檢:他也不認識對啦,但是那二輛就是說就是你在那裡等,跟   在堤防邊載來的啦,好啦,你如果不承認,好啦,我會有   我自己的處理方式。 林:不是。 檢:人一直在勸你了…講你在處理好… 林:他是叫我認,但是我沒倒。 許:好啦,你…,人家要簡單處理,你就給人家簡單處理,   你… 林:…我不行…我沒… 許:你…不要弄到你今天被收押起來的時候,你看我現在這   樣,一票到底這樣,這樣算比較爽嗎?這樣比較高興嗎? 林:我向你問一下,你問良心想一下,那天我真的沒有倒貨,   我那天斗仔壞掉,去卡住,我們二個弄半天(舉手)。 檢:好啦,林登禾,出生年月日?你不要再跟我講了。 林:檢察官… 檢:出生年月日? 林:761026。 檢:好,身分證號碼? 林:Z000000000。 檢:那戶籍地? (法警要許嘉麟往旁邊靠向畫面右邊坐過去) 林:雲林縣○○鄉○○村○○0○00號。 檢:2之11號哄。好,廢清法哄,可以保持緘默,請律師調查有   利證據,了解哄? 林:了解。 檢:來,是中低收、原住民嗎? 林:不是。 檢:有需要請律師嗎? 林:不用。 檢:好,對於證人許嘉麟哄,指證你於,指證你哄,請…指證   你哄,請他當水車,讓你駕駛車號000-0000曳引車…571   7,讓你駕駛那個5717曳引車,哄那個,指證你請他當水   車,讓你駕駛車號000-0000曳引車,哄,前往那個雲林縣   ○○鎮○○段0000號地號傾倒廢棄物(打字聲),然後…   等一下哄,請他當水車,然後讓你駕駛,前面我看看,然   後又引導,請他當水車2次哄,來這個,讓不用了,由你   哄,由你…由你於112年2月25日14時3分,14時3分哄,駕   駛…前往…傾倒,又於112年2月25日那個…15時43分許哄,引導車號000-00、KLK-7776號, 書:KLK? 檢:哼,7776號曳引車前往同一土地傾倒廢棄物,傾倒廢棄   物,之後你當場給付1萬元給許嘉麟,是否屬實、認罪?簡   單講啦,快點啦。 (林登禾舉手) 檢:沒有,我就聲…聲請羈押了啦,就這樣而已啦,你要嘛就   交待一切,要嘛就去法院講。 林:(舉手)我交待一切給你。 檢:怎樣? 林:我那天確實是有請他讓我們傾倒我們所載的東西, 檢:哼。 林:但是我那天斗子真的壞掉,我沒辦法,就是打開那尾門, 檢:阿另外那二台咧啦? 林:另外那二台我不認識。 檢:好,那就羈押你了啦。 林:我… 檢:你這樣講就沒有意義阿,哈,阿二台,他也講說二台就是   他,你們在堤防旁邊等,你叫你再引導那二台去,才領二   趟1萬元阿。 林:(舉手)我跟他講說你先讓後面那二台去下,我…我沒有   辦法下,因為我尾門壞掉。 檢:所以那二台有下就對了嗎? 林:對。 檢:阿你沒有下? 林:我沒有下。 檢:阿…阿你差,我跟你講,我再跟你分析一個利害關係,你   都已經承認到這樣子,你說你沒下,阿你也叫他去當水車,有引導二台去下,你自己說你沒下,你有下沒下其實罪一樣,你知道我意思嗎?(笑聲)因為你已經承認說… 許:…還聽不懂。 檢:他做水車了,阿第一次,你跟他說你沒有倒,你可能不懂   法律,他已經當水車,當第一次,你現在說,阿我那時候車斗壞掉,我沒有辦法倒,阿第二次,你承認說,喔,你也承認說他做水車,阿叫他叫他引領那二台去倒,對嗎?你承認這樣嘛,但是… 林:我不是,我是跟他講說你後面那二台… 檢:後面那二台,你也是帶他去倒阿。 林:…不是我帶的(搖手)。 檢:對啦,他帶的,也是你指示阿,你不是給他1萬元,你跟   我… 林:我沒給他錢阿,因為我沒倒到,我沒倒到,我怎麼會給他   錢。 檢:阿沒有給他錢,他為什麼會要…他會要再帶那二台啦。 林:我也不知道阿,我真的沒有給他錢。 檢:好啦,這樣你就不承認,好啦,這樣好。 林:不是… 檢:你到底要不要講,我要叫警…,他逮捕你了,快一點。 許:你就認乾脆,你就… 檢:你認半套的(笑聲), 許:對阿,你… 檢:你是在說什麼啦, 許:因為你現在這樣,因為你,我分析這樣,檢仔,我開示給   他聽啦。 檢:對啦。 許:這樣已經…已經…,你也是共犯了啦,哄,我們也都變成   是共犯,阿你就乾脆這樣,你就一樣我們就認一認,後來那二台鄭富兆跟那個,那個是一陣… 檢:那他們自己要…他們要負擔的人啦,他們自己負擔, 許:對嘛(對著林登禾講) 檢:我會…我會帶他們來阿。 許:他們會負擔嘛,阿我們對嘛(手敲擊前方桌子),我們只   是,我講給你聽,我們就變共犯下去了喔。 (林登禾手指自己) 檢:對阿,你已經有帶他當水車了,阿你也講好,要不那二台   換你帶他去,阿不是同樣的意思,你有給他錢沒給他錢,阿人說有給他錢,他會騙你嗎?阿你要承認說我沒有給錢,我的車沒倒到,你已經是共犯了,你看他都知道我要講什麼,哈。 許:你聽有嗎?你不要弄到今天自己… 檢:你講一半我絕對把你羈押的,因為你沒有交待清楚嘛。 (林登禾搖頭) 檢:阿他交待清楚,他當然沒事情,你不是,我跟你講,你看   你已經,你慢慢你已經一半一半在承認了,你剛才一開始說沒有。 林:我是我是…我是想不懂說為什麼說今天我去… 檢:好啦,不要浪費時間你快一點,我還有下件要開啦,阿你   到底怎麼樣啦,我下件還要開你的呢, 林:我知道(點頭),我知道斗六那件事情, 檢:對啦,阿這個啦,他已經跟你分析那麼清楚了,快一點   啦, 林:我有…我有去,但是… 檢:阿你要不要承認啦?哈(嘆氣),真的實在… 林:檢察官,我承認我會怎麼樣嗎? 檢:阿就一樣阿,就跟他一樣,共犯而已阿,我承認我跟你講   ,(許嘉麟往林登禾方向伸出右手)我跟你擔保啦,我承   認我就不羈押你啦, (林登禾點頭) 檢:我交保而已啦。 林:好,我有去,我有去。 檢:不是有去啦,你是不是這個行為,都承認啦,什麼有去… 林:(點頭)我有做這個行為阿。 檢:阿他說的都事實對嗎? 林:是(點頭)。 檢:阿就這樣就好了阿,如果沒有違背你的意思,就是這樣阿   ,不要說人家哪有陷害你,你也是你深思熟慮,你自己…   我跟你講你自己想看看到底是怎樣。 林:我敘述那天的情形給你聽,我那天是問說阿有土尾嗎… 檢:你不用說其他的,你是不是叫他做水車啦? 許:你…你如果再用下去,你弄到自己被收押。 檢:(笑聲) 許:我給你勸一下,因為這個檢仔算不錯了,因為你如果去遇   到我那時候我們在土地公那裡,那明明那再生級配,你有本事弄到不見,我…我真的給你們…氣到… 林:我有交給你了。 檢:好啦,不要再說…(不清楚),說啦。 林:我有去,我有去。 檢:不是有去的問題啦,他說的是不是事實啦?你是咧。 林:是是是(點頭)。 檢:那個許嘉麟指證的事實,我都承認啦哄, 林:哼。 檢:我跟你說啦,他說的是有真的對你,哈,我對你還不錯,   我跟你說啦, 林:對阿(點頭)。 許:真的對你很好了啦,不然你… 檢:後面…後面你又倒的,你已經承認倒了,我問你,我把你   聲請給你羈押,法院絕對淮的,你已經有倒了,你知道   嗎?後件他承認倒了,還倒3天,你還倒3次。 林:(點頭)我承認有… 檢:阿你這斗說你沒倒,阿人指證你,還有裡面相片,還有監   視器,尤其監視器拍的那麼清楚,你說你沒倒,阿你也承認你有去那裡,車都有拍到了, 林:我有去,但沒有倒到,我真的沒有把東西… 許:恁娘咧。 檢:好啦,快點啦,阿指證的是有承認嗎啦? 林:有有(點頭)。 檢:我都承認啦哄,我確實,怎樣?有請他做水車,對嗎? 林:(點頭)我有請他做水車。 檢:有請許嘉麟當水車,我當天哄,確實有請許嘉麟當水車啦   哄,然後引導我及那個…那個誰,把那個給…,陳志杰、鄭富兆,駕駛曳引車,去該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及夾雜垃圾,對嗎? 林:哼(點頭)。 檢:營建混合廢棄物及夾雜垃圾,夾雜垃圾,我跟你講啦,我   知道我今天放你回去,你絕對會去跟他們說的啦。 林:我不會,我不認識他們,我真的不認識他們。 檢:不認識他們。 林:我真的不認識他們。 檢:我意思是說,好啦,不管啦,你們二個,你叫他們二個出   來面對這樣而已啦,不要又要跑了,跑我是通緝,這樣對他們也不好啦。 林:不是,我真的不認識他們阿。 檢:好啦,不管啦,好啦好啦,你看他們二個,你三輛車在那   裡等,不管啦,你有可能,反正你絕對有聯絡的方式嘛。 林:我真的不認識他們,我真的(舉手),我… 檢:好啦,ㄟ,你到底是有要認還是沒有要認啦?你不認識他   們,你們三輛在那裡等,你到底是怎樣啦?你剛才也說叫他先帶那二輛去倒, 林:是用車機聯絡方式… 檢:對啦, 林:我的因為倒不好, 檢:好啦,好啦,阿你意思說那二位…那二位你不一定認識對   嗎? 林:那二位,用我們的頻道…說… 檢:好啦,好啦,不管,一樣就知道這些人,這樣對嗎?這樣   他們有倒是事情這樣?好嗎? 林:好。 (林登禾搖頭) 檢:(嘆氣)陳志杰和鄭富兆,這樣可以嗎? 林:我不知道那些,真的…我真的不知道跟… 檢:哈? 林:跟你怎樣講?因為他們二個我真的不認識。 檢:哈?不然你是怎麼聯絡的? 林:他們不是跟我聯絡的。 檢:不然呢? 林:他們是跟他聯絡的(手指許嘉麟)。 檢:跟誰聯絡? 林:他(手指許嘉麟)。 檢:哄你看,你變去咬他,哄,到底是怎樣啦? 林:因為陳志杰和鄭富兆我真的不知道是誰阿。 許:好啦,你不要緊,你就儘量咬我,反正我現在…我現在一   票到底阿,我就要被關了。 檢:哄。 許:阿你如果…不是啦, 檢:你要咬他我跟你講,一樣你們二個講不老實,我就也是羈   押你啦。 許:對阿。 檢:(笑聲) 許:你又在…你又在… 檢:因為…因為…他在監獄我不會再羈押他了,他在監獄了啦   。 林:我真的不知道什麼外號叫什麼名字。 檢:你又要看外號嗎?喔真的實在… 林:因為我們都是…用…用外號… 檢:真的實在…,我知道啦,阿就開那二台車子的啦,喔,真   的實在,又被你拐一道,喔… 林:我那二台車子,我… 檢:阿他就引導的,你是在… 許:我跟你講啦,他如果是在線上跟你問的,你就乾脆說線上   問的還是怎樣,你就直接講就好了,阿就事實你,他在線上跟你問的,你沒有…沒有那個…,線上你是用…用無線電聯絡還是怎樣,你就交待清楚,不然你要像我這樣嗎?我已經一直在給你暗示這麼清楚。 檢:快點,快點,阿…,真的是… 林:應該,那二台是線上用他給我的頻道,在線上問說阿那台   倒好了沒,阿我跟他們說我還沒有倒,我門打不開,不然你們先…你們先去… 檢:好啦,你這樣是要承認什麼情形啦,喔,我真的讓你等很   久了呢,快弄到5點了。陳志杰、鄭富兆是不是這二個有問題嗎啦? 林:有有有(點頭)。 檢:不然呢? 林:有問題阿。 檢:有什麼問題啦? 林:他們前往該處倒廢棄物阿。 檢:對阿,你們都一起…你們都一起去,不是嗎?他都引導你   後來再引導他們二個去嗯, 林:嗯(點頭)。 檢:對阿,阿二個是不是陳志杰、鄭富兆這樣可以,因為他們   二個,我跟你講,他們二個有承認,那…他們那天開車在亂講,講我是經過那裡而已,我沒有去倒,亂講的阿,阿你看你他指證了,阿你也承認了,這樣就好了,他們二個都跑不掉了,現在我意思說,他們二個有去倒嘛,你還有二台就是他帶去的嘛,對嗎? 林:(點頭) 檢:這樣就好了阿, 許:沒有啦,因為…因為…,像我也跟你坦白講,因為我也不   希望你像我這樣,哄,阿你就他們在線上怎麼跟你問的,是他們…因為他們在線上,因為檢座哄,我…我順便解釋一下,我們在無線電上面, 檢:嗯。 許:不一定說有辦法找到他們的人, 檢:我知道,我知道, 許:哄。 檢:好啦,我帶他…好啦。 許:嘿。 檢:好,來問哄,來你如何聯繫陳志杰、鄭富兆去那邊倒的?   是線上聯繫的嗎? 林:他… 檢:無線電嗎? 林:無線電頻道上面聯繫的。 檢:哄。 書:去那邊? 檢:嘿,去那邊傾倒廢棄物。我們互相以無線道聯…無線,你   說什麼? 林:以無線電聯絡方式。 檢:我們以無線電聯絡方式… 林:嘿,然後… 檢:你介紹說那邊有土…有可以倒啦,對嗎? 林:…我是說…我跟他們講說我的車子沒有辦法傾卸,然後我   先出去,然後你們已經快到的話,你們先… 檢:你如果又再說你… 許:你如果又再說這套的,你… 檢:你怎麼又說這套啦,有影 許:你現在後面…他… 檢:我後面還有你案件要問,我是要…今天是 許:聽得懂意思嗎?人家檢仔給你點的很清楚了,要不然你   就…幹…像我和阿豐這樣了。阿我今天我就…乾脆…趕緊我就要行刑了啦。 檢:快點啦,快點啦,到底是怎樣?我還要…還要…,還有二   件 林:現在要怎樣講? 許:沒有啦,你現在…你現在就是… 檢:你說怎麼聯絡就好,無線電怎麼聯絡啦? 許:你就怎樣… 林:請他們二位帶…到該處去。 檢:哄,對阿,我們…我們以無線電方式…然後 林:去… 檢:那個…聯繫他們二人哄,聯繫他們二人開車哄,是在堤防   邊就對嗎?來堤防邊等嗎?對嗎? 林:對(點頭)。 檢:然後由那個…許嘉麟駕駛自小客車當水車引導他們二個去倒啦,引導他們二人去倒啦,對嗎? 林:對(點頭)。 檢:阿就這樣就好了,哄。 林:(點頭) 許:你這樣才不會被押…阿你… 檢:去旁邊等… 許:你後面還有二… 檢:駕駛自小客車當水車引導他們二人去倒,好,來問哄,來   你跟他們二個有沒有親…那個恩怨? 林:沒有。 檢:沒有,陳志杰跟鄭富兆? 林:沒有。 檢:二個人,陳志杰,打錯,二個人啦,沒有哄,以下改以證   人身分訊問,好你跟被告,然後CO一下,哄沒關係,CO一下,好要說實話喔,哄? 林:(點頭) 檢:不然偽證罪7年以下有期徒刑喔,哄?就說實話就對了。 (法警拿證人結文給林登禾朗讀後簽名) 檢:好,你的綽號是芒果嗎?對嗎? 林:嘿。 檢:對阿,哈,你有叫許嘉麟當水車哄,然後由許嘉麟哄,於1   12年2月25日引導三台曳引車去棄置廢棄物啦,對嗎? 林:嘿。 檢:是啦哄,屬實啦哄。好,阿相片就是倒在這就對,1852地   號,對嗎? 林:哼。 檢:剛才給你看的,有要再看一次嗎? 林:不用,不用(搖頭)。 檢:就這啦哄? 林:(點頭) 檢:好,當天你是駕駛…,那天許嘉麟是駕駛BPU-5092啦,對   嗎?作引導車嗎,對嗎? 林:嘿。 檢:來問哄,好,當天許嘉麟如何引導這三台車?如果引導這   三台曳引車?好,由許嘉麟於2月2…下午2時…2時3分哄,先開這輛,ㄟ…那個駕駛…駕駛那個… 書:自用小客車 檢:嘿,自用小客車啦哄,車… 書:當水車… 檢:當水車啦哄,他 書:引導… 檢:引導我,駕駛車號000-0000,這你的嗎,對嗎? 林:嘿(點頭)。 檢:前往1582地號傾倒廢棄物,然後,之後…又於3點多引導車   號000-00跟這二臺車曳引車,前往同一地點傾倒廢棄物嘛,對嗎? 林:對。 檢:之後我當場給付1萬元給許嘉麟,對嗎? 林:對(轉頭看向許嘉麟)。 檢:好,車號這二臺,把他CO起來再問一次…問一次,少掉… 書:第三個。 檢:嘿,車號,加個車號。是這二臺車是線上無線電聯繫的嘛   哄? 林:嘿,對。 檢:是…無線…線上無線電聯繫,由陳志杰、鄭富兆所駕駛,   對嗎? 林:對。 檢:好,來源呢?廢棄物來源呢? 林:他們自己去載的,我真的不知道, 檢:阿你的呢? 林:我的,我是載西苑高中的918。 檢:那是什麼啦? 林:那個…那個… 檢:營建廢棄物喔? 林:打碎的水泥磚塊夾雜那個碎石。 檢:營建廢棄物對嗎?就混合廢棄物就對? 林:有處理過的營建廢棄物。 檢:混合廢棄物啦,若處理過會這麼…會這麼髒?你不要在那   裡…不要在那裡亂講好嗎? 林:沒有…沒有,我是那石頭仔,利用的那個什麼,打房屋完   那種的。 檢:對,裡面就一些…你… 林:(搖頭)沒有沒有,我是全部都是那個砂石…那個…那個   什麼…打碎水泥磚塊的碎片阿。 檢:你如果要說這個,阿不然這是誰倒的啦。 林:那東西真的不是我的, 檢:阿有一部分是你的阿, 林:我倒不下去, 檢:你如果要說…你說正經…倒不下,剛才筆錄不是在做假   的,你到底是怎樣啦?哄。 許:我跟你講啦,你如果說…因為他們載那二台比較髒,那是   他們車的問題,哄那…也不是你,那不是你去載的,他的   部分是有影事實是後面比較乾淨的。 檢:比較乾淨也是…也是不是完全的,你知道意思嗎? 許:哼。 檢:也不是都完全…你若說都乾淨就沒帶罪…沒事情了啦,但   是你那個是混合廢棄物,應該說沒有那麼髒那樣而已。 許:(轉頭朝林登禾)阿沒有啦,來,阿不然你自己講,不然   你自己講,我…你…我…,沒有,因為…檢座,那個下的時候會交差疊錯的時候, 檢:我知道啦, 許:會斜下去嘛。 檢:我跟你講,你的絕對不是很乾淨的啦,就是混…我跟你講   是寫混合廢棄物啦,好嗎?營建混合廢棄物啦, 林:好(點頭)。 檢:我載的是營建混合廢棄物,有夾雜,有夾雜些許垃圾啦,   對嗎? 林:嗯(點頭) 。 檢:哄,有夾雜些許垃圾,阿…阿是去哪裡載的阿? 林:(未答) 檢:忘記了? 林:(搖頭)嗯。 檢:你就說忘記了就好了,你跟我說西苑高中,我跟你講那就   更奇怪,到底是怎樣啦? 林:忘記了。 檢:忘記了。我忘記太久了,我忘記去哪裡載的啦,(嘆氣)   以下改以被告身分訊問,阿你那些去載的那些人家沒有給你錢嗎?一般是有給你錢阿? 林:(點頭) 檢:因為你們要處理阿,阿你才隨便倒的阿,對嗎?都是這樣   阿。 林:(點頭) 檢:一台車多少啦? 林:我那台二萬元。 檢:太久了忘記去哪裡載的,來, 林:應該是二萬… 檢:你載這台車的代價? 林:應該是二萬元。 檢:你載這台車的代價,你載這台車廢棄物的代價哄,一台二   萬元啦哄,好…好…,有要補充嗎?知道錯了嗎? 林:知道,知道,我錯了… 檢:我知道錯了,請檢察官給我交保,哈? 林:(點頭) 男聲(不確定何人):他交保裡面的東西要怎麼辦?要這樣,    二件分開,自己這件就好,還是怎樣,你知道意思嗎? 檢:這二件要弄成一件, 男聲:可以這樣嗎? 檢:不可以, 男聲:必須要分開哄。 檢:嘿,他… 許:(對林登秋講)那就清掉而已,你也不要再那裡那樣,阿   那二位 檢:交保… 許:看這二位也要在那裡,叫他們不要再… 檢:你多少錢可以拿出來交保? 林:檢察官我說一個理由,你…你不知道可以信任我嗎? 檢:嘿。 林:我10月、11月我車頭撞到到現在完全沒收入,我褲袋裡面   空空啦,剛才來還要跟我女朋友借錢, 檢:哈…,你意思是…你意思是沒辦法交保,沒辦法交保我不   可能給你回去阿。 林:我現在貸款還有十多萬… 檢:好啦,你找朋友幫你處理啦,我沒有要…我沒有…我不…   三萬好啦。 林:不要這麼高好嗎?拜託一下,因為我爸他自己也沒辦法幫   我負擔這麼多錢, 檢:你連三萬元都拿不出來,我是要怎麼幫你那個…哈… 林:你可以查我的戶頭,我真的沒有錢, 檢:我不用查你的戶頭啦, 許:檢座,我們講白的啦, 檢:嘿。 許:是他真的…因為他們爸也負擔很… 檢:嘿。 許:這…這不是我在揶揄啦, 檢:請檢察官給我交保啦哄,我經濟困難啦哄,我只能…,不   然二萬元好嗎?我已經對你很好了,我跟你講, 林:(點頭)哼。 檢:廢清法很少人交保二萬元的。 許:對,因為我跟你講現在的廢清都收押了,這個檢仔算很好   了,我跟你講,對啦。 檢:阿… 許:你如果遇到段…段小姐的時候,你就… 檢:你也知道她喔,我經濟困難請給我,請…請具保金額少一   點啦哄,二萬元好嗎? 林:(點頭) 許:給你去… 檢:你看我還在考慮說後面…阿後面你沒有要…後面哈… 許:你不要…你這裡就走不好了,你後面你越難走啦。 檢:阿不然三萬好嗎?我二件在…二件交保三萬算很少了,你   還有後件的呢,哈,三萬元拿的出來嗎? 許:不要啦,檢座給他二萬啦,真的,他…阿他嘛…他嘛… 檢:你說怎樣?你…你爸爸怎樣? 林:我爸爸他口腔癌也沒有什麼收入,我真的沒辦法… 檢:我經濟困難請檢察官…我經濟困難啦哄,然後老爸又有口   腔癌啦哄。 許:他爸要弄口腔癌,他也要幫忙負擔那個…,阿這…是… 檢:好啦,好啦, 許:對阿,檢仔… 檢:又有口腔癌啦哄,請具保金額少一點啦哄,好啦,還監,   好,這樣…好啦二萬元啦。 許:這…我…有辦法幫忙你…,哄。 檢:不要抱怨許嘉麟,好嗎?人家也是照實話講啦, 許:阿再來阿,出去大家都…,我們講…講那個,不要互相相   害,這二個…這二個看怎麼樣,叫他們不要在那裡咬來咬去,那…那浪費…人家… (許嘉麟轉頭持續與林登禾談話) 檢:對阿,這一件的阿, 許:浪費…我…現在… 檢:對阿,這一件我給你開的,等一下再開這一件, 書:這又再多一個? 檢:多一個什麼? 書:美誼阿。 檢:對阿,對阿,對阿。 (許嘉麟持續與林登禾談話,但聽不清楚) #影片結束

2025-03-05

ULDM-113-訴-122-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儒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 一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二號調解筆錄第一項及附 件二和解書第一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 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或求 職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 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營門市」,將其名 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其未成年女兒謝○○(112 年生)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B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辰儀」之人,並將密碼以不 詳方式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將上開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 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 物得逞。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關於被告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丙○○於警詢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 第1130231795卷【下稱警卷】第29至32頁、45至47頁、57至 59頁),並有下列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3至43頁)。  ⒉甲○○提供之台幣轉帳交易成功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9至55頁)。  ⒊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及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0至70頁) 。  ⒋郵局A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郵局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71至85頁)。  ⒌被告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17頁、 偵卷第33至40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而 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經查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而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 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 2月)低於修正後之規定(6月),依刑法第35條第2段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⒊綜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郵局A、B帳戶、中國信 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 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 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經濟困難、獨負家庭 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已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又本案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從而,辯護人以被告年僅24歲、無前科、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經濟狀況不佳、願與告訴人和解等因素,請求本院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為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A、B帳戶 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 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乙○○等3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 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 取;另考量其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丙○○成立調解,雖未能與告訴人 甲○○達成調解,然此係告訴人甲○○因工作忙碌而無調解意願 (見本院卷第19、83頁),誠難全可歸責於被告,可見被告 確有彌補告訴人等所受金錢損害之誠意,應認犯後態度良好 ,具有悔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及育有1歲小孩之家庭生活等一切 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後,應知戒慎,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慮及被告 與告訴人丙○○、乙○○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 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丙○○ 、乙○○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 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查匯入被告郵局A、B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提領,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 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供郵局A、B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 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 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 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即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 以上帳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除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外,另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上開幫助洗錢 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告訴人乙○○於113年3月10日14時許,在網路小紅書上刊登販售衣服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名義私訊告訴人,並佯稱必須加入通訊軟體LINE來交易,惟必須認證安全協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10日18時42分許 2.113年3月10日18時46分許 3.113年3月10日19時2分許 4.113年3月10日19時13分許 5.113年3月10日19時15分許 1.4萬9,987元 2.4萬9,981元 3.2萬7,985元 4.4萬9,985元 5.1萬9,985元 1.郵局A帳戶 2.郵局A帳戶 3.郵局A帳戶 4.中國信託帳戶 5.郵局A帳戶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8時12分許,假冒世界健身俱樂部人員聯繫告訴人甲○○,向其佯稱因會員資格遭重複續約,必須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10日19時18分許 2.113年3月10日19時25分許 3.113年3月10日19時27分許 1.1萬5,218元 2.9萬9,987元 3.1萬5,032元 郵局B帳戶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6時11分許,假冒世界健身俱樂部人員聯繫告訴人丙○○,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其遭重複扣款,必須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 19時28分許 2萬0,019元 郵局B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TNDM-114-金訴-2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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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乙○○ 戊○○ 丙○○ 丁○○ 前列乙○○、戊○○、丙○○、丁○○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乙○○、戊○○、丙○○、丁○○共同 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 、戊○○、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乙○○、戊○○、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5,000元予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 期之扶養費視為已到期。於本裁定確定前已到期未給付之各 期扶養費,應一次給付。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下稱甲○○)與 相對人己○○(下稱己○○)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戊○○ 、丙○○、丁○○(下稱乙○○、戊○○、丙○○、丁○○),甲○○與己○○ 於民國113年4月2日離婚,並協議乙○○、戊○○、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任之,並由甲○○獨立照顧上開 子女。惟己○○自113年4月2日離婚後迄今均未給付上開子女 之扶養費,爰依法請求自113年4月2日起至乙○○、戊○○、丙○ ○、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 戊○○、丙○○、丁○○之扶養費各5,000元,如遲誤一期,其後 六期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另請求於本裁定確定前已到期未 給付之各期扶養費,應一次給付等語。 二、己○○曾向本院表示其在山上工作不穩定,皆為打零工性質, 日薪雖有1,200元至1,300元,但工作日數甚少,至多僅能支 付上開女之扶養費共2,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離婚後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 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 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 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 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定 有明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甲○○與己○○育有乙○○、戊○○、丙 ○○、丁○○,於113年4月2日離婚後,協議上開子女之親權由 甲○○單獨行使,並由甲○○獨立照顧上開子女等情,有戶籍謄 本及兩造離婚協議書為證,另己○○經本院合法通知僅參加調 解,經調解後仍未與甲○○達成共識,僅稱因工作不穩定,至 多僅能負擔上開子女扶養費共2,000元,嗣未遵期於審理時 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參卷第99-101頁、第121-127頁),堪 認甲○○前開主張為真實。己○○為上開子女之母親,對其等負 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甲○○本於父母地位共同提供生活成 長所需之扶養費,而甲○○目前單獨行使上開子女之親權,並 與其等同住,故請求己○○給付上開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參酌甲○○與己○○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甲○○於58年間出生,為55餘歲之青壯年,111年度 所得為0元,112年度所得約22,800元,名下有土地及車輛等 財產,總額為8,972,050元(參卷第69-85頁);己○○於74年間 出生,為40餘歲之青壯年,111年度所得為0元、112年度所 得為39,646元,名下無財產(參卷第59-67頁)。另乙○○、戊○ ○、丙○○、丁○○現年分別為11歲、10歲、7歲、5歲,依目前 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統計 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女居所 地之苗栗縣家庭為例,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 017元,本院綜合衡酌甲○○與己○○之經濟能力及上開子女所 需程度,並考量甲○○為上開子女之實際照顧者等一切情狀後 ,是認甲○○請求己○○應負擔對於乙○○、戊○○、丙○○、丁○○之 扶養費以每月各5,000元計算尚屬妥適。觀諸己○○前開財產 所得收入雖不高,然足見其有一定謀生能力,其亦僅為40歲 之青壯年,衡情己○○亦非不得再另尋薪資較高之工作或兼職 以增加收入。再者,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 務」,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 當,若扶養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 義務,故為人父母者,縱收入有所減少抑或變動,仍應善盡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己○○僅以經濟困難作為目前僅能 負擔上開子女扶養費共2,000元之理由,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從而,甲○○請求己○○給付乙○○、戊○○、丙○○、丁○○扶養 費每月各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恐日後己○○有 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子女,爰依聲請及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併諭知如己○○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又於本裁定確定前 已到期未給付之各期扶養費,應一次給付,以維上開子女之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05

MLDV-113-家親聲-199-202503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7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86 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08年5 月前某時」更正為「108年6月前某日」、第10行「提款卡及 密碼」更正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27至30行「 於108年6月15日至10月29日期間,陸續將369萬8,000元以現 金交付或匯入葉厚均指定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06 4帳戶)後,葉厚均再將部分如附表所示款項於所示時間匯往 本案帳戶」補充更正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其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葉厚均台 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厚均再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嗣經不詳之人網路轉帳 轉出」、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 告訴人孫永疄提出之匯款紀錄表(見109年他字3368號卷第1 1至16頁、第129至138頁)」、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 卷)及被告張志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不詳之人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 隱匿其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 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 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 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分別依112年修正前、後第16條第2項減輕後, 其最高度刑均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 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 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提 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洗錢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葉 厚均得以轉帳收取、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承目前經濟 困難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 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 ,生活來源仰賴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沒收之主體對象,依立法目的解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 之幫助或教唆犯。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規定,僅係將修正前義務沒收之立法意旨予以明文化, 並於第2項擴大利得沒收部分,刪除「集團性或常習性」之 洗錢正犯模式,除此之外,法條文義及修法理由,並無對沒 收主體對象限為正犯之規範內涵,有何擴及幫助、教唆犯或 第三人之修訂,應與修正前之規定作相同之解釋,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亦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 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起訴意旨雖以另案被告葉厚均自白書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 入本案帳戶金額部分,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查,此 部分金額並非被害人所匯款,而查葉厚均自白書內僅記載其 有使用3個帳戶收取被害人款項,並未敘明如附表二所示匯 入款項部分與被害人金額相關,檢察官亦未積極舉證證明此 部分,既難遽認此部分正犯之犯行有使用被告帳戶,自難逕 認此部分被告亦構成幫助犯。而起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匯款至葉厚均帳戶之時間、金額 葉厚均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1 108年6月15日晚間11時24分10萬元,同日時26分1萬6,000元 108年6月15日晚間11時27分、11萬元 2 108年6月17日晚間11時39分、6萬元 108年6月18日凌晨0時43分、6萬元 3 108年6月19日晚間6時49分、10萬元 108年6月19日晚間7時6分、10萬元 4 108年6月19日晚間9時35分、10萬元 108年6月19日晚間9時41分、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葉厚均帳戶轉入本案帳戶金額 1 108.06.14 65,000元 2 108.06.15 50,000元、50,000元、50,000元、900元 3 108.06.16 65,000元、150,015元、170,015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 4 108.06.17 14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20,000元、35,000元、100,000元 5 108.06.18 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40,000元、55,000元、100,000元、 6 108.06.19 50,000元、60,000元、45,000元、60,000元 7 108.06.20 50,000元、7,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42號   被   告 張志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7            送達: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維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人,該集團 以不詳方式交予葉厚均(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 63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使用。再由葉厚均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間,向孫永疄誆稱其認識摩曼 頓運動用品店店長「張峻偉」,有門路可以低價取得正版名 牌運動鞋高價出售,投資可有高獲利云云,且為取信孫永疄 ,由葉厚均指示林筠皓(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 80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 ,於113年7月9日確定在案)在發票日期108年5月30日、到期 日108年5月3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編號TH000 0000號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上偽造「林謙」之簽名署押, 並不實填載「林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 」、地址「北市○○區○○○路00號5F」及「貨款」等不實事項 後,再由葉厚均於同年6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 町某處將本案本票交付孫永疄,並謊稱為買家積欠運動鞋款 而簽發之本票,使孫永疄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5日至10月 29日期間,陸續將369萬8,000元以現金交付或匯入葉厚均指 定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064帳戶)後,葉厚均再將 部分如附表所示款項於所示時間匯往本案帳戶。嗣孫永疄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孫永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維於偵訊中之供述【112.6.15、112.6.20、112.7.11訊問筆錄】 辯稱:「蘇信宏」於108年向伊借伊在合作金庫銀行高雄某分行開的帳戶,對方說他說他的公司要匯薪水給他,問伊有沒有多的簿子可以借他,他說他的銀行帳戶會被扣錢,伊就把存摺、印章在高雄某處的咖啡廳借他,因為這本沒有申請金融卡,所以當時沒卡可借他,他說他幾個月用完就還伊,後來伊就忘了這件事,現在存摺及印章應該還在那個人身上等語置辯,然被告無法提出「蘇信宏」之年籍資料【見112.10.3公務電話紀錄】,其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3 告訴人孫永疄於警詢中之指訴【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1號案影卷第31至35頁】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另案被告葉厚均110年2月2日自白書【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1號案影卷第47頁】 證明葉厚均陳稱其向孫永疄詐得款項部分匯到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1號案影卷第353至417頁】 證明:另案被告林筠皓與葉厚均之犯罪事實。  7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判決及附表 證明另案被告葉厚均自孫永疄處詐得如附表款項之金額之事實  8 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110.8.30合金苓雅字第1100002812號函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6月1日至108年9月14日)【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1號案影卷第179至192頁】 證明本案帳戶自108年6月1日至108年6月20日有來自6064帳戶匯入款及本案帳戶自108.9.14至109.6.1無交易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觸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現 金或以匯款匯入之款項應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孫永疄匯款(參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判決 及附表)後資金去向與本案帳戶之關聯 編號 交付現金或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同日6064帳戶轉入本案帳戶金額 1 108.06.14 交付現金 90,000元 65,000元 2 108.06.15 6064 100,000元 50,000元、50,000元、50,000元、900元、110,000元 3 108.06.15 6064 16,000元 4 108.06.16 65,000元、150,015元、170,015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 5 108.06.17 交付現金 174,000元 14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20,000元、35,000元、100,000元 6 108.06.18 6064 60,000元 6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40,000元、55,000元、100,000元、 7 108.06.19 6064 100,000元 50,000元、60,000元、45,000元、6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8 108.06.19 6064 100,000元 9 108.06.20 50,000元、7,000元

2025-03-04

TPDM-114-審簡-55-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中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中庸明知不得偽以他人名義開立本票 ,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偽造以被害人李碧珠(下稱李碧珠)名義 開立,票號CH002469號,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0月6日、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並在「發 票人」欄,偽造李碧珠之簽名並偽捺指紋1枚,再於同年月6 日持之向告訴人吳彥達(下稱吳彥達)借款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李碧珠。嗣因被告無力償還借款,吳彥達持上開本票 尋李碧珠支付,發覺李碧珠業於同年9月2日出境而無法簽立 本案本票,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彥達、李碧 珠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述、本案本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 有價證券,李碧珠有口頭上授權我填寫,因為我有借錢給她 ,我們有互相幫忙,但後來李碧珠就跑了,1、2年都找不到 她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於簽寫李碧珠之姓名及 按捺指印時,認為已得到李碧珠之同意,而無偽造有價證券 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或「 變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 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 偽證券,或變更原有效有價證券內容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 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 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 據,如有默示之授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 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制作或變更有價證券者,倘本屬有 權制作之人(如票據名義人),或得有權制作者授權而在授 權範圍內制作之人,均不成立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之罪責甚 明。 (二)被告有於本案本票(票面金額60萬元,支票號碼CH002469號 ,發票日108年10月6日)上填載李碧珠之姓名、身分證字號 、地址並按捺指印,並持以向吳彥達借款60萬元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彥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110年他字第3840號卷第12、12頁反面,110年偵字第41215 號卷第5、6頁,110年偵字第8094號卷第7至10頁,111年偵 字第27218號卷第29至34、63、64頁),並有借款切結書及 本票影本(110年他字第3840號卷第5、6頁)、被告及吳彥 達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他字第3840號卷第7、8頁) 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李碧珠於偵查中供稱:我與被告沒有借貸關係,我未曾授權 被告以我的名義簽發本票,沒有人會這樣授權給對方簽發本 票,我幫別人擔保而簽立之本票皆為我親自簽名等語(112 年調偵字第371號卷第83、8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從偵查庭回來後,我有想到多年前有一次和被告去中壢 的餐廳,是我出國前的事,他說有找代書和金主,並說要簽 本票,他叫我做保證人,我就跟著過去,他說要填資料、要 叫我寫,我說我的戶籍地址很長,我就拿身分證給他叫他幫 我寫,但是其他部分我沒有叫他寫,後來金主就來,被告就 直接拿給他,我也沒有在本票上簽名或寫身分證字號,這次 幫被告作保之金額我沒有印象,我不知道上次開偵查庭時所 述是否和去中壢餐廳是同一次;我也從來沒有在本票簽完名 後,將本票交給被告,讓被告填載金額,本案本票之簽名也 不是我簽的,其上之身分證字號是我的但少了一個2,其上 之地址則是我的戶籍地;我對在庭的吳彥達沒有印象,因為 太多年了不記得容貌,在中壢餐廳的好像是在場的吳彥達等 語(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參以吳彥達於本院審理時亦結 證稱:除本案外,於107年間被告亦曾向我借貸30萬元,當 時擔保人為李碧珠,該次借款前確實有和李碧珠在中壢的餐 廳碰過面,當時李碧珠有在中壢餐廳內於本票上發票人欄親 自簽名,該次被告有如期償還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4頁) ,可見李碧珠歷次供述,對於其與被告間是否曾有借貸關係 乙節於偵查中避重就輕,就是否曾授權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 本票等節亦前後矛盾,則李碧珠上開於偵查中所述,已難盡 信。 (四)觀諸李碧珠於本院審理中稱:「(問:在中壢餐廳事件,依 你的認知本來是要去當保證人?)對。(問:你有無授權被 告在中壢餐廳事件幫你簽任何文件?)抄地址。(問:你方 才說你只有讓被告抄地址,並沒有授權他簽任何文件,你自 身也沒有簽任何文件?)對。(那你如何知道當時有本票? )被告有和我說要做保證人和簽本票。(問:按你的說法, 你完全沒有授權讓別人在本票上簽你的名字,本票上只寫地 址有何意義?)我說地址很長你幫我寫,後面他沒有再交給 我寫,就直接給金主。(問:所以從頭到尾你沒有授權人家 簽票據之意思?)對。」(本院卷第124、125、128頁)惟 查,李碧珠自身經營不鏽鋼生意,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有簽發過本票之經驗(本院卷第126頁 ),是李碧珠於該次已明確認知被告係要求李碧珠為其作保 、並與被告一同與金主會面之前提下,李碧珠應可知悉簽立 本票之流程、及被告當時簽立本票之意義為何,而李碧珠仍 將身分證逕交與被告、授權其將李碧珠之個人資料填載於本 票上等節,可見李碧珠該次已有授權被告以李碧珠之名義共 同簽發本票之意,且一般而言,與他人連帶負擔本票債務時 ,僅於本票上記載戶籍址並未能特定共同發票人為何人,而 不能認為係有效之共同發票流程,李碧珠於本院審理時稱該 次並未授權被告簽立任何文件、僅授權被告抄地址等語,顯 屬無稽。再查,李碧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既然 被告認識妳這麼久,被告跟你開口的理由為何?)中壢那次 ,他說如果借到錢他會借我一些去周轉,好像20幾萬,我第 2天就拿到現金了。」(本院卷第121、127頁),可見李碧 珠於108年9月2日出國前,曾透過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方 式,協助被告借款,並曾獲取20多萬元之好處,堪認被告所 辯其與李碧珠間有互相幫忙之關係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且 李碧珠亦有為被告作保之合理動機。 (五)被告辯稱:我當時急著用錢,所以找李碧珠幫我擔保,因為 我以前有和李碧珠借錢過,李碧珠說你先簽一簽,我有空再 幫你保,你就先去借,先把事情處理,沒想到過幾天李碧珠 就跑路,在這之前李碧珠的工廠公司都沒有退過票等語(本 院卷第114頁)。參以李碧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以前 是我的客戶,後來變成朋友,被告是做腳踏車的,我會提供 不鏽鋼材料給被告,而有生意上的往來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並稱:「(問:你與被告間的關係,是否除了早期業 務往來,後來認識很久有私交,並且包括被告曾經擔任妳借 貸的保證人,以及你曾經當被告借貸的保證人,是否如此? )對。」(本院卷第120頁),可見被告供稱其曾向李碧珠 借錢乙節核與李碧珠所述相符,亦堪認被告與李碧珠間先前 有相當之業務往來、甚至私底下有交情。又李碧珠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問:既然你與被告間有在經濟困難時互相 提供幫助,你們的關係是否要好到知悉彼此之身分證字號及 戶籍地址?)沒有。(問:你有交付你的身分證正本、影本 讓別人收執帶走嗎?)沒有。」(本院卷第122頁),是綜 觀被告與李碧珠間之往來交情、及李碧珠曾以交付身分證給 被告填載本票之方式為被告作保等情事,佐以李碧珠上開證 述,倘非李碧珠親自交付其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址等資料與被 告、或曾授權被告填載其資料於本案本票上,實難想像被告 何以能於本案本票上填載近乎正確之李碧珠之身分證字號及 正確之戶籍址,並交付吳彥達以行使之,益徵李碧珠確有於 108年10月6日前某時,授權被告填載李碧珠之姓名、身分證 字號及戶籍址等資料於本案本票上,以此方式為被告作保等 情無疑。 (六)末查,李碧珠倘承認其亦為本案本票之發票人,將與被告連 帶負擔本案本票之60萬元債務,參以李碧珠於本院亦自承其 因公司出狀況,需要去中國和朋友借錢,而於108年9月出國 ,直到112年7月才回國等語,此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李碧珠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互核相符(本院卷第81頁),可見李碧 珠與被告本處於相衝突之利害關係,無法排除其因已無法共 同負擔本案本票之債務而否認曾授權被告以李碧珠名義共同 簽發本案本票,已不能以李碧珠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 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 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 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YDM-113-訴-153-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明異議人 陳羿捷 000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緝字第487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緝字第487號執行命令,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 因考量其有特殊原因,而有提高酌留費用必要,請貴署依法 個別審酌。受刑人自小父母離異,由祖母一人帶大,祖母年 事已高,無工作能力,僅依少許低收入補助及老人年金度日 ,但每次領到補助都將錢寄至受刑人保管金內,受刑人不願 拖累祖母,且再半年可提報假釋,懇請鈞長予以酌留2個月 必要生活費用,如蒙恩准,實感德便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 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上開裁判之執行,準 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 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準用,乃指於性質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檢察官得依民事強制執行法相關之規定予以執行 。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規範目的 乃在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給予債務人寬 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 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 亦無例外,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 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 用。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 ,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 ,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 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 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 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如與監獄行刑之目 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4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縮刑期滿日期為119年5月4日,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足徵並非如其所述即將假釋,合先敘 明。  ㈡聲明異議人固以其家庭生活困苦,主張檢察官未予酌留2個月 必要生活費用之上開執行指揮為不當,惟依監獄行刑法第46 條第1項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 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另同法 第58條規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 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另同法第62 條第1、2項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 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 醫治。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 費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 ,不在此限」。故監獄內的飲食、衣類、寢具、必要物品等 都是由監獄供應的,受刑人若有緊急或必要之醫療需求,亦 得由監所內醫師診治或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且法務 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釋,針 對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 需求費用,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不分性別統一 調整至3,000元。故法務部對各監獄受刑人接受沒收追徵時 ,有須保留3,000元之每月生活需求費用,也是全國統一之 作法,有其基本的公平性。故聲明異議人在矯正設施內之給 養、醫療等生活必要費用既已由國家負擔,應已足敷其日常 所需。且聲明異議人復未具體敘明其有何其他特殊教化、文 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而有再提高其在監生活需求費 用之情形,是執行檢察官依本件確定判決執行聲明異議人之 保管金及勞作金,顯已考量並酌留聲明異議人在監日常生活 所需之金錢,尚無使其生活、健康陷入困頓之虞,自應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聲明異議人雖主張不願拖累祖母請求酌留2個月生活費用云云 ,然倘其祖母無資力寄錢,當無一再供給之理,是上開所請 ,難認有據,業據檢察官回覆在案(本院卷第37頁),其所 請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聲-39-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應依附表所示 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玉枝於民國110年5月起召集合會,並邀集張立麟加入合會 ,由林玉枝擔任會首,主持每月5日開標流程,並於每月開 標後向會員收取會款。該合會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2年6月5 日止,每月1期,每期每一會份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採內標制,意即除首期合會金由會首取得外,活會會員應 按期將該期得標標金金額扣除後,將會款交予會首,會首收 齊當期合會金(即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並加計自己之會款) 後,交付當期得標之會員(得標之會員即死會會員),死會 會員則自得標後,無論之後何人得標及標金為何,均需按期 交付全額會款(不扣除他人得標之標金金額)。詎林玉枝因 需款孔急,竟於112年6月5日,在不詳地點,將該合會最後 一期應由張立麟得標合會金50萬元,除會員唐玉芳、洪千惠 及洪煬宸等3人死會會款共6萬元外(該6萬元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後詳述),擅自將其餘44萬元償還其本人對於果農 之欠款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立麟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9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合會金44萬元委託他人交付果農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陸續還款告訴人2萬1 千元,剩餘47萬9千元未償還,所以不認為成立侵占罪。我 確實欠告訴人會錢,我最後一期被倒會的會員是唐玉芳、洪 千惠,他們各欠我10萬元會費云云。經查:   ㈠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 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張立麟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於110年5月5日經阿姨介紹而參加被告發起的合 會,合會成員共26人,合會期間從110年5月5日起至112年 6月5日止,為期2年,每月一期,會款2萬元,固定底標2 千元,被告應給付我最後一期合會金50萬元,被告當時沒 有轉帳50萬元給我,我只認識被告,其他會員都不認識, 被告是泰山區水果批發的大盤商,她目前尚欠我47萬9千 元等語(本院卷第76至7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你本身是從事水果中盤商的負責人嗎?)是。(本件 會員有25人,最後一期告訴人應該領到50萬元的合會金, 扣掉唐玉芳、洪千惠及她弟弟洪煬宸的6萬元之後,應該 剩下44萬元合會金,這44萬元會員都有給你嗎?)都有給 我,都正常。(這44萬元部分用到哪裡去?)剩下44萬元 我都給果農,因為我在做批發。(這44萬元,每一個會員 給你的會款是現金還是匯款?)現金給我。(你給果農的 錢是現金還是匯款?)託運的,送水果來的那個人,可以 把他的錢寄給他,然後帶回去給農夫。(你是用託運把現 金拿回去給你的上手農夫?)是等語(本院卷第94至96頁 ),並有百果山水果行互助會會單影本及告訴人與被告間 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5、7至23頁) 。足認被告最後一期應給付告訴人之合會金50萬元,除被 告與會員唐玉芳、洪千惠及洪煬宸等3人間就6萬元部分有 民事糾紛外,其餘會員以現金交付被告之合會金共44萬元 ,竟委託運送水果之人轉交果農以清償本人欠款,而擅自 挪作他用,顯然據為己有,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故 意,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我陸續還款告訴人2萬1千元 ,所以不成立侵占罪云云,委無足採。   ㈡證人唐玉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被告的合會,每 期會款都拿給女兒洪千惠,再請她轉交給被告,一期會款 金額2萬元,五期共10萬元,因為我有標到,死會會款給 被告,被告對我提出民事訴訟已經結案,我們勝訴等語( 本院卷第80至82頁),核與證人洪千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與母親唐玉芳於110年5月5日參加被告發起的合會, 唐玉芳的會款先轉交給我,再連同我的會款一起給被告, 有時候是匯款,有時候是現金,因被告說經濟困難,唐玉 芳有將五期會款共10萬元(按一期2萬元)現金轉交給我 ,我及媽媽的會款加起來共20萬元,我請先生林致瑋及弟 弟洪煬宸拿現金給被告,被告於112年2月說她這筆錢要先 向我們借來用,同時開立3張本票給先生帶回來,3張本票 上有寫這是會錢的票。本件合會參與的成員中有弟弟洪煬 宸、母親唐玉芳及我本人,我是透過盧詩琪才加入,我們 於112年2月之後所繳會款2萬元是死會的錢等語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83至89頁),並有百果山水果行互助會合會會 單影本(他卷第5頁)及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3張(本院卷 第123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另案請求給付會款民事事件 (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之起訴主張:唐玉芳及洪千惠自11 2年2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被告,迄至112年6月5日止,各積 欠5期之死會會款10萬元,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6 8號民事判決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且上開判決理由 記載:唐玉芳及洪千惠主張以被告積欠之借款18萬元、利 息2萬元(共20萬元)抵銷該2人於112年2月至6月之會款2 0萬元,洵屬有據等情,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考。是 被告上開辯稱:我最後一期被會員唐玉芳、洪千惠倒會, 他們各欠我10萬元會費云云,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惟其利用擔任合會會首 之便,收取最後一期合會金後,竟將告訴人應取得之合會 金44萬元侵占入己,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及其與告訴人 於本院已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47至48頁),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侵占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現在從事水 果批發中盤商,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7至48頁),而告訴人於本院調 解筆錄中記載願宥恕被告,請法院斟酌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且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請依法判決,但我擔心雖 調解成立,但被告還是沒有還錢等語(本院卷第97頁),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前述告訴人之意見(本院 卷第97頁),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告 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調解成立內容」欄所載條件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 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 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 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 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 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 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 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 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 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44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尚未返還,雖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如附表 所示之調解內容,然被告尚未履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 完全填補,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已合法發還,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 後若賠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 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且無雙重 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亦無減免不 予沒收之適用,附此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應 由告訴人得標之6萬元合會金侵占入己(公訴意旨認被告侵 占應給付告訴人50萬元合會金,扣除上開論罪科刑之44萬元 後,剩餘6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占罪,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張立麟於偵查中之指訴、百果山水果行互助會會 單影本及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洪千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母親唐玉芳給妳的10萬元,共五期,妳每次都是現金給被告?)是,112年2月份時,我先生與弟弟洪煬宸一起拿現金給被告,被告說她有經濟困難,叫我們後面一起給她,她開本票給我們。因為我先生幫我及我媽媽拿錢給被告,因為那時候被告說她經濟有困難,想要向我們先把後面的會款都清掉,她開20萬本票,抵2萬元的利息給我們。我們於112年2月之後所繳的會款,是死會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88頁),且證人洪煬宸於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亦證述:我的會錢2萬元繳納正常,我沒有看過這3張本票,我的部分已經是死會,我的會錢是被告在法院交給我的(庭呈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92號裁定正本及本票),被告開給我的本票是112年度司票字第2792號裁定所檢附的本票,不是法院給我看的這3張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並有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3張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3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證人洪千惠、洪煬宸所述上情(本院卷第94頁),然依證人唐玉芳、洪千惠、洪煬宸前揭證述及上開判決意旨,縱認被告積欠唐玉芳、洪千惠之借款18萬元、利息2萬元(共20萬元)抵銷該2人於112年2月5日起至6月5日之會款20萬元,此節雖可推論被告已提早收取唐玉芳、洪千惠應於112年6月5日(即最後一期)之死會會款共4萬元(該2人會款各2萬元),且被告亦於112年6月5日按時收取洪煬宸最後一期死會會款2萬元,顯見被告與唐玉芳、洪千惠及洪煬宸等3人間就上開6萬元部分曾有民事糾紛,而經本院裁判在案,業如前述,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將唐玉芳等3人應於112年6月5日所交付之死會會款共6萬元挪為己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調解成立內容(見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962號調解筆錄) 林玉枝願給付張立麟新臺幣(下同)47萬9,000元,林玉枝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6,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立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詳卷)。

2025-02-27

PCDM-113-易-1134-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苡凌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王楷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苡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苡凌主觀上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熟悉,無從 確認本尊為何之人使用,且容任該人將無法驗證來源的金錢 進入所提供帳戶內再任由轉出,可能讓該等人士使用其帳戶 作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民眾將款項匯入(下 或逕稱詐欺)後再行挪移,而使該人(下逕稱本案詐欺者,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者、後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邱士權 」、「陳品淑」【下分別逕稱邱士權、陳品淑】是否同一人 或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等人未滿18歲)遮斷金流以造 成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下或逕稱洗錢)。卻因經濟 困難,需款孔急,即基於「只想拿到薪水,其他不管」的縱 使自己帳戶遭本案詐欺者用以詐欺、洗錢的情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犯意,聽從不熟悉,無從確認本尊, LINE暱稱陳品淑者之要求,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在桃園 市桃園區某統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 ),以店到店方式,寄給邱士權,再將本案提款卡密碼以LI NE告知陳品淑。本案詐欺者以不詳方式收受本案提款卡、得 知密碼後,便利用本案提款卡遂行附表一至六所示詐欺、洗 錢犯行;鐘苡凌即以提供本案提款卡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者 詐欺、洗錢。嗣附表一至六「告訴人」欄所示者先後察覺有 異,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至六「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鐘苡凌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本案提款卡、密碼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 式寄出、告知,亦不爭執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證人即告訴 人溫鳳婷、張意文、錢芳芳、范秉庸、于文媛、莊宜佩(下 均逕稱其名)遭本案詐欺者詐欺而將附表一至六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挪移之客觀事實,且有如附表一至六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 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112年年 底,被告因經濟需要,於FB(臉書,現為MEGA,下仍稱臉書 )上偶見應徵兼職廣告,因而加入LINE暱稱「陳品淑」者( 下稱陳品淑),而詢問陳品淑工作內容。陳品淑告知係網路 精品代購,被告覺得可以試試而入職,並傳送國民身分證影 本及本案帳戶資料供與陳品淑進行身分認證。由被告與陳品 淑LINE對話紀錄(下或稱本案對話紀錄)可知,渠等有下列 對話:   陳品淑:「……要做KYC認證……」、「KYC是金融機構確認客戶 身份的程序……」、「就是做一個KYC認證做完就可以直接合 作了唷」、「不用去銀行約定了」、「……你有空的時候先填 寫一下資料我給你上報弄入職薪水」、「銀行你填寫一下國 泰吧和中信分開這是你薪轉 」、「還有身分證正反面可以 空白地方備註入職使用」、「姊 你怎麼已讀不回」。   被告:「我剛準備資料……抱歉〜昨天比較忙」   陳品淑:「……現在KYC認證已經幫你提交認證了」、「接下 來你需要把中信的提款卡寄送到公司這邊需要使用你的提款 卡跟銀行進行報備報備完成以後就可以開始進行奢侈品的訂 購了」、「……提款卡只需要寄送一次銀行報備完成後會直接 寄送回去給報備時間是1至3天 提款卡收到以後 會支付你第 一期的薪水 開始正式合作唷」   被告:「第一期薪水?」、「所以我可以先領入職薪水4萬… …是嗎?」。   陳品淑:「入職薪水是3000 確保我們的真誠合作 就等你入 職了 四萬獎金是一個月四萬 從係入職開始算起」。   被告:「收到卡片後〜才開始算入職日期是嗎?」。   陳品淑:「不是唷 姊你今天寄送的話就是已經算入職了 月 薪就是今天開始算起唷」。   被告:「瞭解〜每個月發薪……你們會在告知我嗎?」。   陳品淑:「會的唷……」。   依通常生活經驗觀之,被告確向陳品淑瞭解工作内容、薪資 計算及發薪日等求職細節,且確信陳品淑所要求之入職身分 驗證、銀行報備等要求無疑慮,為工作上可能之需要,才交 付本案提款卡等。足徵被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 僅一時誤信而提供,從未懷疑是詐騙,更無參與或協助詐欺 。再者,被告僅有交付一個本案帳戶,與一般變賣金融帳戶 者一次交付多帳戶之行為模式迥異。被告也未曾要求被害人 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復未提領,亦未實際取得對方所 應允之酬勞。提供帳戶者之動機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 他人實施犯罪,單純是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 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 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詐欺集團諸般詐欺手法後, 猶恆見民眾受騙即可明暸。現今詐欺集團除誘騙民眾匯款外 ,亦有引誘不知情之人民提供可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被告僅高中肄業,亦無犯罪前科紀錄。可證被 告是應徵工作遭詐。被告於113年1月5日發覺本案帳戶被列 警示後,旋向陳品淑究問未果,才恍然大悟,當日向警方報 案。美利堅合眾國加利福尼亞州立大學心理學教授、心 理 師Luis Vega,曾對容易被騙的人進行心理分析,探究某些 人為什麼容易被騙、以及為什麼很難從泥沼中覺醒的迷思 。並解釋說「在這個社會上的詐騙故事裡,一旦受害者點頭 說是,就很難再回頭說不,因此,只要能成功誘騙到第一個 步驟,詐騙集團就很容勾引第二步、第三步,甚至反覆持續 執行。」、「……被害者甚至完全不知道這起惡夢是怎麼開始 的。」。詐騙手法日新月異,隨時都可能利用人性弱點,編 織出縝密的劇本,讓人不知不覺深陷其中,因此難期人人皆 能幸運洞燭機先,得免陷於騙局之中。」 。故尚不得僅 因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即要求被告擔負刑責云云 。惟查:  ㈠被告聽從陳品淑之要求,於上開時間以前述方式將本案提款 卡寄給邱士權、告知陳品淑密碼,溫鳳婷、張意文、錢芳芳 、范秉庸、于文媛、莊宜佩遭本案詐欺者所騙,而匯入本案 贓款到本案帳戶後挪移等客觀事實,均係被告所自承,且有 前述補強證據可佐已如前述。可知,被告的確有聽從不明人 士,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交給無法追查者之行為。而查,近 年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以免不法分子利用他人 金融工具隱匿自己身分,挪移資金,遮斷金流,增加查緝困 難。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若無正當合理原因,率爾將該 等資料、物品提供不熟悉之他人,其所稱提供之原因、過程 不符常理,庶幾可認其主觀上難脫「縱使自己帳戶遭詐欺者 用以犯罪、洗錢的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任無所謂態度 。亦即,若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行為人係無正當合理原因而自 願交付金融帳戶與不明人士,事後該帳戶又被充為詐欺洗錢 工具,行為人卻無法提出相當跡證釋明以動搖檢察官之前揭 舉證。當認行為人之前述行為,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為前開辯解,且提出與陳品淑之LINE對話截圖以實其 。但,被告提供前後有以下不合常理之舉止,可證被告所辯 不實,被告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不曾提出為何決定與陳品淑加LINE好友之信任基礎,或 者曾對陳品淑進行任何查證之經過。就依陳品淑之要求,將 本案提款卡寄送與同樣素未謀面,甚至根本沒有聯繫過之邱 士權收受,又告知陳品淑密碼。可知被告率爾聽從不熟悉, 無從確認本尊,LINE暱稱陳品淑者之要求提供本案提款卡此 一具有重要私密性之重要金融工具。  ⒉被告自承無法提出所謂「在臉書上看到兼職廣告」的具體內 容。且被告所提出與陳品淑最早對話,係112年12月22日下 午9時58分,陳品淑稱:「姊國泰的話, 其實不會耽誤你什 麼 比如妳要用到 妳就說一聲 妳先用」、「如果是薪轉什 麼的 你就全部轉移到中信 裡面不用放任何一分錢 所以根 本不會耽誤到你」。按一般常情,應有其餘前階段之對話, 才會進入到討論被告所擁有之「國泰(應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中信」帳戶、薪轉 帳戶,提供帳戶會不會「耽誤」到等議題。是可疑被告與本 案詐欺者仍有其他聯繫過程與內容為本院所不知。  ⒊依本案對話紀錄,固有陳品淑告知KYC認證,並解釋KYC之內 容。但所謂KYC,乃「認識你的客戶」(Know Your Custome r)之縮寫,包含客戶身分識別、客戶盡職調查、加強式盡 職調查。而對於高風險客戶進行更深入的身分驗證和頻繁的 交易監控,並通報異常交易。顯與要求客戶提供自己的提款 卡、密碼絕對無關。前揭有關KYC之說明均為網路公開資訊 ,上網就可以取得。本案被告供稱是在臉書上看到兼職機會 ,又是以LINE與陳品淑對談,並且經營網拍事業(本院卷第 249頁參照),顯然熟知網路使用與網拍交易規則,更可以 輕易查得正確、正常之KYC認證機制。不致於僅因陳品淑假 藉KYC認證為開頭,而進入「在這個社會上的詐騙故事裡, 一旦受害者點頭說是,就很難再回頭說不,因此,只要能成 功誘騙到第一個步驟,詐騙集團就很容勾引第二步、第三步 ,甚至反覆持續執行。」之心理陷阱,終至被騙交出本案提 款卡與密碼。被告辯稱係進行身分認證才交出提款卡與密碼 云云,容非真實。  ⒋雖被告辯稱與陳品淑聯絡是想要從事精品代購,且有瞭解求 職內容、細節等等。惟細繹本案對話紀錄,被告與陳品淑並 未提到任何精品代購之貨源、客源、進貨、出貨、廣告等精 品代購之方式與程序。被告也從沒有進行所謂精品代購之接 單、代購、交貨等行為。被告發現本案帳戶內有大額金錢進 出時,只是反應「你好~我看到交易金額都很大宗……請問不 犯法吧」,經陳品淑回稱「奢侈品 都是這樣的」、「可以 放心 妹妹這裡會給你跟進的」,被告對此回應也僅詢問「 譬如什麼奢侈品?」。在陳品淑表示「愛馬仕的包包 珠寶 都是可以的」之後,被告即追問「那麼我昨天入職……就是每 個月27號領獎金……每10天領一萬……逢7、17、27是嗎?」。 後續被告著重的,更多為如何取得「入職薪水」。甚至收到 HOYA BIT風控調查通知(本院審訴字卷第155頁參照)、中 信金警示帳戶暫停使用通報(本院審訴字卷第159頁參照) 簡訊之後仍不醒覺,依然對陳品淑言聽計從。本此被告對於 自己帳戶異常現象不深加追究,只關心入職薪水的反應。益 證其一開始就是基於「只想拿到薪水,其他不管」的縱使自 己帳戶遭本案詐欺者用以詐欺、洗錢的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 的放任無所謂態度交付自己的金融工具,難認與求職有關。  ⒌由本案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從未與陳品淑討論詢問如何進行 精品代購,亦根本沒有進行所謂精品代購的接單、代訂、交 貨等正常的代購應有行為,也知道本案帳戶內有不明大額款 項進出,甚至根本不知道所謂代購的奢侈品內容而詢問陳品 淑,卻只汲汲於「入職薪水」的發放等節已如前述。由此可 知,被告瞭解其「入職薪水」根本並非來自於代購精品之報 酬,而係單純來自於「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後,任由他人利 用其帳戶進行金流之進出」之對價。遑論,根據本案對話紀 錄中,陳品淑曾對被告稱:「姊國泰的話, 其實不會耽誤 你什麼 比如妳要用到 妳就說一聲 妳先用」、「如果是薪 轉什麼的 你就全部轉移到中信 裡面不用放任何一分錢 所 以根本不會耽誤到你」之內容,可推測被告曾擔心交付自己 另一國泰世華帳戶後,其內款項是否安全而詢問陳品淑。足 證被告並非毫無起疑或戒心,而係經過考量之後,選擇不交 付國泰世華帳戶資料,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根據本院 卷第101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2年12月25日被告寄出本案 提款卡時,帳戶餘額僅剩新臺幣363元)。換言之,與一般 出賣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並無二致。被告辯稱是因為希望兼職 才被騙本案提款卡云云,容非實在。  ㈢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有最高法院113年臺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查無犯罪所 得,是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 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應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洗錢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而幫助本案詐欺者犯附表一至六所 示詐欺、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論(附表六莊宜佩 被騙洗錢金額最多)。被告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 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故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宣導不可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 戶給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被告僅因冀圖小利,率爾 提供本案金融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參與程度 ,附表一至六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生活狀況(詳卷,不贅) 、素行,及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且均未調解賠償之犯罪後態 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方面: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於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亦適用之,故針對沒收部分,應逕行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本院考量㈠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徹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 意似非謂扣案與否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 ,而應限於當場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 所有,仍應適用該條項而予沒收。㈡又如認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限制條文之文義,而一 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㈢故, 本院斟酌本案贓款並未由被告實際納入己有,如認本案全部 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至於本案提款 卡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但已經交付本案詐欺者,非被 告所有,且幫助犯無責任共同原則適用,故也無從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 溫鳳婷 被害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以臉書暱稱「怪老子」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靜雯」聯繫,向溫鳳婷佯稱可使用「永源投資」app投資並按照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致溫鳳婷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匯款時間 112年12月28日上午12時9分33秒 告訴人遭詐金額(新臺幣) 105萬8422元 出處 ⒈溫鳳婷於113年2月25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57至59頁參照)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78頁上方參照) 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73至77頁參照)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61頁參照) 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71頁參照) 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72頁參照)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2383號函暨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鐘苡凌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99至105頁參照) ⒏被告鐘苡凌於113年3月6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3至16頁參照) ⒐被告鐘苡凌於113年5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401至403頁參照) ⒑被告鐘苡凌於113年8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卷第171至173頁參照) ⒒被告鐘苡凌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61至73頁參照) ⒓被告鐘苡凌於114年1月23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233至250頁參照) 附表二 告訴人 張意文 被害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初前間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張意文透過該廣告加入LINE暱稱「張欣雯」之好友,詐欺集團向張意文佯稱使用「永恆投資」app投資並按照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致張意文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匯款時間 112年12月28日上午12時36分1秒 告訴人遭詐金額(新臺幣) 27萬 出處 ⒈君子協定保密書、提款保證約定書(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00至106頁參照) ⒉張意文撰寫之借條(借出人:張欣雯)(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07頁參照) ⒊張意文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張欣雯」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09至163頁參照)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85至86頁參照) 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87至91頁參照) ⒍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93、95頁參照) ⒎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24日中業執字第1130032294號函暨戶名:張意文之交易明細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89至97頁參照)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2383號函暨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鐘苡凌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99至105頁參照) ⒐被告鐘苡凌於113年5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401至403頁參照) ⒑被告鐘苡凌於113年8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卷第171至173頁參照) ⒒被告鐘苡凌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61至73頁參照) ⒓被告鐘苡凌於114年1月23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233至250頁參照) 附表三 告訴人 錢芳芳 被害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前間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錢芳芳瀏覽該廣告後,以LINE加入暱稱「潘玉瑩」、「張凱偉」之好友,詐欺集團向錢芳芳佯稱可使用「新永恆」app投資並按照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錢芳芳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匯款時間 112年12月29日上午12時40分許 告訴人遭詐金額(新臺幣) 63萬3533元 出處 ⒈錢芳芳於113年1月3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65至167頁參照) ⒉匯款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77、185至186頁參照) ⒊現金付款單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78至181頁參照) ⒋錢芳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82至186頁參照)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69至170頁參照)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71至174頁參照)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2383號函暨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鐘苡凌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99至105頁參照) ⒏被告鐘苡凌於113年5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401至403頁參照) ⒐被告鐘苡凌於113年8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卷第171至173頁參照) ⒑被告鐘苡凌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61至73頁參照) ⒒被告鐘苡凌於114年1月23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233至250頁參照) 附表四 告訴人 范秉庸 被害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8日前間在PChome Online股票刊登投資廣告,范秉庸透過該廣告加入LINE「牛氣沖天」群組,並於112年12月18日起按群組內詐欺集團稱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即可獲利,致范秉庸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匯款時間 113年1月2日上午9時45分17秒 告訴人遭詐金額(新臺幣) 40萬元 出處 ⒈范秉庸於113年2月26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89至191頁參照) ⒉范秉庸匯款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15至223頁參照) ⒊范秉庸113年1月2日郵政誇行匯款申請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111頁參照) ⒋范秉庸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25至233頁參照)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93至194頁參照)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95至209頁參照)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11至213頁參照)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2383號函暨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鐘苡凌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99至105頁參照) ⒐被告鐘苡凌於113年5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401至403頁參照) ⒑被告鐘苡凌於113年8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卷第171至173頁參照) ⒒被告鐘苡凌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61至73頁參照) ⒓被告鐘苡凌於114年1月23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233至250頁參照) 附表五 告訴人 于文媛 被害人遭詐情節 112年9月前間某日透過不詳之友人推薦投資股票,詐欺集團透過LINE向于文媛佯稱,可使用「新永恆」app投資並按照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致于文媛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匯款時間 113年1月2日上午9時36分6秒 告訴人遭詐金額(新臺幣) 76萬元 出處 ⒈于文媛於113年1月10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35至237頁參照) 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41頁參照) ⒊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43頁參照) ⒋君子協定保密書(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45頁參照) ⒌新股申購延期合約書(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46頁參照) ⒍商業操作合約及資金保管單及憑證(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47至248頁參照) ⒎匯款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49頁參照) ⒏現金付款單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50至252頁參照) ⒐于文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53至259頁參照) 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元銀字第1130036304號函暨戶名:于文媛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113至116頁參照)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2383號函暨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鐘苡凌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99至105頁參照) ⒓被告鐘苡凌於113年5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401至403頁參照) ⒔被告鐘苡凌於113年8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卷第171至173頁參照) ⒕被告鐘苡凌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61至73頁參照) ⒖被告鐘苡凌於114年1月23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233至250頁參照) 附表六 告訴人 莊宜佩 被害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張詩涵」、「張柏林」與莊宜佩聯繫,並佯稱得在「普誠」app投資並按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致莊宜佩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匯款時間 113年1月3日上午9時36分32秒 告訴人遭詐金額(新臺幣) 221萬2664元(起訴書誤載為221萬2624元) 出處 ⒈莊宜佩於113年1月17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61至266頁參照)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71至272頁參照)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73至296頁參照) 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97至299頁參照) ⒌莊宜佩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普誠在線客服」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301至358頁參照) ⒍匯款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359至373頁參照) 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8499號函暨戶名:莊宜佩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83至88頁參照)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2383號函暨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鐘苡凌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99至105頁參照) ⒐被告鐘苡凌於113年5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401至403頁參照) ⒑被告鐘苡凌於113年8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卷第171至173頁參照) ⒒被告鐘苡凌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61至73頁參照) ⒓被告鐘苡凌於114年1月23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233至250頁參照)

2025-02-27

TPDM-113-訴-1050-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78號 原 告 遲廷羽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淄宇律師 被 告 侯家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間經由網路交友認識,被告明知無還款 能力,僅因待業缺錢花用,竟謊稱係具臺荷血統之混血兒, 且為家中獨子及身體長腦瘤等事由,向原告誆稱可協助規劃 投資理財,並輔以「你就規劃看看只是這陣子省一點」、「 我看可以洗多少就多少倍」等話術誘騙原告,致原告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嗣被告見原告已陷 於錯誤而匯款後,竟又以被告自己「覺得恐慌」、「現在不 敢用錢,因不知何時又要繳款或需要用錢」、「不想把負能 量及壓力加在你身上」、「感覺憂鬱很嚴重」、「只差沒有 割腕而已」等語,甚至向原告表示被告己確診後後遺症引發 急性腦炎佯裝可憐急需他人救助等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再於附表編號4至49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49所示款項 匯入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前後被騙金額為327,742元(下 稱系爭款項)。嗣原告發覺被騙而向被告催討系爭款項遭拒 ,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如鈞院認被告並無詐騙之不法侵 權行為,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曾提及原告之匯款並非贈與 ,要原告記帳,日後會還款,且承諾「加倍奉還」等語,顯 見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原告亦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27,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為男女朋友,被告當時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原告主 動詢問並幫忙,被告從未主動要求原告匯款與被告,亦未詐 騙原告或施用詐術,又依兩造當時對話內容原告所匯系爭款 項應係贈與被告,至「加倍奉還」及「記帳」等話語係當時 戲劇流行用語,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對話自較為親暱,原 告甚至戲稱,之前幫助被告的錢,日後被告要以身體償還。 系爭款項係原告主動匯與被告,目的係幫助被告,被告從未 主動開口騙或借,自無侵權行為或借貸關係,原告刑事案件 審理時,亦陳稱系爭款項不是借與被告,亦非受騙所匯,被 告在談話中盡是感謝原告之幫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加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再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 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 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 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 程之自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關於詐欺之侵權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招攬投資、代操股票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 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述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述款項 匯入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認被告有施用詐術欺騙原告之不 法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3號詐欺案件(下稱詐欺偵案)中 陳稱:確實有要求原告投資股票,並幫原告操盤,後來因投 資前有遭人提告,致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凍結,原告匯入之 款項亦在遭凍結之帳戶內,已將上情告訴原告知悉等語。經 查,任何投資均須承擔之盈虧風險,參與投資者,應會事先 評估所承擔風險並決定投資之條件,縱令投資人屆期無法獲 利或取回本金,倘無積極證據足認招募或邀約投資之人,在 招募或邀約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投資失利且 無法取回本金,即認自始有詐騙之不法侵權行為。本件原告 係成年且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既係出於自由意志將投資 款交予被告,所圖係獲取豐厚利潤,難認係陷於錯誤所為, 縱被告於邀約時就投資願景及可能利潤描述過於誇大,自不 能以事後昆損而認事前投資為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況本件 原告匯與被告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3之款項,被告曾告知原 告因帳戶遭警方凍結而無法進行投資,並非被告未進行投資 ,原告於詐欺偵案中亦自承被告曾告知帳戶遭凍結乙情,益 見原告所為主張尚乏證據證明。 ⒉、原告固有將如附表編號4至49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且被告 確曾提及具臺荷混血、獨子、沒有小孩、接掌公司等資訊, 並表示自己沒錢、生病等語,惟始終未見被告有以上開不實 資訊要求原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至49所示之款項,徵諸戀人 間在交往初期,為博得對方好感,常有誇大自己身世、背景 等事項,此有待時間考驗及觀察對方言行作為真實性之求證 及是否值得進一步交往之依據,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施 用詐術之不法侵權行為。況原告於被告提及上開不實資訊後 ,並未馬上給付款項,而遲至110年9月13日至111年9月6日 長達1年多間,陸續給付如附表編號4至49所示之款項,難認 原告給付款項與被告提及上開不實訊息有關。加以原告在與 被告交往期間曾向被告表示:「(透過LINE PAY轉帳1000元 後)打賞你飯錢」、「每個月的支出都要經過你,沒有私房 錢」、「我供你吃三餐」、「你負責讓我開心」、「我全部 (指錢)交給你處理,每個月固定存錢在你銀行戶」、「我 帳戶給你用」、「我就寧可把錢都給你」、「我再來錢上繳 給你」、「我到時候把我的中信帳戶給你用」、「等你啊, 沒收我的薪水」、「我已經領出來3萬塊了,到時候有剩都 給你管」、「我都說把簿子都給你」、「我現在要努力存錢 養鼻鼻(指被告)」、「現在我要認真地賺錢養你」等語, 此有被告與原告之對話紀錄擷圖附於詐欺偵案卷及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6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726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可憑,原告於對話期間 不斷向被告表示要將財務交由被告管理,亦多次僅給付被告 1000元,此與一般戀人間為協助對方度過經濟困難而給付生 活費之情形無異,顯見原告將附表編號4-49之款項匯與被告 ,係基於感情因素所致,並非受被告提及不實資訊之言詞所 致,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不 法侵權行為。 ⒊、又如附表編號4至49所示匯款,均係原告主動匯款給被告,被 告並未主動要求原告匯款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刑案二審證 稱:「(110年8月26日侯家崴跟妳說他的帳戶被凍結?)對 。然後31日他就有拍他東西給我,就是好像資料,有拍給我 看」、「(所以從8月31日之後,侯家崴就是跟妳說他因為 中國信託的帳戶被凍結,陷於經濟困難跟妳借款,是嗎?) 他沒有實質的跟我說借款,但是他一直強調LINEPay的好用 ,然後我就匯款給他」、「(妳就用LINEPay2萬元給他?) 對」、「(9月23日跟10月23日的5000元也是同樣的狀況嗎 ?)對,沒錯」、「(妳給他錢是因為他經濟困難?)對」 、「(那是他主動跟妳要錢?還是妳要給他的?)我主動給 他的,但是他在110年12月13日網路轉帳那一筆,他有跟我 確認說等他帳戶解凍,他會加倍奉還,然後要叫我記得那些 錢」、「(被告問:每一筆的費用是否都是妳主動詢問我是 否有吃飯,而我才回應妳的?)對」、「(審判長問:附表 編號43,妳匯了3480元給被告,被告有沒有叫妳要付這一筆 水電費3480元給他?)是我自動給他的,因為我覺得他沒辦 法生活,所以就直接匯款給他」、「(審判長問:妳剛剛說 附表編號45這個3000元是他說他頭很痛,頭有長瘤,所以妳 轉帳3000元給被告,當時被告有沒有叫妳匯錢給他?)沒有 ,我就是讓他趕快去看醫生,因為他說他頭很痛」、「(審 判長問:是妳主動匯錢給他的?)對,然後後面他才跟我說 他頭長瘤什麼之類的」、「(審判長問:妳剛剛說附表編號 48,妳轉帳3萬元給被告是被告要開刀分期付款用的?)對 ,我就先匯3萬元給他,然後先讓他去開刀」、「(審判長 問:被告有沒有要妳匯3萬元給他去付開刀費用?)他沒有 特別強調,只是我就先匯給他,因為他說他頭部很不舒服, 還吐什麼綠色的東西出來」、「(審判長問:是妳主動匯3 萬元給他?)嗯」、「(審判長問:被告有沒有要求妳幫忙 出這個開刀費用3萬元?)他沒有要求」、「(審判長問: 附表編號4,在110年9月13日妳轉帳2萬元給被告,這一筆為 什麼轉帳給他,妳可以再說一次嗎?)讓他過生活」、「( 審判長問:被告有沒有主動要妳轉帳給他?)他沒有,他就 只是一直說LINEPay的好用程度,然後讓我去學LINEPay,我 就慢慢的去學會它之後,我就轉帳給他,但是他有說記得記 帳,他會加倍奉還」、「(審判長問: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就是原判決附表編號4到49,妳匯款給被告有沒有哪一次是 被告主動要妳匯錢給他的?這裡面有沒有哪一筆是這種原因 的?)好像沒有」、「(審判長問:那都是妳主動匯錢給被 告的?)對,我是主動匯錢給被告」等語屬實,顯見如附表 編號4至49所示匯款,均係原告基於感情因素而主動匯款給 被告,且被告在原告為各次匯款前並無對原告施用詐術,自 難認被告係對原告詐欺取財。 ⒋、綜上,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雖有向原告以代操股票為由 招攬投資,然係經原告評估其間利害關係及投資風險後,自 願將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投資,且其間被告因 另案涉嫌詐欺,導致所使用之金融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使用; 另如附表編號4至49所示匯款,均係原告基於感情因素而主 動匯款給被告,且被告在原告為各次匯款前並無對原告施用 詐術,均難認被告係對原告詐欺取財,自難單憑原告所述, 逕認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顯無證據可茲採信,應屬無據。 ㈡、關於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於兩造對話中提及幫忙被告並不贈與,且被 告亦回應「加倍奉還」、「記帳」、「日後會還款」等語, 兩造間金錢往來應係消費借貸云云。惟被告否認兩造間之金 錢為借貸,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惟原告並無法舉證兩造間之借貸合意,尚難僅以被告 所為抗辯不足採信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之主張自難 採認。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27,742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原告匯出帳號 匯入被告帳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03月06日 02時45分 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0,000 2 110年08月09日 14時17分 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0,000 3 110年08月09日 14時18分 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0,000 4 110年09月13日 16時40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20,000 5 110年09月23日 23時20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5,000 6 110年10月23日 15時24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5,000 7 110年12月13日 23時37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36,000 8 110年12月17日 09時35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27,000 9 110年12月24日 10時11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10 110年12月31日 23時49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11 111年01月05日 23時43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2,000 12 111年01月14日 10時36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13 111年01月21日 09時52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14 111年01月23日 12時13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500 15 111年01月28日 09時40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16 111年02月04日 11時28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17 111年02月10日 01時57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5,000 18 111年02月12日 01時11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8,000 19 111年02月19日 01時33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20 111年02月24日 22時58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21 111年03月04日 01時36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22 111年03月09日 00時24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200 23 111年03月10日 23時36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24 111年03月18日 11時10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25 111年03月22日 20時45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2,400 26 111年03月26日 09時23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27 111年04月01日 00時06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28 111年04月02日 00時42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3,000 29 111年04月07日 21時46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30 111年04月14日 23時54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31 111年04月21日 20時28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32 111年04月29日 09時48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33 111年05月01日 15時23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3,420 34 111年05月02日 10時48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7,222 35 111年05月10日 17時55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4,000 36 111年05月16日 21時25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4,000 37 111年05月20日 19時50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520 38 111年05月26日 00時36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39 111年06月06日 11時12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40 111年06月13日 00時17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41 111年06月20日 13時39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42 111年06月24日 03時58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43 111年06月24日 04時00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3,480 44 111年07月06日 02時44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45 111年07月12日 11時59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3,000 46 111年07月21日 09時07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47 111年07月27日 16時57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48 111年08月06日 12時54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30,000 49 111年09月06日 18時02分 網路轉帳 (LINE PAY)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000

2025-02-27

TCEV-113-中簡-1878-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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