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經驗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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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呂勇德 選任辯護人 邱建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呂勇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洗錢罪刑及沒收、追徵宣告,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 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虛擬貨幣交易以臉書為媒介,尋找買賣對象,在場內交易平 台之外以現金交易虛擬貨幣,均是現實生活中所常見。原判 決認所稱買家之「湯姆」未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或向該 其他較低報價之個人幣商購買,而向素未謀面、報價較高且 需負擔先交付鉅額款項價金之風險在網路社群上購買,與常 理有違之理由說明,實未探知虛擬貨幣實際交易情形,逕認 其之辯述不足採,與經驗法則有違背。 (二)其手機因破損更換,尚將以截圖之舉證資料加以轉存,僅通 訊軟體因更換主機致舊訊息刪除,非其不願意提供而以已刪 除搪塞,實已就能力所及配合自證清白。原判決以其無法提 出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後,持以向其他賣家購 買泰達幣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或交易記錄,而不採信其之辯 解,然場外以現金交易泰達幣係極有可能發生之正常場外虛 擬貨幣交易行為,原審不該因其無法提出某項證明,率而形 成事實之確信,否則有違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法 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絛第1項規定 甚明。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 證據、勇旭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判 斷,並敘明上訴人已逾40歲,專科畢業,已有相當社會閱歷 ,非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 端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 不詳之人,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 ,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藉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或保全等情,應可知悉,基於洗錢、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臉書暱稱「湯姆」之詐欺集團不詳 姓名之人,致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善文因所示之詐騙手 法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於所示之匯款時間,將3萬元匯 入劉哲瑋(檢察官另偵辦中)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帳戶),再由該不詳成員將 包含李善文上開匯入之3萬元之76萬9,8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 ,上訴人遂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4時50分許,持本案帳戶之 存摺、印章,臨櫃提領包括上開3萬元在內之132萬元後交付 該不詳之人等旨之理由;其所辯本案帳戶內之76萬9,800元 是「湯姆」向其購買泰達幣所滙入之價款、臨櫃提領之132 萬元是支付其他賣家購買泰達幣以賺取匯率價之價金等各情 之辯述如何不可採,亦說明其認定所憑依據及理由。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 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 且重為事實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674-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萬揚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何乃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63、17323、 18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萬揚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 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王 國宇(共同正犯,業經論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確定) 、洪嘉佑(在場人)、劉妍槿(上訴人女友)等人之證述及 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備妥咖啡 包包裝袋、封口機、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且具有刺鼻味道之灰黃色粉末(下稱毒品粉末)及果汁粉等 物,指示王國宇按一定比例混合調製、祛除本案毒品粉末原 狀之刺鼻氣味,置入咖啡包包裝袋後封口,使適於施用,製 成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等 論據。關於王國宇指證其依上訴人之指示分工為本件製造第 三級毒品犯行各情,如何與劉妍槿、洪嘉佑等人之部分證述 及其他證據資料相符;佐以:㈠王國宇於民國109年12月某日 、110年1月22日、110年3月6日分別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游舜 棋、吳孝濬、高浩淳等人之犯行(業經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刑確定)為警查獲後,坦認與上訴人共同調製本案毒品咖 啡包犯行,經警循線追查、搜索,果於上訴人居所查扣毒品 粉末1袋等物,以及於事實欄一所示製毒處所(下稱製毒處 所)查扣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至14所示封口機2台 、果汁粉、毒品咖啡包半成品(黑色小新圖樣)、咖啡包包 裝袋49個、含毒品粉末殘渣之毒品攪拌工具(紙碗及湯匙) 等物;而自上訴人居所查扣之毒品粉末及於製毒處所查扣之 毒品攪拌工具所含毒品粉末殘渣,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㈡上訴人並未否認使用蝦皮 帳號購買咖啡包包裝袋(甚且委由第一審選任辯護人陳明: 使用蝦皮帳號訂購咖啡包包裝袋;僅辯稱其非該蝦皮帳號申 登人。見第一審卷第156、147、148、53頁),以及於109年 11月9日與劉妍槿同往便利商店領取,另商請王國宇於同年 月27日前往領取;而依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查覆相關購貨紀錄及所購咖啡包包裝袋圖樣(購買「 霧面迷彩及黑色野原小新」3次、「亮面Aape」3次),恰與 王國宇所述依上訴人指示調製毒品咖啡包所使用之外包裝圖 樣無違,亦與在製毒處所查扣之附表編號8(包裝袋)、9( 毒品咖啡包半成品)之咖啡包包裝袋圖樣(黑色小新)無悖 ;衡情係王國宇所述供包裝、調製本件毒品咖啡包,以便交 易之用。經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足認王國宇證述上情並非 虛構,且上訴人就本件犯行如何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負共同正犯罪責,原判決亦根據卷證資料詳為論述(見原 判決第3至9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 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推測或王國宇之證述,亦非 單以上訴人曾出面領取咖啡包包裝袋等特定事實,為唯一證 據,自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指。況前述蝦皮帳號訂購咖 啡包包裝袋之次數既高達6次,且各次購買之包裝袋圖樣不 一,從而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領取之包裝袋圖樣,與嗣後 警員循線於110年3月15日在製毒處所查扣之包裝袋或毒品咖 啡包半成品所用包裝袋之圖樣,縱有不同,仍無足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亦經原判決載敘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5頁 );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上 訴人於109年11月9日領取之咖啡包包裝袋,與本案製毒處所 於110年3月15日查扣之咖啡包包裝袋圖樣不同,無從佐證王 國宇所述屬實,原判決據此論處,不無違誤等語,並非合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次,王國宇既以攙混果汁粉祛除毒品 粉末氣味之方式,調製適於施用或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則在 製毒處所查獲之毒品粉末成分比例,與在上訴人居所查扣之 毒品粉末,本無從相提並論。縱原審未針對上述毒品粉末之 成分與比例,比較其異同,於結果並無影響。又上訴人乃透 過前述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王國宇共同為前述犯行,是 2人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並不以上訴人始終在製毒處所出 現或全程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為必要,亦不以上訴人係王國 宇販賣毒品之唯一來源為前提。從而不論王國宇販賣之毒品 是否另有其他來源、該製毒處所是否尚有其他人員出入或見 聞上訴人在場參與分工,乃至前述製毒處所查扣之殘餘毒品 粉末成分比例與在上訴人居所扣案之毒品粉末是否完全一致 ,均不影響上訴人應負本件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雖原判決 未就此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 旨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王國宇 迄110年3月6日仍對外販賣毒品咖啡包,足認其另有毒品來 源,且王國宇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可獲減刑寬典,是所 述各情是否屬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未究明 王國宇販賣之毒品是否尚有其他來源,亦未調查在上訴人居 所與前述製毒處所被查扣之毒品粉末成分比例是否一致,或 有無其他人員在製毒處所見聞上訴人參與其事,僅憑王國宇 之證述,或上訴人出面領取咖啡包包裝袋包裹等中性事實, 即予論處,有欠缺補強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 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 資料,作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若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 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原判決 業依其取捨證據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針對劉妍槿、王國 宇等證人所為前後有異、未臻明確,或彼此所陳枝節事項不 無出入之相關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詳予論述,記明其取捨之理由及所憑(見原 判決第7至9、14至15頁),難認於法有違。又本件主要事證 既明,不論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前往領取咖啡包包裝袋後 ,究如何遞交以供包裝調製毒品咖啡包之用,係由上訴人逕 送往製毒處所或由王國宇轉送洪健展,均非所問;縱令相關 人員就該枝節性事項之部分說詞繁簡不一或重點有別,於結 果並無影響。此外,原判決並未認定係上訴人具名申設本件 蝦皮帳號,亦未以此為論據;且無論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包 裝袋之蝦皮帳號係由何人申請、訂購6次是否全數領取、除 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前往取貨及同年月27日由王國宇取貨 外,其餘實際領貨情形如何,均不影響前述客觀事證與上訴 人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原判決雖未就此贅為調查,難 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未認定之事項,或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劉妍槿於更審前 原審已改稱不知上訴人領取包裹內之咖啡包包裝袋圖樣為何 ;王國宇與劉妍槿關於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領取咖啡包包 裝袋之去向如何,雙方說詞亦不一致;且涉案之蝦皮帳號非 上訴人本人申請;原判決憑空猜測,誤以上訴人申請涉案蝦 皮帳號,復擇採劉妍槿於警詢與偵查中不利上訴人之部分證 述及相關事證,為其論據,未詳查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領 取之咖啡包包裝袋去向如何,又未釐清本案蝦皮帳號訂購6 次咖啡包包裝袋後,除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出面領貨及王 國宇於同年月27日前往取貨之部分外,各次領貨情形如何, 即予論處,有理由欠備、矛盾與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均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關於王國宇依上訴人指示,按一定比例摻入果汁粉混和調製 ,藉以祛除本案毒品粉末原狀之刺鼻氣味,改善4-甲基甲基 卡西酮外顯特性或感官體驗功效,並置入咖啡包包裝袋後以 機器封口,使適於施用、交易與流通,而製成本案毒品咖啡 包,何以應論處上訴人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責,原判決已詳 予剖析論述(見原判決第16至18頁),難認有悖離「製造」 毒品文義、逸脫一般人對法律理解之範圍,而過度擴張適用 、對人民產生突襲或難以預見之危險等違法可指。上訴意旨 對於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本件攙混果 汁粉之目的係為稀釋毒品、降低品質、節省成本,並非為了 改善毒品氣味等外顯特性或其感官體驗功效,是上訴人被訴 「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犯罪事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 「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範疇,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第9條第3項另設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 混合」等處罰規定,原判決為杜絕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擴 張「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涵攝範圍,已增加法律適用之不確 定性,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556-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張明信 張俊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埕銘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 6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小段   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訴外人張   明忠、張明海及上訴人張明信兄弟4人所有,應有部分各4分 之1,於民國78年2月24日,其兄弟4人同意重新分配應有部 分,各取得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2分之1(增加應有部分100 分之25,其中100分之15由張明信贈與、100分之10由張明海 贈與而來)、張明忠10分之3(增加應有部分100分之5由張 明海贈與而來)、張明海10分之1、張明信10分之1,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與張明信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0分之15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亦非無權占有 或侵奪張明信該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係為利於系爭土地自地 自建,與張明信之子即上訴人張俊鴻於109年9月25日簽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隱藏贈與契約 之合意(下稱系爭贈與契約),非為履行其與張明信間借名 登記契約返還義務或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其於辦理移轉登 記前,自得撤銷贈與,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 函向張俊鴻撤銷贈與,於同年11月3日送達張俊鴻,系爭贈 與契約業已合法撤銷,張俊鴻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贈 與契約,而張明信非受贈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贈與 物之價值。是上訴人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 1條第2項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5移轉登記予張明信,備位依系爭贈與 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 登記予張俊鴻,再備位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張明信新臺幣313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贈與契約 之受贈人係張俊鴻,而非張明信,被上訴人已向張俊鴻合法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 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 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63-20250326-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53號 再 抗告 人 A01 A02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3 共 同 代 理 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4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A01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成年,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 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 為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依誠信原則,再抗告人A0 1、A02(下稱A012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過去之扶養費,相 對人不得以其對再抗告人A03之金錢請求權,與A03代墊扶養 費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原裁定就扶養費所為認定,有違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就伊依家事事件法第1條、第10條所 為主張,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 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A0 12人為本件聲請前之扶養需求已獲滿足,不得再請求給付扶 養費;A03代相對人墊付該扶養費,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 得利,惟經相對人抵銷,已無餘額。A012人之每月扶養費應 由A03與相對人以1:2之比例負擔,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 成年之日止,各得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8000元之 事實當否或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簡抗-53-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濬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4、9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智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智濬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 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及再進予提領、 轉匯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使用 ,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無違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2時35 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某乙」 ),容任「某乙」使用。而「某乙」取得「甲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各別犯意,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劉金燕、傅智琦(下合 稱劉金燕等2人),分別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劉金燕 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甲帳戶」内,並旋遭「某乙」提領一空。嗣因劉金 燕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金燕等2人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 稱東港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下稱成功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智濬(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85至93、107至119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 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至75頁);而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檢察官則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對於係屬傳聞者,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且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亦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而其於原審固坦承「甲帳戶」為 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沒有將「甲帳戶」的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而 是遺失,我因為服用安眠藥物,擔心會忘記金融卡密碼,就 將密碼,也就是我的生日,寫在1張小紙條(標籤紙)內並 貼在金融卡上。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犯 行云云。經查:  ㈠「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劉金燕等2人分別於附表所列詐欺 時間,遭以附表所列之詐欺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復經提領 一空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金訴卷第75至7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金燕、傅智琦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 述(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及資料變更 查詢結果(東港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97至99頁,成功分 局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6至18頁,雄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04 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95至105、113至119頁),及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資料各1份可佐(證據卷頁均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劉金燕等2人確係遭「某乙 」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甲帳戶」再遭提領,即 被告所申辦之「甲帳戶」已供行騙者「某乙」使用作為詐騙 、洗錢帳戶等情,首堪認定。    ㈡關於「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 「某乙」使用之認定:  1.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之 特質,衡情一般人理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金 融卡及密碼分別存放,更要無刻意貼附在金融卡上而讓任何 人一望即知之理,以防金融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 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輕易盜領,而致自己損 失慘重,甚或遭他人違法使用該帳戶而負擔刑事責任,亦為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已為年 滿45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其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其雖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但曾經從事過油漆工、 土木工程師傅等工作(偵緝一卷第35頁,原審金訴卷第84頁 ),堪認被告並非智慮淺薄或與社會完全隔絕而屬涉世未深 者,對於上情實無由諉為不知。  2.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服用安眠藥物,不得已只好將提款密碼寫 在小紙條上並貼附於金融卡,為防遺忘云云。然參以被告就 診之安安診所回函表示:被告最早就診日期為106年11月8日 。本所所開立藥物中確實含有Flunitrazepam(2mg),為安 眠藥,依據病歷記載,被告就診期間,未曾主訴其有何因服 藥過量致生副作用等情形發生等語(原審金訴卷第69頁); 且衡以常情,倘若被告確實因服用該藥物產生記憶嚴重衰退 之問題,以該藥物對於被告日常生活之影響程度,實難想像 被告未曾向主治醫生提出對於該藥物副作用之疑慮,是被告 關於其刻意將提款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貼附於金融卡「緣由 」之所陳,真實性即顯有可疑。況由被告原審審理時另所供 稱:「甲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就是我的生日,而我名下還 有另一個新光銀行的帳戶,密碼則是我前妻的生日等語(原 審金訴卷第83頁),則被告「甲帳戶」金融卡密碼既是其個 人生日,且其總共僅使用兩組提款密碼,並分別為自己、前 妻之生日,而本有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等可供查明;再佐 諸安安診所所開立予被告之Flunitrazepam(2mg)安眠藥, 該藥物副作用會造成服用者記憶紊亂,但仍不致使服用者遺 忘生日或身份證字號一節,同經之安安診所函附明確(原審 金訴卷第69頁),則被告是否猶有刻意另行書寫在紙條並直 接貼附在金融卡之必要?更屬有疑。遑論被告前於113年5月 31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有關「甲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被告確可即時清楚回憶並陳述其提款卡密碼為何(偵 緝一卷第80頁),益徵被告實乏刻意書寫提款密碼,並直接 貼附於金融卡之必要。尤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之所 以於111年5月25日至郵局辦理「甲帳戶」金融卡之掛失、補 發,是因為我當時執行完畢出監,發現帳戶金融卡遺失,為 了後續可以作為薪轉戶使用才會去辦理等語(原審金訴卷第 78至79頁),足見於被告而言,「甲帳戶」乃攸關能否順利 領得薪酬之維生所須,則其自應對於該帳戶密碼之保管更為 用心,又豈有刻意將提款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貼附於金融卡 ,而不啻任令拾獲、盜竊者得輕易取得其辛苦工作所得之可 能?是被告關於意將提款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貼附於金融卡 之所辯,核屬違背常理之飾卸情詞,顯非事實,無足採信。 質言之,「甲帳戶」之金融卡未經貼附密碼,始符實情。  3.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若非經帳戶權利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晶 片金融卡至少6碼以上而得由帳戶權利人任擇碼數之設計, 且密碼連續3次錯誤即被鎖卡,是故單純因拾得、甚或竊得 而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 機率,微乎其微。另方面,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之入出工 具,並以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為目的之行騙者,應知社會 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 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 ,如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帳戶,極有可能 因帳戶權利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行騙者應無大 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換 言之,行騙者若非確信帳戶權利人不會立即辦理掛失,當不 至以特定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該等確信與把握,在該帳 戶之提款卡等物乃係拾、竊得,而非出於帳戶權利人有意提 供使用之情形,實斷無發生可能。輔以現今社會,既尚不乏 因貪圖小利即出售、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者,行騙者既有僅 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顯乏遭他人掛失止付疑慮之帳戶 ,又豈可能一方面急於在詐欺被害人驚覺前順利完成詐欺取 財行為,一方面又徒耗時間、精力以刻意關注是否存有他人 偶不慎遺失之金融卡可供拾取使用?尤以卷附「甲帳戶」交 易明細(偵緝一卷第105頁)所呈現:該帳戶自被告於111年 5月25日補發金融卡、迄111年10月28日12時35分許經匯入劉 金燕等2人及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前,除曾於111年10月 28日12時22分經以卡片存款手法存入100元,致帳戶餘額由1 08年6月21日起始終所保持之(區區)90元,而增為190元外 ,別無進出紀錄等情,亦恰與出售、出租帳戶者,多會擇定 平日鮮少、甚至不曾使用且款項所剩無幾帳戶之情相符。準 此,「甲帳戶」確已供行騙者「某乙」使用作為詐騙、洗錢 帳戶,暨「甲帳戶」之金融卡未經貼附密碼且乏遭人僥倖猜 中之可能,既俱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則「甲帳戶」乃被告 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密碼,而容任行騙者「某乙」所使用 至灼,暨被告提供「甲帳戶」之時間點,應係於111年10月2 8日12時35分前某時,同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犯意之認定:  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 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 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 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 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 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 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 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 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 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 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 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 ,而為不確定故意。  2.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及信用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 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使用,縱 令果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 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事先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暨該人之可靠性後,始可交付之,以防止遭該人 違反自己意願甚或不法使用,蓋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他人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並遭作為掩飾、隱匿贓款使用,本即通常 事理而為一般人日常之生活經驗,稍具社會歷練之一般人, 亦應具備須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之普通常識。  3.參以邇來行騙者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並憑以入出贓款 之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廣為披載,連同政府、金融機關 等,均再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故倘未以自己名義申設金融帳 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遭索取帳戶 之人,自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 產犯罪並隱藏真實身分,暨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 等認識。  4.「甲帳戶」乃被告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密碼,而容任「某 乙」所使用,既如前述,以被告斯時已45歲,且歷任過油漆 工、土木工程師傅等職,而具相當之工作、社會經驗,對各 界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 詐欺帳戶,應可知悉,且對「某乙」向其索取「甲帳戶」之 目的,乃為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竟仍率爾將之交付他人使用, 致始終未能就其為查證、防止「甲帳戶」遭不法使用,究曾 採如何之實際行動一節,稍予說明,則其主觀上即具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乃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某乙」縱迄未經查緝到案,猶無礙本院綜據卷內種種客觀 事證,佐以經驗法則,而為本案之事實認定,並以常情駁斥 被告種種不實抗辯,是被告刻意乎視本案卷內之眾客觀事證 ,另所稱「某乙」既未到案,被告即應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 護云云,亦屬無稽,併指明之。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 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要無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爰先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  1.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刑法上之「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準此,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 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 一致之法律見解乃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適用 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3.綜上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幫助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復侵害如附表所 示劉金燕等2人之不同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經依刑事大法庭徵 詢程序所得之一致見解,乃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同在新舊法整體比較之列,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利被告而應予適用 ,原審誤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在新舊法整體 比較之列,因而適用略較不利於被告之裁判時(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 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復以「使用『甲帳戶』之『某乙』既迄 未經查緝到案,被告即應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而非徒以 經驗法則、自由心證遽認被告犯行」為由(本院卷第15頁) ,指摘原審對其所為有罪判決不當,雖(均)屬無理由而經 本院逐詳述如前,然原判決既尚有前述之可議,即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五、量刑之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 錢,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行騙者順利詐得劉 金燕等2人之匯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風氣,所為實有不當。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迄今尚未與劉金燕等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該2人所受 損害等犯害態度;及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毒品等案件入 監執行,於110年11月29日縮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再審酌本案犯行造成劉金燕等2人 受有之經濟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金訴卷第84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而改採義務沒收 主義,則依諸前述說明,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惟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 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 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 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經查,劉金燕等2人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固屬裁判時(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財物,惟該等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乃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 不復具事實上管領權;再者,不僅檢察官未曾指明被告於本 案獲有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卷內亦乏確切證據足認此情, 則本院因認被告本案既無犯罪所得,若(再)就該等款項對 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該等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基於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之同一理由,本案即不生應沒收、 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劉金燕 「某乙」於111年10月間與劉金燕取得聯繫並以LINE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若要借貸,需要解除凍結帳戶方能撥款云云,致劉金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28日16時許,以ATM操作匯款方式,將3萬元轉帳至「甲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金燕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3至5頁) ②MYCARD序號、ATM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至13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5至81頁) ④報案相關資料(警一卷第83至93頁) 2 傅智琦 「某乙」於111年10月7日與傅智琦取得聯繫並以LINE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若要借貸,需要解除凍結帳戶方能撥款云云,致傅智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0月28日15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萬9800元轉帳至「甲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傅智琦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二卷第1至3頁) ②手機轉帳擷圖(警二卷第11至13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4至15頁) ④報案相關資料(警二卷第5至10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3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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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AV000-A109135F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 第6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V000-A109135F(下 稱聲請人)只要出門,無論是否為了工作,都會帶手機,且 均會開啟GPS定位,故手機會將聲請人所在位置傳送至Googl e地圖,爰請求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登入聲請 人之Google帳號(帳號、密碼、識別名稱詳見刑事聲請再審 暨調查證據狀所載),從Google地圖擷取聲請人自民國108 年9月1日起至109年5月8日止每日出入住家(即案發地點) 之定位紀錄,即可證明聲請人除了星期天外,從不曾於每日 下午5時10分即倒垃圾的時間之前工作完畢回到家,自無與B 女童(被害人,000年0月出生,行為時未滿7歲)獨處之機 會,不可能對B女童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從而,本 案有上述新證據,足以證明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可能存在錯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 可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被告應受無罪判決,請求准予再審 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犯意,於108年9月至109 年5月8日間某日,在與其同居人AV000-A109135D女子(原確 定判決所稱A1女)、B女童(A1女之姪孫女)同住之處所, 違反B女童之意願,以手指插入B女童性器之方式,對B女童 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而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 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侵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再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 訴字第6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另聲請人基於對未滿14歲女 子強制猥褻犯意,於109年5月初至5月8日間某日,在上址住 處,違反B女童意願,以手觸摸及嘴巴舔B女童下體之方式, 對B女童為強制猥褻得逞1次,而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 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則經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 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後,改判有期徒刑3年10月。聲請人所 犯上開2罪,經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下稱原確定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程式而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  ㈡聲請人上開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行 ,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B女童經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早期鑑 定結果,認其智力正常,可正確區分「真的」與「假的」敘 述與情境,亦可分辨性別與身體器官,對於本件性侵害發生 大概之時間點與時序、事件經過及事發當下的感受,亦均能 清楚陳述,且其經2次反覆詢問(指偵查中),就本件性侵 害核心事件描述內容一致,並未出現不符合認知之句子與語 言,其受誘導與污染之可能性較低;另依據B女童母親之陳 述,認定B女童於事發後行為有所改變,有部分創傷後之相 關症狀。又依第一審選任之司法詢問員粘晶菁心理師所述, 亦認B女童所述不像編造的、比較像是自己的記憶等語。而 第一審經勘驗B女童於偵查中應訊時之錄影光碟結果,亦認 定B女童於指述遭聲請人性侵害過程,並能輔以手勢正確表 達其意思等情,資以說明B女童雖尚在稚齡,但可合理排除 其因接觸或觀覽色情影片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若非係 其自己之親身經歷,自無從以明確之指述,配合正確之動作 而有故意虛構事實誣陷聲請人之可能。參佐證人即B女童幼 兒園老師鄭O青之陳述、高醫法醫病理科法醫鑑定書之記載 ,因認B女童於偵查中指稱遭聲請人性侵害等情節確屬可信 ,而資以論斷聲請人確有上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行。 復依卷內事證敘明認定B女童遭性侵害時間之依據。原確定 判決乃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 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 事實,並詳加指駁及逐一說明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此 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歷審電子卷證 資料核閱無誤。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持用手機內之GPS定位紀錄可證明其從不曾於 每日下午5時10分即倒垃圾的時間之前工作完畢回到家,不 可能利用與B女童獨處之機會對其性侵害云云。惟聲請人所 稱出門必定帶手機、手機均開啟GPS定位紀錄乙節,並無相 關佐證;聲請人提出之Google帳號、密碼、識別名稱(詳見 刑事聲請再審暨調查證據狀)亦無事證可資證明為聲請人所 使用,縱經調閱此部分定位紀錄,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再者,聲請人所述其從不曾於下午5時10分前返 家,亦從不曾與B女童在家獨處等節,即為其於原確定判決 審理時所為抗辯,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後詳述何以 不足採信之理由,自難認此部分聲請意旨未經原確定判決調 查審酌而具有「新規性」。 四、綜上,聲請意旨主張事項,均是對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取捨 、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 其聲請調閱某Google帳號內手機定位紀錄乙節,則顯然無從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均不具新規性或顯著性,俱 非新證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26

KSHM-114-侵聲再-1-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薇婷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70號、111年度訴字第171號、112年度訴字第23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 073號、111年度偵字第19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薇婷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薇婷於民國110年5月前 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判決 確定),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胡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莊美幸(涉犯 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編 號1所示帳戶,復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時間,由不知情之莊美幸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金額後,再將全數款項先交予被告,被告再轉匯給詐騙集 團成員(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0號,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990號部分。不含移送併案審理即附表編號1-1、1-2部 分)。㈡被告於110年9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黃 先生、周先生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並約定提領款項 部分作為報酬。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李格英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所持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復由被告依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金額後,再轉匯給詐騙集團成員(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073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17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1號部分)。㈢被告於110 年8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成 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 」),並約定提領款項部分作為報酬。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李建麟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龔 雪芳(涉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如附表編號3所示所示帳戶,復由龔雪芳依被告指示,於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匯給詐騙集團成員(即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2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3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2號部分) 等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依上開說 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陳薇婷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莊美幸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告訴人胡雅筑、李格英、李建麟於警詢之陳述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存摺、匯款申請書回條、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板橋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匯款申請書回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圓 動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圓動力公司)交易明細;匯款申請 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龔雪芳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10年8月17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證據, 作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於 88年在美國讀書時認識「Alfred Huang」(下稱黃先生), 黃先生是加拿大籍,我們沒有結婚。黃先生說因為疫情,臺 灣建材運不過去泰國,他希望我的公司能幫忙他工程處需要 的一些建材,然後跟泰國建材商合作,送到工程處去。所謂 工程處是黃先生所標案件之工程處,黃先生是老闆,他標到 泰國案件。黃先生他們有很多合作夥伴,共同投資;他們投 資者會匯錢到我的公司,再由我的公司向泰國作訂單。我沒 有與泰國建商接洽過,需要多少建材是由黃先生跟我說,我 一定要收到訂單才會給貨款。訂單是黃先生給我的,收到後 會了解該訂單,先收款,因當時金融帳戶被扣,所以先拜託 朋友收款。沒有跟泰國建商訂貨,從頭到尾都是黃先生訂貨 。「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ntract 」是因我跟黃先生說要接這個案件需要契約。訂單是黃先生 、「Chris Wallace」下的,現在看起來這些訂單是騙人的 ,我當初不知道,以為是在幫他們做訂單生意。我一直認為 我在經營生意,一開始就明確表示必須要有收據報稅,他們 都配合,所以每次都有訂單,訂單來後他們匯款。告訴人胡 雅筑部分,告訴人第2次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 即附表編號1-1部分),因根本完全沒有收到訂單,我就問 黃先生為什麼沒有訂單,黃先生說沒有訂單就退回,所以我 就退回,並打電話給胡雅筑,說我們是正當做生意,不要隨 便匯款。胡雅筑第3次匯款(即附表編號1-2部分),我也不 敢再匯出去,打電話聯絡不到胡雅筑,延了一個多星期後才 匯款,係因為確認訂單。我都是正當做生意,也被騙600多 萬元,沒有詐欺,洗錢更不可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將其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黃 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黃先生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對告訴人胡雅筑、李格英及李建麟施用詐術,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由被告以其個人或圓動力公司名 義,以如附表「金流流向」欄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金流 流向」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國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上訴990卷一第176頁之爭執即 不爭執事項)。並經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雅筑、李格英、李 建麟;證人莊美幸、丁玉盞、龔雪芳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在 卷(警一卷第7頁以下、第17頁以下;偵一卷第21頁以下; 併辦警卷第11頁以下;警二卷第11頁以下、第17頁以下;警 三卷第35頁以下;屏偵一卷第15頁以下);復有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㈡關於被告將如附表「金流流向」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國外帳 戶之前後經過情形:  ①109年9月25日,被告以圓動力公司負責人名義與Chawin Pann arus the Agency(由「Chris Wallace」用印)簽立「Buil 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ntract」(建築 材料採購服務合約)。契約內容為:「The engineering of fice is located in a project in the commercial distr ict of Thailand, It will be completed from October 0 000 to December 2021」(工程辦公室位於泰國商業區中, 預計將於2020年10月至2021年12月完工);「For the qual ity of building materials and the progress of the pr oject,we have signed a purchase service agreement wi th Taiwanese company- One Force Global Co.,Ltd.」( 為了確保建築材料的品質和工程的進度,我們與臺灣公司簽 訂了購買服務協議-圓動力公司);「The company coordin ate and contacted Taiwan and Thailand bulling materi als agents. To facilitate the smooth progress of the project.」(該公司配合聯絡臺灣及泰國建築材料代理商 ,以促進專案的順利進行)等語之事實,有該建築材料採購 服務合約可參(偵一卷第29頁)。   ②被告與黃先生自109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一第389頁以下):    被告係以「MY KING」、「HONEY」稱呼黃先生;黃先生則以 「HONEY」稱呼被告。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 示:「我一直思考如何協助你在亞洲市場能有新發展」(同 上卷第391頁)、「HONEY 這二位女性匯款應該是臺灣人,R IGHT?她們與你公司有業務往來嗎?」(同上卷第400頁) 、「HONEY 我擔心公司的進帳與出帳,都必須有發票證明, 否則會有稅務問題,因為台灣稅務單位十分嚴格」(同上卷 第402頁)、「HONEY 我告訴女兒,現階段公司正起步,需 要一些資金,經濟上無法支援她‧‧」(同上卷第433頁)、 「HONEY 我要與你討論我們女兒的工作問題」(同上卷第47 5頁)、「‧‧我希望我們的住家環境,我能為它增加浪漫氣 氛」、「‧‧我想問你,你來臺灣最想經營的事業是什麼」( 同上卷第477頁)、「辛苦了,我的老公,我愛你,我想你‧ ‧我也要抱抱你」(同上卷第491頁)、「Darling This is the purchace price. Right?The company must get an i nvoice(發票).You must pay attention.okay?」(同上 卷第522頁。黃先生回稱:「Alright honey等語」)、「Da rling.他們一群臺灣的建築團隊,有機會希望能與我們合作 」(同上卷第536頁)等語。  ③被告與黃先生自109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2日後數日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二第62頁以下):    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示:「‧‧有關車子問題 等你來臺灣再討論好嗎?我們先支援女兒才是重點‧‧」(同 上卷第67頁)、「女兒會開始關心你的工作狀況,她說你很 棒!以後要多與你學習有關房產界的知識」(同上卷第69頁 )、「她知道你是如此關心她,感受到爸爸的愛‧‧」(同上 卷第71頁)、「我已經有告訴銀行我們公司有經營建築,匯 款都是貨款項目」(同上卷第154頁)、「銀行經理說可能 周一才能查證原因」、「但是我真的很沮喪,為什麼會這樣 」、「我昨晚自己在房間哭泣呢!」(同上卷第164頁)、 「Honey ‧‧你認識她(指張惠宇)嗎?」(同上卷第173頁 )。黃先生回稱:「Yes she is the wife of my business partner」等語)、「‧‧銀行經理已經查出了,是你的夥伴 匯款後去臺北報案舉發我的帳戶,她的名字是張慧(惠)宇 」、「‧‧你先瞭解狀況,我會與警方聯絡與瞭解」、「她匯 入85,000NT進入我的帳戶」(同上卷第174頁)等語。  ④被告與黃先生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月12日後數日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二第559頁以下):    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示:「當你到達泰國發 生資金不足的問題,我用盡方法想幫助你渡過難關‧‧」、「 我用心經營我們的情感,你知道嗎?」(同上卷第559頁) 、「但是資金凍結,讓我難以運作一切,但合約已完成」、 「我一切為你規劃,難道我不應與你見面討論嗎?我當然理 解疫情影響我們見面,我不責怪你的」、「當我沮喪時,姊 姊鼓勵我用心去愛你,支持你,共創美滿家庭」(同上卷第 560頁)、「我在與你談事業的決策與變動」(同上卷第562 頁)、「我們先處理公司帳戶開立發票,你能瞭解嗎」(同 上卷第564頁)、「My king .如果我們買新車,會影響你的 工程款嗎?」(同上卷第565頁)、「姐姐說你的工程款需 要資金,不要買價位太貴的」(同上卷第568頁)、「Honey 我當你是我的老公,願意協助你,一起‧‧」(同上卷第571 頁)、「這女人以詐欺罪控告我們,而且說我們利用這帳戶 洗錢」、「是她告我讓你使用我的帳戶一起詐騙案」、「警 方說要我們提出證明文件及照片,以證明我們的資金」(同 上卷第574頁)、「我們必須整理出資金進出的發票文件與 警方的訊問內容一致性」(同上卷第575頁)、「這是我們 所有的資金匯入與匯出的實際情況,請儘快整理出資金項目 用途與公司發票‧‧」、「真正資金有問題的是那女人匯入的 85,800NT」、「你先將匯入的名稱及金額寫下來,我們再核 對確認,再處理發票‧‧」(同上卷第576頁、第577頁)、「 個人帳戶是被認為有問題的,所以要整理清楚書寫下來,以 備給警方訊問與查證使用」、「整理好所有資金來源與商業 項目用途是重要的證據」、「對這個女人的行為,我會反告 她的,讓我名譽受損,公司運作停頓,真讓我生氣了」、「 其實,我也不喜歡你的商業夥伴有老婆,為何去惹別的女人 ,才會造成麻煩事」(同上卷第579頁)、「你可以選擇不 回答或欺騙,我就不再理會你的一切」、「最近讓我渡日如 年,生活如此不便,我真的很傷心的」(同上卷第580頁、 第581頁)、「儘快完成公司需要的發票給會計師」(同上 卷第582頁)、「今天已是5號,營業稅申報只到下星期五, 再麻煩儘快提供」、「會計師事務所在催促了」、「公司的 帳戶先製作」(同上卷第586頁)、「我告訴她(指被告女 兒),我們是應用公司在運作,是有公司發票的,為何不與 我討論,而相信別人所說呢」、「我們必須先處理那女人提 告之問題,才能解決所有問題,但是你必須思考你的做法是 否有錯誤」、「如果繼續拖延下去,警方我也無法讓他們相 信我所說」(同上卷第588頁、第589頁)、「警方安排1∕14 訊問,我們先處理所有資金匯入與匯出,然後再一起討論與 警方說明內容」、「讓我們一起去解決問題,我會支持你的 」、「我的心很痛,我真的希望你處理好工程後,儘快來臺 灣」、「我永遠相信你的,如果這是考驗,我們必須攜手合 作打造未來」(同上卷第590頁、第591頁)、「‧‧我們會一 起渡過困境,必須更堅強與勇敢面對,我的老公是最棒的」 、「記得拍當初泰國的邀請函及工程進度照片,讓我保留, 證實我的老公是商業性夥伴資金轉匯」(同上卷第593頁) 、「其他在個人帳戶的資金流向,匯入與匯出之用途必須清 楚,尤其是85,800NT的款項與用途」、「你要儘快完成個人 帳戶匯入與匯出的資金狀況,我必須整理給警方的訊問資料 證明」(同上卷第595頁、第596頁)、「‧‧昨天你mail只有 公司的帳戶發票,並沒有個人帳戶資料說明」(同上卷第59 8頁)、「我們必須保留工程圖片,還有泰國的邀請函」、 「我們一起準備好所有資料」、「我們先準備資料,我先保 留,視需要再說明」、「你的工程圖片及泰國邀請函,都是 我保留」(同上卷第600頁)、「我一直在臺灣為你的建築 事業做準備,你在泰國有關資金問題,一定要特別注意合法 性」(同上卷第603頁)等語。又黃先生曾提供名稱為泰國 外交部「CONTRACT APPROVAL LETTER」(契約核准信)、工 程現場相片予被告之事實,亦有該相片及契約核准信在卷可 參(偵一卷第31頁、第33頁)。  ⑤LINE通訊軟體暱稱「Kim Hun」之人向另案被害人張惠宇佯稱 :係巴基斯坦之無國界醫生,目前要退休,需向無國界醫生 聯盟繳交保護費等語,致使另案被害人張惠宇陷於錯誤,於 109年10月26日,臨櫃匯款85,800元至被告所開立之合作金 庫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嗣另案被害人張惠宇於109年12月4日 報案後,被告於110年1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製作筆錄時,辯稱:下訂客戶是黃先生,現在人在泰國從事 建築工作,我有問他為何這筆款項由張惠宇匯進來,他說是 請合作夥伴匯款,可能是合作夥伴老婆匯的,所以公司就認 定是貨款,隔天我就把款項轉出去購買建材。公司有開立發 票,因聯絡不上匯款人,所以發票無法寄出;黃先生說如果 確定匯款人匯錯,可以把錢還回去等語。並提出訂單、發票 。之後該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4日以 110年度偵字第504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 、另案被害人張惠宇於另案警詢中陳述在卷(調警卷第1頁 以下、第24頁以下),並有上開訂單、發票(金額85,800元 。含已註記作廢)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調警卷第 29頁、第30頁;調偵卷第23頁以下)。   ⑥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胡雅筑匯款60萬元部分:被告提出之Order Form(訂單)記載:Hu Yazhu(胡雅筑) 2021年5月27日;牆板毛皮天花板系統、石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206,330包等語(日期:2021年2月2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記載:牆板毛皮天花板系統、石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206,330包,共60萬元(NT)等語(日期:2021年5月27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等事實。有上開訂單、形式發票(含中譯本)可參(偵一卷第33頁以下、第39頁以下)。關於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胡雅筑匯款30萬元部分:被告將該款項匯還告訴人胡雅筑(如附表編號1-1所示)等情,業如前述。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胡雅筑匯款637,000元部分:被告提出之Order Form(訂單)記載:Hu Yazhu(胡雅筑) 2021年9月2日;牆板毛皮天花板系統、石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206,330包等語(日期:2021年8月26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記載:牆板毛皮天花板系統、石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206,330包,共60萬元(美金20,491元)等語(日期:2021年9月2日、2021年9月9日;其上均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圓動力公司發票記載:服務費68,035元等語【即60萬元與美金20,491元(568,965元)之差額。日期:110年9月2日】等事實。有上開訂單、形式發票、發票可參(併案警卷第53頁、第55頁、第56頁、第59頁)。   ⑦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格英匯款15萬元(以丁玉盞名義 匯款)部分:被告提出之Order Form(訂單)記載:Ding y uzhan(丁玉盞) 2021年9月3日;GYPSUM CEILING TILE 、 FURRING CEILING SYSTEM合計8,000包等語(未記載日期; 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 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 )記載:GYPSUM CEILING TILE 、FURRING CEILING SYSTEM 合計8,000包,共15萬元等語(日期:2021年9月3日;該張 未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 e」之印文,但與其他貨物金額合計美金15,700元,蓋有上 開印文)。被告提出之圓動力公司發票記載:服務費33,019 元(阿拉伯數字誤載33,017元,但大寫金額正確)等語【連 同上開15萬元及其他人匯款合計468,600元與美金15,700元 (435,581元)之差額。日期:110年9月3日】等事實。有上 開訂單、形式發票、發票可參(警二卷第75頁、第77頁、第 79頁、第85頁)。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建麟匯款146 ,396元部分:被告提出之Order Form(訂單)記載:Li jia nlin(李建麟) 2021年8月13日;GYPSUM CEILING TILE 、 FURRING CEILING SYSTEM合計8,000包等語(日期:2021年8 月5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 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 式發票)記載:GYPSUM CEILING TILE 、FURRING CEILING SYSTEM合計8,000包,共146,350元等語(日期:2021年8月1 3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圓動力公司發票記載:服 務費7,930元等語【連同上開146,350元及其他人匯款合計32 3,350元與美金11,306.53元(315,420元)之差額。日期:1 10年9月7日】等事實。有上開訂單、形式發票、發票可參( 屏偵一卷第41頁、第43頁、第47頁、第51頁)。  ⑧告訴人胡雅筑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637,000元後,被告因 告訴人胡雅筑透過手機對其傳送:「您這個邪惡又虛假的女 人,謊話連篇!利用您的好朋友莊美幸小姐,矢口否認您與 James M Anderson之間的代理人關係,厚顏無恥至極!要求 您返還我的款項,您卻要把事情鬧大!沒關係,如果您今天 中午以前沒有把那筆款項返還給我,那麼我手上握有的決定 性證據,將會讓您的帳戶凍結,讓您成為詐騙案的加害人! 您要法院見,我奉陪!」等語,而於110年9月12日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案,並對告訴人胡雅筑提 起恐嚇危害安全告訴。嗣該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1年1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本院上訴990卷一第59頁)。    ⑨被告與黃先生自110年11月23日至111年6月15日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一第89頁以下):    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示:「‧‧我當然希望儘 快取得佣金,讓你完成最後工程」(同上卷第89頁)、「我 在警局與法院總是被質疑與羞辱,讓我疲於解說一切」(同 上卷第91頁)、「你的臺灣夥伴也讓我們忙於法院的詐騙案 ,傷害你家人的名譽,真的很痛心,很可惡」(同上卷第92 頁)、「胡小姐提告詐騙案,又要審查,你的夥伴無法阻止 他的老婆嗎?」(同上卷第93頁、第94頁)、「我知道你是 負責的男人,也是有道德原則的建商,也是孩子們的好爸爸 ,我們不能讓事情惡化」、「我們絕對會完成最後工程‧‧」 (同上卷第95頁)、「我已經告訴你,只要匯款到臺灣,我 們會解決你的最後工程,但是你對法院問題卻毫不關心」( 同上卷第96頁)、「我希望能讓你完成最後工程,如果這是 假的,真的很可惡」、「你到底不足多少錢,才能完成最後 工程?我上次匯出71,000usd,這次需要25,000usd?」(同 上卷第99頁)、「當我獲得資金,我會立刻匯款給你」、「 我是如此的信任你,一直為你在籌款,請儘快聯絡」(同上 卷第104頁、第105頁)、「謝小姐(指謝碧玉)已經幫助我 們很多,我特別請她為我們向銀行借款‧‧」、「我會陪伴你 走過這困境,不要再難過、沮喪」、「剛謝小姐說你上次說 只要50,000usd就完成所有工程款,後來又匯21,000usd,如 果再拖延,會耽誤她購車的資金」、「我剛剛與謝小姐溝通 ,希望她儘快能幫助我們,完成最後工程」(同上卷第107 頁、第108頁、第109頁)、「我們想辦法獲得25,000,讓你 儘快完成最後工程」(同上卷第112頁)、「我擔心你工程 款,無法快速取得,我們就完蛋了」(同上卷第121頁)、 「謝小姐前夫剛剛還她錢,我們準備先去匯款,請儘快給我 泰國帳戶,她希望你儘快完工」(同上卷第127頁)、「你 已經完工財務部能為你支付這手術費嗎?」(同上卷第136 頁)、「你一定要清醒,要堅強,我剛已經匯款15,000usd ,請Check it」、「你清醒了嗎?手術了嗎?我真的很擔心 」(同上卷第142頁、第143頁)、「醫院手術有錯誤,應由 醫院賠償,為何需要你再一次付款‧‧」、「有關謝小姐的借 款,我會統計給你,請你直接匯款還給謝小姐‧‧」(同上卷 第156頁。經統計後為144,000usd)、「請自己想辦法去領 工程款500萬usd,儘快還款給謝小姐、莊小姐及妹妹」(同 上卷第158頁)、「姐姐與謝小姐、莊小姐已經幫助我們超 過400萬臺幣,你知道他們已經盡力了,協助完成這工程款 與第一次手術費用,你要感恩與滿足了」(同上卷第163頁 )、「我已經向朋友借款400萬,不夠嗎?‧‧」(同上卷第1 71頁)、「我們借到15,000usd,但保單借款昨天申請,必 須今天下午才能審查通過撥款」、「保單借款已匯入謝小姐 帳戶,我準備與她去銀行匯款」(同上卷第183頁、第184頁 )等語。  ⑩被告友人謝碧玉於110年10月20日,匯款美金35,000元至MISS SUTHADA SENAPAK帳戶;被告友人謝碧玉於110年10月28日,匯款美金11,00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友人謝碧玉於110年11月4日,匯款美金10,00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匯款美金25,000元(695,50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於111年2月間,匯款美金1萬元(278,30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匯款美金15,000元(418,275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友人謝碧玉於111年4月13日,匯款美金15,000元(435,375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於111年某月,匯款美金8,000元(224,48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友人謝碧玉匯款美金15,000元至MISS SUTHADA SENAPAK帳戶(日期不清)等情,有高雄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原審訴170卷二第179頁以下)。上開金額合計美金144,000元(被告友人謝碧玉為860,000元;被告為58,000元),核與前開⑨對話紀錄之144,000元美金相符(原審170卷一第156頁):且均匯入MISS SUTHADA SENAPAK、MS.SUKANYA CUMPAI之泰國帳戶(即附表金流流向欄所示帳戶)。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至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二者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即雖然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 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竟疏失而發 生,即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因此,縱使受詐騙而交付帳 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如於行為時預 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 仍應認為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反之,縱雖可預見其行為會 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則難認為 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①本件關於被告與黃先生是否曾結婚,彼此關係為何;被告與 黃先生如何合作經營建材買賣等交易重大事項,被告前後所 述並不一致。又本件關於「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 ng Service Contract」(建築材料採購服務合約)部分, 並未記載具體內容、分潤等重要事項。且黃先生既在泰國承 攬建築工程,自可直接向泰國建材商洽談合約、支付貨款, 實無須大費周章委由在臺且無相關經驗之被告代收、轉匯款 項,並額外支付佣金、稅金及匯差予圓動力公司而增加營運 成本。另因證人陳文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是會計事務 所,處理作帳、計帳及申報;原則上圓動力公司是1人公司 ;我是從110年1、2月開始,111年2月是最後一次幫圓動力 公司報稅;圓動力公司營業額才8萬多元,幾乎沒什麼營業 額等語(原審訴170卷二第459頁、第461頁、第463頁、第46 4頁)。則圓動力公司是否實際經營,尚有可疑。再者,告 訴人胡雅筑匯款60萬元(如附表編號1)後,被告曾向告訴 人表示該筆款項係被告先生要給被告之生活費,並非貨款等 情,亦經告訴人胡雅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訴170 卷二第456頁)。此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前,被告 因提供帳戶涉嫌詐欺犯行,經另案告訴人張惠宇於109年12 月4日報案後,被告於110年1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製作筆錄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是否有詐 欺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仍應參酌前開說明而為認定,尚難 因被告前後所述不一致,與告訴人胡雅筑證述不符;圓動力 公司並未實際經營;本件交易行為有違商業交易常規或不符 常情,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②另案告訴人張惠宇於109年12月4日報案,被告得知另案告訴人張惠宇已報案之前,關於被告與黃先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係以「MY KING」、「HONEY」、老公稱呼黃先生;黃先生則以「HONEY」稱呼被告,被告並向黃先生表示「我們女兒」、「我們的住家環境」等語,可知被告係將黃先生視為情人,欲共同成立家庭,共同打造居家環境,其與黃先生具有情人之親密及信賴關係。又因被告表示:「如何協助你在亞洲市場能有新發展」、「現階段公司正起步,需要一些資金」、「你來臺灣最想經營的事業是什麼」、「他們一群臺灣的建築團隊,有機會希望能與我們合作」等語。且一再提醒黃先生須注意發票證明及稅務問題。亦可知被告有意經營圓動力公司,欲與黃先生共同合法經營事業,並開立發票以便進行報稅。因此,被告基於其與黃先生具有情人之親密及信賴關係,相信黃先生之說詞,認為「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ntract」(建築材料採購服務合約)係屬真正,願以圓動力公司名義,配合聯絡臺灣及泰國建築材料代理商,以促進專案的順利進行。故並未質疑黃先生既在泰國承攬建築工程,為何不直接向泰國建材商洽談合約、支付貨款。  ③被告得知另案告訴人張惠宇已報案,並得知其帳戶經列為警 示帳戶後,關於被告與黃先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 告除感覺沮喪,並要黃先生瞭解狀況外。被告復表示:「發 生資金不足的問題,我用盡方法想幫助你渡過難關」、「當 我沮喪時,姊姊鼓勵我用心去愛你,支持你,共創美滿家庭 」、「我們先處理公司帳戶開立發票」、「如果我們買新車 ,會影響你的工程款嗎?」、「我當你是我的老公,願意協 助你,一起‧‧」、「整理好所有資金來源與商業項目用途是 重要的證據」、「對這個女人的行為,我會反告她的,讓我 名譽受損,公司運作停頓,真讓我生氣了」、「讓我們一起 去解決問題,我會支持你的」、「我的心很痛,我真的希望 你處理好工程後,儘快來臺灣」、「我永遠相信你的,如果 這是考驗,我們必須攜手合作打造未來」、「‧‧我們會一起 渡過困境,必須更堅強與勇敢面對,我的老公是最棒的」、 「記得拍當初泰國的邀請函及工程進度照片,讓我保留,證 實我的老公是商業性夥伴資金轉匯」、「我一直在臺灣為你 的建築事業做準備,你在泰國有關資金問題,一定要特別注 意合法性」等語。可知被告仍以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 工程為前提,要求被告提供泰國政府邀請函(應為核准信函 )、工程現場照片、資金來源證明,以解決問題。被告並在 該工程確實存在之前提下,除仍相信黃先生說詞,願意陪同 並支持、協助黃先生渡過難關外,亦認為另案告訴人張惠宇 報案使其名譽受損,有意對另案告訴人張惠宇提出告訴。如 被告經由另案告訴人張惠宇報案後,得知黃先生並未在泰國 從事建築工程,其係提供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後,再轉匯 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衡情應不至於表示欲對另案告訴人張 惠宇提出告訴。因此,被告得知另案告訴人張惠宇已報案後 ,應仍相信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願再繼續配合 該工程順利進行。  ④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0萬元匯至被告提供之莊 美幸帳戶後,告訴人胡雅筑曾於110年6月13日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有該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警一卷第51 頁以下)。且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曾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 胡雅筑為何對莊美幸提出詐欺告訴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4頁)。則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之後, 是否知悉黃先生並未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仍提供帳戶資料 供被害人匯款後,再轉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尚有疑問。 本院審酌:關於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0萬元 匯至被告提供之莊美幸帳戶部分,因黃先生確實向被告提出 訂單、形式發票等物(詳前述㈡之⑥。偵一卷第33頁以下、第 39頁以下),以取信被告,故被告始轉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 戶。至於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30萬元匯至 被告提供之圓動力公司帳戶後,因黃先生未向被告提出訂單 、形式發票等物,故被告將該款項匯還告訴人胡雅筑等情, 業如前述。另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637,000 元匯至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後,黃先生確實向被告提出訂單、 形式發票等物(詳前述㈡之⑥。併案警卷第55頁、第56頁、第 59頁),以取信被告,故被告始轉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 並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併案警卷第53頁)。惟告訴 人胡雅筑匯款637,000元後,要求被告返還,被告認為遭受 恐嚇,遂於110年9月1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 派出所報案,並對告訴人胡雅筑提起恐嚇危害安全告訴等情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之後,已知悉 黃先生並未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且黃先生向其提出訂單、 形式發票等物係屬虛偽。被告若有意與黃先生共同實施詐欺 行為,衡情當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30萬元 匯至其提供之圓動力公司帳戶後,不至於因黃先生未向其提 出訂單、形式發票等物,即將該款項匯還告訴人胡雅筑。如 被告認為黃先生並未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衡情告訴人胡雅 筑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637,000元匯至其花旗銀行帳戶後 ,被告亦不至於因告訴人胡雅筑向其請求還款,即對告訴人 胡雅筑提起恐嚇告訴,徒增犯行被發覺而遭追訴之風險。因 此,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得知告訴人胡雅筑已報案後,應仍 相信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並將黃先生提供之訂 單、形式發票作為依據,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願再 繼續配合該工程順利進行。且從被告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 發票之過程,可知被告欲實際經營圓動力公司,故要求黃先 生提供之訂單、形式發票,以便圓動力公司能合法開立發票 ,依規定進行報稅。尚難僅因圓動力公司營業額不多,即認 圓動力公司未實際經營。  ⑤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格英匯款15萬元(以丁玉盞名義 匯款)及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建麟匯款146,396元部分, 因黃先生確實向被告提出訂單、形式發票、發票等物(詳前 述㈡之⑦。警二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屏偵一卷第41頁 、第43頁、第47頁),以取信被告,故被告始轉匯至黃先生 指定之帳戶,並均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警二卷第85 頁;屏偵一卷第51頁)。因此,被告應仍相信黃先生確實在 泰國從事建築工程,故持續將黃先生提供之訂單、形式發票 作為依據,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願再繼續配合該工 程順利進行  ⑥再者,參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後,依被告與黃先 生自110年11月23日至111年6月15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被告仍向黃先生表示:「我知道你是負責的男人,也是 有道德原則的建商,也是孩子們的好爸爸,我們不能讓事情 惡化」、「我們絕對會完成最後工程‧‧」、「你到底不足多 少錢,才能完成最後工程」、「當我獲得資金,我會立刻匯 款給你」、「我是如此的信任你,一直為你在籌款,請儘快 聯絡」、「我剛剛與謝小姐溝通,希望她儘快能幫助我們, 完成最後工程」、「我們想辦法獲得25,000,讓你儘快完成 最後工程」、「謝小姐前夫剛剛還她錢,我們準備先去匯款 ,請儘快給我泰國帳戶,她希望你儘快完工」、「你已經完 工財務部能為你支付這手術費嗎?」、「你一定要清醒,要 堅強,我剛已經匯款15,000usd,請Check it」、「有關謝 小姐的借款,我會統計給你,請你直接匯款還給謝小姐‧‧」 (經統計後為144,000usd)、「姐姐與謝小姐、莊小姐已經 幫助我們超過400萬臺幣,你知道他們已經盡力了,協助完 成這工程款與第一次手術費用,你要感恩與滿足了」(同上 卷第163頁)、「我已經向朋友借款400萬,不夠嗎?‧‧」等 語。暨被告及其友人謝碧玉自110年10月20日起,陸續匯款 美金合計144,000元(被告友人謝碧玉為860,000元;被告為 58,000元),至黃先生指定之MISS SUTHADA SENAPAK、MS.S UKANYA CUMPAI泰國帳戶(與附表金流流向欄所示帳戶相同 )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已知悉黃先生並未在泰 國從事建築工程,衡情應不至於再關心上開泰國工程,或理 會黃先生,縱有理會,亦應會黃先生有所指責。但被告仍自 己或透過友人謝碧玉將美金144,000元之款項匯至黃先生指 定之帳戶,供黃先生處理工程款及醫療費用。顯見被告對於 黃先生所述之詐騙事由,始終深信係屬真實,否則應不至於 在知悉遭詐騙之下,仍再次匯款。  ⑦雖本件關於「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 ntract」(建築材料採購服務合約)部分,並未記載具體內 容、分潤等重要事項;且本件交易模式確有違商業交易常規 或不符常情之處。惟本件觀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詐騙之 經過,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說詞,同樣存有眾多不合理之處, 但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仍然相信該施用詐術之人之說詞,並受 騙而匯款。則被告係將黃先生視為情人,欲與黃先生共同成 立家庭,共同打造居家環境,被告基於情人間之親密及信賴 關係,相信黃先生之說詞,認為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 工程,故願持續配合黃先生使該工程順利進行,並非完全悖 於常情。綜上,因被告始終相信黃先生之詐欺話術,認為黃 先生實際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故提供帳戶資料予黃先生, 嗣認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應係欲購買建材之款項,故再轉 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之直接故意; 或預見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 辯,尚非無據。  五、本件未確定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或追加起訴之上開加重詐欺犯 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又不能證明被告有加重 詐欺犯行,則一般洗錢部分與上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應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6646號,即附表編號1-1、1-2部分)與上開 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應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均非起訴效力所 及。 六、本件未確定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 。原審認為此部分被告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且認為一般 洗錢部分及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上開加重詐欺犯行部 分,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並均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確定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未確定部分均撤銷改 判,並就起訴及追加起訴未確定部分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七、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4 6號,即附表編號1-1、1-2部分),因與本案加重詐欺部分 ,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偵處。又本件關於附表編號1-1、1-2部分之論述,僅係以 該部分之卷證,說明被告並無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理由,並 非將之列為本案審理範圍。 八、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爰 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嚴維德追加起 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或匯款時間 提款或匯款金額 提領或匯款人 金流流向 證據出處 1 1-1 1-2 胡雅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起,陸續以LINE聯繫胡雅筑,佯稱需其代為支付律師費、稅金等語,使胡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46分 (起訴部分) 60萬元 莊美幸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12時56分 30萬元 莊美幸 莊美幸將左列款項全數提領後,留下自身之5,000元,將餘款60萬元轉交陳薇婷,陳薇婷於110年5月31日,扣除必要手續費共350元後,以個人名義將美金20,656.53元(即新臺幣572,000元)匯至MISS SUTHADA SENAPAK泰國帳戶。 ⒈莊美幸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頁、第27頁) ⒉胡雅筑第一銀行存簿內頁(警一卷第71頁) ⒊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一卷第75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警一卷第77頁至第101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 110年5月30日12時12分 15,000元 110年5月31日12時9分 29萬元 110年8月18日13時20分許(應為同日13時28分)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3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0,030元,應予更正) 圓動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薇婷於110年8月20日15時許,使用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將30萬元匯至胡雅筑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17頁) ⒉圓動力公司左列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併辦警卷第28頁至第35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12年2月20日合庫新興存字第1120000538號函、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審訴170卷一第351頁至第353頁) 110年9月2日13時41分許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637,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37,030元,應予更正) 陳薇婷花旗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31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8月3日) 60萬元 陳薇婷 陳薇婷於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31分先匯款60萬元至陳薇婷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0年9月9日將568,965元轉匯至圓動力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扣除必要手續費共442元後,以圓動力公司名義,將美金20,491元(即新臺幣568,523元)匯至MS.SUKANYA CUMPAI國外帳戶。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18頁) ⒉陳薇婷花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併辦警卷第36頁以下) ⒋花旗(台灣)銀行跨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62頁) ⒌陳薇婷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併辦警卷第63頁) ⒍陳薇婷高雄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原審訴170卷一第359頁) ⒎高雄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併辦警卷第60頁) ⒏圓動力公司名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64頁) 2 李格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起,陸續以臉書、微信等聯繫李格英,佯稱須其代為支付維修費等費用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3日中午12時13分 (應為同日中午12時29分) (追加起訴部分) 15萬元 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56分 (應為同日中午12時8分) 435,931元 陳薇婷 陳薇婷於110年9月9日使用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連同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一併轉出435,931元,於扣除必要手續費共350元後,以圓動力公司名義,將美金15,700元(即新臺幣435,581元)匯至MISS SUTHADA SENAPAK泰國帳戶 ⒈丁玉盞板信銀行存摺、內頁(警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⒉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7頁) ⒊臉書、微信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3頁以下) ⒋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73頁) 3 李建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起,陸續以臉書、LINE聯繫李建麟,佯稱需其代為支付包裹通關費等語,使李建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3日13時50分 (追加起訴部分) 146,396元 龔雪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凌晨5時40分 5萬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15元) 龔雪芳 龔雪芳將左列款項全數匯至陳薇婷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薇婷復於110年8月17日使用高雄銀行帳戶,連同不詳來源之款項,以其名義將美金11,306.53元(即新臺幣315,000元)匯至MS.SUKANYA CUMPAI泰國帳戶。 ⒈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61頁) ⒉臉書、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65頁以下) ⒊龔雪芳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49頁、第153至第154頁) ⒋陳薇婷左列帳戶高雄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屏偵一卷第39頁) 110年8月14日凌晨5時42分 46,350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6,365元) 110年8月16日17時23分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5時47分) 5萬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15元)

2025-03-26

KSHM-113-金上訴-990-20250326-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施勝民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延緩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施勝民(下稱聲請人 )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確定 判決,因發現下列新證據,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所定之再審事由:  ㈠本件案發時,聲請人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 與海洋二路交岔路口時,是綠燈時先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綜合判斷車流可以左轉後才開始左轉,車身當然會略為進入 對向車道,然因案發路口之南京路快慢車道分隔島寬度僅有 1.5公尺,不足以遮擋聲請人全部車身,為避免聲請人車身 遭到對向快車道眾多來車〔沿南京路由南往北、自南京路與 瑞隆東路口行駛419公尺後直行而來之車輛〕撞擊,聲請人不 得不繼續左轉(經過南京路慢車道前方),此為避免發生汽 車撞擊危險所必要,屬於緊急避難行為,具阻卻違法事由, 原審卻認定是聲請人搶快,自屬重大違誤。另依交通規則, 路口壅塞時車輛應停止前行,告訴人席正蘊騎機車沿南京路 由南往北慢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時,未依上開交通規則在路 口停止線前暫停,仍直行駛入路口才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㈡茲提出下列新證據:①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復興二路交岔 路口之照片,可證明該路口之快慢車道分隔島寬度為10公尺 ,具遮擋及保護轉彎汽車之功能,不若案發路口之快慢車道 分隔島僅有1.5公尺寬。②本件案發地點及鄰近之瑞隆東路、 國泰路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可證明「南京路與瑞隆東路 口」到「南京路與海洋二路口(即案發路口)」之間的南京 路由南往北路段距離長達419公尺,聲請人之對向車輛會持 續分批抵達案發路口。③聲請法院至案發地點履勘,以確認 上情。 ㈢綜上,本案有上述新證據,可產生合理懷疑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可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被告應受無 罪判決,請求准予再審,並延緩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南京路與海洋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海洋二路時,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騎乘MSR-7325號機車,沿南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二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肘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左手挫傷 、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聲請人所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判 決處拘役30日後,經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判決駁回 被告上訴而確定(即前述原確定判決)。  ㈡聲請人就上開交通事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卷 內所有事證,包含告訴人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書等各項證據,經逐一剖析,並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 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確有上開犯罪事實, 並已詳為論述聲請人所為「南京路快慢車道分隔島僅1.5公 尺寬,不足以容納聲請人之車長,不具遮掩與保護轉彎汽車 之功能,聲請人為避免車尾遭對向快車道眾來車撞及之緊急 危難而繼續行駛,係出於緊急避難之行為」、「本案是告訴 人騎機車行至路口時,見前行車道交通擁塞,未依規定在路 口停止線前暫停,仍然駛入路口所致」等抗辯,何以不足採 信之理由,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電 子卷證無誤。準此,本件聲請意旨所執各詞實為其於原確定 判決審理時之相同抗辯,並已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後 詳述駁斥之理由,自難認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未經原確定判決 調查審酌而具有「新規性」。  ㈢又聲請人所提出「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復興二路交岔路 口快慢車道分隔島之照片」,並非本件案發路口,顯與本案 無關,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再審,自屬無據。另其提出「案 發路口及其附近之Google地圖、街景圖」,欲證明「沿南京 路由南往北、自南京路與瑞隆東路口直行至案發路口間之距 離長達419公尺,所以對向來車會持續分批抵達案發路口」 乙節,縱然屬實,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 指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欲進行轉彎時,應注意所有駛近並即 將通過路口直行車輛之車速、距離及相對位置,尊重各直行 車按其行進狀態所享有安全行駛之路權,不得爭先搶快致干 擾其正常行駛。是聲請人沿南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案發路 口欲左轉海洋二路時,本應注意所有駛近之直行車,包含對 向即沿南京路由南往北之快車道、慢車道直行而來之車流, 且應在不干擾或影響對向來車正常行駛之狀態下,始得選擇 適當之機會左轉通過,則無論對向來車是否會持續分批抵達 案發路口,聲請人均應遵守上開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 義務,是此部分聲請意旨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又上開聲請意旨所提事證,既均顯非新證據,則其聲請 本院前往案發現場履勘,自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聲請意旨主張事項,或是對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取捨 、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 或是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抑或與本案無關 ,而均不具新規性或顯著性,顯非新證據。從而,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 人請求延緩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26

KSHM-113-交聲再-4-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07號 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啟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13年11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C199414號、第22-ZAC19941 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途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機場系統匝道(東往北),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併處車主)」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提出檢舉;嗣經警據予舉發,復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國道警交字第ZAC199414號、第ZAC1994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3年10月4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聽候裁決。俟原告於113年8月28日陳述意見,經被告審認其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1月2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C199414號、第22-ZAC1994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就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下合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當時駕車行駛在機場系統匝道,係檢舉民眾車輛先自內側車道,連續橫越4個車道至原告車輛前方,且未禮讓直行先行,原告精神突發狀況壓力;其後檢舉民眾車輛再次向左變換車道,欲阻擋原告行車路線,此時原告車道前方停放工程車,致車道減縮,惟檢舉民眾開始猛按喇叭,意圖逼車爭道行駛,持續在後緊跟,原告深覺精神、生命、身體已受嚴重侵害,並疑兩車有發生碰撞,遂減緩車速、開啟雙黃燈、停靠路肩暫停,迨原告下車查看後,確認兩車沒有車損,且欲息事寧人,乃駕車駛離。故本件係檢舉民眾車輛暴戾行為及危險駕駛所致,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顯然有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檢視本件違規採證影像,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在匝道內側車道,嗣變換至外側車道,該時可見內側車道有工程車停靠,此際原告車輛出現在內側車道,俟檢舉民眾變換至內側車道,原告車輛卻突然煞車,但前方並無突發狀況,其更下車與檢舉民眾爭吵,違規事實明確。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指「突發狀況」,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至檢舉民眾有危險駕駛一節,原告既有行車紀錄器可佐,自得向警察機關據予檢舉,尚不得於路中暫停造成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測之風險。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3萬6,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 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 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民眾對於違反本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之行為者,得敘明 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第24條第1項、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突發狀況」,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 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甫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散落物、道路 塌陷、惡劣天氣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 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 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即足當之。  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3年7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途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機場系統匝道(東往北),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併處車主)」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提出檢舉等情,固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民眾檢舉影像暨採證照片、檢舉人資料、公務電話紀錄表、訪談筆錄等在卷可參。惟參諸本院勘驗前開民眾檢舉影像暨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原告與檢舉民眾車輛本行駛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車道,嗣駛至機場系統交流道時,原告先變換至出口減速車道,只見檢舉民眾車輛突自內側車道橫跨多條車道,逕自變換至出口減速車道(連續變換車道過程僅約7秒鐘,俗稱「螃蟹車」),並阻擋在原告車輛前方,兩車距離未及10公尺,俟兩車持續在同一車道向前行駛匝道(東往北),因匝道內側路肩前方有工程車停放,檢舉民眾車輛遂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然原告車輛仍維持在內側車道行駛(中途曾短暫跨越車道線,後已駛回內側車道),並自左側超越檢舉民眾車輛,但此際檢舉民眾車輛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兩車甚為接近,並迫近原告車輛,欲迫使其讓道,且持續鳴按喇叭不止,原告乃將車輛暫停在內側車道,復開啟雙黃燈下車查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為據;由此觀之,檢舉民眾車輛以迫近之不當方式,欲迫使原告車輛讓道,且持續鳴按喇叭不止,可否謂此刻原告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突發狀況」,有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以免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誠屬可議。  ㈢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另汽車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喇叭:⒈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⒉在郊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⒊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前項按鳴喇叭,應以單響為原則,並不得連續按鳴3次,每次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訂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⒈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⒉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⒊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⒋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⒌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㈣則參酌原告陳明該時因檢舉民眾車輛猛按喇叭,意圖以逼車 方式迫使讓道,已感生命、身體受到威脅,且其業已減速, 惟檢舉民眾車輛仍持續鳴按喇叭,車上並有叩叩聲響,以為 兩車發生碰撞,乃暫停車道並下車查看等語,核與本院前開 勘驗結果相符;顯然,檢舉民眾該時長鳴喇叭不止,已非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適法之按鳴喇叭方式,再加以此際兩 車甚為接近,原告復稱車上有叩叩聲響,因認兩車發生碰撞 ,遂暫停車道並下車查看,實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必要處 置,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突發狀況」,即不應以該款 規定相繩。縱原告經查看後確認兩車未發生碰撞,並無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但其在下車查看前,實無從確認兩車是否發 生碰撞;且該時檢舉民眾仍持續鳴按喇叭,顯有違適法之方 式,原告主觀上因認兩車有發生交通事故,乃暫停車輛並下 車查看,合於一般經驗法則,當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無從以「後見之明」反謂此非屬突發狀況,自毋庸擔負本件 行政處罰責任。  ㈤是原告駕車途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機場系統匝道(東往 北),正常行駛在匝道內側車道,該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在 外側車道,竟以迫近之不當方式,欲迫使原告車輛讓道,且 持續鳴按喇叭不止,參酌此際兩車甚為接近,其自覺車上有 叩叩聲響,以為兩車發生碰撞,乃暫停車道並下車查看,因 認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突發狀況」;縱事後經確認兩 車未發生碰撞,惟原告此舉仍屬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必要處 置行為,主觀上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構成本件行政 法上義務之違反。故被告未詳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原委,係 檢舉民眾意欲逼迫原告車輛讓道在先,反以其片段影像(檢 舉民眾雖表示所提影像原有聲音,但因故該段期間沒有聲音 ,致無法還原其持續鳴按喇叭之異常舉動),驟謂原告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併處車主)」,所為之原處分洵 非適法,無可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13年7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駛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機場系統匝道(東往北),因檢舉民眾意欲逼迫讓道,此際兩車甚為接近,車上並有叩叩聲響,其主觀上因認兩車發生碰撞,甫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突發狀況」,縱事後經確認兩車未發生碰撞,主觀上仍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併處車主)」之違規。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1月25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就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而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3-26

TPTA-113-交-3507-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023 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互不熟識,被   告甲○○於民國112 年8 月22日1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LAK-6352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方   道路,因其先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   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   公眾通行之道路上,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下,對告訴人乙○○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人   格,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甲○○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乙○○間   之行車糾紛,有以左手比中指之不雅手勢等情,並辯稱:當   時是告訴人對我按喇叭,因為我覺得我被逼車,我有嚇到,   就下意識的對他比中指,沒有特別的意思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112 年8 月22日1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處時,遭告 訴人按鳴喇叭,被告因此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經過告訴人所 駕駛車輛右前方時,朝左側之告訴人,以其左手比中指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字17023 號卷第6、7、20、21頁、易字第95號卷第23至 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17023 號卷第4、5、22頁),且有警員吳得齊 於112 年9 月14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幀、告訴人提供之 照片1 幀附卷足稽(見偵字17023 號卷第3、8、12、14至 16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 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 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 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 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 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 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 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名譽」,僅限 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 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 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並不包含取 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 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 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 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 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 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 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 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 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 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 違,有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 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 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 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 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係有 意針對他人名譽之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使被害 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 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 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 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亦有最高法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465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其係因於前 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遇道路壅 塞,因欲穿越車陣而逼近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遭告訴人鳴按喇叭,心生不滿,乃於 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朝告訴人有以其左手 比中指之舉動,此雖屬粗鄙行為,並具有貶抑性,然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因為對方按我喇叭,有逼車行為,我才對 他比中指等語(見偵字17023 號卷第20頁),及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行駛在光華二街17號處於塞車狀態, 對方想要從機車道那邊插隊超我的車子,因為我左後方也 有機車想要跨越雙黃線超我車,導致我沒辦法禮讓黃牌重 機,後面對方又試圖想要超我車並且引擎拉轉然後一直逼 近我,我當時有按喇叭警示對方,行駛到光華南街被對方 成功超車後,對方就對著我比中指,然後就離開了等語( 見偵字17023 號卷第4 頁反面),可認被告及告訴人對各 自行車方式之妥適正當與否,當下認知存有相當差異。依 雙方既本不認識,且素無仇恨怨隙,又係前述行車糾紛之 緣起,被告始有對告訴人為上揭動作,則被告辯稱係因當 下認為告訴人有逼車行為,一時衝動,而為上揭表達不雅 之舉等情,要非無據。再者,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所 為以左手比中指之舉動固屬粗魯不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 到不快,然參諸本案緣起之行車糾紛發生之前因後果、被 告以左手比中指之行為僅有數秒之短暫時間、屬於偶發性 行為、非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亦未生累積性及擴散性之 結果,是以經整體觀察評價,堪認被告尚非無端針對告訴 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所為前揭舉動之情形 及影響狀況,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 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要難認為本案 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之侮辱行為,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 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等情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犯行之有罪心證,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SCDM-114-易-9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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