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綺明知電子支付帳戶為電子支付機構向金融機構提出扣
款指示,連結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之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
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9時3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全支付電
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暱稱「小
青」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手法、時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
家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帳戶係伊所申設,並於113年8月28日19
時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帳戶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係因申辦
貸款而將本件帳戶資料告知他人,伊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
㈠、被告有申設本案帳戶,並於113年8月28日19時3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不法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彼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遭轉出,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件證據足佐,足認被告所申辦本
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
飾犯罪所得,致難以追查,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且高職畢業,曾為工廠
作業員,足見其有一定之工作經驗,而具一般理性人之智識
程度。參諸被告自陳:我不知道為什麼要辦貸款要提供帳戶
密碼(帳戶控制權)給對方,對方叫我這麼做,我就照做,
當時一心想辦貸款,沒想太多等語(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
9頁),可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後,對於對方後續
將如何使用其帳戶等節均甚為漠然,未曾加以詢問、瞭解,
亦未控管帳戶之用途及金流,仍將其申辦之具私密性、專屬
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任令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
戶作為非法活動之工具。參以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
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已非新聞,而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金流出入,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
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佐以,被告先前就曾因申辦貸款
而交付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360、2885號、110年度偵字第4762號不起訴處
分書、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足參,益證被告應知悉帳戶不應
交予不詳之人,卻仍提供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可知被告主觀
上可預見他人將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至被告雖辯稱:伊知道帳戶不能交
出去,不知道全支付帳戶也不可以交出(本院卷第38頁),
然被告辦理全支付之目的是為全聯福利中心付款使用(本院
卷第38頁),為達成付款目的,必綁定連結使用者存款帳戶
進行轉帳之金融帳戶,此為申辦全聯福利中心全支付時設定
之過程,被告無從推諉不知。再者,被告自承曾向當鋪借款
、因信用不好,不能向實體銀行貸款,任何金融機構都沒有
辦法讓伊貸到錢等語(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9頁),既被
告知悉其無法向合法金融機構貸款,卻只要提供本案帳戶即
得獲取貸款對價,其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可能會有不法
之使用目的,亦應有主觀預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主觀之犯罪預見,亦不否認前述㈠之客觀
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
戶,同時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
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
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者之幫兇,
仍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所為殊有不應該,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
度;再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
性及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㈣、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
形,自毋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梁綉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08月29日17時前某時許在臉書Marketplace以暱稱「蔡家雲」佯稱販售「SONY WH-1000XM5降噪藍芽耳機」,嗣梁綉芊瀏覽後欲購買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29日18時22分 5,800元 2 高子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08月28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Marketplace以暱稱「謝絜」佯稱販售「ViewSonic優派 M2 FHD 3D無線投影機」,嗣高子平瀏覽後欲購買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29日15時56分 2,500元 3 蔡孟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08月29日10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寵物用品全新及二手交易」以暱稱「李易揚」佯稱販售「貓窩及貓沙機」,嗣蔡孟君瀏覽後欲購買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29日12時36分 2,500元 4 張博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08月2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Marketplace以暱稱「蔡佩倚」佯稱販售「二手富士xt30ii」,嗣張博雅瀏覽後欲購買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29日11時55分 2,000元
附件
【卷宗目次】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593830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74號偵查卷宗: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被告林家綺之供述 113年10月21日13時28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5至9頁 113年11月19日09時44分檢事官筆錄 偵卷 第33至34頁 2 證人梁綉芊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9月02日15時27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6至47頁 3 證人高子平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9月02日16時44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63至65頁 4 證人蔡孟君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9月05日18時2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87至89頁 5 證人張博雅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9月06日23時4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16至117頁
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林家綺之全支付電支帳戶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全支付電支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林家綺於 111年09月10所申辦 二、張博雅於113年08月29日11時55分許匯款2,000元至上開帳戶 三、蔡孟君於113年08月29日12時36分許匯款2,500元至上開帳戶 四、高子平於113年08月29日15時56分許匯款2,500元至上開帳戶 五、梁綉芊於113年08月29日18時22分許匯款5,800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3至15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梁綉芊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40至45頁 第53至57頁 3 梁綉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警卷 第48至50頁 4 梁綉芊提出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梁綉芊於113年08月29日18時22分許匯款5,800元至林家綺之全支付電支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51頁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高子平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67至69頁 第77至81頁 6 高子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 第71至74頁 7 高子平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 【高子平於113年08月29日15時56分許匯款2,500元至林家綺之全支付電支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75頁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蔡孟君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91至99頁 9 蔡孟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 第101至105頁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張博雅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12至115頁 第118至119頁 第121至123頁 11 張博雅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 【張博雅於113年08月29日11時55分許匯款2,000元至林家綺之全支付電支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20頁 12 張博雅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含轉帳明細) 【張博雅於113年08月29日匯款2,000元至林家綺之全支付電支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26至130頁
TNDM-113-金訴-2933-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