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罪疑唯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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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淇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雅淇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及妨害自 由等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 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部分迄未賠償被害人吳振鴻,而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部分則已賠償告訴人邱馨儀,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255號卷〈下稱偵卷〉第 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物為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22,000至25,000元之薪水袋,而依卷內事證 既無從證明其內現金確有25,000元,則依罪疑唯輕之法理, 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2,000元,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返 還或賠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物為金項鍊1條,被 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5,000元,為被告及告訴人所分別供述 (見偵卷第66、104頁),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現金新臺幣22,000元 李雅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金項鍊1條(重量1錢9分) 李雅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25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55號   被   告 李雅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淇前任職邱馨儀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串 場食酒屋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上址串場食酒屋店內,竊取邱馨儀之 夫吳振鴻所有放置該店之薪水袋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 萬2,000元至2萬5,000元。 (二)於110年4月3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0樓邱馨儀 住處,趁邱馨儀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馨儀所有之金項鍊 1條(重量1錢9分),得手後前往銀樓變賣換得現金。 二、案經邱馨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馨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本署勘驗筆錄、錄音譯文各1份及錄音隨身碟1個在 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 事實(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事實(二)部分,業經被告賠償 告訴人1萬5,000元乙節,為告訴人所陳明,爰參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併予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間、地點尚 有竊取現金約5萬5,000元至5萬8,000元及美金3,000元部分 ,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 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YDM-113-桃簡-3008-20250325-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品良(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 被 告 黃堤灶 林騄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21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 第2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堤灶、林騄潭係叔姪,被告黃堤灶 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劉品良及聲請人配偶即被 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朋友,詎被告2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侵占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6年10月5日前某日,在被害人位於新北市永和區 之前居所,向被害人佯稱可為其操作股票投資等語,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於96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陸續匯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30 0萬元及279萬9,000元至被告林騄潭名下金融帳戶,然實際 上被告2人未曾替被害人購買股票,而將該等款項侵吞入己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 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復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一)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質諸聲請人到庭自陳:本案告訴事 實並非由被害人所轉述,係依據111年間祖先之托夢,且伊 見被害人銀行帳戶餘額所剩不多等語,而被害人已於106年3 月1日因早發性失智受法院監護宣告,因重度失智無法到庭 陳述,是上開款項是否係因被告2人向被害人以代其投資為 由施用詐術後所匯款,已無法傳訊被害人到庭說明。又原告 訴意旨雖指稱被告2人係以投資買賣股票話術騙取投資款項 ,實際上並無投資買賣股票等語,然經向中和地區農會函調 相關交易傳票,已逾15年保存期限,相關傳票已銷毀無法提 供,另向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交易受款銀行帳號,亦 因逾保存期限為由無法提供資料;又其中第2筆交易實係匯 入聲請人之中和地區農會帳戶,第6筆之受款人則為被害人 名下中和農會帳戶,並非匯入他人帳戶;準此,上開第2筆 、第6筆款項去向分別為聲請人及被害人之帳戶,尚與被告2 人無涉,故實難認該2筆款項係被告2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 得,且被告2人既未持有該筆款項,亦難認其等有何侵占該 款項之犯行。至其餘第1、3、4筆款項去向是否為被告2人所 掌控之金融帳戶,已難實證,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此 3筆款項係匯入被告2人所掌控之金融帳戶之情形下,自應為 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況縱認被告2人確有收取上開3筆款 項,然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害人與被告黃堤灶間沒有 借貸關係,但被害人有向被告黃堤灶簽六合彩等語,核與被 告黃堤灶於偵查中辯以:伊有在做六合彩,幫他人代收錢, 自己從中賺一點等語互核相符,堪認被告黃堤灶確實有因從 事六合彩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亦難驟認被告2人向被害人收 取之款項,係被害人委託其等投資之款項。此外,就第5筆 部分,經查被害人該筆款項實為匯入其個人之證券期貨客戶 保證金專戶,並非被告2人所掌控之金融帳戶,雖因被害人 及被告2人之證券期貨交易資料係因保存年限已過,亦逢99 年大昌證券兼營期貨商公司組織變更,相關資料依規定僅保 存5年,而未存留交易紀錄,然縱查無被害人證券期貨帳戶 內之交易資料,亦難認此筆款項係由被告2人所掌控持有, 尚難驟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以詐欺、侵占等罪責對被 告2人相繩。末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堪認聲請人明知 被害人有與被告2人共同投資選擇權,且同意被害人於500萬 元之範圍內進行投資,則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實際上並未替 被害人進行投資等語,已有可疑;另觀諸被害人證券期貨帳 戶委任授權書,可知被害人確實曾授權被告林騄潭操作其名 下之證券期貨帳戶,更堪認被告2人辯稱確實有透過被告林 騄潭協助被害人操作其證券期貨帳戶進行投資買賣等語,並 非無稽,難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詐欺被害人、侵占 前揭款項等犯行,礙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遽為對被 告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 有何上揭犯行,而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 :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以個人之臆測推論,或以聲請 人偵查中另直陳被害人曾另向被告黃堤灶簽賭六合彩,暨被 告黃堤灶亦坦稱曾從事六合彩,幫他人代收,從中賺取一點 差額之所辯,據以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應將其 再議之聲請駁回。   四、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 予偵查,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業已以 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論述其理由甚詳。今聲 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2人涉有 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續字第28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21 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論 述,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的罪疑唯輕法則相符,亦與通常 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二)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 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 之理由,另補充:聲請意旨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未調查被告 2人所收取之款項是否確實用於代被害人投資期貨或投注六 合彩,亦未查明被告2人有無相關期貨證照而屬施用詐術之 行為,復未審酌被告2人是否就期貨交易帳戶之存續情形、 期貨部位與保證金餘額提出說明或將帳戶內保證金餘額返還 被害人,自有構成侵占罪嫌等語。惟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業已 就上開各筆款項之金流予以調查,部分已無相關金流資料留 存,部分則經查係流向聲請人或被害人帳戶等情,業如前述 ,則在無金流資料等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係將所收取 之款項挪為他用,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未曾以其他方式返 還或依被害人指示處分所收取款項之情況下,依罪疑有利被 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或侵占之犯行。 又本件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害人確曾向被告黃堤灶簽六合彩及 透過被告林騄潭協助被害人操作其證券期貨帳戶進行投資買 賣之情,是被告2人當係與被害人有一定信任關係,始經被 害人交付而收受前開款項,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 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至被告2人嗣後有無就相關金流使用 方式提出說明,充其量僅屬其等與被害人就前揭款項具體如 何使用所為之安排,亦核與被告2人自始有無詐欺、侵占之 犯意無涉。從而,聲請人仍執前詞,就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 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執,均非得據為准許提起自訴之理 由。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PCDM-113-聲自-180-202503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信 林鴻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9 號、112年度偵字第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行車紀錄器壹 盒與林鴻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電筒貳支、現金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林鴻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行車紀錄器壹 盒與黃健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健信、林鴻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8日22時10分許,由黃健信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鴻祥,前往黃健信之弟 林紹璘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汽車工作 室(下稱本案工作室),先由黃健信持備用鑰匙開啟工作室 門鎖,與林鴻祥一同進入本案工作室內搜尋物色財物後,隨 即於同日22時53分許離去。復於翌(9)日5時25分許,黃健 信、林鴻祥再次返回本案工作室,亦先由黃健信持備用鑰匙 開啟工作室門鎖後,黃健信、林鴻祥即進入本案工作室內, 徒手竊取林紹璘所有、放置於本案工作室內之工具箱1個、 行車紀錄器1盒、手電筒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紹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 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健信與告訴人林紹璘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有 親等查驗資料在卷可憑(院卷二第111-112頁),是被告黃 健信所為核屬親屬間竊盜,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已 於111年8月17日警詢時提出告訴(警卷第13-17頁),堪認 業經合法告訴,法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黃健信、林鴻 祥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二 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紹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3-17頁、花檢112偵緝269卷〈下稱偵 緝卷〉第113-116頁、院卷二第29-36頁)、證人林庭妤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3-27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1年8月8日本案工作室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警卷 第29、49-5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111年8月8日本案工作 室之室外及室內監視器影像、111年8月9日本案工作室之室 內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畫面截圖附 卷為憑(院卷一第227-233、237-289頁、院卷二第131-132 、141-161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起訴書固記載被告2人係於111年8月9日22時許,前往本案工 作室行竊。惟查,被告2人於111年8月8日22時10分許前往本 案工作室,先進入工作室內搜尋物色財物,即於同日22時53 分許離去,復於翌(9)日5時25分許,再次返回本案工作室 ,徒手竊取物品得手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院卷二 第35、88、132頁),核與證人林紹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院卷二第31-34頁),復經本院勘驗111年8月8日、11 1年8月9日本案工作室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院卷一第227-2 33、237-289頁、院卷二第131-132、141-161頁),是就本 案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之時間及時序,應補充更正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  ㈢被告林鴻祥固表示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遭竊之物品,其只有拿 工具箱、行車紀錄器而已等語。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經查,被告2人於111年8月8日22時10分許,先至本 案工作室物色財物,於翌日5時25分許,再次返回本案工作 室竊取物品得手,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具有至本案工作室 竊盜之犯意聯絡;而被告黃健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手電筒 2支及現金3,000元是我拿的、行車紀錄器及工具箱是林鴻祥 帶離工作室的等語(院卷二第132、136頁)、被告林鴻祥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只有拿工具箱及行車紀錄器,我不知 道黃健信拿了什麼,但我知道他手上有拿東西等語(院卷二 第132、136頁),而依本院勘驗111年8月8日、111年8月9日 本案工作室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2人均有在本案工作室翻 找、拿取物品之情形,則無論本案告訴人遭竊之工具箱1個 、行車紀錄器1盒、手電筒2支、現金3,000元,究竟係被告2 人中何人帶離工作室,均無礙於渠等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是被告2人確有共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惟被告黃健信始終辯稱:其係均持鑰匙進入工作室, 並非持異物撬開門鎖等語;被告林鴻祥亦辯稱:是黃健信去 櫃子拿鑰匙開門,沒有以工具撬開門鎖等語。經查: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 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第1次進入工作室,依111年8月8日本案工作室 之室內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黃健信走進工作室時,左手持 一物品,後又將該物品換到右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院卷一第231頁),而觀諸被告黃健信該手持之物品,形 似鑰匙,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為憑(院卷第267、269頁), 而被告2人該次離開工作室前,被告黃健信走出屋外,有拿 取物品將之掛在牆上,亦經本院勘驗屬實(院卷一第230頁 ),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查(院卷一第253頁),而 證人即告訴人林紹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會把備用 鑰匙放在上開截圖(院卷一第253頁)中黃健信站的那個地 方,那裡會有備用鑰匙等語(院卷二第34-35頁),從而, 堪認被告2人第1次進入工作室時,應是被告黃健信持告訴人 放在屋外之備用鑰匙開門入內,並於離開時將該鑰匙掛回原 處。  ⒊再查,被告2人第2次進入工作室,依111年8月9日本案工作室 之室內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黃健信係一手握工作室外門鎖 開啟工作室的門,另一手從門鎖處抽出一物,進入工作室將 燈打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院卷二第131頁),可 見被告2人第2次進入本案工作室亦是持鑰匙開門入內。  ⒋從而,被告2人上開所辯,應非子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2人既係開鎖啟門入室,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門扇要件未合,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前開法條(院卷一第174頁 、院卷二第26、78、130頁),自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仍值青壯,徒因一時 貪欲、缺錢花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至告訴人所經營之本案工作室竊取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物品,顯見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犯 罪參與情節、犯罪手段,及告訴人遭竊物品之價值;併考量 被告2人係隨本案審理時調查證據之推展,始逐步坦承犯行 ,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復斟酌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一第15-105頁),素行均屬不 佳;兼衡被告黃健信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緝269卷第2 5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資 源回收、月薪約2萬6,000元、離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 家中經狀況勉持(院卷二第138頁),及被告林鴻祥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月薪約2萬6,000 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院卷 二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但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如彼此分配狀況或數額未臻具體或明確,則仍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竊取之工具箱1個、行車紀錄器1盒、手電筒2 支、現金3,000元,雖未據扣案,惟均屬被告2人之違法行為 所得。就工具箱及行車紀錄器部分,被告2人均稱:係其2人 一起拿去賣,但因賣不掉就丟掉了等語(院卷二第138頁) ,足見被告2人就竊得之工具箱1箱、行車紀錄器1盒有共同 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被告2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手電筒2支、現金3,000元部分 ,被告黃健信表示均是其拿去用了等語(院卷二第138頁) ,核與被告林鴻祥所述相符(院卷二第138頁),堪認此部 分犯罪所得係由被告黃健信實際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健信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被告2人另竊得無線電車機1台等語。惟被告黃健 信對於其是否竊取無線電車機部分供詞反覆,被告林鴻祥則 表示其沒有看到無線電車機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紹 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竊之無線電車機係一般車用音響 的大小等語(院卷二第32頁),可見該無線電車機應具相當 體積及重量,若被告2人有將該物帶離本案工作室,應可從 監視器影像畫面中得知,惟觀諸被告2人前揭111年8月8日、 同年月9日在本案工作室行竊之監視器影像,未見被告2人另 外將相當於一般車內音響大小之物品帶離本案工作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佐(院卷一第231-233、255-289頁 、院卷二第131-132、141-161頁),復遍查卷內事證,除告 訴人之證述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逕為不利被告 2人之認定,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竊取無線電 車機部分之犯行係屬不能證明,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一 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HLDM-113-易-36-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柏醇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壹 萬伍仟元、壹萬伍仟元、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柏醇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5「應沒 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潘建南」補充 為「潘建南(音譯)」(以下並逕稱之)、附件附表編號1 「行竊方式」欄關於「左列告訴人所有」部分之記載,更正 為「左列告訴人持用」;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行車執照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柏醇雖辯稱:我長期服用安眠藥,忘記做了何事云云 (見:偵卷第15頁),惟查:被告本案尚能乘坐需有一定平 衡能力之(二輪)普通重型機車,尋找目標伺機犯案,且能 與「潘建南」相互聯絡、分工共犯,顯見被告行為時對其行 為之意義應有認識,且能憑己意決定其行止,被告上辯應不 能採。 三、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3至5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之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潘建南 」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四、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實行 而不遂,卷內又查無證據證明其所生危害與已既遂者仍屬相 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或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大致坦承犯行,惟 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前、中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 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及適應於本 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竊得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5「應沒收之物」欄 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竊得其餘如附件附表 編號1、4「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相關證件、信用卡、金融卡 等物,衡諸該等之物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 度專屬性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檢察官對此亦已敘明不為沒收宣告之聲請,均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相  關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1 附件附表編號1 小背包1個、皮夾1只(含其內現金新臺幣200元)。 2 附件附表編號2 無。 3 附件附表編號3 漁夫帽1頂。 4 附件附表編號4 無。 5 附件附表編號5 外套1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01號   被   告 李柏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潘建男」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潘建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柏醇於附表 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推由李柏醇以附表所示行竊 方式,竊取邱尚彥、楊榮娣、林璉如、阮俊清及簡麗貌等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由「潘建南」騎乘前揭車輛搭 載李柏醇離開現場。嗣因邱尚彥等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尚彥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柏醇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尚彥、被害人楊榮娣、林璉如、阮俊清及簡 麗貌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於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潘建男」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5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李柏 醇竊得附表編號1小背包1個、皮夾1只及附表編號3、5所示 之物品,均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邱尚彥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2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3張、附表編 號4阮俊清所有行照1張等物,因屬個人專屬物品,倘渠等申 請註銷並補發證件,原證件即已失去功用,而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至本件告訴人邱尚彥指訴之失竊現金新臺幣20 00元與被告之供述已有不符,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具 體事證以佐其說,依罪疑唯輕原則,失竊之現金金額當以被 告之供述為準,是此部分尚不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 1 告訴人 邱尚彥 民國113年3月28日 1時48分 至同日2時14分間某時 高雄市○○區○道○街000號1樓前 被告李柏醇徒手掀開左列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 小背包1個 (內含皮夾一只、新臺幣【下同】約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2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3張等物) 2 被害人 楊榮娣 113年3月28日 1時48分 至同日2時14分間某時 高雄市○○區○道○街000號1樓前 被告李柏醇徒手掀開左列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未果後離去而未遂。 未竊得財物 3 被害人 林璉如 113年3月28日 1時48分 至同日2時14分間某時 高雄市○○區○道○街000號1樓前 被告李柏醇徒手掀開左列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 漁夫帽1頂 (價值200元) 4 被害人 阮俊清 113年3月28日 1時48分 至同日2時14分間某時 高雄市○○區○道○街000號1樓前 被告李柏醇徒手掀開左列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 行照1張 5 被害人 簡麗貌 113年3月28日2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前 被告李柏醇徒手掀開左列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 外套1件 (價值1600元)

2025-03-25

KSDM-114-簡-474-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7號、112年度偵字第90 16號、112年度偵字第9427號、112年度偵字第105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  ㈠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4、7、8及9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均撤銷。  ㈡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4、7及8之犯罪所得沒收,均撤銷。 二、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黃國宸處如附表一編號2、3、4、7、8 及9「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刑之撤銷改判與刑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九 年八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明示對於本案無罪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57頁),上訴人即被告黃國宸(下稱被告 )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及 犯罪所得沒收上訴(本院卷335頁),是本院僅就原審無罪 認定部分,以及原判決量刑、犯罪所得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其餘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自民國111年9、10月間之「美橘」、「思密特」電商平台, 迄112年7月間之「易淘購」電商平台,被害人之被害(相隔 期)間不足1年,且「美橘」、「易淘購」電商平台與「蜜 雪」電商平台之被害人(112年4月至112年6月間)相隔1月 至半年間,若係工程師自行或將網站改為「蜜雪」對民眾施 詐,豈非造成不同詐欺集團所屬被害人混淆,致日後難以區 隔犯罪所得之可能性?足見本件網站係被告及其所屬犯罪集 團使用,始符常情。  ㈡再者,被告於本院花蓮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案件中, 坦承係以相同網站系統,更易以不同名稱之手法對民眾施用 詐術等語,可認「蜜雪」網站之被害人亦為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所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恐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中,犯罪所得高低不同,相差甚大, 但原審都量處一樣的刑度,而有未當。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組織犯罪條例犯罪,被告於偵查至歷審均 自白犯行,縱依修正後該條例規定,被告自白及繳清犯罪所 得,亦應有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適用。原審就此 未適用該減刑規定,有所違誤。  ㈢其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量刑及沒收部分,被告已與編號2 、3、4、7(及8)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請予減輕 其刑並免予沒收;編號5被害人則未能取得聯繫,但被告就 和解事宜已盡其所能,亦請減輕其刑。故被告確實在自身能 力範圍內付出實質努力填補損害,並與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 ,請予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365-369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認定無罪部分並無違誤:  ㈠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諭知部分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㈡原審業已敘明:關於公訴意旨以被告另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 起至同年6月止,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程師,沿用上 開「美橘」、「思密特」電商平台網站系統,將網站名稱改 為「蜜雪」假電商平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部分,係因本案搜索扣押之電腦中,查得「易淘購」 電商平台管理系統後台內,有「美橘」電商平台被害人邱湧 文及「蜜雪」電商平台被害人黃景坤留言等情,雖得證明「 易淘購」電商平台係沿用「美橘」、「思密特」、「蜜雪」 電商平台網站系統,然依據被告及證人陳韋涵陳述,可認定 電商平台應係具專業能力之工程師所架設(而非被告),事 實上得使用系爭電商平台之人,亦非僅有被告一人而已,且 本案除上開管理系統後台資料(留言)外,並無其他證據可 得證明被告沿用「美橘」、「思密特」電商平台網站系統, 更名為「蜜雪」電商平台而實行起訴書附表2各犯行之相關 證據,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等旨,其採擇證據無違經驗及論理 法則,亦明白剖析認定理由,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㈢檢察官固以前詞上訴,惟查,①原審所為認定,已指出被告否 認該部分犯罪,其亦非技術人員,且得以接觸相關系統設備 、後台者,亦非僅有被告,從而僅憑搜索扣押電腦內所得之 相關「蜜雪」平台部分資訊(留言),而無其他積極證據佐 證之情形下,無從遽認「蜜雪」平台詐欺相關犯罪(即起訴 書附表2)即係被告所為,是原審所認定係出於積極證據不 足之評斷,並非認定「工程師自行或將網站改為『蜜雪』對民 眾施詐」,是檢察官執此爭執,已無從採納。②其次,檢察 官關於被告是否確實指使他人或自身使用「蜜雪」平台,其 舉證內容無非係以「易淘購」管理系統後台翻拍照片為主要 依據[起訴書證據清單壹、一、編號(二十)],惟既無其他可 以更進一步認定、佐證犯罪之具體證據,則不能僅憑時間相 近,或被告先前有無犯罪,遽認「蜜雪」平台相關詐欺犯罪 必定屬被告所為。③再者,一般資訊系統或相關內容事項, 多有技術人員相互參考、挪用、交流或備用之可能,是以僅 憑上開後台翻拍照片,且無其他證據、技術、鑑識或論理佐 證,仍無從推論被告關於「蜜雪」平台之詐欺犯罪。是檢察 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審已明白指駁、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仍憑己見反覆爭執,要無可採,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相關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  ㈠被告於111年6、7月間至112年8月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 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部分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先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實 施,再修正如上)。又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 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 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是關於被告後述關於詐 欺犯罪及洗錢防制法減刑部分,即應整體比較。又所謂整體 比較,應以被告於行為時、行為後某特定時間之法律狀態為 依據,並就不同之時間點之整體法律狀態綜合適用於個案之 情形,而為比較,而不得割裂不同時間狀態之法律條文適用 。  ㈡關於詐危條例之適用:  1.關於詐欺犯罪部分,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第2項規定「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其「態樣加重」意旨,並未 增加不法構成要件,而是將過去已存在且可罰之「複數態樣 」類型,排除過去競合規則,而單獨加重刑罰(且不包含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則屬有利行為人 之減輕規定。是以,當行為人有「複數態樣」之行為、並符 合上開減輕規定時,增訂詐危條例之結果,僅是調整刑罰範 圍。換言之,行為人行為後,同時符合上開加重、減輕規定 時,並未改變其可罰之不法構成要件,而是刑罰範圍之調整 ,仍應依據前開整體適用原則處理。從而,依據刑法第71條 先加後減之規定,被告本案行為之刑罰範圍,自「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調整為「1年 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 ,再併同刑法第66條、第33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調整為「 9月以上未滿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49萬9,900元以 下罰金」。是以,依據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其重輕,倘適 用詐危條例規定,其刑罰上限高於舊法甚多,顯屬不利於被 告。  2.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雖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 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 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No one shall be held guilty [...] which did not constitute a criminal offence, [...]. Nor shall a h eavier penalty be imposed than the one that was appl icable at the time when the criminal offence was com mitted. If, subsequent to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 nce, provision is made by law for the imposition of the lighter penalty, the offender shall benefit ther eby.),該條後段雖規定「有利回溯」,但類似規定並非國 際人權或比較憲法上必然之現象,例如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 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 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 所規定」(No one shall be held guilty [...] which di d not constitute a criminal offence, [...]. Nor shal l a heavier penalty be imposed than the one that was applicable at the time when the criminal offence wa s committed.),並無「有利回溯」之規定。再參照公政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之旨,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意 旨相同,並非指示割裂適用之規定,亦未突破我國原有刑法 規範整體適用之體系或結論。  3.據上:  ⑴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既遂罪(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其行為同時符合詐危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47條前段規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行為同時符合詐 危條例第44條第3項、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該等規定之結 果不利於行為人,依據上述說明意旨,仍應適用舊有之量刑 框架。至被告偵查及歷審和解給付被害人,而達到繳交犯罪 所得相同效果者,仍可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爰於後述量刑 時一併考量。 ⑵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9),不符合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要 件(該規定不包括未遂罪),然其於該次未遂犯罪並無所得 可繳回,應認符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適用該減刑條文。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1.①被告於部分行為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7),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最舊法)。②被告上開行為後,及部 分行為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8;附表編號一之一編號9 未觸犯洗錢未遂罪),第14條處罰條文未修正,減刑之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 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2.經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犯行,此外:  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6之犯罪,被告未能繳回犯罪所得, 亦未能與該等編號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其分別於最舊法、11 2年舊法均有減刑規定適用,若適用最舊法或112舊法之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量刑框架均在1月至未滿7年(前置 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不 生降低洗錢罪刑度效果)。若適用新法,量刑範圍為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新法關於刑度之上限為輕,應以新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7之犯罪,被告與各該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實際給付(本院卷365-376頁);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8之犯罪,被告已與該編號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 本院卷240頁),均以其犯罪所得返還各該告訴人並實際履 行,可認與繳回犯罪所得規定之旨相同。據此,不論最舊法 、112年舊法或新法均有減刑規定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最舊法、112年舊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均有期徒刑1月至未滿7年(前 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 不生降低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為3月 至未滿5年,綜合比較結果,新法關於刑度之上限為輕,應 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屬著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未遂 罪,且未著手洗錢,均無上開新舊法比較問題,即不再贅論 。  ㈣整體適用:  1.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經綜合整體比較後,不論 其行為時或行為後,其洗錢部分犯行,均因想像競合之故, 而分別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及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依據整體適用原則,均須從 上開從一重之罪論其量刑框架,因此洗錢防制法亦應一併從 最舊法或112年舊法較為有利。又洗錢防制法最舊法與112年 舊法之條號、量刑框架均屬相同,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 事項,均可成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是上開編號經整體比較後 ,其中編號1至8均應適用舊法(即加重詐欺罪及修正前各該 洗錢防制法)。  2.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犯罪,經綜合整體比較後,適用新 增詐危條例之減刑規定,以新法為有利(即加重詐欺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及詐危條例減刑)。  ㈤關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減刑:   依據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事實一㈡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 招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8三人以 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 局部同一性,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應從一重論以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又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上開發 起、指揮犯罪組織之重罪,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11 2偵9427卷三267頁、原審卷二242頁,於本院僅對量刑及沒 收上訴),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依據原審確認之事實, 該犯罪係112年7月24日開始施行,已在修法即上開現行法之 後,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併此敘明)。  ㈥被告已著手於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9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 網路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及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6,雖未及說明上述詐危條例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其結論並無不同,經本 院補充上開理由後,仍可以維持。上開編號其關於量刑之修 法前洗錢防制法減刑事項已納為有利因子,犯罪所得沒收部 分,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其編號2、3、4、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編號8所示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其編號9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附表一其編號2、3、4 、7、8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其科刑及沒收雖均有說明理由, 固非無見。惟: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4、7及8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可作為有利之量刑 因子。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③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9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詐危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據上,原審未及或未予審酌上 情(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㈤參照),均有未合。是被 告就上開科刑上訴,均有理由,應併予撤銷改判。  ㈢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3、4、7及8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 雖有敘明理由,惟被告上訴後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原 審認定之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並實際履行(已如前述)。原 審就此未及衡酌,亦應撤銷,且毋庸另行宣告沒收。  ㈣至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定應執 行刑部分,因前開量刑基礎變更,應一併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量刑維持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6)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 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或組成詐騙集團,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且其前 甫因犯架設虛偽投資網站之相同類型加重詐欺案件,經起訴 、判決,猶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重大,難以寬 待。並衡酌被告就本案參與負責之分工,及犯後坦承犯罪,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對被害人各自所造成之損害,暨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網路公司暨其家庭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1年6月,業已 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被告固以 上開量刑所據犯罪事實,被害人受害金額不一,而應有就相 對較低部分減輕其刑,且努力希望達成和解等語,惟量刑本 非僅依據被害金額一端,即應形成差異,且原判決附表一其 編號1被害金額遠超過其他被害人,其編號5、6之後受害金 額僅差距新臺幣1萬餘元,亦屬有限,且客觀上未能彌補告 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不足以成為影響整體量刑拉開差距 之重要因子,況原審對上開編號各罪,均在法定刑度範圍內 ,量處相對低度之刑,並無恣意過重。綜上,被告關此部分 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量刑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7、8及9):  1.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腳色分工,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亦有作為犯罪組織之上層,其造成他人 受有財產損害(危險),或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均應予 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無視法律秩序其他人法益,且有其他犯 罪經追訴之紀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亦難為有利 之認定。兼衡被告歷來配合調查、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7及8之犯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其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並實際履行(已如前述), 以及各該告訴(被害)人歷來之意見,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犯罪財物價值、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以示警惕。  2.又按想像競合輕罪釐清作用,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 科之罰金刑,然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 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 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依據上開說明 ,本院衡酌被告各宣告刑已能適當反應被告不法行為之比例 、制裁與警惕效用,爰不另依洗錢防制法宣告併科罰金,併 此敘明。  ㈢定應執行刑改判部分:   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 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 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維持部分:   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6之犯罪所得沒收,業已敘 明其理由(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三、㈠),核無不合,應 予維持。被告就此上訴未提出其餘足以動搖之事證或論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   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7及8之犯罪所得沒收, 雖有說明理由,惟被告上訴後與該等編號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實際履行,可認以其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自 應予以撤銷,毋庸再行宣告沒收。 參、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退併辦說明: 一、本院審理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 第637號、第2864號移送併辦於本院,其意旨略以:被告架 設「蜜雪」電商平台、「易淘購」電商平台,與其他詐欺集 團組織成員共同詐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被害)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認其涉嫌犯罪事實與本案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認定部分( 即關於「蜜雪」店商平台部分),而被告上訴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量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如前述。又本院既維持原 審對於「蜜雪」電商平台無罪之認定,即無從與併辦部分產 生不可分關係,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納為審判範 圍。至於「蜜雪」電商平台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既未經檢 察官、被告提起上訴爭執而為訴訟客體,即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亦無從據此就移送併辦部分一併審究。 三、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 係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 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 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 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 實一併加以審判。」作成統一見解。其裁定,對提案庭提交 之案件有拘束力(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且其形成主文 之理由,本其終審地位之統一見解,可對事實本質相同案件 發生影響力。對於其餘不同事實之案件,則無上開效果。是 本案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基礎事實既然不同,即 無從據以認定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者應予一併審判,而應 退回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及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同原審,增修標題及本院判決欄)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刑罰 本院所處之刑(上訴範圍為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1 附表一之一編號1 蔡建楠 黃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之一編號2 陳均亦 黃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國宸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3 附表一之一編號3 林育蔚 黃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國宸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4 附表一之一編號4 邱湧文 黃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國宸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5 附表一之一編號5 曾上竹辰 黃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之一編號6 陳永霖 黃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附表一之一編號7 林仲一 黃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國宸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8 附表一之一編號8 王駿晏 黃國宸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USDT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4至編號19、編號27、編號30之物均沒收。 黃國宸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扣案犯罪物沒收非上訴範圍) 9 附表一之一編號9 「林志瑋」 黃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4至編號19、編號27、編號30之物均沒收。 黃國宸處有期徒刑七月。 (扣案犯罪物沒收非上訴範圍) 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列表,除增加編號9「匯款時間」欄括號之 內容外,其餘同原審)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帳號 1 蔡建楠 (共1,279,438元) 111年9月24日18時48分 11,800元 林芊蕙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13時52分 17,506元 廖凱婷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12時38分 31,000元 林芊蕙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5時16分 13,000元 張美珠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11時8分 30,661元 郭明珠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9時46分 33,285元 陳祈夆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8日10時41分 30,301元(起訴書未扣除手續費15元) 林伯翰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10時23分 90,797元 楊祐展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0時57分 100,000元(起訴書未扣除手續費15元) 楊志弘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0時58分 9,072元 楊志弘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5日13時29分 84,622元 王凱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5日13時29分 100,000元 王凱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4分 64,252元 洪儷玲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43分 99,810元 李閔萱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44分 100,000元 李閔萱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1日11時30分 100,000元 謝佳玲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1日11時31分 100,000元 謝佳玲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17時37分 30,000元 林佳儒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6日12時15分 41,252元 阮翠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1時53分 92,080元 吳春德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1時54分 100,000元 吳春德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均亦 (共83,557元) 111年10月18日12時7分 15,300元 呂昀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12時40分 10,230元 廖鴻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7日12時5分 17,252元 鄧偉成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9日12時11分 20,000元 陳建名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16時3分 20,775元 許嘉彰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育蔚 111年10月18日12時29分 8,000元 呂昀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邱湧文 (共30,480元) 111年9月29日15時2分 18,480元 張美珠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13時11分 12,000元 郭明珠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曾上竹 111年12月6日10時21分 22,216元 唐浩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永霖 111年10月11日10時23分 10,000元 楊祐展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仲一 (共191,439元) 111年9月15日18時13分 50,000元 陳惠珍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8時15分 29,017元 陳惠珍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3時37分 12,422元 劉妙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12時41分 50,000元 廖鴻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12時43分 50,000元 廖鴻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王駿晏 112年8月10日12時20分 價值10,000元之USDT 「TronLink」虛擬貨幣錢包 9 林志瑋 未匯款(按:依原審確認之事實,行為時為112年8月10日前之某日起至112年8月14日17時許)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宸 (年籍住居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657號、第9016號、第9427號、第1055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  ㈠(虛偽電商平台假投資詐欺及組織犯罪,即前身「美橘」、 後來「思密特」電商,被害人為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編號7, 略)。  ㈡(虛偽電商平台假投資詐欺及組織犯罪,即「易淘購」電傷, 被害人為附表一之一編號8、9,略)。 二、案經......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起訴書壹、一「美橘(WEAA E-C)」、「思密特 (LOVECUTE)」電商平台及壹、三「易淘購(itao)」電商 平台部分)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  乙、無罪部分(起訴書壹、二「蜜雪(Mixue)電商平台」)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國宸另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起至同 年6月止,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程師,沿用上開「美 橘(WEAA E-C)」、「思密特(LOVECUTE)」電商平台網站 之系統,將網站名稱改為「蜜雪(Mixue)」假電商平台(h ttps://mixue-shop.com、https://mixue-global.com、htt ps://mixuemart.com/Shop),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合作,利用面容姣好之男女照片,虛設交友軟體「 探探」、社交平台臉書等帳號,加入民眾為好友聊天取得其 等信任後,復對民眾佯稱:可透過「蜜雪(Mixue)」電商 平台申辦會員擔任分店主之方式投資獲利之話術,誘使民眾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下載幣安交易所、幣託交易所 應用程式後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或匯款 至集團配合之水房所控制人頭帳戶,或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 ,詐取民眾財物。黃國宸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社交軟體臉書或探探,對黃 景坤、梁翊竑、許智凱、張志丞、黃詩倩、施財利、吳沁霏 等7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9日 至112年6月6日間,或將所有之泰達幣匯入集團指定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內,或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或以超商代碼繳 費(詳如起訴書附表2),使犯罪所得透過轉為虛擬貨幣、 以第三方支付交付或經水房集團層層轉匯方式,藉以達到製 造金流斷點,使司法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之效果。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國宸涉犯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7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部分,無非係以被害人黃景坤、梁翊竑、許智凱、 張志丞、黃詩倩、施財利、吳沁霏之指訴及其等提供遭詐騙 之資料及「易淘購」管理系統後臺翻拍照片為據,惟被告黃 國宸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辯稱:「蜜雪 平台的部分我不清楚,是我拿到易淘購電商平台時就有的資 料,因為我是向瑞哥同公司的另一個工程師拿到的」等語。 辯護人陳亮佑律師辯護意旨以:蜜雪電商平台部分被告確實 沒有參與,卷內除被害人指訴遭詐騙之過程外,並無其他確 實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經營蜜雪平台,檢調單位從查扣電腦中 查得密蜜雪電商平台後台資料而認定被告單獨犯罪,但自○○ 機房經營狀況可知僅使用易淘購平台,均未與蜜雪電商平台 有所連結,且蜜雪電商之經營手法及經營內容細節為何,均 無相關明確證據,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置辯。 四、本院查:  ㈠被害人黃景坤、梁翊竑、許智凱、張志丞、黃詩倩、施財利 、吳沁霏遭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在「蜜雪(Mixue)」電商 平台擔任分店主投資獲利等語,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 作,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或匯款至集團 配合之水房所控制人頭帳戶,或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而遭詐 騙財物後,上開財物再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節,有上開被害 人警詢指證及其等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匯款紀錄、超商加值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上 開事實可予認定,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因本案於112年8月31日, 在新北巿○○區○○街85巷17之1號8樓搜索扣押之電腦中,查得 「易淘購(itao)」電商平台管理系統後臺內,有「美橘WE AA E-C」電商平台被害人邱湧文及「蜜雪(Mixue)」電商 平台被害人黃景坤留言,惟上開證據,雖得證明「易淘購( itao)」電商平台係沿用「美橘(WEAA E-C)」、「思密特 (LOVECUTE)」、「蜜雪(Mixue)」電商平台網站之系統 ,然被告供稱上開系統之實際架設及提供者係工程師「瑞哥 」及其同事一節,證人陳韋涵於112年4月13日調查詢問時證 稱:「我是透過黃大哥認識具有架設詐欺機房電腦的工程師 ,當時黃大哥引介一位工程師與我聯繫,並協助我架設詐欺 機房電腦」等語(112偵9427號卷二第7頁),顯見系爭電商 平台應係具專業能力之工程師所架設而非被告等節可予認定 ,亦即事實上得使用系爭電商平台之人,非僅有被告黃國宸 一人而已,應尚有架設系爭平台之工程師等人,而除上開管 理系統後臺資料外,本案並無其他可證被告於112年4月至6 月間指示不明工程師沿用「美橘(WEAA E-C)」、「思密特 (LOVECUTE)」電商平台網站系統,更名為「蜜雪(Mixue )」電商平台而施行起訴書附表2各犯行之相關證據,是既 無法排除該不明工程師亦有自行使用,或將系爭平台系統交 予他人使用之可能,未能僅因「美橘(WEAA E-C)」、「思 密特(LOVECUTE)」、「易淘購(itao)」電商平台係同一 管理系統,遽認均為被告所為。依罪疑唯輕原則、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此部分僅得為有利被告黃國宸之認定,實難以刑 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嫌相繩,應堪認定。 五、綜上,......應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本案......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2025-03-25

TPHM-113-上訴-5173-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愔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 意,㈠於民國113年4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 以臉書暱稱「李嵐玥」在多數人均得閱覽之臉書社團「攝影 師 模特兒 黑名單 討論版」發布內容係「這位廠商很喜歡 在找人的時候以為在選酒店小姐一樣」、「想找誰可以陪睡 誰身材如何品頭論足」、「中間我也有把廠商想上張語昕的 事跟她說」等文字之貼文;㈡又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透過電腦設備以臉書暱稱「嵐玥Elaine」在其所經營、多數 人均得閱覽之臉書粉絲專頁「嵐玥Elaine」發布貼文,並於 翌(9)日某時,於該貼文下方發布「被別人認證的妓女,怪 不得廠商說要上,完全無動於衷」等文字之留言,並張貼其 與他人對話、內容係「我剛剛看到了,他這個女生本來就破 破的,因為我有朋友他是做那一種帶女生伴遊啊,之類的那 一種,這個女生之前就有在賣身體,所以他不覺得怎麼樣, 我不意外」之擷圖,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名譽、人格評價 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臉書貼文及留 言截圖1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分別於臉書社團「攝影師 模特兒 黑名單 討論版」、臉 書粉絲專頁「嵐玥Elaine」發布前揭文句之情,惟否認有何 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因認告訴人沒有職業操守、道德, 所以在社團抒發模特兒圈子裡較不公不義或違反職業操守之 事,可以讓大家避雷。在粉絲專業之內容則係回應在社團發 布的留言,所使用「妓女」之詞確實會讓人不舒服,但應該 沒有妨害告訴人的名譽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4月8日某時,在臺北市居處,以行動電話連 接網路登入臉書,以暱稱「李嵐玥」在臉書社團「攝影師 模特兒 黑名單 討論版」發布「這位廠商很喜歡在找人的時 候以為在選酒店小姐一樣」、「想找誰可以陪睡誰身材如何 品頭論足」、「中間我也有把廠商想上張語昕的事跟她說」 等內容之文字貼文;又於翌日某時,在臺北市居處,以行動 電話連接網路登入臉書,以暱稱「嵐玥Elaine」在其所經營 之臉書粉絲專頁「嵐玥Elaine」貼文及在貼文下發布「被別 人認證的妓女,怪不得廠商說要上,完全無動於衷」等文字 之留言,並張貼其與他人對話、內容係「我剛剛看到了,他 這個女生本來就破破的,因為我有朋友他是做那一種帶女生 伴遊啊,之類的那一種,這個女生之前就有在賣身體,所以 他不覺得怎麼樣,我不意外」之擷圖等情,經被告於警詢、 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9至11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並 有乙○○指認丙○○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暱稱「嵐玥Elaine 」貼文擷圖、臉書暱稱「李嵐玥」於臉書社團「攝影師模特 兒黑名單討論版」貼文擷圖(含對話紀錄及「張語昕」臉書 大頭貼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69頁、第129至131 頁、第167至173頁),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 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貶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 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 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 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 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構成 對名譽之侵害,自不得以刑罰相繩。又刑法之妨害名譽罪, 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必須 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 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 要件有間。 (三)被告於臉書社團「攝影師 模特兒 黑名單 討論版」發布之 文字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發布「這位廠商很喜歡在找人的時候以為在選 酒店小姐一樣」、「想找誰可以陪睡誰身材如何品頭論足」 、「中間我也有把廠商想上張語昕的事跟她說」等文字,雖 有指涉某廠商挑選參展模特兒之心態及疑欲與告訴人發生性 行為之事,然本院認無論前開內容是否屬實,依社會通念判 斷,閱覽者均不致於因此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觀感,故 此部分文字當無足認定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四)被告於臉書粉絲專頁「嵐玥Elaine」發布之文字及貼圖部分 :     被告此部分所發布「被別人認證的妓女,怪不得廠商說要上 ,完全無動於衷」等文字之留言,及張貼內容係「我剛剛看 到了,他這個女生本來就破破的,因為我有朋友他是做那一 種帶女生伴遊啊,之類的那一種,這個女生之前就有在賣身 體,所以他不覺得怎麼樣,我不意外」之與他人對話之擷圖 ,然內容中皆無註明或標示告訴人之姓名、照片,或其他可 資與告訴人連結之資訊,復與前揭提及告訴人姓名之文字內 容,分位於不同之版頁,實無從使於粉絲專頁「嵐玥Elaine 」閱覽上開文字及擷圖之人一望即知被告所稱「被別人認證 的妓女」係指告訴人,尚難僅因被告上開貼文即可將所指之 對象與告訴人之人格加以聯繫,衡情自不足以影響告訴人之 人格、社會評價等,當不得逕對被告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五、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所發布之文字內容已足造成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人格受損,是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 本院就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3-易-4219-202503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盛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游盛富(下稱  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 且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並認被 告取得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一粒眠,僅構成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且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 三級毒品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就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 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手機,經鑑識結果未發現毒品 交易情事,如何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調查所得詳予 論述,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意圖,不 應以推測方式,推認被告之主觀犯意,而論以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承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且被告有正當工作,目前與母親同住,倘入監將 使母親痛心疾首,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 規定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持有毒品者是否有 販賣之意圖,因單純持有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刑度差異甚大,自不能期待被告自白自己有販賣之意圖, 而持有毒品者,亦多同時存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持有者是否 有販賣之意圖,或純為自己施用,即必須依據其持有毒品之 量、持有之態樣等各項跡證,依據經驗法則判斷之。  ㈡關於被告所謂向「新之助」之人購入40包愷他命、185包毒品 咖啡包之價格、付款方式乙節,被告或稱:以5萬元價格購 得(偵卷第12頁)、或稱:以7萬元購得,但我先拿5萬元給 「新之助」(偵卷第105頁)、或稱:我以12萬元購得,並 以手機抵押2萬元,剩下5萬先欠著(偵卷第376頁)、或稱 :印象中是購買7萬元,先給5萬元現金,欠2萬元,用手機 抵押欠的2萬元(原審卷第54頁),前後供述不一,衡情倘 被告確係為供己施用而向「新之助」之人購入扣案毒品,豈 有就其購毒之價格及付款方式之所述,前後歧異之理;參以 被告自承在網路上加入很多販賣毒品群組,是為瞭解毒品之 行情價格等語(聲羈卷第21頁反面),此與販毒者為正確掌 握毒品市場行情,而加入販毒群組,以便瞭解毒品市場行情 之情形,適相符合,由此益見被告辯稱其持有扣案之毒品, 係為供己施用,而向「新之助」之人購入云云,難予憑採。  ㈢又被告被查獲當時,在甲車之後座椅背喇叭音箱內扣得之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6包及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78包等物,數量均非 少量,此與一般僅購買少量毒品供己施用之情形已有不符。 而且依被告於警詢自承其向「新之助」購買扣案毒品,是以 1公克愷他命1000元、咖啡包1包95元計價等語(偵卷第105 頁反面),準此,扣案36包愷他命毛重共約136.48公克,以 1公克1000元計算,合計為13萬6480元,扣案178包咖啡包, 以咖啡包1包95元計算,合計1萬6910元,則被告應係以15萬 3362元(136,840+19,910=153,360)購得全部扣案毒品,然 被告卻先後供稱其係以5萬元、7萬元、12萬元購得云云,如 上開㈡之所述,其供述購毒之單價與總價顯不相吻合,是其 辯稱其因大量購毒,價格較為便宜,始向「新之助」之人購 入扣案毒品以供己施用云云,顯難採信。  ㈣又扣案36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成含袋毛重約為1.4公克 2包、2.4公克13包、3.4公克6包、5.4公克14包,5.3公克1 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78包,則 分為4種包裝,分別為印有「魷魚遊戲人偶」頭像、「虎克 船長」圖樣、「麻古茶坊」字樣、「說好的幸福呢」字樣,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1 至53、325至335頁),此與販毒者通常預先將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毒品分裝為重量不等之大小包裝,及將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分裝為各種樣式之不同包裝,以滿足不同購毒者之需求相 符。另被告將上開毒品均藏放在其所駕駛易受外界高溫影響 之甲車後座喇叭音箱內,極易造成毒品變質,顯然欲在短期 內處理完畢,非單純為供己施用而持有,被告駕車攜帶毒品 且以夾鏈袋、包裝袋,分裝為不同重量、樣式之各種包裝, 實與常見之毒品「小蜜蜂」犯罪模式相符。至辯護人雖辯稱 扣案毒品是被告向「新之助」購入時,即已分裝完成,並非 被告本人分裝云云,惟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 新之助」購買扣案毒品之事實,已如前所述,是辯護人上開 所辯,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每月工作僅有3萬左右可自由花用 (偵卷第104頁),應無可能僅為供個人施用,即花費其每 月可用金額以上之金額購入大量保存不易之毒品;且其於原 審自承查獲前通常都在母親家施用毒品,因其當時住在那裡 等語(原審卷第54頁),顯然被告均在家裡施用毒品,且無 懼其母親知其施用毒品之事,即無必要向「新之助」之人借 車,並將全部欲供己施用之大量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藏放在 所駕甲車內,徒增在外遭警盤查而被查獲之可能。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其持有扣案毒品有販賣之意圖,然其 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又非供其 自身施用,竟駕車攜帶大量毒品,且以夾鏈袋、包裝袋為各 式重量、樣式不一之包裝等客觀情狀,仍足以認定被告有販 賣意圖,而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被告係基於自己施用目的而持有扣案毒品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 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所論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年,被告明知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並衍生相關之家庭、社會治安問題,竟仍駕車藏放大量第三 級毒品擬伺機販售,且本案被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少,助長毒 品散布,危害國民健康之潛在風險甚鉅,實難認被告之犯罪 情節,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  ㈧原審宣告刑並無過重: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業已審 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於人體 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為供意圖販賣以 牟利之目的而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且持有 之毒品數量非少,所為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誠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僅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行為,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未見其理解自身行為不當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告之動機、 手段、情節,暨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應已充分斟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平等、比例或 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尚屬妥適;又縱將被告於 本院提出之被告工作相關影像及被告父親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一併納入考量,仍難謂原審對被告 所處之刑過重而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  ㈨緩刑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之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4年,已不符合緩刑要 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㈩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盛富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盛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游盛富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硝 甲西泮(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下稱「本案一粒眠」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 而持有,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仍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8日前不詳時間,自不詳來源取得附表編號1至6 所示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 包及本案一粒眠等毒品一批(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持有 ,並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放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後座椅背喇叭音箱內,擬 伺機販售附表編號1至5所示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不特定人 。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前 鎮區一心一路與和平三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游盛富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院卷第53、126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取得附表編號1至6 所示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 包、本案一粒眠等毒品一批(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且於 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為警攔查,並在甲車後座椅背喇叭音箱 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6包、附表編號2 至5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共1 78包、附表編號6所示一粒眠1顆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都是我要自己 施用的,因「新之助」將全部毒品出清給我,且大量購買毒 品價格較便宜,當時大約一天要施用5、6包毒品咖啡包、1 至2支愷他命菸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手機備忘錄、通訊 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等均與販賣毒品無關,又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手機鑑識結果亦查無任何毒品交易情事,再由正 修科技大學之尿液報告亦可證被告確有自行施用毒品等情,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自己施用目的而持有本 案毒品,不得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相繩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仍於不詳時、地取得附表編 號1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並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放置於甲車之後座椅背喇叭音箱 內而持有之等事實,業據被告不爭執在卷(院卷第53至54、 125、1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9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55頁)、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285至286頁)等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物均經送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6「鑑定結果及說明」 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 82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41至273頁)等附 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販毒之營利意圖而持有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  ⒈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之 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 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 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綜合判斷。其中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有無販賣意 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換言之,若依卷存資料 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聯、帳冊等資料 ,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 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⒉查,觀諸被告遭警查獲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178包、愷 他命36包,且放置地點為甲車後座椅背喇叭音箱內,有前開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偵卷 第21至55頁、第285至286頁),又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 稱:扣案毒品要施用約半年多等語(聲羈卷第19至20頁)。 可見被告放置在甲車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現檢警查緝毒 品甚嚴,且毒品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故一 般持有毒品者,如欲供己施用,通常僅會購買少量可供短期 施用之毒品,待用罄時再行購入,不至於一次購入大批毒品 囤積,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避免無端持有毒 品而遭警查緝及沒收毒品之損失。再者,倘被告僅係供己施 用,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施用毒品地點通常在當時居 所即其母親家等語(院卷第54頁),理當將毒品藏放於家中 更為方便施用,惟被告卻將大量毒品放置於易受外界高溫影 響之甲車內,並以隨車攜帶之保管方式,且被告所辯其係一 次大量花費高達7萬元購入愷他命40包、毒品咖啡包185包, 徒增遭警發現之可能,是依被告持有本案扣案毒品之數量、 態樣,其顯非單純供自己施用。復審酌被告自述當時職業為 搬水泥臨時工,日薪約2,000元,每月工作約24至25日(即 每月收入約50,000元),尚需負擔家用18,600元,每月約30 ,000元可供己花用等語(偵卷第104頁、院卷第135至136頁 ),且其供稱本案向「新之助」購買毒品之支付款項方式為 先給付「新之助」5萬元,剩餘款項則以1支手機抵押等語( 偵卷第105頁、警卷第376頁、院卷第134頁),顯見被告負 擔共計7萬元之第三級毒品已力有未逮,與被告自身經濟能 力並不相當。況以被告自述毒品價格行情係1公克愷他命2,0 00元、6包毒品咖啡包2,000元(偵卷第379頁),則以扣案 愷他命毛重約136.48公克(偵卷第286頁)計算之,本案愷 他命之價值約27萬2,960元、毒品咖啡包部分約6萬餘元,豈 有如被告所辯僅以7萬元即不到4分之1之價格即能購得之情 。從而被告所辯以低價購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供己施用 而持有等語,並不可採。是被告取得大量毒品,並駕駛甲車 攜帶散裝不同重量之粉末狀毒品、為數非少之毒品咖啡包之 舉,顯係伺機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之人藉以牟利。  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分裝成36包,其含袋毛重分 別約為1.4公克、2.4公克、3.4公克、5.4公克,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25頁)附卷 可佐,由扣案之各包愷他命重量觀之,顯係經過精密秤重後 ,均勻分裝成不同重量之包裝,其中更有數包之含袋毛重完 全相同,可見係為因應不同需求,以電子磅秤精準區分不同 之重量裝入袋中,此與販毒者通常需先將毒品分裝為重量一 致之大小包裝,依當時毒品交易市場之供需行情,以標準化 之價格、數量、品質供應購毒者,以達成迅速交易目的之情 形相符,而具備商品化之外觀。倘被告購入愷他命僅係為供 己施用,又依其所述之施用方式係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 吸食(院卷第135頁),僅需購買所需數量大包裝,於有施 用需求時,再從現有包裝中取出少量愷他命,直接摻入香菸 內施用即可,實無刻意將愷他命分裝成上開不同重量之必要 ,反而無端增加在分裝過程中耗損愷他命及受潮之風險。再 者,一般施用毒品之人施用毒品有其個人習慣及身體耐受程 度,短期內施用毒品之頻率、數量不至有太大起伏,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其每天施用愷他命2公克,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1公克愷他命可以捲6支菸,每天抽1至2支愷他命菸等語( 院卷第135頁),然此兩種施用量差達6至12倍之多,是其所 供施用量為何已有疑慮。若扣案之第三級愷他命確係被告供 己施用,理應每包之重量均大致相同,以方便施用及估算施 用數量、期限,方符常理,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包 裝之重量卻有數種,是依其扣案毒品之分裝方式,顯與供個 人施用之情形不符,足徵被告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 他命之初,主觀上應存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非單純供己 施用無訛。  ⒋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被告所辯於112年4月15日2時許 向「新之助」購買之毒品數量為愷他命40包、毒品咖啡包18 5包(偵卷第12、376頁),復於購得上開毒品約3日後(即 同年月18日)即遭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其中愷他命部分僅有36包(即附表編號1)、毒品 咖啡包178包(即附表編號2至5),均較其所辯購入之數量 為少,嗣經警方於同日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依被告之尿液 檢驗結果,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呈陽性反應,惟愷他命代 謝物部分則呈陰性反應,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等件可參(偵卷第237至239頁),兼參 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會一起施用等 語(院卷第135頁),難認被告所辯之施用毒品頻率與上開 檢驗結果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何以尿液檢驗 結果愷他命呈陰性時沉默而無法說明(偵卷第412頁),又 依被告自述之毒品價格行情,扣案愷他命之價值應顯然高於 毒品咖啡包,是扣案愷他命之款項應占其本次購毒金額之極 高比例,惟被告所辯花費高達7萬元購買前開毒品已約3日, 卻將單價較高之愷他命束之高閣而不施用,實不合理,益徵 被告所辯扣案毒品均供己施用等語,委不足採。是前開被告 之尿液檢驗報告就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雖為陽性反應,尚 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第1次向「新 之助」以5,500元購買愷他命2克、毒品咖啡包6包;第2次則 以11,000元購買愷他命1包(毛重5公克)、毒品咖啡包10包 供己施用,平均1至2個月向「新之助」購買一次等語(偵卷 第373至375頁)。惟被告所辯第3次向「新之助」購買毒品 (即本案)之數量竟高達愷他命40包、毒品咖啡包185包、 預計施用時間長達半年之久(聲羈卷第19至20頁),與其購 毒供己施用之習慣顯然不同。再者,被告所辯其與「新之助 」交易毒品方式為身懷5萬元,凌晨騎乘機車在路上巧遇( 院卷第133至135頁),且關於購買愷他命40包、毒品咖啡包 185包之價格,於112年4月18日警詢中供稱:係以5萬元購得 等語(偵卷第12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以7 萬元購得,但僅實際交付5萬元予「新之助」等語(偵卷第1 05頁);復於同年4月28日警詢時供稱:係以12萬元購得毒 品,已給付5萬元,並以手機1支抵押2萬元,剩下5萬元先欠 著等語(偵卷第376頁)。然被告本案遭查獲時,距其向「 新之助」購買毒品之日僅相隔3日,其卻對於購買本案毒品 價格、支付款項方式之說法前後供述不一,且本案購毒時究 與「新之助」談妥毒品數量、單價為何均不清楚(院卷第13 6至137頁),其交易方式與購毒者事先約定交易時間、地點 ,並甚為重視購得之毒品數量、價格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被 告辯稱本案持有之毒品為向「新之助」購得供己施用,係事 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⒌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手機經鑑識結果固未發現毒品交易情 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1月27日高市警前 分偵字第11274147500號函(偵卷第341頁)可憑。惟本案被 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尚在意圖販賣而持有階段,與已著 手販毒事宜者,尚屬有間。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扣案之手機 內無毒品交易情事等語,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主觀上無販賣以 營利之意圖,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⒍另公訴意旨固認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案一粒眠1顆部分, 亦為本案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毒品。惟 本案一粒眠僅有1顆且經被告供稱係向「新之助」購買毒品 之贈品,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取得前、後有意 圖將本案一粒眠販賣以牟利之情。故就附表編號6所示一粒 眠部分應不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被告一次 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本案一粒眠,上開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其取得毒品後至意圖販 賣而持有前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下第二 、㈠點所述),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附表編號2至 5所示毒品咖啡包)。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三級 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然此部 分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新之助」不可採已如前述,且調 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能查得「新之助」之真實年籍資料, 亦未從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查得被告所稱時、地與「新之助」 交易毒品之情形,故無法向上溯源,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1月27日高市警前 分偵字第11274147500號函(偵卷第341頁)附卷可憑,故被 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於 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為供意圖販 賣以牟利之目的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且持有之 毒品數量非少,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誠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僅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行為,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未見其理解自身行為不當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告之動機 、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36包、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共17 8包,業經各抽取10包鑑驗,及附表編號6所示一粒眠1顆, 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業經認定如前,並如附表「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至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其餘未鑑驗成分之部分,因係與經鑑驗之 部分一同被查獲,外觀與經鑑驗之部分一致,且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既辯稱:扣案之愷他命36包及毒品咖啡包178 包是同時向「新之助」購買的,亦不爭執扣案毒品均為第三 級毒品等語(偵卷第12至13、376頁、院卷第125、133頁) ,而表示係自同一來源同時取得,可推認其成分應與經鑑驗 之部分相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均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至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罪具有直接關連性,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鑑定結果及說明 證據出處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6包 1.結晶白色(36包抽10-1,編號1) ①檢驗前毛重5.011公克、檢驗前淨重4.810公克、檢驗後淨重4.791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純度約60.64%,檢驗前纯質淨重約2.917公克 2.結晶白色(36包抽10-2,編號4) ①檢驗前毛重5.041公克、檢驗前淨重4.841公克、檢驗後淨重4.811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純度約58.0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810公克    3.結晶白色(36包抽10-3,編號5) ①檢驗前毛重4.970公克、檢驗前淨重4.765公克、檢驗後淨重4.744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純度約67.4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215公克   4.結晶白色(36包抽10-4,編號8) ①檢驗前毛重5.009公克、檢驗前淨重4.814公克、檢驗後淨重4.792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纯度約72.1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474公克   5.結晶白色(36包抽10-5,編號16) ①檢驗前毛重5.037公克、檢驗前淨重4.829公克、檢驗後淨重4.809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纯度約65.7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176公克   6.結晶白色(36包抽10-6,編號17) ①檢驗前毛重4.961公克、檢驗前淨重4.751公克、檢驗後淨重4.729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純度約75.7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97公克   7.結晶白色(36包抽10-7,編號18) ①檢驗前毛重4.986公克、檢驗前淨重4.799公克、檢驗後淨重4.776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純度約76.0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648公克   8.結晶白色(36包抽10-8,編號20) ①檢驗前毛重4.956公克、檢驗前淨重4.759公克、檢驗後淨重4.737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純度約83.1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957公克   9.結晶白色(36包抽10-9,編號21) ①檢驗前毛重4.960公克、檢驗前淨重4.769公克、檢驗後淨重4.746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純度約79.4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87公克   10.結晶白色(36包抽10-10,編號24) ①檢驗前毛重3.037公克、檢驗前淨重2.832公克、檢驗後淨重2.812公克 ②Ketamine,單包純度約74.9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121公克 上開經抽驗部分合計純質淨重共32.70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41至273頁) 2 毒品咖啡包 (魷魚遊戲包裝) 55包 1.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1,編號4) ①檢驗前毛重3.044公克、檢驗前淨重1.745公克、檢驗後淨重1.557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1.5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1公克     2.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2,編號7) ①檢驗前毛重2.675公克、檢驗前淨重1.316公克、檢驗後淨重1.129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4.6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93公克     3.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3,編號9) ①檢驗前毛重2.677公克、檢驗前淨重1.318公克、檢驗後淨重1.069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6.7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21公克     4.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4,編號10) ①檢驗前毛重2.632公克、檢驗前淨重1.232公克、檢驗後淨重1.023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5.4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90公克     5.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5,編號14) ①檢驗前毛重2.637公克、檢驗前淨重1.312公克、檢驗後淨重1.089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4.6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92公克     6.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6,編號15) ①檢驗前毛重2.641公克、檢驗前淨重1.293公克、檢驗後淨重1.052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6.5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4公克     7.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7,編號16) ①檢驗前毛重2.561公克、檢驗前淨重1.225公克、檢驗後淨重0,948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3.7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68公克    8.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8,編號21) ①檢驗前毛重2.667公克、檢驗前淨重1.304公克、檢驗後淨重1.066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7.2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25公克     9.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9,編號22) ①檢驗前毛重2.646公克、檢驗前淨重1.324公克、檢驗後淨重1.062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7.9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38公克     10.鱿魚遊戲壹包(55包抽10-10,編號23) ①檢驗前毛重2.581公克、檢驗前淨重1,258公克、檢驗後淨重1.009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4.4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82公克  上開經抽驗部分合計純質淨重共2.024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說好的幸福呢包裝) 43包 1.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1,編號115) ①檢驗前毛重4.128公克、檢驗前淨重2.860公克、檢驗後淨重2.418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3.7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08公克      2.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2,編號118) ①檢驗前毛重4.221公克、檢驗前淨重2.938公克、檢驗後淨重2.356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1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22公克      3.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3,編號119) ①檢驗前毛重3.662公克、檢驗前淨重2.449公克、檢驗後淨重2.141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7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17公克      4.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4,編號123) ①檢驗前毛重4.184公克、檢驗前淨重2.957公克、檢驗後淨重2.598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7.9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34公克      5.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5,編號124) ①檢驗前毛重3.963公克,檢驗前淨重2.713公克、檢驗後淨重2.477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0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09公克      6.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6,編號125) ①檢驗前毛重3.899公克、檢驗前淨重2.608公克、檢驗後淨重2.249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7.4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94公克      7.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7,編號128) ①檢驗前毛重3.821公克、檢驗前淨重2.546公克、檢驗後淨重2.127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7.1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83公克      8.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8,編號129) ①檢驗前毛重3.834公克、檢驗前淨重2.611公克、檢驗後淨重2.336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7.8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4公克      9.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9,編號130) ①檢驗前毛重4.064公克、檢驗前淨重2.817公克、檢驗後淨重2.470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8.1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29公克      10.說好的幸福呢壹包(43包抽10-10,編號131) ①檢驗前毛重4.316公克、檢驗前淨重3.049公克、檢驗後淨重2.747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7.2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21公克  上開經抽驗部分合計純質淨重共1.721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麻古茶坊包裝) 35包 1.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1,編號58) ①檢驗前毛重5.567公克、檢驗前淨重4.467公克、檢驗後淨重4.055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8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4公克      2.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2,編號59) ①檢驗前毛重5.452公克、檢驗前淨重4.299公克、檢驗後淨重4.042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3.7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63公克       3.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3,編號63) ①檢驗前毛重5.662公克、檢驗前淨重4.557公克、檢驗後淨重4.152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3.7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1公克       4.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4,編號65) ①檢驗前毛重4.947公克、檢驗前淨重3.804公克、檢驗後淨重3.450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9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87公克       5.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5,編號66) ①檢驗前毛重5.684公克、檢驗前淨重4.504公克、檢驗後淨重4.079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6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75公克       6.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6,編號69) ①檢驗前毛重5.400公克、檢驗前淨重4.319公克、檢驗後淨重3.841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9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4公克       7.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7,編號70) ①檢驗前毛重5.526公克、檢驗前淨重4.450公克、檢驗後淨重3.958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7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78公克       8.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8,編號71) ①檢驗前毛重6.910公克、檢驗前淨重5.884公克、檢驗後淨重5.421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3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54公克       9.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9,編號75) ①檢驗前毛重5.511公克、檢驗前淨重4.381公克、檢驗後淨重4.011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3.9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3公克       10.麻古茶坊壹包(35包抽10-10,編號76) ①檢驗前毛重5.030公克、檢驗前淨重3.944公克、檢驗後淨重3.598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6.0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37公克     上開經抽驗部分合計純質淨重共1.766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綠色人偶包裝) 45包 1.綠色壹包(45包抽10-1,編號135) ①檢驗前毛重5.599公克、檢驗前淨重4.320公克、檢驗後淨重3.948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6.2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71公克       2.綠色壹包(45包抽10-2,編號136) ①檢驗前毛重5.642公克、檢験前淨重4.403公克、檢驗後淨重3.990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2.4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07公克       3.綠色壹包(45包抽10-3,編號141) ①檢驗前毛重5.672公克,檢驗前淨重4.476公克、檢驗後淨重4.203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5.7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56公克       4.綠色壹包(45包抽10-4,編號143) ①檢驗前毛重5.646公克、檢驗前淨重4.459公克、檢驗後淨重4.046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3.8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1公克       5.綠色壹包(45包抽10-5,編號144) ①檢驗前毛重5.638公克、檢驗前淨重4.457公克、檢驗後淨重4.023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2.1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95公克       6.綠色壹包(45包抽10-6,編號145) ①檢驗前毛重5.791公克、檢驗前淨重4.626公克、檢驗後淨重4.256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2.5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18公克       7.綠色壹包(45包抽10-7,編號146) ①檢驗前毛重5.321公克、檢驗前淨重4.498公克、檢驗後淨重4.130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6.8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09公克       8.綠色壹包(45包抽10-8,編號150) ①檢驗前毛重5.674公克、檢驗前淨重4.415公克、檢驗後淨重3.996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87公克       9.綠色壹包(45包抽10-9,編號152) ①檢驗前毛重5.649公克、檢驗前淨重4.486公克、檢驗後淨重4.077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3.7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67公克       10.綠色壹包(45包抽10-10,編號153) ①檢驗前毛重5.552公克、檢驗前淨重4.311公克、檢驗後淨重3.926公克 ②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2.5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08公克    上開經抽驗部分合計純質淨重共1.789公克   6 第三級毒品一粒眠 1顆 ①錠劑綠色壹顆檢驗前毛重1.204公克、檢驗前淨重0.977公克、約取半顆、檢驗後淨重0.535公克 ②Nimetazepam,單包純度約1.1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12公克  7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檢管2444)(偵卷第275至276頁)

2025-03-24

KSHM-113-上訴-967-20250324-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 91號、110年度偵字第17382號、110年度偵字第23624號、110年 度偵字第25518號、111年度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民國110年6月29晚間6時49分許,有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指示陳傅偉屏(已審結)、何浩駒(另行審 結)將黃棕裕帶至吳守洋(已審結)前向廖羿帆商借之新北 市○○區○○○00巷0號之房屋拘禁,嗣即由陳傅偉屏、何浩駒將 黃棕裕押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不知情吳明宏(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 同日晚間7時7分許,將黃棕裕帶至上址,嗣吳守洋即聯繫廖 羿帆開門,廖羿帆則請簡堃展(另案偵辦)至上址開門,嗣 黃棕裕則遭拘禁於上址2樓,黃棕裕遭拘禁期間,陸續有與 吳守洋、吳聲瑭及王皓廣(已審結)等人有妨害自由犯意聯 絡之編號A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以編號E男子稱之, 係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19】、被 告林家任、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男子、林柏均(已審結 )、邵于哲(另行審結)負責至上址看守黃棕裕。因認被告 林家任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 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 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家任涉犯本件上揭罪行,無非以:被告 林家任之供述、共同被告林柏均之供述、共同被告邵于哲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棕裕之指述以及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區○○00巷0號1樓、新北市○○區○○00巷0號外監視器影 像翻攝照片等證據資料為憑。然查:  ㈠訊據被告林家任否認參與對告訴人黃棕裕私行拘禁之行為, 辯稱:我去板橋地址是因為我是白牌車司機,我載客人去, 我還因此被開一張罰單。另被告林家任於偵查中供稱:「我 之前與竹聯幫明仁會阿碩有債務關係,那天晚上18時他叫我 去三重載阿耀,我去載阿耀後,阿耀跟我說要到上開處所, 我就過去,我之所以會過去是因為我要領我之前幫明仁會賣 毒品咖啡包的薪水,當時我是要去拿兩千元,我之前因為販 賣咖啡包有被龍潭分局查獲,這是約兩三個月前,我遭現行 犯逮捕,檢察官後來限制我住居,我當時我有坦承我是販賣 毒品的,我有答應配合我會把上游抓出來。阿耀在車上跟我 說他要去顧人,但他沒有說顧甚麼人。我們大約快要20時許 到該處,到那邊是不認識的人幫我開門,我印象中去那邊那 邊有兩個人」、「是編號19的幫我開門,開門後沒有說甚麼 ,後來帶我們上去二樓,我在那邊等沒有多問,但阿耀有問 說這個人為何被打成這樣,我聽到編號19說是債務的糾紛, 我沒有看到編號18的人。另外一個我不知道他去哪」、「阿 碩當天沒有給我錢。他叫我在那邊等他,我想要快點把錢還 完,我就跟他談直播的事情,當時我知道我精神狀況沒有很 好,所以我在那邊睡一下,後來睡到早上我就離開」、「我 看到被害人他全身都傷,眼睛是被矇起來,阿耀與阿碩不在 時候我有扶他去廁所」等語。另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那時開白牌車,阿耀是我之前在酒店接到的客人,那天他跟 我叫車,他那天叫我等他,因為他說要等他哥哥來送錢給他 ,總共4、5趟的車資2800元要拿給我,所以我才會待到隔天 早上才離開,等到隔天早上,我的BKB-2798號車子還被拖吊 ,後來阿耀只有拿給我2000元等語。依被告林家任之辯詞, 他固然曾在告訴人遭拘禁時到過新北市○○區○○00巷0號,但並 非參與拘禁告訴人,先是供稱是要去領先前幫明仁會賣毒品 咖啡包的薪水,後改稱是要拿白牌計程車的車資,然不論是 賣毒品的薪資或是白牌計程車的車資,被告林家任就是否認 在該處看管告訴人。  ㈡在場實際擔任看管告訴人的人有被告林柏均及邵于哲,則此2 人對於現場看管告訴人的情形知之甚詳。經查:   ⑴據被告林柏均警詢供稱:「一開始我接獲王皓廣打電話給 我,他給我地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叫我 去該地址幫忙顧人,叫我到了之後敲門,會有人幫我開門 ,1樓除了幫我開門的人之外沒有其他人,我跟著此人走 到2樓,2樓包含被害人總共有4人,在場人我都不認識, 被害人眼睛遭類似眼罩遮住,沒有被綑綁,被害人臉部、 手部、腳部疑似有受傷,接著我就坐在靠近廁所處沙發, 待了將近8個小時」、「編號25(邵于哲)我不認識,但 我去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時,他有在現場並跟我一起 上車之人,編號26是我,編號2是王皓廣」、「編號25邵 于哲有在現場跟我一起顧被害人,一起坐車離開,跟我及 被害人一起坐在後座」等語;另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 約七月初,我在那邊待不到一天,我是白天進去,當天是 王皓廣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板橋該處幫他顧人,但他沒有 說是甚麼人,他說等一下給我地址叫我過去,到那邊敲門 後就人有幫我開門,我就過去,裡面有不認識的人幫我開 門。我進去時候約有三、四人」、「連同我與被害人總共 四個,後來有人離開。當時我到二樓後,我開門進去看到 被害人眼睛被遮住,臉手腳疑似受傷,但沒有被綑綁,但 我不知道該人是被拘禁在那邊,王皓廣就是請我去幫忙, 他說去那邊甚麼都不用做,不要給被害人亂跑,但我沒有 接觸到被害人」等語。依據同案被告林柏均之供述,他是 受同案被告王皓廣之邀約前去看管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 也未曾指認被告有在場共同看管拘禁告訴人。   ⑵另同案被告邵于哲於偵查中供稱;「是王偉誠叫我過去的 ,王偉誠平常會出現在該地點」、「王偉誠就叫我過去跟 他聊天」、「一開始只有一個人,後來陸續來了7、8個人 」、「王偉誠要去買飲料,叫我等他,後來王偉誠打電話 跟我說他要處理事情,不會回來」、「我滑了一下手機, 就在客廳睡著了」、「嫌疑人25是我本人,我當天是穿黑 色衣服,有戴帽子,我穿的衣服及褲子是整套的,嫌疑人 21(即被告林家任)我不認識,他是我最一開始到信義路 54巷8號看到的第一個人,嫌疑人20、22我到場時沒有看 到他們2人,嫌疑人26我不熟,嫌疑人21我不知道是誰, 嫌疑人2我有看過,但不熟,我不知道為何他會出現在那 邊,嫌疑人26跟我說被害人身體不舒服,叫我扶他上車, 照片編號66是我扶被害人上車的畫面,嫌疑人2就站在旁 邊看,嫌疑人26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照片編號68是我騎 機車回去的畫面」等語。依據同案被告邵于哲之供述,固 然指稱被告林家任是編號21之人,是他到新北市○○區○○00 巷0號看到的第一個人,但同案被告邵于哲並未供稱被告 林家認有看管告訴人之行為。   ⑶又同案被告王皓廣偵查中供稱:除林柏均外,我沒有找其 他人去看守被害人,這件事情其他部分我都交代給何浩駒 。不過我有交代何浩駒找人去看被害人。是以,本案主要 被告王皓廣供稱,只有被告林柏均是他找去看管告訴人, 另有交代何浩駒找人去看管被害人。  ㈢綜上所述,本案除同案被告邵于哲供稱曾在新北市○○區○○00巷 0號看見過被告林家任外,但並未指稱被告林家任有負責看 管告訴人,此外別無其他共同被告指稱被告林家任有在新北 市○○區○○00巷0號該處看管告訴人。被告林家任對於出現在 新北市○○區○○00巷0號的原因,固然有領之前幫明仁會賣毒品 咖啡包的薪水以及白牌計程車車資的前後不同說法,但除了 出現在該處的原因有所出入外,並沒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在該處看管告訴人的私行拘禁犯行 。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以及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家任有檢察官 起訴書所指摘之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1

TNDM-111-原訴-1-20250321-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RTINI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RTIN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PARTINI(中文譯名:蒂妮)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 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 經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銀行 代碼05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而可供該成年人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任意將本案帳戶 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使用。嗣即有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鄧少玉、吳佩娟(下合稱鄧少玉2 人)行使詐術,致鄧少玉2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均依指示 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得逞(鄧少玉2人遭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其中鄧少玉所匯款項旋 遭不明人士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殆盡(吳佩 娟所匯款項則經台中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察覺有異,已退還予 吳佩娟),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迨鄧少玉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少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另吳佩娟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PARTINI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 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PARTINI固坦承:伊曾申辦本案帳戶取得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料,且未曾向銀行申請掛失或報警處理 等情不諱,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伊好像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 存摺裡,但未將本案帳戶物件資料交予他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鄧少玉2人遭不明人士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 鄧少玉2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其中鄧少玉 所匯款項旋遭不明人士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 領殆盡等情,業據鄧少玉2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台 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17日、111年1月25日函附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674號卷,下稱偵2674號卷,第15至19頁、第33至37頁)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19日函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67號卷,下 稱偵14967號卷,第31至53頁)與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足以認定與事實相 符。 (二)金融機構帳戶係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持 有者社會信用評價及法律責任,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 性,自當謹慎保管使用,若發覺存摺、提款卡有遺失或遭 竊之情事,本應立即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報警處理;另 操作密碼更屬個人得自由設定之機密事項,要無特意選擇 本身無法易於記憶聯想之數字,或甚至書寫在日常文書資 料內隨意揭露予他人知悉之理。查本案帳戶係於107年1月 23日由被告開戶啟用,並於同年4月13日經其提領新臺幣2 000元,致該帳戶餘額為0元後,直至110年3月間起,始有 再進行匯款及提領之紀錄,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偵2674號卷第36頁),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 :我在臺灣沒有開設其他金融帳戶,若要設定數字密碼會 用出生年月或同樣的數字,110年以後的交易不是我自己 所為等語在案,可知被告於107年4月以後,已自行保管本 案帳戶物件資料長達近3年,直到鄧少玉2人匯款前,始開 始出現不明異常交易。核被告既僅有單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需要設定記憶,且自動櫃員機亦設有容許輸入密碼錯誤 次數之機會,原無特意將其所述簡單邏輯數字書寫在存摺 上,並一併與提款卡放置在相同處所,徒增他人得直接取 用風險之必要,堪認被告所辯已有違常理而難以盡信。 (三)又詐欺正犯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的追緝,以他人 的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時,衡情應會先取得帳 戶申辦人的同意。如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得之人濫用時, 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 領贓款,甚至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 犯罪遭查獲的風險。再者,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 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 集團成員領款,甚至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 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的目的。查本案帳戶自110 年3月間起,乃至同年4月9日仍有遭不明人士持用提款卡 提領款項之紀錄,若提款卡及密碼非被告自願提供予他人 ,而確屬被告遺失或遭竊者,則詐欺正犯既存有被告自身 可能隨時發覺,立即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請掛失致無法提領 任何款項之風險,自難長期安心使用本案帳戶,足認本案 詐欺正犯於向鄧少玉2人詐騙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 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領取贓款等情,顯然具有高 度確信。再被告於案發時雖屬逾期在臺居留人士,然其發 覺喪失占有本案帳戶物件資料後,當仍可立即以電話掛失 或託人報案等方式留下紀錄,以免遭他人隨意使用牽涉更 嚴重之刑事責任,詎被告於到案前卻未見採取任何確認或 補救之舉措,足見其所辯均有違常理,尚難採信。依上所 述,卷內既無任何證據堪以釋明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乃非自願性脫離被告持有或洩漏之情,自可認本案帳 戶之物件資料係被告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雖 卷內查無該不明人士之年籍資料,惟依罪疑唯輕原則,應 認該不明人士已成年)使用者。 (四)近年罪犯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之得款帳戶情形,廣為我國媒體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 知,而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復無特別之資 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當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 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 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 或具體內容。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使用別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款項進出,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相關資料,以 利洗錢實行,即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業已成年,且已因工作來臺居留達4 年餘,尚非毫無智識經驗或社會歷練之人,其並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在印尼有做小生意 ,亦有開設金融帳戶使用,知悉帳戶不得隨意交予他人使 用等情明確。是被告既未能陳明交付帳戶對象之相關年籍 資料,復查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合理正當事由,已可徵被 告就不明人士自由使用本案帳戶進行收受、轉匯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及轉匯後將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等節, 主觀上並非無從認知,詎被告猶決意將應專屬個人使用之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掌控使用,並容任前揭情事持續發生, 堪認被告已得認識預見本案帳戶將遭他人任意利用從事不 法金錢款項進出用途,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查被告PARTINI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 ,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 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參與分擔對 告訴人鄧少玉2人實施詐騙之過程,或其曾實際提領獲取 詐得贓款,則本案既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任意使用,其所為自屬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 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物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不明正 犯得以分別騙取鄧少玉2人之金錢,並用以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論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 第3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吳佩娟受騙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前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其 所為不法內涵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冒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任意使用,助長洗錢 、詐欺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兼衡其前無刑事前科 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鄧少玉2人被騙款項金額及所受實際 損失,另被告於犯後未坦認犯行或與鄧少玉成立民事和解 賠償損害,而被告現屬逾期居留在臺之外國人士,於本院 訊問時自陳:目前有時候會打零工,等本案終結存到錢, 會購買機票回印尼,還有未年成子女在印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PARTINI因本案 曾取得任何報酬利益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 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詐欺贓款之人,其自身尚無直接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且洗錢行為之標的已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或已 匯回予告訴人吳佩娟,並無由檢警現實查扣者,同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 避免單獨對被告開啟執行沒收或追徵,將造成過苛及無謂程 序不利益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鄧少玉 於110年4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鄧少玉佯稱:伊在洛杉磯做醫療器材,因為某些因素遭銀行暫時扣押款項,需要錢吃飯及住宿云云,致使鄧少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10年4月8日9時36分許 5萬元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鄧少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74號卷第14頁、第20至21頁、第23頁) 2 吳佩娟 於110年4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佩娟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向其寄送包裹云云,致使吳佩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0年4月9日14時52分許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4967號卷第29頁、第69至91頁)

2025-03-21

SLDM-113-訴-1092-2025032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兆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139、12367、1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兆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兆軒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依指示提款、轉匯更可能使 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跨境電商導師書欣 」、「客服經理阿森」(下稱「跨境電商導師書欣」、「客 服經理阿森」)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 團使用,並負責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贓款予以 提領、轉匯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為附表所示之 詐騙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 、地,將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陳○、陳○○、許○、雲○○、李 ○○、江○○、林○○、被害人傅○○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跨 境電商導師書欣」、「客服經理阿森」之LINE對話擷圖、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一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111年4月2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1663000號函暨 檢附之提領影像及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跨 境電商的廣告,因此加入電商系統希望增加收入,我相信那 是一個可以作生意的平台,我不知道那是一場騙局,我並沒 有詐欺、洗錢的犯意等語;並經辯護人於偵查中為被告辯護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非係以單純手法詐騙,而是真實建構網 路平台,並與一般電商並無差異,其詐欺手法已超乎一般人 可能之想像,並非為一般平民百姓之被告可得知悉。被告並 無前科,如非受詐騙,不可能使不法集團利用自身帳戶遂行 犯罪,如被告可預見被害人之被害情狀,絕無可能接受詐欺 集團之利用。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以學習電商經 營之心態求教,過程中並無討論任何有關詐欺、洗錢之犯罪 行為或分工,且被告帳戶遭凍結時,「跨境電商導師書欣」 還有安撫被告、「客服經理阿森」則有撥打電話、傳送語音 訊息請被告放心,嗣後卻人間蒸發,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 之犯罪行為一無所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 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起,會依據 「客服經理阿森」之指示,以本案帳戶轉帳至「客服經理阿 森」指定之帳戶、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等 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80至481頁),並有被告所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被告110年11月16日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影像在卷可 佐(見警一卷第45至91頁、警三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51至 53頁、金訴卷一第102至221、333至343頁)。又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或於附表所示之地點 將款項予以提領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陳○、陳○○ 、許○、雲○○、李○○、江○○、林○○、被害人傅○○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復有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並未處 罰過失,而「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 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 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 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 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個個能言善道、 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 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 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 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 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 ,亦不乏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而出面領款 或層轉款項之人。因此,仍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 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行動,用以認 定被告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 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 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行為 人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行為已然逸脫最初之用意, 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行為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 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 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 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三)就為本案行為之緣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稱:案發當時我看到廣告可以做跨境電商賺取被動收入,因 此加入電商系統,可以在上面上架商品,做三方銷售,主要 銷售是在海外,因為交易的時候會有進出款所以提供了我的 帳戶,起初我都是將我自己的錢匯入對方要求的帳戶,被詐 騙了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後來因為我資金不足, 平台說有代付機制,可以幫我處理資金問題,所以才會有廠 商匯款到我的帳戶,因為部分負責人、廠商是外國人,所以 一部分錢要轉給臺灣的廠商,一部分是匯給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給廠商。對方有請我去商品網站上架商 品,完成網路拍賣交易,當下網站介紹商品內容、下標都很 完美。對方跟我說我要把貨款匯給廠商,貨款出去之後系統 才會顯示貨款已到,我才能把貨按下發出,當時我真的看不 出系統的破綻。我有一直跟對方確認,他們說他們的廠商、 學員都是沒有問題的,我也怕被詐騙,過程中我也有收到廠 商給我的錢,所以我就相信他們等語(見警一卷第13至23頁 、警三卷第1至7頁、偵卷第479至485頁、金訴卷一第67至76 、363至376頁)。 (四)經查: 1、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45至91頁、 金訴卷一第101至221頁),均有清楚顯示對話之對象、時間 ,對話過程完整、前後語意連貫,並無遭刻意刪減或竄改的 跡象,且被告與「跨境電商導師書欣」、「客服經理阿森」 聯繫期間長達1月餘,雙方對話頻繁,過程中有諸多溝通、 相互確認之情節,而非被告單方依據對方之指示行事,對話 內容尚有提及被告之個人在校經驗、就業歷程、家庭成員、 正職工作內容等關乎被告個人隱私之事,而與一般臨訟杜撰 之對話紀錄內容歷時不長、數量較少、由詐欺集團成員主導 對話等情狀不符,堪認前揭對話紀錄均為被告實際與他人聯 繫之紀錄,而非為規避刑責而製作之不實對話,合先敘明。 2、依上揭對話紀錄,可見本案案發始末,乃為被告110年10月1 9日於影音平台Tiktok上觀看短影音時,因見「跨境電商」 之廣告而與「跨境電商導師書欣」聯繫,「跨境電商導師書 欣」表示其係專門教學如何經營跨境電商之導師,其向被告 介紹跨境電商平台「Shopify」之運作模式後,引導被告開 始經營線上店鋪,並轉介「客服經理阿森」之資訊予被告, 由「客服經理阿森」與被告接洽,處理訂單之細節。後被告 於110年11月12日向「客服經理阿森」表示因其係小資本不 易周轉,故希望可以先關閉電商,經「客服經理阿森」表示 可以申請「代付」,機制略為被告可收到顧客貨款之全部, 惟被告之利潤為該款項之5%,至於其餘95%,被告須將之轉 換為虛擬貨幣後轉給海外金主,亦即被告無需再自行負擔進 貨成本。而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起,加入上揭機制並依據 對方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與海外金主,直至110年11月2 6日,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始中斷前開營運模式,經核整體過 程確與被告所陳上揭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主張其係為經營電 商而為本案行為等節,尚非無據。 3、細觀被告與「跨境電商導師書欣」之對話過程中,「跨境電 商導師書欣」從一開始之註冊平台帳號、申請店鋪、登陸後 台後編輯店家頁面、撰寫商店簡介到上架商品之過程均有清 楚教學,對於被告所提出關於如何進貨、單號如何填寫、後 台操作等疑問亦會一一加以解說,復會提供短影片素材予被 告,要求被告發布到TikTok作為行銷手法(見警一卷第47至 55、65、69頁)。而被告除依循其指示行事外,尚曾主動詢 問如何抽成、獲利模式、稅務問題、如客戶有退貨需求會如 何處理等等關於營運之細節問題,「跨境電商導師書欣」亦 有均有直接、明確回應關於抽成比例、係因商家獲利而可抽 成獲益、稅務及退貨流程均由廠商負責處理等(見警一卷第 47至59、64、69至71頁)。顯見「跨境電商導師書欣」在與 被告聯繫之過程中,確有透過詳細之教程、完整的營運流程 創造出其等係具有培訓制度、一定規模之正當事業之形式外 觀。復觀被告與「客服經理阿森」對話過程中,被告會與之 詳細核對訂單、確認廠商之匯款帳號、後續之物流單號、各 筆訂單之發貨狀況(見金訴卷一第111至216頁),甚至會提 醒「客服經理阿森」確認同一客人是否有重複下單而須辦理 退貨之情形(見金訴卷一第214頁)。再佐以被告所提出之 「案情內容說明」,亦可見被告針對其加入前開電商平台後 所成立的每一筆訂單,均有詳實記錄訂單內容、下單時間、 貨款來源、出貨狀況等事項(見金訴卷一第91至94頁)。綜 合整體情狀以觀,足認被告與「跨境電商導師書欣」、「客 服經理阿森」聯繫之全程均未偏離其自始係欲經營電商之目 的,且被告對於其所經營之電商事業態度極為認真,更力求 準確,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相信「跨境電商導師書欣」、「 客服經理阿森」所稱之工作內容,方為經營個人事業,而依 照其等之指示為提供帳號、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等情 節,應非子虛。復觀被告在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向「客服經 理阿森」詢問原因時,所提及者仍為:「會不會客戶那邊都 沒收到貨」、「會不會是買家貨沒收到啊」、「所以買家貨 是不是有收到,或是收到的貨不符合」、「到底貨有沒有出 去啊」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18至219頁),足見依被告之認 知,本案帳戶遭警示之可能原因係其販賣之貨物出了問題, 益見被告對於其係在經營跨境電商平台乙節有相當程度之確 信,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已知悉或預見所交涉之對象為詐欺集 團成員,進而與該集團成員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實非無疑。 4、又被告於前開過程中,曾在110年10月20日18時42分許、110 年10月31日6時13分許、110年11月5日17時49分許、110年11 月13日17時43分許分別存入5000元、4700元、3000元、3500 元至本案帳戶,以支應貨款之給付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可佐(見警三卷第16頁、金訴卷一第343至344頁),是 被告所辯其有投入自身資金等情,堪信屬實。而被告在上開 過程中,僅曾分別於110年10月26日、110年11月11日成功出 金2次,金額分別為1,477元、4,686元等情,則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金訴卷一第368頁),復經核對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6頁、金訴卷一第342頁 )、被告與「客服經理阿森」之對話紀錄無訛(見金訴卷一 第130頁),足見被告所支出之成本,遠高於其所收回之款 項,是被告實則並未因經營該項事業而有任何獲利。倘被告 自始即已預見其所從事之事業與詐欺、洗錢等犯罪相關,殊 難想像被告竟願甘冒觸犯刑典之風險,投入自身積蓄經營此 番賠本之生意僅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益徵被告行為時, 確不知悉自身所為係屬詐欺集團犯罪之一部,難認被告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 5、再者,觀諸下列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經過: (1)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1月13日18時23 分在臉書上看到品誠資訊的廣告,進入後加LINE暱稱「陳陳 」為好友,「陳陳」表示她是做跨境電商的導師,並表示她 幫我培訓不需要收費,另加入平台不需要收錢,按照實際效 果抽成,可以有高額收入,後來對方提供交易平台的連結給 我,要我在該平台內註冊,告訴我這平台可以有商品上架, 買家下訂商品時,如果有訂單由我先行代墊貨款,再向賣家 叫貨,隨後買家款項匯到該平台之後台系統,錢在第三方平 台支付之後,待訂單完成之後,款項會儲存在這個交易平台 系統上,再由我去操作平台申請撥款,才由該平台撥款下來 ,從中獲取商品利潤,我在他們指示下操作轉帳到他們指定 的帳戶數次,後來最後一次對方告所我要進行5天活動,申 請金牌店鋪,之後可以由商家先發貨後付款,我就照著對方 的說詞下去操作,但是過程太像都是對方在操作的,我驚覺 有異就前來派出所報案了等語(見警一卷第215至216頁)。 (2)證人即被害人傅○○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1月10日,於 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後,有一位LINE暱稱為「夢」的女生與 我聯繫,講述如何透過電商來投資賺錢,對方給我一個購物 網站Shopify的網址,若有客戶下單,我則須先匯款給Shopi fy平台以進貨,出貨完畢、客戶付款收到貨後,我即可從Sh opify賺取貨品差價,「夢」一直鼓吹我成為「金牌」,我 就不用拿自己的錢出來進貨,公司會幫我代墊,因此要我做 5天的促銷活動,公司會看我的單數,不能有客訴。後來, 我覺得客服人員回覆很慢,也覺得前後台作業系統並不單純 、客戶好像也是假的、對方要我匯款的帳戶也都不一樣,我 覺得有異,驚覺遭詐騙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一卷第261 至265頁)。 (3)證人即告訴人江○○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1月13日約21 時許在臉書公開社團看到一名暱稱「陳偉東」的人貼文在徵 跨境電商賣家,我便主動加好友,並於貼文底下留言想了解 ,該人便讓我加入其LINE好友,叫我註冊ebay平台的賣家, 告知我若有買家訂單成立時,買家付款的錢會進入ebay平台 ,之後會再給我廠商的帳號讓我付款,以利廠商順利出貨, 讓買家可以取貨成功。因此我陸續依指示至ebay平台客服提 供的帳戶,後續因為我要申請出金,ebay平台客服經理一直 推託並把我封鎖,我才驚覺遭騙,過程中我有成功申請出金 過等語(見警二卷第291至292頁)。 (4)依上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詞,可見其等受騙之原因,亦係 因詐欺集團成員向其等表示可加入跨境電商平台擔任賣家, 待買家付款後,操作轉帳與賣家進貨,以順利完成訂單並賺 取價差,而告訴人許○、被害人傅○○更均有提及由平台代墊 款項,不需使用自己的錢進貨,依指示操作匯款即可獲利等 情節,顯見其等受騙之經過核與本案被告所經歷之情節相差 無幾,足徵詐欺集團確有以招攬民眾經營跨境電商之手法實 施詐騙之情形存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僅高中職畢業 、從事運輸工作等語(見金訴卷二第73頁),參以其與「跨 境電商導師書欣」對話過程中提及自己從26歲學開車而入行 ,一路開到現在等語(見警一卷第65頁),可知被告所處生 活環境及工作性質應相對單純且固定,復參以被告於本案之 前並無任何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金訴卷二第 75頁),遑論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嫌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則被告是否具備完足之風險預見及判 斷能力,足以辨識「跨境電商導師書欣」、「客服經理阿森 」以環環相扣且完整之話術所建構出「跨境電商」之假象, 防免己身受騙,實屬有疑。是本案實有被告因誤信詐欺集團 之話術,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為本案行為之可能性 存在,尚難僅以被告客觀上有依循指示進行轉帳、提款或購 買虛擬貨幣並轉交之行為,即推斷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與犯罪相關或其行為會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而具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難對被告以共同詐欺取 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相繩。 (五)至公訴意旨固依被告曾向「跨境電商導師書欣」提及「網上 我查關鍵字都是165內」、「國內簡單稱為詐騙」、「我懂 的」、「魚幫水水幫魚」、「在台灣光是要把證件照出去傳 平台就沒有幾個人敢了」、「我信10個沒有2個敢」、「可 見敢冒險的人也不在少數」、「都是因為要拚一個未來」、 「感覺很不真實阿」、「在台灣沒有培訓機構是像你們的經 營模式」、「說真的你這廣告沒有幾個人會信」、「只是我 太太怕我被騙」、「我說錢也不多騙了就騙了吧,不試試看 怎麼知道行不行」、「只是覺得這定單來的有點不切實際」 、「會有點懷疑到底有沒有問題」、「家人都覺得我會詐騙 」、「覺得錢來的太容易」、「我家人很怕我被抓」、「怕 帳號警示」、「所以我是富貴險中求」、「走一條別人都不 敢走的路」、「身分證交出去就很敢了」;曾向「客服經理 阿森」提及「這樣有點奇怪為什麼要換帳戶呢?」、「這樣 會不會有洗錢的問題」、「代墊入我帳我再入平台帳」、「 可是台灣法規對這類很敏感」、「到時候在加金主的賴」、 「我審合平台的帳號我好奇為什麼你們有這麼多不同人的帳 號」、「收款上也都台灣人這些帳號來源沒有問題嗎?」、 「會不會有警示帳號問題啊」、「感覺怪怪的為什麼要這麼 趕啊」等語,認被告自始即存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公訴意旨載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應屬誤載)。惟: 1、隨著現今社會快速發展、變遷,相應而生之商業模式、工作 內容型態各異,已全然不如以往,衡以詐欺集團為達犯罪之 目的,所使用之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日益更新,且多備有演 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即便現今民眾在政府機關、新聞 媒體大力宣導、呼籲之下,多已對詐欺、洗錢犯罪有所警覺 ,然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言語相誘,最終仍陷於錯誤者實 仍不在少數,此觀詐欺案件至今依然綿延不絕,即屬明確。 是尚無從僅憑被告曾有質疑之言論,遽以推翻被告亦屬詐欺 受害人之可能,而認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仍 應細究被告整體行為之脈絡,以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互動 情形,以為被告主觀犯意之判斷。 2、綜觀整體對話,被告固曾有上揭言論,然:  ⑴「跨境電商導師書欣」、「客服經理阿森」在對話中多次強 調:「我們是複製成功的經驗來教你 我學員多了 我賺的也 多 包括我自己也是有開店的 我現在手上有30多個學員」( 見警一卷第58頁)、「這不是賭博 你想再多都沒有用,等 你實際操作了賣出第一單了,你就會覺得原來一切都是那麼 簡單」(見警一卷第61頁)、「做正規生意有什麼好怕的」 (見警一卷第76頁)、「富貴險中求是沒有啦,這只是你自 己內心的想法 這事情本質上是沒有你那樣說的富貴險中求 」(見警一卷第77頁),「這是正規生意,相反的你不需要 身分證的開網店才很危險吧」(見警一卷第78頁)、「我們 這是在做生意 我們都是會去處理稅務的 你會擔心這個就不 用做 沒有關係的」(見金訴卷一第133頁)、「我們是正規 合法的平台 你谷歌可以查詢 你不做就不做 不用詆毀我們 的平台」(見金訴卷一第135頁)等語。可見其等面對被告 之質疑,並未置之不理或虛應故事,反而一再保證此「跨境 電商」之經營模式係屬正當合法,更會強調尚有諸多依循相 同模式而成功開創事業之學員經驗,甚至主動挑明被告如有 疑慮亦可不繼續參與,是其等所建構出之「跨境電商」情節 確屬完整且前後邏輯一貫。 ⑵復觀諸被告在過程中,曾數度向「跨境電商導師書欣」發表 其對於跨境電商事業之理解,諸如:「這樣合理了 你們教 我們釣魚,我們上繳魚貨 你們賺的是人數的現金流 要的是 自動化管理 我們就是那些螺絲釘 我分悉的合理嗎 我這就 算陌生開發 我也有學些財商都看的的影片 有悟出些東西 多半都是看周文強老師的影片 沒錢上他的課程 多少加減學 」(見警一卷第58頁)、「沒有貨源的電商難經營 不然就 要自己找商家 屯貨風險少不了 我這方面也是研究很久了 就因為退換貨問題運費折損覺得很麻煩」(見警一卷第59頁 )、「對你們是少有的模式 是低成本的聯絡專賣店 還是最 穩的無店面商業模式」(見警一卷第62頁)等語,足見其等 前開說服之詞實已令被告產生信賴,並將其等所稱之營運模 式與其自身所學、生活經驗相互結合後,產生其個人對於此 番事業之解讀及認同。再參酌被告如前所述,在整體參與過 程中,有投入自己之資金給付貨款,且自始至終均詳實核對 訂單、款項以及追蹤物流等情節,足認被告客觀上亦已以跨 境電商經營者之角色自居,而投注相當之時間、心力及金錢 於其中。 ⑶綜合前開整體情狀,堪認被告固曾有質疑,而預見本案可能 與詐欺、洗錢犯罪相關,然其在經「跨境電商導師書欣」、 「客服經理阿森」以多重話術加以保證、說服,復得以親自 操作電商網站、參與營運電商核心事項之狀況下,其主觀上 之疑慮業已獲得消弭,而對於自身所為係屬正當事業,並非 涉及不法情事等有所確信。被告在曾有疑慮之狀況下,仍為 本案犯行,或有疏失或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 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尚無必然之關連,依據 本案具體情節,本院認縱然被告曾提出前開質疑,仍無從遽 然推論被告對於其行為已然構成詐欺、洗錢之一部,有何預 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而難認被告具有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併此說明。 六、綜上,依目前卷內事證,本院認無從排除被告行為時係受「 跨境電商導師書欣」、「客服經理阿森」之話術訛詐,因相 信其等所營造之跨境電商假象,而為本案提供帳戶、依指示 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相關操作之可能性存在,是依檢察官 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或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 自稱「唐夢晴」,於110年11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並佯稱投資FOREX外匯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20日14時44分許,匯款3,000元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PAY綁定郵局帳戶後所生虛擬帳號) 被告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0日18時55分許,轉帳1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於警詢之指述(見警一卷第99至103頁) 2.轉帳明細(見警一卷第105至108頁) 3.對話擷圖(見警一卷第109至120頁) 4.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23、127至133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40775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40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429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89至306頁) 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1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77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37至241頁) ②110年11月20日20時40分許,匯款13,000元 110年11月20日23時54分許,轉帳4,200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0日23時58分許,轉帳1,366元含手續費15元) 臺灣企銀(050)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11月24日21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22時1分許,轉帳47,5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 以暱稱「陽光燦爛」,於110年11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並佯稱投資拾惠網路商城可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23日21時31分許,匯款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37分許,轉帳3,255元(含手續費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135至140頁) 2.告訴人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141至143頁) 3.轉帳明細(警一卷第145頁) 4.對話擷圖(警一卷第147至151頁) 5.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55至157、165至166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40775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40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儲字第112124012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315至330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196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567至569頁) 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4297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89至291、295至306頁) 110年11月23日22時25分許,轉帳2,175元(含手續費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11月24日12時48分許,匯款3,000元 110年11月24日13時29分許,轉帳3,255元(含手續費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18時40分許,轉帳3,255元(含手續費15元)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18時53分許,轉帳4,4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11月25日23時9分,匯款7,000元 110年11月26日14時29分許,轉帳34,92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15時30分許,轉帳2,137元(含手續費15元)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3「1」00000000000號) 3 陳○○ 以暱稱「陽光燦爛」,於110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並佯稱投資拾惠網路商城可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19日21時29分許,匯款7,000元 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0日18時55分許,轉帳1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175至185頁) 2.對話擷圖(警一卷第195至203頁) 3.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87頁) 4.轉帳明細(警一卷第189至193頁) 5.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07至213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40775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40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429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89至291、295至306頁) 8.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26日集中作字第11201171711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309至313頁)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196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一P567、571頁) 1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1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77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37至241頁) 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儲字第112124012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315、321、327至329頁) ②110年11月20日11時43分許,匯款11,000元 ③110年11月20日13時19分許,匯款16,000元 ④110年11月20日15時55分許,匯款26,000元 ⑤110年11月20日16時0分許,匯款26,000元 元大銀行(806)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20162「0」000000000) ⑥110年11月21日11時13分許,匯款43,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1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1日17時16分許,轉帳1,071元(含手續費15元) 臺灣銀行(004)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10年11月22日12時52分許,匯款38,500元 110年11月22日15時36分許,轉帳1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110年11月22日12時53分許,匯款38,500元 110年11月22日15時37分許,轉帳8,383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10年11月22日15時3分許,匯款30,000元 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2日16時9分,轉帳26,55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⑩110年11月22日15時13分許,匯款30,000元 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⑪110年11月23日10時26分許,匯款2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1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14時34分許,轉帳1,405元(含手續費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⑫110年11月23日14時15分許,匯款115,000元 台新銀行 (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14時35分許,轉帳278元 臺灣企銀(050)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銀行代碼為005) 110年11月23日14時50分許,轉帳134,802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⑬110年11月25日15時26分許,匯款22,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1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5日19時35分許,轉帳27,780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⑭110年11月26日13時39分許,匯款30,000元 110年11月26日14時29分許,轉帳34,92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15時30分許,轉帳2,137元(含手續費15元) 郵局 (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3「1」00000000000號) 4 許○ 110年11月13日在臉書上看到品誠資訊的廣告,進入後加LINE暱稱「陳陳」為好友,「陳陳」佯稱其跨境電商導師,加入平台可有高額收入云云,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16日16時47分許,匯款411元 合作金庫(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6日19時30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崛江門市自動提款機 1.被害人許○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215至229頁) 2.被害人許○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内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231至234頁) 3.轉帳明細(警一卷第235至239頁) 4.對話擷圖(警一卷第241至246頁) 5.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49至252頁) 6.被告110年11月16日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偵卷第51頁) 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40775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至40頁) 8.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429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89至291、295至306頁) 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138號函、113年4月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807號函暨所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明細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307至308、425至511頁)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8827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579至581頁) 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196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567至571頁) 1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1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771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37至241頁) 1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儲字第112124012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315、317、325頁) 1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0882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345至348頁) ②110年11月17日13時0分許,匯款411元 110年11月18日9時37分許,轉帳8,915元(含手續費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11月18日15時24分許,匯款140元 110年11月18日20時24分許,轉帳310元(含手續費10元) 遠東商銀(8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21時24分許,轉帳110元(含手續費10元) 遠東商銀(8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21時33分許,轉帳210元(含手續費10元) 遠東商銀(8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0年11月19日17時5分許,匯款1,240元 110年11月19日20時6分許,轉帳2,215元(含手續費15元) 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0年11月20日17時14分許,匯款145元 110年11月20日18時55分許,轉帳1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110年11月21日17時43分許,匯款806元 110年11月21日18時8分許,轉帳65,788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10年11月22日16時58分許,匯款411元 110年11月23日14時34分許,轉帳1,405元(含手續費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110年11月22日22時51分許,匯款806元 110年11月23日14時35分許,轉帳278元 臺灣企銀(050)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銀行代碼為005) 110年11月23日14時50分許,轉帳134,802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10年11月23日15時3分許,匯款566元 110年11月23日17時54分許,轉帳2,175元(含手續費15元)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⑩110年11月23日16時17分許,匯款806元 ⑪110年11月23日22時30分許,匯款4,000元 110年11月24日13時29分許,轉帳3,255元(含手續費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18時40分許,轉帳3,255元(含手續費15元)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18時53分許,轉帳4,4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⑫110年11月26日20時4分許,匯款20,000元 110年11月26日20時9分許,轉帳1,085元(含手續費15元) 渣打銀行(05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20時11分許,轉帳2,175元(含手續費15元) 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20時35分許,轉帳29,08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傅○○ 110年11月10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進入後加LINE暱稱「夢」為好友,「夢」佯稱可透過電商Shopify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16日22時20分許,匯款278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9時37分許,轉帳8,9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傅○○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261至165頁) 2.被害人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一卷第268頁) 3.轉帳明細(見警一卷第269至270頁) 4.對話擷圖(見警一卷第277至299頁) 5.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01至303、321至323、325至328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40775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40)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429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89至306頁) 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138號函、113年4月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807號函暨所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明細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307至308、425至511) 9.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1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77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37至242頁)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196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567至571頁) 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儲字第112124012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315、319、323頁) ②110年11月18日20時14分許,匯款486元 110年11月18日20時24分許,轉帳310元(含手續費10元) 遠東商銀(8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21時24分許,轉帳110元(含手續費10元) 遠東商銀(8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21時33分許,轉帳210元(含手續費10元) 遠東商銀(8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11月19日21時5分許,匯款501元 110年11月20日18時55分許,轉帳1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0年11月20日20時52分許,匯款839元 110年11月20日23時54分許,轉帳4,200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0日23時58分許,轉帳1,366元(含手續費15元) 臺灣企銀(05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0年11月21日19時36分許,匯款2,167元 110年11月22日15時36分許,轉帳1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2日15時37分許,轉帳8,383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2日16時9分許,轉帳26,55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110年11月22日21時25分許,匯款2,667元 110年11月23日14時34分許,轉帳1,405元(含手續費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14時35分許,轉帳278元 臺灣企銀(050)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銀行代碼為005) 110年11月23日14時50分許,轉帳134,802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10年11月23日21時22分許,匯款1,750元 110年11月23日21時27分許,轉帳3,255元(含手續費15元)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2時25分許,轉帳2,175元(含手續費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110年11月24日21時10分許,匯款2,673元 110年11月24日22時1分許,轉帳47,5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雲○○ 110年11月下旬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某通訊行聽店員表示加入下載Ocard APP可享優惠,下載後加臉書名稱「王思琪」為好友,「王思琪」佯稱加入拾惠購物中心可獲利云云,致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25日21時54分許,匯款3,000元 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5日22時4分許,轉帳3,255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時5分許) 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329至335頁) 2.轉帳明細(警一卷第347頁) 3.告訴人雲○○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353頁) 4.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69至433頁) 5.報案資料(警一卷P437至438)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40775號函暨被告帳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40)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8589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575至577頁) 8.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088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345至348頁) 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429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89至306頁) ②110年11月26日19時29分許,匯款2,000元 110年11月26日20時9分許,轉帳1,085元(含手續費15元) 渣打銀行(05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20時11分許,轉帳2,175元(含手續費15元) 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20時35分許,轉帳29,08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11月26日20時58分許,匯款11,000元 無 無 7 李○○ 於110年11月15日,以臉書暱稱 「陳欣研」向李○○,佯稱可投資外貨期貨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8日22時44分許,匯款30,000元 臺灣銀行(004)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9日13時1分許,轉帳36,164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二卷第227至228頁) 2.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33至263頁) 3.轉帳紀錄照片(警二卷第265頁) 4.告訴人李○○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二卷第271至275頁) 5.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23、326、331、335、338至339、347至351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清字第110000547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3至30頁) 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429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89至291、295至306頁) 8 江○○ 於110年11月13日21時許,以暱稱「陳偉東」在臉書社團刊登徵求跨境電商賣家貼文,致江○○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6日17時38分許,匯款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18時16分許,轉帳16,542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二卷第291至293頁) 2.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313至315、319至321頁) 3.轉帳紀錄照片(見警二卷第315頁) 4.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23、277、281、285至289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40775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40)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429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89至291、295至306頁) 9 林○○ 於110年10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並佯稱投資拾惠網路商城可獲利賺取價差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16日19時35分許,匯款7,000元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6日19時38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崛江門市自動提款機 1.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三卷第109至111頁) 2.對話擷圖(警三卷第131至133頁) 3.轉帳紀錄照片(警三卷第131至132頁) 4.報案資料(警三卷第117至119、123至129頁) 5.被告110年11月16日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偵卷第51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40775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至40) 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138號函、113年4月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807號函暨所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明細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307至38、425至511頁) 8.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429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89至291、295至306) ②110年11月18日17時6分許,匯款6,000元 110年11月18日20時24分許,轉帳310元(含手續費10元) 遠東商銀(8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21時24分許,轉帳110元(含手續費10元) 遠東商銀(8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21時33分許,轉帳210元(含手續費10元) 遠東商銀(8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9日13時1分許,轉帳36,164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11月20日18時30分許,匯款11,000元 110年11月20日18時55分許,轉帳1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1

CTDM-112-金訴-6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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