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靜雯(原名:胡綵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
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07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胡靜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事實部分就「詐騙集團」、「詐
騙集團成員」之用語,因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所為,均應
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取得對被告胡綵苓之母周寶治
於中華郵政帳戶之支配管領之人」;及⑵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胡靜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
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是本院既認被告行為構成修
正前之規定,洗錢防制法就此部分之修正後自當然亦在其定
義範圍內,而無區別。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⒋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
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
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⒌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原起訴
書雖就詐欺罪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但經檢察官當庭敘明:透
過通訊軟體、社群軟體之詐欺手法,時常一人分飾多角,尚
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所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可認此部
分詐欺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難認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307號卷113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8頁),並
當庭將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告知被告,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權,本院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敘明。
㈢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確使支配其母周寶治名義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更進
一步遂行洗錢犯行,其等間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該支配周寶治帳戶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併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
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始就被訴犯行坦承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其所犯之洗錢罪依法減輕其刑
。
㈥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使用,且負責提領款項,參與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因此得以遂行其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
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其財產
法益受到損害,迄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參與分工模式、告訴人遭詐
欺之金額、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
本院審理時所提出關於其目前家庭經濟狀況之相關資料所呈
現經濟困難之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利益,或分得來自實際
對告訴人李朝棉施行詐術之人之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9號
被告 胡綵苓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即桃園○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綵苓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由其收款後轉帳,亦不違其本意,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間某日
,借用其母被告周寶治(另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8號為不起
訴處分)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
該詐騙集團隨即於109年3月間起,自稱為比利時醫護官「
Yul Ko」,因帳戶遭凍結,亟需李朝棉協助脫困云云,李朝
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支援,其中於110年1月8日上午9時32
分18秒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胡
綵苓隨即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竹城箱根社區內合作
金庫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①於同日下午4時14分19秒許,
跨行提款2萬元、②同日下午4時15分23秒許,跨行提款提領2
萬元、③同日下午4時16分37秒許,跨行提款1萬
6000元而取走,而詐得該5萬7000元,旋交與詐騙集團指定
之人。嗣李朝棉始知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朝棉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及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
㈠告訴人李朝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被告胡綵苓之母周寶治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李朝棉之匯款及與詐騙集團成員「Yul Ko」聯繫之訊
息擷圖。
㈣被告胡綵苓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坦承將其母之本案帳戶
借予某不詳原住民女子使用,提領款項後均交付予該女子等
語。
二、核被告胡綵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Yul Ko」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受有犯罪所得
5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KLDM-113-基金簡-23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