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牌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楊博宇
被 告 郭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廠牌:國瑞;
引擎號碼:2ZRX355071號;車身號碼:ZRE172~0000000號;
顏色:白黑;出廠年月:民國102年11月;下稱系爭車輛)向
當舖借款,並提供行車執照為擔保,嗣因未能繳付利息,系
爭車輛流當,兩造於110年6月21日簽訂汽車權利讓渡書(下
稱系爭讓渡書),伊將系爭車輛讓售予被告,讓渡金額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並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其
後, 伊陸續收到監理所、交通部高速公路總局等發出的違
規罰單、停車費及ETC車輛通行費之繳費通知,自110年6月2
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4月1日止之交通違規罰款計736,
600元、各縣市停車費計13,683元、ETC車輛通行費計75,076
元,合計825,359元,伊尚未繳納。依系爭讓渡書第5條、第
6條約定,被告應自行負擔上開款項等語,求為判決:被告
應支付原告825,359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於契約而有所
主張之人,應就其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本
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
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
,則因當事人對他造主張事實消極不表示意見,經法院擬
制視同自認之情形,自亦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然因原告主張之
事實,有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職務上所已知之情
形(詳如下述),依上說明,對被告尚不生自認之效力。
㈡經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7頁)
顯示,其車主名稱現仍登記為原告。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
已於110年6月21日讓售予被告,且於同日交付該車輛予被
告,並提出系爭讓渡書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
字第420號卷第13頁)。惟觀之系爭讓渡書僅於上方「立契
約書人」欄有書寫兩造之姓名及於最下方契約當事人簽名
處有書寫兩造姓名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手機門號
外,系爭讓渡書第1條約定中並未填寫契約標的物為何車
輛,第2條約定未填寫車輛價格及於何時交付車輛,通觀
系爭讓渡書之全部條款並無任何文字記載契約標的物及交
易條件,實無從僅憑系爭讓渡書認定原告將系爭車輛轉讓
予被告。又原告於本院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
稱除系爭讓渡書外,其無其他資料可證明其向當鋪借款,
與系爭車輛有關等語(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既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單憑系爭讓渡書逕認原告所
述屬實。再者,原告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係在
110年6月之前向當鋪借錢,已忘記是哪一個月,也忘記當
鋪名字等語(本院卷第23頁),然則原告向當鋪借款之事,
攸關原告其後因無法清償,以致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轉讓予
被告,原告對此理應記憶深刻,然原告均稱忘記了,則原
告所述因其未能清償借款之利息而將系爭車輛轉讓被告,
並已將車輛交付被告等語,已有可疑,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21日將系爭車輛讓售予
被告,讓渡金額100,000元,其並於同日將該車輛交付被
告等情,依其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自非可採。從而,原告
依系爭讓渡書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之交通違規罰款736,600元、各縣市停車費13,683元及ETC
車輛通行費75,076元,合計825,359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讓渡書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罰款736,600元、各縣市停車費13,
683元及ETC車輛通行費75,076元,合計825,359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CTDV-113-訴-810-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