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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交付遺贈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死亡, 被告乙○○、丁○○、丙○○為戊○○之兄弟姊妹,原告為被告丙○○ 之子,被告甲○○則為被告乙○○之子。戊○○於99年間出資購買 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地), 並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供戊○○與被告甲○○、乙○○一家 居住使用,惟戊○○近年來與被告甲○○、乙○○感情不睦,時常 遭被告甲○○辱罵,且戊○○晚年罹癌,被告甲○○、乙○○卻不聞 不問,甚多次要將戊○○趕離系爭房地,戊○○因病移往護理之 家療養,被告甲○○、乙○○從未探視。戊○○生前遂於112年3月 30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系爭房地應列入戊○○ 遺產範圍,並全部遺贈予原告。又戊○○既已死亡,前述借名 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已然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5 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返還予戊○○之全體繼承人,並依系爭遺囑所載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 甲○○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乙○○、丁○○、丙 ○○三人公同共有;㈡被告乙○○、丁○○、丙○○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甲○○、乙○○則以:系爭房地應為被告甲○○所購買,並非 戊○○借名登記,當時是被告甲○○配偶庚○○開立本票及支票作 為簽約金,後續整修亦為被告甲○○親自處理,始終由被告甲 ○○與母親即被告乙○○一家及戊○○同住,權狀、稅費及過戶資 料均由被告甲○○保管,被告甲○○一家並均將戶籍遷入系爭房 地。至戊○○雖有匯款供作買賣價款,但此原因所在多有,容 基於贈與、財務規劃或感情付出等,尚難以此即認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故系爭遺囑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依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依遺囑所載,請求被告甲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丁○○、丙○○後,再移轉 登記予原告,自無足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出具書狀表示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3至17頁):  ㈠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死亡,被告乙○○、丁○○、 丙○○為其手足而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戊○○於112年3月30日立有系爭遺囑,表明其系爭房 地為其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其現要求被告 甲○○返還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於其逝世後應列入遺產範圍 ,系爭房地及存款全部遺贈予姪子即原告己○○。  ㈢被繼承人戊○○於99年11月、12月間總共出資新臺幣(下同)8 84萬3,918元作為系爭房地之購屋款項(支付明細如本院卷 一第279頁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則於99年12月8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於被告甲○○名下。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戊○○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並應列入遺產而遺贈予原告等情,為被告甲○○、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甲○○名下之系爭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戊○○生前所借名登記?㈡原告依據系爭遺囑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是否有理由?茲就本院認定論述如下:  ㈠戊○○與被告甲○○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 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者 ,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 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戊○○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此為被 告甲○○、被告乙○○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戊○○與被告甲○○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乙情,負舉證 之責。經查:觀諸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該買 賣契約書係於99年11月11日所簽立,買賣價金為880萬元, 由被告甲○○之配偶庚○○出面與賣方辛○○簽約,並以庚○○之母 親壬○○名義開立面額16萬元之支票作為簽約金,另以庚○○名 義開立本票金額72萬元作為簽約金不足部分,此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及支票、本票、價金履約保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179至19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 所函文所附買賣登記相關資料可證(本院卷一第241至253頁 )。此外,後續土地建物謄本均交由被告甲○○取得保管,稅 費及過戶費用亦由被告甲○○繳納,有地政士案件費用明細表 及案件完成交付客戶文件明細表、契稅繳款書、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前鎮分處函文、111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可佐(本院卷 一第196至201頁、205頁),則可知戊○○實際上並未參與系 爭房地買賣過程,難認系爭房地係戊○○為自己所購買,且後 續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相關稅費亦非由戊○○保管或支付,核與 一般借名登記之情形有別,實難認定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 所有權人。又被告甲○○於99年11月18日尚有親自出面與賣方 辛○○簽立同意書,向賣方要求系爭房地門板之維修費用補貼 及協調後續買賣瑕疵擔保等情,有該同意書可按(本院卷一 第385頁),足認被告甲○○乃以自己管理、使用、收益之意 思而購買系爭房地。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是由戊 ○○匯款支付(總額884萬3,918元,詳本院卷一第279頁所示 ),此固為被告甲○○等人所不爭執,然依原告所提借款清單 明細以觀(本院卷二第355至357頁),似屬借貸而與所謂借 名登記有別,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有何借貸關係 存在(本院卷三第19頁),則此部分該等資金之原因關係究 竟為何,尚有可議,且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 名登記之意思合致,亦難認定。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 爭房地有何需借名登記之必要,且苟若如原告所述系爭房地 僅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則戊○○自應早於104年底遭被 告甲○○趕離之際即可主張房地權利,何以捨此而不為,卻將 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不明之狀態拖延至其過世前方以遺囑處分 ,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符。從而,原告以有出資即逕謂戊○○ 與被告甲○○間有成立借名關係,尚有不足,難認可採。  ㈡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是否有理由?   按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 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 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民法第1202條前段亦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戊○○立有遺囑將系爭房地列入遺產範圍並 遺贈予原告,然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8日即登記為被告甲○○ 所有迄今,且難認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因此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 房地為戊○○所遺留之遺產,依前述民法第1202條規定,不屬 於遺產者,其遺贈即屬無效,則原告依據系爭遺囑,本於無 效的遺贈,請求交付遺贈物,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179條及系爭遺囑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乙○○、 丁○○、丙○○公同共有,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援用 之證據、未論述之爭點,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 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2-27

KSYV-112-重家繼訴-42-202412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0月0日在 大陸登記結婚,並於92年0月00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惟被 告婚後卻表示因家人因素不願來台定居,原告亦因故久未與 被告聯絡,不知被告音訊下落,兩造婚後長期未共同生活已 近20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或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 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合先敘明。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 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 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 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結婚公證 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復據本院 職權調閱兩造在臺結婚登記資料、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查 知兩造於92年0月00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2年0月0日以 探親事由來臺,於92年00月00日離境,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 等情,有高雄○○○○○○○○函文、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暨所附被告 入出境資料為憑(本院卷第43至76頁),是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所述兩造已長期分隔兩地乙情為真。本院審酌兩造 婚姻關係目前雖仍存續中,然被告結婚後未久即已返回大陸 ,離臺多年均未與原告同居生活,且音訊全無,兩造夫妻關 係僅剩形式,已無實質交流互動,足認兩造均已無維繫婚姻 之意願,衡情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故原告主張本件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堪認 定,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亦無證據可證全然可歸責於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 ,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2-27

KSYV-113-婚-190-20241227-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乙○○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 遲誤一期未為給付,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11,000元。嗣聲請人當庭變更請求期間為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經核聲請人上開聲明之變更, 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乙○○,嗣兩造於民國103年0月00日協議離婚,約定兩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嗣於111 年0月0日經法院和解成立,協議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既為2名未成年子 女之父,自應對渠等負扶養義務,依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支 出及現今物價觀之,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各為22, 000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每名 未成年子女11,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十二期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以前就跟在相對人身邊,嗣相對人 入監執行,才將子女親權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惟聲請人未 盡對女照顧之責,致子女成績一落千丈,聲請人請求給付子 女扶養費,僅係為求自己生活。聲請人若無能力扶養,應將 子女還給相對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 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 婚而受影響,父、母各應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 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 。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嗣兩造於1 03年0月00日協議離婚,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嗣於111年0月0日經法院和解成 立,協議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113年度家補字第182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 ,而相對人既為人父,依法仍對上開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給付。  ㈡聲請人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22,000元等情 ,惟未提出單據供參。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高雄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4,419元,兼衡未成年 子女丙○○、乙○○分別於00、00年間出生,正值國、高中求學 階段,日常生活消費固不若成年人高,惟教育所需費用不低 ,審酌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3萬元,相對人則無工作收入 等情,業據渠等陳述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資料、勞保資料 ,可知兩造經濟均非寬裕,堪認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 扶養費各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復衡酌相對人目前縱無固 定收入,惟其尚屬青壯,非無工作能力,故綜核兩造所得、 生活狀況,暨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得作為支出扶 養費之評價等情,本院認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1比1之比例負 擔未成年子扶養費,尚屬合理。準此,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各9,000元(計算式:18,000元× 1/2=9,000元)。至相對人雖辯稱其每月皆有給付子女扶養 費云云,惟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逕信;又相對人雖 稱聲請人對子女未盡照顧之責,應將子女交由相對人照顧云 云,惟此節核與相對人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無涉,故相對人前 揭主張,尚乏所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 付每名未成年子女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 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 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 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 條第1、3、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 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2-26

KSYV-113-家親聲-470-20241226-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85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法扶律師) 吳岳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85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222號),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貳仟 伍佰元。前開按月給付部分,於本裁定確定後,每有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前開按月給付部分,於本裁定確定後,每有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事件終結前為請求 之追加,法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及 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9條規定,此於家事非 訟事件亦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乙○○原請求相對人甲○○、丁 ○○、戊○○、己○○、庚○○按月給付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聲 字第185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與相對人戊○○、 己○○調解成立,於同年6月27日與相對人丁○○、庚○○調解成 立,有調解筆錄可參(185號卷一第285至287頁、第373至375 頁),其餘對相對人甲○○請求部分則由本院續行審理;又聲 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請求相對人丙○○給付扶養費(本院1 13年度家聲字第222號),核前揭追加請求與原聲請部分,均 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 ,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其前配偶辛○○○育有相對人甲○○、 丙○○及第三人丁○○、戊○○、己○○、庚○○共6名子女。聲請人 現高齡90歲,曾進行心導管手術,生活起居須他人協助照顧 ,顯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僅按月領有老人年金新臺 幣(下同)3,000多元,不足以維持生活,參酌高雄市每人月 消費支出及聲請人仍有固定回診等醫療費用需求,聲請人每 月所需扶養費為30,000元,依法應由其6名子女共同負擔, 惟其中4名子女丁○○、戊○○、己○○、庚○○業與聲請人調解成 立,約定各自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故依法請求相對人甲 ○○、丙○○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甲○○、丙○○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其後 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甲○○僅調解時到場,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相對人丙○○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又子 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核屬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身 分關係本質之要素,故子女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後段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又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甲○○、丙○○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   聲請人與其前配偶辛○○○育有相對人甲○○、丙○○及第三人丁○ ○、戊○○、己○○、庚○○共6名子女,而聲請人與辛○○○於77年 間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可參(185號卷卷一第265至273頁) ,是相對人甲○○、丙○○為聲請人之子女,為其第一法定順序 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又聲請人年約90歲,其無所得收入 ,名下有價值為0元之車輛一部,別無其他財產,僅按月領 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等情,有其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社會福利補助查詢結果、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文等件為憑(185號卷一第87至94頁、第111至 113頁、第275至277頁),足認聲請人確已無法維持生活,有 受扶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丙○○給付扶 養費,依法應屬有據。  ㈡相對人甲○○、丙○○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金額:  ⒈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為30,000元,惟未據提出單 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 之113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兼衡聲請人 之年齡、身體狀況及其曾進行心導管手術而需定期回診,尚 有其他醫療費用等需求,故應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 17,000元,扣除其按月領有國民年金4,049元,及其4名子女 戊○○、己○○、庚○○、丁○○同意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 000元、3,000元、2,500元、2,500元(合計為9,000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應認聲請人每月仍需扶養費為4,00 0元。  ⒉併參相對人甲○○於110、111年度有薪資、營利所得及車輛、 投資等財產,及相對人丙○○名下僅有○○房地,已無其他收入 等情,有渠等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18 5號卷一第35至41頁、第79至85頁),足認相對人甲○○之經 濟狀況相對較佳,故認由相對人甲○○、丙○○分別負擔聲請人 所需扶養費用之5/8、3/8,應為適當。從而,相對人甲○○每 月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用為2,500元(4,000元×5/8=2,500 元),相對人丙○○每月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用為1,500元(4 ,000元×3/8=1,500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甲○○、 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相對人甲○○之翌日為113 年3月27日;送達相對人丙○○之翌日為113年4月17日;參185 號卷一第107頁、303頁送達證書)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500元、1,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 準用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上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2-26

KSYV-113-家聲-185-20241226-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85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法扶律師) 吳岳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85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222號),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貳仟 伍佰元。前開按月給付部分,於本裁定確定後,每有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前開按月給付部分,於本裁定確定後,每有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事件終結前為請求 之追加,法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及 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9條規定,此於家事非 訟事件亦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乙○○原請求相對人甲○○、丁 ○○、戊○○、己○○、庚○○按月給付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聲 字第185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與相對人戊○○、 己○○調解成立,於同年6月27日與相對人丁○○、庚○○調解成 立,有調解筆錄可參(185號卷一第285至287頁、第373至375 頁),其餘對相對人甲○○請求部分則由本院續行審理;又聲 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請求相對人丙○○給付扶養費(本院1 13年度家聲字第222號),核前揭追加請求與原聲請部分,均 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 ,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其前配偶辛○○○育有相對人甲○○、 丙○○及第三人丁○○、戊○○、己○○、庚○○共6名子女。聲請人 現高齡90歲,曾進行心導管手術,生活起居須他人協助照顧 ,顯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僅按月領有老人年金新臺 幣(下同)3,000多元,不足以維持生活,參酌高雄市每人月 消費支出及聲請人仍有固定回診等醫療費用需求,聲請人每 月所需扶養費為30,000元,依法應由其6名子女共同負擔, 惟其中4名子女丁○○、戊○○、己○○、庚○○業與聲請人調解成 立,約定各自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故依法請求相對人甲 ○○、丙○○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甲○○、丙○○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其後 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甲○○僅調解時到場,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相對人丙○○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又子 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核屬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身 分關係本質之要素,故子女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後段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又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甲○○、丙○○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   聲請人與其前配偶辛○○○育有相對人甲○○、丙○○及第三人丁○ ○、戊○○、己○○、庚○○共6名子女,而聲請人與辛○○○於77年 間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可參(185號卷卷一第265至273頁) ,是相對人甲○○、丙○○為聲請人之子女,為其第一法定順序 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又聲請人年約90歲,其無所得收入 ,名下有價值為0元之車輛一部,別無其他財產,僅按月領 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等情,有其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社會福利補助查詢結果、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文等件為憑(185號卷一第87至94頁、第111至 113頁、第275至277頁),足認聲請人確已無法維持生活,有 受扶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丙○○給付扶 養費,依法應屬有據。  ㈡相對人甲○○、丙○○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金額:  ⒈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為30,000元,惟未據提出單 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 之113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兼衡聲請人 之年齡、身體狀況及其曾進行心導管手術而需定期回診,尚 有其他醫療費用等需求,故應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 17,000元,扣除其按月領有國民年金4,049元,及其4名子女 戊○○、己○○、庚○○、丁○○同意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 000元、3,000元、2,500元、2,500元(合計為9,000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應認聲請人每月仍需扶養費為4,00 0元。  ⒉併參相對人甲○○於110、111年度有薪資、營利所得及車輛、 投資等財產,及相對人丙○○名下僅有○○房地,已無其他收入 等情,有渠等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18 5號卷一第35至41頁、第79至85頁),足認相對人甲○○之經 濟狀況相對較佳,故認由相對人甲○○、丙○○分別負擔聲請人 所需扶養費用之5/8、3/8,應為適當。從而,相對人甲○○每 月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用為2,500元(4,000元×5/8=2,500 元),相對人丙○○每月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用為1,500元(4 ,000元×3/8=1,500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甲○○、 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相對人甲○○之翌日為113 年3月27日;送達相對人丙○○之翌日為113年4月17日;參185 號卷一第107頁、303頁送達證書)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500元、1,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 準用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上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2-26

KSYV-113-家聲-222-20241226-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5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 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 分比例定之。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如附表所 示遺產,屬於財產權訴訟,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 新臺幣(下同)1,791,944元,又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 依上說明,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895,972元【計算 式:1,791,944元×1/2=895,972元】,故此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895,972元;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之喪葬費218,290元 、不當得利450,000元,亦屬於財產權訴訟,此部訴訟標的價額 為668,290元【計算式:218,290元+450,000元=668,290元】。綜 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564,262元【計算式:895,972元+668,2 90元=1,564,26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178,800元 2 存款 郵政儲金存款-定期儲金 400,000元 3 存款 郵政儲金存款-定期儲金 400,000元 4 存款 高雄市○○區漁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 800,000元 5 存款 郵政儲金存款-存簿儲金 13,144元 合計: 1,791,944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5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 ⒉上述編號1至5遺產合計為1,791,944元。

2024-12-25

KSYV-113-家補-654-2024122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局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 三、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表弟。乙 ○○於車禍後患有○○○○○○○○○○、○○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 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法院代為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頁、第15至24頁),本院審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 載乙○○經診斷為○○○○○○○○○○、○○症,並斟酌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乙○○長短期記憶皆有缺損,分析類似 性和差異性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判斷力已受影響,無法獨 立勝任家庭外的事務,無法做家事,只 維持看電視興趣, 洗澡、吃飯、穿衣、上廁所皆需他人協助,目前有○○○○現象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參本院卷第105至111頁鑑定報告書),故認本件監護 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受監護宣告人乙○○為獨子,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歿 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又乙○○其 餘親屬均年事已高,且經本院發函詢問渠等對本件監護宣告 之聲請有何意見,業經合法送達卻迄今均未據陳報意見,堪 認與受監護宣告人間之情感連結有限,難認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乙○○目前身心狀態與生活情形有所瞭解,亦難以持續協助 照顧。而聲請人甲○○雖會協助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生活 事務,並支出相關生活費用,惟其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財務狀況瞭解有限,尚需承擔自身家庭責任,故亦無意願擔 任監護人。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主管社會福利 之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 ,應能對受監護宣告人乙○○為妥適之照顧與安排,是為使受 監護宣告人乙○○獲得周全之照顧,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 長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監護人。又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衡酌受監護宣告人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而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轄 下有身心障礙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 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 事務最為熟悉,爰併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25

KSYV-113-監宣-728-2024122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戊○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二、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申設之○○ 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媳婦,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選定為甲○○之監護人 。甲○○自民國112年8月間入住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每月需支 出照顧中心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惟甲○○存款有限 ,所領補助亦不足支應,為供甲○○後續照護等必要費用支出 ,應有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   等語。並聲明: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據此,監護 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 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 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私立○○老人養護 中心計價單、繳款收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檢 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 第000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長期於 照顧中心接受養護,並未居住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則若處 分該等不動產,尚不致使甲○○陷於生活上之不利,且甲○○名 下存款有限,生活已無法自理,需長期接受療養照顧,每月 有固定開銷支出,故若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藉以支應甲 ○○日後照護等費用,對甲○○應屬有利,且經本院發函詢問關 係人即甲○○其他子女對本件聲請有何意見,迄今未據渠等陳 報意見。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本件聲請與前述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之生活及照護等費用 。又為保護、增進甲○○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 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 售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甲○○申設之○○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10 3分之1

2024-12-25

KSYV-113-監宣-1042-2024122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二、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甲○○申設之郵局存款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前經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選定為甲○○之監護人。茲因甲○○ 日常生活仰賴外籍看護長期居家照顧,甲○○每月需支出生活 費及外籍看護薪資等費用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甲○○ 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別無其他資產,為供甲○○長期 生活及照護費用,應有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 要,且對甲○○係屬有利等語。並聲明: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據此,監護 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 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 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0 00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每月生活支出明細表、衛生福利部 函文、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案 件資料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且經本院調取113 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甲○○並未居住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則若處分該等不動產, 尚不致使甲○○陷於生活上之不利,且甲○○名下存款有限,日 常生活需長期仰賴外籍看護照顧,每月有固定開銷支出,故 若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藉以支應甲○○日後照護、生活等 費用,對甲○○應屬有利,且經本院發函詢問關係人即甲○○其 他子女對本件聲請有何意見,迄今未據渠等陳報意見。本院 參酌前揭各節,認本件聲請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之生活及照護等費用 。又為保護、增進甲○○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 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 售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甲○○申設之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總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3.00 4分之1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00 4分之1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71.68 2分之1

2024-12-23

KSYV-113-監宣-948-2024122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二、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申設之大 樹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子,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選定為甲○○之監護人。 甲○○自民國110年9月間入住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惟其子女已 無資力負擔長期照顧中心之相關費用,前向本院聲請許可處 分甲○○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准許處分確定在案。然因前揭 000地號土地上有數座墳墓,其中更有聲請人母親之墳墓, 無法出售,而為供甲○○後續生活、醫療、照護等必要費用支 出,應有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且對甲○○ 係屬有利等語。並聲明: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據此,監護 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 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 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影本、○○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服務對象在 院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籍圖資網路 便民服務查詢結果、土地現況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為證,並有土地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函文暨每月支出費用表在卷為憑,且經本院調取113年度 監宣字第000號、第000號卷宗查核無誤,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甲○○長期於照顧中心接受養護,並未居住於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則若處分該等不動產,尚不致使甲○○陷於生活上 之不利。又甲○○名下存款有限,生活已無法自理,需長期在 養護機構接受療養照顧,每月有固定開銷支出約新臺幣41,0 00元左右,由聲請人負擔,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回函為證 (本院卷第45頁),而聲請人即其監護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許 可處分其名下之○○段000地號土地,並經本院裁定准許處分 在案,然因該土地上有墳墓,尚難出售,故迄今仍登記於甲 ○○名下而未予變賣,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 山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土地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可參(本院卷 第19至21頁、51頁),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參以甲○○名下 尚有其他不動產,故若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藉以支應甲 ○○日後照護、生活等費用,對甲○○應屬有利,且經本院發函 詢問關係人即甲○○其他子女對本件聲請有何意見,迄今未據 渠等陳報意見。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本件聲請與前述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之生活及照護等費用 。又為保護、增進甲○○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 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 售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甲○○申設之大樹區農會存款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84.38 2分之1

2024-12-23

KSYV-113-監宣-101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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