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5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
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
分比例定之。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如附表所
示遺產,屬於財產權訴訟,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
新臺幣(下同)1,791,944元,又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
依上說明,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895,972元【計算
式:1,791,944元×1/2=895,972元】,故此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895,972元;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之喪葬費218,290元
、不當得利450,000元,亦屬於財產權訴訟,此部訴訟標的價額
為668,290元【計算式:218,290元+450,000元=668,290元】。綜
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564,262元【計算式:895,972元+668,2
90元=1,564,26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178,800元 2 存款 郵政儲金存款-定期儲金 400,000元 3 存款 郵政儲金存款-定期儲金 400,000元 4 存款 高雄市○○區漁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 800,000元 5 存款 郵政儲金存款-存簿儲金 13,144元 合計: 1,791,944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5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 ⒉上述編號1至5遺產合計為1,791,944元。
KSYV-113-家補-654-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