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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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參 加 人 大日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8,467,253 元〈按:本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15,395,333元,此有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附卷可稽(卷一頁185至258);反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2 3,071,920元,此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卷二頁205至 275);計算式:215,395,333元+223,071,920元=438,467,253元 〉,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275,078元。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25

KLDV-113-重訴-23-20250225-7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4號 原 告 鄭正雄 被 告 李勻吟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 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4 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 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 ;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 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 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 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 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 。依上說明,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係以房屋 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 價值為準;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參以兩造原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以此逆 推,系爭房屋應有60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5,000元×12 月÷10%=600,000 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賠 償金1,500元(計算自114年2月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 月18日:5,000元×9日÷30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601,500元(計算式:600000+15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1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8,1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25

KLDV-114-補-134-202502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8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詹璋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 臺幣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新北市○○ 區○○里○○路00000號之地質公園停車場內停車,因倒車不慎 ,而撞擊停放於後方停車格內,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游健豪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 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1元(含工資5,850 元、零件5,551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 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 件車禍地點雖為停車場而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 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112年4月4日17時22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於新北市○ ○區○○里○○路00000號之地質公園停車場內停車,因倒車不慎 ,而撞擊停放於後方停車格內,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游健豪 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 報告表、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理賠查詢單、訴外人游健 豪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出險通知書等件為證(頁15至25 、91),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113年12月23日新北警交字第1134254464號函附本 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頁31、 33、37至75)。又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尚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駛入上揭地點 之停車格,本應謹慎緩慢倒車,其卻疏未注意後方停車格內 尚有系爭車輛停放,致其倒車時,車尾與系爭車輛之車尾發 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尾受損。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 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 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1年 7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25),距本件車 禍發生時,計為10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11,401元,其中零 件為5,551元,則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理賠查詢單等 附卷可憑,且與前述損害情節相符。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84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 資5,850元,共計9,694元【計算式:3,844元+5,850元=9,69 4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9,694元。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11,401元之保險 金,有前開估價單、理賠查詢單在卷可稽,然被告應負擔之 賠償責任為9,694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 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1月3日(頁7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51×0.369×(10/12)=1,7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51-1,707=3,844

2025-02-21

KLDV-114-基小-188-202502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2號 原 告 吳寶田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及同段771-12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而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巷0號建物(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暨其附合增建 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則係姓名不詳之「被告趙○○」所有;因 系爭地上物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以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為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惟原告起訴時,未據於書狀上載明 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復未據繳納裁判費。爰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下:一、原告應提出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建物(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 物)所有權人即「被告趙○○」之完整姓名暨其真正住所或居所, 同時補具上開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 隱權利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併補正「被告趙○○」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到院。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①(面積00.00平方公尺)、編 號②(面積0.00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 土地之價值為準,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以原告 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00.00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民 國000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00,000元計算價額(即00, 000元×00.00平方公尺),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面積後,再 詳實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併算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00,000元之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000,000元(計算式:000,000元+00,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0,000元。若上開兩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20

KLDV-114-補-132-2025022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許金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5,44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44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08 巷之巷口處,因向左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及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千芮所有、訴外人蔡睿中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原告因此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35,444元,且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後兩造因上開事故之求償事宜達成 訴訟外和解,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5,444元,給付方式 係分7期,按月於每月26日前分期付款;第1至6期即113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期給付5,000元,第7期於114年1月26 日前給付5,444元;如有一期未償,視為全部到期;雙方其 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並簽立和解書為憑(下稱系爭和解協 議)。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和解協議,僅給付10,000元( 至113年8月26日,共2期),即未再給付,為此,爰依系爭 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協議為 證(頁13),且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2月1 8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22436號函暨檢附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員警工 作紀錄簿、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查詢車籍資 料附卷以佐(頁41至53、31、33),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   ,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   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和解協議業已明文, 被告應按和解內容於每月26日前分期付款,如一期未履行,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迄今僅付款10,000元(2期), 系爭和解協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餘額25,444 元(計算式:00000-00000=25444)。從而,原告依系爭和 解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 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14

KLDV-113-基小-2194-20250214-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李林寶玉 李志宏 李明明 李明娟 李明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原 告 李明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瑜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林欽隆 林欽雄 林姬玲 林姬英 林姬貞 許敬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 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責關係存 在。⒉確認原告與許敬賢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 存在等語(見卷㈠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期日 ,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欽隆、林欽雄、 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 及借用契約(按:所指即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林 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就上開土地,不得 妨害原告之占有。⒉確認原告與被告許敬賢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借用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許敬賢就 上開土地,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等語(見卷㈡第68頁)。核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訴外人林陳玉蘭(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 、林姬貞之母)、訴外人許葉仁(被告許敬賢之父)於69年 4月1日分別與訴外人李元吉(原告李林寶玉之配偶;原告李 志宏、林明明、李明娟、李明瑜及李明麗之父),就基隆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基隆市○○區○○○段○○○○段 000地號,71年5月29日逕為分割增同小段2-41、2-4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3(113年7月17日經 分割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20分之2(113年7月17日 經分割登記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訂立契約,且該契約為 兼具買賣之債權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混合契約等語,既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上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 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林陳玉蘭及許葉仁均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林陳玉蘭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20分之3), 許葉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為20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2 0分之2),於69年4月1日,林陳玉蘭及許葉仁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134萬5,500元、89萬5,500元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2 0分之3、系爭土地20分之2出售予李元吉(下合稱系爭二買 賣契約),並分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交付予李 元吉管理使用。  ㈡因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農牧用 地,依64年7月15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限制,未能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李元吉就將含上開與林陳玉蘭、許葉仁 買賣交付取得之系爭土地20分之5與其他買賣交付取得之系 爭土地20分之9(合計20分之14),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即訴外人張金益(張金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 6)於81年8月1日簽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由李元吉 所經營之友聯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在系 爭土地上建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友聯公司則將系爭廠 房出租予易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易達公司)。  ㈢李元吉以系爭二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後,林陳玉蘭、許葉 仁履行交付系爭土地20分之3、20分之2義務,並由李元吉所 經營之友聯公司建造系爭廠房而管領使用迄今,堪推認李元 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存在借名契約,亦即,於李元吉尋 得具有資格之承受人,或李元吉取得自耕能力資格,或相關 限制法令變更為得移轉登記前,系爭土地20分之3、20分之2 均仍借名登記在出賣人林陳玉蘭、許葉仁名下之默示合意。 因此,系爭二買賣契約實為兼具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之 混合契約,而無給付義務無法履行之自始客觀不能情事。  ㈣108年間,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張岑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案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711號民事裁定確定,並於113年7月17日分割登記完成, 由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分割取得 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由被告許敬賢分割取得附表二所示 土地所有權。  ㈤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許敬賢似 擬毀其等被繼承人林陳玉蘭、許葉仁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元 吉間之買賣契約,暨自69年4月間起交付系爭土地20分之3、 20分之2予李元吉管理使用計44年餘之事實,而輾轉向易達 公司表示,要求易達公司按渠等所有土地面積比例給付租金 ,否則將在渠等土地圈圍,易達公司不得使用等語。  ㈥被告上開作為,已有妨害原告占有土地之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962條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 姬英、林姬貞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借用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 姬貞就上開土地,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⒉確認原告與被告 許敬賢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借用契約法律關 係存在,被告許敬賢就上開土地,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 二、被告答辯:  ㈠綜觀原告所提證據,並無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且原告亦未提 出匯款紀錄,足見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況於93年2月1 9日,林陳玉蘭、許葉仁即已發函要求李元吉及友聯公司拆 除系爭廠房並返還系爭土地,且償還所繳納之地價稅,足見 被告從未同意原告之占有。又果若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抑或 原告為有權占有,依常理,使用土地之人當負擔稅賦,則何 以歷年來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此等不合理之情更可證明 原告確係無權占有。  ㈡退步言之,李元吉及原告既自始未取得自耕農身分,且原告 於書狀內自承系爭土地從未農用,縱使鈞院認定兩造間具有 買賣關係存在,惟系爭二買賣契約為客觀給付不能(自始不 能),實屬無效,且兩造間並無「明白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 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 三人,或確實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待該第三人有自耕 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等特別約定,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 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李元吉之繼承人,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 玲、林姬英、林姬貞為林陳玉蘭之繼承人,被告許敬賢為許 葉仁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土地使用分區為 保護區農牧用地,林陳玉蘭及許葉仁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 人,林陳玉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3,許葉仁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2;李元吉與張金益於81年8月 1日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簽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特定區 域由李元吉分管使用,並由友聯公司在系爭土地之李元吉分 管使用區域上建造系爭廠房,且出租予易達公司;108年間 張岑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於113年7月17日分割登記完 成,由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分割 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由被告許敬賢分割取得附表二 所示土地所有權;被告透過房屋仲介向易達公司表示,要求 易達公司按渠等所有土地面積比例給付租金,否則將在渠等 土地圈圍,易達公司不得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共有土地 分管協議書、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公證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存證信函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㈠第59頁至第74頁、第91頁 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25頁),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 13年9月5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519號函檢附基隆市安樂區 新城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異動索引與手抄登記簿 、登記謄本附卷足參(見卷㈠第137頁至第382頁),且經本 院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民事全卷卷 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至原告主張李元吉於69年間曾與林陳玉蘭及許葉仁締結兼具 借名契約性質之系爭二買賣契約,約定由李元吉向林陳玉蘭 及許葉仁購買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由李元吉占有 使用,且借用林陳玉蘭及許葉仁之名義云云,則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二 買賣契約成立且有效云云,有無理由?㈡倘若為是,原告進 而請求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許 敬賢不得妨害原告占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有無理 由?茲分析如下:  ㈠縱若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有成立系爭二買賣契約, 然系爭二買賣契約為無效:  ⒈按64年7月2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 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修 正後移列同條第1項本文,並略作文字調整;嗣於89年1月26 日公布刪除),是以私有農地之買賣,承買人如係無自耕能 力之人,則須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 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 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該契約始為有效 ,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 本文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不能因嗣後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 三人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變為有效;修正前土地法第 30條規定,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憲法第143條 第4項),發揮農地之效用,並防止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農 地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致妨害 國家農業之發展,自屬強制規定,倘於私有農地買賣契約中 ,形式上雖合法約明由承買人指定移轉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 任何第三人或特定第三人,但承買人指定之目的,僅在於借 用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名義取得產權,實質上並無使該第三 人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即係為規避土地法第30條 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 ,既違反其規定意旨,自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契 約如屬無效,買受人即無從基於買賣關係占有買賣標的物。 物之買受人在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以前,雖經出賣人交付標的 物,倘該買賣契約係自始無效,買受人之占有權源自始即有 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雖主張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其等占有權源係植基 於有效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云云。惟查,縱若李元吉確於69 年間與林陳玉蘭及許葉仁締結系爭二買賣契約,然李元吉既 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揆之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須於系爭二 買賣契約①約定由李元吉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 人,或②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③約定 待李元吉自己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系爭二買賣契約 契約始為有效,否則系爭二買賣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標的,而屬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無效。再者,系爭二 買賣契約之約定是否具前開①至③任一例外有效情形,核屬有 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由原告負 擔舉證責任。對此,原告不僅未能提出系爭二買賣契約之書 面,且觀諸原告所提李元吉分別與林陳玉蘭、許葉仁所簽訂 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卷㈠第35頁、第49頁), 均未見約定由李元吉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 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約定待李元吉自 己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之相關約定,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認系爭二買賣契約為無效。  ⒊原告雖主張由林陳玉蘭、許葉仁交付蓋妥買賣雙方印鑑印文 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 予李元吉收執,而李元吉並未送件申請遭退件,可證李元吉 與林陳玉蘭、許葉仁均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並堪 認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有「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 能力之第三人、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約定 待李元吉或有特定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之 共識或約定云云,然李元吉未送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 因多端,不一而足,亦可能係李元吉嗣經詢問後知悉依當時 法令,縱為申請,亦無法成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是原告前開主張均屬空言及主觀臆測,並無任 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難認可採。  ⒋原告復稱李元吉所經營之友聯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廠 房,經營管領使用迄今,堪認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 存在於李元吉尋得具有資格之承受人,或李元吉取得自耕能 力資格,或相關限制法令變更為得移轉登記之前,系爭土地 20分之3、20分之2均仍借名登記在出賣人林陳玉蘭、許葉仁 名下之默示合意,亦即,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存在 買賣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故系爭二買賣契約無給付義務 無法履行之自始客觀不能情事云云。惟林陳玉蘭、許葉仁是 否容任李元吉所經營之友聯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廠房 乙節,觀諸林陳玉蘭、許葉仁委任律師於93年間寄發之函文 (見卷㈡第23頁至第25頁),其等明確表示並不同意系爭廠 房之興建等語,可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疑義。再者 ,李元吉所經營之友聯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廠房,經 營管領使用迄今,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可能係林陳玉蘭、 許葉仁基於共有人間和諧之考量,亦可能係較不願進行漫長 之救濟程序,故顯不得據此即率認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 仁間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進者,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 若承買人借名之目的,僅在於借用有自耕能力之人名義取得 產權,實質上並無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即係為規 避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核屬脫法行為,契約應為無效 ,而原告既自承系爭土地係由友聯公司於李元吉分管使用區 域上建造系爭廠房,當可知李元吉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 為農業以外之使用,並無使具自耕能力之人真正取得農地從 事耕作之真意,縱若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有兼具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此借名登記契約亦因屬脫法 行為而無效。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⒌據上以觀,縱若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有成立系爭二 買賣契約,然系爭二買賣契約既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 之限制,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二買賣契約為 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無效,又原告無從舉證證明有約定 ①由李元吉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②具體約 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③約定待李元吉自己 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等例外情事,亦無從舉證證明李 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況縱若有 此借名登記之約定,然目的係為農業以外之工廠使用,則借 名登記契約亦因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二買賣契約之債權及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云云,均 於法無據。  ㈡有關前開所列爭點㈡部分,因縱若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 間有成立系爭二買賣契約,然系爭二買賣契約為無效,故本 院就爭點㈡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亦即,原告進而請求被告 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許敬賢不得妨 害原告占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亦無理由,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962條 後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 林姬英、林姬貞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借用契 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 林姬貞就上開土地,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確認原告與被告 許敬賢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借用契約法律關 係存在,被告許敬賢就上開土地,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等語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ㄧ 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共有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0 747.75 2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0 187.16 3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0 62.20 附表二 被告許敬賢所有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0 437.12 2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0 110.88 3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0 116.70

2025-02-14

KLDV-113-重訴-74-202502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徐靜靚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被 告 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 訴訟代理人 張錦煥 被 告 李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宜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攜其飼養之寵物犬「樂樂」至小寶貝 寵物水族百貨店為寵物美容服務,並由被告李宜蓁執行寵物 美容服務,惟被告李宜蓁於執行前開服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卻於「樂樂」因緊張而有跳躍行為並將前肢置 於洗澡槽邊緣時未予阻止,直至被告李宜蓁為「樂樂」洗浴 後,方發覺「樂樂」有失去活動力之情形而告知原告,待伊 將「樂樂」送醫檢查,發現「樂樂」受有尺骨近端靠肘關節 處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是被告李宜蓁所為已有重大過失,且 所為係未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又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 物水族百貨店為被告李宜蓁之僱用人,自應負擔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樂樂」受有前開傷 害而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住宿及購買罐 頭保養品之費用16,657元,並受有寵物減損價值之損害120, 000元,且因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100,000元,總計為296, 657元(計算式:60,000元+16,657元+120,000元+100,000元 =296,657元),於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6,657元。  ㈡因本案係由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提供寵物 美容服務,故為消費者訴訟,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 又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為企業經營者,且 因有重大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是被告林張秀珍即小 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損 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889,971元(計算式:296,657元×3= 889,971元),於此請求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 貨店給付原告829,971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 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張秀 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應給付原告829,97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部分:「樂樂」進入 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受寵物美容服務時,在美容桌上即有 游動喘息、呼吸急促及不肯站立之情事,且觀小寶貝寵物水 族百貨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李宜蓁對「樂樂」之 洗浴動作並無過失,且洗浴過程「樂樂」在洗澡槽中並未遭 到重擊、摔倒或自洗澡槽高處摔落地面之情形,又原告遲遲 不願提供「樂樂」在進入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為寵物美容 服務前之錄像畫面,故「樂樂」是否於原告攜至小寶貝寵物 水族百貨店前即已受有傷害,已有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宜蓁部分:「樂樂」所受傷勢經診斷為尺骨骨折,應 為人為或遭重物撞擊所導致,被告李宜蓁在對「樂樂」為洗 浴之美容服務時未為任何粗魯之行為,「樂樂」亦不可能因 跳下洗澡槽而造成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李宜蓁於發覺「樂 樂」前開傷勢後,伊從未怠慢照護「樂樂」,而係每日餵藥 予「樂樂」及攜「樂樂」回診,且原告至今仍未提出「樂樂 」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住宿前為健康無虞之證據,是「 樂樂」於進入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前極可能已有異狀或有 受傷之情形,而非被告李宜蓁因執行寵物美容服務而致「樂 樂」受有前開傷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樂樂」為其所有之寵物犬,被告李宜蓁為小寶貝 寵物水族百貨店之員工,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 貨店為被告李宜蓁之僱用人;原告於113年4月15日攜「樂樂 」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接受寵物美容及住宿服務,嗣被 告李宜蓁於同日發覺「樂樂」有受傷之情形,經送醫後診斷 「樂樂」受有左前腳尺骨近端(關節處)骨折、尺骨骨折之 傷勢等情,有原告所簽署之小寶貝寵物美容住宿作業公約、 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動物診斷證明書、成安獸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表、辛巴動物醫院113年11月5日 函覆之「樂樂」就診病歷及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之監視錄 影暨截圖畫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85頁、第 193頁、第207頁至第217頁、第371頁至第393頁),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李宜蓁為「樂樂」 洗浴時,「樂樂」因緊張而有跳躍行為並將前肢置於洗澡槽 邊緣,然被告李宜蓁未予阻止,因此造成「樂樂」受有上開 傷勢,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276,657元,且被告林 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82 9,971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職故,本 件之爭點為:被告李宜蓁有無具歸責性、違法性之行為,而 造成「樂樂」受有上開傷勢?倘若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之損害276,657元、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 水族百貨店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829,971元云云,有無 理由?現判斷如下。  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 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 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消費者保護法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 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 」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 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2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關 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限於「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故如 具備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構成要件,方得請求懲罰性賠償 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且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亦明定,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 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是消費者或第三人於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應舉證證明企業 經營者有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2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應證明有債之關係 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為「樂樂」洗浴期間具有違法性之行為 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法令有無規定寵物美容店之洗澡槽 應符合一定標準之規格、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洗澡槽是否 符合法令所規定之標準等節,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以113 年12月16日基市動防字第1130003461號函覆表示:「有關貴 院所詢寵物美容店洗澡槽規格有無一定標準,目前並未針對 該項設施設有具體標準規範,無統一規定洗澡槽必須符合某 一特定標準;至於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的洗澡槽是否符合 相關規範,因無此類規定,故無法提供其是否符合標準的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再者,經本院遍查全部之 相關法規,現行法令就寵物美容店之洗澡槽規格確實無相關 規範。由上可知,現行法令就寵物美容店之洗澡槽規格既無 特定標準之相關規範,即無從以法令層面苛責被告為「樂樂 」洗浴期間有何違法性之行為,亦不得據此進而率認被告有 何歸責性之行為,更無從認「樂樂」上開傷勢與被告行為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 損害,且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應給付原告 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於法無據。  ㈣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宜蓁為「樂樂」洗浴時,「樂樂」 因緊張而有跳躍行為並將前肢置於洗澡槽邊緣,然被告李宜 蓁未予阻止,因此造成「樂樂」受有上開傷勢云云,然觀諸 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之上開監視錄影及截圖畫面之影像, 實無法證明「樂樂」所受上開傷勢係被告李宜蓁行為所致, 亦未見被告李宜蓁為「樂樂」洗浴時有何造成「樂樂」受有 上開傷勢之行為。況且,「樂樂」雖有跳躍入洗澡槽並將前 肢置於洗澡槽邊緣之動作,然互核「樂樂」在洗澡槽內之影 像,暨其屢次從洗澡槽底直接攀上邊緣而趴附槽壁之影像, 可證洗澡槽之高度對「樂樂」言,並無差距過大之情形,且 審酌跳躍及攀附之動作係常見之犬隻活動行為等情,亦難認 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可知,有關「樂樂」所受之上開傷勢, 實難認係被告李宜蓁之行為所造成。此外,原告就其此部分 之主張,並無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從而,本件無從率認 被告為「樂樂」洗浴期間有何違法性之行為,亦不得據此進 而遽認被告有何歸責性之行為,更無從認「樂樂」上開傷勢 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且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 店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云云,難認可採。   ㈤又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之陳 述,被告一開始未發現「樂樂」有受傷,足證「樂樂」是在 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內受傷云云,然觀諸被告林張秀珍即 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此部分陳述之前後內容(見本院卷第 101頁),目的在表達當初「樂樂」進店時氣喘吁吁,狀況 一直很躁動,不敢站立,被告李宜蓁感覺很奇怪,為什麼「 樂樂」不敢站立,但被告李宜蓁當時認為「樂樂」可能很緊 張等語,而非「樂樂」進店時毫無異狀,可知,原告上開之 主張,應有誤解。又原告雖主張「樂樂」在洗澡槽期間有跳 躍動作,表示其當時未受傷,是其係於進店後始受傷云云, 然犬隻跳躍動作之原因多端(例緊張、害怕等),而且是否 會因受傷而不為跳躍動作,即不得一概而論,故不得據此即 率論「樂樂」受傷之時點,可知,原告上開之主張,亦不可 採。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自 承「樂樂」在洗澡槽期間有爬上爬下,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云 云,然觀諸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此部分陳 述之前後內容(見本院卷第103頁),目的在表達「樂樂」 於進入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前可能已受傷,遂於洗澡期間 出現異常狀況等情,而非有何自認之情,從而,原告上開之 主張,亦有誤會,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227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6,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林張秀珍 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給付原告829,9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14

KLDV-113-訴-58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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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蔡易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785元,及其中新臺幣4,147元自民國1 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16,29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8,544元自民國113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14

KLDV-113-基小-223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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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4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許莉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5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14

KLDV-114-基小-14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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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42號 原 告 周淑英 被 告 唐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附民字第25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原告同為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山莊社區」住戶,並分 別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及副主委。前於民國112年7月 11日16時24分許,兩造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B1停車場 參與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因故發生口角糾紛,被告則於 他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以「操」、 「操你媽的」、「幹你娘」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原告 ,並隨手持一旁鐵椅,欲攻擊原告,經在場人員制止方停止 動作。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使原告身心受創甚鉅,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答辯:   兩造固曾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然伊只罵一個字,非以系 爭言詞辱罵原告。且當時伊係為向原告追討社區公基金,原 告卻迴避話題,兩造方致本件爭執。又伊雖有舉起鐵椅,然 只是為了出氣,未傷害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操」、「操你媽的」、「幹 你娘」等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基簡字第459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按:被告以傷 害故意持鐵椅,而未實際傷害原告一情,業經不起訴確定, 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29號起訴書內容可 憑),被告因此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則經本院113年度基簡 字第4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有上開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 6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地點,公然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 此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將使一般人受有不堪、屈 辱之感受,且對其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客觀上已 損及原告社會上人格評價,致原告名譽權受損,自屬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上開 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僅辱罵原告 一個字,非如系爭言詞之內容云云,惟本院核以刑事電子案 卷內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3日訊問筆錄中證人張坤 明、陳峯民及黃鈞國之證述、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擷圖、本院 113年4月17日審判筆錄中當庭勘驗原告提供現場錄影光碟之 內容及被告之自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2 9號卷頁21至25、69至70;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0號卷頁29 至32),足徵兩造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且經上 開3名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自白,亦可明確得悉被告當下有以 「操」、「操你媽的」、「幹你娘」等系爭言詞辱罵原告等 情為真,被告猶以前詞置辯,不足憑採。 (三)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均可資參考)。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辱罵之事實,業經認定如 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職權調取之刑事電子案卷暨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斟酌兩造為同社區住戶之關係,本次因社區事務爭執, 致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辱罵不堪言詞 之方式侮辱原告,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暨被告行 為之不法程度、原因、動機、客觀情狀、主觀意思、原告所 受痛苦之程度各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以2萬元為當,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 定其數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14

KLDV-113-基簡-94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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