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
再 抗告人 丙○○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丙○○、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再抗告費新
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再為抗告者,再抗告人
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繳納再抗告費,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此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26條規定可
參。
查再抗告人丙○○、乙○○(下稱再抗告人2人)對本院113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因再抗告人2人於實體法
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就前開裁定聲明再抗告,
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7條之規定,自應按再抗告人之人數分別徵收抗告費用各1,00
0元(合計共2,000元)。因再抗告人2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再抗告人2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未
繳足,即駁回其再抗告。又再抗告人2人原所繳納費用並列再
抗告人2人之姓名,未敘明係何人繳納,故除再抗告人另行共
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再抗告人2人所共同繳納,
再抗告人2人各繳納500元,均未繳納足額再抗告費,附此敘明
。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TPDV-113-家親聲抗-50-20250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