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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桃翠 相 對 人 黃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 為非訟事件,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86年度台 聲字第5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 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 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 定。末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此參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經查,本件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離婚判決, 然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及離婚判決作成地均在大陸地區、相對人 之住所地則在臺東縣○○鄉○○路0段00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 料及經公證之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V-114-家陸許-1-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9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5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 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兩造之婚姻生活非如 童話故事書般之幸福美滿,反而因被告情緒控管有問題,時 不時有語言暴力或情緒勒索,致原告無法忍受與其同住,自 93年8月間分居迄今已有20年之久,雙方形同陌路,根本不 相往來。原告曾於109年6月24日訴請離婚,解消與被告之婚 姻關係,雙方對簿公堂,自地方法院至最高法院纏訟多年( 本院110年度婚字第64號判決、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6 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2873號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前案 離婚判決),在訴訟過程中也接受法院多次調解,調委員均 束手無策。系爭前案離婚判決雖認雙方婚姻已達重大難以維 持之破裂狀態,然均因歷審判決認為原告離家多年未與被告 聯絡,屬應負責任較重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未 能准許兩造離婚。惟兩造自系爭前案離婚事件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自111年7月12日迄今,仍繼續分居,即屬新事實 非為系爭前案離婚判決既判力效果範圍所及,並無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自得據此新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又兩造兩造至 少已有20餘年分居,自系爭前案離婚判決後仍持續分居2年 多時間,且兩造於112年11月7日進行調解時,被告並無表現 對回復正常婚姻關係之意願及行為,反而多次以陳年舊事數 落原告、以言語羞辱攻擊原告,對原告不斷施以精神壓迫, 被告面對調解委員詢問有無意願改變現況時,又再以「他不 願回來,那是他的問題」等語,拒絕修復夫妻關係。被告迄 今對婚姻破綻仍無意修復,且其選擇繼續與原告為口角爭執 加重破綻之程度,被告對此婚姻之破綻核應負責。兩造間婚 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僅存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核與前開憲法法庭闡釋之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 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原告自得按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以解脫此一法律無意保障之婚姻關係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1612號判決意旨,再度確認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不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 要件。被告雖以「原告蓄意離家,被告千呼萬喚,原告不予 理睬」等情,主張係原告離家多年未與被告聯絡,然對原告 而言,離家乃是迫於長年遭被告數落、批判、碎念等精神壓 力,再加上被告是以「你就得接受」之態度逼迫原告隱忍, 原告於長時間無處宣洩之情況下,無法忍受故選擇離去。且 兩造於分居後,長期各自獨立生活,被告並不知悉原告的電 話號碼,原告亦未與被告所用之手機號碼有過通聯,迄今除 透過律師為書狀往來訟爭或於法庭上交鋒外,別無其他交集 ,根本無如一般夫妻有過正常對話或溝通,核難期待婚姻之 繼續。依社會一般觀念,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顯無 回復之希望,且此婚姻破綻應共同由兩造負責,如仍強令婚 姻維繫,勢必更陷循環衝突,且僅係讓原告在遲暮之年繼續 此一痛苦之婚姻關係,持續為被告凌遲至入土為止,實有過 苛之情形,自應准予原告請求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 條2項之規定,暨參酌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161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371號判 決意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被告則以:本件為一已確定判決之舊案,至今未有新事故發 生,原告只是一再舊事重提、反覆翻攪而已。原告拋棄家庭 ,置妻、子女於不顧,待子女長大後,數次開口要求離婚, 伊不同意,原告稱:「等我告妳,妳就丟臉了」,憑什麼不 負責任的人可以高高在上,趾高氣昂,而對家庭不離不棄, 吃盡苦頭的人,卻要低眉順目,任人擺布?原告反覆提及伊 主觀意識強,實信口雌黃。從過往兩造之書信往來,可見伊 一向和顏悅色,敦促原告返家。在原告的存證信函與兩造Li ne對話訊息中,可知其氣勢之洶洶,伊如待宰羔羊。尤其在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當庭對伊咆哮:「妳憑什麼過好日子 ……快把租出去的房子收回,給小孩住……」,真是習氣難改, 無論何時何處均展露無疑,原來原告一邊想著離婚,一邊要 幫伊分配身家財產。伊這些年來,努力向前,不想讓小孩吃 苦,希望子孫後輩生生世世能過著小康生活,如今的環境讓 伊的兒女生活有底氣,有憧憬、有盼頭。伊打造這樣得以安 身立命的家庭,原告卻背棄了,希望原告迷途知返,速速回 家。原告援引為萬能丹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 ,再審法院已明確指出修法後,方可適用。本件無新事實, 顯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70年5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可證(見本院卷第 19頁),堪信為真。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明文規定。足見判決之既 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 ,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不 受既判力之拘束。查原告於93年8月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前 向法院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婚字第6 4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7月12日 以111年度家上字第267 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 2月2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對於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為理 由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台再字第 15號駁回再審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之前案離婚判決書等件 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32頁),堪信為真。又原告於本件離婚事件,係主張 兩造於系爭前案離婚判決後,仍處於分居狀態,兩造婚姻持 續處於破綻等情,業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 第273至279頁),被告亦不爭執兩造自原告於98年8月離家 後,分居迄今一情(見本院卷第233頁)。是原告於本件主 張得請求之離婚之原因事實核屬系爭前案離婚判決之事實審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依前開說明,並非系爭前 案離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自不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該項規定係 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 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 。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人與人 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 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 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 ,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 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 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 絕履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 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 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 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 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 照)。查兩造於70年5月25日結婚,兩造自原告於98年8月離 開兩造共同住所後,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堪信為真。足見 兩造自98年8月迄今仍持續處於分居狀態,長久別居,各自 生活,未營夫妻共同生活已逾10年,實質上已無婚姻共同生 活可言。參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已難期待兩造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堪認兩造婚姻確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㈣另按婚姻關係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 姻自由,其範圍不僅涵蓋結婚自由、維持婚姻關係,亦包含 解消婚姻之自由,即如是否及何時終止(退出)婚姻關係之 離婚自由。縱使離婚自由之實現,須繫於雙方意思之合致, 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離婚之自由受憲法保障。 又婚姻自由之保障,非如單純個人自由基本權之防禦功能面 向保障,仍有賴國家就婚姻自由,妥為婚姻制度規劃或規範 設計。亦即婚姻對於配偶雙方、子女及其等與他人間之生活 形成與權益等,皆有莫大影響,自有賴國家善盡其保護義務 ,就裁判離婚及其離婚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規範,妥為 設計。因此,個人離婚自由是否得以完全實現,雖有賴他方 之同意與否,於他方不同意時,國家就婚姻相關制度規劃或 規範設計,應使人民有請求裁判離婚之機會。人民於結婚後 ,如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雙方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 時,得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為婚姻自由之 內涵。又婚姻關係締結後之維持與解消,皆屬憲法保障婚姻 自由與個人人格自主之意旨。於配偶雙方就婚姻之維持或解 消意思不一致時,必然發生國家應優先保障何者之衝突。裁 判離婚制度既為實現憲法上婚姻自由之一環,於婚姻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發生時,一方配偶即得向法院請求解消婚姻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 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 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 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 關係,此由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內容可知。婚姻具 有高度屬人性,婚姻會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由諸多 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 而生,即所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是婚姻瀕臨破綻 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 有多端。姑且不論婚姻發生破綻原因之複雜難解,於現行裁 判離婚法制下,就有責配偶而言,無論其曾有何等可歸責之 事由,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 情況,一方當事人(甚或雙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 姻時,系爭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 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 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亦可能不利長期處於上 開狀態下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 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 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 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 係,實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 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 正裁判離婚相關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 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有憲法法庭112年3月24日之112年 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 度輕重比較為要件,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 判決意旨可參。  ㈤查兩造於98年8月間發生爭執後,原告即同兩造子女丙○○離家 ,並遷至泰山區房地居住,原告於兩造分居後之98年8月至1 08年10月,仍按月匯款2萬元之生活費用給被告,被告則於1 01至102年間,陸續寄送表達希望原告返家之電子郵件給原 告,或將寄送給子女之電子郵件併寄送給原告,又兩造曾於 108年10月間談論將於同年11月18日辦理離婚手續,嗣因故 未辦理,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傳訊息予被告,請求辦理離 婚,被告回以不同意後,原告於109年6月24日提起前案離婚 訴訟等情,有兩造於系爭前案離婚事件審理中提出之匯款單 、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通訊軟體對話可佐,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前案離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因與被告發生爭執 ,於98年8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至兩造分居迄今,造成兩 造婚姻之破綻,固可歸責,然被告於101至102年間,雖陸續 寄送電子郵件給原告,表達希望原告返家之意,惟並無積極 謀求兩造婚姻之幸福美滿,挽回婚姻之具體行動,於本件審 理時,亦一再陳稱係原告背棄婚姻,其無過失,望原告返家 等語,均未見其就兩造婚姻有何改善之意,顯見其主觀婚姻 維持之意願尚嫌薄弱;且自原告提起系爭前案離婚訴訟後, 兩造已無良性互動,亦無謀求改善之道,均任由兩造婚姻持 續處於破綻,被告對此亦非全然無責。再者,參酌兩造所陳 ,原告搬離共同住所後,仍按月匯款2萬元之生活費用給被 告,現兩造所育之子女,均已成年,顯見倘准兩造離婚,對 於兩造及子女之生活現況,應無重大改變;而婚姻之核心在 於雙方願攜手同行,若僅因原告係可歸責或責任較重之一方 ,即限制其離婚之自由,勉強原告維持僅存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之婚姻,不但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有違,也 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徒增兩造困擾,對原告亦屬過苛。綜 上,兩造分居已逾10年,長期無良性互動,全無積極謀求兩 造婚姻之幸福美滿,以建立永久安定之家庭生活之行為,任 由彼此冷漠以對,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 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行為, 堪認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婚姻確實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 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請求判准離婚,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 皆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V-112-婚-298-2025011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楊志傑 楊慧娟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楊李春英 關 係 人 楊富茨 楊文娟 楊雅娟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李春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慧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文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楊志傑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志傑為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楊李春英之次子,楊李春英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因萬芳 醫院醫師誤診,經聲請人楊志傑送往台北榮民總醫院醫治後 ,目前○○○○、○○○○,○○○○○○○○○○○○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又楊李春英最近親屬除聲請人楊志傑外, 尚有楊慧娟、楊雅娟、楊文娟3名子女,該三人不僅長期未 到醫院探視楊李春英,亦未履行其照護義務及共同分擔楊李 春英照顧費用。其中,楊雅娟、楊慧娟還侵占楊李春英存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162萬元。另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楊慧娟及楊文娟等2位姊妹,針對○○○○○○○○   ○○○的楊李春英照護計畫存有重大缺陷、不切實際和法律風 險,楊文娟稱完成一般居服員訓練,但是連用鼻胃管對病患 管灌都不會,更遑論抽痰等侵入性治療操作。而楊慧娟已離 開護理工作遠超過20年以上,更早已遺忘殆盡到連○○機上的 螢幕畫面數字代表是什麼意義都完全不知道,毫無專業照護 技能與實務經驗。如因渠等照護不當,恐將導致楊李春英健 康惡化或死亡。聲請人楊志傑現有足夠照顧楊李春英之能力 與操作照護硬體設備之技能,加上楊李春英長期以來均由聲 請人楊志傑親自照護,楊李春英於意識清楚前,亦指示由聲 請人楊志傑代為保管其證件與財產,以及相關照護地點與照 護方式。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楊李春英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楊志傑為楊李春英之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楊富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聲請人楊慧娟聲請意旨暨關係人楊雅娟陳述意旨略以:楊李 春英於112年5月26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時,三名女 兒(即楊慧娟、楊雅娟、楊文娟)均非常關心及重視,客觀上 能出力的楊慧娟及楊文娟有到院照顧,旅居海外的楊雅娟亦 會從Line群組上關心楊李春英的身體狀況。子女間對於照顧 楊李春英上本可相安無事,惟聲請人楊志傑時常惡意指摘楊 文娟照顧不當,且未經楊李春英同意持有楊李春英之存款帳 戶、身分證及印鑑,甚至解除楊李春英3張定存單,即便其 他子女要求聲請人楊志傑要以公開透明的方式管理楊李春英 帳務,但卻遭聲請人楊志傑拒絕,並稱其只要對楊李春英負 責就好,關係人等不需要知道等語。又聲請人楊志傑雖拒絕 交代照護支出明細,聲請人楊慧娟仍有將看護費匯款給聲請 人楊志傑,然而聲請人楊志傑卻於提供給本院之書狀中,全 然未提,企圖混淆本院對楊李春英其他女兒之判斷,實在可 惡。另楊李春英於113年5月再度住院,聲請人楊慧娟前去探 視時,就被聲請人楊志傑不禮貌的對待,且不斷要楊慧娟滾 出去,稱楊慧娟有什麼臉來探望楊李春英等語,均可足證不 是聲請人楊慧娟、關係人楊雅娟或楊文娟不願照顧楊李春英 或探視楊李春英,而是聲請人楊志傑從中惡意阻斷楊李春英 及其女兒間之橋梁,不斷以仇視言論,詆毀要去探望的楊李 春英女兒。本案雖是聲請監護宣告之法律事件,然對楊文娟 、楊慧娟及楊雅娟而言,則是母親楊李春英日後由誰來照顧 ,方能讓母親得到妥適且溫馨之照顧,手足之間亦能互助互 愛,並使照顧母親之財務狀況透明公開,手足間資訊對稱, 再無對立。聲請人楊志傑對其他手足並非友善,其脾氣易怒 亦有可能在未來照顧楊李春英的過程中影響楊李春英,而楊 李春英在無法自由表達意見下,根本無從求救,且觀諸聲請 人楊志傑對於楊李春英之照護方案(即讓楊李春英與外傭共 處一套房),倘外傭遇到單獨照顧楊李春英,偶遇重大事件 或醫療操作疑問,需待決定或詢問,卻因聯繫上之時差及往 返時間,反而耽誤黃金救援時間,顯然不利於楊李春英。此 外,聲請人楊志傑未經楊李春英同意就持有存款帳戶及其印 鑑,且不願向其他手足好好說明使用狀況,均再再顯示,聲 請人楊志傑並不適任監護人一職。又聲請人楊志傑之女楊富 茨現仍為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室內設計系學生,就其社會經驗 已不適任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容易遭有心之人誤導或操控 。況且,楊富茨為聲請人楊志傑之女,與聲請人楊志傑關係 緊密,根本無法避免聲請人楊志傑楊志傑監守自盜之可能行 為,其亦不適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反觀聲請人楊 慧娟真心愛護楊李春英,戶籍地雖於桃園,過往每2至3週均 會買菜送去給楊李春英,逢年過節亦會與楊文娟全家,探訪 楊李春英。探訪楊李春英時,若時差上許可,便會撥打視訊 電話給楊雅娟,共享天倫之樂,因此,楊李春英曾向聲請人 楊慧娟表示:「若我這五個孩子,慧娟最孝順,都買菜回來 給我吃,都回來,把菜提到五樓,然後地就一直掃,地板一 直擦」等語,聲請人楊慧娟於情於理,均適任楊李春英之監 護人一職。另就社會經歷而論,楊文娟本即是社會工作科畢 業,其後又有居家服務督導員之職前訓練或進階訓練等相關 專業之進修,在照顧楊李春英上或其長期照顧而言,有足夠 經驗及專業可以輔助、監督及指導聲請人楊慧娟。此外,楊 文娟為士林高商畢業,具備基本財務管理之專業智識,亦為 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懇請本院審酌如上,聲請宣告 楊李春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楊慧娟為楊李春英之監 護人,指定楊文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楊文娟陳述略以:從母親楊李春英臥床以來,聲請人 楊志傑曾多次以各種理由抹黑本人,並且會阻止本人探望楊 李春英,抑或藉由爭吵、指責方式,阻擋其他子女和楊李春 英的正常相處。聲請人楊志傑尚未擔任監護人就尚且如此, 並在拿走楊李春英600多萬存款後,對於其所支出照顧母親 之項目及金額,一概不予公開說明,甚至解除楊李春英3張 定存單,即便其他子女要求聲請人楊志傑要以公開透明的方 式管理楊李春英帳務,但卻遭聲請人楊志傑拒絕,並稱其只 要對楊李春英負責就好,關係人等不需要知道等語。倘若由 其擔任楊李春英之監護人,其掌握楊李春英相關的財務狀況 後,將變本加厲,楊李春英之財產亦有被私自移轉的風險。 另聲請人楊志傑對於楊李春英照護方式亦有不當,楊李春英 自112年10月開始,即出現○○狀況,且○○○○○○、不斷○○,多 次嚴重至差點出現病危狀況,遲至113年4月底改由印尼外勞 照顧,完全配合醫囑照護方式,○○○○才逐漸得以控制。又觀 諸聲請人楊志傑對於楊李春英之照護方案(即讓楊李春英與 外傭共處一套房),倘外傭遇到單獨照顧楊李春英,偶遇重 大事件或醫療操作疑問,需待決定或詢問,卻因聯繫上之時 差及往返時間,反而耽誤黃金救援時間,顯然不利於楊李春 英。本案雖是聲請監護宣告之法律事件,然對楊文娟、楊慧 娟及楊雅娟而言,則是母親楊李春英日後由誰來照顧,方能 讓母親得到妥適且溫馨之照顧,手足之間亦能互助互愛,並 使照顧母親之財務狀況透明公開,手足間資訊對稱,再無對 立。然聲請人楊志傑於情與理而言,均不適任楊李春英之監 護人,且楊富茨為聲請人楊志傑之獨生女,聲請人楊志傑既 有掌握楊李春英財產而不公開透明之情事,楊富茨就其血親 身分,難有可能持身中立監督監護人之角色,開具楊李春英 之財產清冊,故本人不同意由聲請人楊志傑及關係人楊富茨 分別擔任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目前楊李春英已到需 要專業醫療設備維生之情況,楊慧娟本身則有護理專業,楊 文娟亦為照護母親,而研習及考取多張執照,於本案中,僅 有楊慧娟擔任監護人,方能使多數手足之間之親情及專業得 以實踐於母親之照護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楊志傑、楊慧娟 及關係人楊文娟、楊雅娟均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李春英之 子女,關係人楊富茨則為楊志傑之女,楊李春英因○○○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情,有聲請人楊志傑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9、11頁、第59至 61頁)。又楊李春英經鑑定機關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醫師鑑 定後,認其心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臨床上回復可能性極低等情,有該院113年8月15日北 總精字第1132400286號函檢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95至100頁)。本院審酌楊李春英之精神障礙狀態及 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酌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其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楊李春英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五、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 款至第3款、第11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 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六、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李春英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如上述,且未指定意定監 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依法自有為其置監護人之必要。本院為能妥適選定監護人、 明瞭楊李春英受照顧、費用負擔、財產管理、楊李春英與其 子女間往來情形,聲請人楊志傑、楊慧娟及關係人楊文娟、 楊雅娟等人就楊李春英照顧、費用、財產管理、探視及人選 之意見等情形,依職權委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及調查,報 告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李春英之生活照顧與財產由聲 請人楊志傑全權負責,在楊志傑安排下,雖楊李春英目前受 照顧情形尚屬穩定,惟楊李春英過往由楊志傑單獨照顧之下 ,有○○○○、○○○○等情形,難謂其照顧狀況良好。又楊志傑與 聲請人楊慧娟、關係人楊文娟、楊雅娟間,彼此意見南轅北 轍,衝突甚巨,由楊志傑之態度關之,楊慧娟與關係人楊文 娟、楊雅娟等人難以了解楊李春英受照顧情形及財產狀,難 以期待楊志傑聲請人楊慧娟、關係人楊文娟、楊雅娟可共同 討論照顧楊李春英等事宜。考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李春英 受照顧情形及財產狀況應對所有子女公開透明,且子女應易 於探視楊李春英,倘聲請人楊慧娟、關係人楊文娟、楊雅娟 對於楊李春英的照顧環境做好調整,並針對楊李春英之就醫 有明確安排,評估由楊慧娟單獨擔任楊李春英之監護人,負 責安排楊李春英之照顧事宜,並由關係人楊文娟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非不可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167號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至207頁)。 七、綜上事證,本院審酌關係人楊雅娟雖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 李春英之女,然其遠居國外,顯難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關係人楊富茨為楊志傑之女,無證據可資證 明其對楊李春英有何照顧事宜,亦不適任為監護人或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聲請人楊志傑為楊李春英之子,自112 年7月起,雖由其負責安排楊李春英照顧事宜,然非基於手 足間之協調,且照顧品質非佳,依楊慧娟提出之錄音譯文、 家族間對話內容所示,楊志傑確有敵視手足探視楊李春英之 情,足見其難與其他手足溝通,其餘手足亦難以親近楊李春 英,自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況成年監護之目的並 非僅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養護及照顧,也在管理或保全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聲請人楊志傑對於楊李春英之財產狀 況以個資法為由,拒絕提供予本院家事調查官參酌(見本院 卷第187頁),足徵聲請人楊慧娟、關係人楊文娟陳稱:楊 志傑拿走楊李春英之存款,並拒絕公開楊李春英財務一情, 恐非子虛。楊志傑未能與其他手足溝通,協商照顧楊李春英 之最佳方案,又拒絕公開楊李春英財務使用狀況,致楊李春 英之財產難以適當管理或保全,均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是本院認楊志傑確不適宜擔任楊李春英之監護人。而聲請人 楊慧娟、關係人楊文娟為楊李春英之女,楊慧娟具護理師資 格,並受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護理人員透析訓練;楊文 娟士林高商及私立實踐設計管理學院社會工作科畢業,曾受 居家服務督導員之職前訓練,有其等提出之護理師證書、護 理人員透析訓練班結業證書、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 書、士林高商畢業證書、私立實踐設計管理學院畢業證書、 居家服務督導員之職前、進階訓練結業證書等件可憑(見本 院卷第149至151頁),均具照顧楊李春英之專業能力,分別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不適任之 情形,應能盡力維護楊李春英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 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楊慧娟擔任楊李春英之監護人,併指 定關係人楊文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末查,本件因楊志傑一己私自管理楊 李春英之財產,其他手足因無從了解楊李春英財產之使用情 形,致生衝突,為確保楊李春英之財產能確實妥適於照顧楊 李春英之用,監護人楊慧娟應就楊李春英之財產檢附相關單 據,詳實記錄,俾供楊李春英之其餘子女,得定期查閱了解 ,本院亦得依民法第1113條、1103條之規定,於必要時,得 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 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附此敘明。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V-113-監宣-40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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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劉芊芊 非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劉倪月 關 係 人 劉鑫鑫 劉青原 劉足足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林炎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8月23日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4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劉倪月監護宣告事件,原審調查後裁定宣 告劉倪月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劉足足為劉倪月之輔助人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第二、三項,改定抗告人為劉倪月之輔助人、指定劉青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及關係人 劉足足、劉青原均未提起抗告等情,有家事抗告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頁),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原裁定主文第1項 部分已確定,即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書記載抗告人身形 偏瘦、於民國112年10月甫病癒等語,惟抗告人身形是否偏瘦 病癒一節,核與民法第1111條之1任一款選定輔助人要件無涉 ,原裁定憑此認定抗告人不若劉足足適合照顧劉倪月,所為認 事用法已不無偏頗之虞。況抗告人亦於原審中提出樂康診所之 健康檢查報告,證明抗告人身心健康狀況均與常人無異。原裁 定理由不惟與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外,更有採證認 事偏狹之可議。其次,劉足足曾於112年4月18日伊父親劉忠信 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治時,於未聯繫抗告人、關係人劉青 原與劉鑫鑫等其他子女之情形下,即擅自決定「拒絕抽痰」、 「拒絕鼻胃管」,甚至醫院建議將劉忠信送往加護病房時,劉 足足仍表示DNR(按即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且拒絕其他侵入性 治療,終致劉忠信於當日辭世,則劉足足擔任劉倪月之輔助人 ,於劉倪月有上開類此之醫療緊急情況發生時,劉足足所採取 之任何醫療決定是否合於劉倪月之最佳利益而有不適任之情形 ,已誠屬可疑。抑有進者,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前往探視劉 倪月時,劉倪月透漏劉足足似有逼迫其簽署DNR之行為,且劉 倪月並無真摯同意簽署DNR等語。抗告人為求慎重起見,曾以 上情質之劉足足,惟劉足足對於抗告人所詢均「已讀不回」, 亦不作任何解釋,顯已自認抗告人所稱劉足足違反劉倪月之意 願,命劉倪月簽署DNR一節為真。由此觀之,原裁定認定劉足 足擔任劉倪月之輔助人較合於劉倪月之利益,已難維持。又原 裁定主文第三項固命劉足足應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將其 臺灣銀行全部存款交付臺灣銀行為信託管理,並依實際之支付 單據由信託財產支出受輔助宣告人之安養、看護與醫療費用, 然劉足足自原審112年10月31日進行最後一次訊問程序迄今, 始終未就上開程序監理人之建議付諸實行,即便抗告人要求劉 足足應將相關支出單據檢附供全體子女瞭解,劉足足仍置之不 理、已讀不回;況倘若劉足足係惡意為之,仍可逕依信託法第 63條規定終止信託,實難認原裁定指定由劉足足將劉倪月存款 交付臺灣銀行為信託管理,必當合於劉倪月之最佳利益。抑且 ,劉倪月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因身體不適送往三軍總醫院進 行內科急診救治時,斯時抗告人及劉足足聞訊立即前往關心探 視母親健康情形,卻遭劉足足以「我才是輔助人」等語咆哮並 拒絕抗告人取走母親之健保卡,更於抗告人欲拍攝母親狀況時 伸手阻擋,抗告人並因此遭到劉足足抓傷,是劉足足自恃現為 劉倪月之輔助人,對於其他子女間毫無任何關心、體諒,難認 其日後身任輔助人職務,將有助於促進劉倪月子女間之和睦。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第二、三項均 廢棄。㈡請准選定抗告人為劉倪月之輔助人。㈢指定劉青原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㈣抗告程序費用由劉倪月負擔。 關係人劉足足陳述略以:因伊父親劉忠信曾於112年3月17日罹 患新冠肺炎住院,不堪裝設鼻胃管以及抽痰會噴血等痛苦,伊 母親劉倪月亦向伊表達不願遭遇相同狀況,因而於112年6月8 日,在大同安養院一樓,由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醫師、護理師及 社工師進行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後,親自簽立預立醫療決定書。 至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固命伊應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將其 臺灣銀行全部存款交付臺灣銀行為信託管理,然因臺灣銀行要 求要有判決確定書始能辦理,故至今信託尚未辦理完成。另伊 也詢問過劉倪月其意見,劉倪月表示不願在「幸福吉祥」之劉 家之LINE群組,公布其財產狀況及使用細目,伊基於尊重劉倪 月之意見,故未於上開家族群組中公告劉倪月之金錢使用情形 ,倘其餘家人仍有疑慮,均可自行與劉倪月詢問等語。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 別有明文。  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與關係人劉足足均為劉倪月之子女,劉倪月經本院以原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劉足足為輔助人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原審卷無誤,堪信為真。 ㈡原審前曾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進行訪視,評估略 以:抗告人為劉倪月之次女,具基本監護時間、監護能力及監 護意願,了解劉倪月之健康與照護狀況,且具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劉青原支持;關係人劉足足為劉倪月之三女,了解劉倪 月之身心狀況及財產狀況,不同意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因本 案家屬間有財產及照顧紛爭,又未能訪視劉倪月與關係人劉鑫 鑫,無法評估其能力與意願,建請法官參考轄區單位訪視報告 或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自為裁定等情,有卷附之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6日新北社工字第1121994692號函及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0月30日晟台成字第1120231號函檢 附之訪視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院卷一第199頁、第249至262 頁)。另原審前依職權選任王明玲為劉倪月之程序監理人,經 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認劉倪月於112年9月11日之鑑定報告及 程監訪視觀察所見,雖年歲已高,身患多種疾病而影響其身體 健康,但意思表達及判斷能力未達監護宣告,建議為輔助宣告 。另從劉倪月最佳利益的角度評估,劉足足過去「持續且穩定 照顧」劉倪月的資歷較久,照顧長輩的知識、技能和細心程度 相對較佳,也較有時間與體力前往安養中心探視劉倪月,而且 劉倪月也較信任劉足足等情,有卷附之訪視及調查報告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83至117頁)。上開訪視及調查報告,係綜合兩造 之陳述、監護意願、監護能力、監護時間、監護環境、監護規 劃、受輔助人劉倪月受照顧情形等評估後,始作成報告書,內 容亦屬詳盡周全,自堪採用。 ㈢又法院就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 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前 曾詢問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關於輔助人之人選意見為何,其 陳稱:伊沒有多少錢,希望劉足足處理,本來都是劉足足處理 ,一個代表即可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7頁),自當予以尊重。綜上事證,本院審酌 劉足足為劉倪月之女,核屬至親,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暨劉倪月亦同意劉足足 擔任輔助人之意,並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 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劉足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 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劉倪月之最佳利益。至抗告人主張其於原 審審理中前往探視劉倪月時,劉足足似有逼迫劉倪月簽署DNR 之行為,劉倪月並無真摯同意簽署DNR云云,惟觀諸劉足足所 提之預立醫療決定書(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劉倪月既已於親 自簽名於上,且並無證據顯示劉倪月當時之意思能力有何欠缺 或不健全,則抗告人僅以其與劉足足間互動不良、關係不佳而 為推斷劉倪月受劉足足逼迫,無真摯同意簽署DNR之情,委無 足採。 ㈣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為訴訟行為。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 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為遺產 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法院依前條聲請 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所明文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法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得自行管理財產,僅於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特定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並非須由 輔助人代管其財產。又倘劉倪月欲辦理信託,本應得輔助人劉 足足之同意,不待法院諭知,原裁定主文第三項諭知輔助人劉 足足應協助劉倪月辦理存款信託,核屬贅述。而劉倪月業已明 白表示其無意將其存款交付銀行信託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原審僅以抗告人及關係人劉足足、劉青原均同意將劉倪月 於臺灣銀行全部存款交付臺灣銀行為信託管理,即於原裁定主 文第3項諭知劉足足應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將存款信託 ,顯未審酌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之意見,無疑過度限制受輔 助宣告人之權益,難謂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自屬無 據。 綜上所述,受輔助宣告人劉倪月迭於程序監理人調查及本院訊 問時,明白表示希望由關係人劉足足為其輔助人,劉足足亦查 無不適任輔助人,或有何不符劉倪月最佳利益之行為,原裁定 因而選定劉足足為劉倪月之輔助人,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裁定主文第三項既有如上所述之不明確且有過度干 預剝奪劉倪月之財產處分權之虞,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定 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V-113-家聲抗-105-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王世品律師 被 告 乙○○(AOOOOOO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 事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印尼籍人民,有戶籍謄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說明,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 轄。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我國籍,被告國籍則為印尼,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原告自陳:兩造婚後,原同住在印尼,嗣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攜兩造子女來臺與原告居住,並於同年4月6日在我國為結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8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在澳洲相識,後於108年2月28日結婚,婚後 一同至印尼被告住處居住,並生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2人(下稱未成年子女2人),然因生活習慣差異,原告雖努 力嘗試適應,雙方終因生活習慣差異產生爭執,被告更因此 要求原告離開印尼住處,原告僅得回臺居住。又被告於112 年1月7日攜未成年子女2人來臺與原告同住,並於同年4月6 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然此時換被告難以融入臺灣生活及 原告家族,復因雙方生活習慣、價值觀差異日漸顯著,兩造 開始爭吵不休,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再攜未成年子女2人 回印尼,並將未成年子女2人交託予被告之母親照料。至被 告則不定期往返印尼與臺灣,並在臺灣工作生活;然當被告 獨身再返回臺灣時,即未與原告同居,更不欲令原告知曉其 住處,兩造各自生活,被告甚於112年12月7日,傳訊向原告 表明「我們無法再一起生活了」、「你想要的我給不了」等 語,又於113年2月5日,再傳送「你想要自由我給你自由, 我也要自由」、「我們的婚姻已名存實亡」等訊息予原告, 然原告表明兩造可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確 遭被告拒絕。此後,原告多次表示雙方簽署離婚協議,被告 則表示「你已不再是我生活的一部分」、「我想簽就會簽」 、「我有我自己的計畫」等語,就協議離婚之態度仍為不置 可否,甚向原告表明不再予原告視訊探視子女。被告於113 年7月2日,忽軟化其態度,表示願簽署離婚協議書,在原告 提供離婚協議書後,被告表示需待其律師確認協議內容再行 回覆;詎料,自此之後,原告再行詢問被告協議離婚事宜, 均未獲回覆,顯見被告於主觀上及客觀上無意願繼續夫妻生 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更無繼續婚姻之意義 ,而有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 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 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 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稽詳,並提出 戶籍謄本、兩造於111年8月15日、112年12月7日、113年2月 5日、113年6月13日、113年7月2日及5日之WhatsApp對話紀 錄擷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來臺居留等資料,查悉被告自103年7 月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於108年2月28日結婚 結婚後,同住在印尼,因觀念不同,常起爭執,其後被告於 112年1月7日攜未成年子女2人來臺與原告同住,並於同年4 月6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仍因生活習慣、價值觀之 差異,再起爭執,而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將未成年子女2 人送回印尼後,兩造即未同住,嗣被告於103年7月3日出境 後,未再與原告聯絡,其主觀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 造長期不同居、無互動,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 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 明。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V-113-婚-209-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茲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DV-113-婚-199-20250115-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張碧珊 視同上訴人 張萍珊 被 上訴人 張榮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 柒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 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 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 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 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上訴利益 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22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張碧珊、視同上訴人張萍珊與被上訴人張榮 庭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所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前經核定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768萬6,250元(見本院卷一第73頁),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萬9,25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DV-112-重家繼訴-75-20250115-2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 再 抗告人 丙○○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丙○○、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再抗告費新 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再為抗告者,再抗告人 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繳納再抗告費,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此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26條規定可 參。 查再抗告人丙○○、乙○○(下稱再抗告人2人)對本院113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因再抗告人2人於實體法 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就前開裁定聲明再抗告, 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7條之規定,自應按再抗告人之人數分別徵收抗告費用各1,00 0元(合計共2,000元)。因再抗告人2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再抗告人2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未 繳足,即駁回其再抗告。又再抗告人2人原所繳納費用並列再 抗告人2人之姓名,未敘明係何人繳納,故除再抗告人另行共 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再抗告人2人所共同繳納, 再抗告人2人各繳納500元,均未繳納足額再抗告費,附此敘明 。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DV-113-家親聲抗-50-20250114-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53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59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為同母異父之姊 弟關係,業據該2人供述在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 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動作,然 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 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竟不思 控制自己情緒,持椅子丟砸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又任意恐嚇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 觀念之薄弱,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清潔工、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39號   被   告 甲○○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真實姓名詳卷)係黃○珮(真實姓名詳卷)之胞弟,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晚間,甲○○、黃○珮、2人之母黃○玉( 真實姓名詳卷)、黃○珮之未成年之女羅○甄、羅○蓉(2人分 別為100年8月、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甲○○之未 成年之子張○琮(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一同前往新 北市○○區○○街0號之上野火鍋店內用餐,詎於同日晚間7時40 分許,在上址火鍋店內,雙方因故發爭口角爭執,甲○○竟基 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先持椅子朝黃○珮丟 砸,黃○珮表示欲報警後,甲○○對黃○珮恫稱:「敢報警就再 打一次」等語,使黃○珮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 珮打電話報警後,甲○○接續持椅子丟砸黃○珮,因椅子砸中 桌上瓷器,致瓷器碎片彈飛傷及黃○珮之眼角處,黃○珮因此 受有左側臉部深撕裂傷約4公分、右額頭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黃○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椅子砸向告訴人黃○珮2次,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否認對告訴人恫稱:「敢報警就再打一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椅子砸向告訴人黃○珮2次,第2次砸中瓷器導致瓷器碎片彈飛傷及黃○珮之眼角處,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說「敢報警就再打一次」之恫嚇言語之事實。 3 證人羅○甄於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椅子砸向告訴人黃○珮2次,第2次砸中瓷器導致瓷器碎片彈飛傷及黃○珮之眼角處,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說「敢報警就打你,試試看」之恫嚇言語之事實。 4 證人羅○蓉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椅子砸向告訴人黃○珮,致告訴人眼角處受傷之事實。 5 證人黃○玉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椅子砸告訴人黃○珮,椅子砸中隔壁桌上之瓷碗,瓷碗碎片割傷告訴人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請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13

PCDM-113-審簡-1598-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 事件,原告為我國人民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頁),依上說明,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 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94年9月15日結婚,並於95年5月26日向新北市新店 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有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11 3年6月19日新北店戶字第1135866166號函暨所附之結婚登記 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判決離婚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8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9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共同 居住在原告戶籍址,並於95年5月26日向新北市新店區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感情尚 稱和諧,詎被告於95年9月間,突藉故不告而別,迄今未回 ,顯無來臺居住之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 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 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 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稽詳,並提出戶籍 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 及結婚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來臺居留等資料, 查悉被告自96年1月1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該署113年 6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30072444號函暨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7至51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自96年1月16日出境後 ,無從聯絡,現今行方不明,主觀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又兩造長期不同居、無互動,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 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 告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 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DV-113-婚-18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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