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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65號 原 告 曾張雅惠 被 告 李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惟原告未陳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此部分亦暫未經地政機關實測,經本院限期內命原告陳報系爭地 上物之占用面積,原告逾期仍未陳報,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9.7 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影本在卷可按,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 0,546元【計算式:49.7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2,600元(系 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20,5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1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1-16

TNEV-113-南簡補-565-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陳苡銜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韋廷 呂明真 被 告 東方巨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建良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669元 ,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10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 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 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主張:㈠確認被告於民 國113年8月11日如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決議二 、案由一、案由三所為附件1所示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 )均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設立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4樓內 部所示2枚保全感應扣撤除;備位主張:㈠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請求確認 被告對原告之管理費應減少為每月2,000元。 三、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先位聲明㈠請求法院確認為無效之決議雖非僅有1項,惟 核其終局經濟目的同一,均為主張東方巨人公寓大廈內編號 3E29908號電梯之維護、保養、修繕所生費用,應由全體共 有人共同負擔,是訴訟標的價額僅擇一計算一次,其性質又 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 產權而涉訟,惟因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可參,亦無 從依其金錢及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即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650,000元。  2.原告另主張被告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4樓內部設置2枚保全 感應扣,干預原告使用該樓之空中花園、籃球場等屬於共有 部分之公共設施,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撤 除上開位置之保全感應扣,並聲明如先位聲明㈢所示。核此 部分亦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 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 之12條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  3.據此,原告先位聲明之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1,200元【計 算式:1,650,000元(確認決議無效)+1,001,200元(返還 不當得利)+1,650,000元(撤除保全感應扣)=4,301,200元 】。   四、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此部分亦屬因財產權涉訟 ,且欲撤銷之數項決議,其終局經濟目的相同,訴訟標的價 額僅擇一計算一次,又無從依原告所得利益核定其金額,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1,650,000元。  2.原告復主張其按月繳納管理費11,221元,但東方巨人公寓大 廈採取嚴格住商分離制度,原告對住宅區共有部分、設備利 用率、需求極低,收取上開數額之管理費顯失公平,故請求 確認被告對原告每月得收取之管理費應為2,000元等語。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減少管 理費而所獲得之利益計算,本件依原告主張,每月得減少給 付之管理費為9,221元【計算式:11,221元–2,000元=9,221 元】,又兩造間就給付管理費之關係未定有期限,且參卷內 資料亦無從推定存續期間,其期間即應以10年計算,故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6,520元【計算式:9,221元×12 月×10年=1,106,520元】。  3.據此,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57,720元【 計算式:1,650,000元(撤銷決議)+1,001,200元(返還不 當得利)+1,106,520元(減少管理費)=3,757,720元】  五、綜上,原告先備位之聲明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較高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01,2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6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1-15

TNDV-114-補-28-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陳俊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享青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 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550元。惟查本件原告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除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5 00,00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500,000元。經核訴訟 標的金額為9,193,648元【計算式:4,500,000元(買賣價金)+1 93,648元(自113年2月20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4,500,00 0元(違約金)=9,193,6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080元 ,原告僅繳納45,550元,尚不足46,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1-13

TNDV-114-訴-22-202501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胡玫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許素月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66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3日上午09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蕙玲 書記官 曾美滋 通 譯 李宗翰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51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 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曾美滋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幣別: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利率 1 20,284元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3年9月11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依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 2 59,235元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3年9月11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依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

2025-01-13

TNEV-113-南小-1660-202501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6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被 告 許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113年度營小調字第388號卷【下稱營調卷】第13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9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北 區金華路4段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金華路4段與成功路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系爭路口設有交通號誌、機車待轉區及 遵20標誌,被告卻未遵守標誌為兩段式左轉彎,即貿然左轉 ,致撞損訴外人盧君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屬訴外人憲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憲宏公司】所有, 下稱系爭B車,本件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憲宏公司 受有車輛維修費用11,705元(包含鈑金費用1,650元、烤漆 費用5,504元、零件經折舊後費用4,551元)之損害。因原告 承保系爭B車車體損失險,依保險契約理賠憲宏公司後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憲宏 公司而取得代位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B車行照影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B車之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 及原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營調卷第17至29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綠表、臺南市政府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無訛(本院113年度司小調字卷【 下稱司調卷】第25至45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 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 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 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 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 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所明定。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待轉 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司調卷第 29至36頁),依前揭規定,行經系爭路口之機車應遵照指示 採取兩段式左轉,不得在系爭路口逕為左轉,惟被告於上開 時間騎乘系爭A車行至系爭路口時,未依上開規定採取兩段 式左轉,即貿然向左偏轉行駛,致盧君皓駕駛之系爭B車由 後方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可見被告倘遵循號誌採取兩 段式左轉,當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被告為肇致系爭事故發 生之原因,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系爭B車毀損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全部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B車之車體損失險,於發 生保險事故後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而取得代位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B車之毀損請求被告賠償11,705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 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B車維修費用為13,337元(含鈑金費用1,650元、 烤漆費用5,504元、零件費用6,183元),原告將理賠金13,3 37元直接支付與汽車修理廠乙節,有系爭B車行照影本、估 價維修工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營調卷第23至27頁),原 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賠償憲宏公司維修費用13, 337元乙節,應屬可採。  ⒊次查,系爭B車於110年10月出廠,有前揭行照影本及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至系爭事故發 生時(112年4月6日),已有1年又7個月車齡,零件於修理 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 時,應予計算折舊,始符公平。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應為4,55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6,183÷(5+1)≒1,031(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6,183-1,031)×1/5×(1+7/12)≒1,632;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83-1,632=4,551】,至 鈑金費用1,650元及烤漆費用5,504元則屬工資,並無折舊問 題。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維修費用11,705 元【計算式:1,650元(鈑金費用)+5,504元(烤漆費用)+ 4,551元(經折舊計算後之零件費用)=11,705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依上開規 定,理賠宏憲公司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9日(參司調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705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1-13

TNEV-113-南小-1560-20250113-1

消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邱孟韹即艾瑪小姐美學學院 被 上 訴人 葉語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消小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時,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若 係以判決違背成文法規為由,應併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 ,若係以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為由,應併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係主張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據大法庭裁定 所為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內容;如係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前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內容顯與前開法規情形不 相合時,即難認對違背法令事由已為具體之指摘,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亦有明文,是 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 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當事人再 為提出,亦非第二審法院所得審究之範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覓得上訴人 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名稱為「艾瑪小姐美學學 院」之粉絲專頁,於112年11月28日向上訴人報名美甲教學 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合計20堂,學費為新臺幣(下同)8 萬8,000元(含兩造約定不退還之定金2萬9,000元);詎被 上訴人繳付學費後,僅參加112年12月2日及同年月16日2堂 課程,即於113年1月14日向上訴人表示欲終止課程,甚至於 113年4月3日提起訴訟要求上訴人退還課程費用7萬9,200元 ,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3年度南消小字第9號返還價金事件 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5萬200元(8萬8,000元扣除定金 2萬9,000元及被上訴人已參加之2堂課程費用後之金額)及 利息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報名上開課程,已向上訴人領 取價值3萬1,555元之教材、價值900元之講義,及受有價值3 萬元之專業技術移轉課程服務,復佔用上訴人美甲檢定場次 名額,致上訴人服務時間空轉16堂課程之時間,受有3萬2,0 00元之損害【計算式:以每堂課2小時,講師費每小時1,000 元計算,2小時×16堂×1,000元=3萬2,000元】,並經上訴人 送出「GPF國際專業藝術家聯合會美甲認證」之申請,代為 支出費用2萬4,725元,致上訴人共計受有11萬9,180元之損 害【計算式:3萬1,555元+900元+3萬2,000元+3萬+2萬4,725 元=11萬9,18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被上訴 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賠償之上開金額,已超過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5萬200元及利息,爰提起上訴 ,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1,180元 【11萬9,18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8萬8,000 元(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課程學費)=3萬1,180元】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向上訴人報名系爭課程後 ,僅參與2堂課程,即於113年1月14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課 程,兩造系爭課程契約自此即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按比例退還溢付學費7萬9,200元,核其訴訟標 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其因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課程,致其受有共計11萬9,180元之損害(包含3萬1,55 5元教材費用、900元講義費用、3萬2,000元課程空轉損失、 3萬元專業技術移轉費用、2萬4,725元美甲認證申請費用) ,超過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之課程費用5萬200元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規定再給付上訴人3 萬1,180元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僅答辯兩造約定之定金2萬 9,000元不能退還,且被上訴人拿走超過2萬6,000元價值之 教材、約好5次的時間也沒有到場,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 (見原審卷第162頁);而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學費8萬8,00元 ,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課程服務契約後,得退還多少金額、 是否得扣除定金、被上訴人是否有取走教材或其他致上訴人 受有超過定金金額之損害等情,均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屬對於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之說明,而仍屬對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之爭執。且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所受之上開 損害,未經其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作為佐證,其 更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無其他證據要請求調查一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162頁),其既未曾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提 出上訴狀所載答辯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11萬9,180元 之損害,其此部分上訴理由,即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 及防禦方法,且非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不予審酌。上訴人既未 說明原審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 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僅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 取捨為爭執,自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為 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依法應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10

TNDV-113-消小上-5-20250110-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7號 異 議 人 王幸玲 相 對 人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6982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4698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並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25 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前共有人王瓊珮因系爭土地遭陳癸倉無權占用興建建物 ,因而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160號(下稱系爭判決乙)判決坐落系爭土地如 判決書附圖所示編號127(2)部分面積159.31平方公尺之鋼構 工廠(下稱系爭工廠)、編號127(3)部分面積41.54平方公 尺一層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應予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確定在案;陳癸倉為上開訴訟事件第一審 被告,本件相對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代陳癸倉承當訴訟, 應為系爭判決甲、乙效力所及。嗣異議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系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雖業經陳 癸倉自行拆除,惟相對人又另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倉庫1棟 (下稱系爭倉庫),系爭倉庫亦應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否 則無從實現系爭判決諭示「將系爭土地返還」之判決效力, 是異議人於113年4月17日以系爭判決甲、乙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執行法院拆除系爭倉庫以解除 相對人占有,返還其占用部分土地,應屬適法。詎執行法院 誤認系爭判決命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效力,不及於拆除系 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乃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顯有不當,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該條項所謂 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 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 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 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 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 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 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 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 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 ,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 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 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 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以系爭判決甲、乙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返還 該部分之土地,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982號拆屋交地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30日至系爭土地現 場履勘,履勘結果為系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均已拆除,惟系 爭土地上另有系爭倉庫1棟,相對人陳稱系爭倉庫係其於113 年4月另行興建,有繳付租金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相 對人雖為系爭判決甲、乙效力所及,然系爭倉庫為系爭判決 乙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後所興建,非執行名義效力範圍為由 ,於113年11月12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觀之系爭判決甲就拆屋還地部分,主文第1項記載為被告(即 陳癸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7(1)部分面積 76.78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工 廠及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陳 癸倉於106年4月19日僅對於系爭判決甲命拆除系爭房屋部分 提起上訴(就拆除系爭工廠、系爭鐵皮屋,及返還該部分土 地未提起上訴),又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即106年8月15日 )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相對人,相對人因而代 陳癸倉承當訴訟,系爭判決乙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就拆屋還地部分,其主文第1項記載系爭判決甲第1項命上 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即王瓊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等 語,此有系爭判決甲、乙在卷可參。由上可知,就拆屋還地 部分,第二審之審理範圍僅包含系爭房屋,不及於系爭工廠 及系爭鐵皮屋,第二審法院就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該部分土 地部分,最終係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且相對人自始僅受 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與系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均無 涉。申言之,本件相對人並非系爭判決甲之當事人,亦非系 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之繼受人,相對人雖為系爭判決乙之承 當訴訟人,然其僅因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承當此 部分訴訟,系爭判決乙審理範圍並未涵蓋系爭工廠及系爭鐵 皮屋,是以,依系爭判決甲、乙主文所載內容,難謂相對人 有何拆除系爭工廠、系爭鐵皮屋,及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與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可言,且系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經 司法事務官至現場履勘,均已拆除完畢等情,此有執行履勘 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從而,本件異 議人以系爭判決甲、乙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工廠、系爭鐵皮屋,及返還該部分占 用土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係屬債務人不適格,執行法 院自應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㈢本件原裁定就拆除系爭工廠及系爭鐵皮屋部分,誤以相對人 為系爭判決甲、乙效力所及,並以系爭倉庫為系爭判決乙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後所興建,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倉 庫已逾執行名義範圍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 上開說明,其理由雖然有誤,惟對於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1-09

TNDV-113-執事聲-147-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賴定邦 相 對 人 張昱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76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具狀聲請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476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 ,系爭本票實係抗告人受相對人脅迫下所簽發,並非出於抗 告人之意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就 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 尚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做成 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4761號卷宗核閱無訛。觀諸 該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 在,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據以 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以兩造間並無金錢借 貸關係,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乃 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自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原審及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並 為強制執行之准許,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即抗 告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確定抗告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7月7日 410,000元 113年10月1日 CH774231

2025-01-09

TNDV-114-抗-5-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6號 原 告 張浩至 被 告 葉明定 葉豐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及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259,173元‬【計算式:4,292平方公尺(臺南市○ 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00元/平方公尺(上開土地113 年度公告現值)×5424/10000(原告權利範圍)=3,259,173元‬, 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1-06

TNDV-113-補-1296-2025010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昇峰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胡偉恩(原名:胡晉榮)            住○○市○區○○○○街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62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3日上午09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蕙玲 書記官 曾美滋 通 譯 李宗翰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5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 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曾美滋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幣別: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利率 1 94,268元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26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依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786元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1月26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依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03

TNEV-113-南小-162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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