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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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志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志昇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時許,」應補充更正「於民國11 3年5月22日14時許,」、末行補充「於同日16時許,黃聖緩 使用手機查看IG社群軟體之影片時,始發覺上情。」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竟無故輸入告訴人黃聖媛之社群網站帳號密碼而使用告 訴人之帳號,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及資訊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再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小康生活狀 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35號   被   告 范姜志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志昇與黃聖媛為前男女朋友。詎范姜志昇竟基於無故輸 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未徵得 黃聖媛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時許,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以電腦連接網路,輸入 黃聖媛向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申請之帳號及密碼 ,而入侵黃聖媛之電腦相關設備。 二、案經黃聖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志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聖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網頁翻拍畫面數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2-06

PCDM-113-簡-4953-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山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在大台北62路公車內,」,應補充更正為「搭乘大台北62路公車(車牌000-0000號),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時,」、第4行「嗣公車司機」應補充為「嗣於同日13時許公車司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清山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恣意在公車上狹 小空間內,揮動美工刀恫嚇乘客,致生公眾恐懼,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亦有因妨 害秩序案件經偵查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中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80號   被   告 吳清山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115巷26             巷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山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2時許,在大台北62路公車內, 因細故與其他乘客發生爭執,詎吳清山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 意,取出其隨身攜帶之美工刀在車內揮舞,以此方式恐嚇公 眾,致其他乘客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公車司機朱孝忠 見狀即將公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美工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山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上開公車內監視器畫面、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扣得之美 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2-05

PCDM-113-簡-4698-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瑀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瑀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瑀嬋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 0號4樓之三采園藝員工,告訴人林昱辰則為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仁愛皇家社區管委會委員,雙方於民國112 年6月7日17時許,在上址社區內,因施作植栽保養工程驗收 問題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 扯告訴人之手臂,告訴人於掙脫時頭部撞到柱子,因此受有 右頭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 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昱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天主教 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等件,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當日16時50分 許,我向告訴人請求驗收三采園藝例行修剪養護工作並簽名 時,告訴人要求三采園藝要放棄先前未結清之土壤費用,否 則拒絕簽名,我認為這是2件事,故不同意,告訴人竟直接 轉身離開,我追上去要攔住被告,我只有阻擋告訴人離開時 ,有輕微碰觸到他,但我沒有抓他手臂,告訴人也沒有因為 要掙脫而去撞到柱子,我沒有任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上址三采園藝員工,告訴人則為上址仁愛皇家社區管 委會委員,雙方於上揭時、地,因施作植栽保養工程驗收問 題而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易卷第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截圖(見偵卷第32至34頁)在卷可證,堪 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三采園藝請求進行驗收, 因社區與該公司土壤費用有爭議,我不同意該次驗收,被告 便對我大聲咆哮,我不欲理會正要離開步行至中庭時,被告 上前拉扯我的左手上臂,徒手拉扯我的左手上臂抓住後扭轉 表面導致瘀青,又因對方指甲尖利,導致我左手上臂多處破 皮,我因為要甩開對方,導致我右側頭部撞到柱子,造成挫 傷,我大聲喝斥對方不要碰我,對方亦未停手,是值班保全 人員前來幫忙制止後,被告才停下動作,我立即離開現場, 回到家後發現疼痛後,決定至醫院驗傷提告等語(見偵卷第 6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在社區我和被告一開始在 管理室談話,後來不歡而散我走到中庭,被告就衝過來拉扯 我,被告用手拉我的手臂,很像在捏,導致我手臂瘀青,後 來我掙扎時頭撞到柱子,當時被告說要報警,我就離開等語 (見偵卷第26頁),業見告訴人歷次證述未盡一致,其於警 詢稱其左手上臂另受有多處破皮之傷害云云,與天主教永和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結果「右頭部挫傷,頭痛、 左側上臂挫傷,紅腫」不符(見偵卷第8頁),又依該院以1 13年10月14日耕永醫字第1130012899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於11 2年6月7日赴急診時所攝得之傷勢照片(見易卷第53頁), 亦未見告訴人左上臂有何遭抓傷破皮之情,可徵告訴人有刻 意誇大當日與被告肢體碰觸之情節,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然甚 低。 ㈢、復參以證人劉尚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的同事,當 日我們到仁愛皇家社區進行園藝工作,告訴人不簽驗收單, 被告有叫告訴人不要走,告訴人一直想要逃走,被告就追上 去,被告要去擋住告訴人,就是兩手伸出來擋住,只是有輕 微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只是一直在閃躲,現場他們兩人在的 地方根本沒有柱子,告訴人沒有撞到柱子等語(見易卷第64 至70頁),顯與告訴人所證上情相異,且告訴人提出之社區 大廳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 000000-dQm5jkLN」),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勘 驗結果如下:   被告:……(模糊不清)嗎?   被告:講話啊   告訴人往社區內走,被告手指告訴人方向,被告小跑步跟上 ,2人均走出鏡頭外。   在場他人:欸小姐,好了啦,小姐。   告訴人:你不要碰我喔!你不要碰我!   在場2名白衣男子(1人原站在櫃臺旁,1人原站在社區大門 旁)小跑步往告訴人及被告離開鏡頭之處。   告訴人:你不要碰我。   被告:我沒有碰你。   在場身著紫色衣服之男子(即證人劉尚緯)目視告訴人及被 告離開鏡頭之處,腳步往告訴人及被告離開鏡頭之處前進, 停在社區大廳中央圓桌旁,看一下手機,又看往告訴人及被 告離開鏡頭之處,又看手機。   (下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易卷第85頁),依 上開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角度,未能攝得被告與告訴 人間肢體碰觸之情形,此際雖可聽到告訴人3次對被告稱「 你不要碰我!」,惟被告亦有立即出聲表示:「我沒有碰你 」,則自難僅憑告訴人曾稱「你不要碰我!」推論其所指證 之上情為真,況依告訴人所證述情節,即被告抓住其手臂捏 其手臂,其欲掙脫而撞到柱子等節,告訴人出聲時,應會表 示「你不要抓我」或「你捏我」等語,且本院當庭播放勘驗 上開錄影檔案亦未聽到有任何撞擊之聲音,告訴人所稱「你 不要碰我」,反更接近證人劉尚緯所證因被告伸手擋住告訴 人,而有輕微碰觸到告訴人之情節,均徵告訴人所為上開指 證內容,非無可疑,自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基礎。 ㈣、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雖有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就 醫,經醫師檢傷診斷認有「右頭部挫傷,頭痛、左側上臂挫 傷,紅腫」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頁)及 該院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易卷第47至56頁),然 告訴人所證案發情節,已難採信,業經詳論如前,再參以告 訴人在急診時,經醫師理學檢查,其頭部並無明顯紅斑(er ythema),其左側上臂有紅斑(erythema)(見易卷第49頁 ),並有其在醫院所攝得之傷勢照片(見易卷第53頁)可憑 ,則告訴人右頭部之傷勢毋寧僅係其個人主觀所為之疼痛表 述,欠缺客觀檢驗足認此部分已達身體完整性或生理機能性 遭受損害,與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即「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自屬有間;又依前揭傷勢照片所示情形,告訴人左手 前臂位置固有稍微潮紅,惟此情況恐日常不慎碰撞均可能造 成,輔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立即報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回 報內容略為:經查被告為社該區外包之園藝廠商,今與該社 區主委(拒不留資料)有合約上的糾紛,於現場告知被告可 行使的權益,抄登資料備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新生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見偵卷第16頁)在 卷可證,則倘告訴人前揭傷勢真為被告以其所指證之上述方 式所造成,衡情應會在警方據到場時,立即向警方表述被告 之不法行為,以維其權益,告訴人竟捨此不為,嗣於同日18 時53分許,始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檢傷,此檢傷結果 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檢傷前外觀上存有上揭傷勢,尚難遽認此 必然係被告所造成,附此敘明。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提出日 班副哨保全員葉士銘出具之「園藝修剪事件報告」,略載為 :「……主委(即告訴人,下略)未與該女性人員(即被告, 下略)繼續對話,即進入社區中庭走廊,該女性人員見狀追 上主委,並拉扯主委手臂,職於女性人員追上主委時,亦趕 至現場,制止該女繼續向主委拉扯,並請其立即離開,該女 執意報警,職讓該女於大廳範圍內,並監控動向。」(見偵 卷第9頁),然該保全員葉士銘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 份傳喚未到(見偵緝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以證 人身份傳喚仍未到(見易卷第59頁),則其始終未能到庭接 受檢察官之訊問或於本院為交互詰問,自難以其上開未經具 結之書面陳述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傷害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易-1136-2024112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 「經警據報到場對林坤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前應補充「於23 日零時12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 發生車禍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自由業、家庭狀況勉持,前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2 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45號   被   告 林坤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賢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0時許至翌(22)日15時許之期間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113年9月22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因酒後反應及控制力減弱,追撞至蕭彥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經警據 報到場對林坤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坤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吉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坤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1-29

PCDM-113-交簡-1416-2024112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灝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58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7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灝哲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 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陳顥元」之 署押1枚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 維持,除以下所述理由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量刑過重,且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犯 意與判決書所載之事實部分不符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署押」,係指在紙張或物   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   之文書效力,與印文之使用,具有同一之作用;刑法上所謂 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 姓名或劃押者而言。本件被告於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後,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受測者」欄 ,簽「陳顥元」姓名1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緝 卷第17頁背面),並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 12頁),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被通緝, 不方便留自己的資料,所以冒簽好朋友「陳顥元」的名字, 並留下「陳顥元」的身分證字號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背面 ),足認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受測者」欄簽「陳顥元 」之行為,係用以表彰接受酒測行為人之同一性,參酌首揭 所述,當屬「署押」無誤。又被告未經告訴人陳顥元授權或 同意,擅自在酒精測定紀錄表簽署「陳顥元」之署名,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甚明。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 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 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本於其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所衍生之資訊自主權,當有自主 決定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被告未經 告訴人同意,亦未獲授權,擅自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告 訴人之署名、填寫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該等行為 自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   (三)從而,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 ,已無可採。 (四)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 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 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 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 :被告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為 求掩飾身分逃避刑事追緝,竟任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冒用告訴人名義接受酒測,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 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外,亦將使告訴人無故蒙受 損害之虞,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 並無顯然失衡不當之情形,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應屬妥適。   (五)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灝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7樓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灝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陳顥元」之署 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酒精測定記錄表」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為求掩飾身分逃避刑事追緝,竟任意利用陳顥元之個人 資料,冒用陳顥元名義接受酒測,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 除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外,亦將使陳顥元無 故蒙受損害之虞,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陳顥元」之署押1 枚, 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73號   被   告 李灝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灝哲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6時53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 樂路與永貞路口,與張卉翎發生交通事故,詎李灝哲為逃避 涉案通緝恐遭警方查獲(經查證通緝日為111年9月20日),詎 其因當時另遭通緝中,為逃避追緝,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署 押而使用他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之犯意,於上 開時、地,冒用其友陳顥元之名義,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記錄表酒測單上「受測者」欄位偽簽「陳顥元」之 署名,以表示其個人身分,足生損害於陳顥元及警察機關對 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陳顥元發現遭冒名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顥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灝哲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張卉翎、證人即告訴人陳顥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 佐,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被告通緝列 表等資料在卷足憑,則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被告於上揭酒測單上偽造「陳顥元」之簽名,乃單純作為簽 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偽造署押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至其所偽造之 「陳顥元」簽名1枚,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1-28

PCDM-113-簡上-163-20241128-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林靜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分別暱稱「Jack Atlas 」、「婕妤」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0時21分,先由「婕妤」刊 登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有人缺糖果嗎?可外送到府」之訊 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喬 裝買家與之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克,並相約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交易。嗣於同日20時53分許,林靜玲即依「Jack A tlas」之指示,駕駛DS-3842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後,當 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警 員,遭當場逮捕始未得逞而販賣未遂,員警並當場附帶搜索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林靜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卷【下稱院卷】第7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以上見112年度偵字第78437號卷【下稱偵 卷】第22至25頁)、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31頁) 、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2頁正反面)、「婕妤」刊登之 毒品交易訊息暨與警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至34頁) 、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被告 扣案手機及其與「Jack Atlas」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見偵 卷第35頁反面至38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編號所載之鑑定書 (詳細鑑驗結果、重量等均見該編號所示)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從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因為伊需要錢,就請「Jack Atlas」幫伊找身邊有沒有人 在吃藥,伊不知道他跟「婕妤」如何聯繁,是他叫伊去的等 語(見偵卷第60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而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與「Jack Atlas」、「婕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 雖於警、偵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是施○秋等語,惟經員警 查無相關事證可認施○秋涉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嫌疑,亦 即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13年8月23日函文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 院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參,從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3、被告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販賣毒品 案件經判決有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103年8月13日入監,於1 10年5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113年 9月30日),竟不思悔改,復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迭 於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扣案之 毒品數量非多(見附表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 重合計1.9210公克)、交易之價量尚非甚鉅,幸未流出市 面即為警查獲之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目 前因撤銷假釋在監執行殘刑,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 粗工、月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公婆、小孩均已成年毋須 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該等毒品包裝袋,因與上開毒品難以析離,應 分別視同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所耗損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Jack Atla    s」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之用,有手機內其與「Jack Atla    s」訊息往來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38頁)可    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1.921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69頁) 2 SAMSUNG GalaxyA14手機壹支 (顏色:綠色、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螢幕鎖:670725、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記憶卡壹張) 見偵卷第24頁

2024-11-27

PCDM-113-原訴-26-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禧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舒禧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 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11 2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1份、113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2份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6月13日北醫體字第1130005679 號函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舒禧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本即有為徵兵處理、 配合國家徵兵檢查之義務,竟於受通知後,仍未能完成徵兵 檢查,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對國家徵兵順暢及兵役管理 已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01號   被   告 舒禧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舒禧明知其係役齡男子,對於徵兵檢查不得無故未到,經新 北市樹林區公所通知舒禧應於民國112年3月7日、112年6月2 8日、112年11月21日、113年3月21日及113年4月15日至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 於收到新北市樹林區公所通知應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接受 役男徵兵檢查之簡訊通知,並收受徵兵檢查郵局掛號郵件招 領通知單後,舒禧仍均未按時到場受檢,致無法接收徵兵處 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舒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樹林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公務電話 紀錄、徵兵檢查通知書收執聯、新北市樹林區公所送達證書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 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無故不到徵兵檢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1-27

PCDM-113-簡-4696-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道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 13)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被告與許埕銘及渠等所屬應召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共同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 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角色分配,以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13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 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報酬新臺幣1,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96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許埕銘(所涉犯妨害風化罪嫌部分,警另行偵辦中)、 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0 時許,以每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擔任「馬 伕」,依上開應召站成員指示載送成年應召女子林慧玲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香奈爾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俟應召女子林慧玲完成性交易後,向林慧玲收取應上繳應 召站之性交易報酬,並獲得報酬1,000元。嗣警於113年8月1 4日14時5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3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並用以連繫 上開應召站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13),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另案被告許埕銘、證人林慧玲陳述情節一致,並有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 案共犯許埕銘與應召站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通聯調閱 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嫌。被告與另案被告許埕銘、上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上開物品,係供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因上開妨害風化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1-26

PCDM-113-簡-5056-202411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潘柏廷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 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未扣案潘柏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柏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任達國際李經理」及 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 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見)。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 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3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金錢損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 訴人3人之受騙之物及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 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本件依指示提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元(詳如 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4萬2千元之報酬,警詢筆錄的 報酬打錯了等語明確,而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犯罪 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則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法理,以4萬2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三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士豪 112年8月2日17時許起 儲金至網路購物平台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5日16時34分許/30,000元 謝糧伊(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19時41分許/29,990元 安峻廷(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19時42分許/168,000元 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20時50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泰興門市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7日13時15分許/40,000元 112年8月7日14時33分許/440,000元 112年8月5日14時34分許/439,990元 20,000元 2 王文彬 112年2月底起 投資國際外匯交易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5日9時10分許/50,000元 林火龍(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9時48分許/200,000元 侯冠良(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0時6分許/518,990元 112年7月5日10時39分許 4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 112年7月5日9時11分許/50,000元 112年7月5日9時14分許/50,000元 112年7月5日9時15分許/50,000元 3 賴佾泰 112年6月12日起 儲值賣場商品投資網頁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5日9時49分許/300,000元 112年7月5日10時4分許/31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表一編號1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89號   被   告 潘柏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廷自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任達國際李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 之工作。其與「任達國際李經理」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潘柏廷再依「任達國際李經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攜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8樓,交付與「任達國際李經理」,並獲得約新 臺幣(下同)5萬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士豪、王文彬、賴佾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進去上址時,沒有看到其他員工,面試伊的人,有給伊工作手機,伊有提供自己申辦的臺灣銀行和華南銀行帳戶,伊提領現金後,就放在上址公司桌上,伊的酬勞對方也是放在桌上,伊是主動離職的,伊離職時就把工作手機留在那裡,當時也沒有其他人在場云云。 2 告訴人王士豪、王文彬、賴佾泰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等因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領贓款之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款項等事實。 4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等之匯款單據、被告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 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 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與「任達國際李經理」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第三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士豪 112年8月2日17時許起 儲金至網路購物平台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5日16時34分許 3萬元 謝糧伊(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安峻廷(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20時50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泰興門市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7日13時15分許 4萬元 112年8月5日20時50分許 2萬元 2 王文彬 112年2月底起 投資國際外匯交易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5日9時10分許 5萬元 林火龍(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侯冠良(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0時39分許 4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 112年7月5日9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5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5日9時15分許 5萬元 3 賴佾泰 112年6月12日起 儲值賣場商品投資網頁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5日9時49分許 30萬元

2024-11-26

PCDM-113-審金訴-2503-20241126-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嬛 尤國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4709、471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1 1年度原訴字第11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宜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尤國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宜嬛與尤國輝係夫妻。蔡宜嬛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至110 年8月3日止,任職於泳創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泳創公司 ),期間負責泳創公司所承攬「考試院第二試務大樓整修工 程」中,空調工程、排風扇及換氣扇等之採購。被告2人為 圖工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由蔡宜嬛於110年1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偽 刻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舜公司,負責人倪佳成 )之公司大小章後,偽造泳創公司與皇舜公司之「空調工程 承攬合約書」,並於其上蓋用前揭偽刻之皇舜公司大小章, 於110年1月間,提出予泳創公司負責人林銘鎮簽署而行使之 。再依「空調工程承攬合約書」契約旨製作印有偽造之皇舜 公司收發章印文之偽造皇舜公司報價單提出予泳創公司負責 人林銘鎮於110年1月28日簽核而行使之。嗣尤國輝即以皇舜 公司之名義,向泳創公司要求支付訂金,使泳創公司陷於錯 誤,交付所簽發之受款人為皇舜公司、票號為MA0000000號 、發票日為110年1月31日、金額為18萬元之支票1紙,尤國 輝並在泳創公司付款簽收表上,蓋用上開偽刻之皇舜公司大 小章,以取信泳創公司,再由蔡宜嬛於110年2月2日持前揭 支票向銀行承兌,存入尤國輝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號)內,足生 損害於泳創公司、皇舜公司。  ⒉於110年2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先由蔡宜嬛以不詳方式 製作不存在之玖肆五金批發行(負責人為尤國輝)與泳創公 司之「買賣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玖肆五金批發行及尤國 輝之印文)及報價單,提出予泳創公司而行使之。嗣蔡宜嬛 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玖肆五金批發行林小 姐名義,向泳創公司要求支付訂金,使泳創公司陷於錯誤, 於110年2月5日將訂金5萬6,345元匯入尤國輝申設之彰化商 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彰化 銀行帳號)內,林銘鎮於110年4月21日簽核合約書後,餘款 19萬4,243元復於同年月23日匯入尤國輝本案彰化銀行帳號 內。嗣泳創公司向玖肆五金批發行要求交付發票跟出廠證明 ,蔡宜嬛再傳送偽造之玖肆五金批發行電子發票證明聯電子 檔傳送予不知情之泳創公司工作人員印出以行使,足生損害 於泳創公司。  ㈡蔡宜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⒈於110年7月22日起,以LINE暱稱「Abbie 艾比」向林俞均訛 稱:可協助貸款,惟須先匯款4萬元至指定帳戶,使銀行帳 戶結清云云,使林俞均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日9時38分許 ,匯款4萬8,000元至蔡宜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號)內。  ⒉於110年8、9月起,向林俞均介紹手機門號0000000000(上開 門號係由不知情之尤國輝所使用)之廠商「峰輝-林s」、護 理師「vivian林妍臻」,分飾廠商「峰輝-林s」、護理師「 vivian林妍臻」2角,並向林俞均佯稱:因廠商過世,無法 施作工程云云,致林俞均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6日15時2 分許,匯入1萬元之奠儀至本案中信銀行帳號內。  ㈢案經泳創公司、林俞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蔡宜嬛於偵查中、本院訊問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㈡被告尤國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泳創公司之負責人林銘鎮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皇舜公司負責人倪佳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林俞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偽造之泳創公司與皇舜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偽造之皇舜公司 報價單、考選部詳細價目表(標單)、告訴人泳創公司所開 立之面額18萬元支票、付款簽收表、皇舜公司所提供之制式 報價單及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公司大小章印文正本。  ㈦偽造之泳創公司與玖肆五金批發行之工程合約書、偽造之「9 4五金」報價單、暱稱「林小姐」與告訴人泳創公司之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泳創公司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偽造之玖 肆五金批發行電子發票證明聯。  ㈧告訴人泳創公司與暱稱「中部俗俗賣 鑫風全國電扇馬達」之 訊息往來翻拍畫面、生鑫電機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耐斯企 業社出貨單、阿拉斯加保固書。  ㈨告訴人泳創公司所開立之面額18萬元支票(支票號碼:MA000 0000號)兌現票據資料、本案富邦銀行帳號帳戶之申辦資料 暨交易明細。  ㈩告訴人林俞均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明細內 頁、本案中信銀行帳號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俞均與暱稱「Abbie 艾比」、「峰輝-林s」、「viv ian林妍臻」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蔡宜嬛人事資料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宜嬛、尤國輝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⒈及犯罪事實一㈠ 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蔡宜嬛就犯罪事實 一㈡⒈及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蔡宜嬛、尤國輝就犯罪事實一㈠⒈及犯罪事實一㈠⒉偽 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蔡宜嬛、尤國輝就犯罪事實一㈠⒈及犯罪事實一㈠⒉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宜嬛、尤國輝就犯罪事實一㈠⒈犯行,主觀上均係為取 得泳創公司承攬「考試院第二試務大樓整修工程」中空調工 程之利益,客觀上於密切接近時間以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私文書之方式對泳創公司施以詐術,使泳創公司 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均係侵害泳創公司、皇舜公司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就犯罪事實一㈠⒉犯行,主 觀上均係為取得泳創公司承攬「考試院第二試務大樓整修工 程」中排風扇、換氣扇之工程利益,客觀上於密切接近時間 以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私文書之方式對泳創公 司施以詐術,使泳創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均係侵害泳 創公司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蔡宜 嬛、尤國輝就犯罪事實一㈠⒈及犯罪事實⒉一㈠,分別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  ㈣被告蔡宜嬛、尤國輝就犯罪事實一㈠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及犯罪事實一㈠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時間先後有別, 且偽造之公司名義有異,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 罰;被告蔡宜嬛就犯罪事實一㈡⒈、犯罪事實一㈡⒉所為詐欺取 財犯行,行為時間不同,施以詐術之方式不同,顯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參照)。查本案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蔡宜嬛為累犯,亦未主 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就此自無從審究。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蔡宜嬛、尤國輝為一己之利,共同以前揭方式偽 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向告訴人泳創公司行使以詐取財物,使 告訴人泳創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蔡宜嬛以前揭方 式對告訴人林俞均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林俞均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交付,均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 侵害社會公共信用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均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 態度,被害人皇舜公司、告訴人泳創公司及林俞均因此所受 之損害,以及其事後被告蔡宜嬛、尤國輝2人雖與告訴人泳 創公司及被告蔡宜嬛與林俞均分別達成調解,然均未依調解 條件履行之情形暨告訴人泳創公司於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陳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351頁),再衡酌告訴人就本案表示之意 見、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7、299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憬。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 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⒈及犯罪事實一㈠⒉偽造如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泳創公司,而非屬 被告蔡宜嬛、尤國輝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該私文書上之偽造之印文,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蔡宜 嬛、尤國輝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3所 示偽造「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倪佳成」之印文係以 「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倪佳成」之印章蓋用而成, 業為被告蔡宜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 7頁),而證人倪佳成既證稱上開偽造印文非皇舜公司使用 之大小章印文等語(見他字第6992號卷第77頁),且該等印 文顯與皇舜公司提出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不同(見他字第6992 號卷第33頁),顯見被告蔡宜嬛持以蓋印上開偽造印文之「 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倪佳成」印章均係屬偽刻,又 該印章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可認業已滅失,自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4所示偽造之 「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收發章」、「玖肆五金批發行」、 「尤國輝」印文,被告蔡宜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等印 文係以在網路上搜尋到之圖片剪下後貼上之方式製成等語( 見本院卷第297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該等印文係 以偽刻之印章蓋用而成,又參以現今科技發達,以電腦製圖 列印、剪輯列印之方式偽造印文之方式普遍且難度非高,則 被告蔡宜嬛上開所陳之偽造印文製作方式並非不無可能,本 案難認有該等偽印刻章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⒈犯 行,告訴人泳創公司因被告蔡宜嬛、尤國輝為前揭犯行而開 立18萬元之支票,由被告尤國輝收受後,被告蔡宜嬛即將之 兌現並將款項存入被告尤國輝之本案富邦銀行帳號內,是該 等款項為被告尤國輝之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為扣案, 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泳創公司,自應於其所犯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及追徵。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⒉犯行,告訴人永創公司因被告 蔡宜嬛、尤國輝為前揭犯行而先後將5萬6,345元、19萬4,24 3元匯入被告尤國輝之本案彰化銀行帳號內,是該等款項為 被告尤國輝之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為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 人泳創公司,自應於其所犯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 告蔡宜嬛就犯罪事實一㈡⒈及犯罪事實一㈡⒉犯行,分別詐得之 4萬8,000元、1萬元,均屬被告蔡宜嬛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俞均,自應於其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蔡宜嬛、尤國輝2人固與告訴人泳創 公司調解成立,允諾自112年12月30前給付完畢43萬588元予 告訴人;被告蔡宜嬛雖亦與告訴人林俞均調解成立,允諾自 112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分期給付6,000元(合計50萬元)予 告訴人,然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開始返還告訴人泳創公司及 林俞均所受之損害,自無法卸免前開沒收犯罪所得之責,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8條、第55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㈠⒈ 蔡宜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倪佳成」印章各壹個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均沒收。 尤國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倪佳成」印章各壹個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㈠⒉ 蔡宜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尤國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⒈ 蔡宜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⒉ 蔡宜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資料出處 1 泳創公司與皇舜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①偽造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文貳枚。 ②偽造之「倪佳成」印文貳枚。 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10、14頁 2 皇舜公司報價單 ①偽造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收發章」印文壹枚。 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16頁 3 付款簽收表 ①偽造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②偽造之「倪佳成」印文壹枚。 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32頁 4 泳創公司與玖肆五金批發行之工程合約書 ①偽造之「玖肆五金批發行」印章印文貳枚。 ②偽造之「尤國輝」印文貳枚。 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36、38頁 5 94五金報價單 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39頁 6 玖肆五金批發行電子發票證明聯 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58頁

2024-11-22

PCDM-113-原簡-16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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