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世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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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長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21日113年度訴字第5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宣判在案,但被 告收到判決書是113年12月26日,被告在114年1月10日提起 上訴,並未逾期等語(原審以向被告確認其抗告聲請狀之內 容真意為何,被告已明確表示係針對原審上訴駁回裁定抗告 ,有被告抗告申請狀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其餘抗告均在敘述希望有多一點時 間籌保證金,核與判斷上訴逾期與否無涉,於茲不贅述,先 予說明)。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羈押收容於矯正機關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 者,不以經由矯正機關長官轉遞為唯一且必要程序,其不論 係向矯正機關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 均無不可。其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書狀者,以書狀 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另期間之計算,依 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定。而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 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 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楊長鑫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  ㈠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36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 ,因被告自113年10月29日人犯移審後,當時仍由原審法院 羈押中,該判決正本經囑託法務部○○○○○○○○長官為送達,於 113年12月24日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憑(訴536卷第207頁),從而,上開判決正 本應認已於上開日期合法送達於被告。又被告羈押在法務部 ○○○○○○○○,與原審法院所在地雲林縣虎尾鎮相同,無庸扣除 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12月25日)起算至114年1月13日(非休息日)即 屆滿20日,而被告本件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以郵寄方式 寄送,遲至114年1月14日始送達原審法院收文而向該院提出 ,此有其所提「上訴書」上所蓋本院收狀章附卷可稽(訴53 6卷第253頁),被告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原審據此駁回被告上訴, 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抗告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認其上訴逾期,上訴不合法 而駁回其上訴為不當。惟查,被告親自收受原審113年度訴 字第536號判決之時間為113年12月24日,有前述送達證書可 憑,被告抗告稱其收受該判決之時間為同年月26日,故其上 訴並未逾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執此指摘原審以其上 訴逾期而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為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NHM-114-抗-81-2025030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婉婷 尤弘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8、17304、20117、202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 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 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 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 之指摘而言。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 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 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或共同 ,或單獨犯附表所示之罪(詳如附表所示),審酌被告二人 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遭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猶不知警惕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危害網路交易秩序,實屬不該,且 迄今僅與告訴人張尊迪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93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與其餘被害人均未 成立和解,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考量其等所生損 害、犯罪手段,與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犯除附表編 號3-②所示之罪外,其餘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者之折算標 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附表編號1-①所示偽造之「李哲維 」署名乙枚,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 -②、編號5所示被告二人分別取得之犯罪、附表編號3-①、3- ②所示被告葉婉婷犯罪所得、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尤弘昱未扣 案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 被告的量刑部分,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而與被告犯行 的罪責相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葉婉婷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賠償被害人,希望法官 考量其與尤弘昱係因遭追債,方一再為竊盜犯行,且部分財 物已歸還店家等情形,從輕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被告尤弘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為判太重,被告已知錯誤 ,深感後悔,希望從輕量刑。 四、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量刑部分,依前所述,業已詳為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並就被告尤弘昱上訴請求 輕判之其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 量,且原審對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詳如附表所示 )之法定刑度,原審對被告二人之量刑均僅在最低法定法定 刑度,酌加數月,觀諸被告二人為附表所示之多次犯罪,對 於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影響不輕,惡性難認輕微,原審 量刑實已從輕而無過重之情事。至被告葉婉婷雖上訴以其欲 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但觀諸被告葉婉婷另案 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5頁),其行蹤不明,實難認有與本案被害人 和解之意願;再者,原審已於判決敘明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人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應被告二人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之旨,原審未就被告二人本案所犯數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是以,被告二人上訴理由或僅空泛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或僅係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未具體指 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的違法之處,難 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五、因此,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①、3-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1-②、2、3-①、4、5、6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向告訴人潘志勇詐得微型電動車部分) ㈠葉婉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機車租賃契約書所示之「李哲維」署名壹枚,沒收。 1-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將上開詐得之微型電動機佯稱為所有權人,出售予告訴人陳書政部分) ㈠葉婉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 ㈠葉婉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被告葉婉婷竊得告訴人張尊迪手機部分)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被告葉婉婷在被告尤弘昱協助下,持竊得告訴人張尊迪手機以網路交易方式進行消費部分) ㈠葉婉婷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㈡尤弘昱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4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5 ㈠葉婉婷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6 ㈠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025-03-07

TNHM-114-原上訴-4-20250307-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婉婷 尤弘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84號、113年度偵字第22954 號、113年度偵字第23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 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 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 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 之指摘而言。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 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 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葉婉婷、尤弘昱共犯附 表編號1所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葉婉婷、尤弘 昱分別犯附表編號2所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葉婉婷 )、普通竊盜罪(尤弘昱);被告葉婉婷犯附表編號3-①所 示竊盜未遂罪;被告葉婉婷犯附表編號3-②所示竊盜未遂罪 ;被告被告尤弘昱犯附表3-③所示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葉 婉婷犯附表編號3-④所示普通竊盜罪,並於量刑時分別審酌 被告葉婉婷與尤弘昱二人,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 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猶不知警 惕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屬不該 ,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且考量其等所生損害、犯罪手段、竊取之財物部分尋獲 歸還被害人述,與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④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葉婉婷所犯如附表編號3-①、3-②、3-④所示犯行,及 被告尤弘昱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者 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 示被告二人分別取得之犯罪、附表編號3-④所示被告葉婉婷 犯罪所得、附表編號3-④所示被告尤弘昱未扣案犯罪所得, 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經核原審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查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的量刑部 分,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而與被告犯行的罪責相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葉婉婷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賠償被害人,希望法官 考量其與尤弘昱係因遭追債,方一再為竊盜犯行,且部分財 物已歸還店家等情形,從輕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被告尤弘昱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臺南所有案件可以一次判決 ,合併執行。 四、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量刑部分,依前所述,業已詳為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觀諸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第320條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原審量刑 或僅在最低法定刑度之上酌加1-2月,或為輕度量刑,或僅 量處拘役刑(各詳如附表所示),觀諸被告二人多次為竊盜 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影響不輕,惡性並非輕 微,原審量刑實已從輕而無過重之情事。至被告葉婉婷雖上 訴以其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但觀諸被告葉 婉婷另案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其行蹤不明,實難認有與本 案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再者,原審已於判決敘明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人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 ,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應俟被告二人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 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旨,原審未就被告二人本案所犯數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是以,被告上訴理由或僅空泛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或僅係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未具體 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的違法之處, 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五、因此,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 ㈠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㈡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㈠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葉婉婷、尤弘昱未分配之犯罪所得金雞壹隻、蘋果手機壹支及香菸柒拾伍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 ㈠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①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① 葉婉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②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② 葉婉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③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③ 尤弘昱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④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④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7

TNHM-114-原上易-2-202503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3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 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 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 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 之指摘而言。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 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 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並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務,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 安,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同案被告楊長鑫分擔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件及收據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被告則擔任監控收款過程之監控手工作,被告與同案被告楊 長鑫雖為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轉交詐欺款項而未遂,仍對 被害人汪佩萱之財產法益及一般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 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尚非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原審所述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就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5、6、8、9所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 核原審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查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也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而與被告犯行的罪責相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僅稱:因量刑太重,不服原判決,為此提起上 訴。 四、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依前所述,業已詳為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且已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所量處之刑度 ,相較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被告有前述遞減其刑之事由 ),亦非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重度量刑,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 楊長鑫無視詐騙橫行已對社會信任與人民財產安全造成重大 損失,猶仍為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雖尚未得逞,但其原欲 向被害人汪佩萱收取50萬元受詐騙款項,金額不少,惡性非 輕,原審量刑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理由僅空泛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或量刑的違法之處,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五、因此,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NHM-114-金上訴-319-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文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文輝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 有明文。 二、被告莊文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 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7號裁定命其於取具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113年7月11日具保後 ,同日為原審法院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3月10日屆期, 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目前繫屬本院審理中。 三、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業已請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意見,其等分別回覆沒有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年6月、8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刑度 非輕,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核與卷內相關證據相符,堪認 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 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包含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 以上之重罪,其於犯後立即離開現場,並推由共犯江凱維出 面頂替,且前有因迴避執行而經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於其等均陳述意見後,裁定被告自114 年3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121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NHM-114-上訴-267-20250305-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金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金月與與陳姿吟(原名陳淑婷,民國111年3月17日改名) 素有嫌隙,其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黃金月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110年2月17日,在臺南市仁 德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以下簡稱「嘉南療養院」)內 ,持刀攻擊陳姿吟,致陳姿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鈍挫 傷、左大腿穿刺傷等傷害。  ㈡黃金月於110年3月7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乾弟弟宜阿泰(另行審結)至陳姿吟位於臺   南市○○區○○○街00號住處前,喊稱要找車牌0000-000計   程車駕駛人(按即陳姿吟友人蕭宏志)後離去。其後,黃金   月復於同日19時34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陳姿吟上開住   處前,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衝撞上址外牆,致該處水管破裂損   壞,足以生損害於陳姿吟。  ㈢陳姿吟見黃金月駕車衝撞上址,即持石頭砸上開車輛之擋風 玻璃。陳姿吟並與在場之友人蕭宏志、姊夫許志昌及許志昌 之子許榮貴、許威傑(以上5人均自白犯罪,另以簡易判決 處刑)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 黃金月及將宜阿泰拉出車外。陳姿吟、蕭宏志、許志昌拉扯 黃金月之手臂、頭部及頭髮;許榮貴則拉扯並推倒宜阿泰後 ,由許威傑以手壓制宜阿泰之頸部、肩膀及手臂。黃金月亦 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拉扯陳姿吟之頭髮。上開肢體衝突使 黃金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宜阿泰因而 受有顏面多處挫傷、左後背腰側多處挫擦傷瘀腫及右前臂挫 傷瘀腫等傷害;陳姿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鈍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姿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黃金月對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傷害犯行,就其行為造 成頭部外傷併前額鈍挫傷乙節,為認罪之陳述,但否認其行 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大腿穿刺傷之傷害,經查:  ㈠被告黃金月於110年2月17日,在嘉南療養院內,持刀攻擊陳 姿吟,致陳姿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鈍挫傷、左大腿穿 刺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姿吟指訴在卷,並有卷附高 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1頁)可憑, 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並非無據。  ㈡被告雖就其行為是否造成告訴人左大腿穿刺傷乙節,供述反 覆,並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僅承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頭部外 傷併前額鈍挫傷,但否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左大腿穿刺傷之 傷勢,惟查,被告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5號案件審理 中,業已此部分犯行為自白,不爭執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 實(即含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左大腿穿刺傷之傷勢,見上訴405 卷第66、70、108、117頁),且告訴人就被告行為亦造成其 左大腿穿刺傷乙節,指訴甚詳;另觀諸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10年2月17日22時7分至高雄榮民總醫 院臺南分院急診就醫,同日23時45分出院。其急診就醫時間 為深夜,並非一般上班時間,就醫日期亦與被告及告訴人所 述其等發生上開衝突之日期相符,所受傷害中之左大腿穿刺 傷,亦與被告及告訴人所述衝突過程有使用刀械所可能造成 之傷勢相符,足以佐證被告前於本院所為之認罪陳述,應與 事實相符,被告與本院否認告訴人所受之大腿穿刺傷係被告 持刀攻擊所造成,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毀損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 2、81頁),核與證人陳姿吟(告訴人)、證人陳愛玉(同 案共犯許志昌配偶)、丁家齊(鄰居)、證人許志昌、許威 傑(同案被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水管破裂照片2張 (警卷第111頁下方、113頁上方)可佐,被告於本院就此毀 損犯行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毀損犯 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傷害犯行為認罪陳述,並承 認在前開時、地(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黃金月於上開時 、地拉扯陳姿吟之頭髮,使陳姿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 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姿吟指訴在卷,並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29頁)可以 佐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情形稱:因告訴人先打我 ,很多人跟我拉扯,我在慌亂中掙扎,去拉扯到告訴人頭髮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觀諸被告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05號案件審理中,業已此部分犯行為自白,不爭執犯 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見上訴405卷第66、70、108、117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吟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拉扯 她的頭髮,並將頭髮拉下數根,且對她有拉扯行為(警卷第 40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她當天的傷勢應該只有頭部,胸部 及四肢是她自己不小心撞到的(偵卷第314頁),且依上開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 鈍挫傷、右胸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然依告訴人前開證 述,其明確證述上開衝突所造成之傷勢應只有頭部,胸部及 四肢是自己不小心撞到,足見告訴人並未刻意渲染其傷勢, 所為證述應高度可信,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宏志於警詢 證述:被告有用右手拉住陳姿吟的頭髮(警卷第64頁);於 偵查中證述:他衝出去時,看見黃金月拉住陳淑婷頭髮(偵 卷第118頁、305頁)相合,是以,告訴人所受之前開頭部外 傷併頭皮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應係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之故意 傷害行為所造成,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傷害犯行應可認 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傷害、毀損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㈡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行及1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前述傷害、毀損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 三人合議行之」;「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 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又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 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被告應受法 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此項 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上訴 於上級審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 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前之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並非得行簡式審判之案件,僅得行合議審判,修正後之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始將之納入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範圍 ,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6條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原行 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前述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6條均係 在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於同年6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 同年6月23日施行),本案於111年4月19日已繫屬原審法院( 見原審卷第5頁),當時為應合議審判之案件,依前述規定, 即使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已修正為得行簡式審判,依前述 規定,仍應行合議審判,原審於準備程序後仍由受命法官任 審判長獨任審理,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於同日宣告言詞辯 論終結,而為本件判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12月20 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判決有法院組 織不合法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且此訴訟瑕疵無可治癒 ,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之怨隙,竟以刀械及抓頭 髮之暴力手段為上開傷害犯行,又以開車衝撞之方式為上開 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及財產損失,於本院坦 承大部分犯行,且曾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未為告訴人 接受,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見本院卷第73頁),其有 妨害名譽、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及其於本院所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美 髮業,未婚、無子女,需撫養母親及中風之哥哥,哥哥離婚 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木棍,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傷害告訴人所 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4

TNHM-114-上更一-3-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政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政旻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政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前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就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再先後經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15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判決 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其中固有得 不得易科罰金、得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但業經受刑人請 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9頁)。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並無意見表示,有上述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4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 ,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因其所犯罪名分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等 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其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聲-176-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秀珍 選任辯護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秀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秀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代碼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明杰」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2年1 0月11日依「陳明杰」之指示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綁定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中國 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隨即遭跨行 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使用代 碼及密碼給自稱「陳明杰」之人,並依其指示綁定轉帳帳號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在交友網站認識「陳明杰」,與「陳明杰」為交往之 關係,把「陳明杰」當家人對待,我之前也常將帳戶借給家 人如爸爸、媽媽、姊姊使用,所以借給信任的男朋友使用操 作虛擬貨幣買賣,沒想到會被用作違法詐欺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經由交友網站認識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 「陳明杰」之網友,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使用代 碼及密碼,並依其指示綁定轉帳帳號,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隨即遭跨行轉 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 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執據、匯款申請收 入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 圖、通聯紀錄、被告與「陳明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 可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之犯罪事例,已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 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 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 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須利用他人之帳戶 。況如款項之來源合法無虞,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 正當之公司行號更無任意借用無關之帳戶存、提款而橫生款 項遭侵吞風險之必要,故如見他人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 ,反而刻意支付代價請自己提供帳戶並委託提領款項,就該 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甚且要求代為辦理約定帳戶以轉匯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等節,亦 均為週知之事實。觀諸被告與暱稱「陳明杰」之對話內容, 被告與「陳明杰」自112年8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於11 2年9月17日「陳明杰」要求被告辦理本案中國信託網路銀行 外幣功能,被告提及「那如果,現場我遇上困難,我可以讓 行員跟你說嗎?行員,會報警」、「因為你口音,一定認為 是詐騙,然後就報警」、「還不能說是男友要我辦的 更是 報警」、「行員報警後,警察來了會問的,我都知道」、「 這個男友多久了?見過面沒?然後我就紅了」、「不好,這在 台灣是很愚蠢的事」、「但是,如果問我要幹嘛用,怎麼回 ?」,「陳明杰」稱「做生意 代購」(原審卷第219頁),1 12年9月19日被告稱「如果你對我是真感情,就不該讓我去 那趟銀行」、「你知道我被扣在銀行多久?」、「是我質疑 了,我想知道你是什麼目的要我去銀行」、「我一回來,我 就問你,為何要我去銀行辦那些事,而你的說法,我質疑了 」,「陳明杰」稱「現在我大概也能想到銀行跟你說什麼, 你應該是有跟他們說了,他們應該也是跟你說這是要拿你的 帳戶洗黑錢對吧」等語(原審卷第229頁),足認被告對於 上情亦知之甚詳。  ㈢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與「陳明杰」開 始在通訊軟體上對話,於9月17日起「陳明杰」開始要求被 告提供帳戶設定外幣功能、約定轉帳功能等,期間2人雖有 感情曖昧之對話內容,然難以與家人關係比擬,再參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時無法對行員稱是男 朋友要用,因為覺得尷尬,因為自己愛「陳明杰」而相信他 ,但無法對銀行員表達這個,「陳明杰」說要做虛擬貨幣買 賣,但告訴我說要跟行員講做代購等語(原審卷第78頁), 足認被告辦理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設定外幣功能及約定帳戶時 ,於銀行員詢問開通目的時為虛偽陳述,且與「陳明杰」對 話時亦表現出質疑心態,足認被告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提供 「陳明杰」使用,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 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所得等情,當已 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依從素未謀面 之「陳明杰」之要求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 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堪信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本件帳戶遭用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被告上訴雖以其原生家庭之家人亦會向其借用帳戶,且其認 為「陳明杰」為託付終生之情侶,其借用帳戶從事虛擬貨幣 生意合乎社會經濟生活常態,怕銀行刁難才供述不實云云置 辯,然查,「陳明杰」並非家人,亦非多年交往熟識之友人 ,僅乃網路交友認識,未曾親見,尚難以家人至交同日而語 ;縱有視訊交談,亦難排除係由「深偽」技術所為(專指基 於人工智慧的人體圖像合成技術的應用,此種技術可將現有 的圖像或是影片疊加到目標圖像或是影片上,以製作能夠以 假亂真的假媒體,可以創造出令人信服的影片,包含讓政治 人物和名人在影片中說出和做出實際從未發生的事情);再 者,虛擬貨幣有特定交易流程及幣商,被告對此並無專業, 顯見其亦無瞭解,此由對話紀錄可知(詳警卷及原審卷對話 紀錄),卻輕易出借帳戶,並虛詞應對行員,足見其就所為 亦屬情虛,不確信此為合法,否則豈有未能明說之理?其上 訴辯稱出借帳戶乃屬常態云云,顯與事理不合,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 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本案 行為時),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行為時 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註: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轉匯款,款項進入本案各帳戶後再遭轉出,以此掩飾、隱 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該詐騙 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 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處修正後之幫助洗錢罪,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與告訴人周建祥成立調解 ,賠償7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可按(本院卷第499至50 1頁),此為有利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又 原審就洗錢部分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新法,依據上開說明及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 ,持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雖無理由,業如 上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 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非全無和解賠償,且其為幫助犯 ,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 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量刑並無過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 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 認犯行,於本院成立調解,賠償7萬元,然其餘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並無和解賠償,並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有精神科 就醫紀錄,復考量本案被害金額非少,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孟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乙涵(提出告訴) 假博弈 112年10月16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6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2 周建祥(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12時44分許 40萬元 3 蔡耘甄(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10時40分許 38萬2680元 4 曾心怡(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9日10時19分許 20萬元 5 顧雅婷(未據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14時20分許 20萬元 6 林佑芝(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26日9時42分許 64萬8000元 7 宋尉廷(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26日10時21分許 40萬元 8 陳祝璇(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26日10時42分許 60萬元 9 曹美雪(未據告訴) 假交友 112年10月27日9時54分許 34萬元

2025-02-27

TNHM-113-金上訴-1679-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入住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團家 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入住居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於112年10月25日15時21分許搬離系爭房屋,將房屋歸 還告訴人蔡欽城,且以通訊軟體告知告訴人,雙方已無任何 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被告自此時起已失去對系爭房屋之支 配使用等權利,又本件被告嗣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12 年 10月31日下午5時前某時,擅自侵入系爭房屋內之事實,為 被告所坦承。故本件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居住權利該時已屬告 訴人或他人所有,仍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內,實有侵入住宅之 犯意及行為顯明。  ㈡參以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遞送之書狀( 刑事誣告狀)中,被告自陳「我於10月20日搬離,在未搬離 前告訴人已經將房屋租給另一人,告訴人蔡欽城還告知我租 金已向他人收取」等語,此有該書狀影本可參,故被告對於 系爭房屋在其搬離後,已有其他新租客之事實有主觀上認知 ,為其所自承,故被告主觀上已知悉系爭房屋在其搬離後, 即有他人入住,仍在搬離後以不詳方式開啟告訴人蔡欽城所 設置之新鎖頭,擅自將床墊、桌子、油漆材料等物品搬回系 爭房屋內放置,應有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至明。原審上開認 定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 三、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於112年10月20日清空本案房屋內之物品將房屋返還告 訴人後,又將其私人物品再度搬回本案房屋內放置乙情,固 為被告所是認,惟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 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 活秘密之保持,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 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故該條所保護者,係 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 並非財產法益,若行為人所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為無人居 住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使用,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有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45 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40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2號、106年度上 易字第10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90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10時39分退 租,退租時房間都已清空,我當天下午15時許就從臺北回來 北港確認都已經清空剩下一堆垃圾,112年10月31日我又再 去被告退租的房子打掃一次,才又發現多一堆箱子等語(偵 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搬走, 搬走後只剩下垃圾等語(偵卷第78頁)。觀諸告訴人提出其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15 時21分傳送「林團家和陳美玲已經把雲林縣○○鎮○○路00巷00 ○0號之房子還給房東,並已把所有東西搬走了,所有遺留的 東西,可以當垃圾丟棄。」之文字訊息及清空後本案房屋室 內照片數張(偵卷第21至23、91頁)予告訴人,堪認本案房 屋自112年10月20日被告退租並清空即無人居住。再參以告 訴人於警詢陳稱其於112年10月31日返回本案房屋要再打掃 一次時,發現被告將物品再度搬進本案房屋,可知於112年1 0月20日至112年10月31日之期間,本案房屋為無人實際遷入 居住之空屋,至告訴人所述會過去打掃房子,然仍難認其有 實際在其內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尚無「個人居住場所之 和平、安寧與自由」或「個人生活上之隱私」法益保護之必 要。  ㈣基此,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遷出本案房屋後至112年10月31 日間之某日,雖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私人物品搬進 本案房屋之事實,然該房屋斯時並無人實際遷入居住,為無 人居住使用之空屋,顯非刑法第306條保障之客體,被告侵 入本案房屋,並未侵害居住者之安全,尚難以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行為固有可議,然其並無妨害居住安寧,是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 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 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團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高雄市大寮戶政)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團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團家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向告訴人蔡 欽城承租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雙方約定: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須於112年8月 1日將押金及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予告訴人收訖 等情,惟被告屢經催討仍未依約給付本案房屋租金及押金, 告訴人遂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搬離本案房屋,被告亦允諾此 事而於112年10月20日15時21分許搬離本案房屋,並同時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將本案房屋歸還予告訴人之訊息,因而明 知悉此後再無權進入本案房屋。詎被告竟於112年10月31日1 7時許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開啟告訴人更換後之本案房屋 門鎖,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侵入本案房屋。嗣告訴人於112 年10月31日17時許,返回本案房屋清理打掃時,發現遺留有 被告之私人用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團家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9月3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7至63、109頁)在卷可查,而本院 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 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 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團家涉有上揭之犯行,係以告訴人蔡欽城 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據。訊據被告林團家於偵查中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於112年10月20日將本案房屋 清空返還給告訴人,但因為我生意失敗,身上沒錢租房子, 我就只能把床墊、桌子、油漆材料等物品搬回本案房屋放置 ,但我人沒有住進去等語(偵卷第185至187頁)。經查:  ㈠被告有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並於112年10月20日將本案房 屋清空返還告訴人,嗣被告又將其私人物品諸如床墊、桌子 、油漆材料等搬回本案房屋放置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且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有於112年10月20日清空本案房屋內之物品而將房屋返還 於告訴人後,又將其私人物品再度搬回本案房屋內放置乙情 ,固為被告所是認,惟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 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 人生活秘密之保持,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 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故該條所保護者 ,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 由,並非財產法益,若行為人所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為無 人居住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使用,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 45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40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2號、106年度 上易字第10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90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0號等判決同此意旨)。本案,證 人即告訴人蔡欽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10 時39分退租,退租時房間都已清空,我當天下午15時許就從 臺北回來北港確認都已經清空剩下一堆垃圾,112年10月31 日我又再去被告推租的房子打掃一次,才又發現多一堆箱子 等語(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20 日搬走,搬走後只剩下垃圾等語(偵卷第78頁)。觀諸告訴 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於112年10 月20日15時21分傳送「林團家和陳美玲已經把雲林縣○○鎮○○ 路00巷00○0號之房子還給房東,並已把所有東西搬走了,所 有遺留的東西,可以當垃圾丟棄。」之文字訊息及清空後本 案房屋室內照片數張(偵卷第21至23、91頁)予告訴人,堪 認本案房屋自112年10月20日被告退租並清空即無人居住。 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2年10月31日返回本案房 屋要再打掃一次時,發現被告將物品再度搬進本案房屋,可 知於112年10月20日至112年10月31日之期間,本案房屋為無 人實際遷入居住之空屋,至告訴人所述會過去打掃房子,然 仍難認其有實際在其內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尚無「個人 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或「個人生活上之隱私」法 益保護之必要。基上說明,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遷出本案 房屋後至112年10月31日間之某日,雖有未經告訴人同意, 即擅自將私人物品搬進本案房屋之事實,然該房屋斯時並無 人實際遷入居住,為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顯非刑法第306 條保障之客體,被告侵入本案房屋,並未侵害居住者之安全 ,尚難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 相繩。 六、綜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要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5-02-27

TNHM-113-上易-748-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浩文 0 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白表 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 告之「量刑、沒收」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減刑及沒收不當( 本院卷第65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 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行為人所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以現 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眾人協力 之結果,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 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 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徴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 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 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 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 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 ,若僅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顯與 本條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 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㈡原審竟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本案依卷內現 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 生自動繳交之問題,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未諭知沒收追徵,自非適法,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原判決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然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合乎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是 於量刑時仍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原審上開認定,雖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新舊法比較後適用舊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有所出入,然罪名部分 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與重罪法條無關,本院自 無庸予以審理。 四、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共謀透過偽造之投資私文書 取信告訴人使其交付款項,並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再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 ,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非輕,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 等參與程度,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 洗錢、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 減刑之規定;再衡酌被告表示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告訴 人、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 66頁),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依法沒收 偽造之收據1張(含偽造印文),及說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方面尚稱允洽, 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減刑及未予沒收不當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增列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業據原審說明在案。再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其中所稱「犯罪所得」,乃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 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倘行為人並未取得上開所稱「犯罪所得 」,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此一觀點為目前實務多數見解,雖就此 節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徵字第4096號提出法律問題之徵 詢,惟至今尚無結果,然以現階段而言,最高法院上開見解 仍為本院所參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少,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所得,且其坦承犯行,年紀尚輕,本案原審就被告量 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過輕。其餘抗辯 ,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沒收,並無違誤不當。 檢察官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沒收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NHM-114-金上訴-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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