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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上訴人 李莫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 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3樓101 室房屋(下稱系爭101室)屬於「香格里拉社區」之其中 一戶,該社區由被告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管理 。民國109年12月間,被上訴人將系爭101室出售予訴外人 花昭彭,上訴人竟向花昭彭及訴外人即仲介朱榮杰表示被 上訴人積欠106年9月至109年12月之管理費未繳,要求其 代為繳清,才可用水,朱榮杰、花昭彭遂於109年12月21 日、同年月23日分別代被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 元、2萬元予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返還其等上開款項。 然被上訴人實已委由訴外人羅于修代繳106年9月至107年4 月間之管理費,另107年4月至108年4月之管理費亦匯款至 上訴人帳戶,而108年5月至109年12月之管理費則是依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執行命令前往行政執行署繳交 ,故上訴人收受朱榮杰及花昭彭代繳之3萬元屬無正當理 由受有利益,應返還予原告。 (二)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有繳納管理費,卻於109年年底至111 年2月間,張貼公告稱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09年12月 間未繳管理費(下稱系爭公告),並向朱榮杰、花昭彭稱 原告未繳管理費,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應賠償被上訴人 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向行政執行署為不實陳述,且要求 不要讓上訴人閱卷,私下請求執行機關扣取管委會對被上訴 人之管理費債權,於法無據。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文,均可證明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 9日向原審起訴前,早已知悉被上訴人並無執行名義向移送 機關請求扣押第三人管理費債權。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101 室管理費繳交予上訴人,而是自行向執行機關請求扣取1萬7 600元之管理費,於法不合。原審未詳查比對卷內資料,逕 以被上訴人片面所提對其有利之資料而判決上訴人須給付被 上訴人不當得利2萬2960元、賠償名譽損害6000元,其判決 理由不完備,且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6款規定,原審實有不當,此外,被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部分已逾民法第128條之消滅時效等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其書狀所載上訴理由,無非在重述 其於原審之抗辯,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為不當,然上訴人未敘明原判決依卷內訴訟資料有何合 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泛論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等非屬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二)況原審就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返還之主張部分,依據系爭 101室房屋之建物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其異動索引、訴外 人李強華出具之授權文書、被告張貼該授權文書於公佈欄之 照片、郵政匯款申請書、行政執行署109年7月20日北執酉10 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及執行調查筆錄等認 定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09年12月止,已繳納系爭101室 之管理費2萬8160元,所欠繳之管理費金額僅為7040元,被 告確有超收2萬2960元,故判決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2萬29 6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另就被上訴人主張名譽受侵害部分, 原審依系爭公告之內容,認定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長期未繳 管理費,確實會使一般人認為其債信不佳、不願遵守社區規 約,因而使其人格受到貶抑,故上訴人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情形,並審酌被上訴人學經歷、上訴人所為行為之期間、 情節等情狀,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60 00元。基此,原審依兩造提出之上開事證資料,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2萬296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 0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駁回。經核原審判決形 式上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亦無不當。 (三)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113年9月30日民事陳報狀故 指陳被上訴人請求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已逾民法128條請求 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此攻防方法 ,原審亦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開主張之情事,故上訴 人於本院始提出此時效抗辯,核與上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 五、從而,上訴人以原審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 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03

TPDV-113-小上-160-2025020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1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吉祥食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嘉偉即翁瑞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20,8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3

SCDV-113-司促-12810-20250203-2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鄒智炎 相 對 人 樂又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炳楠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4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 案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1萬4506元,並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行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 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所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 )51萬4506元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 有聲請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 件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 請之情形,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24

TPDV-114-勞執-22-20250124-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3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洪麗娟 被 告 協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協 上列原告與被告協安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本院勞動調解程序調解不成 立)。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31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24

TPDV-113-勞補-430-20250124-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2號 原 告 柴翔元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被 告 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標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三項之訴訟目的 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 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其訴之聲明第 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美金3萬3596元 (計算式:2萬8871元+4725元=3萬3596元),折合新臺幣(下同 )108萬9854元(依本件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銀行牌 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44元,計算式:3萬3596元×32.44=108萬 9854.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應徵收裁判費1萬1791元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本件 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93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聲明 內容 訴訟標的價額(美金) 一 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至114年3月24日止僱傭關係存在 (5000元×5)+3871元=2萬8871元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72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725元 三 被告應自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6個月期間內,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美金5000元及114年3月份計算至同年月24日比例計算之薪資美金3871元

2025-01-22

TPDV-113-勞補-362-20250122-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93號 原 告 彭健泰 被 告 姥干爹酸菜魚 法定代理人 黃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合計新臺幣( 下同)32萬5901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起訴前之利息請求應併算之,計有313元(計算 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月7日),是原告請求金額為32萬6214元( 計算式:32萬5901元+313元=32萬6214元),本應徵收裁判費353 0元,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共計16萬1021元,屬應暫免徵收三 分之二裁判費者,此部分裁判費原應繳1770元,是暫免徵收裁判 費為1180元(計算式:1770元×2/3=1180元),則原告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為2350元(計算式:3530元-1180元=2350元)。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⒈ 加班費 5萬4540元 ⒉ 休假日出勤工資 3萬0828元 ⒊ 特休假未休工資 6498元 ⒋ 喪假未休工資 2166元 ⒌ 資遣費 2萬8889元 ⒍ 提撥6%勞工退休金 3萬8100元 ⒎ 失業給付損失 16萬4880元 合計 32萬5901元

2025-01-22

TPDV-113-勞補-393-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許伊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古家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4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 業據提出該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以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22

TPDV-114-救-14-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李啓榮(即李元雄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蕭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9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082NR0167598-5 1 110

2025-01-21

TPDV-114-除-135-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郭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貳佰零參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並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 定。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見本院卷第33頁、第77頁、107頁),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截至113年9月25日 止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9萬5565元、循環利息1萬4 711元、依約定條款得加計之其他費用1910元,共計31萬2 186元未給付,另依約尚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於109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 起至116年5月7日止,約定分期按月清償,利息採機動利 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等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113年4 月30日止即未再繳納,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 (三)被告於109年8月18日另向原告借款33萬元,借款期間自同 日起至116年8月18日止,約定分期按月清償,利息採機動 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等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113 年4月30日止即未再繳納,尚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 (四)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應付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 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及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被告申貸時所繳交個人資料、貸款撥款資訊、產品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被 告之開戶申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19頁、139頁 至147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31萬2186元 24萬5477元 15%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5萬88元 12.2% 2 小額信貸 69萬6047元 69萬6047元 2.84%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16萬4970元 16萬4970元 2.84%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21

TPDV-113-訴-7186-20250121-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范綵棈 相 對 人 賴俊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112年度店簡字第86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 字第866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上載明居住地址為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下稱指南路地址),然本院命補 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未送達該址,而逕送抗告人於一審訴訟 程序中之地址,抗告人未曾收受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無法依 限補繳上訴裁判費,原審裁定駁回本件上訴,於法不合。爰 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亦有明定。惟倘未先合法送達命限期補正之裁定,則不能以 其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上訴。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 院陳明,致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 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 亦有明文。然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5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13年9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 在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 定)。該裁定經原審送達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5樓(下稱安忠路地址)後,經該址社區管理人員以抗告 人已搬遷無法轉交為由退回,原審復將該文書為公示送達 。嗣因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原審乃於113年10月29日以 逾期未補繳前揭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 稱原裁定),此有抗告人之上訴狀、系爭補費裁定、本院 送達證書及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7、547、551 、559至560及571頁)。 (二)抗告人於112年11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雖陳明以安 忠路地址為訴訟文書送達地址(見原審卷第251頁),然 其於113年9月5日向原審提出上訴狀時,書狀之地址僅記 載上開指南路地址(見原審卷第537頁),非無陳明變更 送達處所之意。而該補費裁定送達安忠路地址後,雖因抗 告人搬遷無法轉交而遭退回,然抗告人既已於上訴狀載明 指南路地址,尚非屬無法探查送達處所而有「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實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公示送達之要件 不合,則原審逕依該規定為公示送達,而未將補費裁定送 達於指南路地址,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綜上,系爭補費裁定之送達,於法不合,原審以抗告人未 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    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21

TPDV-114-簡抗-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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