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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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喬登竑(原名:喬靖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續行言詞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HM-113-上訴-2791-2025011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昕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41號、第1632號),提 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PHM-113-上訴-6339-20250113-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均翰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重訴 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61號、第32666號、第33226號、第33 418號、第33419號、第34134號、第36871號、第37185號、第382 97號、第4040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751號、第375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917號、第3837號、第4544號、第4861號、第5823號、第10353號 、第1130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571號、第1057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5 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 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 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均翰(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 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9月24日經本院囑託郵政機關送達被 告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之住所(即戶籍地),因 未獲會晤被告本人,郵政機關遂將該判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受僱人,且被告斯時未在監所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11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卷六第39頁)、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1紙在卷可稽,是自113年9月24日當日起,已生 合法送達上開判決之效力。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且因被告上開 住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之上訴期間屆滿日應 為113年10月14日(該日為星期一,並非放假日,故該日即 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惟被告遲至113年10月22日始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 狀戳章存卷可憑,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 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HM-113-上重訴-5-20250109-3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啓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70號、第2057 1號、第20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第367條分別定有明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 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 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啓源(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罪 刑,被告不服,於民國113年7月8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其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原判決適用法則顯有違 誤,殊難令被告甘服,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 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6號卷〈下 稱原上訴字卷〉第27頁),未附具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嗣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裁定 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經本院 囑託郵政機關送達被告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 住所(即戶籍地),惟因送達上址時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年11月13日寄存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下稱江陵派出所); 又該裁定另於113年11月11日送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 00號8樓之居所,然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足見被告 已未居住於該址,且被告迄今並無在監所或在押之情形,有 本院送達證書、公文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 原上訴字卷第81至85頁、第97頁),是上開命補提上訴理由 之裁定自寄存於江陵派出所之日起經10日,於113年11月23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應自送 達生效之翌日(113年11月24日)起算5日,至113年11月28 日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原上訴字卷第87至 89頁),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HM-113-原上訴-226-20250109-2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蕭皓文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案卷宗及證物 於113年12月3日送交最高法院,並由本院裁定自同日起代最高法 院執行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 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蕭皓文於民國114年1月5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 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蕭皓文於民國114年1月5日9時 40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 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 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 、第4項規定,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 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於看診返回舍房後隨即於同日10 時20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 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4年1月5日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離開舍 房至公醫門診就醫之必要,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於離開舍 房時,因戒護人力不足,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 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就診結束進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 用期間僅約40分鐘,並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 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 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HM-114-聲-58-20250108-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慶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洪慶樺(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93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0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慶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掩人耳目,其為賺取提供帳戶之利潤,已預見可能係他人 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提款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至址設彰化縣○○鎮○○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鹿港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楊玉萍」之成年人,並透過LINE 通訊軟體告知「楊玉萍」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以此方式 供該員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亦無證據證明洪慶樺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為3人以上) 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翁子婷、蕭真及楊淑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轉入 或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洪慶樺帳戶內,隨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或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楊淑蓉、蕭真、翁子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洪慶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48頁至第 5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68頁,原審卷第44頁,本院二審卷第129 頁至第130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提供予「楊玉萍」之本案帳戶資料,確 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雖一度辯稱:係因在臉書找兼職 ,對方騙我提供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68頁,本院二審卷第4 5頁)。然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 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 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 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 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 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 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 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 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⒉衡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為 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生活閱歷之人,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極有可能即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的人頭帳戶 ,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應有所預見。況被告自陳 :提供1個帳戶1天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 價等語(見偵卷第168頁)。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即可不勞而獲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顯 係欲以所提供帳戶從事可謀取暴利之不法行為。而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 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公司亦可以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負 責人身分證、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以公司名義申設公司帳 戶。縱被告所稱對方公司確有合法、正當來源之款項有待 收受,自應匯入該公司帳戶,抑或負責人之個人帳戶,自 無可能任意匯至全無信賴基礎之本案帳戶,被告應可預見 「楊玉萍」所稱對於公司借用被告金融帳戶供公司收取客 戶賭金之說詞,並非事實,主觀上應可知悉交付本案帳戶 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   ⒊從而,被告為能獲得每帳戶每日1,500元報酬,對於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已預見可能 將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業如前述,其主 觀上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 明確,而上開帳戶資料經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用不可 知,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則被告 主觀上已預見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 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 、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上開帳戶資供 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 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幫助洗錢犯行,又原判決 認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 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 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 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翁子婷、蕭真、楊淑蓉分別遭 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 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指告訴人 楊淑蓉部分,蓋其遭詐欺後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金 額較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經查:   ⑴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 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 金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被告而言,實 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含密 碼)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 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168頁,本院二審卷第130頁),又依卷內證據資 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遭 詐騙後而匯入或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成員 所領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將上開4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 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 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 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 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3人並因被告提供帳 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上損害,且 告訴人楊淑蓉表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告訴人翁子婷則表 示請求依法判決等情;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 從事新竹物流的現場員工、月薪約3萬元、跟太太一起扶養2 名小孩、還要繳車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敘明卷 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 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後雖已與告訴人翁子婷達成調解,同 意給付告訴人翁子婷141,278元,當場給付1,278元,餘額14 萬元則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 償完畢止,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然迄今未能 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事,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 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上開量刑之結果。又原審雖未及 就洗錢防制法前揭修正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原審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並無違誤 ;至原審固未及審認洗錢財物是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原審未就洗錢財物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之判決結果,亦與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結論,並 無不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就原審前述未論及部分, 爰均不予撤銷改判,並補敘理由如上。被告上訴先否認犯行 ,其所辯並不可採,業如前述,嗣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法院 宣告緩刑,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113頁), 然酌以其本案犯罪情節、手段,且迄今除告訴人翁子婷外, 未能與其餘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亦未彌補 其等所受損害,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或轉入之銀行帳戶 匯入或轉入時間 匯入或轉入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 楊淑蓉(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10時許起,陸續偽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及警察,撥打電話與楊淑蓉聯繫,向楊淑蓉佯稱其申請之戶籍謄本牽涉洗錢案件,致楊淑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1日14時51分 22萬元 ①告訴人楊淑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 ②告訴人楊淑蓉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21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5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7頁) 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9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 蕭真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16時18分起,假冒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與蕭真聯繫,向蕭真佯稱之前捐款需退款,致蕭真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1日17時37分 49,987元 ①告訴人蕭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②告訴人蕭真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1336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 ④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2002615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頁至第5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95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03頁) 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5頁) 112年6月21日17時39分 4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1日17時54分 49,987元 112年6月21日17時58分 49,989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 翁子婷(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17時49分起,陸續透過臉書網站與LINE通訊軟體與翁子婷聯繫,向翁子婷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並要求要透過蝦皮拍賣下單,再誆稱無法下單需核對資料驗證,致翁子婷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1日18時12分 49,085元 ①告訴人翁子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②告訴人翁子婷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 ③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12日營存字第1120073574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7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69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1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 112年6月21日18時33分 30,981元 112年6月21日18時36分 15,089元 112年6月21日18時48分 46,123元

2025-01-07

CHDM-113-金簡上-29-202501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洪宥文 代 理 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確定裁定(原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聲請重新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 裁定及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可知無論被告是 否多次施用毒品經起訴、判決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 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新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 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 處分之機會。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洪宥文(下稱聲請人)於戒 癮治療後,積極回歸社會而有穩定工作,且聲請人患有精神 疾病,不適合觀察、勒戒,檢察官於本案裁量過程付之闕如 ,然法院仍認定本案已為合義務性裁量,明顯與前開見解違 背,適用法規顯然有誤,又倘執行觀察、勒戒,將對聲請人 之事業及家庭產生巨大變故,故請重新審理,並停止執行云 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 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觀字第520號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03 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令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抗字第3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又原確定裁定業已說明第一審裁定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定 聲請人先後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4分許、112年12月26日14 時30分許、113年2月22日14時4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其中第2、3次犯行係於聲 請人因第1次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 7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為,檢察官以聲 請人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而將上開緩起訴 處分撤銷,且不適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第 一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於法並 無不合,因認第一審法院裁定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而駁回抗告,有原確定裁定附 卷可稽(見113年度聲再字第417號卷〈下稱聲再字卷〉第75至 79頁),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原確定裁定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 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 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 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 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 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 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 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 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 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又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能 履行所定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 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 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戒癮治療後,積極回歸社會而有穩定工作, 且其患有精神疾病,不適合觀察、勒戒,檢察官於本案裁量 過程付之闕如,然原確定裁定仍認已為合義務性裁量,顯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⒈觀諸檢察官聲請書第二段記載:「被告(即聲請人,下同) 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確定,然於緩起訴 期間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堅持否認施用毒品,嗣經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 ,故不適宜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見113 年度毒聲字第603號卷第5至6頁),可徵檢察官已於聲請書 敘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又聲請人前經新北地檢署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 22日至114年9月21日止),該緩起訴處分書載明聲請人應於 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觀 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檢驗,且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等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於112年9月15日 合法送達聲請人,並於112年9月22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2年 度毒偵字第2971號卷第14至16頁,聲再字卷第108至109頁) 。嗣聲請人經新北地檢署先後通知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 2月22日報到並接受尿液檢驗,惟聲請人上開2次尿液檢驗結 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地檢署11 2年11月30日新北檢貞化112緩護命961字第1129149960號函 、觀護人室報到及採驗尿液通知單、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 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112年度緩護命字第9 61號卷)。是聲請人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半年內,接 連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2月22日經定期採尿驗得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因而認定聲請人違反緩 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且不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  ⒉又聲請人雖稱其患有精神疾病等語,並提出精神科診所藥袋 封面翻拍照片為證(見聲再字卷第69頁)。惟查,上揭精神 科診所藥袋封面雖記載藥品名稱、適應症等資訊,然該藥袋 並非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尚難據此認定聲請人患有 精神疾病,況聲請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與其應否接受觀察 、勒戒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至聲請人之工作及家庭狀況, 均屬其個人因素,亦與聲請人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無 涉。  ⒊綜上,原確定裁定認檢察官以聲請人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守 或履行之事項,且不適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並無違誤乙情,經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聲請人以前詞主 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執前詞聲請重新審理,核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停止執 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41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延長羈押暨駁回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43號、113年度聲字第289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杜秉澄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杜秉澄(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 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而諭知被告自民國113 年7月1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復由原審法院 裁定自同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訊 問被告並詢問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如起訴書 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㈢依被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莊鎭華及扣案手機經數位鑑 識還原之通訊紀錄顯示,包含被告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以LINE、Telegram聯繫,其中不僅有成員不一之多個通訊 群組,藉此區分各個群組成員之行為分擔,並有約定一定期 間內更換行動電話、暱稱、群組之訊息,且觀諸訊息內容, 亦以諸多暗語聯絡,參以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閱後或 定時即焚之隱蔽特性,足徵彼此間乃是以難以追蹤、保留證 據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藉此預先分設查緝斷點,復以 不同暱稱、諸多暗語相互聯繫,使檢、警縱扣得上開通訊內 容,亦因被告、共犯、證人莊鎭華隨偵查、審理過程之進行 ,就各暱稱之使用者、暗語代稱之內容,得以不斷更易其詞 ,此觀被告、共同被告、證人莊鎭華自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歷 次之供(證)述甚明。本案於原審審判中,依原審於審判期 日之親自見聞,及張耀宇律師之陳述,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之 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於原審交互詰問證人莊鎭華前,假 旁聽之名,在法庭內伺機而動,復趁原審審判中休庭之時, 有試圖與證人莊鎭華接觸之舉,亦徵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仍 有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依上述各節,足見 本案原審雖已就共同被告、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完畢且 辯論終結,然被告尚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與其他共犯、證人 相互勾串之風險,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  ㈣再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見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完整之犯罪計畫,分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向被害人實行前端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及共同被告負責 藉由虛擬通貨交易外觀掩飾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來源,使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終局保有之,已 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遭詐欺取財 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且詐欺取財犯罪嫌 疑所涉之時間及次數非僅1次而頻率甚繁。復依前述不起訴 處分書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另案被害人之款項有 輾轉進入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內,經檢、警偵查,雖因罪嫌 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前案既有類同於本案 之虛擬通貨交易外觀,益徵被告有反覆實行類此交易之行為 特徵。參酌上開情節,足認被告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㈤原審參酌上情,認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衡酌若被告勾串共 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 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 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 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 益,與被告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應遵守事項等替代羈押之 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 行及預防被告再犯,故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17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就本件受訴事實為明確、完整之陳述,且亦未再有使 用通訊軟體設立查緝斷點,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情形, 且原審於審判期日,僅係見被告偵查程序之前選任辯護人游 光德律師和證人莊鎮華稍加接觸之舉,即認被告有和證人勾 串之風險,似有捕風捉影之嫌,被告之前辯護人欲和證人接 觸本有各種可能,非被告所能控制;況游光德律師於原審11 3年11月29日審理程序首次出現,然於當日首位證人隔離訊 問開始前,即已為原審審判長發現,繼於原審後續庭期中, 游光德律師未曾出現法庭內,則游光德律師既未參與旁聽先 前程序,自無從得知本案之最新狀況,難以影響證人供述, 原審據此認被告有與證人勾串之虞或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 或證人之可能,顯有違論理法則。再者,本案原審已就被告 、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何以仍有勾 串之風險,非無疑問,縱真有勾串之虞(假設語氣),亦不 致使調查膠著、使案情晦暗不明之情,故原裁定以此為延長 羈押之原因應不可採。  ㈡原審認本案與被告前次獲不起訴案件間,具有相類似虛擬通 貨交易外觀,又或均有被害人款項輾轉進入被告所用金融帳 戶內,本此遽認被告具有反覆實行此類交易行為之特徵而有 反覆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虞,然原審不僅再次單以 過去不起訴事實,進行羈押原因有無之認定,全未通盤考量 被告於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陳述關於被告於112年9月 底、10月中發現其通貨交易行為有為小老虎欺瞞而涉及不法 情事,因此軟性拒絕參與此事件,被告顯有存在主動終止反 覆實行通貨交易之情,原審認前案與本案間具有相同外觀條 件,卻未思及被告主觀上終止其懷疑為他人所利用而淪為犯 罪工具,原審據此為延長羈押之原因,亦有違誤。  ㈢被告所設立澄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 報紀錄雖有起伏,但於111年1、2月至同年11、12月間,每 月均至少有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營業收入,雖於112年間因 涉及本案而未致力於公司事業致無營收紀錄,但不應因此否 認被告得以此公司從事原先稀土事業以謀生,是被告停止羈 押後,當無因經濟不濟,而有原審預防被告再犯以保護全體 國民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之必要。  ㈣依本案情形,本案亦得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海)、命被告接受科技監控等手段,即足以確保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況本案原審已為 證據調查完畢且辯論終結,使被告續為羈押如何能促進司法 權更有效行使不無疑問,縱具羈押利益,經權衡亦應不致大 於被告遭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所致之憲法所保障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侵害之損害,顯見被告已無延長羈押之必要。  ㈤綜上各情,請求撤銷原審對被告所為延長羈押及繼續禁止接 見、通信之裁定,並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 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故有關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訊問後,雖坦承所涉洗錢犯 行,然否認被訴之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依卷存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觀諸卷存證據, 可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完整之犯罪計畫,分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實行前端詐欺取財犯行,由被 告及共同被告負責藉由虛擬通貨交易外觀掩飾被害人所匯款 項之來源,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並終局保有之,已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被害人 分別因遭詐欺取財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 且詐欺取財犯罪嫌疑所涉之時間及次數非僅1次而頻率甚繁 ,可認被告確有多次反覆以雷同手法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虞,足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案業經原審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0日宣判,惟全案 尚未確定,衡以被告涉案情節,係涉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 其反覆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他民眾亦可能因 而再受有財產損害,經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避免被告反 覆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足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 分,核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從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科技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查無其他法定撤銷 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準此 ,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另按羈押之被告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 ,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 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各有明文。又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此規定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若有部分證物待扣押或共犯、證人待傳訊,而有 事實足認可能遭受不當影響致真實發現發生困難者,得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至於是否 有此事實,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之;且羈押被告所欲保全 之訴訟程序或證據,係應指被告所涉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 或有關被告本案證據之保全,而非其他共犯或他案之訴訟程 序或證據之保全。查,本案業經原審於113年11月29日調查 證據完畢,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表示無其他證據請 求調查,原審遂於同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1月20日宣 判,有原審113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查。準此,原審 於調查證據完畢後,既認本案事證已明,而為辯論終結之諭 知,並定期宣判,則本案究否尚有何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證 據待調查、被告何以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致使案情晦暗之情形,均未見原裁定予以說明;至原裁定雖 以上揭原裁定意旨㈢所示理由,認定被告尚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然參諸原裁定所載前揭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於檢警 發動偵查前之隱蔽通訊手段或被告之前辯護人於原審審理過 程中所為舉止為其論據,然此等理由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 原審辯論終結後,尚有勾串何證人、何共犯致使本案案情有 何等晦暗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認被告尚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裁定對被告繼續禁止 接見、通信部分,理由難認完備,容有未恰。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故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經核並無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實 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 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未詳予審酌上 情,認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尚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 羈押原因,並裁定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理由難認 完備,業如前述,爰就原裁定禁止被告接見、通信部分予以 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末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7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展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5047號卷第61頁、第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 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 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甫滿20歲,年輕思慮未周, 係單親家庭,須扶養母親,為家中經濟唯一來源,生活窘困 ,捉襟見肘,一時情急而涉案,就本案犯罪始終坦承犯行, 顯有悔意,本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經送驗,純質 淨重僅1.2611公克,毒品數量甚少,情節輕微,就被告本案 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刑法未遂犯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 度,似仍嫌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亦就其符合 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減刑規 定詳予說明,並適用前揭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再審酌被告無 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 法行為,竟為牟私利,猶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為非 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 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 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他人,提供他人毒 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 該,所幸本案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被告,而未生 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結果,且衡酌被告有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刑 之前科(非販賣毒品案件,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本 案犯罪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行為時甫滿20歲 ,智慮未深,兼衡本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數量為 10包,純質淨重合計1.2611公克,價量尚非甚鉅,幸未流出 市面即為警查獲之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做工、 月入約3至5萬元、係單親家庭、須扶養母親、其母親車禍後 身體有許多後遺症須其照顧、其乃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審於 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量刑審酌 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 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然查: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 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已屬輕度量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而上訴意旨 所指各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是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 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 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 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 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83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經依前揭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1年9月,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與其犯行應屬相當,難認有 何過苛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047-20241231-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婉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君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39號),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吳婉莉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君翰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所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 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 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以被告詐欺等為由,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惟原審法院受理之113年度訴緝字第39號詐欺等案件, 關於原告為被害人部分,檢察官係起訴王凱威、陳承奕為被 告,並未將被告列為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而依原審 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此有原審 113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0400號、112年度偵字第6860號起訴書為該判決書附 件)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共 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三、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所提 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起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上訴,猶以被 告應為原告被詐欺部分之共同正犯,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 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上-7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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