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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德保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未領有駕駛 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 西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西大路與南大路之交岔路口 時,欲右轉進入南大路,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 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適有張鴻 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大路同向後 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遂與吳德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張鴻仁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德保於肇事後,明知張鴻 仁已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張鴻仁予以必要救護,或報警處 理,或將之送醫,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 器及相關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德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 相關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6、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張鴻仁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 第7-8、1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113 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4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113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9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11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113年度偵字第3132號 卷第15-18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132號 卷第19-21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擷圖(113年度偵字 第3132號卷第22-24頁)、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身 分證字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13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2 5頁)、被害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身分證字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結果(113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26頁)、(MQR-7 66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牌號碼查詢機車車籍結果(1 13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27頁)、(MJN-6126)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車牌號碼查詢機車車籍結果(113年度偵字第313 2號卷第28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監視器 錄影,有本院113年9月18日調查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佐(11 3年度竹交簡字第169號卷第39-40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6月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本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一時失慮而逃逸,固 有不是,然案發現場道路兩側均有店家,人車往來頻繁,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害人所受傷害亦非至為嚴重,其因被 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被害人於偵查中亦 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113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4 4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惡性 尚非重大,其肇事逃逸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竟未停車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 ,反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所 為雖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不予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犯 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CDM-113-交訴-120-20241129-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鄭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鄭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鄭泰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李鄭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4頁),堪認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 害程度,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故此部分不為其有利 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 、犯後態度等部分,被告本案未在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以外有 何更進一步之違法態樣,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故均不為被 告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3號   被   告 李鄭泰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鄭泰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由西北往東 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與公道五路4段之三 岔路口時,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致見狀煞停不及,遂自後方追撞行駛在同向前方,由張伯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張伯宇因 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李鄭泰在場承 認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伯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鄭泰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張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情形及被告涉有肇事因素等事實。 ㈣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疏未注意上 揭規定,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復未注意 前車因遇紅燈號誌而有暫時停等之狀況,即貿然前行,因而 自後方追撞前車車尾,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堪認 被告確有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 現其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察,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SCDM-113-交易-434-2024112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晚間 7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 店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 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1月20日晚間7時5分許 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 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應施以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保安處分者,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及 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該罪 者,且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 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據此,倘行為人並非初犯,且本次 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 年,即於前揭保安處分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此即得依法追訴。經查,本案 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70、671、672 、673、674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首揭規 定,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即無不法,合 先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自白(見毒偵卷 第2頁至第3頁、第55頁至第56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序號:中和-6;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8)各1份( 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9頁)。  ㈢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1 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有異,侵害之 法益亦不相同,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被告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坦認犯行,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 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國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CDM-113-竹簡-1169-2024112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庭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原判決誤載為112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審理 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不爭執 ,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已明示其上 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相字卷第22頁),堪認被告黃珮庭在 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 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 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 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於113年9月25日與被害人李秀梅(下 稱被害人)之親屬(包括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曾庭祜、被害 人之女即告訴人曾雅嫻《下合稱告訴人曾庭祜、曾雅嫻為告 訴人2人》及第三人李鳳嬌《下稱李鳳嬌》)達成調解,已於11 3年9月27日履行給付完畢,被害人上開親屬均表示就刑事部 分不予追究,有原審法院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81號調解筆 錄、給付賠償金明細等(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可按,且 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見被告已 積極彌補被害人親屬並獲得被害人親屬諒解,原審於量刑時 未及審酌上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檢察 官循告訴人2人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駕車行經劃有「停」 、「慢」字標線及減速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竟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因而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親屬承受喪失至 親之悲痛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考量被害人於本案亦有左方車 未讓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被告、被害人並分別為本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主因(見交訴字卷第191至195頁交通 部公路局113年1月23日路覆字第1130000107A號函及所附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載), 衡酌被告上開過失情節與違反義務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 參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上開親屬達成調解 且履行給付完畢,已獲被害人親屬諒解,兼衡被告素行,於 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畢業後從事獸醫助理工作 迄今,月薪新臺幣4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及妹妹,未婚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其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調解並履行給 付完畢,調解筆錄載明告訴人2人及李鳳嬌對於被告刑事部 分不予追究,同意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 卷第164頁),足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已獲被害人親屬原 諒,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8

TPHM-113-交上訴-108-20241128-2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元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元宏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晚間8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止,在其友人 位於新竹市香山區內湖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之住處內飲 用啤酒若干後,休憩至同日晚間11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羅元宏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 竹市香山區內湖路往長興街方向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為 警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前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且 身上散發酒味,遂依規定供水漱口後,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 許對羅元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羅元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7頁至第10頁 、第28頁至第30頁)。  ㈡警員陳彥甫於113年9月1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 6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17頁)。  ㈣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速偵卷第18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份(見速偵卷第14頁)。 ㈥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 速偵卷第15頁)。 ㈦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4月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16頁)。 ㈧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6張(見速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㈨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羅元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是被告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戒慎 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 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 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 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事致他人傷 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其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7

SCDM-113-竹交簡-478-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元君 籍設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0巷0號 倪偉誠 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3號、第135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上訴,有本 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95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古元君、倪偉誠2人量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李紫帆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 就附表編號1部分(即告訴人李紫帆被害部分),分別諭知 被告古元君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被告倪偉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並分別定如判決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固非無見。被告2 人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與本案告訴人李紫帆達成和解或取得 其原諒,更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任何損害,告訴人則表示原 審量刑過輕等節,足認被告等2人尚無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 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自應從重量刑。從而,由刑法第57 條所列之各款事項予以衡量,原審判決就被告等2人犯行之量刑 尚有過輕之處,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2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被告2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分別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 法律適用,而對被告2人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 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 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 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2人所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古元君擔任本案中上層指揮者,可獲得提領贓款之1% 為報酬,業據被告古元君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2偵13513 卷第121頁反面),被告倪偉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 、監控手及收水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中層角色,亦可獲得 提領贓款之1%為報酬,業據被告倪偉誠於偵訊時供承在卷( 見112偵13514卷第128頁),故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為3萬5 ,820元(計算式:收水金額之1%;【70萬元+165萬元+110萬 元+13萬2,000元】*1%=3萬5,820元),均未據被告2人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本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而共同參與本案 犯行,造成告訴人李紫帆等5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古元君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中上層指揮者,可非難性高;被告倪偉誠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收簿手、監控手及收水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中層角色 ,並非犯罪主導者,且被告2人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認犯行 ,且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要件,再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 本案告訴人李紫帆等5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均未與告 訴人李紫帆等5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原審復審酌被告2人係重複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同類 型之詐欺取財犯行,責任非難程度較低,審酌其行為方式、 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4月。原審業就被告2人犯罪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與定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 訴,然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李紫帆等5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乙 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納入考量,量刑基礎並無何違誤或變 動,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原審所量刑度與 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顯然過輕情形,原 判決所為量刑及定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可言,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1-26

TPHM-113-上訴-4440-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勇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葉勇貴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淑怡 」、「曾經」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仍於 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LINE暱稱「蔡淑怡」、「曾經」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 。葉勇貴與「蔡淑怡」、「曾經」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黃琪雯,致黃琪雯陷於錯誤,復由葉 勇貴依「曾經」之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超商列印由 LINE暱稱「曾經」之人所傳送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及蓋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俊貿儲值證券部 」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之圖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出示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佯為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黃琪雯收取 附表一所示之贓款,葉勇貴並在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上 填寫「壹佰伍拾萬元」及「112年11月23日」之字樣,旋將 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交予黃琪雯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遭偽造文書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琪雯,旋於 附表一所示之上繳時間、地點,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曾經」 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收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 款項之去向、所在。嗣因黃琪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琪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黃琪雯於警詢時陳述,因非在檢察官 及法官面前作成,不能做為被告葉勇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 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本案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5407卷第5-6 、87-88頁,本院卷第96、104、107頁),就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113偵5407卷 第4頁及背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5407 卷第7-11頁)、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一)、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偵5407卷第28-29頁)、告訴 人提供之112年11月1日佈局合作協議書(113偵5407卷第35 頁)、告訴人提供之112年11月23日商業操作收據(113偵54 07卷第42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及俊貿國際工作證翻拍照片(113偵54 07卷第45至52頁)、(8523-HR)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113偵5407卷第84頁)在卷可稽,就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部分,除上開證據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琪雯於 警詢時之證述(113偵5407卷第26-27、31頁)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審理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 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因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新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於 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洗錢罪應 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1月間加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蔡淑怡」、「曾經」等人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並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面交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而犯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0 7號偵查起訴,於113年5月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3年5月1日竹檢云明113偵5407字第1139017790號函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 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判決有罪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判決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5-22頁),是本案係被告參與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蔡淑怡」、「曾經」等人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應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持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係用 以表彰「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次按刑法 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告訴人 見面,並由被告假冒「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告訴 人行使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 告是任職於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應認屬特種文書 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俊貿儲值證券部 」之印文於商業操作收據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 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向告訴人出示虛偽 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而行使、將偽造 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交付告訴人而行使 之犯行,亦漏未論述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被 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 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再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 實與罪名,自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 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 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 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 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所受 損害不輕,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 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 犯行、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20,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97-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 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所示商業操作收據 上「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之印文 各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附表二所示收據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再蓋印於前揭偽造文書上,故無法排除 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自無宣告 偽造印章沒收之必要。      ㈢又被告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被告犯罪 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惟於本 案未扣案,且業於另案諭知沒收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1份存卷可考,自無再於本案宣告 沒收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 時間 面交 地點 面交 金額 (新臺幣) 取款 車手 上繳 時間 上繳 地點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黃琪雯 (提告) 自112年9月底某日起,佯邀被害人黃琪雯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遊說被害人黃琪雯出資參與投資,藉機騙取被害人黃琪雯之金錢。 112年11月23日 20時26分許 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14巷6弄,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150萬元 葉勇貴 左列面交後之不詳時間內 新竹地區某處停車場 【113偵5407】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委託保管單位」欄 「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SCDM-113-金訴-355-202411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辰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辰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壹紙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4行所載「 簡辰亘則當場交付偽造公文書」,應補充更正為「簡辰亘則 當場交付其先前至某不詳7-ELEVEN便利超商列印之偽造公文 書,」,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辰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與「長官」、假冒「張俊德」偵查員、「林漢強」檢察 官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 表示(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80頁),因查無犯罪所得,當 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㈦至被告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 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共犯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連 桂英受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財產損害,且嚴重破壞一 般民眾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以及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 信,又將所面交款項交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使司法機關無法追 查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告訴人亦難以取償,危害社會交易秩 序及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 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又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前有詐欺、過失傷害 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考 量被告與告訴人已當庭成立和解,但現因在監執行而無法即 時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情狀,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89-9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 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 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 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1紙(偵卷第8頁),係 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之物,屬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臺北地 檢署交保金收據」1紙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林漢強」印文各1枚,即已隨同 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經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 ,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6號   被   告 簡辰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辰亘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受暱稱「長官」之成年 人邀集,參與「長官」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簡辰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 責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依指示將所收取財物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簡辰亘與「長官」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 予連桂英,分別佯裝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張俊德」偵查 員及「林漢強」檢察官,佯稱:因連桂英涉及洗錢與販毒案 件,須將其帳戶存款交付監管,並派「徐專員」前往收取款 項云云,致使連桂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11月24日下 午3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埔和門 市旁鐵皮屋,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自稱「徐專員」 之簡辰亘,簡辰亘則當場交付偽造公文書即「臺北地檢署交 保金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林漢強」印文各1枚)1紙予連桂英而行使,簡辰亘再依 「長官」電話指示,在高鐵桃園站旁某處河堤,將40萬元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並足以生損害於張俊德、林漢強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嗣連桂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桂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簡辰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連桂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所提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24日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之事實。 ㈣ 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刑紋字第1136025776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偽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長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於警詢時另稱:對方說會匯 錢給我,我都沒有收到錢等語,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不法所得,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至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1紙,係由被告 提出交予告訴人行使,已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固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林漢強」之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公文書 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 章之方式蓋印而成,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爰就偽造 印章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2024-11-21

SCDM-113-金訴-373-20241121-1

竹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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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OPPO智慧型手機壹支(型號:RENO 4 pro)及新臺幣壹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136131365號 鑑定書外(見竹簡卷第41至5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最近一次係因放火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 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3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考量該執行完畢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卷內所 列證據資料及舉證,本案難認有加重其低本刑之必要,此部 分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記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稱良好,且 其中有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 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為高中肄 業、無業、未婚、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之OPPO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RENO 4 pro, 價值:6,000元)及該手機皮套內之現金1,000元等物品,雖 均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亦未返還被害人,應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SCDM-113-竹簡-102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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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依據被告范志明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 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 所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謀取 所需,圖一時便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 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發還 告訴人,暨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頁),是被告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6號   被   告 范志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志明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3月1日凌晨4時20分許,步行經過新竹市○區○ ○路000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新莊車站 旁停車場,趁林宏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之際,旋轉動鑰匙徒手竊取該機 車得逞,供己代步之用。嗣因林宏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臺鐵竹中車站鐵橋下尋獲該 機車,並在安全帽內襯採獲范志明所遺留之生物跡證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宏彧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生字第 1136045599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輛辨識系統 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機車,核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SCDM-113-竹簡-1285-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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