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7號
原 告 王齡緩
王絹閔
王耀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 告 林裕峯
蔡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59,09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48,10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
起訴。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
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
、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級距之訴訟費用徵
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前曾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被告向本院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並於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1月6日提起本件訴
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北司醫調字第6號卷宗
確認無訛,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應自原告聲請調解時視為
已經起訴,並將原告業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
2,000元扣抵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653,031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
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
959,093元(1,653,031元×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4元
,扣除原告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48,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TPDV-114-補-147-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