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安
指定辯護人 陳妏瑄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被訴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己○○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除經辯護人到庭表示:已於一個月前
告知被告開庭日期等語明確外(本院卷225頁),並有送達
證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5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乙○○、庚○○為朋友關係(乙○○、庚○○
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另行審結),因乙○○與庚○○在球霸撞球
運動館,與丙○○、告訴人戊○○2人因故發生糾紛,乙○○與庚○
○於民國112年5月15日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漢
口路交岔路口將丙○○、告訴人攔下後,追打丙○○,告訴人則
逃離現場。乙○○、庚○○竟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由庚○○遂以
行動電話通知被告及其胞弟少年揭○安(00年0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到場
幫忙找出告訴人,而於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許,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即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附近找
到告訴人後,乙○○、庚○○、被告及少年揭○安即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頭皮、雙手、右腳小腿和腳踝、臀部擦挫傷等傷害,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處斷等語。
參、無罪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共犯乙○○、庚○○、少年揭○安之陳述、告訴人之證述
、告訴人友人丙○○之證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北
區崇德路與漢口路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5月15日0時10分左右,接獲庚○○
透過LINE通訊軟體通知其偕同少年揭○安,前往臺中市北區
崇德路與漢口路,同日0時25分左右,其步行至臺中市北區
太原路與漢口路時,目睹乙○○、庚○○、少年揭○安毆打告訴
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當時
想勸架,卻被告訴人出手揮到,我才朝告訴人揮擊一拳。我
承認傷害告訴人,但沒有參與乙○○、庚○○、少年揭○安對告
訴人一起施暴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僅因勸架而偶然在現
場,除朝告訴人揮擊一拳外,即無其他攻擊舉動。告訴人與
現場之乙○○、庚○○、少年揭○安肢體衝突的時間短暫,且案
發當時為深夜,並無路人,而無蔓延至週邊不特定人,而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之情形,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
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指證稱:112年5月15日0時15分,我搭乘朋友丙○○騎乘
的機車,行經臺中市崇德路與漢口路,遭乙○○、庚○○攔下追
打,後來我跑到太原路與漢口路四段318巷口,遭乙○○、庚○
○、少年揭○安及被告,分持安全帽與徒手毆打而受有頭皮、
雙手、右腳小腿和腳踝、臀部擦挫傷等傷勢等語(偵卷第97
頁至第103頁),核與乙○○於警詢證稱:我有持安全帽毆打
告訴人,庚○○、少年揭○安也都有動手毆打等語(偵卷第55
頁至第57頁、第259頁);庚○○證稱:少年揭○安在太原路的
綠園道旁的停車格看到告訴人,接著我就看到乙○○過去踹他
,我就跟過去與乙○○一起徒手毆打他。我與乙○○、被告都有
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63頁、第250頁);少年揭○安證稱
:被告接到庚○○的LINE電話,我就跟被告去現場找告訴人,
過不久,我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漢口路318巷口的太原路
綠園道上發現告訴人躲在綠園道旁汽車停車格底下,於是我
就用腳踹他的胸口與肚子,乙○○、庚○○也有踹他,後來我看
到地上有安全帽,就拿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66頁
至第6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於警詢亦不否認有參
與毆打告訴人的事實,而供稱:我也加入毆打告訴人,我是
用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此外,復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1頁
)、告訴人傷勢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附
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案發當時,我本來是要勸架,
卻不慎遭告訴人抓傷臉部,始失控出手揮擊告訴人一拳等語
。然案發當日告訴人突遭乙○○、庚○○、少年揭○安等多人合
力圍毆,根本沒有反抗的能力,又豈可能出手攻擊被告,被
告如果真要勸架,理應力阻乙○○、庚○○、少年揭○安對告訴
人進行攻擊,而非積極與告訴人有所肢體接觸,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無可採。且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也加入毆
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70頁),與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辯僅因遭告訴人抓傷而反擊一拳乙情,並不完全相符,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而難採信。
㈢依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
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
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
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
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
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
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
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上
開說明,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可以
區分成二種不法類型:即⑴該聚眾團體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
社會秩序之安定。⑵該聚眾團體對於「特定人」或「物」為
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㈣因依公訴意旨,被告於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
區太原路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附近,夥同乙○○、庚○○、少年
揭○安共同施暴的對象,僅為特定的告訴人一人,並非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實行強暴、脅迫,參照前揭說明,必
須被告夥同他人對告訴人所為的攻擊狀態,已「搧起集體情
緒失控」,以及產生「加乘效果」,而可能「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始足以滿足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要件。就本案而言,參與攻擊、傷害
告訴人者,為被告與乙○○、庚○○、少年揭○安,聚眾團體人
數非多,且無證據顯示該聚眾團體有隨時增加之可能;且依
起訴書所載,攻擊發生時間為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而依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其他三名共犯於同日0時29
分,已離開案發現場,出現在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與文昌東
六街口(偵卷第151頁),堪認聚眾施暴之時間短於5分鐘,
在此規模不大、持續時間亦屬短暫的情況下,實難認有何被
告與其他共犯所為之攻擊狀態,已形成「煽起集體情緒失控
」並產生「加乘效果」之情形。此外,案發地點雖為供人車
通行的馬路旁,但案發時間,為大多數民眾處於熟睡狀態的
凌晨,因此案發路段並無明顯的車潮或人潮,除經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並無其他路過的民眾等語明確外(本
院卷第234頁),依卷附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顯示
案發當時,案發地點附近的人車稀少(偵卷第139頁至第151
頁),是依案發當時聚眾團體人數不多,實施強暴行為的持
續時間非長,現場並無其他圍觀民眾的情狀,難認被告夥同
他人所形成的攻擊狀態,有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遑論因此造成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從而,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
旨,自不構成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可認定被告參與告訴人傷
害之行為,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據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肆、不受理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原
路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附近,與乙○○、庚○○、少年揭○安,
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雙
手、右腳小腿和腳踝、臀部擦挫傷等傷害,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庚○○於113年6月24日,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17,000元,告訴人於同日即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被告則
於113年7月15日、9月29日各轉帳5,000元、12,000元至告訴
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
7399號),而履行調解內容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1份(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本
院卷第125頁)、被告網路轉帳截圖2張(本院卷第195頁)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末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
部不能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
罪,即不能與他部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分別為
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亦採相
似見解)。本件起訴書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夥同乙○○、
庚○○、少年揭○安,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同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且前開聚眾施強暴脅迫與傷害等2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本院審理結果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
部分並不成立而應為無罪諭知,另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則
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諭知,則二者自無裁判
上一罪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此二部分分別為
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TCDM-113-原訴-32-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