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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陳鳳鈴 相 對 人 田滿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田滿嬌(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鳳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鳳鈴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惠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田滿嬌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鳳鈴係相對人田滿嬌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陳惠鈴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等 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能指認在場親屬及 計算簡單數學問題,但無法回答在場兒子之姓名。嗣經陳修 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神經系統疾 病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 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 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CASI-2.0個案得分56分 ,測驗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2分,落在中度失智症範 圍,整體認知功能表現缺損,短期記憶力、定向感表現及生 活自理能力明顯不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 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 人已婚,配偶已歿,有1子3女為其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長女,陳惠鈴則係相對人之次女,表明願意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徵得相對人之 三女陳惠敏、長子陳政勳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聲請人及陳惠鈴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 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陳惠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27

TYDV-113-監宣-1009-20250227-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嘉賢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7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嘉賢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涂嘉 賢於民國113年4月4日9時54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涂嘉賢明知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猶於民國113 年4月4日9時54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涂嘉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告涂嘉賢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證號 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 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涂嘉賢未曾考領小型 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等(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至45頁 )附卷可考,是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撞擊告訴人孫林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所定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傷害等情,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 損害,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 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 量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 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 ,又已知發生交通事故,而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竟未對 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 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 坦承犯行,然因未得到告訴人原諒,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復 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 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48號   被   告 涂嘉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嘉賢於民國113年4月4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詩屏,沿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215 巷內行駛,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摩登新貴大樓社區行查訪勤務,因見上開車 輛形跡可疑,上前欲盤查駕駛人身分之際,涂嘉賢竟當場駕 車逃逸,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路與義興街口時,涂嘉賢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駕 車前行,適有孫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此處,遭涂嘉賢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倒地,致孫林受有右手 腕、右肘及右膝等傷害。詎涂嘉賢明知孫林倒地受傷,竟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 警處理,逕行逃離現場。嗣為警於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路85巷 8弄37衖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孫林所述一致,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取畫面及現 場照片共25張以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YDM-113-審交訴-254-2025022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37號 112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耀霆 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黃勝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87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04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黃勝為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名江駿成,其所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另經 本院審理及通緝中)為舊識,甲○○與丙○○(其所涉剝奪行動 自由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及通緝中)亦為舊識。緣乙○○於 民國110年11月14日上午8時49分許,透過代號AE000-A11050 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所屬傳播公司點檯A 女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招待所(下稱招待所)為飯 局陪侍,席間乙○○以談生意為由,邀約A女前往新竹市訪友 ,並聯繫甲○○與丙○○前往招待所會合,翌(15)日凌晨0時3 7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汽車)搭載乙○○、丙○○、A女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 00號之「笑傲經國KTV」唱歌,結束後,再於同(15)日上 午5時22分許,共同驅車乘坐本案汽車返回招待所休息。嗣 於同(15)日上午7時20分許,乙○○駕駛本案汽車搭載A女自 上址招待所離去,於同(15)日上午8時46分許,乙○○及A女 抵達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之「夢香汽車旅館 」(下稱夢香汽車旅館)303號房投宿休息,乙○○再聯繫甲○ ○、丙○○分別於同(15)日晚間6時43分許、同(15)日晚間 7時10分許先後抵達夢香汽車旅館會合,嗣乙○○與甲○○、丙○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同(15)日晚間7時22分許離開夢香汽車旅館前某時, 因吸食笑氣後,突情緒激動,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夢香旅館 ,徒手掌摑、推、腳踹A女,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傷 勢詳下述),再另行起意,與甲○○、丙○○共同基於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意,喝令A女進入本案汽車之後座,由甲○○駕駛本 案汽車,乙○○乘坐在本案汽車之副駕駛座,丙○○則乘坐在本 案汽車之後座,以此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㈡嗣於同(15)日晚間7時22分許至同(15)日晚間11時27分許 止之期間,甲○○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乙○○、丙○○、A女行經新 竹縣湖口交流道附近路邊停放時,乙○○承前傷害之犯意,接 續徒手毆打、腳踹A女,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傷勢詳 下述)。又乙○○、丙○○為避免A女之經紀人懷疑A女之行動自 由遭受剝奪,遂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 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意聯絡,由丙○○前 往本案汽車內取出A女手機,再由乙○○強令A女輸入其手機之 密碼後,乙○○復於同(15)日晚間8時36分許,以A女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並透過通訊軟體冒用A女名義傳送:「下」、 「多少」等文字訊息予A女之經紀人黃○御,並命A女提供其 所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於同(15)日晚 間11時17分許,以A女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之經紀人抽成費用予黃○御,以此方式變更他 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A女。迨於同(15)日晚間1 1時27分許,乙○○復另行起意,與丙○○共同基於強制猥褻之 犯意聯絡,在前揭湖口交流道附近路邊,先由乙○○喝令A女 褪去衣服,A女不從,乙○○遂強行褪去A女上衣及內衣,並由 丙○○持A女手機錄攝A女裸露上半身之影片,以此方式對A女 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甲○○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乙○○、丙○○、A女離去,於同(15)日 晚間11時55分許抵達址設新竹縣○○鄉○○○000號之I Need汽車 旅館(下稱I Need汽車旅館)605號房,乙○○另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於翌(16)日凌晨0時34分許,將甲○○、丙○○支 開,再徒手毆打A女頭、臉部,並違反A女意願,先在浴室內 強行壓住A女頭部,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內,再於房間 內按摩床上,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違 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㈣甲○○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乙○○、丙○○、A女自I Need汽車旅館離 去,於同(16)日凌晨1時59分許,抵達乙○○友人位於桃園 市○○區○○路00號之住處,乙○○仍承前揭傷害之犯意,接續徒 手毆打、腳踹A女,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傷勢詳下述 )。嗣於同(16)日凌晨3時15分許,甲○○駕駛本案汽車搭 載乙○○、丙○○、A女返回招待所,乙○○與招待所內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徒手毆打、腳踹A女,甲男並持西瓜刀1把揮砍A女 手臂,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傷勢詳下述),經招待所 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制止後,於同(16)日上 午6時15分許,由當時在招待所之第三人朱怡瑋協助將A女送 往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就醫,A女經診斷受有頭部、背部及四 肢多處挫傷、左側上臂撕裂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A 女並於110年11月21日報警處理,經警詢線調閱監視器,始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 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 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 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 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871號)而繫屬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37號 )後,因檢察官認被告黃勝為所涉傷害案件與本院受理之11 1年度侵訴字第137號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向本院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048號),核屬合法,是 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乙、被告乙○○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 訴卷一第218頁),復經本院調查證據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訴卷 一卷第492-4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剝奪行動自由 、傷害、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之事實, 惟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否認與甲男共同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在招待所沒有持西瓜刀揮砍A女,且除了我以外, 沒有其他人傷害A女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上開犯行,以及A女因而受 有本案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卷一第212-217頁;本院侵訴卷二 第455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110他8408卷第15-26頁;110他8408卷第9 7-105頁;112 偵13048卷第33-36頁;112偵13048卷第177-1 79頁;本院侵訴卷二第456-468頁),並有A女之聯新國際醫 院110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10他8408卷第43頁)、A女 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11月2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110他8408卷第45-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85-92、218-243頁)、被告乙○○與 證人黃O御間之110年11月16日微信對話紀錄(110他8408卷 第93-9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保字第14007號扣押物 品清單(110他8408卷第1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保 字第14008號扣押物品清單(110他8408卷第127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生字第1108031530號鑑 定書(110他8408卷第153-16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 保字第161號扣押物品清單(110他8408卷第175頁)、星火 娛樂經紀公司-子瑜與黃○御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 他8408卷第197-205頁)、A女與黃○御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0他8408卷第201-205頁)、黃○御IG動態發布A女傷 勢照片(提示110他8408卷第206-207頁)、A女提供被告乙○ ○微信、臉書照片(110他8408卷第208-210頁)、星火娛樂 經紀公司老闆與黃○御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他8408 卷第211-212頁)、協助將A女送醫之男子與A女之微信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213-214頁)、A女與黃○御間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215-216頁)、A女 遭逼問銀行帳號密碼、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強拍裸 體影片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217頁)、I NEED汽車旅館 及現場房間內照片(110他8408卷第244-250頁)、A女與朱 怡瑋前往就醫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251-265頁 )、警方前往搜索(招待所)之現場照片(110他8408卷第2 66-267頁)、I NEED汽車旅館投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110他 8408保密卷第35-36頁)、A女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1 1偵871保密卷第9-12頁)、A女傷勢照片(112偵13048 卷第 117頁)、110年11月16日03時55分至04時54分,桃園市平鎮 區環南路35巷路往環南路方向監視器影像(112偵13048卷第 118-127頁)、110年11月15日00時28分、110年11月16日07 時38分,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監視器影像(112偵13048 卷第128-129頁)、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112偵13 048卷第13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乙○○係與甲男共同傷害A女 ,甲男並持上開西瓜刀揮砍A女手臂: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回到招待所後,被告乙○○又開始摔 東西,要拿桌子砸我,下去叫我上來的弟弟也有打我,但不 是先前同行的兩人(即同案被告甲○○、丙○○),我被打、被 踹,又被推去撞牆等語(見110他8408號卷第102頁);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印象被告乙○○、甲男一起毆打我,被告 乙○○叫甲男打我,甲男就打我,之後甲男拿刀砍我,最後我 好像是被甲男砍到我左手臂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4-46 5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在 招待所並未拿西瓜刀砍A女乙情相符(見本院侵訴卷一第217 頁;本院侵訴卷二第468頁),且觀諸A女本案所受傷勢之照 片(見110他8408卷第206-207頁)可知,A女手臂上所受傷 害,以肉眼可明顯辨認受有一細長之傷害,縱該傷害業經手 術縫合,仍可輕易辨別屬切割所致之銳器傷,則依該傷勢所 示之客觀形態,足以佐證A女於上開時間,在招待所內確遭 他人手持西瓜刀等乙類之銳器傷害,始可能造成如此傷勢, 則A女證稱其在招待所內有遭某男子(即甲男)持刀傷害乙 節,自屬可信,且本案A女遭受暴力傷害之過程幾係一路遭 被告乙○○所施暴,A女於當下之人身自由亦已遭被告乙○○控 制達一定時間,殊難想像,倘非被告乙○○之緣由,尚有憑空 出現之不明男子持銳器對A女施暴,且被告乙○○從未供稱其 於控制A女之期間內,曾持銳器物品傷害過A女,亦否認A女 手臂上之銳器傷係因其所致,益證A女前揭指證被告乙○○有 與不明男子在招待所內共同以徒手及持西瓜刀方式傷害乙節 ,應與實情相符,則被告乙○○有與該不明男子有如犯罪事實 欄一、(四)所示之共同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⒉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招待所現場除了我以外, 沒有其他人傷害A女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8頁)。然查 ,A女手臂所受傷勢顯為銳器所致之切割傷,且該傷勢於A女 遭被告乙○○控制人身自由前不曾存在,如被告乙○○所辯屬實 ,則A女身上豈可能憑空出現此傷勢,顯見被告乙○○上開所 辯當與實情相悖,且依A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甲男係在招 待所內與被告乙○○共同對其傷害,則被告乙○○與甲男在招待 所內之相同時空下,共同認知對A女分別以徒手、持刀方式 共同傷害,顯然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則被告乙○○ 與該身分不明之甲男間,自屬傷害A女之共同共犯。是被告 乙○○否認有與同案身分不明之甲男共同傷害A女乙節,自無 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內先對A女 徒手施暴後,隨即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則A女此部分所 受強暴行為且因而受有傷害,實屬被告乙○○實施強制性交行 為之部分行為及結果,不另論罪。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涉犯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然被告乙○○否認有何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剝奪A女的 行動自由,我認為這不算凌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 護稱:凌虐要逾越一般性侵害之強暴手段,被告乙○○在I Ne ed汽車旅館並沒有對A女實施逾越一般性侵害的強暴手段等 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凌虐」,係指基於虐待、凌辱 之意圖,逾越一般性侵害案件常見強暴手段之行為,且衡諸 社會常情顯可認係惡質性變態行為態樣之謂(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凌虐」 須以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加諸 被害人,使人有慘酷之感覺而言。觀其該款立法理由,已明 揭凌虐行為「惡性重大」等意旨,應認該款項所稱「凌虐」 ,係指性侵害過程之強暴行為以外之惡質性變態行為之謂, 亦即違反一般正常性交態樣之情節,始足當之。  ㈡查本案被告乙○○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前,有對A女 實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制猥褻等犯行,然該等犯行與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有別,且觀諸被告乙○○徒手 毆打A女頭、臉部,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並違反A女意願 ,先在浴室內強行壓住A女頭部,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 內,再於房間內按摩床上,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等 情,並未見具有一般強制性交態樣以外之惡質性變態行為, 難認該當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事由。是此部分公訴意旨 ,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被告乙○○前經本院認定成立強制性 交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 踐行告知程序,告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法條,以 保障渠等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而審理之,附此敘明。 三、共犯關係:  ㈠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丙○○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間,就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強制猥褻 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與甲男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示之傷害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皆以同一犯意,持續 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在夢香汽車旅館時,我跟被告乙○○在 房間內吸食笑氣,後來準備離開時被告乙○○就有點怪怪的, 因為我們只有兩個人,但是我從廁所出來時,被告乙○○就問 我廁所裡怎麼會有人,我還叫他進廁所看,真的沒有人,但 是他在從廁所出來時又說房間裡明明有兩、三個人,我一直 告訴他沒有其他人,他的情緒就變得比較激動,我不記得他 講了什麼,後來被告乙○○的情緒變得很激動,開始摔東西, 不太高興,被告乙○○並推我、踹我,也打我巴掌等語(見11 0他8408號卷第98-9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強迫拉 上車,在湖口交流道附近被告乙○○那時又打我,沒有什麼引 爆點,在夢香汽車旅館開始就一路上一直打我,他沒有說明 確的原因,後來他在其友人之上開新明路53號住處又繼續打 我,他沒有講任何理由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3頁), 可知被告乙○○自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時、地傷害A 女起,直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所示之時、地傷害A 女止,均係基於相同之行為決意傷害A女,卷內亦乏被告乙○ ○另行起意傷害A女之證據,足見被告乙○○上開傷害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  ㈢按學理上所為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 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個 」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係 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中,該一重罪之繼續犯 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罪已被重 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經查,證人A女 於警詢中證稱:我們下班的流程是下班的時候會將當天的經 紀費轉帳給經紀,這樣經紀就可以知道我們是安全的,不會 再找我們等語(見110他8408號卷第17頁);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乙○○一直問我手機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Apple的帳 密,並叫弟弟把密碼都記載備忘錄,為了避免我的經紀起疑 ,所以他們要轉帳經紀費給我的經紀等語(見110他8408號 卷第99-100頁),可知被告乙○○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行,其 目的係為避免A女之經紀人懷疑A女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足 見被告乙○○前揭犯行之目的為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是被告 乙○○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 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 。  ㈣被告乙○○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猥褻、強制 性交等犯行,共4罪,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點檯A女擔任飯局 陪侍,本應尊重A女之自由意志,卻以談生意為由,邀約A女 前往他處,並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傷害A女,且為了滿足自 己之性慾,不顧A女之意願,竟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行為,足見被告乙○○缺乏尊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身體權 、性自主決定權之觀念,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乙○○否認與甲男共同傷害,然 坦承其餘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A女因本案所 受之傷害,且A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法院可以重視 這個案件,這個案件讓我到現在還在看精神科,造成我很大 的傷害,一直都需要靠藥物才有辦法睡著,希望法院重視這 個案件,希望法院重判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6頁), 以及被告乙○○迄今未獲A女之諒解,或者實際填補A女因本案 所受之損害,再衡酌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方式及犯罪情節 ,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觀諸卷附A女裸露上半身之照片,屬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 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 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A女所有手機,屬供被告乙○○實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行所 用之物。惟查,該手機屬A女所有,並非被告乙○○所有,不 符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要件,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屬供被告乙○○與甲男共犯上開傷害犯行 所用之物,然該西瓜刀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 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是關於 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 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丙、被告黃勝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勝為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地,徒手毆打、腳踹A女 ,再持西瓜刀1把揮砍A女手臂,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因 認被告黃勝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 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 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 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 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勝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勝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勝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身處上開地點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踹A女,也沒有拿 西瓜刀等語。經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招待 所被打這件事情,在此之前我不認識被告黃勝為,我是因為 被打當下有聽到被告乙○○講什麼「為」,現場的人我不認識 ,警察有問我何時、問我認不認識,我說不認識,但是在招 待所他們有帶我去樓下車子休息,是什麼「為」的下去把我 叫上去招待所,我說可能監視器可能有拍到,他們找了很久 ,警方去幫我調監視器才鎖定這個人,後來警察有請我指認 ,才知道是被告黃勝為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4-465頁 ),可知證人A女於案發之前並不認識被告黃勝為,且於警 詢中係因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並鎖定被告黃勝為後,證人A 女始能指認,足見證人A女僅憑案發當時對於被告黃勝為之 記憶加以辨認。復觀諸卷內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清 晰攝得甲男之面部特徵,本案復無其他客觀上之非供述證據 加以佐證,無法排除證人A女對於人別特徵誤認之可能性, 而難保證人A女之辨認確與客觀人別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A女之單一指訴以外,尚乏其他足以補強A 女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揆諸上開說明,即難遽 為不利被告黃勝為之論斷。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 ,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勝 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黃 勝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確信心證。是本案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勝為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追加起訴,檢察官袁 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1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乙○○共同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2025-02-27

TYDM-111-侵訴-137-20250227-3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捌仟捌佰元 。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聲明原為:相對 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093元,如逾期不履 行時,其後3期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13 年12月26日訊問程序變更請求之起始日為聲請狀繕本送達相 對人翌日,並變更喪失期限利益之期間為6期(見本院卷第5 1至52頁)。核上開變更與原請求,均係就聲請人之扶養費 而為主張,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 有聲請人,嗣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協議離婚,於112年11月1 3日協議聲請人之親權由丙○○行使負擔,聲請人原與相對人 同住,於113年6月由丙○○接至桃園市同住,此後相對人即未 盡扶養義務。因聲請人罹患自閉症,每月需固定回診3至4次 ,每月醫療費用為2,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前 開醫療費加計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並應 由相對人負擔半數,而為13,09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 按月給付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3,093 元,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 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 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 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 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 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 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 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且該等扶養費原則上應負擔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時止。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嗣協議離婚,並於112年11月13日約定由丙○ ○單獨任聲請人之親權行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及 丙○○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至8、24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為107年出生,現為無謀生能力之人,其父母即 相對人與丙○○雖已離婚,仍無解於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況本件亦查無丙○○與相對人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 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聲請人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支出, 依法本應由丙○○與相對人共同負擔,且應負擔至聲請人成年 之時,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20日(按於113年7月19日送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1頁 )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核屬 有據,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即聲 請人之需要及其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等一切情況,由法院 酌定其數額。  ㈢再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而聲請人現與丙○○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110年、111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422元、24,187元,每戶平均收入則分別為1,448,909元、1,449,549元;丙○○雖到庭稱,其每月收入僅22,000元至26,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然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丙○○於110年至112年度之所得依序為30,134元、339,635元、477,190元,名下有土地1筆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523,915元;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度之所得依序為132,677元、0元、161,216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28至43頁),而相對人為83年次,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可有基本工資之收入。今以聲請人父母前開收入狀況,顯然少於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難以負擔聲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聲請人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聲請人主張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之計算標準,自非妥適。惟聲請人罹患自閉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於113年7月2日、7月9日、7月16日、8月24日、9月7日、9月21日、10月12日、11月2日、11月16日、12月5日及12月7日至聯新國際醫院身心症門診就診,後續仍須門診追蹤及積極治療,現每次就診費用為650元至940元不等,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可認聲請人確因身心問題,除基本生活開銷尚須額外支出醫療費用。爰審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即丙○○及相對人前述經濟狀況,暨上開桃園地區之每戶平均收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及桃園市政府公告113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977元,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目前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有額外就醫需求及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聲請人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22,000元,並審酌丙○○收入顯優於相對人,認前開扶養費應由丙○○與相對人以3比2比例分擔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8,800元(22,000×2/5=8,800)。  ㈣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 訟事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 給付為原則,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即聲 請人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依聲請 人之聲請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惟 本裁判作成時,已逾113年7月20日,相對人未及給付扶養費 ,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 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又法 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 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2-27

TYDV-113-家親聲-515-20250227-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運國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1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運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運國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經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右轉駛入中油加油站時,雖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 轉,適有告訴人蕭文章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右側直 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雙手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其傷勢固然不能認為輕微,但 亦非屬嚴重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復衡以案發後被 告已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113年5月14日詢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 (見偵字卷第87至91頁),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可徵其未規 避事故責任,確見悔意,與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不顧、犯後 又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屬有別,故認為對被告所犯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 ,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即貿 然右轉,既已聞見事故,應可預見自己為肇事當事人,而告 訴人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 反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等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 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就過失傷害部分犯行已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 並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確見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 程度、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上開被告深切 反省避免再犯,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之金額。另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 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07號   被   告 鍾運國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運國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上午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由平鎮 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仁和路2段573號前,欲右轉駛入中油 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適有蕭文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方向右側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蕭文章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雙手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鍾運國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鍾運國 明知蕭文章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 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 ,騎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 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文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運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運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騎車駛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蕭文章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騎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6

TYDM-113-交訴-112-20250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代號BF000-A11111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BF000-A111117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 )與代號BF000-A111117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女)係父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A父明知A女於102年至103年A女 就讀國小六年級之某日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102年至103 年A女就讀國小六年級之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 租屋處衣物間,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以 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經A女以手推拒及言語拒絕,仍未停 手,待A女大聲尖叫後A男始停手離去。A男即以上開違反A女 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A父(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告訴 人A女同住上址租屋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沒有這樣做云云。其選任 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前後證述有不一之瑕疵,而B女即 被告小女兒、告訴人妹妹並未看見被告之猥褻行為,且B女 稱案發時是全家人一起睡,告訴人卻稱國小四年級時已經搬 到隔壁房間睡,顯有疑義,另B女稱未聽到尖叫聲亦與告訴 人所述不符。再者,於102年8月19日被告因脊椎受重傷,無 法為強制猥褻行為。縱然,被告確有告訴人所述之情節,亦 僅構成性騷擾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女,被告明知告訴人於102年至103年間即 告訴人就讀國小六年級之某日係未滿14歲之女子,兩人同住 在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租屋處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112年度他字第915號卷【下稱他卷】第20至22頁、原 審卷第144至145頁),且有告訴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於102年至103年間伊就讀國小 六年級某日,在上址租屋處衣物間,被告有以手撫摸伊胸部 及下體,被告摸的當下伊有反抗,只是被告繼續摸,直到伊 尖叫被告才停手,伊當時有要推開被告,也有口頭拒絕,最 後因為伊尖叫,伊妹妹B女進來問伊怎麼了,被告就出去了 等語(見他卷第21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剛洗完澡裹著浴巾,伊衝到第二 間房間準備挑衣服時,被告就進來摸伊胸部,再往下摸下體 ,伊當時有大叫跟推被告的手,好像有跟被告講什麼,但不 記得了,被告沒有停手,是伊大叫過沒幾秒,伊妹妹B女就 過來,被告才停手,妹妹應該沒有看到被告。但當下伊有跟 妹妹說伊被被告摸。當時伊本來想要跟班導師講,但隔天是 假日想說要講嗎,那時很有印象就是小六。伊偵查中稱被告 摸的當下,伊就有反抗,只是被告還繼續摸,直到伊尖叫, 被告才停手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8、122、123頁 )。  ⑶依上可見,告訴人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基本事實 ,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而觀諸 告訴人上開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 ,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 ,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又告訴人與被告並無 何宿怨,衡情,當無任意捏編構陷被告之理。  ⒉除告訴人上揭之證述外,並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  ⑴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大致相符之證述  ①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等家中是四個人一起睡,伊比 較淺眠,知道告訴人洗完澡出來去衣物間換衣服,聽到被告 也進去衣物間,之後聽到告訴人發出反抗的聲音,印象中告 訴人有說走開,還有拉扯、碰撞牆壁或門的聲音,經過一些 掙扎之後,被告走出衣物間,告訴人跟被告還在反抗時,伊 就有起來走出去,想要偷看發生什麼事情,但只看到被告走 出來,告訴人站在牆邊身上沒有穿衣服只有手拿著浴巾蓋在 身體前面,伊從旁邊可以看到告訴人胸部,臉上顯露很緊張 害怕的樣子,伊問告訴人怎麼了,但忘記告訴人說什麼等語 (見他卷第30頁及背面)。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某天晚上睡覺時,伊睡在靠牆的地方有 聽到告訴人說「不要」、有推開那種聲音,伊就起來去隔壁 房間看一下,快到隔壁房間時,被告就低頭走出來與伊擦肩 而過,伊進去看告訴人,告訴人剛洗完澡只裹著一條大毛巾 ,表情非常驚恐、害怕。伊有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但後面 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   ③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其就讀國小某天晚上 睡覺,告訴人洗完澡去衣物間換衣服時,聽到告訴人發出拒 絕的言語及推拒等反抗,伊起來想要了解發生何事,但見被 告走出衣物間,待其進去衣物間,只見告訴人裹著毛巾,並 察覺告訴人受到驚嚇、害怕之情緒,告訴人在案發後情緒上 出現驚慌害怕等情,與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相符。衡以 B女雖曾遭被告毆打但並未主動將本案告知社工,而係社工 自行詢問告訴人後方得知本案(見原審卷第149頁),可見B女 亦無特地設詞構陷。  ④又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 ,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 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 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 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對 於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 造成供述略見不一。本件強制猥褻之發生突然,衡情絕非B 女所得預料,其於偵查或原審作證之112年3月23日、113年6 月11日,距案發之102年至103年間之某日,已經至少9年多 ,縱其並未證述案發當時有聽聞告訴人尖叫聲,或證述案發 當時全家睡在一起,與性侵害犯罪事件進人減述作業訪談內 容摘要中記載告訴人自小學六年級開始搬到衣物間不相符, 然其在淺眠中聽到告訴人在衣物間發出拒絕的言語及推拒等 反抗後,起身前往衣物間察看,發現被告走出衣物間,待其 進入衣物間只見告訴人裹著毛巾,並觀察到告訴人受到驚嚇 、害怕之情緒,則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自難僅以其未聽 聞告訴人尖叫造成證述與告訴人略有不一,即認不可採。  ⑵本案並非由告訴人主動揭露報案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0年間,B女表示被告摸她,伊 知道後摔東西並向被告說你摸我就算了,對我妹試試看等情 (見他卷第22頁)。參以告訴人係於B女111年間遭被告毆打, 經社工詢問告訴人有無遭被告侵犯時,始被動陳述本案情節 ,進而於同年間提出告訴(見原審卷第121、147、148頁), 足徵告訴人原無意追究本案之意,其應無於案發數年後,甘 冒偽證處罰而誣陷被告之可能。  ⑶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她們洗澡都只圍圍(浴) 巾出來,走來走去,跟她們說這樣是習慣嗎?她圍圍(浴)巾 起來,伊都只是把圍(浴)巾拉起來,伊不可能摸告訴人,伊 拉毛巾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0頁)。可見被告於告訴 人洗完澡後裹著浴巾時,確有以手拉告訴人浴巾之動作。   ⑷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 被告空言否認,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02年8月19日脊椎受重傷,於同年8月 30日出院,至少要3個月時間休養,期間依靠輔具行動,無 法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云云,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102年9月 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不公開卷第63頁)。然前揭診斷 證明書僅記載被告因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於102年8月19日 接受手術住院、於同年月30日出院、同年9月6日門診追蹤治 療,建議休養、骨頭癒合約需3個月,尚無從證明被告於102 年至103年間在告訴人就讀小學6年級的案發當時,無法行走 及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及下體。再者,告訴人及B女均證述 案發當時被告並無使用拐杖或輔具等情(見原審卷第120、14 7頁),可見案發當時被告應無因前開傷勢嚴重而無法行動之 情形,辯護人前揭所辯,應非可採。   ㈣辯護人雖另辯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就強制猥褻過程究竟 是指被告是在告訴人一摸就大叫隨即停手,還是遭被告摸的 當下先反抗,直到大叫後才停手,還是大叫後被告仍未停手 ,持續到B女進房間後才停手,前後證述不一,堪認告訴人 所述顯有瑕疵。然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手段、事 件經過細節等方面,被害人難免因記憶欠明確或認知不同, 以致前後未盡相符,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符,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真實相符,亦即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 陳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害經過之陳述, 臚列如下: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摸伊胸部跟下體,過程很短, 因 為被告一摸伊,伊就尖叫,被告就把手拿出來,B女進來房 間問怎麼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1770號卷第9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摸的當下伊有反抗,只是被告繼續摸, 直到伊尖叫被告才停手,當時有要推開被告,也有口頭拒絕 ,最後因為伊尖叫,妹妹進來問伊怎麼了,被告就出去了等 語(見他卷第21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進來摸伊胸部及下體,伊當時有大 叫跟推被告的手,被告沒有停手,是伊大叫過沒幾秒,伊妹 妹就過來,被告才停手。伊在偵查中稱被告摸的當下,伊就 有反抗,只是被告還繼續摸,直到伊尖叫,被告才停手是事 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8、122、123頁)。  ⒉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其自始至終欲表達者,係其遭被告強 制猥褻是在非自願之情況下遭被告摸胸部跟下體,且於遭猥 褻之過程中有先反抗,但被告仍持續進行猥褻行為,待其大 叫推拒後被告始停手,且B女有進入衣物間察看、詢問,並 就其遭強制猥褻之過程如何「抵抗」為更具體之描述,故告 訴人於嗣後偵查,乃至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係如 何遭被告侵犯,過程中告訴人有推拒之抵抗舉動,然被告仍 持續為之,至告訴人大聲尖叫後,被告始停手,是辯護人認 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並無可採。  ㈤辯護人另辯稱:縱使A女所言為真,本件亦僅構成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云云。惟:  ⒈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除性交以外 ,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 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 之一切行為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 騷擾罪,則係指除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 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 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言。前者係以行為人以外之其 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行為人得自我性慾之發洩或滿足 ,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 之自由。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 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 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係突然出手撫摸告訴人,經告訴人以推開被告之 手、言詞表示不要等舉動拒絕被告撫摸,顯見告訴人已有反 對之意,被告卻仍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及下體,縱使時間不 長,然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於行為時之 主觀上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且認已達違反告訴人意願之程 度甚明,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224條之違反其意願為猥褻罪 ,已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之「性騷擾」而已。 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 訴人之父親,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猥褻之行為 ,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 規定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各 罰則之規定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 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先後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下體行為,係 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 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 純一罪。  ㈢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以被害人年 齡係未滿14歲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竟 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罔顧人倫,不僅破壞告訴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亦對告訴人身心成長造成創傷及負面影響,戕害告訴 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應嚴正予以非難,且被告於 偵審中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兼衡被告犯 罪之手段、情節、對告訴人之影響、被告之素行、被告自述 為國小肄業、已婚、2名女兒均已在外生活、其擔任警衛、 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侵上訴-215-20250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2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26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智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林 建志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以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併考量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27號   被   告 吳智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文前因工作事宜而與林建志有所糾紛,民國113年2月6 日凌晨,吳智文駕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合定路與文中路2段 口找尋林建志,雙方即在該處發生衝突,詎吳智文竟為此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4時40分許,在該處以徒手方式推擠 攻擊林建志,致林建志因此受有下唇擦傷、牙齒挫傷等傷害 。(本件吳智文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建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智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曾因工作事宜與告訴人林建志有所糾紛,並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前往找尋告訴人並與之有拉扯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曾因工作事宜與告訴人有所糾紛,雙方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衝突,告訴人因此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下唇擦傷、牙齒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聯新國際醫院診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攻擊行為受有下唇擦傷、牙齒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 ①全部犯罪事實。 ②檔名「(租10903)松江北路、合定路口-4.松江北路、合定路口(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中,檔案時間1:58處,被告曾以徒手方式推擠告訴人,告訴人於被告此行為後即有多次摸其嘴角後查看舉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YDM-114-審簡-123-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經煌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林士凱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經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林士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 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廖經煌自民國91年1月30日至107年1月15日擔任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以下仍稱一工處,現已更名為交通 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壢工務段工務士,負責辦理 台61、台66線照明維修、道交通量調查、中壢工務段工程標 案履約管理、工程查驗及結算作業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為下列犯 行:  ㈠林士凱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申安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申安工程公司)之負責人。申安工程公司於100年7月25 日以決標金額1,274萬9,883元,得標一工處中壢段「台66線 20K+030~23K+645等段鋼橋油漆工程」(下稱「台66線油漆 工程」)後。該工程於101年1月10日通過驗收後,由廖經煌 辦理「台66線油漆工程」結算作業期間,林士凱為使該工程 順利請款,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款之 犯意,於10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時,至廖經煌 斯時於桃園市中壢區之辦公處所附近馬路邊,將裝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上開信封袋交予廖經煌,廖經煌見狀 亦知悉林士凱交付之紙袋內應為金錢,且係申安工程公司為 上開工程要順利結算請款所交付之款項,仍基於公務員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賄賂現金5萬元。  ㈡蔡淑美(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30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直 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直大水電公司)之負責人。直大 水電公司於100年11月18日以411萬元得標一工處中壢工務段 辦理之「中壢工務段101年度快速公路預約經常性路燈照明 整修工程」(下稱「101年度路燈照明工程」)。該工程於1 01年12月28日通過驗收,經廖經煌辦理「101年度路燈照明 工程」結算作業期間,竟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 犯意,於102年1月下旬某日時許,於受邀參加直大水電公司 尾牙時,以購屋需款為由,向蔡淑美索討賄賂10萬元,蔡淑 美明知廖經煌係因承辦本案工程驗收、結算作業,而以其職 務上行為向其索討賄賂,仍允以同意,而與廖經煌達成期約 。廖經煌遂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同年 2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蔡淑美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 0號之住處樓下,收受蔡淑美交付之賄賂10萬元。  ㈢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調查廖經煌其他涉貪案 件時,廖經煌乃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有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調查官供承其有上開犯行,自首 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經煌自首而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廖經煌、林士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 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 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 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調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淑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內容相符,並有被告廖經煌任職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 分局中壢工務段起迄期間及工程業務分配表、被告廖經煌提 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10年5月27日一工人 字第1100044568號令、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台66線 20K+030~23K+645等段鋼橋油漆工程」100年7月25日 之決標公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台66線 20K+030~23K+645等段鋼 橋油漆工程」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各期撥款時程資 料及相關附件、被告林士凱存摺內頁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101年度快速公路預約經常 性路燈照明整修工程」100年11月16日之決標公告、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 程處中壢工務段101年度快速公路預約經常性路燈照明整修 工程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各期撥款時程資料及相關 附件、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 8日集中作字第11350001321號函及所附直大水電公司申設帳 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廖經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2罪)。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後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 被告林士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 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廖經煌對於不同標案所為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廖經煌部分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部分   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廖經煌於偵查時即已坦認全部犯行( 偵字卷二第138至139頁反面),並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10 萬元、5萬元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存 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37頁),爰就被告廖經煌所犯2罪, 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 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 在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為避免處罰過於嚴 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 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廖經煌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犯行,所得財物為5萬元,合於前揭減刑之規定,且 情節尚屬輕微,爰就其所犯此部分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調查官調查被告廖經煌其他涉貪案件時,詢問有無收受其 他得標廠商賄賂,被告廖經煌即主動供承其另有收受申安工 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士凱於工程驗收完成後交付賄款5萬 元、直大水電公司蔡淑美於工程驗收完成後交付賄款,且願 意配合調查並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偵字卷二第20頁反面), 是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其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具 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調查官自首其有本案之犯行,且將本案全 部所得自動繳交扣案,有如前述,而接受裁判,核與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相符,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就 被告廖經煌本案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因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1項前段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 定,得減至3分之2)。另本院審酌被告廖經煌身為公務員, 趁驗收期間收受廠商交付之賄賂,損害公務員廉潔之形象, 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不予免除其刑。  ⑷因被告廖經煌具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及同法第70條規定,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先依上開減輕較 少之數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後並遞減之;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先依上開減 輕較少之數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後並遞 減之。  ⒉被告林士凱部分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部分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著有明文。查,被告林士凱如事 實欄一、㈠所示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 行,所交付賄賂之財物為5萬元,合於前揭減刑之規定,且 情節尚屬輕微,爰就其所犯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部分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亦有明 文。查被告林士凱於調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 案所為,爰就被告林士凱所犯之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另本院審酌被告 林士凱為圖謀順利結算請款,而對公務員交付賄賂,損及公 務員廉潔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不予免除其 刑。  ⑶因被告林士凱具有二種刑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及同 法第70條規定,先依上開減輕較少之數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並遞減之。 三、量刑  ㈠被告廖經煌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經煌時任一工處中壢 工務段之工務士,竟不知廉潔自持、恪守本份,維護公務執 行之純正,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得標廠商賄賂,實有違 公務員廉潔之要求,並損害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於調詢時即自首本案犯行,並於調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其 於行為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各次犯 行所獲利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訴字卷第67頁、第75至79頁之聯新國際醫院綜合科加護中心 住院診療計劃暨相關處置同意書、住院整合照護服務同意書 、第153至183頁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就學 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學雜費繳費單、捐款明細 、捐款收據)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廖經煌除本案犯行外,尚涉有另案貪污犯行,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廖經煌所犯 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廖經煌分別確定 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廖經煌所犯各罪時間、次 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㈡被告林士凱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士凱為求為上開工程 要順利結算請款所交付之款項,竟以主動交付現金方式,藉 此賄賂被告廖經煌,有損公務員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形象, 惟兼衡被告林士凱於調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尚見悔悟之心,又其於行為時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暨考量其犯 罪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67頁、第85至111頁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認養繳款收據、收據、捐款收據、戶籍謄本)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 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 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經煌所 犯皆為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且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 別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五、緩刑   查被告林士凱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林士凱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林士凱能確實知所 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林士凱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 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冀能使被告林士凱確實明瞭其等之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林士凱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於被 告廖經煌亦於本案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但考量其另因不違背職務收 賄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中,且被告廖經煌 於該案中亦均為認罪答辯(本院訴字卷第149頁),可以預 期另案亦將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廖經煌對於此類 犯罪並非僅本案二起,已嚴重傷害社會大眾對於公務員廉潔 形象之建立,而難容於社會大眾對民主法治之期許,爰不予 宣告緩刑。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之規定,係屬二事。亦即,縱然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沒收、追徵之無謂 爭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廖經煌本案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賄賂分別為5萬元、1 0萬元,皆為其犯罪所得,且已依檢察官指示全數繳回,業 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相對應之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本件其餘扣案物,非屬違禁物或直接 供作被告等人本件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2025-02-26

PCDM-113-訴-430-2025022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劉啓發 相 對 人 劉鍾金花 關 係 人 劉啓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鍾金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劉啓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鍾金花之監護人。 指定劉啓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鍾金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啓發、關係人劉啓文均係相對人劉 鍾金花之子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劉啓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及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 料,相對人表示忘記自己名字,無法回答聲請人為何人,表 示僅有1名子女,是男是女不知道等情;另據聲請人表示: 相對人68、69歲時罹患失智症,後來越來越嚴重,現在只認 得聲請人,其他子女都不認得,可自行進食、行走,但上廁 所、洗澡則需人協助,因相對人沒有辨識能力,曾牽錯別人 的車,亂幫聲請人大哥辦信用卡,為照顧相對人,故為本件 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 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 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與案亡夫育有二子一女,原 居住於高雄市,109至110年陸續出現疑似失智症狀,因案長 子完善照顧,故於111年由案次子接至桃園同住,並以其退 休金支付生活開銷。個案過去具基本生活自理以及處理生活 事務能力,約於110年時確診為失智症。目前個案能攙扶著 行走,但時常答非所問,無法辨認家人,大部份的生活事務 均需要案小兒子予以協助(如,會忘記自己已經用餐、無法 自己穿脫衣物,並依照天氣挑選衣物、需要包尿布、不會主 動表達自己的需要、需要完全協助維持個人清潔)。於109 至110年期間,陸續發現個案會忘記輪流照顧案父的順序、 及重覆購買餐點、誤騎別人的機車、無法駕馭機車,以致路 人報警(如,隨意切換車道與煞車)、不再觀看電視,只在 家裡來回走動、無法盥洗並維持個人整潔(如,在廁所旁邊 如廁),故111年與案小兒子搬至桃園,並在輔仁大學附設 醫院就診,評估有失智症之情形。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 數為每分鐘76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5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 ,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 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1.CAS I-2.0:個案多為答非所問(如,回答自己年輕時就是這樣工 作),無法依據心理師指令做出動作(如,舉起左/右手)、 回應心理師的提問(如,無法說出自己全名、陪同者姓名、 無法進行基本的日常生活對答、物品/身體部位命名),故 無法完成該項測驗。2.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3分:個案無 法說出自己全名、陪同者姓名、育有幾位子女、學歷多高、 曾從事的工作以及無法進行基本的日常生活對答、命名(如 ,牙刷、杯子、錢幣、鑰匙等),生活事務需要家人給予大 部份的協助(如,挑選/穿脫衣物、維持個人基本清潔)。㈤ 精神狀態檢查:個案能攙扶緩慢行走,有眼神接觸、共享式 注意力,但多為答非所問(如,回答自己年輕時就是這樣工 作),無法依據指令做出動作(如,舉起左/右手)、無法 正確回應提問(如,無法說出自己全名、陪同者姓名、無法 進行基本的日常生活對答、物品/身體部位命名)。㈥鑑定結 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 合判斷,個案無法進行基本的日常生活對答、命名,故無法 完成CASI測驗,而CDR得分3分,落在重度失智症範圍,整體 認知表現明顯缺損,日常生活需要大量協助,明顯無法勝任 與判斷日常生活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1年2月4日聯 新醫字第202502001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 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 ,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失智症 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 ,關係人劉美雲為相對人女兒,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聲請人 之友人共同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所,相對人所有重要證 件均由聲請人保管,並由其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然聲請人 為照料相對人,故已離職全心照料相對人。相對人與聲請人 目前日常生活開銷、就醫回診、日照中心及租屋費用均仰賴 相對人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以 及(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用每月約5,000元支應 。經訪視,相對人無法就本案回應其意願及想法,聲請人具 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且同意由關係人劉美雲擔任本案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若關係人劉美雲無意願擔任時,聲 請人則會期待由主管機關擔任之。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 顧狀況及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與 關係人劉美雲居住於他轄,故就其意願及想法,仍請鈞院詳 參其居住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 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 年1月17日桃社師字第114052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 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現主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並保管其證件 ,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 、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 係人劉美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關係人劉美雲於訪 視時婉拒擔任,因此聲請人改聲請指定由關係人劉啓文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係人劉啓文為相對人之長 子,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劉啓文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 定關係人劉啓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劉啓文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26

TYDV-113-監宣-1128-2025022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李○光 相 對 人 李○○英 關 係 人 李○華 李○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李○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英之共同輔助人 。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光係相對人李○○英之長子,相對 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次子李○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 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 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另到 庭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照顧方案,並同意由聲請人及關 係人李○芬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關係人李○華、李○芬答辯略以:相對人之監護人選請法院以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裁量之。對於鑑定 結果相對人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沒有意見,均同意由聲請人 及關係人李○芬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同意聲請人到 庭提出附表所示之相對人照顧方案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影響其意思表示能力 ,聲請人為其長子故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等情,業據其 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 日在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意識清醒,坐於輪椅上,能回答其年齡、出生年月日、現居 地、幾名小孩、簡易數學計算等問題,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 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 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目前在 整體認知功能尚呈現顯著受損,MMSE為20分(切截分數為24 /25)、CDR為1(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 國際醫院113年5月2日聯新醫字第2024040212號函暨所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 。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因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雖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 然不足之情形,但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然相對 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 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 要件,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就本件適宜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人選部分,聲請人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然關係人李○華、李○芬就聲請人單獨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疑慮,且聲請人與關係人李○華過往曾 因相對人之照顧、財產處置事宜屢生爭議,故本院為調查由 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 ,訪視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李○光為相對人長子,關係 人李○華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李○芬為相對人女兒。相對人 現與照顧其之看護居住桃園市○○區登記其名下之房屋,相對 人事務聲請人及李○華輪流主責處理,並陪同至醫院回診與 領取藥物,及保管相對人身分證、健保卡、印章與存摺。相 對人每月看護費用、伙食費與日常生活開銷費用亦由主要照 顧者使用相對人每月遺屬半俸及老人國民年金支付,不足時 則由信託機構匯入相對人帳戶支付。經訪視,聲請人李○光 、關係人李○華及關係人李○芬皆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 而聲請人表示希冀由其單獨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另二位 關係人則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輔助)人,希冀 由二位關係人共同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綜合評估,相對 人李○○英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李○光、關係人李○華及關係 人李○芬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 以相對人李○○英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 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5月15日桃 林字第113386號函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 (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因聲請人及關係人2人均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為調查相對人 受照顧狀況、生活情形及相對人適宜由一人單獨輔助或多人 共同輔助等情,再囑由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調查結果略以 :本件應受輔助宣告人李○○英之子女李○光、李○華及李○芬3 人,其等對於共同輔助係可接受,其等亦均有意願承擔照顧 李○○英之責任。本件李○光亦有意願就本件與李○華及李○芬 為協調。本件李○光之所以提出本件聲請,係因112年5月間 李○華計畫就李○○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過戶,並李○芬就系 爭不動產為預告登記,為保護李○○英之財產所為聲請,對此 李○華主張當時計畫就系爭不動產為過戶,係實踐過去父母 之承諾,現在也沒有一定要過戶,將來以母親之照顧為主, 對此李○芬表示之所以預告登記,係因李○光就系爭不動產申 請權狀補發,擔心李○光後續會有其他動作,故基於保障李○ ○英之財產而為之,惟後續就預告登記部分亦已塗銷。本件 李○光、李○華及李○芬於112年7月1日已簽署協議書(本院卷 一第39至46頁),其等對於財產之使用及順序已達成協議, 但因彼此間的不信任造成溝通障礙,本件經家調官與前揭人 等會談訪視觀察,李○○英與3名子女及2名媳婦的互動狀況親 近,彼此間的互動也自然,李○○英之3名子女,過去對於李○ ○英也都依著自己的能力來照顧母親,出發點也是希望李○○ 英能夠獲得更好的照顧,但由於彼此個性不同,在記帳方式 的展現,以及對於金額的使用認定偶有不同意見,但基本上 針對開銷的花費,均不認為對方有不實使用之情形,事實上 手足3人間更在意的是彼此溝通的透明度。李○○英目前與外 籍看護同住在李○○英所有之不動產(地址: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0號),李○○則居住在對面(地址: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李○○英日常生活起居主 要由外籍看護陪伴協助,生活起居空間為住處之1樓,李○○ 英之3名子女則是在工作之餘或是假日時陪伴,目前回診就 醫是由李○光及李○華依其等照顧之月份分別承擔,李○○英目 前生活作息穩定,李○○英外觀氣色亦佳,並有子女陪伴,李 ○○英亦表達自己目前的生活是不錯的,也有鄰居的相伴。關 於李○○英目前財務管理的部分,由於目前係李○光及李○華輪 流照顧李○○英,並輪流管理當月帳務,李○光及李○華均有提 及有關每月1萬元生活開銷之部分,李○光表示關於日常生活 1萬元的開銷問題,伊希望能能夠清楚定義,因為實際運用 就是會不夠,伊希望讓母親過得更好而不要為了1萬元去省 錢,對此李○華表示目前每個月開銷1萬元之外,伊會另外出 帳的大概就是保健食品,像是奶粉,此類較高單價的部分才 會特別記帳,其他就是自己負擔,李○光及李○華目前照顧李 ○○英均未見不妥適之處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29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及相對人到庭所表達之想法 ,並綜合上開訪視、調查結果及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可知聲 請人及關係人2人均有實際參與照料相對人之事務,過往因 照料相對人之事務雖偶見摩擦,或有不信任之情形,然若透 過協議及積極溝通,信可化解誤會及找到合作模式,而聲請 人、關係人李○華、李○芬均於本院114年1月3日訊問時稱同 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李○芬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同 意如附件所示之相對人照顧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38頁), 相對人亦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李○芬擔任其輔助 人等情,且聲請人、關係人李○芬並無明顯不適任的情形, 是由聲請人、關係人李○芬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人 原聲請指定關係人李○華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 ,因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 應經共同輔助人同意,相對人既未受監護之宣告,自無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是不予指定。又附表為聲請人及 關係人2人共同照顧相對人之方案,此未涉及輔助人同意權 之行使,惟聲請人及關係人2人均已同意按附表之方式為之 ,故本院將附表照顧方案至於本裁定中,以利相對人受子女 良好之照料,均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附件:相對人李○○英之照顧方案 自民國114年1月起,每年3、6、9、12月由聲請人李○光主責安排 照顧相對人李○○英,每年1、4、7、10月由關係人李○華主責安排 照顧相對人李○○英,每年2、5、8、11月由關係人李○芬主責安排 照顧相對人李○○英。於主責照顧相對人李○○英期間,主責照顧人 需就相對人李○○英之生活及就醫等日常事項為安排與負責,若需 其他兄弟姐妹即相對人子女協助,應事前告知其他相對人子女, 且主責照顧人於主責照顧期間負有保管相對人李○○英健保卡等相 關證件及權狀、金融機構存簿、提款卡、印章等財產資料,如主 責照顧期間有任何支出,應據實管理記錄,並於交接照顧時,一 併交接紀錄照顧管理之簿冊、相對人李○○英健保卡等相關證件及 權狀、金融機構存簿、提款卡、印章等財產資料予下一任主責照 顧人。

2025-02-26

TYDV-113-監宣-5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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