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聲明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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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徐晨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13   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   1 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   有明文。 二、本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繼承權,未據繳納聲請費及經海基會驗 證之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函請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已於於同年月11 日送達其住所,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 未補正。復經本院於同年11月27日電詢聲請人,經聲請人表 示不欲補正,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 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1-27

PCDV-113-司聲繼-20-202411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00號 聲 請 人 朱宏霞 代 理 人 楊朝鈞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暘騰(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5月2 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暘騰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暘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 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 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暘騰於民國110年5月22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配偶,與被繼承人生有 一子沢宏旭,均已向鈞院為聲明繼承,經鈞院111年度司聲 繼字第7號、113年度司聲繼字第4號聲明繼承事件准予備查 在案,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爰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聲請指定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本院准予聲明繼承之備查函影本、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親屬關係公證書 、結婚登記證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 聲繼字第7號、113年度司聲繼字第4號聲明繼承卷宗及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二親等關聯資料,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繼承人於死亡時,非現役軍人亦非退除役官兵,除配 偶朱宏霞及子女沢宏旭外,無其他繼承人,又其配偶及子女 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7

TNDV-113-司繼-3800-2024112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徐業華 非訟代理人 楊淑惠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業鴻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徐業鴻(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民國111年7月26日死亡)之 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業鴻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徐業鴻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大 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徐業鴻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後, 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徐業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業鴻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並已 向本院聲明繼承,今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爰依法聲請指 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徐業華係被繼承人徐業鴻之胞弟,為其大陸地區之 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在臺並無繼承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9號案卷查明屬實,及臺北○○○○○○○○○函 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爰指定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徐業鴻之遺產管理人 ,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1-27

TPDV-113-司繼-2601-20241127-1

司聲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 聲 明 人 陸雪花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其他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游猜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死亡時籍設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有聲明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查 ,是本件聲明繼承事件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明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繼承,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27

NTDV-113-司聲繼-5-20241127-1

司聲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楊志剛 上列當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石艷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石艷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號)不幸於113年3月21日 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故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在臺灣 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等語,並提出居民身份證、經公證之 授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 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照片。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 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 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明繼承,性質上屬非訟事 件,倘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欠缺法定之要件,經法院限期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之子,其母即被繼承人石 艷玲已死亡,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經大陸地區公證 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已堪認定楊志剛係 被繼承人石艷玲之子。然聲請人未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 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證據,以證明聲請狀之真正 ,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4日內補正「一、 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家事聲請狀。二、經 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聲請人大陸地區戶籍資 料。三、被繼承人石艷玲之繼承系統表。四、聲請人與被繼 承人石艷玲生前往來之書信或匯款單據等資料。五、被繼承 人及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六、被繼承人石艷玲之遺產清冊 、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七、被繼承人石艷玲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 本。八、陳明聲請人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提出相關證據 。」等文件,上開裁定業經113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1-26

TCDV-113-司聲繼-10-20241126-2

司聲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賴頡蔚 賴瑩蔚 上 二 人 非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其他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第 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受理聲明繼承事件 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賴銓倫住所地為臺北市北投區,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資本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1-26

TPDV-113-司聲繼-27-20241126-1

司聲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志勇 上列當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石艷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石艷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號)不幸於113年3月21日 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故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在臺灣 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等語,並提出居民身份證、經公證之 授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 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遭退件之信封。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 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 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明繼承,性質上屬非訟事 件,倘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欠缺法定之要件,經法院限期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之子,其母即被繼承人石 艷玲已死亡,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經大陸地區公證 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已堪認定楊志勇係 被繼承人石艷玲之子。然聲請人未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 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證據,以證明聲請狀之真正 ,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4日內補正「一、 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家事聲請狀。二、經 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聲請人大陸地區戶籍資 料。三、被繼承人石艷玲之繼承系統表。四、聲請人與被繼 承人石艷玲生前往來之書信、合照照片或匯款單據等資料。 五、被繼承人及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六、被繼承人石艷玲 之遺產清冊、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七、被繼承人石艷玲死亡時之 全戶戶籍謄本。八、陳明聲請人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提 出相關證據。」等文件,上開裁定業經113年7月12日寄存送 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1-26

TCDV-113-司聲繼-11-20241126-2

司聲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9號 聲 請 人 楊志強 代 理 人 劉蕙娟 上列當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石艷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石艷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號)不幸於113年3月21日 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故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在臺灣 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等語,並提出居民身份證、經公證之 授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 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遭退件之信封。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 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 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明繼承,性質上屬非訟事 件,倘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欠缺法定之要件,經法院限期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之子,其母即被繼承人石 艷玲已死亡,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經大陸地區公證 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已堪認定楊志強係 被繼承人石艷玲之子。然聲請人未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 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證據,以證明聲請狀之真正 ,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4日內補正「一、 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家事聲請狀。二、經 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聲請人大陸地區戶籍資 料。三、被繼承人石艷玲之繼承系統表。四、聲請人與被繼 承人石艷玲生前往來之書信、合照照片或匯款單據等資料。 五、被繼承人及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六、被繼承人石艷玲 之遺產清冊、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七、被繼承人石艷玲死亡時之 全戶戶籍謄本。八、陳明聲請人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提 出相關證據。」等文件,上開裁定業經113年7月12日寄存送 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1-26

TCDV-113-司聲繼-9-20241126-2

司聲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 聲 請 人 曾千容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千容聲請繼承被繼承人殷惠琳(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 區○○里○○街000巷00號之2三樓3)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准予備查 。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殷惠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殷 惠琳之女,依法對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等規定,向本院 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 ,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 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 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 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 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及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殷惠琳於113年8月19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 承人之子女,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經大陸地區公證處 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及居 民身分證、親屬關係公證書、照片、通訊記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向本院表示繼承,經核與上開法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22

CYDV-113-司聲繼-3-20241122-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林蔚昕 陳顗旭 共同代理人 陳國慶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吉慶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吉慶(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民國112年3月4日死亡)之遺產 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吉慶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陳吉慶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大 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吉慶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後, 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吉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吉慶於民國112年3月4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並已向本院聲明 繼承,今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爰依法聲請指定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林蔚昕係被繼承人陳吉慶之配偶;聲請人陳顗旭則 為被繼承人之子,均為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在 臺並無繼承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聲繼字第37 號案卷查明屬實,堪認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吉慶之遺產 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1-21

TPDV-113-司繼-205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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