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80號
原 告 范銘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08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087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嗣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將影本寄送原告
。然因尚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本件審理標的
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12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
29巷東向西行駛至興隆路3段(下稱系爭路口)左轉時,以前
車頭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訴外人林欣穎,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有「汽車駕駛人
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之
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14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
A3208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
條第4項、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
㈠因受A柱阻擋,未注意到行人,當下有陪同至醫院,並有和解
之意願,吊扣駕照將對生計有重大影響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路口左轉時,未禮讓行人先行,致前車頭與沿路口
南側行人穿越道西向東行走之訴外人發生碰撞而肇事,是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
下同)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
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4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3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1頁)各1份附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裁量亦無違法:
1.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左轉時,因
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正有行人在通行,疏未注意讓行人先行
而撞擊訴外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
院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現場圖(本院卷第53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本院卷第54至55頁)、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6頁)、行車紀錄器影像
連續截圖4張(本院卷第62至63頁)、現場照片10張(本院
卷第64至65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主觀上亦有過失無訛。至原告雖主張其
受A柱阻擋視線,然其只要在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減速並稍
加留意,即可注意及正在穿越馬路之訴外人,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此部分之主張無足可採。
2.從而,被告據以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至原告主張吊扣汽車
牌照將影響其生計云云,然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吊扣
汽車牌照12個月,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
質,故原告主張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TPTA-113-交-3080-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