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7號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瀧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23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
號),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正瀧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係以行
為人具備法定事由,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
4條、第276條罪責者,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
而逃逸之行為,要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範圍,而被告林正瀧(下稱被告)未領取駕駛
執照駕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之駕籍資料在
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11230號卷第105頁),故本案僅得就
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裁量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預見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雙方肇事責任歸屬仍有待釐清
,竟又不思留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聯絡方式,反擅自
逃離現場,所為對交通安全及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殊
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工地泥做工作、月收入
新臺幣6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其先
後為本案2次犯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負賠償責
任,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林崑明之權益,促使被告遵
期履行和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向告訴人林崑明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
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
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新臺幣(下同)35萬4,705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崑明35萬4,705元,給付方式如下:㈠114年1月23日當庭給付6萬元。㈡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4萬元,共分8期,最後1期為1萬4,705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中華郵政竹南郵局,戶名林崑明,帳號:00000000000000)。 本院114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1號
被 告 林正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瀧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林崑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
南鎮博愛街340巷由北向南方向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見狀避
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崑明因此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腳踝三踝骨折、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林正瀧於駕車肇事致林崑明受傷後,旋逃離
現場,未報警處理或將林崑明送醫救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正瀧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確實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林崑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確實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三)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腳踝三踝骨折、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0號
被 告 林正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禮股)審理之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瀧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1時44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處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
越紅燈,適有林崑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鎮博愛街340巷由北向南方向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見
狀避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崑明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腳踝三踝骨折、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崑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瀧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崑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為恭醫療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51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禮股)以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審理中,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MLDM-114-苗原交簡-7-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