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股份轉讓

共找到 138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楊文禮 林珍妮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 22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000349620號函、110年11月3日通傳內容 決字第11000651340號函、111年9月26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10041 6430號函、112年6月16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200204360號函,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耀祥變更為翁 柏宗,嗣又變更為陳崇樹,分別據被告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265頁、第347-3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訴外人林○○及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 公司)為訴外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公司 )股東。主人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日,檢具林○○轉讓其持 有主人公司之19萬股、21萬股予訴外人周○○、賴○○等資料, 向被告申請股份轉讓之許可,經被告以110年7月22日通傳內 容決字第11000349620號函(下稱原處分1)許可。主人公司 於110年9月28日,檢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 5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判 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民事 確定裁判),裁判原告楊文禮持有主人公司之35萬股移轉登 記予林○○確定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股份之轉讓許可,經被告 以110年11月3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000651340號函(下稱原 處分2)許可。主人公司於111年7月26日,檢具大千公司轉 讓其持有主人公司之40萬股予訴外人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及林○○轉讓其持有主人公司之35 萬股轉讓予訴外人馬○○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股份之轉讓許可 ,經被告以111年9月26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100416430號函 (下稱原處分3)許可。 (二)原告於112年5月25日(被告收文日),以申請撤銷函,向被 告主張林○○轉讓其持有主人公司之19萬股、21萬股予周秉國 、賴瑞徵,嗣再取得主人公司之35萬股,實際上持有主人公 司之股權計75萬股,占主人公司股份總數15%,違反廣播電 視法施行細則(下稱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款規定,另 主張大千公司持有主人公司之股份500萬股,占主人公司股 份總數48%,而周秉國、賴瑞徵為大千公司之股東兼董事, 馬慶豐為大千公司之監察人兼寶島公司負責人之同居人,具 有利害關係,周秉國、賴瑞徵及大千公司持有主人公司之股 份,占主人公司股份總數56%,寶島公司為大千公司之相關 企業,大千公司和寶島公司持有主人公司之股份,達主人公 司股份總數50%以上,違反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等語 ,申請撤銷原處分1、2、3。被告以112年6月16日通傳內容 決字第11200204360號函(下稱112年6月16日函)覆原告, 說明前述股權轉讓均符合規定。原告不服原處分1、2、3及1 12年6月16日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林○○原持有主人公司之40萬股(即股份總數之8%),復於11 0年6月2日,轉讓其持有主人公司之19萬股(即股份總數之3 .8%)、21萬股(即股份總數之4.2%)予周秉國、賴瑞徵, 經被告以原處分1許可。林○○嗣取得原告楊文禮持有主人公 司之35萬股份(即股份總數之7%),亦經被告以原處分2許 可。林○○於111年7月26日,轉讓其持有主人公司之35萬股( 即股份總數之7%)予馬慶豐,經被告以原處分3許可。是林○ ○以賣出買入主人公司股份之方式,累計持有主人公司之75 萬股(即股份總數之15%),違反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 款規定。 (二)主人公司負責人賴瑞徵前於109年9月15日,經主人公司董事 會推選為董事長,惟該董事會之推選遭系爭民事確定裁判認 定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致賴瑞徵基於主人 公司負責人所申請含改選董監事在內之登記事項均遭高雄市 政府撤銷。同理,被告依賴瑞徵欠缺主人公司代表權之違法 申請所作成原處分2,即應撤銷。再者,被告作成原處分3有 關許可林○○轉讓其持有主人公司之35萬股予馬慶豐部分,其 中35萬股乃係基於原處分2之許可,因而原處分3應承繼原處 分2之違法,亦應撤銷。原處分2及原處分3違反系爭民事確 定裁判,已經違法且無效。此外,原處分2涉及原告楊文禮 之股權變動,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處分2迄今未合法送 達原告楊文禮,並無起訴逾法定期間之情形。 (三)大千公司持有寶島公司股份總數之47.22%(即2,361,000股 份),並有3席董事,且周秉國、賴瑞徵為大千公司和寶島 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馬慶豐為大千公司之監察人兼寶島公司 負責人賴靜嫻之同居人,均具利害關係。大千公司和寶島公 司持有主人公司股份總數之48%,加上周秉國、賴瑞徵及馬 慶豐等人持有主人公司股份總數之15%,計63%,違反廣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50%規定。 (四)並聲明:原處分1、2、3及112年6月16日函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非原處分1、2、3之相對人,且處分之規制效力為被告 許可股份轉讓予其他股東之申請,不影響原告股東身分之認 定、股東權利之行使,原告也非利害關係人。而原處分2乃 係被告根據主人公司檢具系爭民事確定裁判等資料,申請將 原告楊文禮持有主人公司之35萬股轉讓予林○○所為之許可, 惟原告楊文禮之股權變動是肇因於系爭民事確定裁判,並非 原處分2所致。原處分3無涉原告之股權,顯無當事人適格。 (二)被告所為之112年6月16日函,其性質是對原告之陳情所為之 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因之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 ,非行政處分,不得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三)股權性質上為私權,每股均可分,債權人得聲請一部強制執 行,主人公司檢具原告楊文禮及林○○間民事確定判決,申請 部分股份之轉讓許可,當無禁止之理。林○○於受讓後持有主 人公司之股份總數未達10%,不違反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 定。原告楊文禮至遲於110年11月26日發函予被告時已知悉 被告所為原處分2,卻遲至1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逾越法定期限。況主人公司基於系爭民事確定裁判 申請變更股東名簿,充其量原告僅屬反射利益,被告無須對 欠缺利害關係之原告為送達。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並無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1、2、3之訴訟權能:  1.按我國行政訴訟基本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主要目的,以 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均得 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尋求公平審判。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特別明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但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第1 條立法宗旨參照),則除法律規定例外開放維護公益之民眾 訴訟(第9條參照)者外,行政訴訟,無論其類型,均以原 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得提起,利用法院救濟其 權利。否則,於法律未特別明文而開放維護公益訴訟之情形 ,容許任何人在其主觀公權利未受損之情形下進行訴訟,自 有破壞司法權針對個案保護與事後救濟行使之原則,違背憲 法上之權力分立,造成司法功能的過度擴張,並過度干預、 侵害行政權。制度上即係透過訴訟法上是否具備為當事人之 資格而有適法請求法院裁判權能為前提,換言之,於具當事 人適格可適法請求法院裁判者,法院始能受理進行實體審查 ,如當事人無提起訴訟權能,即無由透過法院予以救濟,法 院即不應受理。  2.又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以有訴訟權能,即當事 人適格為前提,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訴訟權 能,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且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參考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理由指 明: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若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 法律上問題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 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受理訴訟之行政法院得在訴訟 進行中之任何階段,依據訴訟兩造無爭議且有充分證據足以 證明其真實性之客觀事實,對之為法律涵攝,若涵攝結果已 足確認對該客觀事實所為之規範評價,無法獲致原告起訴主 張之權利,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非須限於起訴當時在 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主張等語。倘原告就本件起訴,為不適格 ,無可補正,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3.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 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所謂利害關係 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若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原 告非該行政處分授益之相對人,但認為該處分侵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者(與處分相對人利害相反之第三人),因該處 分之相對人(受益人)亦為受憲法保護之基本權主體,故該 第三人無法直接援引憲法賦予之基本權防禦功能,透過撤銷 訴訟排除該行政處分之授益效力所生之可能侵害,而須另有 立法者為保護個人權利所設定之法律依據(法律中之保護規 範),方足以支撐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與處分相對人利 害相反)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此為「保護規範」理論之功 能(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4.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無非為 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 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尤 以經營或使用廣播、電視與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以取 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通訊傳播自由,係在憲法第11條所保障 言論自由之範疇,無線電波頻率復屬於全體國民之有限公共 資源,因此立法者負有透過各種組織、程序與實體規範之設 計,以形成公共討論之自由領域的立法義務(司法院釋字第 613號、第678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廣播、電視事業使 用之電波頻率,不僅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支配(廣 電法第4條第1項),且欲經營廣播、電視事業者,應經主管 機關許可,並發給廣播、電視執照,始得營運(同法第10條 第1項),電臺並應依電波頻率之分配,力求普遍均衡(同 法第8條);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 稱或負責人,亦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同法第14條第1項), 同法第13條及第50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 規定:「申請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受讓人為自然人 者,應檢具過戶申請書、受讓人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受讓 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向本會申請許可。受讓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予許可:一、非中華民國國民。二、國內無設籍、 無住所。三、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 關係之股份所有人,其持股總數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50%。 四、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達各該事 業總股數10%以上。」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申請廣 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受讓人為法人者,應檢具過戶申 請書、受讓法人之登記資料,向本會申請許可。受讓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一、未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 。二、國內無營業所或事務所。三、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 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或與其相關企業共同持股達各該事業 總股數50%以上。」「前項第3款所稱相關企業,係指經營廣 播、電視事業之股東所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企業或其投資所 占股權20%以上之企業。」是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受到法 令及主管機關綿密的規制,其目的無非係在貫徹上開公益目 的之實現,而廣播電視之股份轉讓,應經被告審查許可,目 的在使被告得以審查受讓人是否有法定消極要件而不得許可 之情形,自難認廣電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股權轉讓應經主管 機關許可之規定,另寓有保障特定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或 賦予一般民眾監督相對人之公法上權利等意旨,是依司法院 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尚難認原告得據以主張原處分侵害 其主觀公權利,而訴請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 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5.查本件被告乃對主人公司所申請股權轉讓之變更,依廣電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1、2、3為許可,有原處分1暨 第975次委員會議紀錄、原處分2暨第989次委員會議紀錄、 原處分3暨第1035次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處分可閱卷 第1-70頁),足徵原處分之相對人為主人公司,並非原告。 原告固主張為主人公司股東,惟主人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 原處分1、3之規制效力為許可林○○轉讓其持有之19萬股、21 萬股予周秉國、賴瑞徵,及大千公司轉讓其持有之40萬股予 寶島公司、林○○轉讓其持有之35萬股予馬慶豐,對於原告股 東身分之認定、股東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影響。原處分2 之規制效力為許可林○○取得原告楊文禮原持有主人公司之35 萬股,對於原告林珍妮之股東身分之認定、股東權利之行使 ,難謂有所影響;就原告楊文禮而言,林○○取得其原持有主 人公司之股份是來自系爭民事確定裁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民事確定裁判卷查閱屬實,並非來自於被告之許可,難 認原告楊文禮主觀上所認之損害與原處分2間存有因果關聯 。且原處分1、2、3對於主人公司之營運尚未造成任何變動 或停擺,實未造成特定股東如原告權益遭限制或受侵害,更 遑論原告楊文禮已非主人公司之股東,有主人公司112年12 月27日之股東名簿在卷可資(本院卷第190頁)。揆諸前述 規定及說明,原告既非原處分相對人,難認原告具有得訴請 撤銷原處分1、2、3之主觀公權利存在,亦非利害關係人, 訴請撤銷原處分1、2、3,乃欠缺訴權而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廣電法無一般人均得提起之公益訴訟制度,原告以其具有 訴訟權能,進而主張原處分違法,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2,也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  1.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為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準此,行政處分利害關係人提 起救濟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30日內為之;倘處分機關未告 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利 害關係人自其知悉後1年內聲明不服,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 所為。  2.查主人公司申請將原告楊文禮原持有之35萬股轉讓予林○○之 事件,係由被告110年11月3日第989次委員會議決議,並以 原處分2許可,且於官網公布會議紀錄,有原處分2暨第989 次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處分可閱卷第23-43頁)。原 告以110年11月26日公文函請被告撤回原處分1、2,被告於1 10年11月30日收文,並以111年3月10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00 0810900號函(下稱111年3月10日函)覆原告之內容亦詳載 :「有關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會申請該公司股東 楊文禮股權轉讓予林○○案,本會係依據99年8月31日最高法 院民事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之裁定,許可主人廣播電台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楊文禮持有之35萬股轉讓予林○○,合先敘明 。」等語,有110年11月26日公文函、111年3月10日函(本 院卷第285-287頁、第309-326頁、第329-330頁)。是以, 原告已於110年11月26日時即知悉原處分2之存在及許可內容 ,惟原告於112年8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第13頁) ,業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此部分之訴也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原告訴請撤銷112年6月16日函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提起撤銷訴訟,應以 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所為 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並非對人民之請求 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 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 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 以裁定駁回。申言之,倘法令並無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 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 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 准駁之效力。  2.查原告前於112年5月25日(本院卷第81頁,被告收文日), 以申請撤銷函,申請撤銷原處分1、2、3等節,惟原告並無 具得訴請撤銷原處分1、2、3之主觀公權利存在,如上所述 。原告以申請撤銷函質疑林○○實際上持有主人公司之實際股 權計75萬股,占主人公司股份總數15%,違反廣電法施行細 則第9條第4款規定,周秉國、賴瑞徵及大千公司持有主人公 司之股份,占主人公司股份總數56%,且寶島公司為大千公 司之相關企業,大千公司和寶島公司持有主人公司之股份, 達主人公司股份總數50%以上,違反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0條 規定等情,乃其本於個人意見而舉發有行政不法之陳情性質 ,僅在促使行政機關斟酌有無發動職權之必要,究非依法申 請之案件,相對人以112年6月16日函所為回復,僅為單純依 法規制度辦理之說明,並不具任何准駁之效力,並不因此對 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則原告不服112年6月16日函,請求撤銷,自非合法。至原 告主張上開違法情節,已無庸審酌,併此說明。 (四)綜上,原告起訴部分為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部分為顯 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 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 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3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1-13

TPBA-112-訴-989-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楊文昇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視同上訴人 孫建成 被 上訴 人 磐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豐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7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債權人 與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時,應認為是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 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查被上訴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孫建成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楊文昇提起上訴,惟形式 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同為被告 之孫建成,爰將其併列為上訴人予以裁判。 二、本件孫建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1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嘉義 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執全字第124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查封孫建成名下京隼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隼 一綠能公司)5,500股之股份並禁止孫建成為移轉或其他處 分。惟上開遭查封股份其中5,00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 ,係孫建成於擔任伊法定代理人期間,將伊名下轉讓給孫建 成自己,已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9條規定而無效 ,伊仍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請求㈠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孫建成在京隼一綠能公司 之系爭股份禁止移轉或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㈡確認系 爭股份為被上訴人所有;㈢孫建成應將系爭股份返還被上訴 人,並向京隼一綠能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予孫建成時,被上訴人 為孫建成之一人公司,無保護其他股東之問題,且當時亦無 債權人,不生「保障債權人」問題。再者,被上訴人既係孫 建成成立之一人公司,自為同一經濟體,孫建成將資產分配 至被上訴人名義或其個人名義,與孫建成左手錢換右手拿無 異,核屬同一經濟體之內部配置,並無任何利益衝突,亦未 抵觸公司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縱有「違反公司法第59條之 效力」,亦非無效,蓋禁止自己代表之規定,乃在保護本人 之利益,縱有違反,僅屬無權代理行為,如經本人承認,亦 得發生效力,非當然無效,此可觀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 易字第109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4號等實務見解。另 公司法第223條同樣設有禁止自己代表之規定,相關實務見 解亦認為:公司法第223條非強制規定,倘自己代表經公司 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亦發生效力等語,亦有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87年度台 上字第1524號等裁判,則公司法第59條與同法第223條,規 範意旨相同,本無理由作不同解釋,更無理由於毫無利害衝 突之一人公司自己代表情形,強作無效之評價。因此,被上 訴人在提起本訴以前,其法定代理人蔡家豐始終承認被上訴 人將系爭股份移讓孫建成為有效(蓋蔡家豐於接手被上訴人 時必知該公司資產不含系爭股份,且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 孫建成已將系爭股份轉讓與其個人,即表示承認被上訴人轉 讓系爭股份給孫建成,而其亦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其意 思即為被上訴人之意思),確實合於「一人公司已承認自己 代表」之情形,益加確立其移轉有效,不容蔡家豐違反誠信 恣意改變立場,甚至專以妨害伊對孫建成強制執行為目的而 提起本訴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孫建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兩造(不含孫建成)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 第157至158頁):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上訴人公司原為一人公司,由孫建成於107年1月26日起, 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112年10月2日起,法定 代理人變更登記為蔡家豐(出資額50,000元),另登記有股 東陳正平(出資額950,000元)。  ⒉孫建成於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將被上訴人名下京隼 一綠能公司5,000股之系爭股份之股票(股票號碼:110-ND- 0000000、110-ND-0000000、110-ND-0000000、110-ND-0000 000、110-ND-0000000)轉讓給孫建成自己,並於110年7月2 3日經京隼一綠能公司登記在股票轉讓登記表。  ㈡爭執事項:  ⒈孫建成於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將當時被上訴人名 下之系爭股份轉讓給孫建成自己,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08條 第4項準用第59條規定而無效?  ⒉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中,就孫建成在京隼一綠能公司之系爭股份禁止移轉或其他 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股份為被上訴人所有,孫 建成應將系爭股份返還被上訴人,並向京隼一綠能公司辦理 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孫建成於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將當時被上訴人名 下之系爭股份轉讓給孫建成自己,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 準用第59條規定而無效:  ⒈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 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 務時,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準 用之,此觀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第4項規定自明。公司法 上開規定,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 ,致損害公司,兼顧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而設,係屬民法第10 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一人有限公司之單獨股東( 即唯一董事)代表公司與自己從事非向公司清償債務之其他 法律行爲時,即違反自己代表之禁止規定,如有違反,其法 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公司法第59條既 為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自不能事先許諾使其代表人為 自己代表,亦不可事後經公司承認而使違反規定之行為有效 。  ⒉經查,孫建成為被上訴人一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將被 上訴人名下京隼一綠能公司之系爭股份之股票轉讓給孫建成 自己,並經京隼一綠能公司登記在股票轉讓登記表(詳不爭 執事項㈠、㈡),其前開所為讓與行為顯非向公司(即被上訴 人)清償債務,已違反自己代表之禁止規定,依前揭說明, 自屬無效。  ⒊上訴人雖主張違反公司法第59條,非當然無效,並舉前開所 列判決字號之實務見解為例,認孫建成前開讓與行為事後已 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家豐承認而有效云云。惟如前所 述,孫建成之轉讓行為為無效,自不可再因事後承認而使違 反禁止規定之行為變為有效。至於上訴人前開所舉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10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87年度台上字 第1524號等,均係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闡述其法律見解, 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另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109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98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4號所闡述之見解 ,亦不拘束本院,均附此說明。  ⒋又被上訴人與孫建成之人格各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前 為孫建成之一人公司,其將資產分配至被上訴人名義或其個 人名義,與孫建成左手錢換右手拿無異,核屬同一經濟體之 內部配置,並無任何利益衝突云云,亦對公司資金不得挪為 私用之公司法基本法理有所誤解,難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中,就孫建成在京隼一綠能公司之系爭股份禁止移轉或其他 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股份為被上訴人所有,孫 建成應將系爭股份返還被上訴人,並向京隼一綠能公司辦理 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具有一定權利(如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 情形),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 之理由而言。  ⒉承上所述,孫建成擔任被上訴人一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 ,將被上訴人名下京隼一綠能公司之系爭股份之股票轉讓給 孫建成自己之行為既屬無效,則系爭股份仍屬被上訴人所有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孫建成在京隼一 綠能公司之系爭股份禁止移轉或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確認系爭股份為被上訴人所有,孫建成應將系爭股份返還 被上訴人,並向京隼一綠能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自 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另抗辯蔡家豐違反誠信恣意改變立場,甚至專以妨 害其對孫建成強制執行為目的而提起本訴云云,然系爭股份 在法律上既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之即 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被上訴 人提起本訴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亦難認其係專以妨害楊 文昇強制執行為目的,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孫建成在京隼一綠 能公司之系爭股份禁止移轉或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並確認系爭股份為被上訴人所有,孫建成應將系爭股 份返還被上訴人,並向京隼一綠能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09

TNHV-113-上-168-2025010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吳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000新臺幣1,958,2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於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000因積欠訴外人00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00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 00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將系爭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000,是原告為000之合法債權人。又訴 外人00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係由000一人單獨 出資,00公司解算清算後,所留之賸餘財產新臺幣(下同) 1,958,292元(下稱系爭財產)應屬000所有,詎00公司竟將 系爭財產交付予被告,顯害及000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1 條規定之公司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更令000之債務清償能 力受影響,有害於系爭債權。000既已怠於行使己身權利, 原告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000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產,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此,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000系爭財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00公司成立時,財務狀況尚未健全,000遂以00 公司負責人之名義,代表00公司向被告借款500萬餘元(下 稱被告債權),因00公司多年來均未清償被告債權,00公司 遂於110年4月15日申請解散登記後,將系爭財產交付予被告 ,故被告自00公司受領系爭財產,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依 公司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 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而00公司積欠被告債權高達500 萬餘元,以系爭財產清償被告債權後,自無賸餘財產可分派 予股東即000,是000對00公司並無權利可行使,無怠於行使 自身權利之情事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000積欠00公司系爭債權尚未清償,00公司於107年6月12日將 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00 0,對000發生效力,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11月10日雄 院高100司執竹字第1488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 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 審訴卷第11頁至第25頁)。  ㈡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000於00公司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給付,臺中地院囑託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執行,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166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嗣具狀 更正執行標的為000於00公司之出資額600萬元、股東分紅及 其他一切給付,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9月24日核發扣 押命令,禁止000在00公司之出資額,於系爭債權憑證與執 行費3,488元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0 00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00公司於110 年9月27日具狀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稱:000現無 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等語。  ㈢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向臺南地院對000及00公司提起確認出 資額存在訴訟,聲明請求確認000於00公司有600萬元出資額 存在,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南簡字第1672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提起上訴,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 決廢棄前揭原審判決,改判確認000於00公司有600萬元出資 額存在,已告確定。  ㈣00公司之資本總額為600萬元,由0001人出資,00公司於110 年4月19日經臺南市政府府經工商字第11000065850號函為解 散登記,由000任清算人。於解散登記前最近一次00公司變 更登記表上記載「資本總額600萬元,均為000出資」。  ㈤000於110年5月22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提出00公司 110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資料中之 「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記載00公司之現金為1,958,292元, 「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 記載「投資人或股東姓名」為000,以及記載「出資額」為6 00萬元。  ㈥00公司於清算後,已將系爭財產交付予被告受領。  ㈦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對000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8日對000作成111年度偵字第4648號 不起訴處分,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於111年3月31日送達原告, 原告於111年4月12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79號命令發回續查,嗣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6日對000作成111年度偵續字 第5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陸續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75號處 分書、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駁回,已 告確定。  ㈧原告向本院對被告、00公司提起撤銷清算賸餘財產等事件訴 訟,代位000聲明請求撤銷00公司分派系爭財產予被告之債 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產予00公司,並由原告代位 受償,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提起上訴,嗣原告已撤回上訴。  ㈨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000於00公司之系爭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 126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南地院執行 ,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84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嗣00公司於112年5 月4日具狀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稱:000現無任何 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等語。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代位000,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000系爭財產,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自00公司受領系爭財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經被告辯稱其受領系爭財產係因其與00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 債權存在,惟經原告否認,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其與00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合致、交付借款之事 實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依00公司於110年5月21日所提出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 ,其上記載現金欄位為系爭財產,而流動負債及非流動負債 之欄位則均為0元;復依00公司自清算期間110年4月20日至 同年5月21日所提出之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亦 未記載被告債權存在乙節,有該等表格為證(院卷第91頁、 第111頁),足認自00公司清算後向國稅局申報之表格中, 並未見00公司仍存有負債(即被告債權)之事實,從而,00 公司至辦理解散登記為止,是否仍有未清償被告債權乙事, 已屬有疑。  ㈢被告固於審理中陳稱:000自101年起用00公司之名義陸續跟 我借了500多萬元,詳細時間太久了我記不起來,我有記帳 ,但因為000已經把系爭財產還給我,我認為留著那些資料 已經沒有必要,所以就丟掉了,000每次跟我借款,我都是 拿現金給她,都是00公司需要的時候,000就打電話跟我借 ,我跟000間之借貸關係應該沒有其他任何人知道等語(院 卷第83頁至第84頁),並提出其自101年至107年間借貸予00 公司之金流表格、提款紀錄為佐(院卷第117頁至第160頁) ,惟觀諸該表格內容及所附證據,均為被告自行至其帳戶提 領款項之紀錄,衡以一般人至帳戶提領款項之原因多端,自 難僅以該提領款項之紀錄,即率認被告有交付消費借貸款項 予00公司收受,或被告與00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之事 實。  ㈣況依證人000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7號案 件中證稱:我成立00公司時,因為資金有困難,所以有向別 人借錢,我沒有很清楚區分是借錢還是持有股份,被告曾持 有00公司股份,於108年9月9日後就完全沒有持有股份,是 因為被告出資時,原本說她要占有股份,後來又說因為經營 太困難,希望由我處理,所以又把股份轉讓給我,00公司結 算的時候,我把系爭財產給被告,當作還她的出資額等語( 該偵續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認縱使被告有交付款項予00 公司之事實,該款項究竟為單純投資或消費借貸款項,其性 質亦有所不明。被告又自陳無其他證人知悉其與00公司間成 立消費借貸之情事,亦無法提供相關消費借貸契約所留之借 據、收據為憑,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 告就其與00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節,已盡舉證之責 。  ㈤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79條定有 明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其代 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非自己之權利,其行使 債權所得之利益自應歸屬於債務人。縱債權人有代位受領該 第三債務人(即債務人之債務人)清償(給付)之權限,但 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 得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為給付。且代位權之行使,以 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 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 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 債權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 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 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 對自己清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21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為000之債權人,對000享有系爭債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且000有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財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如前述,卻迄未行使 權利,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 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產 予000,並由原告於系爭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即有理由。 原告雖主張由其代位受領系爭財產全部,然原告對000僅享 有系爭債權,自僅能就系爭債權額範圍內行使民法第242條 規定之權利,故原告請求代位受領逾系爭債權範圍者,要屬 無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000系爭財產,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院卷 第47頁至第49頁送達證書參照),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於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000積欠原告之系爭債權): 本金(新臺幣) 利息 436,059元 自8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2025-01-09

CTDV-113-訴-779-20250109-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楊文禮 特別代理人 楊孟青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霖律師 被 告 林天得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8年5月15日簽訂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主人廣播公司)股份讓渡契約書(以下簡稱系 爭讓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買受其所有主人廣播公 司總發行股份500萬股之60%股權即300萬股,每股新臺幣 (下同)17.7元,總價金5,310萬元。又系爭讓渡契約第1 條「付款方式」則約定原告交付股權及被告支付價金如何 執行之細節;惟上開「付款方式」並未慮及88年3月18日 修正之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款股份轉讓限制,故兩 造於88年6月4日以『收款及申明書』(以下簡稱系爭申明書 )更改約定,於當日使被告變更主人廣播公司股東名簿占 40%股權即200萬股,被告並支付3,540萬元為200萬股之價 金。以此簽訂過程,可見兩造已變更系爭讓渡契約原先約 定之付款方式(原告使被告取得24.4%股權登記後,被告 始給付尾款2,155萬元),改為先由原告使被告取得主人 廣播公司40%股權即200萬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股之 買賣價金3,540萬元。 (二)原告業已依約移轉200萬股予被告及其指定之第三人,剩 餘之100萬股(以下簡稱系爭100萬股權)則經本院97年度 訴字第1456號判決命原告移轉予被告,復經臺南高分院99 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裁 定(以下簡稱系爭前案)確定在案。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第1項,系爭100萬股權於判決確定時即已實質上移轉 予被告,此時被告自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 未支付系爭100萬股權之價金1,77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價 金)。原告嗣於109年12月30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2721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系爭價金及違約金5 ,000萬元,被告於110年1月4日收受,惟仍置之不理。原 告再於110年1月29日以高雄武廟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對 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讓渡契約,被告業於110年2 月1日收受。 (三)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00萬股(即 系爭100萬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上開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第一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第二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曾以對被告之系爭價金債權主張訴訟上抵銷,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另案)將「上訴人(即原告)依據兩 造於88年5月15日簽立之系爭讓渡契約所得對於被上訴人 (即被告)請求之1,770萬元買賣價金尾款,其清償期是 否已屆至?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列為兩造 爭執事項之一進行審理,結果認定略以:⑴兩造就系爭讓 渡契約第1條付款方式第3項、第4項之約定並無變更。88 年6月4日之『收款及申明書』僅就第1條付款方式第2項之約 定為變更;⑵因原告尚未辦理變更公司股東名簿、提出股 東名冊報備,該價金債權之清償期自屬尚未屆至,原告主 張抵銷為無理由。 (二)依民訴法第400條第2項,系爭價金債權既經原告於系爭另 案中主張抵銷,並經判決認定為無理由確定在案,該認定 即具有既判力,故原告於本件復行主張相同之系爭價金債 權,應予駁回。又依「爭點效」之法理,「系爭價金債權 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一事,既經系爭另案列為爭點並經 實質審理認定尚未屆至確定在案,該認定即具有爭點效, 原告於本件復行主張系爭價金債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時 即已屆期云云,顯無理由。退步言,縱認本件無爭點效之 適用,被告亦否認『收款及申明書』變更系爭讓渡契約第1 條第3、4項之約定。是以,系爭100萬股權固經系爭前案 判決確定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實質上取得該股份,惟原 告於判決確定後至今未依約履行辦理行政登記,則依系爭 讓渡契約第1條第3、4項約定,被告所負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尾款1,155萬元之清償期自屬尚未屆至,被告當無 給付價金之義務,自無給付遲延,亦無違反系爭讓渡契約 。因此,原告以其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讓渡契約,自屬不合法。 (三)嗣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分別於109年4月13日、11 0年11月3日、112年12月27日同意許可原告持有之30萬股 、35萬股、35萬股轉讓予被告,被告終於完整取得系爭10 0萬股權。雖因兩造間另案訴訟,主人廣播公司現為無董 事、監事得代表公司之狀態,仍無法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 並申請備查,然被告願意支付系爭價金並函請原告提供帳 戶以供匯款,詎遭原告拒絕,是原告自陷於受領遲延。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5月15日簽立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原 告出售主人廣播公司60%股權即300萬股予被告,每股金額 17.7元,總價金5,310萬元;原告復於88年6月4日簽立系 爭申明書予被告收執。嗣原告已移轉主人廣播公司之40% 股權予被告及其指定之人,被告就該40%股權之價金3,540 萬元亦已給付原告,而原告應再移轉主人廣播公司20%股 權即100萬股權(即系爭100萬股權)予被告部分,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 民事判決(即系爭前案)確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讓渡契 約及系爭前案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已以系爭申明書變更系爭讓渡契約原先約 定之付款方式,原告依系爭前案判決應給付被告系爭100 萬股權於判決確定時即已實質上移轉予被告,此時被告自 應負給付系爭價金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系爭價金 ,爰以被告違約未給付系爭價金為由,解除兩造間就系爭 100萬股權之讓渡契約,並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將系爭100萬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給付違約金;如被 告已將系爭100萬股權轉讓他人,則以第一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及違約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付款方式第2至4項係約定【「(第2 項)甲方(即原告)得於88年5月18日須向經濟部變更股 東名冊,列名乙方(即被告)股東佔60%股權,並自當日 提出送件,乙方須付甲方新臺幣2,155萬元。」、「(第3 項)俟經濟部核准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列 有乙方股東名冊核准後,乙方須付甲方新臺幣1,000萬元 。」、「(第4項)甲方得於公司變更登記後3日內,向主 管機關新聞局提出股東名冊報備,經新聞局函覆准予報備 後當日,乙方得付清尾款新臺幣1,155萬元。」】(見本 院卷第29頁),而系爭申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則 約定【……原告應於88年6月4日先(向經濟部)辦理變更列 入乙方(即被告)林天得等股東名冊40%股權,於89年1月 1日再辦理變更列入乙方林天得股東名冊佔20%股權」……】 ,兩相對照可知系爭申明書僅就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付款 方式第2項應將被告列入股東名冊60%股權,從應於88年5 月18日一次列入60%股權,變更為分別於88年6月4日、89 年1月1日各列入40%股權、20%股權,並未變更系爭讓渡契 約第1條付款方式第3、4項約定之付款方式。故原告主張 兩造已以系爭申明書變更系爭讓渡契約原先約定之付款方 式2、3項云云,顯非可採。而被告抗辯依系爭讓渡契約第 1條付款方式第3、4項之約定,被告係於經濟部已核准列 有被告為主人廣播公司系爭100萬股權股東之股東名冊及 新聞局已准予報備被告有主人廣播公司系爭100萬股權之 股東名冊之情形下,始負給付系爭價金予原告之義務等語 ,則為可採。   ⒉原告迄本件113年12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時,仍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經濟部已核准列有被告為主人廣播公司系 爭100萬股權股東之股東名冊及新聞局已准予報備被告為 主人廣播公司系爭100萬股權股東之股東名冊,依前所述 ,被告抗辯依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付款方式第3、4項約定 之付款方式,被告給付系爭價金予原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 等語,為可採信。而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前案於99年間判 決確定原告應交付被告系爭100萬股權之時,被告應給付 原告系爭價金之清償期已屆至云云,則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價金之清償期在系爭 前案於99年間判決確定時已屆至云云,既不足採,則原告 於110年1、2月間以被告未給付系爭價金為由解除兩造間 就系爭100萬股權之讓渡契,顯乏依據,而應認兩造間就 系爭100萬股權之讓渡契約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以兩 造間就系爭100萬股權之讓渡契約業已解除為由,先位聲 明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100萬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萬 元;及第一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及違約金5,000萬元共6,770 萬元,均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如系爭讓渡契約尚未解除,第二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及違約金5,000萬元共6,770萬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給付系 爭價金予原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為可採信,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核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讓渡契約已解除為由,請求【⒈先位 聲明:⑴被告應將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00萬股 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依系爭讓渡契約請求【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08

TNDV-112-重訴-114-20250108-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楊文禮 特別代理人 楊孟青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霖律師 被 告 林天得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8年5月15日簽訂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主人廣播公司)股份讓渡契約書(以下簡稱系 爭讓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買受其所有主人廣播公 司總發行股份500萬股之60%股權即300萬股,每股新臺幣 (下同)17.7元,總價金5,310萬元。又系爭讓渡契約第1 條「付款方式」則約定原告交付股權及被告支付價金如何 執行之細節;惟上開「付款方式」並未慮及88年3月18日 修正之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款股份轉讓限制,故兩 造於88年6月4日以『收款及申明書』(以下簡稱系爭申明書 )更改約定,於當日使被告變更主人廣播公司股東名簿占 40%股權即200萬股,被告並支付3,540萬元為200萬股之價 金。以此簽訂過程,可見兩造已變更系爭讓渡契約原先約 定之付款方式(原告使被告取得24.4%股權登記後,被告 始給付尾款2,155萬元),改為先由原告使被告取得主人 廣播公司40%股權即200萬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股之 買賣價金3,540萬元。 (二)原告業已依約移轉200萬股予被告及其指定之第三人,剩 餘之100萬股(以下簡稱系爭100萬股權)則經本院97年度 訴字第1456號判決命原告移轉予被告,復經臺南高分院99 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裁 定(以下簡稱系爭前案)確定在案。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第1項,系爭100萬股權於判決確定時即已實質上移轉 予被告,此時被告自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 未支付系爭100萬股權之價金1,77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價 金)。原告嗣於109年12月30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2721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系爭價金及違約金5 ,000萬元,被告於110年1月4日收受,惟仍置之不理。原 告再於110年1月29日以高雄武廟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對 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讓渡契約,被告業於110年2 月1日收受。 (三)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00萬股(即 系爭100萬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上開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第一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第二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曾以對被告之系爭價金債權主張訴訟上抵銷,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另案)將「上訴人(即原告)依據兩 造於88年5月15日簽立之系爭讓渡契約所得對於被上訴人 (即被告)請求之1,770萬元買賣價金尾款,其清償期是 否已屆至?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列為兩造 爭執事項之一進行審理,結果認定略以:⑴兩造就系爭讓 渡契約第1條付款方式第3項、第4項之約定並無變更。88 年6月4日之『收款及申明書』僅就第1條付款方式第2項之約 定為變更;⑵因原告尚未辦理變更公司股東名簿、提出股 東名冊報備,該價金債權之清償期自屬尚未屆至,原告主 張抵銷為無理由。 (二)依民訴法第400條第2項,系爭價金債權既經原告於系爭另 案中主張抵銷,並經判決認定為無理由確定在案,該認定 即具有既判力,故原告於本件復行主張相同之系爭價金債 權,應予駁回。又依「爭點效」之法理,「系爭價金債權 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一事,既經系爭另案列為爭點並經 實質審理認定尚未屆至確定在案,該認定即具有爭點效, 原告於本件復行主張系爭價金債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時 即已屆期云云,顯無理由。退步言,縱認本件無爭點效之 適用,被告亦否認『收款及申明書』變更系爭讓渡契約第1 條第3、4項之約定。是以,系爭100萬股權固經系爭前案 判決確定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實質上取得該股份,惟原 告於判決確定後至今未依約履行辦理行政登記,則依系爭 讓渡契約第1條第3、4項約定,被告所負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尾款1,155萬元之清償期自屬尚未屆至,被告當無 給付價金之義務,自無給付遲延,亦無違反系爭讓渡契約 。因此,原告以其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讓渡契約,自屬不合法。 (三)嗣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分別於109年4月13日、11 0年11月3日、112年12月27日同意許可原告持有之30萬股 、35萬股、35萬股轉讓予被告,被告終於完整取得系爭10 0萬股權。雖因兩造間另案訴訟,主人廣播公司現為無董 事、監事得代表公司之狀態,仍無法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 並申請備查,然被告願意支付系爭價金並函請原告提供帳 戶以供匯款,詎遭原告拒絕,是原告自陷於受領遲延。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5月15日簽立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原 告出售主人廣播公司60%股權即300萬股予被告,每股金額 17.7元,總價金5,310萬元;原告復於88年6月4日簽立系 爭申明書予被告收執。嗣原告已移轉主人廣播公司之40% 股權予被告及其指定之人,被告就該40%股權之價金3,540 萬元亦已給付原告,而原告應再移轉主人廣播公司20%股 權即100萬股權(即系爭100萬股權)予被告部分,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 民事判決(即系爭前案)確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讓渡契 約及系爭前案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已以系爭申明書變更系爭讓渡契約原先約 定之付款方式,原告依系爭前案判決應給付被告系爭100 萬股權於判決確定時即已實質上移轉予被告,此時被告自 應負給付系爭價金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系爭價金 ,爰以被告違約未給付系爭價金為由,解除兩造間就系爭 100萬股權之讓渡契約,並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將系爭100萬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給付違約金;如被 告已將系爭100萬股權轉讓他人,則以第一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及違約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付款方式第2至4項係約定【「(第2 項)甲方(即原告)得於88年5月18日須向經濟部變更股 東名冊,列名乙方(即被告)股東佔60%股權,並自當日 提出送件,乙方須付甲方新臺幣2,155萬元。」、「(第3 項)俟經濟部核准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列 有乙方股東名冊核准後,乙方須付甲方新臺幣1,000萬元 。」、「(第4項)甲方得於公司變更登記後3日內,向主 管機關新聞局提出股東名冊報備,經新聞局函覆准予報備 後當日,乙方得付清尾款新臺幣1,155萬元。」】(見本 院卷第29頁),而系爭申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則 約定【……原告應於88年6月4日先(向經濟部)辦理變更列 入乙方(即被告)林天得等股東名冊40%股權,於89年1月 1日再辦理變更列入乙方林天得股東名冊佔20%股權」……】 ,兩相對照可知系爭申明書僅就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付款 方式第2項應將被告列入股東名冊60%股權,從應於88年5 月18日一次列入60%股權,變更為分別於88年6月4日、89 年1月1日各列入40%股權、20%股權,並未變更系爭讓渡契 約第1條付款方式第3、4項約定之付款方式。故原告主張 兩造已以系爭申明書變更系爭讓渡契約原先約定之付款方 式2、3項云云,顯非可採。而被告抗辯依系爭讓渡契約第 1條付款方式第3、4項之約定,被告係於經濟部已核准列 有被告為主人廣播公司系爭100萬股權股東之股東名冊及 新聞局已准予報備被告有主人廣播公司系爭100萬股權之 股東名冊之情形下,始負給付系爭價金予原告之義務等語 ,則為可採。   ⒉原告迄本件113年12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時,仍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經濟部已核准列有被告為主人廣播公司系 爭100萬股權股東之股東名冊及新聞局已准予報備被告為 主人廣播公司系爭100萬股權股東之股東名冊,依前所述 ,被告抗辯依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付款方式第3、4項約定 之付款方式,被告給付系爭價金予原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 等語,為可採信。而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前案於99年間判 決確定原告應交付被告系爭100萬股權之時,被告應給付 原告系爭價金之清償期已屆至云云,則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價金之清償期在系爭 前案於99年間判決確定時已屆至云云,既不足採,則原告 於110年1、2月間以被告未給付系爭價金為由解除兩造間 就系爭100萬股權之讓渡契,顯乏依據,而應認兩造間就 系爭100萬股權之讓渡契約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以兩 造間就系爭100萬股權之讓渡契約業已解除為由,先位聲 明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100萬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萬 元;及第一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及違約金5,000萬元共6,770 萬元,均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如系爭讓渡契約尚未解除,第二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及違約金5,000萬元共6,770萬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給付系 爭價金予原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為可採信,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核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讓渡契約已解除為由,請求【⒈先位 聲明:⑴被告應將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00萬股 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依系爭讓渡契約請求【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08

TNDV-112-重訴-114-20250108-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翁瑞鴻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上訴 人 萊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炫輝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2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載李義祥之持有股數15萬股變更股東 登記為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共發行100萬股, 訴外人李義祥為其股東之一,股份比例為15%,持有15萬股 。伊於民國109年7月9日與李義祥簽立股權轉讓證明書(下 稱系爭證明書),受讓李義祥持有之全部股份(下稱系爭股 份),並依系爭證明書之約定,分別於同日、同年7月14日 、同年9月14日,各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14萬9,670元 、270萬元、266萬2,500元完畢。雖較李義祥之應出資額多4 5萬元,係李義祥曾匯款45萬元予被上訴人。伊請求被上訴 人變更李義祥部分之股東名簿,為被上訴人所拒等語,爰依 公司法第16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 股東李義祥之持有股數15萬股變更股東登記為上訴人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義祥參與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建案之投資,對伊之股權比例於109年7月15日各股東簽立協 議書及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時始確定,李義祥以股東 身分出席辦理公證,未曾告知已將系爭股份轉讓上訴人,系 爭證明書非屬真正。上訴人雖主張於同年9月14日完成系爭 股份買賣價款之交付,但因李義祥110年4月2日涉有臺鐵408 車次太魯閣號事故(下稱臺鐵事故),在其可能面臨鉅額求 償之際,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與李義祥間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為系爭股份之轉讓,應屬無效,不得請求伊變更股 東名簿之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設立登記,當時登記資本總額為1,0 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萬股,股東及持股為:郭炫 輝(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30萬股、訴外人李義祥15萬股 、訴外人劉孝蓮15萬股、訴外人林逸梅15萬股、訴外人許嘉 勇25萬股。  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與李義祥簽訂系爭證明書,約定上訴人 以851萬2,170元價金買受李義祥持有之系爭股份。  ㈢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給付現金314萬9,670元予李義祥,並於 同年月14日、9月14日,各匯款270萬元、266萬2,500元至李 義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李義祥於109年7月15日與被上訴人股東劉孝蓮等4人成立協議 書並經何叔孋公證人以109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OOOOO號公證 系爭公證書在案,其中第2條各協議人之股權比例載明李義 祥股權比例為15% 。  ㈤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證人許嘉勇有如原審卷第37至53頁之Line 對話紀錄。  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委託卓壹聯合法律事務所以110年度 秋律字第OOOOOOO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已受讓系爭股份, 相關經營獲利應由上訴人受領等語。  ㈦李義祥於110年11月4日以花蓮國安郵局存證信函OOOOOO號通 知被上訴人,其已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上訴人,並同意因股權 而生之權利由上訴人享有。  ㈧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11月2日、8日向上訴人、李義祥回函表 示因尚有爭議,將向法院辦理提存,由法院認定之權利人依 法向法院領取。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已依109年7月9日之系爭證明書給付買賣價金 予李義祥買受系爭股份,被上訴人拒不變更李義祥部分之股 東登記,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李義祥之股份權利於系爭公 證書公證之同年月15日方確定,本件係李義祥為免其應負之 臺鐵事故責任與上訴人通謀虛偽買賣等情為辯,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 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 一方負舉證責任,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惟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仍有真 實完全陳述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 決意見)。依上,若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時,即應由第三人就此利己事項負舉證證明之責;表 意人與相對人僅有就其等意思表示合致之行為負完全陳述義 務。又若表意人與相對人之陳述或所提之證據資料,客觀觀 察,其等間之交易標的及價金交付等,並無何矛盾,即無法 以表意人與相對人意思表示合致後之其他事件,無據否認表 意人與相對人間意思表示合致之效力。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確實向李義祥買受系爭股份:  1.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與李義祥於109年7月9日簽立 系爭證明書,以851萬2,170元價金買受李義祥持有之系爭股 份;且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給付現金314萬9,670元予李義 祥,並於同年月14日、9月14日,各匯款270萬元、266萬2,5 00元至李義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號帳 戶(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依上客觀之系爭證明書及匯款情形 ,併參酌證人李義祥證述:有簽立系爭證明書;透過被上訴 人股東許嘉勇將系爭股份移轉給上訴人;簽立系爭證明書後 未將出售系爭股份之情形告訴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87頁 、第189-191頁),核與被上訴人股東並於系爭證明書上簽名 之證人許嘉勇證述:有參與系爭股份之買賣、證明書簽立之 日期是當天等語(原審卷第208頁、第209頁)相符。足認系爭 證明書確係於109年7月9日簽立,上訴人並已於110年4月2日 臺鐵事故發生前之109年9月14日,完成系爭股份買賣價金85 1萬2,170元之交付,李義祥所涉110年4月2日臺鐵事故之發 生,並非上訴人與李義祥於109年7月9日簽署系爭證明書買 受系爭股份時所得預見。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已買受系爭股 份並已交付買賣價金等情,堪認為真。  2.次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就其股份,本即有自由處分或 交易之權利,其與第3人交易股份之行為,並無須經公司同 意之必要,股東僅須於完成轉讓後通知公司,並由公司記載 於股東名簿即可,此觀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即明。系爭 公證書係於109年7月15日簽立,距系爭證明書簽立之同年月 9日,雖僅晚6日,但系爭公證書簽立時,上訴人尚有266萬2 ,500元價金未付,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則李義祥於未全 部取得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無法認定可順利完成交易,且 法無明文應向被上訴人說明其出售股份之情況下,其未於簽 立系爭公證書時將其出售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之情告訴被上訴 人,即難謂有違常情,亦不得僅以上情,即反推系爭公證書 所載之系爭股份買賣行為不實。  3.又系爭公證書第1條第1項第2款所載李義祥出資比例經換算 ,李義祥之出資額雖僅為269萬9,670元(按總出資額17,997, 800元之15%換算,原審卷第227、229頁),對比系爭證明書 所載之3,149,670元(原審卷第29頁),固有45萬元之差額, 但該差額,核屬上訴人向李義祥購買系爭股份時之價差,且 台鐵事故發生之110年4月2日,距系爭證明書簽立之109年7 月9日已逾8個多月,並不能僅以該價差,即全盤否認上訴人 早於台鐵事故前之109年7月9日簽立系爭證明書,並於109年 9月14日完成系爭股份全部買賣價金交付之客觀事實,被上 訴人以上述價差,抗辯上訴人與李義祥並未就系爭股份完成 交易,亦難採取。  ㈢關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及本院說明,被上訴人應就此抗辯 負舉證之責,經本院闡明此部分應由其舉證,被上訴人先稱 :目前沒有舉證(本院卷第80頁),其後被上訴人另稱:若有 舉證的話會於辯論期日前提出(同卷第81頁),但被上訴人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的舉證,準此,即應認被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因未舉證,難以認定,無法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買受系爭股份並完成價金交付為 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載李義祥之持有股數15萬股變更股 東登記為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1-08

HLHV-113-重上更一-4-20250108-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健隆 訴訟代理人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 複 代 理人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楊孝瀛 呂尚鴻 參 加 人 黃振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1 日經訴字第10806305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1 08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 0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前以原告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民國99年4月29日屆滿而迄未改選,依公司法第195、217條之規定,以107年9月4日府經登字第10790982300號函(下稱改選處分)限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前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如期限屆滿未改選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嗣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檢具同年月15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相關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認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396萬270股,扣除其中屬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股份421萬270股(下稱系爭股份)後,故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2,600萬股之半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能否有效成立容有疑義,同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亦難認適法,故以108年2月26日府經登字第10890758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年7月1日經訴字第108063058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係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四等規定提出系爭申請,就系爭申請之形式上是否有缺件疏漏、申請書件之真實性或有無違反法令情形,應由司法機關加以認定,而非登記主管機關之權限。系爭申請之各項書件列表咸無缺漏,合於公司法之規定,被告即應准予登記。然觀原處分否准之理由,被告顯係以司法機關姿態自居,就系爭申請為實體審查,實屬僭越司法權。被告認定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396萬270股中之系爭股份業遭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沒收,且於判決確定時起所有權即移轉國有,發生「沒收形成力」,係被告獨創而與現行實務歧異之法律見解,實逾越權力分立,違反相關法制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並有違反依法行政之虞。    2.系爭申請係依公司法第387、388條規定,請求主管機關核准 董監事登記,與原處分適用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之 基礎事實乃少數股東情求主管機關核准其自行召開股東臨時 會,截然不同,故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之理由,顯係混淆事 實、誤解及錯誤適用法律。又原處分說明欄第4大點雖引用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為理由基礎,惟原告 遍查前揭判決中所有涉及法院見解之處,均未能找到原處分 所引用之文字,被告未具體指明其出處為何,而否准系爭申 請,亦徵原處分不備理由。    3.被告對系爭申請進行實質審查,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權數 因涉股權爭議,未逾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而逕認系 爭股東會不合法,後以行政機關身分,就原告系爭股份是否 有善意取得之適用,認為尚難逕採,仍應交法院認定。嗣又 以經濟部函釋稱主管機關僅得為形式審查為由,核准參加人 為原告公司董監事變更之申請。此種前後相反、自我矛盾所 作成之處分,已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禁 反言原則。原處分容有審查方式與密度前後矛盾、自相抵觸 之情形,併存有其他違法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裁量瑕疵,甚 至有處分構成無效之可能,已嚴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應 予撤銷。     4.被告罔顧原告係已發行實體股票之公司,基於錯誤之事實,逕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2月13日桃檢坤音107執沒他1字第003592號函(下稱108年2月13日函)看法,認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權數未逾已發行實體股票半數,且因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沒收之系爭股份無讓與合意存在,故不發生股權變動效力;又逾越該函說明範圍自為解釋以該函縱無從執行,仍已發生「沒收形成力」之法效果,被告裁量已有恣意濫用、涵攝錯誤,甚且自創法律概念之違法情事。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1月26日申請書,作成登記劉健隆、劉 健欣、劉健昌為董事、李錦樹為監察人及劉健隆為董事長之 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理由略以:訴外人劉黃月女與參加人及訴外人黃錦陽、劉玉娟(下稱參加人等3人)間並無轉讓645萬5仟股份(下稱遭偽造股份)之合意,故訴外人劉炎明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上開股份變更登記為劉黃月女名義,並不發生股權轉讓效力,復基於股票性質上乃表彰股東權之證權證券而非設權證券,無創設股權效力,縱以劉黃月女名義發行實體股票,亦不會使遭偽造股份因此變為劉黃月女所有,故劉黃月女縱將遭偽造股份其中之系爭股份以股票背書轉讓方式轉讓予泓誠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泓誠公司)劉健隆、劉健欣,其等亦無從對參加人等3人主張善意受讓等情,故原告主張泓誠公司、劉健隆、劉健欣經由劉黃月女以股票背書轉讓善意受讓遭偽造股份等情,自非可採。  2.又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可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所代表 已發行股份為1,396萬270股,雖佔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2,60 0萬股之53.69%,然參加人等3人、黃水木遺產戶及劉黃月女 等股東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若扣除系爭股份,將 未逾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參照經濟部93年8月9日經 商字第09302126390號函釋,系爭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 察人,同日召開董事會所為改選董事長,均不能合法成立, 本件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既非適法,所為系爭申請之登記, 自應予否准,原處分並無違誤。    3.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諭請桃園地檢署就系爭股份另為適法之執行,被告以111年10月5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043970號函(下稱111年10月5日函),請桃園地檢署確認沒收或追徵範圍,並告知執行結果,該署嗣以111年11月18日桃檢秀音107執沒他1字第1119139109號函(下稱111年11月18日函),請被告及原告依權責將參加人等3人所有系爭股份之有關公司登記、股東名冊回復至劉炎明未犯罪前之狀態等情。被告再以111年12月14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16590號函(下稱111年12月14日函)略以,就被告職掌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言,業已依職權為不實登記事項之改正,同函副知原告就股東名冊更正,為適法處理,並函報桃檢署等情。桃園地檢署復再以113年1月2日桃檢秀音107執4123字第1129162946號函(下稱113年1月2日函)表示,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劉黃月女並未合法取得遭偽造股份,泓誠公司亦無法善意取得其中400萬股股份,故無股份可沒收情事,爰不予執行追徵,並稱該案已執行完畢等情。故本件並無追徵餘地,只有如何發還被害人等,使被害人等事實上回復沒收股份犯罪前之支配、處分權之問題。準此,有關原告指訴諸如:桃園地檢署未依動產執行方式執行、錯認沒收股份未發行實體股票、未執行沒收、系爭股份未曾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未發動追徵程序等詞,均無足採。至於檢察官執行方法及結果是否妥適,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2號確定判決意旨,被告尚無權為實質審查,亦非被告為原處分登記審核時,所宜指摘審究,應受發還沒收物之當事人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如對該署檢察官執行作為異議或不服,自宜別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救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㈠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劉健隆等人前於107年7月11日召集股東常會(下稱另案股東會),不符公司法第174條要件,而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因此,本件劉健隆又主張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過半,而以系爭申請請求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與前開判決不符,已無理由。  ㈡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已經明確表示,泓誠公司並未善意取得參 加人等3人之遭遭偽造股份,並認定黃家股東(含參加人) 持股佔62.5%,因此劉健昌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請求確 認參加人所召開之108年7月23日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 ,並無理由。是以,系爭股東會既然含有系爭股份,在黃家 股東未出席之情形下,系爭股東會於法不合甚明(即62.5% 股東未出席,無可能成會),因此不可能得以合法選任董事 監察人,系爭申請即無理由。  ㈢桃園地檢署113年1月2日函係表示劉黃月女自始未合法取得遭 偽造股份所有權,泓誠公司亦無善意受讓,且因系爭民事確 定判決認定遭偽造股份並未正確記載權利人而未產生公示外 觀,即非屬應沒收追徵之標的,乃不予執行沒收追徵,與原 處分認定無涉。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1.劉炎明與劉黃月女為夫妻、參加人則為劉黃月女之弟,其等 均為原告之股東,劉炎明因於100年6月間以偽造股權過戶申 請書方式,將參加人等3人持有之遭偽造股份轉讓與劉黃月 女,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名判處罪刑,並 沒收劉黃月女名下之該遭偽造股份確定。  2.桃園地檢署函附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因而 以107年5月21日府經登字第10790843950號函(下稱107年5 月21日函)函撤銷經濟部100年6月3日經授中字第100320773 80號函(准予記申報董事黃錦陽持股變動),及後續以錯誤 事實基礎所為之變更登記及備查事項。因被告107年5月21日 函之撤銷登記,已回復至96年6月4日登記即董事黃錦陽持股 為9,321,800股(回復登記後之董事長為劉炎明;董事為劉 炎明、黃錦陽、劉健隆,監察人劉健昌)。嗣原告於107年6 月1日召開董事會改選劉健隆為董事長,劉健隆107年6月4日 代表原告申請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經被告107年6月6日府 經登字第10790869250號函(下稱107年6月6日函)核准改選 董事長變更登記,斯時所申報董事黃錦陽持股亦為偽造文書 移轉前之932萬1,800股。原告隨即於另案股東會,選出董事 劉健隆(即劉炎明之子)、劉健欣、劉健昌,以及監察人李錦 樹,並經董事會選出劉健隆為董事長,原告遂於107年7月25 日申請變更董事登記,惟因扣除該遭偽造股份後,另案股東 會出席股份總數不符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決議應有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之要件,被告乃以107 年8月28日府經登字10790960420號函(下稱另案處分)否准其 申請,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3.被告復以改選處分限期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前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屆期仍不改選,自期限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上訴人不服改選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駁回,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下稱改選處分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4.上開前提事實及事實概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前審卷一第21至23頁)、訴願決定(前審卷一第25至39頁)、系爭申請(原處分可閱卷第49至90頁)、系爭股東會議錄(原處分可閱卷第50頁)、董事會議事錄(原處分可閱卷第59頁)、107年11月15日股東名冊(原處分可閱卷第75頁)、96年6月4日股東名冊(原處分可閱卷第90頁)、被告107年12月12日函(原處分可閱卷第20至21頁)、原告108年1月10日函(原處分可閱卷第5至9頁)、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原處分可閱卷第133至162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25至138頁)、另案確定判決卷(外放)可參,應堪認定。     ㈡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 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 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復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 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 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 變更之登記。」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 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是 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應於公司備齊相關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 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又上開書面審查雖 係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各類登記申請所附文件、書表為 形式審查,惟所謂形式審查並非不為調查,主管機關仍應依 據申請登記所附文件、書表及其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綜合判 斷,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 情形,必形式審查結果無所疑義,始能准予登記(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參照)。 ㈢查系爭股東會既已選出董事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3位董事 ,而該3位董事再選出劉健隆為董事長,則無論系爭股東會 有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該爭議既屬系 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成立,進而決定劉健隆得否擔任原告代 表人之重要關鍵,且同時亦屬被告為原處分有無理由之依據 ,則自應認劉健隆得列為原告之代表人,並以原告之名義就 原處分提出訴願、行政訴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 及訴訟權之旨。況且,董事、監察人之變更,並不以登記為 其要件,而依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劉健隆既被選為 原告之董事長,縱然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成立有所爭議, 但於該私權爭議未釐清前,自難僅因劉健隆並非原告公司登 記之代表人,即否認其有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願、行政訴訟 之權利,且該權利亦不因原告之股東嗣後是否有另行召集股 東會選出董事繼而選出董事長,而有差別。否則,倘不准由 劉健隆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認應由其他股東事後選出 並經被告准許登記之董事長即參加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因參 加人本為原告公司經營權糾紛中敵對之一方,則關於系爭股 東會決議成不成立、被告應否准予變更登記之爭議,自不宜 由參加人代表原告進行本件訴訟。 ㈣原告雖主張係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 1項附表四等規定提出系爭申請,就系爭申請之形式上是否 有缺件疏漏、申請書件之真實性或有無違反法令情形,應由 司法機關加以認定。系爭申請之各項書件列表咸無缺漏,合 於公司法之規定,被告即應准予登記。然被告顯係以司法機 關姿態自居,就原告之系爭申請為實體審查,實屬僭越司法 權等語。然查:  1.另案確定判決已詳述:原告於另案股東會,選出董事劉健隆 、劉健欣、劉健昌,以及監察人李錦樹,並經董事會選出劉 健隆為董事長,原告遂於107年7月25日另案申請變更董事登 記,其所附另案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之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雖載明為1,620萬5,000股(即劉炎明754萬6,467股 +劉健昌189萬4,733股+劉健隆10萬股+劉黃月女666萬3,800 股=1620萬5,000股),但前開出席股數顯包括系爭刑事確定 判決沒收移轉於劉黃月女之該遭偽造股份,蓋劉黃月女之66 6萬3,800股,若扣除應沒收之該遭偽造股份,只剩20萬8,80 0股,當時所申報董事黃錦陽持股數是偽造文書移轉前之932 萬1,800股,此表示黃錦陽被偽造轉讓而遭沒收之股分已發 還給予黃錦陽,但無論是由參加人等3人行使、或由國家行 使該遭偽造股份,劉黃月女在形式上已無法再行使該666萬3 ,800股之全部股權,被告就此已知悉之刑事判決及現存登記 之黃錦陽持股數,不可能視而不見,是劉黃月女究可行使多 少股權數?其民事法律關係尚非被告所可實質判斷,即應由 劉黃月女提起民事訴訟證明之;參諸當時黃水木已故(見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參加人等3人於107年8月13日函被告稱 :「另案股東會參加人等3人未出席……」,可知黃水木、黃 錦陽、參加人等3人均未出席另案股東會,則當日出席股份 總數,依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及現存登記之黃錦陽持股數,可 疑為只有975萬股(計算式:劉炎明754萬6,467股+劉健昌18 9萬4,733股+劉健隆10萬股+劉黃月女20萬8,800股=9,750,00 0股),未超過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600萬股)之半 數,難認可合法改選出新屆董事、監察人,因而在原告未提 出民事確定判決證明「劉黃月女於107年7月11日股東常會議 事可行使之股權數為666萬3,800股,即遭偽造股份尚未執行 由國家行使股權,亦未發還予參加人等3人行使股權」之前 ,被告以另案處分否准原告另案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 事長,即無違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確定判決全卷可參 。準此,被告依據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及另案確定判決早已知 悉原告就遭偽造股份存有爭議及多起民、刑、行政訴訟事件 。  2.因此,在原告以系爭申請檢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相關申請 書件,向被告申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被告依 系爭申請所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原處分卷第59頁)所載出 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雖載明為1,396萬270股等節, 即以107年12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21至22頁)請原告於文 到30日內查明:㈠案附國稅局100年度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影 本似係出賣有價證券課稅使用,請查明劉黃月女出賣的400 萬股份是否原屬自參加人等3人,如是該等股份有無發行股 票及何時發行。㈡另附股份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劉黃月女 贈與劉健隆、劉健欣股份,來源有無來自參加人等3人。㈢原 告主張劉黃月女出售的400萬股由第三人善意取得,經檢視 稅額繳款書其出賣價格每股12元與另附102年贈與稅證明書 推算淨值每股20餘元,似仍有若干差距,第三人取得是否善 意不知情,能否排除沒收效力均應由法院判定,建議原告宜 先請上述400萬股申報代徵人即買受人之泓誠投資有限公司 向法院聲請撤銷沒收判決等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申請 案等情。經原告以108年1月10日函(原處分卷第5至9頁)主 張以:100年6月間參加人等3人遭移轉登記給劉黃月女的股 份均屬當時並無任何實體股票之範圍,至100年8月18日才針 對所有股份一併進行舊股換發及增資部分發行實體股票。而 劉黃月女出讓400萬股份之時間為100年12月間,在上開發行 股票之後,故劉黃月女出讓400萬股是有實體股票表彰的部 分。因為有實體股票所以劉黃月女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繳 交證券交易稅。至於劉黃月女出讓的400萬股是否均全數得 自參加人等3人則難以認定,因劉黃月女出讓當時名下股份 共包括劉黃月女自始持有之20萬8,800股、參加人3人遭偽造 股份,已因混同而難以具體區別來源。故劉黃月女贈與劉健 隆、劉健欣之股份也難以具體區別是來自何一前手。至於劉 黃月女出售價格每股12元與102年贈與稅課徵價格每股20餘 元之問題,因已有兩年以上之時間差距故股價變動與常情相 符,被告不宜僅以此一因素認定無善意受讓。且泓誠公司未 被系爭刑事判決列為第三人,而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29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判決等情,由此可知原告1 08年1月10日函明確說明劉黃月女出售泓誠公司及贈與劉健 隆、劉健欣之股份包含劉黃月女自始持有之20萬8,800股及 參加人3人所有遭偽造股份,則被告認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 載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396萬270股,扣除系 爭股份後,故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系爭股東會改 選董事、監察人能否有效成立容有疑義,同日召開董事會改 選董事長亦難認適法,故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申請,乃是 依照原告之系爭申請文件、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原告108年1 月10日函及其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原告系 爭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而 為形式審查結果後否准系爭申請,是原告主張被告已為實質 審查云云,自屬無據。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逕採桃園地檢署108年2月13日函,認系爭股 東會出席股份權數未逾已發行實體股票半數,且因系爭刑事 確定判決之遭偽造股份無讓與合意存在,故不發生股權變動 效力;又逾越該函說明範圍自為解釋以該函縱無執行,仍已 發生「沒收形成力」之法效果,被告裁量已有恣意濫用、涵 攝錯誤,甚且自創法律概念之違法情事云云。然按,系爭民 事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25至138頁)已論明:查股份之轉讓 ,以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之合意為其要件。股票係表彰 股份之證權證券,無創設股權之效力。又讓與人倘非處分他 人之物,自不生受讓人善意取得之問題。遭偽造股份係劉炎 明以偽造股權過戶申請書之方式轉讓予劉黃月女,參加人等 3人與劉黃月女間並無轉讓該遭偽造股份之合意,劉黃月女 取得記載其為股東之遭偽造股份,係依據記載錯誤之股東名 冊所印製。則劉黃月女既未自參加人等3人受讓取得遭偽造 股份,即無從將其中441萬9,070股轉讓予泓誠公司、劉健欣 、劉健隆;遭偽造股份自始未記載真正股東參加人等3人, 劉黃月女將其中441萬9,070股轉讓予泓誠公司、劉健欣、劉 健隆,非處分他人之物,泓誠公司、劉健欣、劉健隆亦無從 對參加人等3人主張善意受讓等情,益徵被告認系爭股東會 議事錄所載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396萬270股 ,扣除系爭股份屬應沒收之遭偽造股份,故未超過已發行股 份總數之半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能否有效成立 容有疑義,同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亦難認適法,故以原 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劉健隆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洵屬合法 ,且具訴之利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31

TPBA-112-訴更一-105-2024123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高靖容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黃彥彰 訴訟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第 3-3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第795建號建物(下稱第795建 號建物)、暨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第7-5地號土地,與第3-38地號土地及第795建號建物則合稱 為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設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普通抵 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並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惟原告否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被 告應就兩造間具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已交付借款予原 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告自得提起確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 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亦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另被告持鈞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7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下稱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480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 0萬元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即不得執系爭拍賣 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㈡、兩造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雖有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據)」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惟依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先稱:兩造本一起開小吃店,後來被告將小吃店股 份以100萬元轉讓給原告,原告向被告借款該100萬元,被告 將該小吃店股份轉讓給原告。原告因沒有現金,而將系爭不 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語;卻又於同日另稱:原告說 需要週轉,需要買店裡東西、買裝潢還是設備。我還有給原 告100萬元現金,然後小吃店轉給原告,這兩件事情是同時 一起談等語,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及交付款項之事實前 後矛盾,且閃爍其詞。系爭借款契約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現 金之事實,自難僅憑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暨簽訂系爭借款契 約,即遽採信兩造間有借款及金錢交付之事實。 ㈢、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3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強制執行。4、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起訴並未特定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又 未提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具體事證,是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空言泛稱被告無法證明有交付現金之事 實,並未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 ㈢、依系爭借款契約記載:「...高靖容(以下簡稱乙方,按即原 告,下同)...週轉需要,向債權人黃彥彰(以下簡稱甲方 ,按即被告,下同)借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予 債權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甲方借給乙方新 臺幣壹佰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 .」等語,其上並有原告簽名及按捺手印,原告亦不爭執系 爭借款契約上原告之簽名及按捺手印為真正,且勾稽比對系 爭借款契約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上原告之簽 名均一致,原告在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27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5號之第三人異議之 訴亦未否認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真正,以 及簽名、印文真正,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係兩造親自至臺 中市西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由上均足堪認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債權存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前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本院裁定 准許拍賣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拍賣裁定准許在案,有該 民事裁定影本乙份附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4803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卷(下稱強制執行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原告則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上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否有爭執,原告是否應負債務 人及抵押義務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不動產既經 法院裁定准予拍賣強制執行,被告亦已持系爭拍賣裁定聲請 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中並執行拍賣(尚未拍定),顯已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 受侵害,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 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 借款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兩造 並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又被告持系爭拍賣裁定聲請對 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現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強制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則本件爭點為:1、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2、原告 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系爭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 之責任。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如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反證之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 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乙情負舉證之 責任,經查: ⑴、依強制執行卷宗所附111年3月7日之系爭借款契約記載:「茲 因債務人高靖容(以下簡稱乙方)週轉需要,向債權人黃彥 彰(以下簡稱甲方)借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予 債權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一、甲方借給乙 方壹佰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乙方 提供所有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擔保及預告登 記。...三、借款期限自111年3月7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 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等語明確;參以,原告 就其有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且在該契約上簽名及按捺手印等 情事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復審酌原告係有智識能 力成年人,應知悉簽名在系爭借款契約係作為向被告借款10 0萬元,並已收取100萬元現金之憑據,若原告未收足額100 萬元之現金,當不會輕率簽名其上,足認被告確已就借款並 交付原告100萬元現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若欲加以否 認即應舉反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徒以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設定 之原因及交付款項事實之陳述前後存有矛盾云云,卻迄未能 舉出明確反證以推翻被告前揭舉證,空言指摘,本院無從遽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復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記載:「雙方同意設定普通抵押權 、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11年3月7日之借款、債務清償 日期:111年3月30日、權利人:黃彥彰、義務人兼債務人: 高靖容」等語,復徵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 「土地他項權利部」欄亦均記載「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權利人:黃彥彰、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元、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111年3月7日之借款、清償日期:111年3月3 0日、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高靖容,債權額比例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高靖容」等語,亦有強制執行卷宗所附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憑,益徵被告所辯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契約之10 0萬元借款無訛。且系爭借款契約之100萬元借款確實存在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據。 2、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 ,被告以原告未清償前開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 動產,經本院以系爭拍賣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再持系爭拍賣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在100萬元之範 圍內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目前強制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兩造間確實有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為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為實行系爭抵押權 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以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法均屬有據。此外,原告亦未主張或 證明本件100萬元借款債權已經清償或有其他消滅或妨礙被 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訴請本院判命被告不得持系 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暨訴請本院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暨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拍 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法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地號/建物 登記抵押權人 債務人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 總金額 備考 1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被告 原告 全部 10000分之351 100萬元 登記次序:0000-000;字號: 山普登字第34490號;登記日期:111年3月24日;權利標的:所有權 2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10000分之351 登記次序:0000-000;字號: 山普登字第34490號;登記日期:111年3月24日;權利標的:所有權 3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 全部 1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字號: 山普登字第34490號;登記日期:111年3月24日;權利標的:所有權

2024-12-31

TCDV-113-訴-890-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淮澤(原名:李鑫)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淮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淮澤與告訴人楊安婷前係夫妻,於民 國103年10月6日登記離婚。2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經營V oice Holding Group Co.,Ltd.(中文名稱:易思控股有限 公司,下稱易思公司)及Modern Classical Boutique(起 訴書誤載為Boutiqur) Co.,Ltd.(中文名稱:英屬開曼群島 商新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奕公司),各持有易思公 司50%股權,再透過易思公司持有新奕公司各40%股權,然2 人於103年間商討離婚事宜期間,告訴人擬將透過易思公司 持有之新奕公司40%股份出售予Fly Star Int'L Ltd.(中文 名稱:翔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翔星公司),遂邀同被告於 103年6月20日,與翔星公司代表林星宏簽立公司股權轉讓合 約,約定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處理及轉讓告訴人以易思公司持 有新奕公司40%股權之事宜,由翔星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 )1,002萬6,102元,翔星公司需於股票過戶後5日內支付價 金。為使上開股權順利移轉,被告與告訴人則於103年8月25 日簽立契約,由告訴人先移轉易思公司50%股權予被告,以 利被告協助轉讓告訴人以易思公司持有之新奕公司40%股權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依約將告訴人以易思公 司持有新奕公司之股權轉讓予翔星公司,以此方式,侵占告 訴人持有之易思公司股份。嗣經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對 翔星公司提起履行協議訴訟,被告於109年2月26日於該案審 理時具結證述翔星公司是買了別人的股份等語,再經林星宏 主張告訴人已無新奕公司股權,告訴人方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榮怡平、林星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1年12月20日證明書暨檢附 之易思公司股權紀錄、告訴人與榮怡平103年6月10日簽署之 新奕公司股權轉讓授權委託書、103年6月20日公司股權轉讓 同意書、易思公司103年8月25日股權移轉證明書、新奕公司 股權證明文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00號民 事案件全卷影本、告訴人與林星宏於103年10月5日、於108 年8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策睿商務法律事務所、眾睿 國際智權顧問公司104年6月9日(104)策睿律字第060901號 函文、被告於107年3月17日社群網站臉書擷圖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8月25日自告訴人受讓易思公司50% 股份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移轉 易思公司的股份給伊,是基於伊跟告訴人離婚的口頭協議, 因為易思公司的股份是伊給告訴人,告訴人後來無法出售, 也沒有要繼續經營,就轉讓回來給伊,告訴人把公司股份都 歸還給伊,伊給告訴人現金約2,000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㈠告訴人將易思公司50%股份移轉給被告係因處 理離婚事宜所為,已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 認定在案,並非因委任被告移轉新奕公司股份。㈡公訴意旨 雖以被告有受告訴人委任始會與告訴人、林星宏共同簽署公 司股權轉讓合約云云,然依該合約第7條文義,並無任何被 告受告訴人委任代為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之意,被告之所以共 同簽署該合約是因為被告為易思公司之唯一董事,易思公司 持股之轉讓必須經被告同意。㈢被告與告訴人當時處於商討 離婚事宜期間,彼此關係緊張,告訴人如欲履行與林星宏及 翔星公司間之新奕公司股權轉讓合約,只要直接將新奕公司 股份移轉至翔星公司即可,無須將易思公司股份轉讓至被告 名下,再委任被告轉讓新奕公司股份,此舉不但徒增風險, 也與交易常情有違。㈣本案林星宏代表之翔星公司係自GOLDE NSTEP公司取得新奕公司20%股份,而非自告訴人或被告取得 ,不可能給付股款給告訴人或被告。綜上,請給予被告無罪 判決。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8月25日自告訴人受讓易思公司50%股份之事實, 及於103年8月25日前,係由被告及告訴人各持有易思公司50 %之股份,並由易思公司持有新奕公司80%之股份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訊(他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偵卷第133頁)及審 判中(易字卷二第28頁、第210頁至第211頁)均坦承不諱, 並有易思公司股權轉讓證明(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安侯 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證明書(他卷第83頁至第85頁)及10 9年4月24日函(他卷第115頁至第117頁)、109年10月6日函 (新北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109年12月8日函(新北卷二 第53頁至第61頁)、新奕公司股權轉讓登記冊(他卷第15頁 )在卷可稽,固堪認定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並持有易思公司 股份,及易思公司為新奕公司之控股公司等事實。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受讓並持有易思公司股份之原因,係 受告訴人委任,藉此移轉新奕公司40%股份予林星宏所代表 之翔星公司云云,並提出新奕公司股權轉讓授權委託書(他 卷第183頁)、股權轉讓合約(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103 年6月24日授權書(他卷第47頁)為憑。惟觀諸上開被告、 告訴人及林星宏共同簽立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他卷第11頁 至第12頁):「轉讓方:楊安婷(Voice Holding Group Co .,Ltd)(甲方)、受讓方代表:林星宏(Fly Star Int'l Ltd.)(乙方)、第三方:李鑫(丙方),甲方為經Voice Holding Group Co.,Ltd同意本合約之股份轉讓代表人。乙 方代表為經授權代表林星宏、梁漢章、林忠翰、楊政夫等人 或其代表之國內外投資公司。甲乙雙方本著平等互利、誠信 原則,經友好協商,就轉讓英屬開曼群島新奕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英文名:Modern Classical Boutique Co.,Ltd. ),以下簡稱:新奕公司)的股權事宜達成如下協議:第一 條股權轉讓價格與付款方式:⒈甲方同意將持有新奕公司40% 的股權,以新台幣10,026,102元轉讓給乙方,乙方同意按此 價格及金額購買上述股份。⒉乙方同意於甲方股票過戶完成 後五日內,以同額或等值之新台幣支付甲方設於匯豐銀行板 橋分行(帳號:…)之帳戶。若乙方延遲支付,乙方須按年 利率15%支付延遲利息。…」,其文義明白約定係由「告訴人 」轉讓「新奕公司」之股份予「林星宏及其所代表之人」, 均未有任何提及要先由告訴人轉讓新奕公司之持股公司易思 公司之50%股份予被告,再由被告移轉新奕公司之40%股份予 林星宏等人之約定。至於上開合約有關「第七條:就前該各 條款,如有需要丙方配合處理者,丙方亦願全力配合處理」 之約定,被告辯稱其作為上開合約之丙方協助,係指同意易 思公司辦理新奕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事務等語,則依當時被告 為易思公司之登記董事(他卷第83頁),及告訴人係透過共 同持有易思公司股份方式持有新奕公司股份,即與被告所辯 並無不合。至證人榮怡平於偵訊時僅證稱:告訴人當時要賣 新奕公司之股份,林星宏及告訴人在新奕公司會議室有簽署 文件,但簽何東西我不清楚。(問:股權確實有轉讓?)都 交給會計師事務所,所以我不清楚等語(他卷第209頁), 既非簽立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之相對人,且對於告訴人是 否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予林星宏一事一無所知,自無從證明被 告與告訴人間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移轉易思公司股份以藉此 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之約定存在。  ㈢告訴人雖一再指述其於103年8月25日移轉易思公司股份予被 告一事,係為委任被告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予林星宏,以履行 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然告訴人因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 律上利害關係相反,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 ,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依告訴人之 指述及其所提出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及股權轉讓授權委託 書,其僅係欲移轉出售新奕公司之股份予林星宏等人,則告 訴人大可直接移轉新奕公司之股份予林星宏等人即可,何須 大費周章而疊床架屋將易思公司股權先轉讓予彼時與之有離 婚糾葛之被告,再由被告轉讓予林星宏等人,而徒增交易上 之風險之理?何況以告訴人所稱之以移轉易思公司之方式使 林星宏等人取得新奕公司之股權之迂迴方式,縱有必要,亦 應係約定直接將易思公司之股份移轉予林星宏等人,再由林 星宏等人直接向告訴人給付股份價金,始符合其交易之目的 ,何有先移轉予被告,再由被告移轉予林星宏等人之需?毋 寧,多次移轉不僅徒增交易成本,亦與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 約未提及要一併移轉易思公司股份一情不合。況且,依告訴 人於審理時自陳其有專科畢業之學歷,及在經營易思公司之 前,於22歲時單獨創立JoyceShop公司,經營網路拍賣服飾 事業之工作經歷(易字卷二第196頁),顯係通常智識,且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既然其於共同簽立上開公司股權 轉讓合約前之103年2、3月間與被告之關係即已破裂,而開 始洽談離婚(易字卷二第198頁至第199頁),告訴人即更無 由通過彼時與之尚有離婚糾葛之被告中介交易以移轉易思公 司或新奕公司股權予林星宏等人之理,況依當時告訴人與被 告間已無信賴關係,縱確有依告訴人指述之迂迴方式移轉新 奕公司股份之需求,必也將上情載明於契約文字中,始符常 理,豈會於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中對此隻字不提?告訴代 理人固主張告訴人已經不想參與經營易思公司及新奕公司, 故直接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予林星宏等人,無法達到脫離與前 夫曾經營之事業之目的云云,然告訴人大可直接移轉易思公 司股份予林星宏等人,已如前述,告訴人捨此不為,顯有異 常,告訴代理人之主張,要與常情不符。依案發當時告訴人 係正在與被告進行協議離婚及商討財產分配、清算事宜,2 人復於103年10月6日協議登記離婚,此為告訴人所是認(易 字卷二第198頁至第199頁),告訴人亦不否認收受被告之1, 700萬元作為離婚贍養費之事實(偵卷第137頁),亦有2人 後續就離婚財產分配事項所提民事訴訟之第二審、第三審判 決在卷可參(易字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卷二第63頁至第69 頁),則被告辯稱受讓告訴人移轉易思公司之股份係基於2 人關於離婚財產分配之口頭協議,即非無據,自無從遽謂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㈣公訴人固提出告訴人與林星宏間於103年10月5日、108年8月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為憑,對話內容略為:「告訴人:( 傳送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之翻拍照)Star我尾數是和你拿 嗎?給alan是710萬。林星宏:我已經給他了啊!他也簽了 名。我上星期三就跟妳說,當時說要再拿合約給妳簽以再確 定,只是忘了拿給妳簽。如果妳是指26102,那妳可能要跟A lan拿了喔」(偵卷第159頁)、「告訴人:(傳送上開公司 股權轉讓合約之翻拍照)這是我們當時合約。你說匯的那個 戶頭。對不起喔!打擾你休假。但帳戶沒進錢。林星宏:沒 關係,但如果沒有妳應該就追著我討了吧,不過我回台灣再 查一下是怎樣的金流吧…」(他卷第295頁),主張告訴人與 被告間確有上開移轉易思公司以移轉新奕公司之約定云云。 惟林星宏並非自告訴人取得新奕公司之股份,而係於103年9 月17日以翔星公司代表人名義向GOLDENSTEP公司購得新奕公 司20%股份,有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4月30日函 (他卷第119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00號 民事判決(易字卷二第71頁至第75頁)在卷可參,並據證人 林星宏於偵訊時證述:我當初有向告訴人購買新奕公司之意 願,也有簽立合約,但是履行是我要有股權,我才會給告訴 人錢,但是後來告訴人遲遲沒有轉讓股權,所以我就沒有給 錢,因為我們這邊有人覺得有疑義。(問:【提示偵卷85頁 】這是告訴人提出的對話紀錄,經檢察官查看告訴人手機, 擷圖時間是103年10月5日,可以代表的是,告訴人在103年1 0月5日有跟你對話,對於該對話紀錄有無印象?)STAR是我 沒錯。告訴人傳給我看的部分文件是我跟告訴人的合約內容 ,但是其餘我跟告訴人的對話紀錄,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 我並沒有給被告錢,中間談的是什麼錢,這麼久,我也不知 道等語明確(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則其與告訴人於10 3年10月5日間之對話究為何指?尚難確認,且依上開108年8 月間之對話內容,可知林星宏尚需確定金流,並非肯認有向 告訴人購買新奕公司之股份且付款一事,亦無從遽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㈤公訴人又提出策睿商務法律事務所、眾睿國際智權顧問公司1 04年6月9日(104)策睿律字第060901號函文:「受文者: 楊安婷小姐…主旨:為代當事人英屬開曼群島商新奕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請台端於函到後立即停止於社群網 站及其他電子商務平台販售衣飾之行為…說明:…二、茲據前 述當事人委稱:…楊安婷小姐原為本公司創辦人之一…嗣楊安 婷小姐將其於本公司名下股份轉讓他人後,繼續於本公司擔 任創意總監乙職…」(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被告於107 年3月17日社群網站臉書擷圖,貼文內容:「⒉{股權轉讓書} 對方造謠我侵占公司把她趕走,事實是她自己執意要賣股份 ,勤業會計師仲介,她自己談的價錢,當時律師在場,他買 賣的對象現在也還是我的股東」(他卷第297頁)等為憑, 主張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股份之犯行云云。惟查,上開函文 及被告貼文內容之文義,均與告訴人曾與林星宏、被告共同 簽立上開股權轉讓合約,而欲出售新奕公司股份予林星宏一 事無違,僅上開函文及被告貼文均未詳述及最終林星宏與告 訴人之交易未完成而已,尚難憑此逕推論告訴人與被告間確 有上開移轉易思公司股份以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之約定,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自告訴人受讓易思公司股份之事實,無從證明上開股份仍 屬告訴人所有及被告有侵占之行為,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 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2-易-294-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林宏展(原名林弘展)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崇恩 被 告 陳書庭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民國11 2年度司票字第4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有 系爭裁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19頁),並據本院調取 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其 名義所簽發,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否認有簽發系 爭本票,嗣改為爭執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詳後述) ,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法律關係確屬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 利將造成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系爭債權不 存在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先前並擔任原告所經營之家樂 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公司)之會計職務,曾為 家樂公司墊付部分支出。原告為感謝被告為家樂公司之付出 ,避免被告負擔過重,並讓被告安心,遂簽發系爭本票擔保 家樂公司對被告之欠款,惟被告上開代墊款項絕無達到系爭 本票擔保之金額。嗣原告考量被告擔任家樂公司會計時盡心 盡力,遂邀請被告入股共同經營該公司,並以前揭代墊款金 額作為原告轉讓股份之對價,是彼此債務關係已經抵銷。而 自被告入股家樂公司後,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或為 任何擔保,是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  ㈡又被告嗣就其對原告與家樂公司之債權,於轉售其名下家樂 公司股份予訴外人林韡儒之際,向原告及林韡儒表明其於經 營家樂公司期間所負擔債務或所受擔保均併同前揭股份轉讓 計算結清,事後不再對原告或家樂公司為任何請求,有兩造 簽署之「出資額買賣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應已 因清償而消滅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兩造於99年至109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經營家樂公司 。被告本於兩造間信賴關係,倘原告有資金需求,即代原告 墊付家樂公司所需資金,並借款支應原告個人支出。原告為 使被告安心並安撫被告,偶有簽發本票擔保其借款清償之舉 。而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倘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擔保債 權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對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據以向本院聲請系爭裁 定等情均無爭執,被告並於本院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2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 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 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 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 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 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 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擔 保之債權已消滅等情,既為執票人即被告所否認,原告為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其主張 之事實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或原因關係不存在等 節先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乃基於感情因素,目的在 於使被告安心,並感謝被告對家樂公司所為付出;被告雖有 為家樂公司代墊款項,但金額未達系爭本票擔保之數額;原 告於邀請被告入股家樂公司時係以被告應給付之股款與原告 積欠被告之債務相互抵銷,且兩造已透過系爭意向書與系爭 協議書結清債務,因此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消滅,原因關 係亦不存在云云。然查:  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際,原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非其 本人簽發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本院依被告之聲請 ,調取原告歷來親筆簽名文件,並請原告當庭書寫筆跡與捺 用指印作為參考文件後,就系爭本票上筆跡與所捺用指印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即系爭 本票上筆跡)與乙類筆跡(即原告親筆簽名之參考文件)筆 畫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A類指紋(即系爭 本票上捺用指紋)與B類指紋(即被告當庭捺用之指紋)『左 拇指』指紋相同」,有該局113年9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5 03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7-258 頁),是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親發乙節,要屬無疑。經本院 質諸原告上情,原告方改稱不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 見本院卷㈠第302頁),並改以爭執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不存在 為其攻擊方法。惟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簽發、有無遭 偽造之情,其本應知之最詳,而其竟於本院將系爭本票送請 鑑定後,方願坦認系爭本票確為其本人所簽發,所言已難認 實在。  ⒉況原告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先稱該債權「於被告邀請原 告共同經營家樂公司之際,與原告入股家樂公司應付股款已 相互抵銷」,再稱該債權「於兩造及訴外人林韡儒訂定系爭 意向書及系爭協議書之際業經結算,被告已不得再對原告或 家樂公司為任何請求」云云。惟被告早於原告系爭本票簽發 前之100年12月28日即經家樂公司全體董事選任為董事長,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家樂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該公司100年12 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3頁),且被告於 當時已持有家樂公司股份6萬股,亦有家樂公司101年1月20 日變更事項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11-315頁),足 認原告所稱其邀請被告共同經營家樂公司之時序顯與客觀事 實不符。  ⒊又家樂公司嗣於109年間辦理增資,斯時家樂公司原實收資本 額為200萬元,於109年間增資所繳股款係股東以現金50萬元 繳納,另由股東以勞務出資250萬元方式認列,經會計師查 核結果股款已送存銀行,截至簽證日為止,股款尚未動用等 節,有該公司委任之謝輝霖會計師於109年6月4日出具之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1頁),亦可知原 告稱其對被告所負債務已與原告應給付之股款相互抵銷云云 ,亦與謝輝霖會計師前揭查核結果相互矛盾,益徵原告所言 顯非合理。  ⒋原告又稱:兩造業透過系爭意向書、系爭協議書進行債務結 算,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云云。惟 觀諸系爭意向書之內容,該意向書係由兩造與訴外人林韡儒 所訂定,僅載明「買賣標的」為被告對家樂公司之出資額全 部(即股份20萬股),並具體規定雙方就前揭買賣標的之履 約方式及義務,全未涉及兩造間其餘債務關係之結算(見本 院卷㈠第365-369頁);系爭協議書則為家樂公司與被告所訂 定,亦僅涉及被告自家樂公司離職後,家樂公司與被告間終 止勞動契約及紛爭解決之方式,亦與兩造間之債務關係毫無 關連(見本院卷㈠第371-372頁),是原告主張兩造已透過上 開法律文件結算債務云云,洵屬無據。  ⒌再者,倘原告確因前述使被告安心、感謝被告之「感情因素 」而簽發系爭本票,或兩造確已透過系爭意向書、系爭協議 書結清其等之債務,依一般民間交易習慣,債務人於確認其 所負債務已消滅後,必會要求債權人交還本票或借據等債權 證明文件,以避免日後遭債權人不當重複追償之風險。而本 件原告雖砌詞爭執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已消滅、原因關係並 不存在,卻未於簽署系爭意向書、系爭協議書時明確記載系 爭本票之處理方式,或併同請求被告返還或撕毀系爭本票, 所為實悖於常理,尚難採信。  ㈣此外,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上開利己事實加以 舉證,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所擔保債權已消滅或原因關係不存在等節,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已 消滅或原因關係不存在,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謝輝霖會計師、林韡儒、陳佳鴻律師 到庭作證,以分別證明被告無實際對家樂公司之出資行為, 及兩造已透過系爭意向書、系爭協議書結算債務。惟前揭待 證事實業經本院論斷如上,自無傳喚前揭證人之必要。而本 件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消滅,被告聲請傳 喚證人孟常珍、盧柏樺、何英志,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家樂公 司代墊款項之事實,即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備註 林宏展 (原名林弘展) CH671951 106年11月26日 109年12月31日 500萬元 109年12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68號民事裁定准予執行

2024-12-31

KLDV-113-基簡-273-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