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解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攸中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0樓
代 理 人 陳郁倫律師
相 對 人 珊瑚泰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泰商CORAL SENSE CO.,LTD.
設No.00,Soi Sukhumvit 00, Sukhumvit Road, Khlong Tan Nuea Sub-district, Vadhana District, Bangkok 00000, Thailand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JAMES DUAN
代 理 人 鍾凱勳律師
孫千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125
號裁定,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發回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係僅有聲請人一人為股東兼任董事
之一人有限公司,嗣因第三人泰商CORAL SENSE CO.,LTD.(
下稱CORAL公司,現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9月
間允諾將投資相對人研發、銷售相關產品,聲請人遂於111
年12月21日將相對人登記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95萬元
讓與CORAL公司,並仍繼續擔任相對人董事,持續向CORAL公
司回報相對人之研發成果及客戶情形等事項。詎CORAL公司
竟於112年9月19日發函指稱聲請人從未向CORAL公司報告相
對人之營運狀態,並表示在聲請人提出令其滿意之商業計畫
前,將不再出資,同時禁止相對人對外尋求資金挹注,造成
相對人資金嚴重不足。經聲請人多次與CORAL公司溝通未果
後,相對人之股東相互間已有意見分歧且無信賴可言,其亦
未能繼續取得資金而難以營運,現所屬員工僅餘聲請人擔任
董事,其他處理行政事務、銷售、研發及服務之人員均已離
職,致相對人對外除繼續提供前所出售產品之售後服務外,
已無法再進行銷售而無任何營業收入,迄至112年11月30日
止之現金僅有44萬2,263元,負債則達4,056萬5,066元,其
經營確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如再繼續經營,將來必受有
不能彌補之虧損。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之股東僅有聲請人及CORAL公
司,持股比例各為1%及99%,CORAL公司亦有接手相對人公司
經營之規劃。相對人之負債雖有4,056萬5,066元,然佔92.2
4%之短期借款3,742萬0,229元乃CORAL公司出借予相對人之
股東往來,用於支付相對人之員工薪資及其他營運用途,倘
相對人日後由CORAL公司接手經營,CORAL公司暫時不會請求
相對人歸還上開借款,不會使相對人立即陷入資金短缺而無
法繼續經營之窘境,且CORAL公司將現為董事之聲請人撤換
並選任經營團隊後,能有效調整財務結構、運用相對人資產
以拓展營運,相對人自無營運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情事。又
CORAL公司為相對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本得隨時向聲請人
質詢相對人業務營業情形,故CORAL公司向聲請人表明無法
於相對人財務不透明、聲請人經營績效低落情形下繼續投入
資金,僅係股東權行使之行為,並非股東意見紛歧,況股東
意見紛歧亦非公司裁定解散之事由。另相對人所營事業並未
包含許可業務,自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可言。是本件不
符合公司裁定解散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法院據此規定裁定解散公司,需踐行徵詢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之要件。而公司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公司業務,依
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
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
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分別為公司法第5條第1項
、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故公司所營事業如屬
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以該許可法令之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
業中央主管機關;倘非前述許可事業,惟其業務之經營另有
專業管理法令者,則以該專業管理法令之主管機關為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經濟部79年9月26日經商字第216925號、81年1
1月3日商字第228682號函要旨參照)。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
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
其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設立登記後開始
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
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
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公司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之情形,
仍須公司因此無法繼續進行其目的事業,或其經營產生重大
虧損,始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由上可知,
公司法為尊重私人經營企業之自由,以公司經股東同意或股
東會決議而解散為原則,由法院裁定解散為例外,則就例外
之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即應慎重,須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以判斷公司經營是否確有顯著困難
或重大損害之情形。而法院斟酌公司有無裁定解散之必要,
應就公司整體營運及業務進行等情為綜合考量,倘股東雖有
意見不合但公司非無法繼續營業時,尚難逕認已符合上開經
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要件,以達企業永續穩定經營之
目的。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一登記資本總額500萬元之有限公司,其法定代
理人即CORAL公司與聲請人則為登記出資額各495萬元、5萬
元之股東,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公司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司字卷第21
至31頁;司更一字卷第51至53頁),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聲請人即有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之權限。
㈡又相對人登記之所營事業未包含許可業務,有臺北市商業處1
13年10月17日北市商二字第1130146642號函暨所附相對人公
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司更一字卷第27至30頁),相對人
亦具狀陳報其所營事業無許可業務,並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
機關等語(見司更一字卷第46頁),聲請人對此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有何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可知相
對人所營事業非屬法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且堪以推認並
無其他專業管理法令之規範,即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故就本件裁定解散之聲請,僅需徵詢相對人為公司登記之主
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並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可得徵
詢其意見,合先敘明。
㈢雖聲請人執前詞主張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
如再繼續經營將受有不能彌補之虧損,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裁定解散之要件。惟上開規定之解散事由為公司經
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故法院審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
散,主要考量公司整體營運及業務進行有無不能繼續營業之
情形,非得僅以相對人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遽認相
對人之經營顯有困難或重大損害。又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臺北
市商業處經本院徵詢後表示其就相對人是否裁定解散乙事並
無意見,其於112年12月27日派員至相對人登記所在地訪查
,相對人在職員工程小姐表示相對人已經準備結束營業,現
況僅有伊一人上班處理結束營業之業務,惟相對人之稅籍公
示資料仍顯示其營業狀況為營業中等情(見原審卷第59至77
頁),有臺北市商業處113年1月2日北市商二字第112000930
8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訪查簡表、商工登記資料存卷可佐
(見司字卷第59至77頁),可知臺北市商業處並未就相對人
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縱臺北市商業
處派員查訪時,相對人之員工陳稱相對人已準備結束營業,
然相對人迄未停業或遷移他處不明,尚難依臺北市商業處上
開函復內容逕認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而應予
裁定解散。復觀諸相對人於112年11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
見司字卷第47至49頁),其雖僅有現金44萬2,263元,負債
並達4,056萬5,066元,但包括現金、存貨、預付款項、其他
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及其他資產等在內之總資產
仍有1,457萬5,892元,且負債中所列短期借款3,742萬0,229
元(計算式:2,935萬9,609元+806萬0,620元=3,742萬0,229
元),屬CORAL公司出借相對人之股東往來,所占負債比例
約92.25%(計算式:3,742萬0,229元÷4,056萬5,066元=92.2
5%,百分比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亦陳明身
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兼出資比例占99%之股東CORAL公司暫時
不會向相對人追討上開借款,並強調將指派新董事繼續經營
公司等語(見司字卷第151、263頁),自不能僅憑相對人上
開資產負債表之現金及負債金額,即斷定相對人之資產已難
維持營運,或其虧損將因經營持續擴大而無法彌補。縱如聲
請人所稱相對人目前無營業收入,且聲請人與CORAL公司溝
通無共識,然公司經營之盈虧起落及股東間就經營管理方針
所生意見歧異,乃公司發展之常態,而公司治理以尊重公司
自治及多數股東意願為原則,如未涉及公益,法院應以最少
干預處理公司之營運及存續問題,方符公司自治原理,是相
對人之現況既無停業、歇業、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情
形,其大股東CORAL公司並表明願指派新團隊全面接手經營
(見司字卷第151頁),本院即不應強行將相對人解散及結
束營運,徒令其資產陷入強制清算之不利多數股東處境,否
則將有悖於公司法第1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雖有股東意見不合且仍處營運虧損之情形
,然其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經本院徵詢後,並未出具相對
人有解散必要之意見,聲請人亦未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何經營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事實,自難認相對人有應予裁定解散
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TPDV-113-司更一-4-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