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股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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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施金宏 相 對 人 成大智研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子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 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 461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經 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收 據查核,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112,068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2,068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利 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新台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050元 104,918元 111年9月29日審字第16609號收據 112年9月19日審電字第3367號收據 行政規費 100元   111年11月18日台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167,952元 112年11月7日審電字第4012號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167,952元 11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字第129號收據

2024-12-31

TNDV-113-司聲-735-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阮建維 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複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相 對 人 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阮仲烱 阮致仁 阮致豪 阮馨嬅 吳惠萍 阮冠華 阮致榮 共同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李威忠律師 徐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童吉祥會計師、蔡建賢律師及李淑妃律師為相對人豐疇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 民國107年6月14日屆滿,經高雄市政府函命限期改選董事、 監察人,惟至所命期限即112年2月20日止相對人仍未能改選 董事及監察人,相對人之原董事及監察人即當然解任,相對 人現已無董事及董事會可行使職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慮,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敘明相對人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 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尚 難遽認有何具體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駁回抗告人 原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自始至終均未就釋明不足之情形先命抗告人予以補 正,即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原裁定之程序於法已有未 合。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12年2月21日當然解任 ,另相對人公司原代表人阮仲烱於解任前未經董事會之決議 ,自行提領挪用相對人公司之資金新台幣(下同)1億3千萬 元,前經股東依法告發,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且相對人公司前監察人阮仲鏗亦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阮仲炯 說明上開資金去向,然迄今仍未獲得任何具體回覆,今相對 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已當然解任,而相對人公司目前仍 有1億3千多萬元之資金去向不明;且相對人公司於本院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諸多民刑事案件 於審理中,如未選任臨時管理人將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公司向 銀行查明上開資金流向及追討上開款項,亦無人可代表相對 人公司訴訟,維復相對人之權益,將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及 其股東之權益,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慮,自有選任臨時 管理人以維護相對人公司權利之必要。此外,相對人公司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每年5月31日前申報,如未遵期申報將 會受到稅捐主管機關之裁罰,故相對人公司為遵期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處理相對人公司稅籍問題 之必要。再者,相對人公司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均有案件繫屬中,亦有待臨時管理人為訴訟 或承受訴訟以進行及續行訴訟,否則將難以維護相對人公司 之權益。另相對人公司之原董事、監察人於112年2月20日當 然解任前,相對人公司亦曾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 人,惟均未能如期順利完成改選,之後雖經少數股東權依公 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召開股東會,惟因相對人部分股東之 杯葛及股東意見不一致,致多次召開股東會改選未能改選出 董事及監察人,且於112年2月20日後迄今,相對人雖已再多 次召開股東會,仍因相對人股東之杯葛及意見不一致,未能 改選出董事及監察人,自難以期待經少數股東權依公司法第 173條第4項規定所召開之股東會可以如期改選董、監事成功 。綜上,本件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 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設 。而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乃指公司因董事 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 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 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 ,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形,此觀該條立法理由 至明。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為非訟事件,公司臨時管理 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因而 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利益 為考量。再者,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 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 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 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 能力,方為妥適。 四、經查: ㈠、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 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 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 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關於相對人公司股東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相關 聲請案件,除抗告人阮建維之本件聲請外,雖經其他股東阮 仲烱等人另案聲請本院號以112年度司字第15號、113年度抗 字第5號裁定(下稱另案。本院卷第224頁),選任童吉祥會 計師、蔡建賢律師及李淑妃律師等人為相對人豐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另案因阮仲烱等人對於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 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電話記錄可稽(本院卷第256 頁)。徵諸前揭說明,因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抗告 人之本件抗告自無違反所謂重複聲請、一事不再理或欠缺權 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之問題,核先予敘明。 ㈡、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 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1、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25,000,000元,抗告人持有200,0 00股(原審卷第15頁),公司董事原為阮仲烱、阮仲洲、吳 惠萍,另設監察人一名由阮仲鏗擔任,上開董事及監察人之 任期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經高雄市政府11 1年11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4012000號函通知於107年 6月14日屆滿而當然解任,有上開函文及相對人公司登記公 示資料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頁)。又相對 人於109年5月1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事決議經 法院判決應予撤銷確定,經高雄市政府將核准相對人改選董 監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回復至104年6月22日之登記 狀況,並限期於112年2月20日前改選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惟至所命期限即112年2月20日止,相對人仍未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故相對人之原董事及監察人自112年2月21日起已當 然解任。而抗告人阮仲烱等7人先後於111年9月6日、同年11 月8日、112年2月20日及同年4月10日多次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惟均因出席人數未逾 已發行股份總數50%而未達法定出席數,致無法改選新任董 監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11年11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 154076100號函、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簽到表、開會通知 、開會議程(見另案之原審卷第61至67、71、77至79、93至 96、103至105、115至119、193頁)等可稽。依上開情形, 已堪認相對人目前並無董事,亦無董事會可運作並行使其職 權,公司業務業已因而停頓多年,致公司及股東之權益有受 損害之慮,及影響國內經濟秩序,已符合公司第208條規定 之上開要件,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2、又相對人公司原代表人阮仲烱於解任前未經董事會之決議, 自行提領挪用相對人公司之資金1億3千萬元,有待選出有代 表相對人公司權限之人向銀行查明上開資金流向及追討上開 款項,或向警察機關或檢查提出告訴;另相對人與其股東阮 致仁另有請求給付股利事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院卷第121頁,另案二審卷第57頁),亦有待選出有代表 相對人公司權限之人為承受訴訟、應訴及為公司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公司及股東之權利,凡此情形, 亦均已符合公司第208條之1規定之上開要件,而有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必要。 ㈢、就相對人公司應選任何人為臨時管理人部分:     查,抗告人及利害關係人雙方就他方所推舉之臨時管理人人 選均互不信任,主張應排除對方推舉之人選,而經雙方於本 院112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時,均同意先由社團法人 高雄律師公會(下稱高雄律師公會)提出願意擔任本件臨時 管理人之律師名單,再從中抽籤選出二位律師共同擔任臨時 管理人,加上由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下稱高雄市會 計師公會)推派之會計師,共一位會計師及二位律師來擔任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見卷一第299-300頁)。經高雄律師 公會112年6月1日高律奉文字第0818號函檢送有意願擔任之 律師名單5人【見卷一第377頁。本院於函詢該公會之函文( 見卷一第311頁)之主旨用語雖誤載為推薦「檢查人」,致 高雄律師公會之回函亦誤載為「檢查人」,但本院於上開函 文之說明欄,已載明是推薦「臨時管理人」;嗣於徵詢該5 名律師之意願時,因本院函文有上開誤載情形,因此於電話 紀錄中已予以載明是詢問是否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而 非「檢查人」(見卷一第673頁以下)】。嗣於律師公會之 上開函文回覆後,於本院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時 當庭經兩造同意由書記官代為抽籤後,抽出擔任臨時管理人 之二位律師之先後順位之依序人選(抽籤後另須再詢問其等 有無意願)為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師、陳韋樵律師、李俊 賢律師、秦睿昀律師(見卷一第669頁),其中順位一蔡建 賢律師、順位二李淑妃律師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 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73頁以下)。另 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之人 選,該公會只推薦現任潤商信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 童吉祥一人,有該公會113年1月2日高會宗字第1130000001 號函、112年7月13日高會宗字第1120717號函暨會員學經歷 表可稽【見卷一第401頁。本院於函詢該公會之函文(見卷 一第309頁)之主旨用語雖誤載為推薦「檢查人」,但本院 於上開函之說明欄,已敘明是推薦「臨時管理人」,該公會 之回函亦已載明推薦「臨時管理人」,並於說明欄第二項載 明童吉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審酌 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師及童吉祥會計師均陳明與兩造間並 無何親誼故舊、業務往來或其他利害關係(見卷一第113-11 7頁),而律師、會計師均具有專業能力及素養,且其等之 行為須受律師及會計師相關法規之規範,由其等3人擔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 師及童吉祥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㈣、又抗告人雖聲請由陳文炯會計師或陳志銘律師擔任臨時管理 人,利害關係人阮仲烱等7人亦聲請由阮仲烱、吳惠萍、阮 馨嬅、阮冠華或周章欽律師其中之一擔任臨時管理人。然衡 以其等股東書狀內容暨各次股東臨時會開會報到情形,可知 阮仲烱等7人與其他股東為相互對立之立場,為期臨時管理 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自應選任客觀、公正 、專業之人士為之,而不宜選任抗告人或利害關係人等人推 薦之人選為臨時管理人,否則將造成雙方對立情事加劇,無 助於相對人之公司營運,故其等之上開聲請即不應准許。 五、依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核與公司第208條之1規定之要件 相符,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0

CTDV-112-抗-12-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高玉蓉 高玉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奎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谷洲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二人對被告分別有525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股份回復登記於被告之股東名簿。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林秋妹,本件訴訟中變更為高谷洲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 115-11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家族企業,於民國98年3月20日減資後, 發行股數合計為7,000股,原告分別持有525股(下合稱系爭 股份)。詎原告於111年間發現原告已非被告之股東,然原告 未曾將股份讓與他人,因被告否認原告之股東權存在,爰訴 請確認原告對被告分別有525股之股東權利存在,並依公司 法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在股東名簿回復原告之股份登記 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高林秋妹為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 權人,可自由將系爭股份移轉予第三人或自己而向公司辦理 過戶手續即可。高林秋妹已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 告依高林秋妹之聲請辦理股權過戶並無不妥,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編號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 名稱、住所或居所、股數及其股票號數等項,以為公司與股 東間關於股東權利義務之準據,此觀公司法第169條規定即 明。故認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倘以其所指定 之第三人為股份名義人,指示公司將之登載於其股東名簿, 經該公司完成登記後,對公司而言,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乃 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無涉。至該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 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要非該公司所得過問。次按,借名登記 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份縱有借名登 記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並無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 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公司股份,但非得逕 自取回該股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98年3月20日辦理減資後,發行股數合計為7,000股 ,原告分別持有525股,有被告減資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1頁)。惟被告同日之股東名簿並未登記原告為股東, 除原有股東高林秋妹、高添龍各保留2,000股仍為股東外, 其餘股東之股份均移轉予新股東高俊豪、高俊偉各1,500股 ,亦有被告之股東名簿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1頁)。被告自 承係依高林秋妹之聲請辦理股權移轉,高林秋妹已向原告為 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79、134頁)。 (三)又不論原告與高林秋妹間就被告之股份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被告為公司,其法人格獨立,與高林秋妹之人格 分離,兩者之財產亦分離獨立。何人為被告之股東,應以股 東名簿之記載為準,與實際出資人無涉,被告亦不得依實際 出資人之聲請逕將股份移轉。被告未經原告聲請,將原告之 股份移轉予他人,其移轉效力未定,原告既拒絕承認,則原 告仍分別有525股之股東權利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回復股 份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27

TYDV-113-訴-753-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行使股東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1號 原 告 黃志成 被 告 陳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提出奇鴻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 至提出日止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由原告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 核本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 照),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提出之資料並無市場價額,利益難以 衡量,且原告查閱上開資料之利益不明,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 定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分 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名稱 0 106年度至112年度之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同意書、盈餘分配表 0 106年度至112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扣繳憑單存根聯 0 106年度至112年度之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傳票、薪資清冊) 0 106年度至112年度之會計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 0 106年度至112年度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報告書。 0 106年度至112年度之財產目錄表。 0 106年度至112年度所有往來銀行之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款存摺 0 106年度至112年度之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損益變動表) 0 113年3月份及113年6月份之季度財務報表

2024-12-27

TNDV-113-補-1261-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 上 訴 人 張世鈺 廖秋鄉 張維清 張少溥 張宸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世鈺、廖秋鄉(合稱張世鈺2人 )、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張許寶勤( 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張世鈺承受訴訟)均為被上訴 人股東,依次持有2,621萬2,000股、97萬5,000股、30萬股 、8萬5,000股、44萬4,000股、30萬股,合計2,831萬6,000 股,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150萬股之37.74%。被上 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召開107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 東會),討論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第二、三 案(下稱第二、三案,合稱系爭2案),並決議通過(下稱 系爭決議)。惟系爭2案攸關被上訴人之主要營業登記權益 及財產,且與訴外人貝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門公司 )及其董事長即訴外人陳茂榮(合稱陳茂榮2人)具有自身 利害關係,陳茂榮2人應迴避卻加入表決,其股數不應算入 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而扣除陳茂榮2人股數後,系爭決 議不足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有出席股東表決權 數過半數之同意,應不成立;且依公司法第174條、第178條 、第180條第2項、第191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 71條規定,系爭決議亦屬無效等情。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 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世鈺2人前對伊一部請求確認其等依序對 伊有10萬股、5萬股股權存在之訴(下稱前訴訟),業經原 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下稱546號判決)其等敗 訴確定,其等非伊之股東。又伊與訴外人力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間合作開發合約等權利,經貝門 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5億5,000萬元後,力新公司將權利 全部轉讓予貝門公司;貝門公司另於105年3月間自訴外人宇 景有限公司(下稱宇景公司)取得相關權利,均與系爭決議 無關,陳茂榮2人無不得行使表決權之情形。系爭股東會之 出席股數已達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縱認陳茂榮2人就系爭 2案無表決權,然系爭決議經其他出席股東全數通過,符合 公司法第174條、第185條規定,並非不成立或無效;且依同 法第189條之1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理由如下:  ㈠張世鈺2人部分: 依被上訴人107年股東名冊記載,張世鈺2人並未持有股數。又 張世鈺2人前以伊等持有被上訴人4,156萬5,000股、97萬5,000 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並設定質權予力新公司,然該公司 違法行使質權,且與拍定人即訴外人任鳴鉅通謀由其低價買受 ,該拍賣為無效,貝門公司明知上情仍與力新公司簽訂協議書 買受股權,約定由任鳴鉅轉讓系爭股票予貝門公司,非屬善意 ,未合法受讓系爭股票,伊等對被上訴人仍有股權存在為由, 提起前訴訟,業經546號判決認其等敗訴確定,張世鈺2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於107年間對被上訴人有股權存在,其 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欠缺確認利益;備位請 求撤銷系爭決議,與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未合,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張世鈺(繼承張許寶勤部分)、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合 稱張維清4人)部分:  ⒈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共計6,823萬7, 000股,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150萬股之83.72%,陳春 葉係代表貝門公司及訴外人貝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席,非受 委託出席,無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開二公司之 表決權均應計入;且系爭2案經出席股東全數決議通過,自符 公司法第17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 ⒉第二案確認105年股東會議事錄所承認之附表2編號4、5(下稱 編號4、5)所示議案部分:  被上訴人105年股東會出席股數共計6,758萬7,000股,占被上 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150萬股之82.92%,已達法定出席股數 比例。陳茂榮為特別股股東,並為貝門公司指派之股權代表人 ,就編號4所示關於特別股議案部分,有自身利害關係,陳茂 榮2人均未表決,扣除其等表決權數,該議案仍經其餘出席股 東全部表決同意;編號5所示議案內容,僅就是否處分或出租 被上訴人資產為討論,並無決議將資產處分或出租予陳茂榮2 人。 ⒊第二案確認106年股東會議事錄所承認之附表3編號6、7、10( 下稱編號6、7、10)所示議案部分: ⑴被上訴人106年股東會出席股數共計7,052萬股,占被上訴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8,150萬股之86.52%,已達法定出席股數比例。 而張世鈺2人、被上訴人前於96年9月28日與力新公司簽訂「合 作開發合約」(下稱系爭開發契約),投資張世鈺2人與被上 訴人共同發起之「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開發專案(下稱系爭 專案),被上訴人另與融資銀行、力新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 託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專案旅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土地 )信託登記為兆豐銀行所有,張世鈺2人將其等持有之被上訴 人股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信託受益權(下稱系爭信託受 益權)設質予力新公司,以擔保張世鈺2人與被上訴人依約應 負賠償義務之履行。 ⑵嗣力新公司持對被上訴人之本票裁定為債權證明行使質權,拍 賣張世鈺2人設質之系爭股票及被上訴人設質之系爭信託受益 權,股票於101年12月28日由任鳴鉅拍定取得,任鳴鉅於105年 3月間將張世鈺2人設質股票轉讓予貝門公司;系爭信託受益權 於102年2月22日由宇景公司拍定取得,兆豐銀行於同年4月10 日將信託受益人變更為宇景公司。貝門公司於105年1月11日向 力新公司購買系爭開發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含擔保權利之一切 權利義務,貝門公司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專案之投資人 及系爭信託受益權人,並因信託歸屬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⑶系爭開發契約之權利義務已變更如前,有重新議定之必要,編 號6所示議案決議授權董事長依系爭開發契約之精神,與貝門 公司另訂增補契約,未涉及該契約之具體內容;編號7所示議 案決議出具同意書及轉讓旅館開發計畫籌設許可,未載明具體 內容,無從判斷是否約定無償或明顯低於交易常規。106年股 東會提案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被上訴人當時資產為17億餘元,則 編號10所示議案決議授權董事長於16億元增減10%範圍內洽尋 買家出售被上訴人資產,非逕將公司資產出售予陳茂榮2人。 ⒋第三案之決議內容,係由被上訴人董事長即訴外人劉貴富說明 宇景公司自力新公司買入合作開發合約擔保物及信託契約一切 相關權利之後續問題及處理流程。 ⒌綜上,陳茂榮2人就第二案確認編號4所示議案部分,均未加入 表決,就同案確認編號5、6、7、10所示議案及第三案部分, 均無使被上訴人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使陳茂榮2人取得權 利或免除義務之情事,且系爭2案經出席股東全數表決同意, 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張維清4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請 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固得推定其為公司之股東,惟 關於股東權之存否,非僅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唯一判斷標準 ,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自明。查依被上訴人107年股東名 冊之記載,張世鈺2人並未持有被上訴人股份,固為原審所 認定。惟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張世鈺2人原分別有被上訴 人公司4,156萬5,000股、97萬5,000股股票,並設定質權予 力新公司,然該公司違法行使質權,且與拍定人即任鳴鉅通 謀由其以低價買受,拍賣無效,貝門公司明知上情仍與力新 公司簽訂協議書買受股權,約定由任鳴鉅轉讓股票予貝門公 司,非屬善意,自未合法受讓股票,張世鈺2人對被上訴人 仍有股權存在等語,攸關貝門公司是否合法取得張世鈺2人 之股份?張世鈺2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是否仍為被上訴 人之股東?所持有股份數若干?前訴訟判決結果,對本件有 無影響?其2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欠缺確認利益?得否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事項,乃屬上訴 人之重要攻擊方法,自不得恝置不論。又倘上訴人上開主張 非屬虛妄,則扣除張世鈺2人之股份數,系爭決議之出席股 東數是否符合法定之定額?關涉系爭決議是否成立,亦應予 以釐清。乃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張世鈺2人所提前訴訟經 受敗訴判決確定,及上開股東名冊之記載,認定張世鈺2人 於107年間已非被上訴人之股東,貝門公司已取得張世鈺2人 之股份,進而就先位之訴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 ,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待 調查審認,則原審就備位之訴所為判決部分,自無可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6

TPSV-112-台上-1849-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唐治安 代 理 人 曾增銘律師 相 對 人 泰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呂飾緣原為相對人股東之一,其於民國103 年9月21日過世後,其所遺留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由其配 偶即聲請人及其子女共同繼承,迄未分割,惟聲請人自103 年間共同繼承系爭股份迄今,相對人均未依法將每年之股東 會通知、盈餘暨經營現況、財務情形告知聲請人,爰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 年、104年及111年、112年、113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 語。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續6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 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所推選之 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固規定 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 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 828條第3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 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3年12月31日迄今,其資本總 額為121,570,000元,呂飾緣持有1,520,000元,占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約12%等節,業據提出相對人103年營利事業投 資明細及分配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下稱103年明 細表)。惟觀之103年明細表之「投資人」欄所列股東仍為 呂飾緣,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資認定聲請人於提出本 件聲請時,確為相對人股東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自無從逕以 103年明細表,認定聲請人之股東身分及持有股數為何。又 聲請人主張依系爭股份行使其股東權,復自承系爭股份為呂 飾緣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迄未分割,則系爭股份仍為繼承人 所公同共有,衡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性 質應屬行使股東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經系爭股份之 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方能行使股東權,提起本件聲請,尚不 得由部分繼承人單獨為之。綜上,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其為相 對人股東及持有股份數額之資料,亦未提出系爭股份之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證據,揆之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於法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爰依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26

TPDV-113-司-83-20241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李明鴻 相 對 人 良茂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連金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韋辰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9年1 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4日間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 分紅明細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良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 )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有限公司,於民國 92年6月20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 之股東,持有之股數占資本額總數45%,且已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司目前 之貨品存量、銀行帳戶現存之資金數額、支票及所收貨款是 否均有存入公司帳戶、營收多少、公司之支出事項及自本件 聲請人請求檢查之日後,相對人公司是否有分發紅利?若有 ,數額為多少、如何發放等情事,聲請人均未獲得任何通知 亦不知悉。且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不透明,聲請人前寄發律 師函要求相對人公司提供,惟遭拒絕,且相對人公司每年會 計帳冊亦未依法經聲請人認可;又近來更聽聞相對人將其重 要營運工具即貨車出售,且將廠房出租。準此,為健全相對 人公司之財務制度及管理,確保公司資產安全,建立周廷之 稽核制度,維護交易安全及保障投資權益,聲請人爰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維護股東權益等語 。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聲證1之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劉連金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足知,劉連 金依系爭協議書以每月150,000元之對價,取得相對人公司 之全部經營權,在契約存續期間內,劉連金應負擔相對人公 司一切權利義務,包含營運管理、人事薪資、盈餘虧損等, 並可認為聲請人僅有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劉連金按月給付150, 000元之請求權,不得再主張其股東權利。否則若聲請人仍 得繼續主張股東權,享受盈餘分配,但劉連金除按月給付15 0,000元,還需承擔相對人公司之虧損,顯無訂立系爭協議 書之意義,亦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故於契約存續期間內, 聲請人所謂之股東權已由劉連金行使,聲請人並無相對人公 司之股東身分。是以聲請人聲請請求選派檢查人,即無必要 ,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100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 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 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 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是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 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且為避免浮濫, 乃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1/100以上之股東,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聲 請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及檢查內容僅以業 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 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 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 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 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 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資本額總數45%,為繼續6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此有相對 人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相對人對此亦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準此,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 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合 先敘明。  ㈡按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 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因此,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 司與各股東之間;而股份(股權)與股東權(股東資格)實 屬一體之兩面,股份之轉讓,自指包括股東應有之全部權利 義務均為轉讓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86年 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人陳稱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劉連金其以每月150,000元之對價,取得相對人公 司之全部經營權,必需承擔相對人公司之虧損,故於契約存 續期間內,聲請人之股東權已由劉連金行使,聲請人並無相 對人之股東身分,是以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即無必要云云 。惟查: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足知系爭協議書並非股份轉讓之約定,聲請人仍為相對人公 司之股東,且並無限制聲請人行使股東權之隻字片語,僅有 盈虧概由劉連金負擔之意,已難認其主張有據,甚者,縱然 雙方真意確為股東權概由劉連金行使,然依據上述最高法院 所揭,股東權與股權相傍相依,若僅將股東權個別出讓,而 僅保有股權,將根本性動搖股東權的設計,故難認劉連金之 答辯為有據。據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務資料,以保障其股東權益,自有必 要,相對人公司主張本件欠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云云 ,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㈢本院審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在於 稽核公司之帳目、財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 務制度,當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並基於保障少 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及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 權益,暨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4 日間之財務狀況、經營情形既有所質疑,並已檢附理由、事 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則聲請人依公司法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 14日止之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分紅明細及財產情 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再次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 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劉韋辰會計師(霍 爾果斯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此 有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13年11月26日中市會字第113 0000364號函暨檢附之會計師學經歷表可稽。本院審酌劉韋 辰會計師為碩士畢業之學歷,除擔任前開事務所執業會計師 外,亦曾任職於國內知名會計師事務所,參與國內外公司查 核案件等情,此有前開會計師學經歷表在卷為憑,堪認劉韋 辰會計師之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 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 其他股東之權益,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重新選派劉韋辰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1月 1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之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 分紅明細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資 料供檢查,若有規避、妨礙檢查之情事,本院得依檢查人之 報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對相對人為裁罰。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6

TCDV-113-司-62-20241226-2

司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解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攸中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0樓 代 理 人 陳郁倫律師 相 對 人 珊瑚泰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泰商CORAL SENSE CO.,LTD. 設No.00,Soi Sukhumvit 00, Sukhumvit Road, Khlong Tan Nuea Sub-district, Vadhana District, Bangkok 00000, Thailand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JAMES DUAN 代 理 人 鍾凱勳律師 孫千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125 號裁定,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發回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係僅有聲請人一人為股東兼任董事 之一人有限公司,嗣因第三人泰商CORAL SENSE CO.,LTD.( 下稱CORAL公司,現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9月 間允諾將投資相對人研發、銷售相關產品,聲請人遂於111 年12月21日將相對人登記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95萬元 讓與CORAL公司,並仍繼續擔任相對人董事,持續向CORAL公 司回報相對人之研發成果及客戶情形等事項。詎CORAL公司 竟於112年9月19日發函指稱聲請人從未向CORAL公司報告相 對人之營運狀態,並表示在聲請人提出令其滿意之商業計畫 前,將不再出資,同時禁止相對人對外尋求資金挹注,造成 相對人資金嚴重不足。經聲請人多次與CORAL公司溝通未果 後,相對人之股東相互間已有意見分歧且無信賴可言,其亦 未能繼續取得資金而難以營運,現所屬員工僅餘聲請人擔任 董事,其他處理行政事務、銷售、研發及服務之人員均已離 職,致相對人對外除繼續提供前所出售產品之售後服務外, 已無法再進行銷售而無任何營業收入,迄至112年11月30日 止之現金僅有44萬2,263元,負債則達4,056萬5,066元,其 經營確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如再繼續經營,將來必受有 不能彌補之虧損。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之股東僅有聲請人及CORAL公 司,持股比例各為1%及99%,CORAL公司亦有接手相對人公司 經營之規劃。相對人之負債雖有4,056萬5,066元,然佔92.2 4%之短期借款3,742萬0,229元乃CORAL公司出借予相對人之 股東往來,用於支付相對人之員工薪資及其他營運用途,倘 相對人日後由CORAL公司接手經營,CORAL公司暫時不會請求 相對人歸還上開借款,不會使相對人立即陷入資金短缺而無 法繼續經營之窘境,且CORAL公司將現為董事之聲請人撤換 並選任經營團隊後,能有效調整財務結構、運用相對人資產 以拓展營運,相對人自無營運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情事。又 CORAL公司為相對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本得隨時向聲請人 質詢相對人業務營業情形,故CORAL公司向聲請人表明無法 於相對人財務不透明、聲請人經營績效低落情形下繼續投入 資金,僅係股東權行使之行為,並非股東意見紛歧,況股東 意見紛歧亦非公司裁定解散之事由。另相對人所營事業並未 包含許可業務,自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可言。是本件不 符合公司裁定解散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法院據此規定裁定解散公司,需踐行徵詢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之要件。而公司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公司業務,依 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 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 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分別為公司法第5條第1項 、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故公司所營事業如屬 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以該許可法令之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 業中央主管機關;倘非前述許可事業,惟其業務之經營另有 專業管理法令者,則以該專業管理法令之主管機關為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經濟部79年9月26日經商字第216925號、81年1 1月3日商字第228682號函要旨參照)。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 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 其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設立登記後開始 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 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 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公司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之情形, 仍須公司因此無法繼續進行其目的事業,或其經營產生重大 虧損,始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由上可知, 公司法為尊重私人經營企業之自由,以公司經股東同意或股 東會決議而解散為原則,由法院裁定解散為例外,則就例外 之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即應慎重,須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以判斷公司經營是否確有顯著困難 或重大損害之情形。而法院斟酌公司有無裁定解散之必要, 應就公司整體營運及業務進行等情為綜合考量,倘股東雖有 意見不合但公司非無法繼續營業時,尚難逕認已符合上開經 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要件,以達企業永續穩定經營之 目的。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一登記資本總額500萬元之有限公司,其法定代 理人即CORAL公司與聲請人則為登記出資額各495萬元、5萬 元之股東,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公司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司字卷第21 至31頁;司更一字卷第51至53頁),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聲請人即有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之權限。   ㈡又相對人登記之所營事業未包含許可業務,有臺北市商業處1 13年10月17日北市商二字第1130146642號函暨所附相對人公 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司更一字卷第27至30頁),相對人 亦具狀陳報其所營事業無許可業務,並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 機關等語(見司更一字卷第46頁),聲請人對此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有何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可知相 對人所營事業非屬法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且堪以推認並 無其他專業管理法令之規範,即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故就本件裁定解散之聲請,僅需徵詢相對人為公司登記之主 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並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可得徵 詢其意見,合先敘明。  ㈢雖聲請人執前詞主張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 如再繼續經營將受有不能彌補之虧損,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裁定解散之要件。惟上開規定之解散事由為公司經 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故法院審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 散,主要考量公司整體營運及業務進行有無不能繼續營業之 情形,非得僅以相對人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遽認相 對人之經營顯有困難或重大損害。又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臺北 市商業處經本院徵詢後表示其就相對人是否裁定解散乙事並 無意見,其於112年12月27日派員至相對人登記所在地訪查 ,相對人在職員工程小姐表示相對人已經準備結束營業,現 況僅有伊一人上班處理結束營業之業務,惟相對人之稅籍公 示資料仍顯示其營業狀況為營業中等情(見原審卷第59至77 頁),有臺北市商業處113年1月2日北市商二字第112000930 8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訪查簡表、商工登記資料存卷可佐 (見司字卷第59至77頁),可知臺北市商業處並未就相對人 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縱臺北市商業 處派員查訪時,相對人之員工陳稱相對人已準備結束營業, 然相對人迄未停業或遷移他處不明,尚難依臺北市商業處上 開函復內容逕認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而應予 裁定解散。復觀諸相對人於112年11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 見司字卷第47至49頁),其雖僅有現金44萬2,263元,負債 並達4,056萬5,066元,但包括現金、存貨、預付款項、其他 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及其他資產等在內之總資產 仍有1,457萬5,892元,且負債中所列短期借款3,742萬0,229 元(計算式:2,935萬9,609元+806萬0,620元=3,742萬0,229 元),屬CORAL公司出借相對人之股東往來,所占負債比例 約92.25%(計算式:3,742萬0,229元÷4,056萬5,066元=92.2 5%,百分比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亦陳明身 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兼出資比例占99%之股東CORAL公司暫時 不會向相對人追討上開借款,並強調將指派新董事繼續經營 公司等語(見司字卷第151、263頁),自不能僅憑相對人上 開資產負債表之現金及負債金額,即斷定相對人之資產已難 維持營運,或其虧損將因經營持續擴大而無法彌補。縱如聲 請人所稱相對人目前無營業收入,且聲請人與CORAL公司溝 通無共識,然公司經營之盈虧起落及股東間就經營管理方針 所生意見歧異,乃公司發展之常態,而公司治理以尊重公司 自治及多數股東意願為原則,如未涉及公益,法院應以最少 干預處理公司之營運及存續問題,方符公司自治原理,是相 對人之現況既無停業、歇業、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情 形,其大股東CORAL公司並表明願指派新團隊全面接手經營 (見司字卷第151頁),本院即不應強行將相對人解散及結 束營運,徒令其資產陷入強制清算之不利多數股東處境,否 則將有悖於公司法第1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雖有股東意見不合且仍處營運虧損之情形 ,然其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經本院徵詢後,並未出具相對 人有解散必要之意見,聲請人亦未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何經營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事實,自難認相對人有應予裁定解散 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25

TPDV-113-司更一-4-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游上陞 楊寶銀 共同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相 對 人 游景隆 游上德 相 對 人 游景勝 相 對 人 游琦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11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所稱應使 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之前陸 續送達抗告狀繕本與相對人(見本院卷第85-91頁),已賦 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達民公司)股東,達民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股,楊 寶銀、游上陞各有540股、230股,合計770股(下稱系爭股 份),占總股數35%。詎達民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召開股東 會(下稱系爭甲股東會)決議選任游祝融、相對人游上德、 游景勝為董事,相對人游景隆為監察人,伊等未接獲上開股 東會之開會通知,已提起確認系爭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 訟,由原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7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受理在案。又游祝融於當選董事後過世,達民公司於113年5 月2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乙股東會),決議補選相 對人游琦蓮為董事,並由游景勝擔任董事長,伊等亦未接獲 系爭乙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伊等將於本案訴訟中追加請求確 認系爭乙股東會不成立,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相 對人故意不通知伊等違法召開股東會,逃避大股東監督,有 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之必要,且游祝融、游上 德及其他游祥程家族成員(即游景隆、游琦蓮、游景勝、訴 外人游祥程、賴惠莉、游雅詩、游雅瑞),不斷以自公司帳 戶臨櫃提領大額現金、將公司票據兌現款項轉進私人帳戶、 變更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權、將公司土地設定抵押等方式掏空 公司財產,且達民公司於108至109年間固定將錢匯入榮裕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裕公司)之帳戶內,再轉匯給相對 人,相對人游上德並以達民公司百分之百控股之常州達德公 司侵占達民公司財產,並使常州達德公司遭公部門罰款,致 達民公司受損害,復相對人可否對外代表達民公司為法律行 為之狀態懸而未決,為避免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繼續擔 任達民公司董、監事,伊等股東權益及達民公司將遭受重大 損害,且若准許禁止相對人執行董監事職務,僅促使相對人 須合法通知全體股東重新召開股東會選任董監事,成本僅係 發開會通知後進行股東會程序,若駁回伊等之聲請,將使相 對人繼續違法經營公司,以相對人違法之意識,其等繼續經 營公司將有為不法行為高度可能性,危害交易安全,故以利 益衡量而言,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審未斟酌及此 ,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抗告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於本案訴訟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等訴訟終結前,禁止相對人行使達民公司之董事及監察 人職務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㈠游上德辯稱:抗告人近年對達民公司股東會決議屢有爭議, 多次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達民公司之董、監事執 行職務,然均遭法院駁回,於抗告人爭執期間,達民公司之 董、監事歷經多次改選,亦未見達民公司有何重大之損害或 其他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抗告人之訴求日後若得 勝訴判決,均可於各該判決後以金錢補償之,但若准許抗告 人之請求,達民公司內外將無負責人可行使職權,將影響達 民公司正常營運,導致公司員工、債權人遭受不可回復之重 大損害,是本件確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  ㈡游景勝辯稱:抗告人是否為達民公司之股東有待另案審理, 抗告人主張其股東權所受損害,就股利、股息部分僅係暫時 未受股利、股息分派之遲延損害,難認屬重大損害或急迫危 險,至於其他股東權部分,抗告人並未釋明達民公司於本案 訴訟確定前將召開股東會,為停業、解散、讓與全部或主要 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等不利於公司永續經營之決議,導致抗告 人日後縱取得股份,仍有無法再行使股東權參與達民公司治 理之虞,自難認其等一時無法行使股東權,將受有重大損害 或有何急迫危險。再者,抗告人所指稱之掏空情節現均於法 院審理中,尚未經認定為事實,且抗告人主張掏空之期間為 101年至109年,與相對人現擔任達民公司之董、監事並無關 聯,是本件聲請不具保全必要性等語置辯。  ㈢其餘相對人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同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兩者均應予釋明。復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 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 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 ,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 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 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 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 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 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處分原因已為釋明 ,而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361號裁定參照)。又法院於判斷抗告人之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抗 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 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 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 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 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 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案請求之釋明:   抗告人主張其等為達民公司之股東,達民公司召開系爭甲、 乙會議,故意不通知其等,構成股東會決議瑕疵,已提起本 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甲股東會不成立(無效),並追加請 求撤銷系爭乙股東會,復請求確認相對人與達民公司間之董 、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業據提出102年12月30日股東 名簿、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原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 決、本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系爭甲股東會議 事錄、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19-110頁、本院卷第123頁),並經原審依 職權調閱系爭乙股東會議事錄及本案訴訟全卷核閱屬實,可 徵兩造就系爭甲、乙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 有所爭執,此項爭執涉及達民公司選任相對人為董、監事之 決議是否失其效力,而此爭執得以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決加以 確定,堪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 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  ⒈抗告人主張其等持股占35%,至少可當選1名董事,為避免本 案訴訟確定前,其等無法參與達民公司經營、喪失對公司重 要人事議案之決定權、聽取公司代表機關報告獲悉所揭財務 報等股東權益受損,對其等之自益權及共益權有不可回復之 損害等語。惟系爭股份於股東名簿登記為游祝融持有後,抗 告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及受領盈餘分派等權利固因此遭 阻,但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號判決主文已諭知「達民公 司應將登記在游祝融名下之系爭股份剔除,並登記為游上陞 160股、楊寶銀540股」,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2 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抗告人 提出之前揭判決及最高法院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4 3頁)。抗告人已可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回復股 東名簿之登記,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後,抗告人 即得於日後召開之股東會正當行使股東權,堪認於本案訴訟 確定前,已無抗告人所稱無法出席股東會參與表決、聽取報 告及獲悉財務報表等股東權受損之急迫危險存在。  ⒉抗告人主張達民公司違法召開系爭甲、乙股東會選任董監事 人,並以此決議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登記,將導致信賴主管 機關公示資訊而與達民公司進行交易之第三人,對達民公司 之現狀陷於錯誤,而蒙受將來可能需撤銷交易之風險,且使 達民公司於面臨營運、業務上之不安定,亦可能造成達民公 司負債經營、員工及客戶流失,造成公司業務之擴大受阻等 語。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 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 有公信力,就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之事項,縱令與真實不符 ,亦不得以之對抗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77年度 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本案訴訟若確認相對人與達民公司之董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代表達民公司所為法律 行為雖屬無權代表,若經達民公司承認,法律行為仍然有效 ,另交易相對人倘屬信賴公司登記之善意第三人,達民公司 事後亦不得以相對人無權代表為由對抗善意相對人,善意第 三人之交易安全不受影響,要無抗告人所稱危害存在。  ⒊抗告人主張達民公司帳戶遭相對人提領大額現金或匯款至相 對人帳戶,且於108至109年間固定將錢匯入榮裕公司之帳戶 內,再轉匯給相對人,致達民公司受損害,其已因達民公司 101年至109年間之資金流向相對人,涉及掏空達民公司財產 ,代位達民公司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112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113年度重訴字第40號、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等民事 訴訟,其中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案件經一審法院判決勝訴 ,其餘案件尚在審理中等語,並提出游祥程、賴惠莉帳戶存 入金額、達民公司帳戶同日扣款金額比較表、檢查人張森陽 會計師105年10月17日檢查報告、榮裕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 、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0號事件之準備書狀、賴惠莉玉 山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出入帳明細、游祥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 行帳戶出入帳明細、游琦蓮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出入帳明細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偽造文書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 、抗告人自行製作之其他銀行票據兌現資金存入榮裕公司帳 戶列表、達民公司、榮裕公司與游祥程家族成員三方金流對 照表、達民公司102年12月31日、106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與 被告提呈高雄地院義股財產目錄對照列表、相對人於高雄地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事件所提答辯狀等為其論據(見原 審卷第151-171、187-214頁、本院卷第35-64、159-189頁) 。然上開帳戶明細等證據資料僅能釋明達民公司108年至109 年間,或101年9月至104年6月間之資金流向,無從知悉提領 或匯款之原因為何;抗告人稱判決其勝訴之原法院106年度 重訴字第258號判決,亦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廢 棄,改判駁回抗告人游上陞在該案之全部請求(見原審卷第 469-487頁);抗告人所提前揭另案書狀及筆錄等文件,為 雙方在另案主張之攻防方法,所述真偽不明,均不足使本院 產生抗告人所述為真之薄弱心證,相對人是否有抗告人所稱 掏空公司資產之情事,仍待另案訴訟審理確認。  ⒋抗告人主張游上德以常州達德公司侵占達民公司財產,並使 常州達德公司遭公部門罰款,致達民公司受損害等語,並提 出游上德之人壽保險單、出入境紀錄、蓋有游上德印章之本 票、抗告人111年寄發游景勝之存證信函、游景勝111年寄發 抗告人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81-407頁)。然觀諸 上開2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抗告人於111年向游景勝表示游上 德侵占由達民公司百分百持股之常州達德公司,出售廢料所 取得之現金,造成常州達德公司及達民公司受損害,游景勝 則回覆抗告人,其已請游上德為說明等語,並未承認抗告人 所述為真,其餘文件亦不足使本院產生抗告人所述為真之薄 弱心證。  ⒌抗告人主張游上德無故變更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權至其名下, 游祝融、賴惠莉、游祥程亦無故將達民公司名下土地設定抵 押予游祥程、賴惠莉等語,並提出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2 號刑事判決為憑(見原審卷第173-186頁)。然查,上開刑 事判決雖認定游上德於108年間明知游祝融並無代表達民公 司將達民公司名下房屋出售予游祥程、游上德之真意,竟將 達民公司名下高雄市○○區○○段00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游祥程 及游上德,並認定游祝融、賴惠莉、游祥程明知達民公司並 未實際向游祥程、賴惠莉借款,亦無意將達民公司名下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游祥程、賴惠莉 等情,雖堪使本院產生應有以虛偽交易移轉資產之薄弱心證 ,但上情既非相對人游景勝、游景隆、游琦蓮所為,即與其 等繼續擔任達民公司董、監事是否將造成達民公司重大損害 無關。至於游上德於108年間雖無故取得達民公司名下房屋 ,但參諸上開刑事判決亦認游祝融係達民公司之創辦人,長 年帶領家族成員經營公司,並供應子孫生活開銷、求學資助 及扶養,其因抗告人游上陞不斷對其提告及聲請假扣押公司 資產而一時氣憤,欲提前分配名下財產,始指示賴惠莉、游 祥程、游上德為上開行為,賴惠莉、游祥程及游上德僅係受 游祝融指示,居於次要地位配合調度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情, 考量上情發生於108年間,且當時之主導者游祝融已死亡, 賴惠莉、游祥程亦未擔任達民公司之董監事,抗告人復未釋 明游上德現仍有繼續以虛假交易方式移轉公司資產之可能, 尚難認抗告人就游上德繼續擔任達民公司董事將造成達民公 司重大損害已為釋明。  ⒍本院審酌本件實涉及家族間公司經營權之爭執,須以較高度 之保全必要性為要件。參諸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4號民事 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之記載:游上德自98年12月23日起迄今 (即該案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1月31日)登記為達民公司董 事;游景隆自98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12月間止登記為該公 司監察人、自104年12月28日起迄今(即113年1月31日)登 記為達民公司董事;游景勝自104年12月28日起迄今(即113 年1月31日)為監察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72頁),可知游上 德、游景隆、游景勝已長期擔任達民公司董、監事職務,由 其等於本案訴訟期間繼續行使董、監事職權,應不致產生其 等董事、監事委任關係不確定而致法律關係複雜之情事,然 一旦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監事職權,即無從回復,且將使 公司陷於無人管理之窘境,影響達民公司正常營運甚鉅。反 之,抗告人已可回復登記為達民公司股東,無因股東名簿登 載錯誤致無法出席股東會參與表決、聽取報告及獲悉財務報 表等股東權受損之急迫危險存在。是經本院權衡利益之結果 ,抗告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利益及妨免之損害, 難謂已逾相對人如受暫時處分所受之不利益及損害,抗告人 之聲請,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擔任達民公司董監事有何 致生達民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代替釋明 之欠缺,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2024-12-24

KSHV-113-抗-265-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李欣頻 代 理 人 沈孟賢律師 相 對 人 卓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儒 代 理 人 洪紹恒律師 黃品瑜律師 洪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 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卓 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76年1月1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 實際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發行股份總數 為280萬股,而聲請人於107年9月12日前即持有相對人股票1 73,700股,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2%,是聲請人為繼 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  ㈡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李展福(下逕稱其名)創設,相對人前於113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通過「增設李氏第三代獎學金計畫案」,決議將相對人之資產用以李氏第三代子孫海外就學費用,然相對人僅有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卓儒(下逕稱其名)2位股東,聲請人膝下無子,僅李卓儒有3名子女,故上開決議顯為自肥案,完全未說明額度及方式,罔顧小股東權益,以公款全額資助李卓儒之子女海外就學費用,顯非營利事業應為之合理決議;除上開決議外,同日會議亦通過「授權董事長處分公司重大資產案」,授權李卓儒處分相對人名下全部不動產,但針對處分條件全無規範及說明,且授權李卓儒就出售所得進行轉投資,等於架空公司法對負責人之相關規範,故李卓儒即以前揭自肥決議案,企圖掏空相對人資產。  ㈢又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 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 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 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 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 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明文定之 。查聲請人分別於113年4月9日、26日、5月20日委託沈孟賢 律師寄發律師函予相對人,要求相對人提供歷屆股東會議紀 錄及財務報表等資料,供聲請人查閱、抄錄或複製,惟相對 人均置之不理,復經聲請人委託沈孟賢律師於113年6月30日 出席系爭股東會,於會議結束後,再次要求抄錄財務報表, 仍遭李卓儒拒絕,如今相對人遭到李卓儒1人掌控,財務狀 況不明,李卓儒似有掏空相對人資產之嫌。  ㈣另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 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 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相對人自113年4月起即未分發財務報表予聲請人,顯 已違反公司法第230條規定,足認有損及股東權益之嫌。為 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自112年1月1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以 釐清目前相對人營運之狀況,避免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自 屬合法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因遺產分割事宜,已於113年2月6日與李卓儒簽署「財 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聲 請人於簽署系爭協議當下,即已拋棄股東權益,自不符合公 司法第245條法定股東資格。  ㈡又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訂有明文「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 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内、檢查公 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107年8月1日之修法理由則闡明「…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 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 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應嚴格排除個 別股東濫用權利、浮濫為其他目的而聲請之情形。查聲請人 曾於103年2月7日至112年5月4日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餘10年, 其已就相對人財務、業務等營運活動掌權餘10年,其身兼董 事身分而非單純股東身分,相對人營運若有不法或損害股東 權益之嫌疑而有檢查之必要,聲請人應無長達10餘年均未以 董事身分行使職權究明緣由之理,實則聲請人係因與李卓儒 發生遺產分配糾紛時,始提起本件聲請,其目的並非正當, 而係在濫用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手段,藉以取得李展福遺產分 配談判之優勢,迫使李卓儒妥協,是本件聲請不具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性。  ㈢況相對人係李展福為規劃家族資產所創設,股東僅有聲請人 與李卓儒2人,且聲請人已簽署系爭協議放棄股東權益,顯 無保護任何其他股東權益之情,本件聲請將造成相對人無益 負擔外,亦僅有利聲請人分配遺產上之利益,與保障股東權 益無關。  ㈣再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近乎所 有財務、業務文件等,檢查範圍顯有過廣,且就聲請檢查之 標的,聲請人均未檢附證據或說明檢查之理由,無從確認是 否具備檢查必要性。是本件聲請係浮濫聲請,當駁回聲請, 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 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 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 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 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 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 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 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 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 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 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 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 用之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6年1月1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實際資本 總額為2,800萬元,發行股份總數為280萬股,而聲請人前即 持有相對人股票173,700股,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2 %,故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1%以上之股東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紀錄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 、69至71頁),堪認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 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雖相對人主張 聲請人於113年2月6日曾與李卓儒簽署系爭協議,依系爭協 議第2條約定,聲請人已放棄股東權益,而不符合公司法第2 45條法定股東資格等語,惟聲請人並未處分其持有之上開股 份,仍持有相對人股份173,700股,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上亦 仍記載聲請人為股東,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27 頁)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自為公司法第245條所定「繼續6個 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為合 法提起本件聲請之聲請人無訛。惟本件聲請人既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檢附理由及事證說明,相對人確有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之規定選派檢查人之實質必要性,法院並應衡酌其聲 請是否有權利濫用情形。  ㈡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諸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107年11月1日施行規定立 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 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 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 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 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職是,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固符合向法院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形式要件,惟具備前開形式要件之股東,仍須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經法院進行審認該當必要性 之要件後,始得依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 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以平衡公司之營運及股東之權益。本件聲請人雖聲稱相對人 於系爭股東會中通過之決議均非合理決議,現相對人遭到李 卓儒1人掌控,財務狀況不明,李卓儒欲藉該等決議案企圖 掏空相對人資產等節,並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為據(見本 院卷第27頁)。惟公司法第245條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 人之權限,其立法目的除為保護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 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可知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實係 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然查,相對人目前僅有聲請人及李 卓儒2位股東,其等分別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票173,700股及 2,626,300股,聲請人並於113年2月6日曾與李卓儒簽署系爭 協議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見本院卷 第111、113頁)及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附卷可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144頁)。揆諸系爭協議 第2條約定:「除前條所列安排外,李欣頻同意于簽署本合約 之日起,拋棄對卓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資產或受益的一 切主張」(見本院卷第100頁),可見聲請人業已自113年2月6 日簽署系爭協議起,即已拋棄其得以對於相對人得以行使之 股東權益。而除聲請人外,相對人其他股東便僅餘法定代理 人李卓儒1人,已別無其他少數股東須藉股東保護機制予以 保障其股東權利之必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聲請人聲請 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12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難認聲請人就其已承諾抛棄對相對人相關權利而有 權利保護之必要,為權利濫用,堪以認定。且聲請人僅以系 爭股東會作成之決議,泛稱李卓儒有掌控、掏空相對人資產 之嫌,逕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自112年1月1日起相對人 之全部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卻未具體指明其擬選派檢查人 檢查之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業務帳目之具體範圍,以及該等文件與其提出之上 開質疑間關聯性為何,自與前揭「必要範圍內」之要件不符 ,而有浮濫之嫌,且難以避免部分股東僅憑主觀臆測而濫用 此制度,行無窮盡帳務之檢查,進而導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 ,自與107年8月1日修正、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有違,是本院衡諸聲請人之股東權行 使與相對人之營運進行,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尚難認符合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㈢綜上,應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24

TPDV-113-司-7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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