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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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燿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易字第1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魏燿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判決於113 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至其住所),而於114年1月9日就該判決 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 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 於114年2月1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上述裁定所定之補正期限 業已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 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3-04

CHDM-113-易-1399-20250304-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如 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玉如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玉如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澳門地區 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且本次來台原因是要擔任車 手,來台居住的處所是詐騙集團成員安排的旅館,有逃亡之 虞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 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為澳門地 區人士,住居所、家人均在澳門地區,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涉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8月,檢察官提起上訴中,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 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能到案執行, 並審酌被告本案所涉違反詐欺等罪嫌之嚴重性、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或 出海等手段替代,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3-03

CHDM-113-訴-1125-20250303-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柄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814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柄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858元沒收。   事 實 許柄煌自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翰 儒」、「杜皓昀」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並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角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28號判處罪刑,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許柄煌與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徐千雯、洪佳妤、江紹愷、黃羽庭、林詩涵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新),許柄煌隨即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彰化縣轄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9萬2,900元,嗣將贓款攜至彰化火車站某置物櫃存放,並 取得提領款項2%即1,858元為報酬。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柄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 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柄煌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5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 ,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道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 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領款之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 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 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 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雜字第19 號收據在卷可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 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已繳交犯罪 所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 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犯罪時間為同一日,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1858元,業已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領取之詐欺贓款,已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未取得支配占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5元) 主文 1 徐千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內張貼讓售K-WONDER拼盤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徐千雯於113年9月21日瀏覽後加LINE聯繫購票事宜,致徐千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4時27分許,匯款7,200元 ①113年9月21日0時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②同日0時9分許,提領9,900元 ③同日14時19分許,提領6,000元 ④同日14時20分許,提領7,000元 ⑤同日14時29分許,提領7,000元 ⑥同日15時5分許,提領7,000元 ⑦同日15時7分許,提領1萬6,000元 (以上合計提領9萬2,900元)  許柄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洪佳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透過臉書與LINE與洪佳妤聯繫出售演唱會門票事宜,致洪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4時17分許,匯款7,200元 許柄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江紹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以臉書聯繫江紹愷,佯裝購買江紹愷出售之商品,傳送7-11賣貨便假連結並假冒客服,誆稱帳戶需驗證,致江紹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5時4分許,匯款1萬5,988元 許柄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黃羽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以臉書聯繫黃羽庭,佯裝購買黃羽庭出售之商品,傳送黑貓宅急便到府取件假連結並假冒客服,誆稱需匯保證金避免帳戶遭凍結,致黃羽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0時6分許,匯款4萬9,969元 許柄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林詩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內張貼讓售K-WONDER拼盤演唱會門票之貼文,林詩涵於113年9月21日瀏覽後加LINE聯繫購票事宜,致林詩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5時0分許,匯款7,200元 許柄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5-02-27

CHDM-114-訴-2-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建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邱建誠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二)被告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罪質相同之 本案犯行,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 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   被   告 邱建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02、193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 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1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7、18日某時許,在彰化縣○○ 市○○街000巷0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5月19日15時35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 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不知道為什麼會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是伊同時用針筒施打,當天拿到的海洛因不純混到安非他命等語。 2 ⑴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2  06) ⑶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  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206 )  佐證被告於113年5月19日15時3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被告提示簡表 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 ⑷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以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 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犯行,係一行 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 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 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猴」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 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2025-02-27

CHDM-113-易-1651-20250227-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洪銘佑 被 告 王昌 吳育愷 吳O叡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OO 吳OO 男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訴字第99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被告為本案共同加害之人,縱令其在第二審未經上訴,並 非第二審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然不得謂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上訴人等在第二審對其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8年附字第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又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 ,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案被告王昌之刑事案件,雖已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判 處罪刑,但其仍為本案共同加害之人,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又本案被告即行為時之少年吳O叡 也是本案共同加害 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楊OO、吳OO,都是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依照上述說明,原告對其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 非法所不許,先此敘明。 三、查本案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2025-02-27

CHDM-114-附民-85-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穎 指定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931、17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忠穎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執行羈押在 案。 二、經核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 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在案 ,上開刑度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被告於此情形下,可能具備逃亡或逃亡危險之可能 性及冒險誘因亦較大,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上訴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正確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2 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2025-02-25

CHDM-113-訴-239-2025022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如 住澳門特別行政區青洲坊第一座00樓H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1月20日所 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固無在途期間,然參 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 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玉如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 ,判決正本於同年月22日送達監所由被告本人收受。依卷附 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被告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又被告羈押在法務部○○○○○○○○,無庸扣除在 途期間,是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算,計至114年2月11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 114年2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 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前開規定,其 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 被告與辯護人收受判決日期雖有不同,惟辯護人之代理上訴 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本案被告 之上訴權既已逾期,辯護人即不得再以被告名義,為被告利 益提起上訴,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2-24

CHDM-113-訴-1125-20250224-2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炘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炘鴻於民國113年1月11日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央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崙平北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不慎自後方追撞 前方由告訴人尤國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復往前推撞劉瑞文(未受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告訴人因而受有 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 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2-20

CHDM-113-交易-756-20250220-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宇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宇麗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5時4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道0 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208.7公里內側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葉芊每所駕駛,沿同車道、 行向在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亮起煞車燈 之情,仍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車輛 推撞前方由張晉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再致張晉評車輛推撞其前方由陳嘉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手部挫傷、頭部挫傷、 肩頸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 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2-20

CHDM-113-交易-664-202502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僑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僑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未停車受檢」,其後補充「,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65號   被   告 徐僑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0號3樓             3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僑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其母吳雀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行經彰化縣埔心鄉臺76線快速道路東向19.9公里 處,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中興 分隊警員吳宗翰、莊志豪共乘警用小客車執行巡邏勤務,發 現徐僑偉駕駛之上開車輛車牌號碼之年份、車型與車色明顯 與監理資料不符,遂使用警鳴器示意其停車受檢,惟徐僑偉 未停車受檢,反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離,行至臺76線快速道 路東向27公里處,竟在東向車道迴轉,逆向往西行駛自臺76 線東向林厝交流道入口匝道處逃逸,使斯時順向上匝道之車 輛紛紛減速閃避,足以致生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往來之危險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僑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雀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 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損壞或壅塞 以外之他法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2025-02-19

CHDM-114-交簡-9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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