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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0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29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龍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之某無名道路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都會園路90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其他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 前方由陳鈺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 ,致陳鈺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 側臀部二度燒燙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33頁、發查卷第20至21頁、交易卷 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鈺錩於警詢及偵查所為陳述 (他卷第9、32頁、發查卷第23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光 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及同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發查卷第27至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發查卷第31頁)、交通事故現場圖(發查卷 第33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發查卷第35至37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發查卷第41至52頁)、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發查卷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在卷可查,是其對於上開法規當屬知悉,並應於駕車時確 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亦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 即貿然前行,見告訴人在上開路口緊急煞停而反應不及,兩 車因之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 果之發生,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發查卷第57 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確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前 方狀況,亦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 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 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願與告訴人再次試行調解,惟經本院庭後另訂 期日安排雙方調解,被告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且經調解室 撥打被告行動電話亦未獲回應,有報到單在卷足佐(交易卷 第43頁),徒使告訴人奔波民事調解及刑事訴訟程序,誠難 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真意及能力;兼衡被告就本件車 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 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交易卷第33頁),及告訴人表示請求予以從重 量刑之意見(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CDM-114-交簡-82-202502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馨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馨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前於民國110 年3月4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000元確定,於111年11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之記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馨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提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足認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 事實已為實質舉證,經本院審核被告之前科,被告係屬累犯 無誤,然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係違反洗錢防制法,而本 件被告所犯為竊盜,檢察官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 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 、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 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認檢察官未具 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 ,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且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為違反 洗錢防制法,與本件竊盜罪之罪質不相當,自難以被告前開 犯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全聯購物中心開架式由消費者自行拿取 商品之交易模式,徒手竊取告訴人詹雅如所管領之貓食罐頭 18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自應予 以非難;又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認被告 素行不良;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實際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書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 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本案被告所竊 取之貓食罐頭18個,雖屬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 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書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57頁),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 明,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23441號   被   告 戴馨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馨佑前於民國110年3月4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11年11月29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11時4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 0號之全聯購物中心,竊取貨架上由詹雅如所管領之貓食罐 頭18個,得手後騎乘上開電動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員工   蔡瑞瑩發現遭竊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使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雅如委由蔡瑞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馨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蔡瑞瑩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書、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事後與上開店家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2

TCDM-113-中簡-2464-20250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 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 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者,亦 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 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 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 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 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 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 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 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是核被告賴政毅所為,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112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 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 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應論以集合犯,僅 成立一罪。  ㈢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供賭客 簽賭,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 為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 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93號   被   告 賴政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毅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7月起至112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通訊軟體 LINE,接續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培禎」、 「張燕兒」、「張小雅」之人下注,簽賭「今彩539」、「 六合彩」,復利用手機或電腦網路連結「老佛爺」賭博網站 為上開賭客下注,再將其簽注金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上游組頭,待開獎後,再向賭客結算賭金。其賭博方式係 以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 以「2星」、「3星」等方式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 )100元,若賭客對中當期「今彩539」所選號碼,「2星」 可獲得5,300元彩金、「3星」可獲得5萬3,000元彩金。如賭 客未簽中,則賭金悉歸該上游組頭所有,賴政毅可從中賺取 每注20元之退水(因上游組頭每注只向賴政毅收取80元)。 嗣經警於112年9月15日,持搜索票在賴政毅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之5住處搜索,扣得用以連接簽賭網站下注之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登入「老佛爺」簽賭網站之翻拍畫面、 賭客「培禎」、「張燕兒」、「張小雅」等人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手機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2年7月起至112年9月15日為警查獲 之時止,以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多次反覆、延續實施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另被告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扣案 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2025-02-11

TCDM-114-中簡-206-20250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奇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黃奇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青海店,趁賣場管理員疏於防備之際,徒手竊取附 表一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未結帳如附表 一所示之商品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課警衛長張稚榆察覺有 異,於113年4月9日當場查獲(其於113年4月9日在址所為之 竊盜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立即報警以現行犯逮捕, 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稚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奇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稚榆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1份、監視器擷圖照片159張等附卷可考,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12 次竊盜犯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仼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3頁);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價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犯罪行為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5 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 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尚未發還被害 人,且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爰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 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商品及數量 總價值(新臺幣) 1 113年3月22日11時9分許 座充旋轉電蚊拍1支、誠茗冷泡茶2瓶、履歷青江菜1袋、熟食3盒、涼拌鳳爪2盒、涼拌菜2盒、葡式蛋塔1顆 1,159元 2 113年3月25日11時6分許 機車汽油精1瓶、洗衣膠囊32顆袋裝1袋、誠茗冷泡茶2瓶、台灣草莓1盒、熟食1盒、葡式蛋塔1顆、涼拌菜4盒 1,119元 3 113年3月26日11時13分許 KANGOL T-shirt1件、樂事原味洋芋片經濟包2盒、現切水果盒1盒、紐西蘭香梨1盒、涼拌菜2盒、熟食2盒、誠茗冷泡茶2瓶 1,538元 4 113年3月27日11時22分許 馬卡龍短褲1件、北海鱈魚香絲1包、義美無糖台灣四季春1瓶、誠茗冷泡茶1瓶、青江菜1包、台灣棗子1盒、烤半雞1盒、熟食1盒、麵包1袋 1,023元 5 113年3月28日11時24分許 KANGOL T-shirt1件、馬卡龍短褲1件、盛香珍黑金剛花生1包、家福嚴選蒜頭1包、現切鳳梨1盒、涼拌菜2盒、熟食2盒、美式烤雞1隻、義美無糖台灣四季春1瓶、誠茗冷泡茶1瓶 2,044元 6 113年3月29日11時16分許 KANGOL T-shirt1件、盛香珍黑金剛花生1包、萊潔醫療口罩(成人)1盒、日本蜜富士蘋果4顆、履歷牛番茄1盒、現切水果盒1盒、台灣草莓1盒、涼拌菜2盒、熟食1盒、歐風麵包1個、義美無糖台灣四季春1瓶 2,021元 7 113年3月30日11時12分許 雷達液體電蚊香1組、盛香珍黑金剛花生1包、台灣棗子1盒、熟食2盒、涼拌菜4盒、葡式蛋塔1盒、統一純喫茶綠茶1瓶 1,192元 8 113年4月1日11時13分許 熟食2盒、熟食便當1個、涼拌菜2盒、美濃瓜4顆、統一純喫茶綠茶1瓶 735元 9 113年4月4日11時17分許 馬卡龍短褲1件、盛香珍無調味夏威夷豆1包、進口綠無籽葡萄1袋、熟食2盒、涼拌菜1盒、葡式蛋塔1顆、進口黑李1盒、誠茗冷泡茶1瓶 1,045元 10 113年4月5日11時24分許 盛香珍黑金剛花生1包、現切水果盒2盒、熟食4盒、烤雞腿1盒、涼拌菜1盒、葡式蛋塔1顆、義美無糖台灣四季春2瓶 816元 11 113年4月6日11時33分許 萬歲牌杏仁小魚乾1包、現切鳳梨1盒、烤半雞1盒、熟食4盒、葡式蛋塔1盒、熟食便當1個、義美台灣四季春茶2瓶 987元 12 113年4月8日11時9分許 Mobil Extra 4T10W40合成機油1瓶、別咬我勁涼草本驅蚊噴霧80ML1瓶、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1條、美濃瓜2顆、烤半雞1盒、涼拌鳳爪1盒、葡式蛋塔1顆、義美台灣四季春茶2瓶 1,099元 共計 14,778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1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2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2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3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3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3「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4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4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4「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5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5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5「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6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6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6「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7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7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7「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8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8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8「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9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9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9「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10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10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0「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11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11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1「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12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12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2「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CDM-114-中簡-237-20250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妙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判決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之限 制係總則性質之限制,新舊法之比較應僅就法定刑予以比較 ,不應考量前揭宣告刑之限制,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原判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論處,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 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 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 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6月,且未於偵查中自白,均不合於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 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 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係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上揭見解,容有未合,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419-20250211-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蓁 選任辯護人 蘇珮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526號、第52510號、112年度偵字第2636號),經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智易字第40號),本院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 罪。    ㈡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 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 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被告就所販賣商品之規格為虛偽標記等語,是被告所為既 已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自無論以同條第2項之罪之 餘地,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 記商品罪,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對被告 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並未 取得型式認證證明及合格標籤,竟於網路上販售上開商品時 ,就商品之規格為虛偽標記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 於被害人威立達公司、聯洲公司、訊連公司、不特定消費者 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 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因被害人等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被害 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卷第15-1 6頁),惟審酌被告販賣期間非短,且迄今未獲得被害人等 之諒解,以及實質填補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再依被告之資 力就本院所科處拘役25日之刑度,亦無不能易科罰金而需入 監服刑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自陳其因販賣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品,總計獲取之報酬為 1,000元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4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526號                   111年度偵字第52510號                   112年度偵字第2636號   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工商之商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需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 通傳會)或該委員會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型式認證」,經審驗合格,始能取得型式認證證明及合格 標籤,暨如附表所示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分別係威立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立達公司)、聯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聯洲公司)、訊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訊連公司)向驗證機構 申請取得,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行使 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 前某時(109年6月以後)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 號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分別以蝦皮購物帳號 「anglelamaytin」及「patkadise」,在該購物平臺刊登如 附表所示販售其前向大陸地區不詳廠商進貨之商品訊息,並 在上開販售商品網頁中之商品規格「NCC」認證欄位,虛偽 標示前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用以表示其所販售之上開商品 業經審驗合格並已獲得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以該偽造準特種 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之,藉此販售該等商品,足以生損害 於威立達公司、聯洲公司、訊連公司及通傳會對於上開商品 審驗管制之正確性。嗣因通傳會及訊連公司人員等函請(報) 警處理,經警分別於111年11月7日及同年月10日,通知乙○○ 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同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暨訊連公司委任張晏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自109年6月間起,經營網拍,嗣使用蝦皮購物帳號「anglelamaytin」及「patkadise」,在該購物平臺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販售商品訊息,並標示其他賣場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晏瑜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訊連公司人員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蝦皮購物平臺,發現如附表編號3所示審驗合格標籤式樣遭冒用之事實。 3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5013S號函檢附之「anglelamaytin」帳號用戶資料、通傳會111年10月13日通傳中決字第11100512960號函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售商品訊息擷圖、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各1份等(以上附於111年度偵字第50526號卷) 被告刊登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售商品訊息,並虛偽標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之事實。 4 蝦皮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15015S號函檢附之「patkadise」帳號用戶資料、通傳會111年8月31日通傳中決字第11100443700號函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售商品訊息擷圖、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各1份等(以上附於111年度偵字第52510號卷) 被告刊登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售商品訊息,並虛偽標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之事實。 5 蝦皮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06006S號函檢附之「patkadise」帳號用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銀行售中管理部111年8月4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103930號函檢附之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9195號函檢附之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儲字第1110236426號函檢附之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6227號函檢附之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售商品訊息擷圖、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告訴人訊連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等(以上附於112年度偵字第2636號卷) 被告刊登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售商品訊息,並虛偽標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而稱電磁紀錄者,為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及第10條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 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 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 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 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 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87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販售商品訊息,並在購物平臺網頁 上輸入如附表所示虛偽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用以表示該等商 品經通傳會審驗合格而具備一定品質,是該標示核屬證明商 品品質之特種文書。又該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係以電磁紀錄態 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向不特定買家行使,使不特定買家得 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該等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 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偽造準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 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又 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 後,販賣該虛偽標記之商品,虛偽標示之前階段行為,亦為 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 告前揭所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 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亦同。 附表 編號 審驗合格標籤式樣 認證器材名稱 申請者 涉案帳號 涉案販售商品訊息 1 CCAH21LP4832T2 無線開關 威立達公司 「anglelamaytin」 「wifi改裝件定時開關手機APP遠程控制語音控制通斷器wifi智能」 2 CCAH19LP7160T0 迷你Wi-Fi智慧插座 聯洲公司 「patkadise」 「10A智能插座可SIRI、音箱、google助手控制語音定時無線」 3 CCAJ20LP0600T2 智能插座 訊連公司 「patkadise」 「WiFi智能插座可SIRI、音箱、google助手控制語音定時無線」

2025-02-08

TCDM-113-智簡-12-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祥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78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維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教育部特 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存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61至71、79 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可切題回應,語 言理解能力、認知功能未見明顯重大缺損,尚難認被告實施 本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 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業依所竊物品價值賠償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南門 店新臺幣(下同)299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本 院易字卷第15頁),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價值、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緩起訴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患有注 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堪認被告確 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認宜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因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深切記取 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Haagen-Dazs咖啡冰淇淋1盒(價值299元),固 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賠付被害人299元,業 如上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37358號   被   告 林維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2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南門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至商品貨架區,徒手竊取 店經理許譯文所管領之Haagen-Dazs咖啡冰淇淋1盒(價值新 臺幣299元),得手後,將Haagen-Dazs咖啡冰淇淋1盒放置在 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於結帳其他商品時未將竊得財物取出結 帳即逃離現場。嗣經許譯文調閱監視器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譯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維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Haagen-Dazs咖啡冰淇淋1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結帳時忘記背包裡還有放上開冰品云云。 2 告訴人許譯文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CDM-114-簡-30-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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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87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林冠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知悉不得在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 危險,竟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 ,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本案經查獲後,其愷他命濃度 為1,02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331ng/mL、其駕駛自 用小客車之危險性、駕駛路段係快速道路以及國道等情;又 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承認犯行,以及被告之前科紀 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以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18號   被   告 林冠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奇於民國113年7月1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中清 路某停車場,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再點燃香菸吸 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因上開小客車自74快速 道路急速駛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南接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而 為警盤查,發現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且初驗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6時26分 許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愷 他命濃度為1,02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331ng/m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冠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 打方向燈,因為是順著下來,伊想說同一個車道伊就順著轉 彎;伊覺得伊當時是很清醒的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7月 1日凌晨4時32分許,因駕駛上開小客車急速行駛有交通違規 之虞而為警盤查,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同 日上午6時2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1, 02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331ng/mL),且前開尿液 檢驗結果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大於「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所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均為100ng/ mL),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5-02-07

TCDM-114-交簡-25-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15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婉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載「…,竟徒手竊 取林寓洋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之衣物14件,…」等語部分 ,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徒手竊取林寓洋所有並置於上開 機車腳踏墊上之衣物14件(價值合計新臺幣2萬元)得手,… 」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沈婉琪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20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 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 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已將前述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 力支配之下,屬竊盜既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 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竊得之衣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 寓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51至52頁)在卷 可佐,復兼衡其因天氣寒冷而竊取他人衣物之犯罪動機、 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易字卷第2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前揭 衣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衣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林寓洋,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0號   被   告 沈婉琪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             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11日晚間9時4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見林 寓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 手竊取林寓洋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之衣物14件,嗣經林寓 洋之同事劉承宇當場發現沈婉琪正在行竊,立即通知林寓洋 到場,並報警處理,且一路跟隨沈婉琪,為警於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查獲,並扣得上開衣物(已發還予 林寓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寓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婉琪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一袋衣服 在機車上面,附近當時沒有人,因為伊會冷就拿,就有人接 近,東西放不好,被人家拿走,就是人家的等語。經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寓洋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經證 人劉承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前開時 、地自告訴人之機車上拿取告訴人之衣物,顯以此方式破壞 告訴人對該衣物之持有支配關係,應屬竊盜行為,被告上開 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揭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 ,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5-02-07

TCDM-114-簡-176-202502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馨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馨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馨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之物品,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 地點實行,接連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竊 盜一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 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 件係詐欺等案件,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 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 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考量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 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 ,則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 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 沒收之所得範圍。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 等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證人即鑫建環保有限公司老闆張坤男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變 賣所得共61,886元等語(見偵卷第66頁),並有進貨單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79頁),堪認該61,886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數量 1 關公銅像 2座 2 火把女像 3座 3 無頭女神像 2座 4 邱彼特燭台 1座 5 毒蠍子 2座 6 羊頭 1座 7 半身裸女 2座 8 海豚 1座 9 美人魚 1座 10 電話筒 1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68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04

TCDM-114-中簡-96-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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