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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范孟惠 被 告 許綜仁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 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綜仁(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以112年度聲羈(聲請狀誤繕為聲押) 字第209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經聲請人即  具保人范孟惠(下稱聲請人)繳納完畢,被告所涉案件業 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當已免除。為此,聲請准予 發還上揭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 開規定,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 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又 具保停止(替代)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如由第三人繳納, 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 具保責任事由,其立法理由略以:「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 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 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 ,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 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 ,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 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裁定以30萬元交保,經聲 請人於112年9月26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見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209號 卷第26頁)。惟本案嗣經原審判處罪刑後,除原判決附表二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據上訴外,被告及檢察 官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四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嗣經 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案件審理後,部分撤銷改判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駁回上 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有罪部分、沒收及附表四無罪 部分),經被告提起上訴,故除原判決附表二轉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附表四無罪部分業已確定外,其餘販 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均尚未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 ,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2月12日中分檢錦 公114執發634字第1149003431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 年2月25日彰檢名執戊114執1053字第1149009515號函在卷可 按,況且被告現雖在監執行,惟其執行之刑期為另案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案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139號),與本案無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退還保證金,顯不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本案尚 未判決確定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逃亡 之可能性偏高,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聲 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4-聲-271-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瑄 選任辯護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12、23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 、1707、1708、6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事項,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於緩 刑期間接受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 其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1488卷 第241、25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 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願意對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行為均自白認罪,並積極 與告訴人等協議和解。  ㈡被告因年輕識淺而受到詐騙集團以不實商業交易模式及話術 操控,導致被告誤認當時所為乃網路盛行之所謂之「尋寶交 易」,亦即由被告擔任中間人為「供應方」及「需求方」雙 方經手商品及貨款以期能從中獲取報酬,令被告身陷詐騙集 團操控而不自知。艾沛德公司之匯款明細紀錄可知,詐騙集 團透過艾沛德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而匯款到第二層帳戶之對象 除了被告外尚有其他人,而艾沛德公司匯款給被告之金錢備 註均載明「CPU貨款」、「電腦設備貨款」等名目,另一方 面供應方陳麗麗再提供大陸安能物流公司之貨物運送網頁予 被告,令被告誤信為供應方陳麗麗確實已送達貨物給需求方 艾普達公司而完成交易,成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之洗錢及取款 工具,被告所為係被利用擔任最下游、金錢溯源最容易遭到 查獲而較具風險性之第二層帳戶取款車手角色,此與真正在 幕後策畫並指揮、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相比,被告 參與程度及惡性均較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  ㈢被告於行為時不知所經手者為詐騙贓款,則就被告所涉本案 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而言,應較有直接詐欺犯罪故意者為輕微 。被告於本案中未曾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直接自被害人處經 手受領金錢交付,而是被利用擔任第二層帳戶之車手工具, 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現 亦未涉有其他刑事案件在各機關偵查或審理中,堪稱素行良 好,被告現坦承犯罪,並已盡其所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曾否認犯罪 ,但實則是被告始終難以接受遭到詐騙集團利用而淪為犯罪 工具之事實,請審酌被告如今已悔悟犯行且尚可之犯後態度 ,予以從輕量刑。  ㈣被告年紀尚輕,可再教育性極高,未來對於社會仍具有相當 貢獻,經此偵、審教訓後,已當知戒慎而核無再犯之虞,請 准予對被告宣告緩刑,令被告能繼續保有現有工作及維持對 於被害人賠償金之清償能力,以啟自新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 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 形;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法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有利於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被告之刑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審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業經 報章媒體廣為披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被告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領出轉交,雖非在詐欺共 同正犯結構中屬於主導、指揮之角色,然亦為整體犯罪計劃 之實現所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可非 難性高,嚴重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經濟秩序,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 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 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 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 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告訴人方面則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符 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協 議書、匯款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1488卷第169、181、267 、269、305頁)。堪認被告已有賠償損害並尋求告訴人等原 諒之積極作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中有別,量刑基礎 事實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予 以科刑,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周延之情形而有可議 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雖 不足採,業如前述,然其以犯後態度與原審有別為由,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定 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齡, 先係辦理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長生精密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戊○○、丁○○、丙○○、曾春蓉等 4人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合計達275萬元,並再將款項提 領後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並積極與前揭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財產損失,彌縫態度尚稱可取,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美術系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其姊公司任職、有穩定工 作、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712卷第3 74頁、本院1488卷第2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改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 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 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 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 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 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 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 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 事判決參照)。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宣告之刑,已整 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 ,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㈣定執行刑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案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其行為態樣 、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且犯罪時間相近,僅係不同之被 害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4罪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未有 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已經坦承犯行,考 量其目前尚有依約履行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確 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其歷經 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建立尊重法治之 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丙○○之賠償,以確保 其能如期履行和解之內容;為防止其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 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依同條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及所匯入之帳戶 備註 原審所處罪刑  本院主文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傳送股票投資簡訊予戊○○,待戊○○加入「B台股贏家資訊」及「B主力強功標的專屬VIP群」LINE群組中,即有LINE暱稱「珍妮」者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戊○○,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自111年5月5日11時18分許起,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5萬元至第一層之艾沛德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帳至長生精密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至民族路5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1707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透過LINE暱稱「小怡baby」與丁○○認識,並將丁○○加入某一股票投資群組中,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0時14分許(首次)匯款100萬元,於同年月11日9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至第一層之艾沛德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帳至長生精密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至民族路5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1708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透過LINE主動將丙○○加入某一股票投資群組中,並由暱稱「佩雯」者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1時47分許、同日11時48分許、同年6月9日10時25分許,接續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第一層之艾沛德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帳至長生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至民族路5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6477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曾春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透過LINE主動與曾春蓉認識,復以投資股票賺錢之「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曾春蓉,致曾春蓉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之合作金庫銀行,在新北市○○區○○街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第一層艾沛德有限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乙○○依盧俊安、「陳麗麗」等人指示,於111年5月5日下午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29萬元,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10060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第1期給付24,000元,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丙○○指定之帳戶(詳和解協議書)。

2025-03-05

TCHM-113-金上訴-1488-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瑄 選任辯護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12、23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 、1707、1708、6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事項,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於緩 刑期間接受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 其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1488卷 第241、25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 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願意對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行為均自白認罪,並積極 與告訴人等協議和解。  ㈡被告因年輕識淺而受到詐騙集團以不實商業交易模式及話術 操控,導致被告誤認當時所為乃網路盛行之所謂之「尋寶交 易」,亦即由被告擔任中間人為「供應方」及「需求方」雙 方經手商品及貨款以期能從中獲取報酬,令被告身陷詐騙集 團操控而不自知。艾沛德公司之匯款明細紀錄可知,詐騙集 團透過艾沛德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而匯款到第二層帳戶之對象 除了被告外尚有其他人,而艾沛德公司匯款給被告之金錢備 註均載明「CPU貨款」、「電腦設備貨款」等名目,另一方 面供應方陳麗麗再提供大陸安能物流公司之貨物運送網頁予 被告,令被告誤信為供應方陳麗麗確實已送達貨物給需求方 艾普達公司而完成交易,成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之洗錢及取款 工具,被告所為係被利用擔任最下游、金錢溯源最容易遭到 查獲而較具風險性之第二層帳戶取款車手角色,此與真正在 幕後策畫並指揮、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相比,被告 參與程度及惡性均較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  ㈢被告於行為時不知所經手者為詐騙贓款,則就被告所涉本案 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而言,應較有直接詐欺犯罪故意者為輕微 。被告於本案中未曾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直接自被害人處經 手受領金錢交付,而是被利用擔任第二層帳戶之車手工具, 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現 亦未涉有其他刑事案件在各機關偵查或審理中,堪稱素行良 好,被告現坦承犯罪,並已盡其所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曾否認犯罪 ,但實則是被告始終難以接受遭到詐騙集團利用而淪為犯罪 工具之事實,請審酌被告如今已悔悟犯行且尚可之犯後態度 ,予以從輕量刑。  ㈣被告年紀尚輕,可再教育性極高,未來對於社會仍具有相當 貢獻,經此偵、審教訓後,已當知戒慎而核無再犯之虞,請 准予對被告宣告緩刑,令被告能繼續保有現有工作及維持對 於被害人賠償金之清償能力,以啟自新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 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 形;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法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有利於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被告之刑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審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業經 報章媒體廣為披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被告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領出轉交,雖非在詐欺共 同正犯結構中屬於主導、指揮之角色,然亦為整體犯罪計劃 之實現所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可非 難性高,嚴重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經濟秩序,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 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 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 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 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告訴人方面則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符 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協 議書、匯款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1488卷第169、181、267 、269、305頁)。堪認被告已有賠償損害並尋求告訴人等原 諒之積極作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中有別,量刑基礎 事實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予 以科刑,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周延之情形而有可議 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雖 不足採,業如前述,然其以犯後態度與原審有別為由,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定 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齡, 先係辦理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長生精密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戊○○、丁○○、丙○○、曾春蓉等 4人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合計達275萬元,並再將款項提 領後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並積極與前揭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財產損失,彌縫態度尚稱可取,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美術系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其姊公司任職、有穩定工 作、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712卷第3 74頁、本院1488卷第2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改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 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 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 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 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 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 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 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 事判決參照)。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宣告之刑,已整 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 ,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㈣定執行刑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案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其行為態樣 、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且犯罪時間相近,僅係不同之被 害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4罪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未有 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已經坦承犯行,考 量其目前尚有依約履行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確 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其歷經 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建立尊重法治之 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丙○○之賠償,以確保 其能如期履行和解之內容;為防止其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 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依同條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及所匯入之帳戶 備註 原審所處罪刑  本院主文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傳送股票投資簡訊予戊○○,待戊○○加入「B台股贏家資訊」及「B主力強功標的專屬VIP群」LINE群組中,即有LINE暱稱「珍妮」者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戊○○,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自111年5月5日11時18分許起,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5萬元至第一層之艾沛德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帳至長生精密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至民族路5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1707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透過LINE暱稱「小怡baby」與丁○○認識,並將丁○○加入某一股票投資群組中,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0時14分許(首次)匯款100萬元,於同年月11日9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至第一層之艾沛德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帳至長生精密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至民族路5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1708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透過LINE主動將丙○○加入某一股票投資群組中,並由暱稱「佩雯」者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1時47分許、同日11時48分許、同年6月9日10時25分許,接續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第一層之艾沛德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帳至長生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至民族路5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6477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曾春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透過LINE主動與曾春蓉認識,復以投資股票賺錢之「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曾春蓉,致曾春蓉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之合作金庫銀行,在新北市○○區○○街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第一層艾沛德有限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乙○○依盧俊安、「陳麗麗」等人指示,於111年5月5日下午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29萬元,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2年度偵字第10060號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第1期給付24,000元,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丙○○指定之帳戶(詳和解協議書)。

2025-03-05

TCHM-113-金上訴-1496-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滬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範圍限於原判決有罪 部分,就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規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判處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除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外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因友人與被害人間 有私人糾紛,隨友人呼朋引伴盲目地跟隨從事本案犯行,如 此行為舉止破壞社會秩序安寧及因此造成被害人之傷害,實 屬不該,被告亦深感悔悟並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現均有 遵期履行和解賠償條件)。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和解且遵期履行,惟仍認定被告所為行為應依刑 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然本案犯行發生於凌晨,地點位 於宮廟廣場,當時除被告及同案被告余毓軒等人、被害人以 及其餘未經查獲犯罪嫌疑人外,無其他不特定公眾行經該處 ,並無原審所認「有波及他人之風險」,深夜時分所造成影 響亦相對於光天化日下所造成影響為小。再者,就造成被害 人之傷勢,被告亦已積極彌補損害,當無適用加重其刑之餘 地。  ㈡被告犯後積極賠償被害人,且其平時多從事公益活動,盡力 回饋社會,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為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弊害,使被告不至於監獄內加深犯罪惡習或造成被告出獄 後復歸社會之標籤,原審所為量刑實有重為審酌之必要,請 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少年丙○○之指述、證人 少年莊○丞、少年何○宇、少年何○瑋、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廖 昱燁、少年曾○安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少年丙○○之長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112年2月5日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11 2年2月21日偵查報告、太和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官 勘驗筆錄、及扣案同案被告余毓軒所有之iPhone手機等證據 ,認定被告本件妨害秩序犯行,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 之事證及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事 用法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 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 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 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 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 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被告及同案被告余毓軒、林佳竣 、蘇冠宇為前揭犯行時,聚集在場之人數非少(下手實施及 助勢者合計至少有8人)、行為地點在公共場所,且有多人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品,共同對少年丙○○1人為上 開犯行,造成少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肩挫傷 、左手腕撕裂傷5公分、兩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臂尺骨骨幹 非移位粉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傷害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 安全之程度並非輕微,原審裁量後就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 ,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並於判決理由欄載敘其理由,考量告訴人所指訴被告與其 他共犯余毓軒等人分別於本案之行為分工,及其等糾眾實施 強暴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對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及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危害之影響程度各情,原審予以加重其刑 經核並無不合。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衡酌本件之緣由僅係因被告友人懷疑告訴人少 年丙○○在外使用其名號,為此而糾眾邀集告訴人前往談判, 嗣因談判未果,竟群體包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器械下手實 施強暴,增長社會暴戾氣氛,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況且被 告前於110年間已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 惟予以附條件之緩刑,其竟未能謹慎自持,復犯本案,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基此,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㈣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證明 確,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本案所為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少年丙○○調 解成立,分期賠償少年丙○○(現已全數履行完畢),有原審 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至114、28 1頁),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健康、家庭、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255頁),及被告前於110年9月26日,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經原審法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 年4月26日至114年4月25日)之素行品行,暨參酌檢察官之 求刑意見(見原審卷第258、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 分工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 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 告上訴意旨所陳其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 ,皆業經原判決予以審酌,被告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已見前述,以被告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原審所為科刑已 幾近法定最低度刑,難謂有何過重之處,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 ,被告上訴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毓軒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       林佳竣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6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蘇冠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01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毓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玫瑰金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沒收。 林佳竣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蘇冠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余毓軒(涉犯傷害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無證據證明余毓軒知悉或可得而知丙○○為少年)因朋友轉達 與少年丙○○(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糾紛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凌晨0時54分前某 時許,聯絡林佳竣、甲○○、少年莊○丞(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到場助陣,少年莊○丞再聯繫蘇冠宇、少年何○ 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何○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場助陣,約定在臺中市○○區○○○○街00 號之太和宮前方廣場(下稱上開廣場)聚集。余毓軒等人因 與少年丙○○談判破裂,林佳竣、甲○○、蘇冠宇(林佳竣、甲 ○○、蘇冠宇涉犯傷害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無證據證明其等3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丙○○為少年)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月11日凌晨0時54分許,在上開廣場,由林佳竣 持塑膠籃(未扣案)攻擊少年丙○○頭部;甲○○持客觀上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長條狀硬物(未扣案)攻擊少年丙○○左手;余 毓軒徒手毆打少年丙○○;蘇冠宇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高爾夫球桿(未扣案)朝少年丙○○揮舞,並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持高爾夫球桿(未扣案)毆打少年丙○○左側手臂 ,少年莊○丞、何○宇、何○瑋則在旁助勢(少年莊○丞、何○ 宇、何○瑋另由少年法庭審理),致少年丙○○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雙肩挫傷、左手腕撕裂傷5公分、兩側手肘挫 傷、左側手臂尺骨骨幹非移位粉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少 年丙○○逃離現場後,由其親屬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余毓軒、林佳竣、甲○○、蘇冠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 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毓軒、林佳竣、甲○○、蘇冠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122至123、253頁),復有被 告余毓軒(見警卷第5至12頁、偵卷一第79至82頁)、林佳 竣(見警卷第123至128頁、偵卷一第123至127頁)、甲○○( 見警卷第47至52頁、偵卷二第35至38頁)、蘇冠宇(見警卷 第153至157頁、他字卷第143至145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少年丙○○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述、證述(見警卷第223至230、237至239頁、他字卷第97 至99頁);證人少年莊○丞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94至21 1頁);證人少年何○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偵卷二 第97至101頁、警卷第189至193頁、本院卷第226至242頁) ;證人少年何○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警卷第171至 175頁、偵卷二第63至68頁、本院卷第213至226頁);證人 即在場目擊者廖昱燁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73至77頁、偵 卷一第183至185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少年曾○安於警詢 (見警卷第247至250頁)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少年丙○○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241、257、2 61頁)、112年2月5日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2 月21日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9至15、47至57、77至93頁) 、太和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二 第167至178頁)附卷可稽,且有被告余毓軒所有經扣案之iP hone玫瑰金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可資佐證。是被告4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揭 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 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 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 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 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367號判決參照)。且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又本罪重在安寧秩序 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 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再參考我國 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 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 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增訂第2項。  ㈡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余毓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被告余毓軒係首謀者,並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然其首謀之情節,較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為重,自應論 以首謀罪。  ⒉核被告林佳竣、甲○○、蘇冠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犯行首謀之 被告余毓軒,與下手實施之被告林佳竣、甲○○、蘇冠宇,及 在場助勢之少年莊○丞、何○宇、何○瑋,因參與犯罪程度不 同,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將其等不同內涵行為所為之妨害 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林佳竣、甲○○、蘇冠宇間就 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 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㈣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而按法院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 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集之人 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 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 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而非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犯 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宜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998號判決供參)。查被告余毓軒、林佳竣、甲○○、蘇 冠宇為前揭犯行時,聚集在場之人數非少、行為地點在公共 場所,且有多人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品對少年丙○○ 為上開犯行,除造成少年丙○○之傷勢非輕,並有波及他人之 風險,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程度已非輕微,經本院權 衡後認為被告余毓軒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林佳竣、甲○○、蘇冠 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少 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 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 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 。查:  ⒈告訴人少年丙○○於本院審理時稱:案發時我不認識被告4人, 當天才看到,他們不知道我17歲,我也沒有告知,現場沒有 人知道我17歲,當天我沒有穿學校制服或運動服等語(見本 院卷第81頁)。且被告余毓軒於本院審理亦陳:我和少年丙 ○○在本案之前不認識,是少年丙○○的朋友的朋友轉達有打架 糾紛,我才找少年丙○○去談判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稽 之少年丙○○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已17餘歲,且於 本案案發前,與被告4人互不認識,亦無告知被告4人其年齡 ,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丙○○係未滿1 8歲之少年,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其等 係對未滿18歲之人為犯罪行為。  ⒉少年莊○丞、何○宇、何○瑋於本案案發時固分別為17歲、15歲 、15歲,然少年莊○丞、何○宇、何○瑋係在場助勢,與被告4 人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是被告4人即非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  ⒊基上,被告4人就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余毓軒、林佳竣、甲○○、蘇冠宇本案所為,已妨 害社會秩序安寧,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4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各已與少年丙 ○○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少年丙○○,而被告林佳竣已全部 履行完畢;被告甲○○已履行其中2期;被告余毓軒、蘇冠宇 自113年7月20日起開始履行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4、281頁),再兼衡被 告4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健康、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255頁),及被告余毓軒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在本院審 理中;被告林佳竣前無刑事前案記錄;被告甲○○前於110年9 月26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已於111年6月2日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繫 屬本院(嗣經本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 4月26日至114年4月25日);被告蘇冠宇另有其他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 確定)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67至274頁)在卷 可按,暨參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求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258、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緩刑與否:  ㈠查被告林佳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林佳 竣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少年丙○○調解成 立,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全部履行完畢之情,業如前述,本 院認被告林佳竣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林佳竣確實知所 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如 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林佳竣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甲○○前業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目 前在緩刑期間;被告蘇冠宇另因毒品案件,於112年8月29日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 刑之要件;被告余毓軒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 ,是本院認本案不適宜對被告余毓軒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 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玫瑰金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余毓軒所 有,且經被告余毓軒用以聯絡少年莊○丞前往本案案發地點 之情,業據被告余毓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250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83號搜索票影本、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7至35頁),堪認係被告余毓軒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余毓軒 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上開塑膠籃、長條狀硬物、高 爾夫球桿,均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毓軒、林佳竣、甲○○、蘇冠宇(被告4 人妨害秩序部分,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就前述犯罪事實一所 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少年丙○○告訴被告4人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公訴人認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余毓軒、 蘇冠宇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7頁),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林 佳竣、甲○○,本應就被告4人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前開論罪科刑 之妨害秩序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刑法第28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05

TCHM-113-上訴-1371-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華城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0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 、113年度偵字第34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吳華城(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8、75、8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 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之量刑較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均為 重,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 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後,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 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 上訴意旨所稱原審量刑高於蒞庭公訴檢察官所具體求處之刑 一節,然被告前於112年及113年間,已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至10月不等之罪刑,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罪刑,原審審酌 後,因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輕,乃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 、7月及7月;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暨各該 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之處,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 ,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且原判決於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11月+7 月+7月=2年1月,2年1月-1年8月=5月),是原判決之量刑、 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被告上訴意旨 所陳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又被告別無其 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前揭情詞就原判決之刑提 起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4-上易-113-20250305-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崇祐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崇祐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玖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顏崇祐(以下簡稱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前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禁戒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自白犯行,且經證人證述在卷,被告犯該罪嫌疑重大 ,且該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前已 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又再犯同類型犯罪, 且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並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故 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而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迄114年3月9日即 將執行完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4-國審交上訴-2-2025030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諭銘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21號、112年度偵 字第3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諭銘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諭銘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所 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張諭銘(下稱 被告)均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 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 卷第19至21、109、125、180至18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 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 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已認定被告駕車行駛於高度危險之高速公路,明知其上 車輛之車速均甚快速,稍有不慎,即容易發生重大車禍,應 確實注意遵守前述相關交通安全規定,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本案因被告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併因同案被告 辛佩諭之過失,造成幼小被害人辛O儂死亡之結果,寶貴生 命無以回復;被告行駛於高速公路,過失之危險情節顯較諸 發生於一般市區或鄉間道路為嚴重,並審酌肇事不應逃逸, 乃屢為政府、各大新聞報章媒體所廣為宣導,被告社會歷練 豐富,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此禁止肇事逃逸之法令及行 車應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定,自知之甚稔,且無遵循之困難 ,其卻捨此不為,反逕自駕車逃逸無蹤,棄傷亡者之安危情 形於不顧,惡性難謂輕微,且該路段往來車輛不斷,同案被 告辛佩諭之車翻滾多圈,甚至有被害人被拋出車外,現場並 可見散落物遍布車道上多處,對公眾行車安全亦生極大之潛 在危險,被告亦置之不理,亦彰顯其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漠 視輕忽之心態可議,應予嚴厲譴責;並兼考量被告係因辛佩 諭在先之交通違規行為,致生不滿,進而違反注意義務,為 本件過失駕車行為,以致車禍發生;被告雖與另一受傷之告 訴人張雨農達成調解,然尚未與被害人辛O儂之母親辛佩諭 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犯後態度惡劣,未見悔意。依原審認 定之上開量刑情節,竟僅量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中度刑為2年6月),肇事致人死傷逃逸部分 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中度刑為4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實有過輕之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刑之宣告,另為妥 適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願意認罪,且被告業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含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 達成調解,並當場向告訴人誠摯道歉,獲得告訴人諒解,被 告亦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按調解條件給付完畢。  ㈡被告因受超車驚嚇刺激,過失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案事故 ,且本案車輛並無發生碰撞,其犯罪情節顯與車輛故意高速 競逐追撞,危害公共安全或生命情節鉅大之情形大相逕庭, 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險尚非重大。被告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與告訴人已於上訴審理中達成調 解,告訴人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且若被告符合刑法 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可認被告積極 彌補自身之過錯,實具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所為 固有不該,然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並非公共危險或過失 犯罪慣犯,被告有正當工作,平日熱心公益,本案確係因一 時衝動失慮,足見其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 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倘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對被告將來復歸 社會勢必造成困難,且對社會公益、經濟發展亦無助益,信 被告經此次偵審教訓,定當安分守己,發揮所長回饋社會, 絕不再犯,本案確有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請 審酌上情,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事證明 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 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 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 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 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在 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 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尚非不得據為 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終於 上訴本院後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109頁),並與告訴 人辛佩諭以120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48號調解 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執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 9至200、201頁),得以減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 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 罰之量定,即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未坦承己過 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為由,請求從重量刑,然本件之量刑基礎 與原審已有不同,業如前述,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即為無 理由,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其認罪之犯後態度及賠償情節, 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高度危險之 高速公路,明知其上車輛之車速均甚快速,稍有不慎,即容 易發生重大車禍,均應確實注意遵守前述相關交通安全規定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案因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併因同案被告辛佩諭之過失,造成辛O儂死亡之結果 ,寶貴生命無以回復;其行駛於高速公路,過失之危險情節 顯較諸發生於一般市區或鄉間道路為嚴重;又本件車禍嚴重 ,辛佩諭之車輛翻滾多圈,甚至有被害人被拋出車外,現場 車道上並可見散落物遍布多處(參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相卷第115、89頁》),且該路段往來車輛不斷 ,對公眾行車安全亦生極大之潛在危險,被告竟逕自駕車逃 逸無蹤,棄傷亡者之安危情形於不顧,惡性難謂輕微,亦彰 顯其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漠視輕忽之心態可議,幸經其他用 路人報警(參卷附報案紀錄單及報案通聯譯文《原審卷一P25 3-259》),未擴大傷亡發生;兼考量被告係因辛佩諭在先之 不當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交通違規行為,致心 生不滿,進而違反注意義務,為本件過失駕車行為,以致車 禍發生;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過失程度、過失情節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 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犯罪型態互異、侵害法益有個人法益及 社會法益、整體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及應罰之適當性具有差異 性,然其犯罪時間密接,於同一地點所犯,行為具緊密關連 ,量處之刑不宜遽以全部累加,經綜合斟酌以上,衡量被告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斟酌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依該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後於本院已經坦承犯行,堪見其尚知悔悟,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就過失致死罪部 分,雖已對告訴人所受損害為適度之填補,然肇事逃逸部分 ,既屬故意犯罪,且已耗費相當之國家資源,為促使其建立 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 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 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 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3-交上訴-123-2025030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明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明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鄧明忠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法 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40134329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聲保-222-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俊男前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482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貴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93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聲保-217-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一龍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6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36、318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陳明: 本案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 及沒收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 (本院卷第109、11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之宣告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 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被告上訴要旨:   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自白,並於上訴後繳交犯罪所得,請從 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肆、比較新舊法及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 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 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且於本 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有本院收據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8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一般洗錢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 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 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 於被告,然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於本院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 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綜上,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 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已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 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減刑規定,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被告犯罪所得業已 繳交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乃原判決認該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而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 方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示不法工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 賴關係,實有不該,惟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1紙可參(原審卷第45至46頁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雖有遭論 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 ,惟先前侵占罪僅遭判處罰金4,000元,犯罪情節輕微,而 其因詐欺案件遭判決有罪部分,被告自陳係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之他次犯行,故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之素行尚 可,被告於法院自陳高中肄業、經營餐飲業、每月收入約5 至8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跟配偶、小孩、姪子同 住、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137頁)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原審供稱有拿到3500元之報酬 等語(原審卷第35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 於本院已經繳交該犯罪所得扣案(本院卷第118頁),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犯罪所得既經扣案,即無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因而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說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收取款項後已悉數轉交給李思儀並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CHM-113-金上訴-153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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