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文原定罰金數額,已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
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
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報酬
,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損害告訴人財
產利益,惟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已賠償部分款項,兼
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
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剩餘未賠償款項達成調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又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所為固值非難,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調
解(如附件二所示),而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稱稱若
被告嗣後有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等語,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
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
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遭侵占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76,181元,除被
告已賠償之270,000元外,其餘406,181元,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依法本應沒收,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
,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
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
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
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就此部分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2號
被 告 黃志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成前於民國104年至106年間,受僱於全天候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天候公司),任職副總經理,職
司業務開發、標案場、管理總幹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
個人債務問題,竟不思正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年11月1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趁
職務之便,拿取侵占業務上管領如附表所示各社區之社區管
理費、保全勞務費,共計67萬6,181元,並即曠職離去。嗣
全天候公司清查財務時,始悉上情。惟黃志成僅分期付款償
還侵占款項中之27萬元,即斷絕聯繫。
二、案經全天候公司及負責人王玉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全天候公司會計及告訴代理人何籍芳之指證相符,並有
刑事告訴狀、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告訴人111年3月30
日整理陳報之被告侵占款項整理表格(如附表所示,惟起訴
書附表係按時間序整理,故與告訴人所提表格順序不同)、
還款明細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年/月/日) 案場 款項別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05/11/11 龍威大廈 社區管理費 1萬8,166元 2 105/12/11 同上 同上 9,083元 3 105/12-106/1 同上 同上 6,900元 4 105/12-106/2 同上 同上 2萬7,249元 5 106/1/16 同上 同上 9萬0,083元 6 106/1/20-27 羅丹三期 同上 24萬2,268元 7 106/2/3 自由市 同上 4,796元 8 106/2/1-2/8 羅丹三期 同上 8萬0,990元 9 106/2/8 唐莊社區 保全勞務費 10萬5,000元 10 106/2/4-21 自由市 社區管理費 14萬1,768元 11 106/2/21 羅丹三期 同上 6萬0,878元 總計 無 無 無 67萬6,181元 (另扣除保全員借支之3萬元)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何籍芳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黃志成 年籍詳卷
上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26號就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
963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上
午09時40分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季珈羽
通 譯 廖雅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黃志成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肆拾萬陸仟壹佰捌
拾壹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 年8 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
給付壹萬貳仟元,每月一期,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
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指定帳號帳戶:玉山銀
行(戶名:富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關於本件的其餘(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
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
相對人 黃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季珈羽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TYDM-113-桃簡-963-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