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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奕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奕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余奕皇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二)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至8月間起,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登入 本案博弈網站並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被告自000 年0月間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招募賭客並代客簽賭 下注,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本案博弈網站之經營者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貪 圖獲取不法利益,並任意在線上招攬不特定賭客,代理賭客 於本案博弈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 ,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上開代操下注期間共計獲得新臺幣84 00元代操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31 8、319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余奕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余奕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65號 被   告 余奕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奕皇(提供賭客下注建議或資訊【俗稱報牌】部分所涉詐 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THA娛樂城」網站(網址 :58tha.net,下稱本案博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 之網路賭博網站,㈠竟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至8月間起,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以其所有之帳號、密碼登入本案博弈網站,與該網站對 賭美國職籃NBA、美國職棒MLB及其他國際運動賽事,賭博方 法係以該等運動賽事結果決定輸贏,如簽中獲勝球隊或特定 條件,即可依賠率贏得賭金,若未簽中,賭金則悉歸賭博網 站之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㈡復與本案博弈網 站之不詳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由余奕皇於000年0月間起,以社群軟體INST AGRAM暱稱「Skr運彩投資分析」張貼招攬賭客之貼文,從事 代理經營賭博,供不特定人透過本案博弈網站虛擬之公共賭 博場所簽賭下注。適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其等所涉賭博罪嫌 ,均另飭警調查移送)覽上開訊息後,即均單獨基於以網際 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余奕皇使用 之LINE暱稱「SKR運彩分析」聯繫,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余奕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余奕皇以其所 有之帳號、密碼登入本案博弈網站,代其等下注而以前開方 式賭博財物,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400元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奕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朱晉廷、王紹倫、楊詠鈞、陳裔翔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並有「Skr運彩投資分析」INSTAGRAM畫面截圖、如附 表所示之人與「SKR運彩分析」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表各1份,及本案博弈網站畫面截圖、如附表所示之 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則係犯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本案博弈網站不詳經營者間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反覆以網際網路連結上 開網站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其時、空間同屬密接,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而被告多次 代如附表所示之人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均論以接續犯。再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因代證人楊詠鈞下注而取得之8,400元 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於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 後,業已用於下注運動賽事乙節,業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有 其提出之本案博弈網站會員中心畫面截圖附卷可查,且證人 王紹倫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傳給伊看下注紀錄,伊知道對 方有拿去下注等語,證人朱晉廷、楊詠鈞於警詢時則均不否 認被告確已將款項用於下注,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復觀 之「SKR運彩分析」與證人王紹倫、楊詠鈞、陳裔翔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亦多有將賭注結果截圖並傳送、回報給賭客 之情,是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再依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以觀,其等於匯款之初均知悉所匯款項係用於下注國 際運動賽事,然獎金數額取決於比賽結果之博弈行為,本具 高度投機性、風險性及射悻性,參與博奕者,難以保證絕對 獲利而毫無風險,實屬眾所周知之情,則被告既確實將款項 用於賭博用途,縱使賭注結果不如預期或本金遭賭輸殆盡, 要難反推被告於招攬賭客之初,主觀上即具詐欺犯意,亦難 認如附表所示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未合。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 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 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賭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朱晉廷 112年9月18日23時9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19日17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3日9時28分許 6,000元 2 王紹倫 112年11月23日23時28分許 3萬元 3 楊詠鈞 112年9月18日23時14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19日15時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9日16時20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5日19時4分許 8,400元 4 陳裔翔 112年11月8日19時34分許 1萬1,111元

2024-10-28

TYDM-113-壢簡-2048-2024102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守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守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曾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且欠缺法治觀念、守法意 志薄弱。暨佐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26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60號   被   告 劉守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守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 楊梅區瑞溪路1段與中山北路2段23巷路口,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守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壢交簡-107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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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仕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仕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見曾威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放在上址附近,並未熄火,竟 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駕 駛座側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曾威智所有之汽車,惟因 曾威智發覺而不遂。 二、案經曾威智訴由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11時許 ,我想說警察危險,要躲起來,才躲進案發車輛裡,我不是 要偷車子內的物品,我是隨便拉旁邊的門,沒鎖我就進去躲 ,且車子需要遙控器,我沒有也不能開走,我並沒有要開車 去找朋友,我沒有要竊取該車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為之 竊盜未遂犯行,已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11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113年度訴偵字第 2641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足認告訴人確實有於上揭時間 ,將本案汽車未熄火暫放於上開地點,被告則隨後於前開時 地徒手打開告訴人之汽車駕駛座側之車門,並進入被告之汽 車內,關上車門試圖打檔駕駛車輛離開。況本案汽車並未熄 火,處於隨時可以移動之狀態,被告已關上車門並試圖打檔 ,應已著手竊取告訴人之本案汽車之犯行。被告雖空言否認 其係為了躲警察才隨便打開車門,因而進入告訴人之本案汽 車,然其既係從駕駛座進入本案汽車,並關上車門、試圖打 檔,依常情可斷,被告應非僅係欲躲避警察才進入告訴人之 本案汽車內,實難謂主觀上無竊取他人汽車之主觀犯意,是 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且因告訴人及時發現故本案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商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尚未竊得財物,且被告欲竊取之財物亦經扣案並已 實際發還告訴人曾威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11 3年度速偵字第2641號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41號   被   告 吳仕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仕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晚間11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見曾威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放在上址路邊,且趁該車之車門 疏未上鎖而該車仍未熄火發動中之際,竟臨時起意,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駕駛座進入車內徒 手竊取曾威智所有之本案汽車,惟因曾威智發覺而不遂,並 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仕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威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僅因遭告訴人察覺而未能 既遂,核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YDM-113-桃簡-2325-202410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擔任俗稱『車手』」應更正 為「擔任俗稱『收水』」。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之「面交160萬元現金與真實不 詳之詐騙集團車手」應更正並補充為「面交160萬元現金 予車手尤翔右,嗣尤翔右將160萬元現金轉交上游乙○○」 。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有收取車手尤翔右交付之 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贓款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 其被訴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程序已告知被告,以供答辯( 見本院卷第66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 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 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 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然本院審理後,改論處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僅行為結果由未遂改論以既遂,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不認識112年8月24日之取款車手陳 ○晉,也不知道他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爰依 有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陳○晉、尤翔右、「林可芸」、「POEMS文字客服Em m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雖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詐騙本案告訴人甲○○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遭詐騙 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其報酬之計算方式為該次款項的百分之0.5等語(見速 偵卷第186頁),經本院計算其犯罪所得為8,000元,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09號   被   告 乙○○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皆藉由收購、承租或 假應徵工作名義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收取詐騙所 得款項之用以便隱匿真實身分逃避追緝,竟自民國112年8月 初起,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俗稱「車 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並以每周結算面交取得款 項總額的0.5%為報酬。嗣其等先由真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可芸」、「POEMS 文字客服Emma」及群組「掌握股海a63」聯上甲○○,佯稱可 註冊操作股票投資平台「容軒」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分別於112年7月20日1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31日10時 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 2年8月1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面交4 5萬元現金與真實不詳之詐騙集團車手;於112年8月14日17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面交160萬元 現金與真實不詳之詐騙集團車手。嗣詐騙集團以不繼續繳款 將會提出告訴、衍生信用破產等詐術,要求甲○○繼續繳交11 0萬元,經甲○○終察覺有異訴警偵辦,警方再於112年8月24日 11時3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亞門市,見 前來收款之陳○晉(第一線車手,00年0月生,涉犯部分業由警 移送少年法院)而當場將其逮捕,復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查獲乙○○(第二線車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共犯少年陳○晉之指證均能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領據、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手機翻拍照片4張、證人 即共犯少年陳○晉之手機翻拍照片12張、現場刑案照片4張、 告訴人甲○○與真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 機截圖共18張、刑案現場監視器截圖8張、交易明細截圖5張 、存款簿內頁照片1張存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共犯少年陳○晉、其餘真實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嫌處斷。至附表所示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詐騙所 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1

TYDM-113-審金訴-1509-202410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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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文原定罰金數額,已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 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 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報酬 ,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損害告訴人財 產利益,惟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已賠償部分款項,兼 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 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剩餘未賠償款項達成調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又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所為固值非難,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調 解(如附件二所示),而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稱稱若 被告嗣後有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等語,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 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 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遭侵占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76,181元,除被 告已賠償之270,000元外,其餘406,181元,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依法本應沒收,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 ,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 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 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 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就此部分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2號   被   告 黃志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成前於民國104年至106年間,受僱於全天候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天候公司),任職副總經理,職 司業務開發、標案場、管理總幹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 個人債務問題,竟不思正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年11月1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趁 職務之便,拿取侵占業務上管領如附表所示各社區之社區管 理費、保全勞務費,共計67萬6,181元,並即曠職離去。嗣 全天候公司清查財務時,始悉上情。惟黃志成僅分期付款償 還侵占款項中之27萬元,即斷絕聯繫。 二、案經全天候公司及負責人王玉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全天候公司會計及告訴代理人何籍芳之指證相符,並有 刑事告訴狀、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告訴人111年3月30 日整理陳報之被告侵占款項整理表格(如附表所示,惟起訴 書附表係按時間序整理,故與告訴人所提表格順序不同)、 還款明細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年/月/日) 案場 款項別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05/11/11 龍威大廈 社區管理費 1萬8,166元 2 105/12/11 同上 同上 9,083元 3 105/12-106/1 同上 同上 6,900元 4 105/12-106/2 同上 同上 2萬7,249元 5 106/1/16 同上 同上 9萬0,083元 6 106/1/20-27 羅丹三期 同上 24萬2,268元 7 106/2/3 自由市 同上 4,796元 8 106/2/1-2/8 羅丹三期 同上 8萬0,990元 9 106/2/8 唐莊社區 保全勞務費 10萬5,000元 10 106/2/4-21 自由市 社區管理費 14萬1,768元 11 106/2/21 羅丹三期 同上 6萬0,878元 總計 無 無 無 67萬6,181元 (另扣除保全員借支之3萬元)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何籍芳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黃志成 年籍詳卷  上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26號就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 963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上 午09時40分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季珈羽   通 譯 廖雅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黃志成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肆拾萬陸仟壹佰捌 拾壹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 年8 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 給付壹萬貳仟元,每月一期,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 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指定帳號帳戶:玉山銀 行(戶名:富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關於本件的其餘(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 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 相對人 黃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季珈羽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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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懿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11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懿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 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峻懿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峻懿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175 條第2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 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毀損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二)被告就本案所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放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隱私, 未得告訴人唐桓碩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 繞之土地,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全及隱私;又率爾於告訴人 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為本件之放火行為,已一定程度影響 公共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 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本 案放火行為時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 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 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 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 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11號   被   告 劉峻㦤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㦤明知他人管領之私人空地亦不應隨意進入;且空地內 生長之與人等高雜草為易燃植披,任意在旁引燃明火,可能 因此延燒造成無法控制之火勢而生公共危險;又於石製地板 上燃燒物品,火熱亦會燻燒地板而有損地板之美觀效用。其 為求尋得空地,以將其持有之電線皮燒熔,轉售其內銅線獲 利,竟即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毀損、侵入 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 5時17分許,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唐桓碩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巷000號之廠區內空地後,不顧該空地鋪有石製地板、 且四周長滿與人等高之易燃雜草,然以打火機點火燃燒其帶 去之大綑電線,致火勢在該空地燃燒蔓延,燻黑地板,造成 該路段往來之不特定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 ,致生公共危險,並致石製地板喪失美觀效用而不堪用,足 生損害於唐桓碩。嗣經民眾報警並通知消防局前來處理,經 警調閱沿途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桓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唐桓碩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 土地、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放火、毀損罪,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請予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再與其所犯侵入他人土 地罪為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審簡-137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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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OC DA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OC D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QUOC D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有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偵卷 第15頁),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參 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次顯係因一時 失慮而偶罹刑典,參以本案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亦非重 大,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 依首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7號   被   告 NGUYEN QUOC DAT(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國    達)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QUOC DAT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   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號公司宿舍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1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QUOC DAT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TYDM-113-桃交簡-858-202410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松茶花綠茶壹瓶、韋恩咖 啡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忠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所生實害非鉅(新臺幣55 元)、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職業為工(見被告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黑松茶花綠茶1瓶、韋恩咖啡1罐,係其犯罪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39號   被   告 林忠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26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 萊爾富便利商店蘆竹藍星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特濃韋恩咖 啡1瓶、黑松茶花綠茶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55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開封飲用,飲用後企圖離去。嗣該店店長蔡惠民察 覺有異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惠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蔡惠民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竊盜上開財物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YDM-113-桃簡-2324-202410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偉(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92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3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 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恣意於航空機上趁人不備竊取他人 之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 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 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四)另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 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 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 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在第18條已定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 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 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告訴人陳玟秀所 有之現金5,000元,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本院保管字號 1 各國紙幣(烏克蘭荷林夫納鈔) 8張 113年刑管2725號 2 各國紙幣(土耳其里拉) 6張 113年刑管2725號 3 各國紙幣(衣索比亞比爾) 5張 113年刑管2725號 4 各國紙幣(亞塞拜然馬納特) 6張 113年刑管2725號 5 各國紙幣(約旦第納爾) 3張 113年刑管2725號 6 各國紙幣(阿聯迪拉姆) 3張 113年刑管2725號 7 各國紙幣(卡德里亞爾) 3張 113年刑管2725號 8 各國紙幣(澳門幣) 1張 113年刑管2725號 9 各國紙幣(美金) 81張 113年刑管2725號 10 各國紙幣(日幣) 2張 113年刑管2725號 11 各國紙幣(越南盾) 59張 113年刑管2725號 12 各國紙幣(馬幣) 17張 113年刑管2725號 13 各國紙幣(西非法郎) 24張 113年刑管2725號 14 各國紙幣(俄羅斯盧布) 15張 113年刑管2725號 15 各國紙幣(英鎊) 1張 113年刑管2725號 16 各國紙幣(歐元) 1張 113年刑管2725號 17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1台 113年刑管2596號 18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台 113年刑管2596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92號   被   告 張 偉(大陸地區人士)             男 55歲(民國57【西元1968】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因認航空機上旅客不便移動、注意行李,且行李空間不 夠常需數人交錯混放,認有機可趁而心生歹念,捨近求遠搭 乘以我國桃園機場為中繼轉運前往東南亞各國等地之航班,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供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我國籍中 華航空航班CI-922號班機(香港機場往桃園機場)上,趁同班 機乘客陳玟秀未及注意之際,拿取其位於12A號座位上方行 李櫃內之黑色後背包,並翻找財物,竊得後背包裡皮夾內之 新臺幣5,000元之千元現鈔(共5張)。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機上蒐證,並於上開航班班機落地 時持票拘提查辦。 二、案經陳玟秀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於偵查中坦認在案,且據告訴 人陳玟秀、證人即被告之同行友人彭金花(另為不起訴處分) 陳證在案,並有扣案贓物5,000元現鈔及各類外幣(計16種) 一批(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被告之持用手機1支、贓物領 據1紙、本案現場照片、員警機上密錄蒐證影像、截圖及勘 驗說明在案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 之航空機內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TYDM-113-審簡-1518-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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