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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6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鄭子玲即鄭玲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490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5490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10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 代收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 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壽險契約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並無不同,且非生活所必要、 必需。「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 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單純 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 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 解除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受理法院亦會發函壽 險公司終止與聲請人間之保險契約,並將因終止保險契約所 生之解約金、紅利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溢繳保費費用分配 予債權人,以抵充債務。按上所述,足認保險契約與一般財 產契約並無不同,均屬債務人之財產。況保險固然重要,然 其根本目的應在預防保險事故之發生。對於民眾社會經濟之 健全發展,我國設有多項政策福利與法規,如勞保、勞退金 、健保、國民年金及老年補助等,已足維持民眾生活所需。 是以保單保險絕非民眾生活所必要及必需,購買保單更應行 有餘力始而為之。  ㈡法院應秉持公平公正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輿債務人之權 益,不應僅就「比例原則」及「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執行原則」為唯一判斷依據。經查,債權人查調債務 人111年度財產所得清單(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能查 調之最新年度資料),發現債務人尚有所得,顯見債務人於 國泰人壽之保單解與否,並不至影響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費 用;更甚者,據國泰人壽函覆之保單明細資料,其中保單號 碼0000000000之保單,被保險人並非債務人本人,足證明債 務人「明明具有財力為自身及他人投保保險,卻規避清償債 務」之事實。是債權人聲請終止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單契約 之執行手段,並無不恰當或有違誠信原則,而債務人之行為 也非「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訂定 之良意。況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契終止並轉換為解約金, 並無具體之金錢債權可供使用,是債權人認實難以「抽象存 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持債務人生活所需費用之來源。原 裁定單以「保單解約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有違」為由,而未就「債務人有財力『選擇』持續繳納 保費,而拒絕償債務」之公平性、合理性加以判斷,似有未 妥。退萬步言,本院自發函命國泰人壽扣押債務人之保單契 約債權以來,分別於113年2月及3月函知債務人儘速與債權 人為協商,惟債務人非但未與債權人聯繫,更使強制執行程 序拖延至司法院公告「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嚴重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再再說明債務人延滯 程序、規避債務之意圖,債權人認實無保護之必要。債權人 向本院聲明異議之同時,亦同理並考量債務人生活上遭遇之 各種可能,惟尚無法苟同債務人為他人購買保險之行為,是 僅聲請終止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而保留保單號碼00 00000000之保單,使債務人並非全無所依。倘原裁定駁回債 權人對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無異默 允債務人將保單視為投資理財之工具、規避債務之方式,且 得將金錢投入保單內以規避財產遭受債權人等之執行,使債 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合法之脫產手段」受有損害、無從受 償。此舉非但使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 裁定形同具文,亦無異等同召告債務人「僅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及解金低於所欠債務甚巨,債權人均無從執行債務人 之保險契債權」,罔顧債權人之債權,並廣開債務人藏富於 保單之大門。且若本院一但發函國泰人壽撤銷扣押保單之執 行命令,按債務人規避債務追償之過往行為,勢必即刻向國 泰人壽變更要保人,致「債權人之債權無從受償,而債務人 卻持續享有保險保障,待有朝一日解約並可領回解約金或 紅利金等」之極為不公平、不合理之結果,可想此必非強制 執行法立法宗旨及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作成之理由。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 月17日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程 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所 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審 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091號債權 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59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國泰人壽)處之保險契 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549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2年9月27日以北院忠112 司執良字第154908號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異議人聲 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國泰人壽於112 年12月30日函覆本院陳報相對人有附表所示保單,並予以扣 押。嗣經原裁定認定衡酌已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新臺 幣(下同)49,422元,低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 4項、第5項之規定,按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彰化縣,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費15,51 5元之1.2倍計算,酌留3個月之金錢合計共55,854元,如勉 予強制執行保險債權,扣除第三人手續費後,債權人即異議 人實際得收取之金額非鉅,惟相對人將損失可維持日後生活 保障之保險利益,破壞保險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手段所獲 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有悖於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之規定。故而應認異議人聲請本院就相對人對國 泰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於法未合, 而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 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彰化縣,此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又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是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5,854元(計算式:1萬8,618元×3月=5萬5,854元),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2萬6,190元,顯低於上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計算維持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111年度、112年度財產與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僅有一部96年份中華小型自用客車,111年度全年所得僅163,296元、112年度全年所得僅18,993元,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37-43頁)在卷可稽。可見相對人除附表所示保單金錢債權外,已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與截至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12年9月22日之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利息共為23萬7,956元,此有試算表(執事聲卷第33頁)可佐。依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執行受償情形觀之,於111年、112年3次執行均未受償任何金額(司執卷第171頁),堪認相對人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又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係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但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數額,亦應予維持,是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原裁定援引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而駁回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2年10月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解約金) 單位:新臺幣 1 鄭子玲 鄭皓翊 國泰人壽樂添利多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約31,735元 (約23,801元) 2 鄭子玲 鄭子玲 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約17,687元 (約2,389元)

2025-03-06

TPDV-114-執事聲-126-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卿 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秀卿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高雄榮民總醫院支付新臺幣肆仟萬元。   事 實 一、李秀卿前於民國104年間,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予高雄榮民總醫院( 下稱高雄榮總),嗣因高雄榮總開挖發現地下遭回填石綿等 有害事業廢棄物(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乃於109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李秀卿請求減 少價金,同年6月1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假扣押,經高雄地院於同年7月22日以109年度全事聲字 第13號裁准以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或同額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對於 李秀卿所有之財產於2億3,000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詎李秀卿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 自109年7月27日至8月20日,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 二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 號3至8所示之方式,而為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各該財 產種類、數額及行為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 號3至8所載),藉以損害高雄榮總之債權。 二、案經高雄榮總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秀卿(下稱被告)雖坦認意圖損害債權,而為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處分或隱匿財產行為,惟否認如附表二 編號3至8部分構成犯罪,辯稱:高雄地院雖於109年7月22日 裁准本件假扣押,但高雄榮總係於109年8月5日始完成提存 供擔保,而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行為時間均在109年8月5日 之前,不符合損害債權罪所定「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之要件,應不構成犯罪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所出售系爭土地,經買受人高雄榮總發現地下回填有害 事業廢棄物,於109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減少 價金,並於109年6月15日聲請假扣押,高雄地院於109年7月 22日裁定准許債權人高雄榮總供擔保後,對被告所有之財產 於2億3,000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被告則意圖損害高雄 榮總前述債權,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 時間,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處分或 隱匿財產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 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述109年5月27日存證 信函、高雄地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假扣押裁定暨民事 卷宗、109年8月5日提存函、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07號民事 卷宗、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10年4月8日函附帳戶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20日函附帳戶交易明細、京城 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高雄銀行九如分行第三人陳報扣 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京城商業銀行第三人陳報扣押存 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19日玉 山個(集中)字第1090097681號函、高雄地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52號、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定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 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不以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 之本旨。至於本案判決已否確定,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債權人高雄榮總 既經高雄地院於109年7月22日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之財產,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取得執行名義,即 屬「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無須待高雄榮總供擔保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起算。又高雄榮總訴請被告減少價金之 民事訴訟雖仍在審理中,而未判決確定,然而高雄榮總既已 於109年7月22日因法院裁准假扣押,而取得執行名義,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處分或隱匿其 財產行為,其行為時間均在109年7月22日以後,已符合「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均應負 損害債權之刑責。被告辯稱其於109年8月5日即高雄榮總依 假扣押裁定完成提存供擔保之前,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至8之 處分或隱匿財產行為,不符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要件,應不構成犯罪云云,與前述最高法院見解不符,尚 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 編號3至8所示之損害債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其時間 均在109年7月22日(即高雄地院裁定准許假扣押而取得執行 名義)之前,不符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 而不成立犯罪,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段),併此敘明。 三、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觸犯刑法 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被告前述損害債權行為,均出於損害同一債權人同一債權之 目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損害債權一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依告訴代理人之主張,以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1、2、4所示處分不動產行為,均係被告與其外甥吳思遠 、姪女李璿,分別以「假買賣」方式,通謀虛偽出售各不動 產並辦理過戶登記,使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另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且與前述損害債權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請求併予審判。惟查:  ㈠附表二編號1、2部分:   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處分不動產行為,因其行為 時間均在109年7月22日(即高雄地院裁定准許假扣押而取得 執行名義)之前,尚不符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要件,不構成損害債權罪,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不在檢察官起訴及上訴範圍內,且與起訴事實不具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起訴或上訴效力所及,而不得併予 審理。前述部分既不成立損害債權罪,即與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  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    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處分不動產行為,雖因其行為 時間在109年7月22日(高雄地院裁定准許假扣押而取得執行 名義)之後,應成立損害債權罪,已經本院併予審理如前。 然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而以買賣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予他人之方式,處分其不動產, 並非必為假買賣,可能另有其他約定價金數額或支付方式, 尚非以假買賣之不實事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意圖 損害債權,而處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惟被告及 買受人李璿堅稱該不動產交易係真實買賣,而非虛偽交易, 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2人自始無買賣真意, 而純屬虛偽買賣,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既屬犯罪不能證明, 即與損害債權部分,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 不得併予審理。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論以刑法第356條之損 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附條件(支付高雄榮總4, 000萬元)之緩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行為,其 行為時間均在109年7月22日(即高雄地院裁定准許假扣押而 取得執行名義)之後,而符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之要件,亦構成損害債權罪,且與起訴事實(即附表一編 號1至3)之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起訴效 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併予審理,容有未洽。被告犯罪事 實已有擴張,原量刑基礎亦應有變動,原判決既有此部分瑕 疵,已難以維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部分,另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二編號3至8部 分構成犯罪,且原審量刑過重,及緩刑所附之條件不當(詳 後述),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原 審就附表二編號3至8部分未併予審理,且量刑過輕,而有不 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告訴人高雄榮總 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已知其出售系爭土地因地下回填石綿等 有害事業廢棄物,經買受人高雄榮總向其請求減少價金,竟 於債權人高雄榮總經高雄地院裁准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 取得執行名義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高雄榮總 上述債權,於109年7月27日至8月20日將近1個月短暫期間, 接續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行為,所處分土地共4筆地號、總計提領各帳戶存款 更高達4,116萬5,645元鉅額,以此脫產方式,損害高雄榮總 上述債權(假扣押範圍2億3,000萬元,且因高雄榮總為公立 醫院,更間接損害國庫之債權),其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 危害相對重大。惟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認部分 犯行,經原審及本院數度移付調解,雖因雙方對和解範圍及 和解金額之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惟被告於原審中已 陳稱「我當初系爭土地徵收(出售)得款僅1億6千多萬元,已 拿去還債用掉,所以我真的沒有能力依告訴人要求賠償」、 「(依照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所載,願意賠償告訴人的金額 是在4,000萬元範圍内,是否如此?)是」,辯護人亦稱「(4 ,000萬元賠償方式為何?)可以分期給付,期限為1年。被告 願於前4期各給付400萬元,第5至12期每期各給付300萬元」 等語(原審卷第317、347至348頁);其後雖於本院審理補充 稱「4,000萬是被告同意就其與告訴人間所有民、刑事案件 一次全部和解之金額,而非同意作為緩刑所附條件」等語, 惟非毫無和解賠償誠意,犯後態度非劣。被告先前並無任何 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年齡67歲,自述學歷高商畢業,無業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被告從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而初犯刑章,所犯雖屬輕罪,惟情節相對較重,已坦認部分 犯行,經數度調解,仍因雙方對和解範圍及和解金額之意見 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惟於原審陳稱當初土地徵收(出售) 得款1億6千餘萬元,依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所載,願意賠償 金額在4,000萬元範圍内,辯護人稱被告可分期給付,期限 為1年等語,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應有和解及賠償誠意,經 本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如再命其支付告訴人 相當金額之賠償,作為緩刑所附條件,應足以使其警惕,而 不再犯。況且被告年齡已67歲,初犯輕罪,允宜給予附條件 緩刑之自新機會,以避免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復可 藉由緩刑附條件之法律效果(支付賠償部分得作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如未按期限給付而情節重大時並得撤銷緩刑), 以保障告訴人實際獲得金錢賠償而填補損害。被告上訴意旨 雖稱:前述4,000萬金額僅係被告同意就其與告訴人間所有 民事及刑事案件,一次全部和解之金額,而非同意作為緩刑 所附之條件等語。惟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得款1億6千多萬 元,因地下回填石綿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需清理費用高昂, 本件假扣押被告財產之範圍2億3,000萬元,而被告為脫產而 提領其所有各帳戶內存款,總額已高達4,116萬餘元(尚未計 入其處分4筆地號土地所得價金)。被告雖犯輕罪但情節相對 重大,原判決宣告緩刑並附命被告支付告訴人4,000萬元之 緩刑條件,依被告前述處分及隱匿財產之脫產金額,非無於 期限內完成支付之資力,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情況, 附命此等緩刑條件,應屬必要而適當,並賦予被告選擇履行 條件而免予入監執行之自新機會,被告上訴指摘緩刑條件之 金額過高,核為無理由。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命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告訴人 高雄榮總支付4,000萬元(如不受領,亦應提存),作為緩刑 所附之條件,用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履行 上述緩刑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 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財產名稱 行為方式 1 109年8月7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210萬元(外幣轉入) 2 109年8月7日 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180萬元(證交款收入) 3 109年8月20日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173萬元(李璿開立之OO0000000號支票)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時間 財產名稱 行為方式 1 109年7月1日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出售並過戶予外甥吳思遠 2 109年7月8日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出售並過戶予姪女李璿 3 109年7月27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400萬元 4 109年7月28日 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出售並過戶予姪女李璿 5 109年7月28日 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600萬元 6 109年7月31日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1,823萬5,645元 7 109年8月3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250萬元 8 109年8月4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480萬元 備註:附表二編號1、2部分,已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2025-03-06

KSHM-113-上易-503-20250306-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蔡世堂即蔡福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債務人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請說明工作收入 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 ?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 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如無工作,請說 明收入來源? ⒉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債務 人曾成立前置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債務人應據實說明 : ⑴債務人前與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干、自 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⑵自協商時起至毀諾不履行之日止,債務人係從事何工作?該期 間內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 ?並務必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 或收入切結書。 ⑶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成立之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資料 、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或所有與債務人所陳述上開毀諾原 因之相關資料,以證明債務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 ⑷債務人毀諾後,是否與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債務清償 方案?如有,請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並說明是否再次毀諾,及 毀諾之原因為何?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 ⒊請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2年1月起)之財產有 無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 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 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 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⒋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2年1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若已提出 者無需重複提出,僅須補登最新餘額)。 ⒌請債務人說明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 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⒍債務人陳報曾從事營業活動,請說明聲請日前5年內(即109年1 月23日至114年1月23日)是否仍有營業?如仍有營業,其平均 每月營業額為多少?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 。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⒎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 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⒏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5-03-06

TNDV-114-消債清-12-20250306-1

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宗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相 對 人 詹慶仁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同年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屬脫產行為,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本院11 4年度重訴字第88號)訴請撤銷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並請求相對人吳惠玲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為使第三人足藉公開之登記可隨時查詢得知,以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目的,避免第三人因善意信賴登記而 受損害,徒增糾紛,更避免衍生是否有善意第三人已有對價 或無償等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爭議產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至第7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土地辦理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 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 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 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 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 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 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 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 人之整體財產,此與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 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行使在訴訟中僅為攻擊防禦 方法,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雖係簡化訴訟關係,仍 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亦無從包含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 三、查,觀諸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8號所提出之起訴 狀,聲請人主張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 定,則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自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得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範 疇。聲請人主張其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回復 原狀,訴訟標的實質上仍屬物權關係云云,洵非可採。聲請 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前揭規定之要 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05

TCDV-114-訴聲-3-20250305-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劉靜娟 訴訟代理人 蔡慧潔 被 上訴人 柯莊麗月 兼訴訟代理人 柯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06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64%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分別為訴外人柯○○之舅 舅、外祖母,柯○○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因其母即訴外人 辛○○患有思覺失調症,乙○○自96年10月23日起即將其委由伊 照顧,並約定乙○○需負擔必要照顧費用,且應按月計付保母 費18,000元(下稱系爭照顧契約),伊因此於斯時起至103 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甲期間)、106年6月4日起至109年6 月20日止(下稱系爭乙期間)、110年1月5日起至同年7月31 日止(下稱系爭丙期間)照顧柯○○,然乙○○從未依約給付必 要照顧及保母費用,伊自得依系爭照顧契約請求乙○○給付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費用。若認自106年6月4日起,伊與乙○○ 間已未存有照顧契約,而不得向乙○○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費 用,惟甲○○○自107年1月16日起為柯○○之監護人,依法為其 扶養義務人,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甲○○○照顧柯○○,卻 仍盡力妥善照顧之,且此並未違反甲○○○之本意,亦因此使 甲○○○免於負擔扶養費用,伊應得請求甲○○○償還扶養費用或 返還其所受利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爰依系爭照顧契約及民 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乙○○ 應給付上訴人2,417,569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先位:乙○ ○應給付上訴人1,629,04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甲○○ ○應給付上訴人1,629,04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於96年間雖有委託上訴人照顧柯○○,然 係上訴人於其開設宮廟處在眾信徒面前,要乙○○將柯○○交由 其照顧,且強調「不要說到錢」,並未約定需給付費用,如 今其未就所主張之金額負舉證之責,卻向伊等請求給付超乎 一般家境清寒孩童所需,非有理由。又如於系爭甲期間應給 付金額予上訴人,應由辛○○負擔,且上訴人於106年6月4日 未經伊等同意,將柯○○從乙○○家中帶走,並拒絕送回,自該 時起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另甲○○○已屆退休年齡 ,名下又無財產,上訴人計算費用方式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命乙○○應給付上訴人820,405元(即系爭甲期間必 要照顧費用)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分(即系爭 甲期間前59個月保母費1,062,000元、必要照顧費用121,164 元、系爭乙、丙期間〈不足一月不計〉必要照顧費用465,780 元)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乙○○應再給付上訴人1,183, 164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先位:乙○○應再給付上訴人465 ,78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甲○○○應再給付上訴人465 ,78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甲○○○分別為柯○○之舅舅、外祖母。  ㈡乙○○於系爭甲期間將柯○○交由上訴人照顧,並與上訴人同住 。  ㈢柯○○於系爭乙、丙期間自行至上訴人處,與上訴人同住,並 受其照顧。  ㈣甲○○○於107年6月28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 年度 家親聲字第123號裁定,宣示確認為柯○○之監護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據委任關係向乙○○請求系爭甲期間前59個月保母 費?  ⒈上訴人先具狀表明就系爭甲期間保母費部分僅主張前5年(96 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9月13日止),共計59個月(本院卷第 145頁),經本院確認後,先更正請求期間為96年10月23日 起至101年10月22日止,惟未變更請求金額(本院卷第166頁 ),再經本院確認其究竟要請求5年抑或是59個月之保母費 ,其表明只請求59個月(本院卷第194頁),則其同時陳明 請求期間為96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9月13日止,最後不足1 個月部分不請求,應係誤算,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乙○○自96年10月23日起將柯○○委由其照顧,並約 定乙○○需負擔必要照顧費用,且應按月計付保母費,惟此為 乙○○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乙○○於系爭甲期間將柯○○交由上訴人照顧,且乙○○、柯○○與 上訴人間並無親屬關係,乙○○為上訴人擔任宮廟代理人處之 門生等節,為乙○○自承在卷(家親聲字卷第191頁、訴字卷㈠ 第169頁),可堪認定。又證人即上訴人與乙○○共同友人吳○ 財於原審證述:其因網路遊戲而認識上訴人及乙○○,與上訴 人及乙○○為同一網路遊戲公會,乙○○亦為上訴人之信徒,上 訴人開始照顧柯○○時,上訴人之3名子女仍在唸書,經濟狀 況非佳等語(訴字卷㈠第277、283頁),以吳○財同為上訴人 及乙○○因網路遊戲相識之友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 意偏袒任一造為偽證之可能,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 上訴人與乙○○、柯○○既無血緣關係,乙○○與上訴人又僅為網 路遊戲朋友、宗教門生之關係,並無其他特殊深厚情誼,且 上訴人當時需照顧自己3名子女,家境非佳,其負擔已重, 而甫出生之嬰幼兒照顧十分不易,所需費用不輕,本難想像 上訴人於本身負擔非輕之情下,會同意向無親屬關係且僅為 網遊友人之乙○○不收取任何費用而受託全日照顧柯○○,是乙 ○○抗辯係上訴人同意無庸收取任何費用一節,顯悖於常情。  ⑵證人即上訴人、乙○○共同友人吳○山於原審證述:其因網路遊 戲而認識上訴人及乙○○,該二人都有向其提到乙○○請上訴人 照顧柯○○一事,且在柯○○出生不久後,某次上訴人與其通電 話時,乙○○也在上訴人家中,二人先後接聽電話,提及由上 訴人照顧柯○○,但柯○○所需相關費用含保母費由乙○○支付, 乙○○沒有反對,只是表明現在無錢支付,賺錢就會支付等語 (家親聲字卷第170至171頁);證人即上訴人、乙○○共同友 人趙○登則證稱:其因網路遊戲而認識上訴人及乙○○,上訴 人曾在遊戲公開討論空間告知柯○○確定由其照顧,但乙○○會 支付相關費用,且乙○○曾以照顧柯○○為由向其借錢等語(訴 字卷㈠第265至269頁)。而吳○山、趙○登與同為上訴人與乙○ ○因網路遊戲相識之友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偏 袒任一造為偽證之可能,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再參 前節,乙○○將柯○○委由上訴人照顧時,應有同意支付保母費 及必要照顧費用,否則其與上訴人共同和吳○山通電話時, 對於此節應不至於未予反駁,反而表明賺錢以後即會支付, 並以此為由向他人借款,而上訴人亦不會在與乙○○有諸多共 同友人之遊戲公開空間公然提及此事者。  ⑶綜上所述,乙○○確於將柯○○委由上訴人照顧時,同意給付保 母費及必要照顧費用,則上訴人自得據與乙○○間委任關係即 系爭照顧契約請求給付保母費及必要照顧費用。  ⒊上訴人主張當時其受乙○○之託詢問全天候保母,費用為26,00 0至28,000元,因尋覓無果,乙○○乃與其談定由其照顧,但 乙○○需支付保母費18,000元,且奶粉、尿布及衣服等費用由 乙○○負責等語,乙○○則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超乎一般家境 清寒孩童所需,且如於系爭甲期間應給付金額予上訴人,應 由辛○○負擔云云。惟系爭照顧契約乃存在於乙○○與上訴人之 間,自應由委任人乙○○依約負給付義務。又柯○○為00年0月 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家親聲字卷第20頁), 於上訴人請求保母費期間為1個多月至5歲多之年紀,屬不懂 世事需人耐心並謹慎看顧時期。而96年7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 每月17,280元,Heho親子雜誌110年10月26日「養個孩子要 花多少錢?0~12歲育兒花費大公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 )載明6歲前幼兒全日托育費用為每月22,000至26,000元, 有該文章可憑(訴字卷㈠第391至405頁),該文章既經刊登 於親子雜誌網站供人閱讀,應經過相當之調查,而有一定之 可信度,且衡情上訴人係全年無休受託照顧屬嬰兒之柯○○, 上訴人主張雙方談定保母費用僅略高於斯時基本工資,且低 於110年度全日托育費用不少,此應是雙方當時顧及乙○○之 經濟狀況調整而得,非以乙○○無收入、家境清寒之經濟情況 講定保母費用,足見上訴人主張之保母費用金額合於常情, 而可採信。  ⒋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里長陳○銘,以證明柯○○出生40日 至小學一年級都是里長、議員協助上人照顧,惟兩造就柯○○ 受上訴人照顧期間為系爭甲、乙、丙期間,並不爭執,本院 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⒌綜上,乙○○確於將柯○○委由上訴人照顧時,同意給付必要照 顧費用及每月18,000元之保母費用,是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給 付系爭甲階段前59個月保母費1,062,000元(計算式:18000 ×59=0000000)。  ㈡上訴人得否據委任關係再向乙○○請求系爭甲期間之必要照顧 費用121,164元?    上訴人固主張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期間每月必要照顧費 用為14,358元,編號2至4所示期間則為13,666元,因此其就 系爭甲期間應得再請求給付必要照顧費用121,164元云云, 並舉系爭文章為證。惟該文章係以一般小康家庭之經濟狀況 為計算基礎,且其計算1至3歲階段育兒費用乃計入2年公立 幼兒園、1年半日托育保母費用,有該文章可稽(訴字卷㈠第 391至405頁),然上訴人當時需照顧自己3名子女,家境非 佳,應非以一般小康家庭之經濟狀況負擔柯○○之生活所需, 且上訴人自陳柯○○自4歲半起就讀私立幼兒園3個月,其後至 5歲後方再次就讀幼稚園,並未交由托育中心照顧(訴字卷㈠ 第376頁),則系爭文章之計算基礎及計入項目顯與上訴人 照顧柯○○之情況不同,應難以其計算金額為基礎認定上訴人 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期間照顧柯○○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 外,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  ㈢上訴人得否據委任關係向乙○○請求給付系爭乙、丙期間之必 要照顧費用465,780元?    上訴人固主張其得據委任關係向乙○○請求給付系爭乙、丙期 間之必要照顧費用云云,惟此為乙○○以前述情詞否認之。經 查,上訴人於系爭乙、丙期間係本於柯○○之意願,而非基於 乙○○委託照顧柯○○等節,為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7 頁),則上訴人於系爭乙、丙期間照顧柯○○顯非基於與乙○○ 間之委任關係,其自不得據此向乙○○請求給付必要照顧費用 ,是其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甲○○○請求系 爭乙、丙期間之必要照顧費用465,780元?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因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即應置監護人 。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 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1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第109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未成年之監護,乃是親權之延長 或補充。又親權與扶養本質不同,前者係基於親權人之身分 而來,後者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生,故父母原則上為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並非父母必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而父母縱非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對其子女仍應負扶養義務 ,此從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以及民法第1055 條之2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 ,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之 意旨,可見親權與扶養係屬不同概念。是監護雖係親權之延 長,然關於受監護人養育之費用,非由監護人負擔,而應由 父母或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  ⒉上訴人固主張甲○○○自107年1月16日起為柯○○之監護人,依法 為柯○○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柯○○之扶養費用云云。惟如前 述,親權與扶養係屬不同概念,關於受監護人養育之費用, 非由監護人負擔,而應由父母或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是應 難逕以甲○○○為柯○○之監護人,即認定其為柯○○之扶養義務 人。又甲○○○為柯○○之外祖母,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其扶養義務尚在辛○○之後。且上訴人雖主張辛○○ 既經法院確認因病無法行使監護,顯然應免除扶養義務,而 甲○○○名下不動產過戶予親戚是為脫產,且一直都有工作收 入,應負擔扶養柯○○之義務云云,然甲○○○為00年0月生,有 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可憑(家親聲字卷第21頁),其於106年 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且名下沒有財產,亦有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本院個資卷),則甲○○○於系 爭乙、丙期間已逾72歲,復查無所得及財產,且出售房屋後 仍居住於該屋中之可能原因多端,非得逕以此認定係脫產之 舉,而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又未舉證證明,應認甲○○○抗辯 其無收入、財產,僅領有老人年金,乃屬實情。則其若負擔 柯○○之扶養義務,顯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 之規定,亦免除其扶養義務,是縱辛○○應免除對柯○○之扶養 義務,甲○○○對於柯○○仍不負有扶養義務,上訴人上開主張 ,尚非可採,其以此為由主張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向甲○○○請求系爭乙、丙期間之必要照顧費用465,7 80元云云,亦無足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照顧契約請求乙○○再給付1,062,000元 ,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7日(家親 聲字卷第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本件兩造勝負金額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 上訴至第三審之數額,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不應准許。至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且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一: 編號 年齡 期間 月數 每月必要照顧費用 必要照顧費用小計 保母費 1 0 96年10月23日至97年9月13日 11 14,358元 157,938元 198,000元 2 1 97年9月14日至98年9月13日 12 13,666元 163,992元 216,000元 3 2 98年9月14日至99年9月13日 12 13,666元 163,992元 216,000元 4 3 99年9月14日至100年9月13日 12 13,666元 163,992元 216,000元 5 4 100年9月14日至101年9月13日 12 8,333元 99,996元 216,000元 6 5 101年9月14日至102年9月13日 12 8,333元 99,996元 216,000元 7 6 102年9月14日至103年9月13日 11 8,333元 91,663元 198,000元 必要照顧費用合計:941,569元 保母費合計:1,476,000元 總和:2,417,569元 備註一:必要照顧費用小計=月數×每月必要照顧費用。 備註二:保母費=月數×1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年齡 期間 月數 每月必要照顧費用 必要照顧費用小計 保母費 1 9 106年6月4日至106年9月13日 3 11,090元 33,270元 54,000元 2 10 106年9月14日至107年9月13日 12 11,090元 133,080元 216,000元 3 11 107年9月14日至108年9月13日 12 11,090元 133,080元 216,000元 4 12 108年9月14日至109年6月20日 9 11,090元 99,810元 162,000元 5 13 110年1月至110年9月13日 9 11,090元 99,810元 162,000元 6 14 110年9月14日至111年7月31日 11 11,090元 121,990元 198,000元 必要照顧費用合計:621,040元 保母費合計:1,008,000元 總計:1,629,040元 備註一:必要照顧費用小計=月數×每月必要照顧費用。 備註二:保母費=月數×18,000元。

2025-03-05

KSHV-113-上-14-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許小玲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及其父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 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 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 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 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父親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 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 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 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 、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 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 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 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 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        4.提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11月至114年2月薪 資袋。 5.提出聲請人父親之戶籍謄本。 6.陳報聲請人原與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約定之每月清償金額。

2025-03-03

TNDV-114-消債更-87-202503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銘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柯銘貴(下 稱被告)係明知臺北市○○區○○大道00巷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 (下稱本案房地)實質所有人為柯宜城、柯宜宏,其僅為借 名登記之出名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 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於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及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 項登載於電腦檔案之準公文書上,並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 狀之行為,而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 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時效已完成,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⑵我是本案房地所有權人,若非自有房屋,告訴人柯宜城 (下稱告訴人)、柯宜宏不可能讓被告設籍於此,因會增加 房屋租賃的稅務支出,代書倪伯瑜是告訴人所認識,且其未 去承辦訂立合約記載本案房地為借名登記,亦未向地政事務 所設定反質押設定避免脫產,顯見本案房地並非借名登記, 我因遺失權狀才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主管機關公告30日無人 異議,主管機關才依法補發新權狀予被告,並無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⑶告訴人自認沒拿過本案房地之權狀 正本,柯宜芬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柯宜芬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533、542號及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38號案件判刑;⑷柯宜宏(已歿)曾於 另案民事案件自認本案房地為合法買賣過戶給被告,柯宜芬 用信託名義騙我信託本案房地給吳亞倩,因認本案房地我無 法要回,我就沒有上訴,告訴人患有心智不全症狀、表達能 力受限制,原判決卻認同其證述,原判決有偏頗之虞等語( 見本院卷第25至51、102至103、115至119、131至138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 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此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本件被告之 犯罪行為終了日為民國107年5月2日,告訴人於111年12 月2 0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見他字卷第3至15頁),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 偵查後,嗣於112年10月27日向臺北地院提起公訴(見審易 卷第7至8頁),顯未逾20年之時效期間。是本件就被告所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法院自應為實 體審理。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顯屬無據。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雖屬常態事實,然主張借名登記者,仍得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釐清 、證明之。又按「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部分 ,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被告 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②被告供述、證 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 前後變遷之情形;④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 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 ,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 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 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 致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 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 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 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 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 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 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 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 。是查:  ⒈證人即代書倪伯瑜於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56號民事事 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4月7日柯 宜芬、吳亞倩、被告和我約在建成地政事務所旁的7-11碰面 ,要去辦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所以要辦信託及抵押權 設定登記,柯宜芬、吳亞倩告訴我,本案房地是柯宜芬家族 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未經柯宜芬家族同意,以本案房地對 外借貸,因此本案房地要返還柯宜芬家族,請我幫忙規劃; 於是,我提議先辦信託、抵押權設定登記,此因我幫柯宜芬 概算移轉登記之稅金過高(約130幾萬元),柯宜芬手上沒 那麼多現金,又怕被告趁機以本案房地借貸,或未清償銀行 借款導致法拍,才建議如此辦理,這樣被告就無法隨意借貸 ,且辦完信託後,吳亞倩亦可分年移轉給柯宜芬;當時大家 都圍坐在7-11用餐區長桌,我說的話大家都有聽到,被告親 口跟我承認他們之間法律關係是「借名登記」,但被告不簽 承諾書,要我們相信他會將本案房地還給柯宜芬家族,我有 問被告今日是否要將本案房地還給柯宜芬家族,被告說對, 我才建議要作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我告訴被告若不簽承 諾書,信託還是要做,被告有答應,因此我們一起去建成地 政辦理信託與抵押權設定登記,由被告信託、抵押權登記予 吳亞倩,該信託與抵押權設定是被告親自送件,當時陪同者 有我、我助理阮珮君、吳亞倩、柯宜芬、柯宜芬配偶等語( 卷附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見他字卷第113至119頁) ,與證人阮珮君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具結證述:倪伯瑜是我 從事代書業之主管,109年4月7日我陪同倪伯瑜至建成地政 事務所旁的7-11,處理信託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制式 文件,我是去協助用印;當天倪伯瑜向到場者解釋承諾書之 意義,被告情緒激動,被告有說我都保管本案房地這麼久了 ,為什麼要不信任我;客戶不會提「借名登記」這種用語, 他們當場是說「保管」,我在現場聽到被告說他有保管本案 房地,也有聽到柯宜芬跟被告說在未經同意之情況下貸款等 語(卷附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見他字卷第129至132 頁),及證人柯信雄(即被告之哥哥)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 結證證稱:我出生時就住本案房地,父母也在此養我們這些 小孩,我於61年間離開本案房地,此因當時4個小孩有分家 約定,父母表示本案房地留給大哥柯輝煌(即柯宜芬之父) ,柯輝煌不想之後身故還要重新登記,直接登記給其2個兒 子即柯宜城、柯宜宏,柯輝煌接手本案房地後,其他兄弟都 搬家,只剩柯輝煌、柯莊娥(即柯輝煌之妻)、柯宜城、柯 宜宏(即柯輝煌之子)及柯宜芬、柯宜娟(即柯輝煌之女) 在住;後來柯輝煌跟我說柯宜娟之配偶(即柯輝煌之二女婿 )作生意失敗,柯宜城、柯宜宏原本在二女婿公司上班,有 幫公司作保,怕柯宜城、柯宜宏因公司倒閉遭牽連,本案房 地會被查封,我就建議柯輝煌先將本案房地先過戶別人名下 ,如果無可靠的人,可登記在我們兄弟名下。後來柯輝煌就 跟被告(即柯輝煌之弟)談,本案房地就登記被告名下等語 (卷附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見他字卷第123至129頁 )互核相符,考量證人倪伯瑜、阮佩君及柯信雄於另案民事 事件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 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倪伯瑜、阮佩君 及柯信雄應無為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 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細譯證人倪伯瑜、阮佩君及柯 信雄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自然合理且具體詳 細,與經驗法則相符,是堪認證人曾美琪所為之證述,應屬 信而有徵。  ⒉又證人柯莊娥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現與告訴人及柯宜宏 之2名子女同住本案房地。我先生柯輝煌是我公公柯阿朝之 大兒子、被告是小兒子,公公分家時,把本案房地分給柯輝 煌。本案房地雖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但從頭到尾都是我們家 的,權狀也都在我們家,我女兒柯宜芬有將本案權狀拿去放 保險箱,被告也知道本案房地不是他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3 3至136頁),核與證人柯宜芬於原審審理結證證稱:我從小 到大都住本案房地,102年間移居海外,每年定期回臺仍住 本案房地,平時由我母親柯莊娥與我弟弟柯宜城居住。60幾 年間,我祖父柯阿朝分家產,我父親柯輝煌補貼了一些錢, 拿了本案房地,為避免後續移轉產生稅金,由我祖父直接移 轉登記到我兩個弟弟柯宜城、柯宜宏名下;其後於93年間, 我妹妹家之公司發生狀況,我弟弟幫我妹婿作擔保沒有告知 ,因本案房地是我父親所有,當時我父親柯輝煌急著找可信 賴之人借名登記,而被告是我叔叔,我父親說被告可信,遂 於94年12月12日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當時代書是 被告找的,但權狀沒給被告,我父親柯輝煌於97年往生後, 就在臺灣銀行租借保險箱,將黃金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都放 在銀行保險箱等語(見易字卷第109至116頁)相符,並與前 揭證人柯信雄(即被告之哥哥)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結證證 述內容一致,復有告訴人所提出本案房地94年12月12日之所 有權狀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頁;易字卷第73頁), 可知證人柯莊娥、柯宜芬及柯信雄上開證述有客觀證據予以 佐證,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不動產借名登 記在我國實屬常見之情形,只要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即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不動產所 有權之借名人為能確保自身對不動產之所有權,避免將來出 名人將不動產據為己有,保留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以資證明自 己方為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與事理常情相合,足認本案 房地應係柯阿朝分家時分予柯輝煌,但避免稅賦,故於分家 時直接登記予柯輝煌之子即柯宜城、柯宜宏,其後因柯宜城 、柯宜宏為柯輝煌之女婿擔保,柯輝煌擔心本案房地遭到拍 賣,因而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予其弟弟即被告,但為確保自 己對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故保留本案房地94年12月12日之所 有權狀,嗣於柯輝煌過世後,遂將本案房地94年12月12日之 所有權狀保存於銀行保險箱,由柯輝煌之後代即柯宜芬所持 有,被告僅為本案房地之出名人,而非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 等情無訛。  3.細繹被告與柯宜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柯宜芬: 】你每個月幾號繳貸款?【被告:】2日1萬,20日1萬6仟。 【柯宜芬:】嗯,你不可以害我們,沒地方住,你一個人, 我們11個人,怎麼辦?【柯宜芬:】有事要跟我商量。   【被告:】好。【柯宜芬:】你是不是,有申請新的土地所 有權狀,如果有要一起帶出來。【柯宜芬:】要帶身分證、 印章、先辦印鑑證明。【柯宜芬:】星期一,4月6日,早上 ,麻煩你再來一趟萬華捷運站。【被告:】星期二可。【   柯宜芬:】你讓我很難跟我家人交待,我自己也不知道該如 何是好,你是我們最信任的人,你最討厭人家的背叛,結果 ,你背叛我。【柯宜芬:】星期二,我要帶我媽媽複診。   【柯宜芬:】星期一早上。【柯宜芬:】所有權狀,您是否 有辦新的?【柯宜芬:】要一起帶來。【被告:】星期一要 工作,報歉。【被告:】抱歉。【柯宜芬:】星期二,下午 ,可以嗎?【被告:】可以。【柯宜芬:】中午,大約1點 ,方便嗎?【被告:】好。【柯宜芬:】新的權狀,你要帶 去。【柯宜芬:】因為我帶舊的去沒有用。【被告:】好。 【柯宜芬:】你是不是只有跟一銀貸款而已,沒有其它的貸 款對嗎?【被告:】是。【柯宜芬:】我明天可以先去找你 拿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嗎?因為我必須要先填寫資料,以便拜 二方便辦理。【柯宜芬:】看你約在哪裡上班地方,我去找 你拿,要不然資料內容太複雜。【被告:】上班地點很遠, 不用。【被告:】星期二給您,星期三辦。」等內容(見偵 字卷第115至117頁),可知被告面對柯宜芬之質疑時,均無 反駁柯宜芬並非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無爭執其方為本案 房地所有權人之意等情,至為明確,倘被告確為本案房地之 所有權人,何須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給柯宜芬,益徵被 告僅為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而非所有權人甚明。況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太記得我大哥即柯輝煌賣給我的價 金為何,應該是900多萬元,柯輝煌欠我580萬元,當時可能 是代書沒有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 17頁),但其於原審審理供稱:我忘記柯輝煌欠我多少錢, 大概470萬元、480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41頁),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我認為我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告訴人 他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證被告供述之核心 內容(即其稱柯輝煌欠款金額為何,及其於94年間是否曾取 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情)已有所變遷,難以信實。至臺 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533、542號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 38號案件係關於柯宜芬於109年6月4日之犯行,與本案無涉 ,而被告上訴意旨其餘指摘,均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4.基上,稽之證人倪伯瑜、阮佩君、柯信雄、柯莊娥、柯宜芬 上開證述內容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明知其為本案房地借名 登記之出名人,並非所有權人,卻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 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依法公告 期滿無人異議及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電腦檔案之 準公文書上,並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被告主觀上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從而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顯 屬無稽,洵非足憑。  ㈢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明知其僅為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本 案權狀未曾遺失,竟虛捏本案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向建成 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已足生損 害於柯宜城、柯宜宏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 發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自述曾在機械生產工 廠擔任主管、亦曾任職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3名成 年子女與1名孫子、工專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 告偵、審中展現之犯後態度非佳、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 之情況、其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本案房地爭議歷程、所 涉家族關係與背景事實、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就量 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 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另審酌被告 所犯刑法第214條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金,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 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 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 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 ,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㈣至證人柯宜城、柯宜芬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認無 調查之必要性,爰不予以傳喚;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任憑己意 執前詞爭執,均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2-27

TPHM-113-上易-1845-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許英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世甫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 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 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   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 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 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 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 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 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 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 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關係,相對人於前具狀誣指抗告 人涉有偽造文書犯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0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對人則因上開誣 告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訴 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相對人上開誣告行為,致 抗告人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有侵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 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查相對人所有○○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相對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現銀 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執行處114年1月13日雄院國11 3司執強字第27398號通知抗告人優先購買權,可見相對人名 下財產已無法或不足清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若未即時聲請 假扣押,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倘認抗告人釋明仍有 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相對人之財 產於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相對人不動產應有部分 業經原法院執行處查封在案,並定於114年2月13日拍賣,客 觀上可認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狀態,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 定,債務人土地已遭查封拍賣,倘抗告人未即時參與分配, 即有可能未能受償,此情形業已符合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所謂「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之情事。則原裁定未見及此,僅論及相對人無不當減 少責任財產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法。爰聲明求 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㈠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 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 ㈡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 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 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 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㈢另釋 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稱釋明,專就 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誣告犯行,經原 法院刑事庭於113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致伊名譽及信用受有不法侵害,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10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 開刑事判決為參(見原法院卷第13至19頁),堪認抗告人就 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動產之應有部 分,經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遭查封並定期拍賣乙節,固提 出前揭原法院執行處通知抗告人優先購買權之拍賣通知為據 (見原法院卷第21至23頁),惟此僅能釋明相對人之財產有 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尚無據此認定相對人有隱匿或 浪費自身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行為, 已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事。是以抗告人所舉上揭事證,並無 已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難認其已釋明就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依前揭說明,自難認 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至於抗告意旨指摘: 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逾聲明參與分配期間未聲明者, 極有可能未受償,已符合前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裁定所謂「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云云;惟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 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 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 餘額而受清償;固為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明定,然前揭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所載,係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後,可認定債務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始能符合「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要件;反觀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規定逾聲明參 與分配期間者,得就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者,非即屬已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無從以「相對人不動產應有部分經強制執行查封定期拍賣 」即認定債務人有「既存財產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則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 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前揭說明,其 釋明之欠缺即不得以供擔保之方式補足,則其聲請就相對人   之財產准予假扣押,應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2025-02-27

KSHV-114-抗-52-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原 告即 反請求 被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立曄律師 陳君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鈞任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訓豪律師(僅代理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吳玲華律師(僅代理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鄭佑祥律師(僅代理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酌定親權及反請求酌定親 權、會面交往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合併審理並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應給付A01新臺幣832萬1,10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1年度婚字第296 號)。   二、A01其餘之訴駁回(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三、訴訟費用由A01負擔15%,餘由A02負擔(111年度婚字第296 號)。 四、本判決A01勝訴部分,於A01以新臺幣278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A02以新臺幣832萬元為A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五、A01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六、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酌定由A02任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七、A01之聲請駁回(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八、本請求(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及反請求程序費用(11 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由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下逕稱其姓名)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年94年5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長 女乙○○(下分稱長男、長女,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A0 1於110年12月30日(下稱基準日,見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下稱婚字卷一第289、卷二第383頁)訴請離婚及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後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一部判決准許離婚確定 ,A01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A02(下逕稱其姓名)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二所 示外,尚應納入附表三所示的財產及剔除附表四所示的債務 (下合稱系爭負債),A02的婚後財產較多,A01自得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新臺幣(下同)9 77萬6,3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子女雖與A02同住,但A01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故就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定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等語。 三、並聲明: (一)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⒈A02應給付A01977萬6,364元,及其中842萬2,904元自112年 11月14日起,另其中135萬3,460元自113年8月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駁 回A02之聲明,應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A02擔 任主要照顧者及A01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 貳、A02之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A02係遭A01訴請離婚,A02並無離婚及脫產之意思,如認為A 01得請求分配婚後財產,但扣除系爭負債後,所餘財產不多 ,且於婚姻期間由A02負擔家計,A01的貢獻及協力甚少,應 予調整分配比例或免除分配額,又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後 至今,皆與A02同住,由A02負擔家用開銷,應酌定由A02擔 任親權人較妥等語。 二、並聲明: (一)111年度婚字第296號:A01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酌 定由A02擔任親權人,並駁回A01之聲明。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年94年5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長女乙○ ○,A01於110年12月30日訴請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後 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一部判決准許離婚確定。 二、兩造於111年3月間分居,分居後子女與A02同住。 三、本件基準日為110年12月30日(見婚字卷一第7頁、卷二第38 3頁): (一)於基準日時,A01有如附表一所示的婚後財產。 (二)於基準日時,A02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婚後財產。  肆、本件爭點: 一、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如有,則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是否應調整或免除分配比例? 二、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較適當,如需會面交往, 應如何酌定? 伍、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夫妻 財產制未有特別約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即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 (二)兩造爭執之財產(附表三):   ⒈附表三(一)所示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⑴A01主張自己無駕照,也不會開車,系爭汽車實際由A02 出資購買及使用,只是登記在自己名下,應列入A02的 婚後財產等語,A02則抗辯應共同列入兩造的剩餘財產 等語。    ⑵A02自陳系爭汽車的稅金、保養、停車費等均由自己支付 等語,且對於A01沒有駕照、系爭汽車由A02使用等情並 不爭執,復參酌A02陳稱係因保險費用等才將系爭汽車 登記於A01名下等語(見婚字卷二第515頁),則系爭汽 車既由A02出資購買,並持有使用,後續的稅金、保養 、停車支出亦由其支付,僅因考量登記於A01名下可降 低保險費用,故A01主張系爭汽車的實際所有人為A02等 情,應值採信,是應將系爭汽車列為A02之婚後財產。    ⑶系爭汽車經鑑價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35萬元等情,有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5月9日113年度泰字第275號函 覆之鑑價報告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字卷 三第7至13頁、83頁),應採為基準日之市價。   ⒉附表三(二)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⑴查A02為系爭股票公司之董事,於基準日持有股數為9萬 股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 卷可稽(見婚字卷二第5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婚字卷二第485頁),但兩造就系爭股票之價值爭執 不休,A02陳稱略以:是分紅得來系爭股票,但該股票 的公司已於112年4月30日收掉了,所以無價值等語,A0 1主張既然基準日時還存在,就不能認為無價值等語。    ⑵本件之基準日為110年12月30日,與A02陳稱於112年4月3 0日收掉公司等語之時間尚遠,則系爭股票之公司既然 於基準日時還有營運,A02復未能舉證證明公司於基準 日時已瀕臨倒閉或無任何資產,故要難以該公司後來收 掉之情逕予推論系爭股票於基準日已毫無價值,且A02 以公司董事身分因而獲得分紅即系爭股票,若該股票毫 無價值,何以A02願意接受此分紅之方式,復經詢問兩 造均陳明不願意送鑑價,則依前述事證及說明,堪認系 爭股票於基準日時仍至少有票面金額即每股10元之價值 ,並應以此計算系爭股票於基準日之價值為90萬元(計 算式:9萬股×10元)。   ⒊附表三(三)所示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    ⑴系爭保險均係A02於婚前購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A0 2另抗辯附表三(三)編號1、2所示保單為自己母親所 繳納,是母親贈與的,故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見婚 字卷二第3頁),已為A01所否認,A02雖以卷附保單繳 納明細可以證明其母親有代繳部分的保險費用等情(見 婚字卷二第555、557頁),但其母親縱有代繳部分保費 之事實,亦難以此直接推論其母親有贈與保單之意思, 又A02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故此部分抗辯,洵 非可採。    ⑵兩造合意以基準日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去結婚時的價值 ,並扣除A02母親所繳納南山人壽的保費等情(見婚字 卷三第87至89、151至152頁),依此計算:     ①附表三(三)編號1、2所示保單,於婚姻存續期間增 加為9萬8,865元、7萬6,210元,再扣除A02母親所繳 納之保費3萬4,495元、1萬7,250元後(見婚字卷二第 555、557頁),分別為6萬4,370元(計算式:98,865 -34,495)、5萬8,951元(計算式:76,210-17,250) ,兩者合計為12萬3,321元(計算式:64,370+58,951 )。     ②附表三(三)編號3所示保單,於婚姻存續期間增加為 60萬9,254元(計算式:693,201-83,947)。     ③以上合計為73萬2,575元(計算式:123,321+609,254 ),應列入A02之婚後財產。    ⒋A01主張系爭負債係A02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⑴查系爭負債的借貸對象及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 字卷二第489頁、卷三第87頁),惟對於是否應列入A02 的婚後負債則有爭執。    ⑵附表四編號1、2的借款(經審理後認應列入婚後負債) :     ①查上開借貸時點,均在A01訴請離婚(110年12月30日 )及分居(111年3月間)前已逾1年的時日(108年1 月8日、109年4月29日),並參酌未成年子女均陳稱 兩造離婚前,全家住在一起,由A02工作賺錢支應家 用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於上開借貸的時 間,兩造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由A02負擔家計, 縱使兩造當時感情已有問題,但尚未到達完全破裂的 程度,已難認A02於斯時已有減少婚後財產之意圖。     ②再衡酌卷附A02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及交易明細,包括水 電、子女學費、補習費、管理費、有線電視、車貸、 保險費等項目(見婚字卷二第15至47、53至59、87至 95、115至128、157至169頁),A01亦不否認A02有支 出前述的費用,也有數次匯款2、3萬給自己,並曾使 用A02的副卡等情(見婚字卷二第493頁、卷三第87頁 ),堪認A02確有資金需求,且上開借貸的時間甚長 ,金額亦未過鉅,則其以借貸方式理財及週轉,尚與 常情無違,自不能以A02有上開借貸,即推論其有故 意減少婚後財產的意思,是A01之前述主張,要難憑 採。    ⑵附表四編號3所示的借款(下稱系爭借貸,經審理後認應 予剔除,不列入婚後負債):     ①A01主張A02就系爭借貸高達500萬元,但A02收入甚高 ,且有財產,應認係惡意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應予剔除等語,A02則抗辯是因為A01離家後遇到疫 情,薪水不夠,才向朋友借款,再貸款還給朋友等語 (見婚字卷二第491頁)。     ②查系爭借貸時間為110年12月1日, 距離A01訴請離婚 繫屬日即110年12月30日已甚為密接,且與附表四編 號2所示的第二次借款時間(109年4月29日)不遠, 復借貸總額達500萬元,遠遠超出第1、2次的貸款總 額,核認與過往的借貸情形明顯不同,就系爭借貸之 特殊及必要性,A02僅主張略為因疫情收入頓減為每 月4萬元,才會向朋友借款等語,但經詢問如借款人 、借款時間、地點、交付方式、還款明細等節(見婚 字卷二第495頁),A02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及 佐實,自難認借款出於正當需求。     ③況且,縱使認為A02於疫情期間薪資受影響,但其仍得 撙節開支,復於基準日時其有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合計 達235萬5,650元,何以還需另行借支達500萬元,更 可見系爭借貸缺乏必要性,復A02自陳略以當時知道A 01要告,才要趕快把300萬元領出來還給朋友等語( 見婚字卷三第87頁),可認其已認知此作為會減少婚 後財產的分配,又其始終未合理說明借還款之相關細 節,是A01主張A02就系爭借貸係為意圖減少其剩餘財 產之分配,應予剔除不列入婚後負債等情,核屬可採 。   二、A02主張應調整分配比例或免除,有無理由? (一)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 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 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 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 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 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 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 等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A02主張A01鮮少負擔家庭支出,對家庭及未成年子女的付 出不多,故如准許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顯失公平等 語。惟A02並不否認A01於婚姻期間為全職的家庭主婦乙情 (見婚字卷二第493頁),又長男陳稱略以:爸媽離婚前 ,是傳統的男主外女主內,爸爸出去賺錢,媽媽負責家裡 的務,我和妹妹的生活習慣都是媽媽教的等語(見婚字卷 三第137至139頁),長女陳述略為:爸媽離婚前,是爸爸 賺錢,媽媽沒有工作,負責照顧家裡,我與哥哥的生活習 慣都是媽媽教的等語(見婚字卷三第129至131頁),可見 A01於婚姻期間為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並於婚姻期 間打理家務,縱使其未能工作賺取收入,但於婚姻期間, 對於家務、家庭生活及子女的保護教養,仍有協力、關懷 及照顧等情,於此方能使A02能安心出外工作打拼及累積 財產,非如A02前揭主張毫無或幾無貢獻可言,是其依前 開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無可採 ,A01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屬適當公允。     三、A01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832萬1,104元: (一)A01於基準日時有如附表一所示的婚後剩餘財產,共計15 萬3,858元。 (二)A02的婚後剩餘財產:    ⑴婚後財產如下所示,合計為1968萬6,585元(計算式:14 ,368,360+2,335,650+1,350,000+900,000+732,575):     ①不動產:1436萬8,360元     ②存款:235萬5,650元     ③系爭汽車:135萬元     ④系爭股票:90萬元     ⑤系爭保險:73萬2,575元    ⑵婚後負債:僅認列附表四編號1、2所示共計289萬0,519 元(計算式:1,088,263+1,802,256)。    ⑶依此計算,A02的婚後剩餘財產:1679萬6,066元【1968 萬6,585元(婚後財產)-289萬0,519元(婚後負債)】 。   ⒊A01的婚後剩餘財產為15萬3,858元,A02的婚後剩餘財產為 1679萬6,066元等情,已如前述,因A02的婚後剩餘財產多 於A01,是A01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 求差額之半數即832萬1,104元【(16,796,066-153,858=1 6,642,208)÷2】,併請求年息5%的法定遲延利息,該利 息起算日已為A02所不爭執(見婚字卷三第81頁),均屬 有據。   四、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較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見婚字卷三第37至59頁,下稱訪視報告):   ⒈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收入,並有親屬可以協助。   ⒉觀察兩造與子女的互動關係良好。   ⒊A01的工作為排班制,無法長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A02則 較為充裕,能陪伴子女,親職時間適足。   ⒋未做出結論,僅建議引導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 撰寫,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 (三)本件不適宜共同監護:   ⒈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其 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或住居所 距離過遠,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反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如果兩造沒有離婚,能在共同分工合作下,以各有所長的 教養方式與技巧保護教養子女,應係較理想的狀態,或者 ,即便離異,但如果兩造能攜手合作,也可期待共親職的 綜效,惟兩造始終對於「能否擔任親權人」的意願,高過 如何學習及實踐分工合作的共親職模式,此從兩造對於過 往的生活多所指責,在財產的分配上,也不斷指摘對造所 述不可相信等語可見一斑。   ⒊兩造對於子女事務既然始終難以理性平和地討論,且爭論 不休,未見互信合作的曙光,則依前開說明,如採「共同 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為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在吵 鬧糾葛下,蹉跎喪失良機,反而有害,應認不適宜採共同 監護。  (四)依前揭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在分居前共同照顧子女,離婚後 仍與子女的互動自然,但因分居期間至今子女皆由A02處 理生活事務,復參酌未成年子女均陳稱希望維持現狀等語 (見婚字卷第127、137頁),可認子女已習慣現有生活方 式,又兩造間溝通困難,並因財產、扶養費等問題迭起爭 執,難認得共同協力擔任親權人,是以,考量未成年子女 不願意變動現有生活、就學環境及主要照顧者,本件應酌 定由A02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能滿足子女生活所需 及心理支持,亦單藉由單獨親權,減少溝通成本,降低衝 突的可能,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五、會面交往部分: (一)依前述訪視報告可知兩造能夠自行安排探視等語(見婚字 卷三第55頁),復兩造表示不需要定會面交往等語(見婚 字卷三第77頁)。 (二)未成年子女也陳稱可以自行會面交往,不會被阻止等語( 見婚字卷第129、137頁),應認兩造得自行協議會面交往 ,故A01請求酌定會面交往,尚無必要。      陸、綜上所述: (一)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⒈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A01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於敗訴的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⒈參酌前述報告、未成年子女居住現況及意願,應認由A02擔 任親權人,不僅能避免變動,且能有效處理關於子女的保 護教養事務,應酌定由A02單獨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的最佳利益。   ⒉A01請求共同親權,並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及酌定會面交 往,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A01之婚後財產,共15萬3,858元(兩造不爭執) 編號 金融機構(存款) 金額 1 臺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 14萬22元 2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 3,636元 3 中國信託銀行 226元 4 台新銀行大直分行 9,974元 備註 見婚字卷二第483頁 ◎附表二:A02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 (一)不動產:1436萬8,360元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金  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53/10000 1436萬7,624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1,坐落於編號1的土地) 全部 3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號 1/410000 736元 備註 見婚字卷一第196、283、397頁、卷二第383、485頁。 (二)存款:235萬5,650元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1 臺灣土地銀行 2萬1,095元 2 富邦銀行松山分行 789元 3 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 452元 4 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 11萬1,387元 5 元大銀行(帳號末3碼:248,日幣58萬4116元,匯率:0.2421元) 14萬1,414元 6 元大銀行(帳號末3碼:100) 13萬5,119元 7 元大銀行之元大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不配基金(帳號末3碼:218) 4萬7,369元 8 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 187萬5,600元 9 芝山郵局 2萬2,425元 備註 見婚字卷二第417至420、427、485頁、卷三第87頁 ◎附表三:兩造有爭執之財產 (一)A01名下汽車 編號 金  額 A01主張 A02抗辯 本院審理 1 135萬元 為A02之婚後財產 應共同列為兩造的婚後財產 列入A02的婚後財產 (二)A02名下股票 編 號 名  稱 股 數 A01主張 A02抗辯 本院審理  1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9萬股 應列為A02的婚後財產 公司已下市,無價值 以每股10元,列入A02的婚後財產 (三)A02名下保險: 編號  內   容 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結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差 額 1 南山人壽分紅終身壽險 18萬2,475元 8萬3,610元 9萬8,865元 2 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 9萬3,915元 1萬7,714元 7萬6,201元  3 三商美邦人壽 69萬3,201元 8萬3,947元 60萬9,254元 備註 見婚字卷二第439、553、541頁、卷三第101至103頁 ◎附表四:兩造不爭執A02於基準日時有本表之負債共計789萬0,4 92元,但A01主張此係A02於基準日前5年內之故意減少婚後財 產所為,均應剔除: 編號 內     容 金  額 1 於108年1月8日抵押貸款 108萬8,236元 2 於109年4月29日抵押貸款 180萬2,256元 3 於110年12月1日抵押貸款 500萬元 備註 均為抵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的貸款

2025-02-27

SLDV-113-家親聲-245-20250227-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社會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建霖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代 表 人 朱思戎(區長) 訴訟代理人 謝維欣 張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 年4月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1027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4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 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煌源,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林耀長 、朱思戎,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林耀長、朱思戎提出承受訴 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9-80頁、第181-182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向被告申請10 7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下稱系爭申請), 經被告審查,認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2人(即原告及其母) ,全家不動產(含房屋及土地)合計新臺幣(下同)781萬3 ,700元,超過低收入戶(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362萬元 )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543萬元)之審 核標準,爰以107年11月19日新北莊社字第1072101262號函 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 政府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原 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49號判決廢 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仍執原告與母親陳徐珠玉為家庭應計人口,故將陳徐珠 玉名下不動產列入計算,認定原告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4條之1之規定,而為拒絕原告低收入戶之申請,惟被告 迄未就原告於101年間,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母親陳徐珠玉為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 ,但遭新北地院裁定駁回,經向新北地院合議庭提起抗告亦 遭駁回後全案確定,亦即陳徐珠玉並無扶養原告之義務及能 力,此為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判決所肯認,被告仍將原告 母親陳徐珠玉列入原告之家庭應計算人口,其認定顯有錯誤 ;且原告母親陳徐珠玉已於日前死亡,原告母親陳徐珠玉名 下房產將由原告及4名胞妹共同繼承,則被告之計算基礎自 有情事變更,而有重新衡量判斷之義務及必要。  ㈡又原告雖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其 胞妹陳秋燕、陳秋虹須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6,200元,但 陳秋燕早已脫產致使原告強制執行未果,僅能先拿取債權憑 證;陳秋虹根本沒有按月給付原告6,200元,係原告多次對 其聲請強制執行,陳秋虹才願意給付,且加上原告月領之身 心障礙補助,也才9,700元,根本難以維持基本生活,原告 業已積欠醫療費、健保費等費用無力繳納;且原告手腳萎縮 情況嚴重,根本無法謀職,亦無人願意雇用,被告只憑原告 領有身心障礙輕度手冊,即認定原告係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 者,實屬率斷,難以令人苟同。  ㈢再者,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判決所指摘,原告既然無 法就業,工作所得為0元,被告卻仍執意以初任人員薪資55% 計算原告之工作所得,全然沒有回應發回判決之質疑,如果 只是把前審之書狀照抄一遍,原告亦只能繼續質疑被告杜撰 「原告每月薪資1萬2,100元、中獎獎金4萬元,列其他所得 每月平均3,333元,合計每月所得1萬5,433元」之假象。  ㈣原告就母親陳徐珠玉之遺產目前已取得銀行存款297,312元之 應繼分,至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持分則尚未取得。 陳秋虹及陳秋燕日前不約而同向新北地院訴請減免扶養義務 ,致使原告生活困頓,難以為繼等語。  ㈤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107年度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審 查認定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條1項、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範圍修正規定第2點第1項第1款、第2款、行政訴訟法 第136條准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等規定,領有 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以外」身心障礙手冊或證 明者,應經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其是否無法工作,必要時, 申請人得檢附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協助主管機關判斷其 是否無法工作。原告領有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非屬前 述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亦未檢具公立醫院或財團法人醫院 所開立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之證明,且經社工員訪視載明原告陸續找工作,亦請 求就業服務站媒合,並曾於109年5月8日申請因應疫情擴大 急難紓困,切結因疫情而減少工作收入申請補助金,獲核發 急難紓困金1萬元在案,據此爰具工作能力,故應無「新北 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 「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經 評估無力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事實者」之適用餘地,故被告以原告持有「輕度第7類身 心障礙證明」之事實作審查,予以認定其工作收入,依法有 據。至原告主張其手腳萎縮嚴重,無法謀職亦無人願意雇用 ,倘現因障礙之情況有變化,可自行申請重新鑑定或檢具醫 療院所相關證明,惟現況之變化難據以認定為與107年度之 身心障礙為同一程度,若原告認為當時非僅屬輕度身心障礙 ,卻無工作能力之情況,應負舉證責任。  ㈡就原告之薪資計算,無論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或 依基本工資為核算基礎,均無礙於原處分之認定;原告領有 身心障礙肢障輕度手冊,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告自 107年1月1日起至迄今查無投保紀錄,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是其工作收入以基 本工資2萬2,000元×55%計算為1萬2,100元,另中獎獎金4萬 元,列其他所得每月平均3,333元,合計每月所得為1萬5,43 3元;訴願決定係以基本工資核算原告每月所得,並無違誤 。又更正原處分以初任人員薪資計算原告所得,改以基本工 資計算後,仍不影響原審核結果。  ㈢原告個人身體障礙所生不利因素,造成其工作收入或許較一 般就業者為低,然此不利因素未必等同其已無謀生、工作或 扶養之能力,原告雖確實於覓職遭遇困難(參新北地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惟就實際上其工作機會 之選擇或取得之易難程度為何,要難逕謂其於客觀上已不具 備工作能力,故現行法規下已就身心障礙者之條件定有衡平 處置,明定其擬制所得之計算方式。是以,本件仍應依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核算家庭總收入,並將原告胞妹陳秋燕 及陳秋虹須依新北地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分 別給付原告4,000元、6,200元扶養費列入原告其他收入。  ㈣原告領有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爰具 工作能力,故應無「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 款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 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經評估無力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 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之適用餘地。關於原告 母親是否有扶養事實之認定,應可就已明瞭之事實為扶養事 實有無之判斷,並非以合乎當事人之主觀期待方屬之,又究 竟扶養內容是否已逐一滿足食、衣、住、行、育、樂各層面 始足當之,實務上扶養權利人(即本件原告)與其相對人(即 原告母親)間長久失聯或有特殊原因而不扶養外,凡生活上 有提供經濟協助、提供房屋居住、提供生活照顧等資源協助 ,依經驗論理法則,仍認定有扶養事實。另國稅局關於「實 際扶養事實」相關認定原則,如:負責日常生活起居飲食、 衛生的照顧及人身安全保護、實際支付大部分扶養費用、取 得被扶養成年子女所出具課稅年度受扶養證明、其他扶養事 實等,可資參酌。據上,原告其母並未失聯,且居住安全需 求為個人每月生活消費中最大開銷,亦屬生活重要之資源, 應無異議,原告居住處為其母名下房屋,且其曾立書切結係 由母親無償提供其居住,依論理及經驗法則,雙方間難謂無 扶養事實,故不受其於社工員訪視所稱親屬未提供經濟協助 主張之拘束。又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主張其母已於日前往生,被告不得將其母列入家庭計算人 口等語,因本案低收入戶係屬年度為107年之行政處分,審 核基礎自與現況有別。是以,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仍須列計原告母親家庭財產及家庭總收入,並據 以審酌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前審乙證卷第38頁)、原告107年11月7日切結書(前審 乙證卷第40至41頁)、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29日新北府社助 字第1061924348號公告(前審乙證卷第19頁)、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調查表(前審乙證卷第23至24頁)、原處分(前 審卷第115至116頁)及訴願決定(前審卷第33至43頁)等附 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認定原告屬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以基本工資計算 其收入並列計中獎獎金為其他收入,而計算其每月所得為1 萬5,433元,有無違誤?㈡原告胞妹陳秋燕及陳秋虹依新北地 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應分別給付原告4,00 0元、6,200元扶養費,是否應列入原告其他收入?㈢被告將 原告之母陳徐珠玉納入107年系爭申請之家庭應計算人口, 有無違誤?以下分別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 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 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第6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 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 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第4條之1:「(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 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 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 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 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 )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 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 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 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 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 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 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 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 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4項)前項第九款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3 項第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第 5條之1:「(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 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 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 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 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㈡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 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 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 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3項)第1項第1款第1 目之2、第1目之3及第2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歲以上未滿20 歲或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70%計算;身心障 礙者,依其核算收入55%計算。」。  ⒉100年5月30日訂定發布、同年7月1日生效之新北市政府社會 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處理原則第2點:「申請低收入戶或 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評 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 於因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 人口。㈠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 尋獲或經評估無力扶養者。㈡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 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經評估無力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 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㈢單親家庭之成員, 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㈣其 他因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 本府社會局認定者。」第3點:「本法第5條家庭應計算人口 範圍,經本府依前點派員訪視以專案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 人口範圍者,應評估家庭生活狀況核定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   戶資格及其扶助額度。」。  ⒊105年8月10日修正發布之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申請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 規定:……。㈢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第2項)第1項第3款所定動產公告金額 ,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最近一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本 市平均每戶儲蓄額計算每人每年儲蓄金額。但本要點修正施 行後,依前開計算所得每人每年儲蓄金額低於前一年度動產 公告金額時,得予以維持。(第3項)第1項第3款所定不動 產公告金額,參照內政部地政司統計資料之本市最近一年土 地公告現值調幅計算,並得以本市各行政區實際漲幅狀況分 區訂定之。」第5點第1項:「本法第4條及第4條之1第3項所 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 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7 點:「本法第4條第4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土地 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⒋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7日新北府社秘字第10412699982 號公 告略以:「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 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並廢止本府100年1月19日北府社助字第1000051764號暨本 府102年6月19日北府社助字第1021886902號關於權限劃分公 告,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依附表: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1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3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 社會救助法第4-1條第1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前二項劃分機 關為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未履行扶養義務,經訪 視評估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相關事項,劃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    ⒌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29日新北府社助字第1061924348號函公 告107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 定金額如下(下稱最低金額公告):「1.家庭總收入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最低生活費用,低收入戶107年度為新 臺幣(下同)1萬4,385元、中低收入戶2萬1,577元。2.全家 人口之現金(含存款本金、利息)、有價證券及投資金額低 收入戶每人每年未超過7萬5,000元、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未 超過11萬2,500元。3.全家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 標準價格合計金額低收入戶未超過362萬元、中低收入戶未 超過543萬元。」   ㈡被告認定原告屬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以107年度基本工資22 ,000元乘以55%計算其收入,並無違誤。  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 心障礙至不能工作者。……。(第3項)第1項第2款所稱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依 上開規定授權,以101年2月23日台內社字第1010101198號令 發布之「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修正規定 」,其第2點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 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為「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 保險」及「其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無法工作者。必要時,得檢附醫療 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協助判斷」(本院卷第97頁)。經查原 告領有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非屬前述第1款中度以上身 心障礙者,亦未依據第2款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無法工作者, 自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之「有工作 能力者未就業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項規定,應 依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107年度基本工資依勞動部公 告為2萬2,000元(106年9月6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805號) 。  ⒉查原告為身心障礙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項,應依其 核算收入百分之55計算,故原告107年度工作收入之計算, 應以基本工資2萬2,000元X55%計算為12,100元。原告雖主張 其尋覓工作不易,在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 )只做了幾天班等語(本院卷第198頁、第219頁),經被告 函查原告「107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薪資投保)」(前 審判決卷第311頁),原告在東陽公司之投保薪資雖有241,2 00元,該資料生效日期是102年4月11日,其上標示「轉入日 期」是勞保局將資料轉入被告之時間、並非原告退保或加保 的時間,亦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19頁準備程序筆錄 ),故原告於107當年確實並無任職東陽公司之事實,兩造 就此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覓職遭遇困難,且無工作能力云 云,但其工作機會之選擇或取得之易難程度為何,要難逕謂 其於客觀上已不具備工作能力,易言之,個人身體障礙所生 不利因素,未必等同其已無謀生、工作或扶養之能力,其工 作收入或許較一般就業者為低,故現行法規就身心障礙者之 條件定有衡平處置,明定其擬制所得之計算方式已如前述。 本案仍需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核算家庭總收入,原告為身 心障礙者且未就業,原處分依據107年度基本工資百分之55 計算其收入,並無違誤。至原告於107年有無在東陽公司任 職而或有薪資乙節,並不影響前述認定之結果。 ㈢原告胞妹陳秋燕及陳秋虹依新北地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95 號民事裁定,應分別每月給付原告4,000元、6,200元扶養費 ,應列入原告其他收入。  ⒈原告主張其母親及胞姐都沒有扶養伊,並提出其已向胞姐求 扶養費之民事事件等語。經查:原告於106年4月27日對其胞 妹陳秋雲等四人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經新北地院於107年4 月9日以106年家親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主文「陳秋燕及陳 秋虹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應給付4,000 元、6,200元」,經原告即聲請人抗告、再抗告後,經同院1 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106年扶養案 件)之確定時間為107年11月14日,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 06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同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裁 定、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267號確定裁定卷宗審核並提 示兩造,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況且原告於前揭案件審理中, 聲請暫時處分,經新北地院於107年4月9日裁定「陳秋燕及 陳秋虹應於106年家親聲字395號事件撤回和解成立或裁判前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即原告)4,000元及6,200元 」,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6年度家暫字第211號裁定(下 稱106年暫時處分)審核屬實,該裁定於107年8月28日確定 (見本院調閱之新北地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卷宗)。  ⒉再查,原告之胞姐陳秋虹均按月匯入6,200元於原告持有之郵 局帳戶內,該款項明確記載在「扶養陳建霖」等註記,有陳 秋虹之證詞「106年判下來後,我一直都有付他扶養費,因 為我是設定付款,該設定是一年一年設定,我到現在每個月 都有付告訴人6,200元,...我忘記再設定,他就申請查封我 的房子,我收到通知之後,我就已經先匯2個月的費用,之 後12月開始就會再繼續扣款。」(見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976號遺棄罪不起訴處分書卷偵查卷第2 8頁),以及陳秋虹提供之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 原告之郵局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記錄附卷可稽(見前偵 查卷第46頁、第39-42頁、本院卷第333頁),是原告雖因身 體障礙而難覓工作,惟其起訴請求胞姐給付扶養費部分,應 計入原告於107年其他收入項目無誤。然原告於107年申請時 ,未向被告主動陳報前揭聲請撫養費案件之結果,被告自未 能即時將該款項計入原告之其他收入項目內。縱使加以計入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5條之1規定,本 案計算人口範圍是否應列計原告及原告母親家庭財產及家庭 總收入,方為重點所在,以下敘明之。    ㈣被告將原告之母陳徐珠玉納入107年系爭申請之家庭應計算人 口,並無違誤。  ⒈經查:原告於107年11月7日提出系爭聲請時,原告及其母親 戶籍地均在原告母親所有房地,有居住現況切結書、戶政個 人資料查詢作業及原告母親所有房地建物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前審判決卷第293頁、第301-307頁、第233-239頁)。被 告據此依法審核認定原告全戶應列計人口共2人(原告及原 告母親),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4月23日向原 告母親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被駁回確定,足見原告母親並無 扶養原告之義務,而原告亦無扶養原告母親之能力,被告將 原告母親列入原告之家庭應計算人口,認定顯有錯誤,原告 母親已無自理能力,臥床已久,自符合社會救助法所稱因其 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原告生活陷於困境之情狀 云云。惟查:被告以107年12月18日新北莊社字第107210647 9號函(本院卷第61頁)移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關於原告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申請列入107年度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照顧一案進行審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8年2 月1日新北社助字第1080215315號函復:「一、...二、經查 陳君母親有提供名下房屋供陳君居住,故不予排除,請貴所 逕依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8日新北府社秘字第10412699982 號權限劃分公告審核。」(本院卷第63頁)亦即本案不適用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原告之母親仍應列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  ⒉蓋前揭第9款規定為「因其他特殊情形,未履行扶養義務,致 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 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原告之母親固然自100年後因疾病而被女兒陳秋燕接去 照顧,然而其仍將名下之房屋無償供原告住宿,此亦為原告 不爭之事實,並簽有切結書為證。以現今社會生活現況,衣 食住行四大項生活所需之中,穩定而安全的住宅,應為基本 生存之最首要需求。又扶養並非單純以當事人主觀期待為判 斷,扶養並非逐一滿足食、衣、住、行、育、樂各層面始足 當之,即低收入戶之申請人與其相對人間,常有長久失聯或 有特殊原因而不扶養外,凡生活上有提供經濟協助、日常生 活起居飲食、提供房屋居住、人身安全照顧等資源協助,依 一般社會通念,仍認定有扶養事實。原告之母親並未失聯, 且居住安全需求為個人每月生活消費中最大開銷,亦屬生活 重要之資源,況原告其他之生活所需,如前述民事裁定已有 其他親屬(二位姐姐)協助給付每月共計10,200元之扶養費 ,已如前述,原告母親既無償提供居住滿足其最重要之居住 需求,自難認無扶養之事實。從而,原告既非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依法自難認原告母親有何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第3項第9款所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 務』…」可言,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原告母親例外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之範圍云云,自無足取,故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5條之1規定,審認核定本案計算人口範 圍自應列計原告及原告母親家庭財產及家庭總收入,原處分 依此計算,自無違誤。至原告於前審主張就母親之遺產目前 已取得銀行存款297,312元之應繼分,至於新北市○○區○○街0 0號0樓之持分則尚未取得,陳秋虹及陳秋燕日前不約而同向 新北地院訴請減免扶養義務,致使原告生活困頓,難以為繼 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於107年11月提出申請,就該年度之 原告收入及財產情形為判斷,原告母親於111年過世以及其 遺產分割情事,自非當時所能判斷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無足採。   ㈤查原處分認定關於107年度原告全家不動產(含房屋、土地) 價值亦超過規定等情,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家庭總收入:⑴原告有工作能力未就業,工作所得0元,以基 本工資薪資22,000元X55%計為12,100元;另中獎獎金4萬元 ,列入其他所得每月平均3,333元;合計每月為18,031元。 (計算式如下:12,100+3,333=15,433。)⑵原告母親:工作 所得0元。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7,717元(計算式如下:15 ,433÷2=7,717)。       ⒉動產部分:⑴原告:郵局存簿餘額267元。⑵原告母親:0元。 合計共267元,每人每年134元。  ⒊不動產部分:原告母親:房屋公告現值為33萬7,900元,土地 公告現值為747萬5,800元,合計不動產為781萬3,700元。  ⒋綜上,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低金額公告,原告系爭申請全家 應計人口2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9,016元,動產為26 7元,每人每年為134元,又不動產為781萬3,700元等情,均 有戶口名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稅 籍資料明細檔、郵政儲金簿等件在卷足憑(原處分卷第25-3 2頁),經核並無違誤。況查原告得請求其胞姐按月給付扶 養費每月共計10,200元,更應列入原告其他所得項目內,惟 此並不影響原處分之認定,其理自明。從而,原處分以原告 全家不動產(含房屋、土地)價值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審核標準,認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要件「全家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 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金額低收入戶未超過362萬元、中低收 入戶未超過543萬元。」,否准原告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全家 不動產(含房屋、土地)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 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而以原處分否准所請,自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2-27

TPBA-111-訴更一-2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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