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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黎子敬 非訟代理人 林燕玲 相 對 人 吳娥 關 係 人 王宜玄 黎國平 黎雅仁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長子,相對人因○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 ,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丙○○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媳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 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 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 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出院 病歷摘要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法人耕莘醫院楊境中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四年前開始情緒不穩、易怒, 激動時會打自己頭部,並拿刀威脅家人及自殺,亦曾割腕自 傷,曾出現過特別行為,例如:半夜切水果強迫他人食用、 不願意在家中如廁等。相對人認知功能自理能力下降、健忘 ,曾有迷路等情事,其因○○○合併○○○○症狀,二次於○○○○○病 房住院治療,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認知功能檢查,○○○○ ○○檢查表(OOOO)結果為二十二分、○○○○量表(OOO)為二 分,並於同年七月進行腦部斷層檢查顯示,相對人有○○○○○○ ○○○○○○○、疑似○○○○○、○○○○○○○○○○○。鑑定時,相對人外觀 不潔、約束於輪椅上、包尿布、注意力難集中,情緒不穩, 衝動控制不佳,偶出現無目的性行為,可自行飲食,但穿衣 、洗澡、如廁等個人衛生需旁人協助。相對人可切題回應, 但內容貧乏並交織不相關之內容,表現不穩定,一開始無法 指認家人,直至鑑定後半段方可指認,並需反覆確認。臨床 心理衡鑑結果,○○○○○○○○○(OOOO)結果為十三分、○○○○○○ (OOO)為二分,退化程度方面,記憶力、定向感、家庭事 務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呈現中度退化,可表達需求,惟嚴重 記憶喪失,短期記憶明顯困難,或有地點及時間感錯亂之情 況,而社區事務能力呈重度退化,無法從事家務,外表有明 顯病態感。鑑定結果,相對人因罹患○○○合併○○○○症狀,其 記憶力與認知功能目前呈重度障礙,其障礙程度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以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 有不足,回復可能性低(參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 醫院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耕醫醫務字第一一四○○○○四七二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 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一甲○○為相對 人之長媳、關係人二丁○○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三戊○○為 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患有○○○,現居於機構中,可口語表 達,但狀況時好時壞,難以確認相對人是否理解監護宣告之 內容,其名下有不動產,現日常生活之開銷由其所收取之租 金支應。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因相對人過往情緒不穩且行 為脫序,與相對人關係較為緊張,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 相對人已有諸多事務無法自理,為妥善規劃將來相對人之花 銷等情,從而聲請監護宣告,又相對人之照顧安排及相關事 宜皆由聲請人處理,故經家族推選由其擔任監護人,其身心 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 一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 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能力。關係人二每周探望相對人二至三次,與相對人 互動良好,對於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表示知情與贊成。關係人三每周探望相對人二 至三次,過往相對人住於家中因其行為混亂易有摩擦,於相 對人入住機構後緩和,亦對於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一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贊同,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三二三九○三 四七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本院同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鑑定筆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 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天 主教耕莘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等資料,認聲請人丙○○有意願及 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丁○○、戊○○於訪視 報告中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故認為由聲請人丙○○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第 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22

TPDV-113-監宣-699-2025012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34號 原 告 吳綉壘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被 告 陳瓊玉 訴訟代理人 陳榮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1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1,24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1,24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874,655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 10月23日具狀將請求金額更正為2,403,925元,原告擴張請 求數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0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三美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三美路62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 光一次,且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左側超越於前方同一車道,由原告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 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過失傷 害原告等之行為,案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受有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 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3,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爭執 。但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應依診斷書記載需專人照顧之日 數為準,並以因係非專業看護照顧,應以合理認定每日之報 酬以1,200元計算;原告購買營養品非必要支出,不應請求 ;機車修繕、手錶毀損之賠償,亦無理由;慰撫金請求之金 額則屬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 保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合先敘明。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不慎撞及原告 ,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法庭認 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所附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上述車禍之經過事實亦 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 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13,055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 細整理表(見附民卷第21-22頁)、就診支出醫院所開立之收 據及各類醫療單據(見附民卷第23-73頁)等為證,被告對此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答辯狀);故此部分金額之請 求,應認為有理由。 2、營養補給品費用7,425元:此部分雖據原告提出所購買品項 、費用之收據(見附民卷第75頁)為證,惟被告否認此部分 費用支出的必要性。經查,營養品固有助於維持原告之體力 ,惟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並無記載醫囑指示需購 買該營養補給品,則是否屬於原告回復健康所必要,容有疑 問,故難遽認其必要性;原告對此亦無另提出其他證據可資 認定,尚難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因無證據以資證明,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3、看護費1,551,000元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 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送往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急 救,嗣於112年5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再於同年6月1日出院 (見附民卷第77頁診斷證明書),共計住院7日。 (3)又出院後自112年6月2日起又於同年月6日入院(此期間計5日 );並於112年6月7日接受左側開顱手術硬腦膜下血水引流, 在同年月14日出院(見附民卷第79頁診斷證明書),此期間計 8日。此時段依原告之狀況可以想見其於接受重大手術前、 住院期間,均屬行動不便、自我照顧能力不足,其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應須由專人照護(共計13日)。 (4)又依台中榮總於112年8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見附民卷第8 1頁診斷證明書),其內記載「建議二個月內需專人照護」觀 之,原告於112年6月14日出院後之同年6月15日起,至112年 10月17日回院門診之此段期間(共計125日),自身照顧能力 仍屬不佳,仍屬處於需由專人照護之狀態。 (5)再依台中榮總於112年12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見附民卷第8 3頁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三個月內需專人照護」、台中榮 總於113年3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見附民卷第85頁診斷證明 書)記載「建議在二個月需專人照護」,可知原告自112年10 月1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共計202日)亦屬需人照顧。 (6)由上可知,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與相關合理判斷,原告需專 人照護之日數至少有347日,  (7)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行情大約為2,000元至2,800元, 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老邁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非易,惟由 家屬照顧,專業程度應不及經專業培訓之看護人員,故本院 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94,000元(計算式:2,0 00×347=694,000)。原告逾此部分之看護費請求,則因無證 據證明之,應予駁回。 4、系爭機車修繕費用9,150元: (1)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出廠日期為2008年12月,此有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又依原告提出「日發機車行」 所開立之機車維修明細(見附民卷第87頁),系爭機車之維修 費用為9,15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 折舊。 (2)系爭機車自出廠日民國97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5月23日,使用已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 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 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15 元(計算式:9150×0.1=915)。從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 害應為915元,原告對此主張被告應予賠償,為有理由。 5、受損手錶之費用2,595元: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13日至臺中三井Outlet購買手表一只 ,因於系爭事故當日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毀損,無法修復,並 提出購買該手錶發票及手錶毀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89-9 0頁),車禍造成手錶毀損,合於常情,故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手錶之費用2,595元,應有理由。 6、交通費用20,68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有就醫需求,曾多次往返童綜合 醫院、臺中榮總、天慈身心科診所等地,期間往返皆是由親 屬自行開車就醫,而依原告住處距離前開等地之距離(見本 院卷第115、117頁),依臺中市計程車費率以1公里25元計算 總計2萬680元等語,此部分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4 頁筆錄);故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認為有理由。 7、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撞擊,致 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 ;兩造之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附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8、綜上,原告所受損失應為1,331,245元(計算式:213,055+6 94,000+915+2,595+20,680+400,000=1,331,245)。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4月1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31,245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22

SDEV-113-沙簡-634-20250122-2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紀冠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未成年人乙○○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人) 為相對人甲○○之女,而未成年人之生父不詳。相對人於112 年2月24日剖腹生下未成年人,評估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 者,自我照顧能力薄弱,考量未成年人尚乏自我保護能力且 未受妥適照顧,且相對人暨其他親屬可協助保護照顧,為維 護未成年人人身安全,遂於112年3月1日緊急安置未成年人 ,並自斯時起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未成年人迄今。相對人現 年37歲,未婚,領有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證明,身高中等、 體型微胖,平時溝通與表達僅能片斷陳述,難以聚焦完整敘 述,有時候對於特定事情想法較為固著,整體認知功能不佳 。相對人與領有第一重度智能障礙之雙親住居於萬里山區, 距離山下約30多分鐘車程,位置偏遠且無緊鄰他戶鄰家,難 與外界聯繫互動;且相對人及其家人生活習慣欠佳,即使有 照服員每週前往清掃1次,但空房内經常堆置垃圾,廚房亦 常有未洗碗盤,更因豢養4隻狗與多隻貓,常有與貓共食食 物等情外,環境髒亂、有異味、蟑螂出没,明顯不利於未成 年人的成長。又相對人平時於萬里國小從事廚房或清潔工作 ,週日偶會至萬里市區麵攤打工,月薪約新台幣(下同)18 ,000元。其平時生活圈為案家、工作之學校、打工處之麵攤 ;學校老師與麵攤老闆多於工作上照顧相對人,亦會將營養 午餐打包讓相對人帶回家,另相對人所認識固定路線之公車 司機,平時亦會提供物資給予相對人。但相對人表示經濟能 力欠佳且定期須協助未成年人外祖父至診所領取藥物,故無 力照顧未成年人,數度向社工人員表達同意出養未成年人之 意思。尤以其自未成年人安置迄今近2年以來,即使在社工 人員多次鼓勵下,僅與其兄長前來探望未成年人1次,益證 其親子關係疏離。綜上,相對人領有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證 明,欠缺自我保護能力,親職能力不佳外亦無法經由親職課 程提升,且其經濟狀況及生活習慣不佳,居住環境不利於未 成年人之成長,加以其迄無接未成年人返家照顧之意願,數 度向社工人員表示願出養未成年人,親子關係疏離,自有停 止相對人之親權,以維未成年人利益之必要。  ㈡又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亦無成年之兄姐,未成年人之外 祖父母與相對人皆有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者,皆欠缺自我保 護能力,其中外祖父丙○○現年67歲,有糖尿病、痛風等慢性 疾病,行動不便,平常仰賴相對人之照顧,明確向社工人員 表達無力照顧未成年人;外祖母丁○○,現年62歲,與他人對 話困難,相較於相對人及外祖父,其整體知功能最為不佳, 故未成年人之外祖父,顯非適任之監護人。未成年人現1歲6 個月大,重9.5公斤,其外觀眉長、單眼皮、髮量適中、綁 髮後外型討喜。出生檢查身體狀況皆正常無異。目前可以不 需要扶物品原地站立;語言發展部分,可清楚發「媽」、「 爸」、「哥」等音以疊字方式呈現,並未有更多的詞語,但 會搭配行為與發音,作為表達方式。又未成年人脾氣大,會 不明原因突然生氣或哭泣。目前持續觀察是否有語言遲缓及 情緒障礙等情外,於寄養家庭適應狀況良好,作息規律,受 照顧情形穩定。從而,在新北市家防中心對未成年人日常生 活所需最為熟稔,為維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自應選定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為宜。  ㈢综上所述,相對人有如上所述未善盡其親職之情,為未成年 人未來人格之健全成長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相關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 未成年人之親權,並選定新北市社會局長為監護人及指定新 北市社會局兒少科科長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 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 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 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 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案件停親評估會議報告書、戶籍謄 本、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4號、112年度護字第57號、112年 度護字第83號、112年度護字第115號、113年度護字第10號 、113年度護字第38號、113年度護字第74號民事裁定、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且相對人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答辯及陳述,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事證,應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事 證,認相對人領有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證明,欠缺自我保護 能力,且經濟狀況、生活習慣均不佳,居住環境亦不利於未 成年人之成長,參以未成年人自112年3月1日起即為聲請人 保護安置迄今,期間相對人僅探視未成年人1次,迄無接未 成年人返家照顧之意願,故本件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確有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聲請 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 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認未成年人生父不 詳,未成年人外祖父母皆為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者,皆欠缺 自我保護能力,自非合適之監護人選,復無其他親屬表明扶 養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 主管機關,依法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 權責與義務,且聲請人長期經辦各項兒童事務,經驗豐富,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具有相當 之公信力,復自112年3月1日即安置未成年人迄今,使未成 年人於安置機構中獲得良好照顧,故本院認由聲請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 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 人。  ㈢又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雖未明 文規定,然基於相同之法理,亦應類推適用。本件未成年人 之父不詳、母則經本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並由民法第1094條 第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以外之人擔任其監護人,即應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審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 利科科長,為實際經辦各項兒少事務之公職人員,且對本件 受安置兒童主責社工負督導之責,對未成年人之生活及財產 狀況知之甚詳,故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 適當,爰併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按本件監護人即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在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22

KLDV-113-家親聲-251-20250122-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劉建文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劉蕭春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蕭春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建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蕭春欄之監護人。 指定劉美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蕭春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蕭春欄之子,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失智症等,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 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即關係人劉美 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其為腦中風、失智症等患者 ,其無有意義的情緒反應、無言語溝通能力、無自我照顧能 力,需由他人協助灌食,對時地之定向感皆有明顯障礙,立 即記憶力、近期及遠其記憶力亦有明顯障礙,目前已完全無 自我照顧能力。終日臥床,肢體活動能力明顯受損,無法從 事社區活動,屬於末期失智程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需由專人監護為宜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 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當能盡力維護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劉美枝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1-21

TPDV-113-監宣-900-2025012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鍾凱鈞 相 對 人 陳肯敏 關 係 人 鍾興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肯敏(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鍾凱鈞(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鍾興乾(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凱鈞之母即相對人陳肯敏(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 下同)111年10月24日經診斷為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 告相對人陳肯敏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鍾凱鈞為監 護人,關係人鍾興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最近 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 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相對人於114年1 月3日由聲請人陪同於進興日間照顧服務中心由鑑定人即屏 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 ,經鑑定結果認:「身體狀態檢查(含理學檢查與神經學檢 查) 部分,被鑑定人意識清醒,但警覺度與對外界的感知能 力明顯缺乏,肌力減損致無法自行起身與站立,需由旁人操 作輪椅代步,其個人衛生需在旁人完全協助下方能維持適當 的整潔。精神狀態檢查部分,被鑑定人意識清楚,警覺度與 對外界的感知能力明顯缺乏,無法集中注意力於鑑定會談, 與鑑定人及陪同鑑定者無眼神接觸,無法配合鑑定流程及按 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 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身形偏瘦,短髮,鑑定時身著長袖上 衣、灰色背心、長褲、短襪及拖鞋,沒有主動或被動的語言 表達及社交行為,有明顯精神運動性遲滯,面部表情侷限。 被鑑定人無法說出自己的個人基本資料,也無法辨識陪同鑑 定的長子,雖無法完整評估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但從前述 狀況可推論其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日常生活狀況之 生活自理能力部分,被鑑定人無法自行起臥、站立,需旁人 操作以輪椅代步,不會使用餐具進食而需旁人餵食,無法感 知便溺而需使用尿布,在沐浴、更衣、飲食、排泄、移動等 日常生活動作皆必須藉由旁人完全的協助,無法辨識虐待或 忽略行為,並進而採取適當措施以保護自己。經濟活動能力 (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部分,被鑑定人無法辨識 身份證件與鈔票面額,欠缺理解與實行經濟活動的能力,對 於金錢使用計畫、財政判斷、一般經濟活動(金融機構帳戶 之建立、使用、帳戶保管責任、轉帳或劃撥的進行方式與行 為結果)的意義、租賃買賣契約之理解皆存在完全障礙。健 康照顧能力部分,被鑑定人缺乏自我照顧能力,無能力進行 溝通及表達,無能力理解醫療資訊,也欠缺評價自己病情及 相關資訊重要性的能力,進而做出醫療上合理的決定。社會 能力部分,被鑑定人無法進行有效的人際互動,人際功能與 社交技巧皆存在完全障礙,也缺乏使用交通工具以及安排休 閒生活的能力。結論認為,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小學畢業, 過去曾於工廠工作,婚後協助配偶農務及管理帳務,人際關 係尚可,病前具備獨立生活自理能力,有穩定的家庭功能、 職業功能、社會功能以及自行處理財產事宜之能力。被鑑定 人約自5、6年前在處理帳務時發現記憶力下降以及時常發生 錯帳而自行至神經內科就醫,接著陸續出現說話不連貫、答 非所問、情緒波動、睡眠節律異常以及外出走失等現象,記 憶力更行下降,家人始察覺被鑑定人之異常,近1、2年除前 述情形以外,語言功能及人際互動逐漸減少,生活自理能力 明顯下滑,經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為「重度失智症」。 聲請人此次因需處理被鑑定人名下的土地糾紛,以及處理金 融事務、申請證件所需而申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 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雖然清醒,但警覺度、對外界的感知能 力與注意力皆顯著缺乏,無法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相對之 回應,無法說出個人基本資料以及正確辨識身旁的子女,也 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與被鑑定人無主動或被 動的社交互動及語言表達,亦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 ,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至鑑定 日前並未獲得顯著改善,除前述障礙以外,其定向能力、記 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 等資訊處理能力皆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 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 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推測被鑑定 人受認知障礙症影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 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屏安醫院114年1月8日屏安 管理字第114070000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足憑,堪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配偶即關 係人鍾興乾亦表示同意等情,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 。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鍾凱鈞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鍾凱鈞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鍾興乾為相對 人之配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聲請人鍾凱鈞亦予以同意,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爰併指定關 係人鍾興乾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 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20

PTDV-113-監宣-421-202501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車禍致頭部外傷, 入院治療後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認知及自我照顧能力減退 ,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有他人協助照顧,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莊博閔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相對人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器質性失智症,致認知功能有顯著缺損, 經過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極低,生活完全依賴他人而無法自 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由 聲請人協助處理,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 人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20

KSYV-113-監宣-928-202501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丙○○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甲○○之 子,相對人因創傷性顱內腦出血及硬腦膜下腦出血,致意識 不清、失能臥床,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高雄○○○○○○○○113年11月11日高市仁 武戶字第11370467500號函暨所附戶政資料。  ㈡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㈣同意書、印鑑證明:相對人之配偶陳○○、相對人之子即聲請 人、關係人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依上開鑑定 結果顯示相對人因重度器質性失智症,目前意識不清,無法 溝通,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 算能力均無法施測,亦無經濟活動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日 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且無回復可能性,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2025-01-20

KSYV-113-監宣-940-20250120-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張淑閨 相 對 人 張伏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伏淞(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淑閨(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伏淞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伏淞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張伏淞因心智 缺陷及十二指腸壺腹惡性腫瘤,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 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簡稱大林慈濟醫院)醫療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13頁、第35頁)。又本 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 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並斟酌大林慈濟醫院身 心醫學科醫師蔡宗晃所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整體表現自我 照顧能力可,在語言理解表達、數字金錢概念、問題解決等 認知能力表現弱,與人際互動牽扯之複雜社會情況缺乏同權 判斷亦處於弱勢,應予以決策判斷力上的協助,相對人因認 知功能缺損,所致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 語,此有本院114 年1 月14日之勘驗筆錄、大林慈濟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79頁)。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第1 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已離婚,無子女,父親張詠 、母親張緞均已過世,現與第三人吳李娥同住等情形,有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35-55頁、第66-67頁、第71- 72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並經聲請人、相對人伍姊張雅惠到場同意及相對 人之其餘兄弟姊妹張淑美、張泰瑋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第45頁、第51頁)。本院考量聲請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胞妹,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活及消費習 慣、病症已有相當瞭解,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 並經相對人同意,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錄所 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 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1-20

CYDV-113-輔宣-59-20250120-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002於民國 112年5月間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戶籍謄 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A002,以審驗A002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提問部 分尚能正確回答,並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連張女自110年2月間起,因情緒低落 、失眠等症狀,開始在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診斷為『持續 性憂鬱症』;自112年2月間起,開始出現近程記憶力下降現 象,112年3月15日起改在本院神經內科就診,診斷為『失智 症』,目前仍追蹤就醫中。目前,連張女仍有語言表達及理 解能力,但確實呈現近程記憶力下降,定向感障礙(無法正 確辨認目前時間地點),自我照顧能力下降(穿衣、如廁、 沐浴、移動都需要協助)等情形,需由外籍看護提供全天候 之陪伴照護。連張女寡居,育有4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 ,其手足包括兄2人、姊2人、妹3人;連張女婚前曾短期擔 任美髮師,婚後為家庭主婦,現為獨居。連張女有高血壓、 缺血性心臟病、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疾病史,有抽菸及飲酒習 慣,未曾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 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中等,四肢肌 肉略萎縮,雙下肢無力故不能行走。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 清醒;表情平板;活動量低,動作遲緩;可對答如流;思考 內容略貧乏,未見妄想;知覺未見異常;可辨認現在時間地 點及在場人物;注意力正常;近程記憶力較差,遠程記憶力 尚可;計算能力部分缺損;判斷力顯著缺損。③日常生活能 力:可自己進食;但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家 人或外籍看護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完全依賴家人協助;社會 性顯著缺損。⑶鑑定結論:連張女目前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 診斷為『失智症』。連張女因前項所述之診斷,致其為意思表 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均顯有不足,且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連張女所患上 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預期將繼續惡化。」,有本院113年12 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02因上述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 正。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經鑑定認為A002尚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並經聲請 人於調查時聲明變更為輔助宣告(同上筆錄),本院爰依其 聲請宣告A0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02 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輔助 之人。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之人,有司 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而聲請人為受輔 助宣告人A002之女,為其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適合執行輔助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之女甲○○、乙○○均表 示如A002受監護宣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 屬會議同意書),是依舉重明輕之原則,堪認其等亦同意在 A002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時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而A002亦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同上筆錄),爰選定A01為受輔助 宣告人A002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17

SLDV-113-監宣-538-20250117-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城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城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寶城與代號AD000-A11336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A女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張寶城為遊民,經常在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郵 局前騎樓乞討,而與固定在該處發放傳單之A女曾有數面之 緣。A女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永和郵局前騎 樓發放傳單,並委託張寶城代為購買酒類及香菸,張寶城遂 與A女攀談,依其與A女交談之情形,觀察A女行為舉止,可 知A女之理解、表達、人際互動能力明顯較一般常人低落, 已預見A 女係具有心智缺陷之人,對猥褻行為亦缺乏理解能 力而不知抗拒,竟基於乘機猥褻之不確定犯意,利用A女因 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與A女並肩席地坐在永和郵局前 騎樓,環抱A女腰部,並將A女上衣及內衣掀起,以舌頭舔舐 A女之乳房及乳頭,再將手伸進A女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並 隔著A女褲子撫摸A女下體,對A女乘機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A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 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僅記載代號、部 分資訊或不予揭露。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張寶城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84、165頁),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受A女委託購買酒類及香菸,且與A女同坐在 永和郵局前騎樓飲酒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 犯行,辯稱:我不知A 女有智能障礙的情形,我忘記有沒有 抱A 女的腰,也忘記有沒有掀開A 女的上衣和內衣,我沒有 摸,也沒有舔A 女的胸部,也沒有摸A 女的下體,A 女沒有 說不要,也沒有推開我云云。辯護人則以:關於A女當時是 否有表示拒絕,除A 女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行為時,A女有拒絕的行為。從警方的密錄器畫面,可見A 女於員警到場後情緒非常高漲,然是否代表被告行為當時A 女有明確拒絕,並非無疑。被告不知道A女有心智障礙,由 A女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的情形,包括對於問題的理解能力跟 陳述能力來看,再加上A 女自稱只跟被告見過1、2面,被告 是否能因此認識到A 女確實有心智障礙,仍有疑問,亦無從 自外貌知悉A女有心智缺陷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與A女同坐在永和郵局前騎樓,環抱A女腰 部,將A女上衣及內衣掀起,以舌頭舔舐A女之乳房及乳頭, 再將手伸進A女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並隔著A女褲子撫摸A女 下體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偵卷第4-5 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11頁、第97-101頁、院卷 第158-163頁),且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員警職務報 告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生字第113 6089096號鑑定書1份可參(偵卷第30、33頁、院卷第75-78 頁),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查明屬實,有本院113 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份可查(院卷第100- 10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A女於本案案發時確因心智缺陷,欠缺健全之性自主理解及判 斷能力  ⒈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指「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人」,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固不以被 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 、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 呼應。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 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 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 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 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 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 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 應負義務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可知,經以上揭程序鑑定為 身心障礙者,其精神、身體或心智狀況應即該當於前揭規定 所指之「精神障礙」、「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 從而,倘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 關身體、精神或心智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 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 缺陷」要件。查A女領有第1類中度智能障礙證明,此經證人 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頁、第99頁),且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31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473924號 函所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基本資料1份可查(本院彌封 卷第7-13頁),是A女確屬「心智缺陷之人」無訛。  ⒉被告於本案113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人潮熙攘之永和郵 局前騎樓對A女為本案猥褻行為,此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院卷第162頁),且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2紙可 佐(偵卷第30頁)。質之被告本案對A女所為,在客觀上足 以誘起他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衡情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斷無可能任由被告在眾目睽睽之下,對自己 為本案猥褻之行為。然A女於被告本案行為時,持續與被告 並肩席地而坐,無離去現場之情形,甚而於員警到場時,亦 可見A女之眼神空洞、表情木訥,並無向員警或外人發出求 救之訊息,亦未表現出受害者常見之激動、憤怒反應,此經 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查明屬實(院卷第100-102頁)。 顯見A女應無意識其甫遭被告為猥褻之行為,其智能及社交 應對能力確有遜於一般人之情形。嗣A女於員警偕同返所及 就醫過程,經員警詢問遭性侵害過程,亦僅能以肢體動作表 示遭猥褻之部位,無法以言語完整陳述遭侵害之過程。又其 一再向員警及醫護人員表示要找「小林」、尿急及想要抽菸 ,用語反覆,遣詞用字、運句語法亦明顯幼稚、不通順。另 A女與員警及醫護人員對話時,亦時有口齒不清,語焉不詳 ,無法完整陳述其真意,並有答非所問之情形,此亦經本院 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明確(院卷第100-102頁)。復觀諸A女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作證之過程,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就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 偵卷第7頁、第99頁)。且員警請其繪製案發現場圖,A女直 言「沒辦法,我不會」(偵卷第9頁),經詢問是否提出告 訴,則稱:「我要提出上訴。還有他錢沒有還給我我也要提 出上訴」(偵卷第10頁)。又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亦無法 始末連續陳述本案經過,須經員警及檢察官再行追問,始能 具體陳述遭被告猥褻之部位及情節。A女於本院審理時,經 司法詢問員在場協助,於交互詰問過程,對於檢辯雙方及法 官之詢問雖能切題應答,然對於開放式問題,尚難自行一次 完整陳述案發細節,遣詞用字亦較諸同齡之人有限。可見A 女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力均明 顯不足。  ⒊被告於案發之際,與A女並非熟識,其等既非舊識,亦非交往 中之男女朋友,要無信任或情誼基礎之可言。A女因中度智 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的判斷力明顯 不足,就環境適應能力已遜於常人,且易於對外界權威壓力 屈服,對於侵犯行為不知如何自處及排除,當非難以理解。 故本案案發當時,A女確係因其智能障礙,在該相對較為陌 生之環境,面對並非熟識之成年男子之情狀下,致其對性自 主無清楚概念,不知如何拒絕侵犯,而有不知抗拒之情形, 殆無疑義。  ㈢被告已預見A女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利用此情對A女為乘 機猥褻  ⒈按行為人對其犯罪客體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非以主觀 上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或心智缺陷之人為必要,對於被 害人可能為精神、身體或心智缺陷之人已有預見,仍執意對 其為加害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  ⒉經查,A女五官特殊、臉部神情顯與常人有異,又其於員警據 報前往現場時,表情呆滯、眼神渙散、所著衣物寬鬆,此經 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明確(院卷第100頁),並有員警 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可查(偵卷第30頁)。員警當日係因民 眾致電派出所,報案稱有流浪漢光天化日下在馬路旁對1名 智能障礙女子摸胸部及吸吮胸部等猥褻行為,始前往現場查 緝,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可參(偵卷第33頁),則自報案內 容可知,報案民眾亦可自A女外觀,知悉A女為智能障礙之人 。且A女當日經員警送醫,因A女與員警及醫護人員對話過程 中,呈現無法完整陳述、口齒不清、語焉不詳之情形,員警 遂向護理師表示「她溝通能力就是這樣,不太能溝通」等語 ,此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甚明(院卷第102頁)。醫 師經檢視A女外觀,亦載明A女有些恍惚,對話及邏輯不很精 確等語,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1份可參(偵卷彌封卷第7-11頁)。又A女當日委託被告 代為購買酒類及香菸,被告購得上開商品後,即與A女在永 和郵局前騎樓一起喝酒、抽菸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偵卷第4-5頁、院卷第83頁),核與A女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9、11頁、第97、9 9頁)。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亦供稱:我有跟A女 聊天,我們還一起喝酒等語明確(偵卷第75頁、院卷第32頁 、第168-170頁)。足見被告於為本案猥褻行為前,已與A女 有相當程度之交談、互動。衡以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縱依卷附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A女有心智障礙情形, 然由A女之言談應對、舉止動作及處事態度、對於外界警戒 程度,應可察覺A女心智較為稚態,而與同齡之女子截然有 異,足認被告對於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乙情,應已有所預見 。輔以被告與A女之前並不相識,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 對A女為猥褻行為過程中,A女沒有任何反應等語明確(偵卷 第75頁)。則被告在公共場所對A女為本案猥褻行為,若為 其他可合理評估外在環境危險程度之常人,斷無可能任令被 告為本案行為,而無任何反應。是被告除由A女上開外觀動 作舉止、言談應對外,另由A女警戒及反抗程度較低落,始 得輕易任其欺辱等種種跡象,於案發前應已預見A女為心智 缺陷之人無訛。被告所辯不知A女有心智缺陷云云,實無足 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喝酒喝到一半,我就開始抱A女及摸A女 ,我先用嘴巴親A女嘴巴,再用手撫摸她的身體及胸部,再 掀起她的衣服及內衣,用嘴親她的乳房及吸吮乳頭,再用手 摸A女胸部,最後再用手隔著她的褲子,撫摸她的生殖器官 等語(偵卷第4-5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跟A女喝酒, 有用手摸A女身體,從A女身後環抱A女腰部,將手伸到她衣 服內摸她胸部,並親A女的臉、舔她胸部、隔著A女褲子摸A 女生殖器等語(偵卷第75頁)。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有摸 A女手、腳、胸部,但沒有摸下體,沒有吸A女胸部,忘記有 沒有舔A女胸部云云(院卷第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 稱:我只有摸A女的手,忘記有沒有抱A女的腰、掀開她的上 衣及內衣,我沒有摸,也沒有舔A女胸部,也沒有摸A女下體 云云(院卷第82-8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忘記有 沒有摸她胸部、下體及有沒有吻A女胸部云云(院卷第166頁 )。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逕信其事後翻異前供所為上開辯解 為真。  ⑵被告確有為本案猥褻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又A女乳頭檢出一 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 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生字第11 36089096號鑑定書1份可參(院卷第75-78頁)。從而,被告 辯稱並未為本案猥褻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告辯稱A女未將其推開,亦未表示反對云云。   惟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 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為其要件。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 」,係指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 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 1 07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心智缺陷者在認知性行為知識、性自主之表達與 主張及性行為可能引發之後果等,不以完全無自由決定其意 思或全然不瞭解其行為效果為限,縱未達無法表達其意願之 程度,而係於表達意願時存有明顯障礙,基於刑法第225條 第1項保障智能障礙者之性關係,避免因心智缺陷而淪為他 人逞慾客體之立法目的,仍屬難以表達其意願。行為人既知 悉被害人為心智缺陷者,欠缺對男女交往及性行為之認知及 理解能力,竟予利用該等心智缺陷之情形而為猥褻或性交行 為,仍不得解為合意之行為。查A女因中度智能障礙,其理 解、認知功能及口語表達能力不佳,自我照顧能力較常人為 弱,或可對於自己不願意或不適之行為表達反對,對於男女 間之身體界限亦有基本認知,但對於突發事件欠缺即時因應 之思考能力及反應能力,導致其在遭受性侵害時,並不具備 一般人相同之處理或抵抗能力,對於性自主的表達與主張、 如何拒絕不想要的性接觸及性行為均存有明顯的障礙,對被 告所為猥褻行為難以表達其同意與否之意願,不知以何種方 式對性侵害者為必要之抗拒,以防止性侵害之發生,而有不 知抗拒之狀態。是縱被告對之為上開猥褻行為時,A女未為 積極反抗舉措,亦不能執以解為已得到出於A女真心且積極 有效之同意,仍屬不知抗拒。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環抱A女腰 部,將A女上衣及內衣掀起,以舌頭舔舐A女之乳房及乳頭, 將手伸進A女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並隔著A女褲子撫摸A女下 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 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 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強行 為本案猥褻行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 第1項第3款之對有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按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對未滿14歲 、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之加重強 制猥褻罪,係特別為保護年幼、身心障礙之弱勢社會族群而 定,其基本犯罪,既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作為構成要件,其保護 之法益仍為此類年幼、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從而, 對之為猥褻之行為人,仍須以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的不 法手段,壓抑年幼、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意思為前提; 倘此等被害人非因行為人之外力或加工,而係對於行為人所 為猥褻行為,不知或不能抗拒者,則屬同法第225條第2項所 定之乘機猥褻罪範疇,二者尚有不同。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加重強制猥褻罪,與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之被害人,除未滿14歲、均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人外,後者尚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且兩者主要之 區別在於犯罪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壓抑性自主決定,以及 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倘若被 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罪行為人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故意造成者,固應 成立加重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 出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僅係利用被害人囿於本身因素所造成 不知或不能抗拒而為猥褻者,則依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係利 用A女囿於本身智能障礙之因素所造成不知抗拒而為猥褻, 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乘機猥褻罪論處。而A女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固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有為反對之意思( 偵卷第8頁、第97頁、第100頁、院卷第160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偵卷第5頁、第75頁、院卷第32頁、第83頁),並 辯稱:A女沒有說不要,也沒把我推開,A女沒有任何反應等 語(偵卷第75頁)。是此部分除A女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強制力,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況被告係於公共場所為本案犯行,倘A女有為反對之意思, 勢必引起路人注意,A女大可直接向外界求救,甚而直接逃 離現場。然A女於員警據報到場時,仍與被告並肩而坐,見 員警到場亦無情緒反應,已如前述,顯與一般經違反意願而 為猥褻行為之被害人之情緒反應相迥。至A女嗣於員警偕同 返所及送醫過程中,雖有情緒高張之情緒反應,然A女於偵 訊時亦證稱:當時因為覺得怕怕的有點緊張才哭等語(偵卷 第101頁)。其於上開期間亦表示「怕被爸爸打」等語,且 一再表示要找「小林」,此有本院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 錄所附勘驗結果可參(院卷第101頁)。應是知悉遭人猥褻 後,深怕家人知悉後責備,感覺委屈或恐懼而流露出真實情 感。反觀A女於員警初到場時,並無特殊情緒反應,益徵縱 使A女於員警偕同返所及送醫過程中,有情緒高張之情形, 亦難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以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 的不法手段,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無從論以對有 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是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 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由 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㈢接續   被告於案發當時,環抱A女腰部,將A女上衣及內衣掀起,以 舌頭舔舐A女之乳房及乳頭,將手伸進A女衣物內撫摸A女胸 部,並隔著A女褲子撫摸A女下體,對A女為乘機猥褻犯行, 犯罪目的單一,客觀上難以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 別處斷,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一己私慾,已 預見A 女係具有心智缺陷之人,對猥褻行為亦缺乏理解能力 而不知抗拒,竟乘機欺辱A女,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 控制權等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A女身心受創之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斟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為遊民,且居無定所,並考量其自 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 筆錄參照),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獲得A女原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侵訴-121-2025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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