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自治條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李金娟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葉家樺 訴訟代理人 葉壽塗 被 告 國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凱苓 訴訟代理人 黃文興 施漢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被告 葉家樺自112年2月15日、被告國群營造有限公司自112年2月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葉家樺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葉家 樺住宅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被告 國群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群公司)則為系爭工程之 承造人,系爭工程施工地點與原告所有「臺南市○○區○○○ 街000巷000弄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相近。詎 料,系爭工程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開工後,原告陸續發 現系爭房屋之牆壁、地坪出現龜裂、滲水及房屋傾斜之情 形,原告遂於107年6月22日向臺南市政府陳情,惟因系爭 房屋邊緣與系爭工程開挖邊界線之水平最短距離大於開挖 深度3倍以上,無法逕依「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 審自治條例」第8條受領其鄰損事件申請,原告遂於107年 8月6日向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該公會於鑑 定後已提出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107年鑑定報告書)。 (二)經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後研判系爭房屋受損原因 如下:「(a)鄰房施工造成。(b)地震造成。…」(見107年 鑑定報告書)。嗣經吳順福技師函覆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表 示「如本案有採用基樁或地質改良樁施工,其施工影響範 圍就會超過開挖境界線之水平最短距離之開挖深度3倍以 上」。被告葉家樺雖提出「地質改良緊鄰證實無受損其他 佐證也無受損證明」,然該份資料未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 定,不具公信力,且據原告了解該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巷000弄00號)所有權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非該建物無受損。嗣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評審委員會 評議後,鑑定估列金額為266,138元,被告葉家樺乃於111 年12月6日依損鄰補償費用提存數額表提存465,742元於法 院。 (三)被告國群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依建築法第69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 編第154條等規定,就鄰接建築物有防免造成損害之義務 ,自應注意施工方法,並應視需要施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 之相關措施。惟被告國群公司於系爭工程興建過程中,乃 係採用基樁或地質改良樁施工,其施工影響範圍超過開挖 境界線之水平最短距離大於開挖深度3倍以上,故雖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距離施工地點約515公分,當仍屬受系爭 工程施工影響之範圍,而系爭房屋之牆壁、地坪於系爭工 程開工後陸續出現龜裂、滲水及房屋傾斜之情形,顯然被 告國群公司在施作過程中所採用之施作方法未符相關建築 法規之規定,未盡建築法規所保護規範之責,其就系爭房 屋所生之損害自有過失侵害行為甚明,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葉家樺為系爭工程之起 造人,其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疏於保護相鄰之系爭房屋並 致其受損,當已違反民法第794條、800條之1之規定,自 應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評議委員會係於107年9月27日作成鑑定 報告書,然因107年8-9月間被告仍在施工中,各樓層之鷹 架均尚未拆除,原告因被告持續施工導致受損範圍擴大, 故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以上開鑑定報告作為建議補償金額之 依據,顯有損原告之利益。原告另委請第三人允瀚有限公 司進行系爭房屋毀損之修繕報價,報價金額為2,667,735 元,嗣再委請建興企業社進行冷氣設備拆除及安裝復位之 報價,金額為32,000元,合計為2,699,735元,扣除被告 葉家樺已提存之465,742元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 ,233,993元。 (五)原告於107年6月22日發現受有損害而向臺南市政府陳情後 ,被告仍在繼續施工中,各樓層繼續往上興建,當時各層 樓之鷹架均尚未拆除,原告仍因被告持續施工而導致受損 範圍擴大,換言之,被告侵權行為之狀態係在持續進行中 ,依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48號判決意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度始審議系爭 房屋之鄰損爭議,原告收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後始知 悉被告相關工程建築事務已經全部完成而要申請使用執照 ,因此,原告於112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侵 權行為時效;且原告於112年5月27日、31日前往系爭工程 進行拍攝時,系爭工程之建物外觀仍在繼續施工之狀態, 足認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況被告葉家樺前就本件鄰損事件 向鈞院提存465,742元以賠償原告損失,當屬「承認」其 侵權行為,依照民法第129條規定,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再退萬步言,依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 意旨,被告葉家樺既已提存賠償金,則當屬承認且屬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辯時效消滅云云,並 無理由。 (六)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33,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即107 年鑑定報告書)係在107年9月27日作成,斯時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所受損害狀況呈現底定,即應起算侵權行為消滅時 效;又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11日竣工,縱認被告有侵權行 為存在,最遲於108年4月11日即應起算時效,原告遲至11 2年1月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主觀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被告葉家樺興建房屋最主要目的即要加以使用管理房屋, 然因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當有鄰損狀況發生時,不論鄰損狀況是否為起造 人、承造人之責任,必須依法鑑定損害情形並完成提存後 ,方得請領使用執照,至於鄰損責任則待日後司法途徑解 決之,此一制度的設計是在衡平起造人、承造人、受損戶 與政府之間的風險與責任,非謂一經提存,起造人、承造 人就承認侵權行為責任,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葉家 樺提存目的,係為取得房屋之使用執照,實無原告所稱「 承認」之情事。 (三)本院囑託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因 等為鑑定,過程中吳順福鑑定人與兩造達成合意,本次鑑 定範圍僅限於損害修補費用,至於損害發生原因則以原告 提出之107年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準。而依原告提出之1 07年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可知,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之原因 多種,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興建房屋與系爭房屋受損間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台灣地震頻繁,自無將此不可抗力造成 之損害,強加責任於被告之理。又依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依本院囑託於113年6月19日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以下 簡稱113年鑑定報告書)第7頁拾伍、其他補充事項:㈣「 本案地坪經前次鑑定(107.08.23)鋼筋掃描試驗顯示無 筋混凝土,依據原設計圖說標示地坪厚為10cm,混凝土設 計強度為140kgf/㎝²,研判在長期使用下,亦會有新增開 列損害之情形」等語,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損害,與被告施 工無涉。 (四)被告葉家樺於106年11月間向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建築新建工程施工前鄰房現況鑑 定報告」,就台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00○00○00號 房屋為現況鑑定。其中台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房屋(以下簡稱系爭27號房屋)即位於被告工地與系爭房 屋間之建物,被告葉家樺並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又向台 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台南市○○區○○○街000巷000 弄00號1F地坪是否有損壞」,鑑定結果認定「經目視檢視 鑑定標的物『室內1F地坪及車庫地坪』,與施工前鄰房現況 鑑定報告書比對後無差異,且無新增之裂損。屋外水溝蓋 抿石子有裂隙,屋主表示該裂隙係因工地吊超施工時輾壓 所致。綜上所述,育平九街372巷165弄27號1F地坪無因東 側緊鄰新建工程施工造成損壞。」等語,且系爭27號房屋 屋主書立證明書證明其房屋未因被告施工造成損壞,足以 證明緊鄰被告工地之系爭27號房屋未因被告施工造成損壞 ,何以系爭房屋距離被告工地較遠卻有損害,顯見原告所 述違反一般經驗,不足採信。 (五)退步言之,若鈞院審理後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依 據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記載, 損害原因可能是地震或是系爭房屋設計及施工方法導致, 顯見系爭房屋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原告自當負有責任,而 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葉家樺為系爭工 程之起造人,被告國群公司則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等情, 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葉家樺住宅新建工程告示牌照片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葉家樺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被告國群公 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之 施工而受有損害(牆壁、地坪龜裂、滲水及房屋傾斜)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107年鑑定報告書研判系爭房屋受損原因如下:「(a)鄰 房施工造成。(b)地震造成。(c)原有受損戶35號(系爭房 屋)的設計及施工方式造成。(d)其他因素…。」(見107 年鑑定報告書,本院調字卷第99頁),可知系爭工程應係 系爭房屋之受損原因。   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8月18日召開之「111年8月份建 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經委員評議被告損鄰金額為26 6,238元,可佐系爭房屋受損應與系爭工程有關。   ⒊基上,系爭房屋受損應係系爭工程所致,而被告抗辯地震 及系爭房屋的設計及施工方式均可能為系爭房屋受損原因 云云,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⒋被告雖另以在系爭工程與系爭房屋間之系爭27號房屋並無 損害,據以抗辯離系爭工程較遠之系爭房屋應不致因系爭 工程受損云云。惟系爭房屋與系爭工程只相隔1間房屋, 尚難據此即認不會受系爭工程之影響,是被告憑臆測即抗 辯系爭房屋不受系爭工程之影響云云,自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受牆壁、地坪龜裂、 滲水及房屋傾斜之損害,為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 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 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 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94條關於土地所有 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 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之規定,係屬同法第 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對鄰地工作物所有人 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民法第794條規定,於土地、 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民 法第794條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 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定作人 固非建築設計之專家,而係委由承攬人承攬設計,惟定作 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 ,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 ,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工之系爭工程 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損,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系爭工程定作人之被告葉家樺及承攬人之被 告國群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失,核屬有據。經查:   ⒈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依本院囑託就系爭房屋修復所需 之一切必要費用為何,鑑定結果為【㈠系爭房屋建物、設 備及地坪,因系爭工程導致受損之修補費用為何,鑑定結 果:⑴受損修補工程費用為630,178元。…㈡系爭房屋建物內 之機具設備因進行修繕作業而必須進行之拆遷搬離、安置 保存與回復安裝費用為何,鑑定結果:機具設備之拆遷搬 離、安置保存與回復安裝費用為:A-2.113年5月10日冷藏 庫拆裝費用為128,100元;B-1.安置保存租金費用為120,0 00元,上述費用合計為248,100元。】(參卷附113年鑑定 報告書)。   ⒉本院審酌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係客觀第三人,本其專 業知識所為鑑定,應為可採,自足認系爭房屋之修復(回 復原狀)之費用應為878,278元(計算式:630,178元+248 ,100元=878,278元)。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系爭工程定作人之被告 葉家樺及承攬人之被告國群公司連帶賠償878,278元,核 屬有據;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亦係指明知而言。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連續(持續) 發生,且受害人之損害須長期累積,始能具體顯現侵害之 結果,應認受害人於知悉損害前,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及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 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 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云 云。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 7年9月作成鑑定報告(107年鑑定報告書)時即已知悉系 爭房屋受損害狀況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云云,惟系爭房屋 迄112年5月27日、31日仍係施工中狀態,有原告提出之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51-61、65-66、79-81、93-95、109-11 1頁)附卷可佐,且依113年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房屋自 107年施作損壞修復安全評估會勘鑑定(107年鑑定報告書 )後至今,系爭房屋內損壞有明顯擴大及新增損壞處,應 認損害仍持續發生。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以107年 鑑定報告書作成時,即認原告已知悉系爭房屋具體之損害 。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云 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8,2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葉家樺自112年2月15日、被告國群公司 自112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9

TNDV-112-訴-550-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文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易希 簡瓊琳 郭純芳 王惠貞 吳淑惠 黃悅紋 張哲榮 蘇敬雅 莊佳玲 許惠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附表二「本院認定得請求之 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6,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附表一「締約日期」欄所示時間,分 別與訴外人張廖貴裕、楊碧玲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 合稱系爭土地合約)、與上訴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下合稱系爭房屋合約),約定由伊等向上訴人買受如附表一 「標的」欄所示之「上○苑」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預售 屋(下合稱系爭預售屋),並已分別繳納如附表一「已繳價 款」欄所示價金。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1項前段約定, 上訴人應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附表二編號1至8、11所示 被上訴人林易希、簡瓊琳、郭純芳、王惠貞、吳淑惠、黃悅 紋、許惠婷等7人部分,下稱林易希等7人)或109年12月30 日(附表二編號9、10所示被上訴人張哲榮、蘇敬雅、莊佳 玲等3人部分,下稱張哲榮等3人)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 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上訴人遲 至111年8月1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因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 2項關於「按已繳『房屋』價款計算遲延利息」部分之約定, 牴觸兩造簽約時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下稱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關於「按 已繳『房地』價款計算遲延利息」部分之規定而無效。爰依系 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如附表二「原審請求金額」欄 所示遲延利息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案施工期間,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因 進行地質改良及加強避震系統,將地基之施工工法自「鋼板 樁」變更為「預壘樁」,而須變更建造執照,致增加14個月 ;編號2所示因鄰近民眾任意陳情鄰損事件,遭彰化縣政府 勒令停工6次,致增加292日;編號3所示因強風、豪大雨、 颱風無法施工38日;編號4所示因發生新冠肺炎疫情,依彰 化縣政府109年5月27日、111年5月11日公告,建築期限各得 自動延長1年,共得自動延長2年;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布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之展 延或停工處理方式」,亦得展延2分之1工期等不可歸責於伊 之事由。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1項第2、3款約定,扣除 上開停工期間後,伊並未遲延取得使用執照。縱有遲延情事 ,系爭房屋合約與土地合約屬聯立契約,應各自適用其契約 條款,違約事由應各自認定。上開遲延事由僅存在於系爭預 售屋,應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按「已繳房屋 價款」計算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因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所受之 損害,僅係「利息之損害」,原審酌定之金額超過按現行定 存利率計算之金額甚多,請求酌減之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締約日期」、「約定價款」, 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預售屋,林易希等7人並同時向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張廖貴裕、張哲榮等3人向楊碧玲購買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所有權,因而簽訂系爭土地及房屋合約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不爭執事項),堪信真實。   ㈡上訴人有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情形:   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自 民國104年12月1日前開工,並於民國_年_月_日(各按附表 二「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日」欄所示)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 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同項第2 、3款約定: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 即上訴人,下同)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因政府法令變 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不計 入取得使用執照之天數(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上訴人辯 稱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之情事,係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不 應計入取得使用執照之天數;被上訴人就編號3之因天候因 素停工38日部分固不爭執,惟否認其餘編號部分。經查:  ⒈關於附表三編號1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工法天數部分:   ⑴上訴人就系爭建案於105年間有變更建造執照,並註明「原 擋土安全措施為鋼板樁,變更為預壘樁;另施作地質改良 」,竣工期限由「開工日起42個月內」變更為「開工日起 56個月內」竣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 頁不爭執事項)。堪信真實。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因105年2月6日發生7級大地震致臺南維 冠金龍大樓倒塌,乃變更系爭建案地基施工工法,因地質 改良及地基強化,始變更建照執照,致竣工期限增加14個 月等情,固據其提出變更前後建造執照為證(見原審卷第 407頁)。惟查:   ①依證人王○○建築師在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7號返還買 賣價金等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稱:王○○建築師事務 所有受上訴人委託做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之事宜,在該建 案(指系爭建案)進行中,伊等依建築師監造之行為去看 現場時,發現基地之土質與局部鑽探報告之數據有所差異 ,擔心會對鄰地及建物之安全有所影響,乃請上訴人趕快 做地質改良,維持基地內外及施工之安全,我們專業團隊 及結構技師、建築師事務所,認為現場基地附近有排水排 ,原本鋼板樁之水密性效力比較差,建議上訴人變更為預 壘樁,外側再施作止水樁,對於水密性有較好之效果,施 工時對基地內外施工之安全性可以提高;上訴人公司在基 地開挖前就決定,並委託伊等去做變更,將工期由原先42 個月延展至56個月,該項工法之變更會增加工期及成本等 語(見原審卷第447至455頁)。    ②再依上訴人提出致預購系爭建案客戶之函文,其中第2、3 點載明:開工後因建築師建議進行土地改良強化,增加耐 震度,以提供更高○質之住宅……,將原本地基之施工法從 鋼板樁及安全支撐,優化為預壘樁及安全支撐,輔以全區 地質改良……因上述施工將增加1年6個月之工期等語(見原 審卷第403頁)。    ③以上可知系爭建案係於上訴人開工後,因監造建築師發現 基地土質與鑽探報告數據有差異,恐對鄰地及系爭建案建 物之安全有影響,監造建築師乃建議上訴人做地質改良, 上訴人因而變更施工工法,核與105年間臺南維冠金龍大 樓因地震倒塌之事件,並無關聯性。且系爭建案之施工工 法本應符合當時之建築法規規定,而系爭建案是否因建築 法規有變更致施工工法必須變更一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其取得系爭建案建造執照後有何因建築法令變更而致施 工工法必須變更之事實。足認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因變更 建造執照,竣工期由42個月延展至56個月部分,尚非屬因 天災地變,或因政府法令變更,或有其他非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發生,致上訴人不能施工。故上開竣工期間之展 延天數,與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3款約 定內容,並不相符。上訴人辯稱因變更建造執照所展延之 竣工期14個月應不計入取得使用執照之天數云云,自非可 採。  ⒉關於附表三編號2之因損鄰事件而停工天數部分:   ⑴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建案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勒令停工天數 共292日,而歷次停工次數及天數如附表四所載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頁),堪信真實。   ⑵依證人王○○建築師在另案證稱:經由監造人、營造廠技師 ,伊等在現場勘驗,勘察所有鄰房受損及基地外圍的變化 做整體性之評估,其中一次,伊等還有請臺中市土地技師 工會作現場擋土牆變位之觀測及安全支撐檢測,綜合以上 認為對鄰房沒有立即性之安全危險時,伊等出具安全鑑定 報告書,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准復工;多次遭停工都是因為 相同之事由等語(見原審卷第447至455頁);及依彰化縣 政府檢送歷次停工資料(見原審卷第409至411頁),可見 系爭建案歷次停工原因係因上訴人施工損及鄰房,經鄰房 所有權人提出陳情,由上訴人提出監造人建築師鑑定之安 全鑑定書後,彰化縣政府始依彰化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 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6條規定備查同意復工。   ⑶參以上訴人自承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 27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8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39號判決、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31號調解筆 錄,均屬系爭建物之鄰損事件所為判決或調解成立內容等 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86頁、第323頁),及上訴人所提 附近住戶陳情書、彰化縣政府民意信箱之陳情內容、彰化 縣政府建設處簽呈等資料(見原審卷第423至431頁),足 見鄰損事件並非鄰近居民任意陳情,而係上訴人興建系爭 建案時,因施工問題確實發生鄰損,故遭彰化縣政府依法 勒令停工。則系爭建案經彰化政府歷次勒令停工,既係因 上訴人施工過程損及鄰房之事由而生,足認並非因發生天 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亦非因政府法令變更等不 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故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2之因損鄰 事件而停工天數部分,與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2、3款約定內容,並不相符。上訴人辯稱因損鄰事件 而停工天數,應不計入取得使用執照之天數云云,亦非可 採。  ⒊關於附表三編號3之天候因素部分:     系爭建案工期中之104年9月至111年9月期間,有發生強風或 豪雨或大雨或颱風警報之天數為如附表五所示之38天,兩造 均同意上開38天屬因天候之人力不可抗力事由,致上訴人不 能施工,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得 不計入取得使用執照之逾期天數(見本院卷第205頁不爭執 事項)。故上訴人辯稱附表三編號3之天候因素而停工38天 部分,不應計入取得使用執照之逾期天數,堪予採認。    ⒋關於附表三編號4之展延建造執照有效期限部分:   ⑴彰化縣政府曾為因應新冠肺炎對營建產業的衝擊,以109年 5月27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5月11日府建管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符合特定條件之建造執照或 雜項執照原核定之建築期限,得自動展期1年(見本院卷 第113至11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不 爭執事項),堪信真實。   ⑵上訴人雖辯稱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合於彰化縣政府規範,惟 依上開彰化縣政府公告內容,係為因應新冠肺炎對營造產 業之衝擊,而僅就該縣政府所發給之建照執照或雜項執照 之期限予以延長,與領取使用執照期間並無關聯。且我國 新冠肺炎疫情,自109年1月21日發生首例以來,初期境內 均管控良好,迄至110年5月15日(雙北地區)、5月19日 (其他地區)始因疫情擴大而進入三級警戒,林易希等7 人之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 均為108年11月30日前,該日期之前,並未發生新冠肺炎 疫情,張哲榮等3人所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為109年12 月30日前,斯時新冠肺炎疫情固已發生,然上訴人並未表 明其施作系爭建案期間,具體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之事實 (例如:施工人員確診需進行隔離、引進外勞受防疫管理 措施影響需進行檢疫等),亦未就各該受影響之事由提出 相關事證為佐。   ⑶另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函所 示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之展 延或停工處理方式」(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係因該 會於110年6月16日召開研商會議,洽詢各機關、公會並逐 項討論及修正後提供之通案性處理方式,所考量之疫情狀 況,並非在附表二所示買賣雙方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 以前,自難據以推認系爭建案之進行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 之情。則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4之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停工 天數部分,與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3款 約定內容,並不相符;上訴人辯稱應不計入取得使用執照 之天數云云,亦非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抗辯逾期取得使用執照起迄期間及天數,應依 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扣除附表三編號3天候 因素所示之38日部分,自屬可採,其餘扣除附表三編號1、2 、4事由之抗辯,尚無足取。而依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取得使 用執照日,與上訴人實際取得使用執照日(111年8月19日) 相差之天數,於林易希等7人部分為993日,於張哲榮等3人 部分為597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不爭 執事項)。則於扣除附表三編號3天候因素所示之38日後,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逾期取得使用執照起迄期間之天數,應 如附表二「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天數」欄編號1-8、11即 林易希等7人所示之955日(993-38=955),及編號9、10即 張哲榮等3人所示之559日(597-38=559)。   ㈢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之遲延利息,應以被上訴 人各已繳「房地價款」為計算基準:  ⒈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如逾前款期間未 取得使用執照,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見原審卷第31頁)。被上訴人 主張應按被上訴人各已繳「房地價款」計算遲延利息,上訴 人則辯稱應依前揭約定而僅以「房屋價款」計算。  ⒉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 費生活○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 ,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 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 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 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 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 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第16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保法第17條之規範目的,係為導正不當之 交易習慣及維護消費者之正當權益,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上 開規定授權,公告特定行業之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如該特定行業之定型化契約如有違反不得記載之事項者, 其條款為無效,但除去該條款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 他部分仍為有效。反之,如有應記載之事項而未為記載時, 則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應記載事項予以填補。  ⒊系爭土地及房屋合約為定型化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5頁不爭執事項),自應有消保法之適用。依 前揭說明,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如有應記載之事項而未為記 載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應記載事項予以填補,並 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如有不得記載事項,則僅該條款 無效。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2項前段係約定:「乙方如逾 前款期間未取得使用執照,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 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文意,對照系爭預售屋 買賣契約簽訂時,內政部於103年4月28日以內政部內授中辦 地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之預售屋應記載事項,就逾期 取得使用執照及逾期交屋之違約罰則,規定於第12條第2項 :「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則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內容,並未 將買方已繳之土地價款一併納入計算,將導致在計算逾期罰 款時之數額相對減少,而對消費者有所不利。  ⒋一般消費者購置預售屋,實係同時購買建商所規劃建物及坐 落基地之持分,實際僅與建商磋商,雖建商、地主各以自己 名義與買受人締約,惟消費者所重視者為房地之整體,且無 從得悉或過問建商、地主在該二紙契約,係如何決定房屋、 土地價款之分配比例,而地主既出名立約,必因預售屋建案 ,基於建商之規劃、興建、銷售朋分利益,並待日後完銷、 履約後循合建之內部關係,互相結算,倘認建商、地主得因 房屋、土地形式上如何立約,即就土地部分排除不適用內政 部公告之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勢必造成建商、地主逕以 調配房屋、土地價金比例,造成消費者實際無法依預售屋應 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約定,取得「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 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難以發揮消保法第17 條規範意旨係為授權主管機關公告上開事項,以達保護消費 者之效果。故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既有漏未將 買方已繳之土地價款一併納入計算之情事,則應以預售屋應 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內容為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事項之填補,而依「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 之5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為計算。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未依約定期限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主張以每逾1 日應按被上訴人各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㈣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按每日萬分之5單利計算,並 無過高:  ⒈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用語固載為「遲延利息」, 惟該條第1項係在約定上訴人應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 ,而上訴人上開依約應完工時期並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並 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故該條第2項約定所稱之「遲 延利息」,係指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而 發生給付遲延時,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性質上屬於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06頁不爭執事項)。  ⒉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額是否相當,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 訴人請求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按每日萬分之5單利計 算過高,應予酌減。惟上訴人為系爭建案之建商,對預售屋 應記載事項及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履約期限於 締約前即屬知悉,應已考量影響其遵期履約能力之各項主、 客觀因素,上訴人本於其自由意志及營建專業評估後,而與 被上訴人為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賠償違約金約定,並以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前已繳之房地價款之萬分之5單 利計算之,所採用之計算比例並無失當,亦難認有何違約金 約定過高之情事,兩造自應受該約定及預售屋應記載事項之 拘束。上訴人抗辯應予酌減違約金云云,難認有據。  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以前已繳房地價款如附表二 「取得使用執照前已繳房地價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不爭執事項)。從而,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未於約定期日(108年11月30日、109年12月30日) 前取得使用執照,依附表二「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天數」 欄所示之逾期天數為基礎,按「取得使用執照以前已繳房地 價款」欄之金額,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主張上訴 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及 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之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金額,如附表二「本院認定 得請求之金額」欄所載,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2月24日(見原審卷第3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本院不 爭執附表三編號3所示天候因素38天得不計入遲延期間,而 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 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 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頁碼均為原審卷) 編號 買受人 出賣人 締約日期 標的 約定價款 已繳價款 備註 1 林易希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第25頁) 104.11.02 (第25、41頁) 上○苑00棟00樓及地下二層第00號停車位 (第26頁) 365萬元 (第28頁) 746萬9092元(第56頁) 張廖貴裕 (第43、51頁) 104.11.02 (第51頁)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43頁) 365萬元 (第43頁) 總計 730萬元 2 林易希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57頁) 104.10.09 (第57、73頁) 上○苑00棟0樓及地下二層第00號停車位 (第58頁) 394萬元 (第60頁) 805萬8807元(第88頁) 張廖貴裕 (第75、83頁) 104.10.09 (第83頁)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75頁) 394萬元 (第75頁) 總計 788萬元 3 簡瓊琳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89頁) 104.10.26 (第105頁) 上○苑00棟0樓及地下二層第00號停車位 (第90頁) 338萬元 (第92頁) 777萬0238元(第117頁) 張廖貴裕 (第107、115頁) 104.10.26(第115頁)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107頁) 339萬元 (第107頁) 總計 677萬元 4 簡瓊琳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119頁) 104.10.26 (第135頁) 上○苑00棟0樓及地下二層第00號停車位 (第120頁) 392萬元 (第122頁) 673萬9041元(第147頁) 張廖貴裕 (第137、145頁) 104.10.26 (第145頁)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137頁) 393萬元 (第137頁) 總計 785萬元 5 郭純芳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149頁) 105.10.03(第149、165頁) 上○苑00棟0樓及地下一、二層第00、00號停車位 (第150頁) 450萬元 (第152頁) 884萬1828元(第179頁) 張廖貴裕 (第167、175頁) 105.10.03 (第167、175頁)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167頁) 450萬元 (167頁) 總計 900萬元 6 王惠貞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181頁) 104.11.06 (第181、197頁) 上○苑00棟0樓及地下一層第00號停車位 (第182頁) 412萬元 (第184頁) 811萬888元 (總計不詳,本院卷第211頁) 張廖貴裕 (第199、207頁) 104.11.01(第199、207頁)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199頁) 413萬元 (第199頁) 總計 825萬元 7 吳淑惠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213頁) 104.11.06 (第213、229頁) 上○苑00棟0樓及地下一層第00號停車位 (第214頁) 357萬元 (第216頁) 710萬8898元(第243頁) 張廖貴裕 (第231、239頁) 104.11.06(第231、239頁)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231頁) 358萬元 (第231頁) 總計 715萬元 8 黃悅紋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245頁) 105.12.26 (第245、261頁) 上○苑00棟0樓及地下二層第00號停車位 (第246頁) 362萬元 (第248頁) 743萬0192元(第276頁) 張廖貴裕 (第263、271頁) 105.12.26 (第263、271頁)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263頁) 363萬元 (第263頁) 總計 725萬元 9 張哲榮 蘇敬雅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277頁) 108.11.18(第277、293頁) 上○苑00棟00樓及地下一層第00號停車位 (第278頁) 387萬元 (第280頁) 774萬9431元 (第307頁) 張哲榮、蘇敬雅就左列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楊碧玲 (第295、303頁) 108.11.18 (第295、303頁)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295頁) 388萬元 (第295頁) 總計 775萬元 10 莊佳玲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309、325頁) 109.03.21(第325頁) 上○苑00棟00樓及地下二層第00號停車位 (第310頁) 379萬元 (第312頁) 152萬9431元(第339頁) 楊碧玲 (第327、335頁) 109.03.21 (第335頁)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327頁) 379萬元 (第327頁) 總計 758萬元 11 許惠婷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341、355頁) 104.10.16 (第355頁) 上○苑00棟00樓及地下二層第00號停車位 (第342頁) 620萬元 (第343頁隔頁) 1261萬4672元(第370頁) 張廖貴裕 (第357、365頁) 104.10.16 (第365頁)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357頁) 620萬元(第357頁) 總計 1240萬元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頁碼均為原審卷) 編號 原告 姓名 戶別 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日 遲延利息起訖日 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天數 取得使用執照前已繳房地價金 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 原審請求金額 1 林易希 00棟00樓 (第26頁) 108.11.30前 (第30頁) 108.11.30-111.08.18 (第23頁) 955 120萬6661元 (第23頁) 57萬6181元 59萬9107元(第23頁) 2 林易希 00棟0樓 (第58頁) 108.11.30前 (第62頁) 108.11.30-111.08.18 (第23頁) 955 126萬6661元 (第23頁) 60萬4831元 62萬8897元 (第23頁) 3 簡瓊琳 00棟0樓 (第90頁) 108.11.30前 (第94頁) 108.11.30-111.08.18 (第23頁) 955 101萬元 (第23頁) 48萬2275元 50萬1465元(第23頁) 4 簡瓊琳 00棟0樓 (第120頁) 108.11.30前 (第124頁) 108.11.30-111.08.18 (第23頁) 955 113萬元 (第23頁) 53萬9575元 56萬1045元(第23頁) 5 郭純芳 00棟0樓 (第150頁) 108.11.30前 (第154頁) 108.11.30-111.08.18 (第23頁) 955 192萬6661元 (第23頁) 91萬9981元 95萬6587元 (第23頁) 6 王惠貞 00棟0樓 (第182頁) 108.11.30前 (第186頁) 108.11.30-111.08.18 (第23頁) 955 174萬7921元(第23頁) 83萬4632元 86萬7843元(第23頁) 7 吳淑惠 00棟0樓 (第214頁) 108.11.30前 (第218頁) 108.11.30-111.08.18 (第23頁) 955 119萬4021元(第23頁) 57萬0145元 59萬2831元(第23頁) 8 黃悅紋 00棟0樓 (第246頁) 108.11.30前 (第250頁) 108.11.30-111.08.18 (第23頁) 955 119萬6661元 (第23頁) 57萬1406元 59萬4142元(第23頁) 9 張哲榮 00棟00樓 (第278頁) 109.12.30前 (第282頁) 109.12.30-111.08.18 (第23頁) 559 139萬6661元 (第23頁) 19萬5184元 20萬8542元 (第23頁) 蘇敬雅 19萬5183元 20萬8542元 (第23頁) 10 莊佳玲 00棟00樓 (第310頁) 109.12.30前 (第314頁) 109.12.30-111.08.18(第23頁) 559 137萬6661元 (第23頁) 38萬4777元 41萬0933元 (第23頁) 11 許惠婷 00棟00樓 (第342頁) 108.11.30前 (第344頁) 108.11.30-111.08.18 (第23頁) 955 263萬6661元 (第23頁) 125萬9006元 130萬9102元 (第23頁) 合計 1608萬8569元 (第23頁) 713萬3176元 743萬8856元 (第23頁)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天   數 1 建造執照變更建造工法天數 420 (14個月) 2 因鄰損檢舉停工日數 292 (說明見附表四) 3 強風、豪大雨、颱風日數 38 (說明見附表五) 4 彰化縣政府公告延長建造執照有效期限 365 (1年)   附表四(見本院卷第322頁): 編號 停工日期 復工日期 天數 1 105年5月30日 105年8月22日 84 2 106年3月30日 106年5月8日 39 3 107年3月26日 107年5月14日 49 107年4月12日 107年5月14日 4 108年11月7日 109年2月14日 99 108年11月29日 109年2月14日 5 109年5月19日 109年6月9日 21 合計 292 附表五:            1.強風日期為2天:  104年9月28日、105年9月27日。 2.豪大雨日期為17天:  106年6月3日、106年6月15日、106年6月17日、106年6月18日 、106年7月7日、106年7月31日、107年7月2日、107年8月24日 、108年6月12日、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15日、108年8月16 日、110年5月30日、110年6月21日、110年6月22日、111年5月 27日、111年8月3日。 3.發布颱風警報日期為22天:  104年9月27日-29日、105年7月7日-9日、105年9月13日-15日 、105年9月26日-28日、106年7月28日-31日、107年7月10日-1 1日、108年8月23日-24日、110年9月11日-12日。 4.扣除重複之104年9月28日、105年9月27日、106年7月31日。 5.總計為38天。

2025-03-18

TCHV-113-重上-163-20250318-1

朴國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蔡秀桃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嘉義縣布袋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瑋傑 訴訟代理人 黃晟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具狀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嘉 義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112年7月5 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9頁),是原告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2月2日下午10時50分徒步行經門牌 號碼嘉義縣○○鎮○○里○○○00號建物前方巷道之水溝蓋(下爭 系爭水溝蓋),因被告養護不善、未妥善固定,致原告行走 其上系爭水溝蓋位移左腳掉入下方排水溝,受有左端近側骨 折等傷勢(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發生路段位於嘉義縣 ○○鎮○○里○○○00號建物前方巷道,該巷道並非縣道、鄉道, 而屬村里聯絡道路,依照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8 款、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公路委託管理辦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排水溝渠係屬道路之附屬設施,依前開規定,被告 即為系爭水溝蓋之管理機關。因被告未妥善固定系爭水溝蓋 ,系爭水溝蓋嚴重生鏽、得輕易挪移,在原告行走其上時產 生位移,致原告左腳掉入下方排水溝,造成左側近端股骨骨 折,且案發地點路段地勢平緩、無任何路障或三角錐禁止行 人踩踏,顯見被告確具未維持通常安全狀態之缺失,構成公 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之賠償責任,況事發後原告緊 急修復系爭水溝蓋,避免再有用路人受傷,足徵被告之管理 係怠而為之,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及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7,058元、醫材費用9,739元、看護 費12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 6,797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案發地點為嘉義縣○○鎮○○里○○○00號, 惟報案之案發地點為嘉義縣○○鎮○○里○○○000號,且系爭水溝 蓋並非屬公共設施,案發地點係位於嘉義縣○○鎮○○里○○○00 號民宅後方,應屬民宅之法定空地,既屬民宅法定空地,則 其上之排水設備係供該戶自身使用而興建,依下水道法第20 條規定,該排水設施管理、維護應由該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 。又系爭水溝蓋非被告所設置,且整齊排列,並無原告主張 之欠缺可言,自不能以系爭水溝蓋鑄鐵蓋鏽蝕,而認該設施 有所欠缺。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則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2個月部分,認因係 由家屬負責照顧,不能以專業照顧費用計算之,應以每日1, 200元計算為適當,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且原告對 系爭事故亦有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曾向被告聲請嘉 義縣醫療補助,由被告轉入原告帳戶共計37,584元,及向其 他民間慈善團體申請社會救助,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 法理,應扣除其所受之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 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 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 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 而管理之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 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 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 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自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 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 宜,依據客觀基準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 施須達能防止一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再者,人民依上開 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 損害,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主張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賠償者,應就公共 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及該欠缺與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上揭時間行經系爭水溝蓋時,不慎左腳掉入水溝裡, 而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並於當日住院治療乙情,有原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傷勢照片 等件可證(本院卷一第37至55頁),核與證人邱文彥所為證 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一第35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水溝蓋是否屬被告 所設置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  ㈢經查,系爭水溝蓋係坐落於訴外人郭乞、郭追共同繼承之嘉 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且為嘉義縣○○鎮○○里○○○00號 民宅前方、嘉義縣○○鎮○○里○○○00號民宅後方,而83號民宅 緊鄰海國宮,海國宮後方僅有一間門牌84號民宅,83號民宅 與84號民宅旁均為一片空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 ,並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會土地複丈成果圖,有本院 勘驗筆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至35、215、349至375頁)。本件之 報案紀錄於報案人地址及案發地點固均登記為「嘉義縣○○鎮 ○○里○○○000號」,有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然案發當日最早 發現原告受傷之人為85號民宅住戶邱文彥,邱文彥隨後即向 鄰居即居住102號民宅之親戚呼喊有人受傷並央請前來幫忙 ,經該戶親戚打電話報案,此據證人邱文彥證述在卷(本院 卷第352至353頁),報案紀錄僅依報案人陳述而為記載,自 非依此作為系爭水溝蓋位置之依據,附此敘明。依地理位置 觀之,系爭水溝蓋係位於兩間民宅中間,相連附近民宅僅有 102號、84號、83號及85號住宅,且102號前方、83號、84號 住宅旁均為空地,復參酌證人即85號民宅住戶邱文彥證稱: 84號沒有人居住,已經搬走10幾年等語(本院卷第353頁) ,可知此處住戶甚少,又坐落於民宅環繞之私人土地上,且 該處非屬編號道路,有嘉義縣○○000○0○00○○○道○○○00000000 00號函(本院卷第327頁),酌以施作系爭水溝蓋之用途既 係作為排放上開民宅私人污水之連接管渠,則難認該處排水 設備係屬公有、公務或供公眾通行使用,而應屬附近用戶之 排水設備。至原告固主張嘉義縣政府函覆該處非編號道路, 即屬村里聯絡道路云云,然此部分並無相關依據可佐,礙難 採信。  ㈣再者,就原告主張系爭水溝蓋為被告所設置乙節,亦為被告 所爭執,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水溝蓋之照片,其上並無標示 有被告所有之字樣,而被告事後固有重新施作系爭水溝蓋, 惟查系爭工程之緣起,係因被告接獲里長陳情,該里長家族 有爭取到嘉義縣政府經費,才合併其他工程一起發包施作( 本院卷第124頁),此參被告於111年2月16日以嘉布鎮建字 第1110002091號函給嘉義縣○○○○○○○○○○○○○○鎮○○○鎮○○里○○○ 000○0號及見龍里內田165之6號道路改善工程』乙案,因該路 段年久失修,經本所派員勘查,初估經費為新台幣650,000 元,因本所經濟拮据無法辦理改善,惠請鈞府同意補助經費 」,並檢附現況圖照片、位置圖、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23 1至241頁),復經嘉義縣○○於000○0○0○○○○○○道○○○00000000 00○○○○○○○○○○○○00○○○○○○○鎮○○里○○○000○0號及見龍里內田1 65之6號道路改善工程』,請依法辦理發包,請查照」等語、 及府建道工字第1110077110號函覆「本府補助貴所新台幣17 6萬元辦理『新岑里75之2號前道路改善工程』及『新岑里146之 3號前、155之1號旁及187附號7前等三處道路改善工程』,請 依法辦理發包,請查照」等語,有該2份函及建設課簽呈( 本院卷第137至142頁)在卷可查。而系爭水溝蓋改善工程確 有與「布袋鎮新厝里新厝仔337之6號及見龍里內田165之6號 道路改善工程」併由啓揚土木包工業施作,並於111年9月27 日完成施工,有被告所提供記載「工程名稱:『布袋鎮新厝 里新厝仔337之6號及見龍里內田165之6號道路改善等兩件工 程』」之系爭水溝蓋於施工前、中、後之對照照片1紙(本院 卷第79頁)在卷可查,另參以嘉義縣○○○○○○○○○鎮○○里○○○00 0○0號及見龍里內田165之6號道路工程」經該府111年4月6日 府建道工字第1110077090號函核定補助被告辦理在案,並由 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發包,而本件系爭水溝蓋之工程 位於布袋鎮新岑里,非為該府原核定補助之範圍,該工區為 布袋鎮公所自行協調施作之區域等語,有嘉義縣○○000○0○00 ○○○道○○○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在卷可查 ,可知系爭水溝蓋工程為被告自行協調施作,且非屬嘉義縣 政府「原」核定補助範圍;換言之,系爭水溝蓋工程不在被 告當初申請經費補助範圍,但最終仍有受到嘉義縣政府經費 補助,否則嘉義縣政府應回覆稱該工程「非」屬核定補助範 圍即可,而毋庸回覆「非屬嘉義縣政府『原』核對補助範圍」 。則系爭水溝蓋若屬被告應管理之範圍,則被告何需自行協 調施作,而不併入申請經費補助,是被告上開所為系爭水溝 蓋非其管理,係受里長陳情且爭取到嘉義縣政府經費補助始 併予施工改善等辯詞,應屬有據。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水溝蓋原由被告所設置,自不能僅以被告事後進行改善工 程乙舉,率斷被告即為當初設置並有管理義務之機關。  ㈤依卷內證據,自系爭水溝蓋之地理位置及使用功能觀之,難 認系爭水溝蓋屬公有或供公眾、公務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 而應屬用戶之排水設備,則依下水道法第20條規定,其管理 維護自應由住戶自行負責,被告不負管理、維護之義務。況 依原告所提供系爭水溝蓋施工前之照片,係排列整齊而緊鄰 83號民宅牆壁下方處,非位於83號及85號民宅建物正中間, 兩間民宅間除系爭水溝蓋外,中間之空地足供一般行人及機 車通行,若需通行83號及85號建物間之空地,並無行走在系 爭水溝蓋上之必要,佐以證人邱文彥證述:水溝蓋很重,很 少移動,沒有人曾經不慎踩到水溝蓋跌倒等語(本院卷第35 2至353頁),則原告究係因水溝蓋如何設置不當而位移致其 受傷乙節,亦未能舉證證明,礙難認定系爭水溝蓋之設置有 所欠缺。  ㈥綜上,依原告主張上情及所提出之事證,難以認定系爭水溝 蓋為被告所設置、管理及設置有欠缺之情事,亦不足認系爭 事故之發生,與該設置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國家賠 償責任,故本院就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範圍即毋庸審 酌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或與本件無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8

CYEV-112-朴國簡-4-20250318-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凱翔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被 上訴人 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劉淑芬 被 上訴人 新北市立鷺江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俊峰 被 上訴人 新北市立秀峰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蔡春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因敘薪事件分別對被上訴人新北市立中和 高級中學(下稱中和高中)、新北市立鷺江國民中學(下稱 鷺江國中)、新北市立秀峰高級中學(下稱秀峰高中,與上 2人合稱中和高中等3校)提起行政訴訟(案號依序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下稱158 號訴訟〉、110年度簡字第28號〈嗣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55號審理;下稱155號訴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號〈下 稱3號訴訟,合稱系爭3件訴訟〉)。詎中和高中等3校、被上 訴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教育局,與中和高中等3 校合稱被上訴人)竟為下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 法)之行為:㈠中和高中於158號訴訟程序中,違反個資法第 15條規定,將載有伊個人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地址、曾任職之機關學校,下合稱系爭個資)之 訴訟書狀違法提供予新北教育局共3次。㈡鷺江國中於155號 訴訟程序中,違反個資法第15條規定,將載有系爭個資之訴 訟書狀違法提供予新北教育局共7次。㈢秀峰高中於3號訴訟 程序中,違反個資法第15條規定,將載有系爭個資之訴訟書 狀違法提供予新北教育局共5次。㈣新北教育局因中和高中等 3校上開行為違法取得系爭個資共15次,而違反個資法第15 條規定;又於系爭3件訴訟中指派訴外人李宗翰等所屬法制 人員協助中和高中等3校撰寫書狀及代理出庭共7次,而違反 個資法第16條規定;復對違法蒐集之系爭個資疏於管理,致 系爭個資遭李宗翰利用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對伊提出誣告 等刑事告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 76號,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及於111年5月3日對伊提起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號: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43號 ,下稱另案民事訴訟),而違反個資法第16條規定。伊因被 上訴人上開侵害個資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個 資法第28條第1至3項規定(上訴人不再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請求權【本院卷二第473頁】),求為命新北教 育局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元、中和高中給付6萬元、鷺 江國中給付4萬元、秀峰高中給付1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分別對曾任教之中和高中等3校提起 系爭3件訴訟,因該3校未設置法制人員,乃將相關訴訟書狀 等資料回報上級機關新北教育局,由新北教育局依行政程序 法第19條第1項行政協助規定,指派所屬法制人員協助後續 訴訟程序,李宗翰因而得知系爭個資,被上訴人係於執行行 政協助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系爭個資, 未違反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新北市教育局應給付上訴人46萬元 。㈢中和高中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㈣鷺江國中應給付上訴人4 萬元。㈤秀峰高中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中和高中等3校將系爭3件訴訟當事人書狀等資料提供予新北 教育局,新北教育局因而取得系爭個資,是否違反個資法第 15條規定?   ⒈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 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資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立 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 地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行 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不論請求或被 請求協助之機關是否屬同一行政主體,均有其適用;如發 生於有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間,無庸如同條第2項(無隸 屬關係行政機關間)明文規定,基於行政監督之運用,自 應互相協助。於行政訴訟法關於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序, 既無排除不予適用之明文,直屬上下級行政機關自得依循 上開規定之意旨及精神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 第3款規定,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 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得為訴訟代理人。直轄市 政府教育局轄下之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涉訟時,因學校 並無法務、法制專業人員之編制,然行政訴訟通常涉有相 關法律專業意見,則教育局以上級機關之地位,提供其所 屬專任之法制人員,而由涉訟學校委任後成為相關事件之 訴訟代理人,當能促進相關訴訟程序之迅速有效進行,應 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112年度高等行政法 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經查,新北教育局乃新北市政府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設置,並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新 北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12款規定,於秘書室設 置法制職系人員。是新北教育局係經由相關自治條例及組 織規程之層層授權,置專任法制人員執行法制事項之法定 職務。而中和高中等3校則為新北市政府分別依國民教育 法、高級中等教育法所設置,均未編制法制、法務專業人 員。上訴人前因敘薪事件分別對中和高中等3校提起系爭3 件訴訟,中和高中等3校分別將載有上訴人系爭個資之系 爭3件訴訟書狀提供予新北教育局,使新北教育局取得系 爭個資,嗣由新北市教育局指派李宗翰等所屬法制人員協 助處理撰寫書狀、代理出庭等後續訴訟程序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32至333、342頁),中和高中等3 校未編制法務、法制專業人員,因系爭3件訴訟牽涉相關 法律專業意見,將相關訴訟書狀等資料提供予新北教育局 ,由新北教育局以上級機關之地位,提供所屬專任法制人 員予中和高中等3校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協助後續訴訟程 序之進行,揆諸上開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 規範意旨相符。故中和高中等3校提供含有系爭個資之上 訴人訴訟書狀予新北教育局取得,其等所為系爭個資之處 理與蒐集,均係基於促進系爭3件訴訟程序迅速有效進行 之特定目的,且符合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被上訴人 自未違反個資法第15條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  ㈡新北教育局於系爭3件訴訟指派法制人員協助中和高中等3校 撰寫書狀及代理出庭,是否違反個資法第16條規定?   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 的相符。」為個資法第16條本文所明定。查新北教育局係為 利系爭3件訴訟程序進行,基於與蒐集之同一特定目的,於 執行法制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指派所屬專任法制人員於 系爭3件訴訟協助中和高中等3校撰寫書狀及代理出庭,訴訟 程序中使用系爭個資,並未違反個資法第16條規定,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㈢新北教育局是否對系爭個資疏於管理,致系爭個資遭李宗翰 違法利用為對上訴人提出另案偵查案件及另案民事訴訟,而 違反個資法第16條規定?    查李宗翰於110年11月15日出具刑事告訴暨告發狀對上訴人 提出另案偵查案件之告訴及告發,另於111年5月3日出具民 事起訴狀對上訴人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該2份書狀載有系爭 個資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33、342頁), 並有該2份書狀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162至167、212、298 至316頁),復經本院調閱另案偵查案件卷宗核實。然新北 教育局取得含有系爭個資之上訴人系爭3件訴訟書狀,及指 派李宗翰等法制人員撰寫相關訴訟書狀及代理出庭,並未違 反個資法第15條個資蒐集或第16條個資利用規定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李宗翰係因受新北教育局依法指派而得知 上訴人於系爭3件訴訟書狀中所載系爭個資,縱其嗣後對上 訴人提出另案偵查案件之告訴與告發及另案民事訴訟而使用 該個資,亦與新北教育局就系爭個資之管理無關。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㈣按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如被害人不 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 每人每一事件5百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資法第28條第1 項本文、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中和高中等3 校未違反個資法第15條個資處理規定,新北教育局未違反個 資法第15條個資蒐集或第16條個資利用規定,且李宗翰利用 系爭個資對上訴人提出另案偵查案件及另案民事訴訟,亦非 新北教育局對系爭個資之管理有疏失所致,均如前述,則上 訴人依個資法第28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8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新北 教育局給付46萬元、中和高中給付6萬元、鷺江國中給付4萬 元、秀峰高中給付1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3-18

TPHV-113-上國易-2-20250318-1

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李秋美 李芳美 再審被告 洪基榮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該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作成,再審原告於113 年1月11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審原告原應 於113年2月10日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適逢農曆春節連續 休息日,再審原告於最末休息日次日之113年2月15日提起( 見本院卷第27頁民事再審起訴狀收狀日期章),並未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確認再審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如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4.05平方公尺、同段18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12.56平方公尺及同段180-1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9.3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命再審原告李秋美應將系爭土地上放置之障 礙物除去,並應與再審原告李芳美容忍再審被告通行系爭土 地,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 事由:  ㈠本件再審被告係以屏東縣○○鄉○○○○○○○鄉○○○000○00○00○○鄉○○ ○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為憑,主張系爭土地與 同段1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下合稱系爭通路) ,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及鄉里聯絡道路為由,請 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惟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 ,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 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應循行政爭訟謀求救濟,原確 定判決認本件有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利益,適用民法第247條 規定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 事由。 ㈡系爭18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乃李秋美父母所 留私設通路,並非供公眾通行,李秋美為查明7年前為何遭 鋪設柏油,有於113年1月15日向林邊鄉公所陳情,此有陳情 狀(下稱系爭陳情狀)可參,經承辦人員當場自承並未先經 李秋美同意即鋪設柏油,林邊鄉公所如何認定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為供公眾通行即有疑義。又如任再審被告駕駛大型貨 車通行於此,將致李秋美及其家人出入時受驚嚇、危急人身 安全,亦有113年2月3日錄影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可證。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陳情狀、影片,影響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是否為現有巷道或供公眾通行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 ㈢系爭函文雖函覆系爭通路僅屬現有巷道,惟細究該函說明, 系爭通路符合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供公眾通行,為公有土地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然 李秋美未曾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提供相關申請證明文 件供屏東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故系爭函文所憑資料並無 李秋美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部分,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且上開事 實倘經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亦屬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 重要證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 ㈣系爭18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 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並無容 許水產養殖設施,再審被告設置魚塭進行養殖已非適法。原 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 認再審被告通行系爭通路,係為供其系爭183地號土地養殖 魚塭所需飼料車或魚貨車通行之用,影響判決認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 ㈤再審被告於第一審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詢問 :「前次現場履勘,系爭土地北側的100地號土地上魚塭仍 在養殖,飼料車、魚貨車等大型車輛從何處通行?為何系爭 土地上的魚塭不能從該處通行?」,再審被告自承從100地 號的北側借別人道路通行,就是往北繞一大圈等語,再審被 告已自認通行系爭通路最為方便。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認100地號土地土地上多為魚塭 ,各魚塭沿堤岸私設之通路錯綜複雜,顯非再審被告日常生 活所利用之通路,再審被告通行系爭通路並無權利濫用,有 所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 ㈥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曾自承李秋美想要在100地號土地現由再審 被告使用部分鋪設柏油道路,因其不欲將來分割時土地上存 有柏油道路而拒絕等語,而依第一審卷第255、271、277頁 國土測繪中心航照圖資(下稱系爭航照圖資一),可知100 地號土地南側已鋪有柏油道路,惟延伸至再審被告魚塭前方 即中斷,此中斷乃再審被告自承拒絕鋪設所致,再審被告卻 因一己之私通行他人多筆土地,構成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系爭航照圖資,及漏未適用民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 ,認再審被告通行系爭通路並無權利濫用,已有違誤,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 ㈦再審原告雖在原審提出100地號土地上已有四通八達道路可聯 外通行之主張,然尚未具體指出如再證4國土測繪中心航照 圖資(下稱系爭航照圖資二)所示路線,致原確定判決未斟 酌系爭航照圖資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 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 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本件 應無確認利益,原確定判決卻認有確認利益,顯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規定錯誤之情事云云。惟再審原告所引之上 開判決,非屬憲法法庭裁判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判決並無 拘束法院之效力,縱見解不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 之適用,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享有通 行權,為再審原告所否認,致其得否通行系爭土地之私法上 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並無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47規定錯誤之情事。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183地號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6條規定,不得為水產養殖設施,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 用該規定,認再審被告通行系爭通路,係為供其系爭183地 號土地養殖魚塭所需飼料車或魚貨車通行之用,為其日常生 活所不可欠缺,有所違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 居住於系爭通路附近,客觀上為系爭通路之沿線居民,且其 經營養殖漁業,除系爭183地號土地外,尚有在100地號土地 上設置魚塭等情,綜合事證認再審原告對系爭通路具相當程 度之利用依賴關係,縱不考量系爭183地號土地養殖魚塭需 大型車輛進出目的,亦無顯然影響再審被告就系爭通路具利 用依賴關係之認定,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⒋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承從100地號的北側借別人道路通 行,就是往北繞一大圈等語,即已自認通行系爭通路最為方 便,構成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規定,認100地號土地土地上多為魚塭,各魚塭沿堤 岸私設之通路錯綜複雜,顯非再審被告日常生活所利用之通 路,再審被告通行系爭通路並無權利濫用,有所違誤云云。 惟查,袋地所有人通行再審被告於第一審112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係自承100地號土地上魚塭養殖之車輛,從100地 號土地北側借別人道路通行,並非自承系爭183地號土地日 常均係經由100地號土地北側通行(見第一審卷第316頁), 再審原告執此謂再審被告自認系爭183地號土地日常係利用1 00地號土地北側通行,容有誤會。繼而原確定判決以100地 號土地非再審被告系爭183地號土地日常所利用之通路,再 審被告通行系爭通路不違背土地利用現況及目的,認再審被 告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並無漏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規定之違誤,再審原告指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 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其所謂未經斟酌之系爭影片、陳情狀 ,並非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系爭航照圖資二則屬公開 資訊,任何人都可上網查閱,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難認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客觀上不知該航照圖存在,自均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至再審原告 主張細究系爭函文說明,系爭通路符合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巷道,惟系爭函文所憑資料並無 李秋美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語,然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 定判決究有何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 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 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 言。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倘其等有於原審為前開系爭函文所憑資料並 無李秋美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之主張,即屬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云云,惟再審原告究未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相關證物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雖又主 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航照圖資一,有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規定再審事由,惟系爭航照圖資一均為100地號土地周圍 範圍航照圖,原確定判決已就第一審卷第277頁航照圖資為 調查及取捨,此觀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8至16行即明,原確定 判決既已詳為調查,並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自無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等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前所述,原 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然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3-18

PTDV-113-再易-4-202503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14號 原 告 廖嘉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l13年l0月4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J26558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l1時53分,於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234 巷16弄內(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 ,爰於l12年11月l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2655809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案件於舉發當日移送被告,另於112年l1月21日送達原 告。被告嗣於113年1月31日依原告申請及查證結果,依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J2655809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 權送被告重新審查,被告依舉發機關l13年9月30日新北警土 交字第1133668698號函意旨,將本件違規事實更正為同條款 「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被告並依同一事實及適用 法條,於l13年l0月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J2655809號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郵寄送達 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路段是私人土地並非道路,亦沒有畫設任何標示標線, 且該處是一個死巷,系爭車輛係停在路底,系爭路段並沒有 設置單行道的標誌,是可以雙向行駛,原告之前靠系爭路段 右側停放,因為有設紅線,所以有被開過違規停車。原告在 112年10月29日,有檢舉一部停在系爭路段之車輛,當時來 了三個警察,1、2分鐘後就離開,原告當下就去警察局詢問 ,該部汽車停放在系爭車輛停放之相同的位置,為何沒有違 規停車,為何原告停在相同位置,卻有違規停車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以車頭朝系爭路段巷尾之方向停放 ,然按其整體行向觀察,其應緊靠該處右側停放車輛,然系 爭車輛停放處,距離路面邊緣距離遠超過一台普重機車身長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38條,可知一般 普重機之長度不得超過2.5公尺,由此可證,系爭車輛距離 路面邊緣顯逾上開安全規則所訂40公分規定;且原告將系爭 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中間,占用道路,已造成其他使用該路 段道路之用路人通行不便,難謂無妨害他車通行,是原告將 停放車輛停放於該處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 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比作成裁罰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 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   ⒊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 逾四十公分。」   ⒋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 巷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係為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 交通有關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 都市計畫或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 管制目的,所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 同,故前開處罰條例所稱「道路」,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 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 (認)定建築線之巷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 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當事人若執某地點為計畫指定之 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亦非依法指(認 )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實,作為指摘原判決將該地點認定 為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乃 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建築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 疑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實屬誤解,洵無可採(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年度再字第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某地點倘已「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 」,而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時,當事人再執其屬私人 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非都市計畫之計畫道路、 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非經依法指(認)定建築 線之現有巷道等理由,主張非屬道路云云,即非可採(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515號、110年度訴字第1 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9頁)、 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7頁)、舉發照片(本院卷第99-105頁 )、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07頁)、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10 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 主歷史查詢(本院卷第113-115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 真。  ㈢查系爭路段係雙向通行道路,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衡以系爭 車輛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且雙向通行之系爭路段 ,本應靠右行駛(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意旨參照 ),是系爭車輛停放路邊之位置,應係副駕駛座側緊鄰路緣 之右側路邊為是,然依卷內之舉發照片(本院卷第99-105頁 ),可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雙向通行之系爭路段時,其 前後輪胎外側,依目視明顯距右側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且 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之前,顯然是以違反正常行車靠右 行駛動線之方式駛入,而當系爭車輛再度駛出停車處之際, 將迫使自系爭路段尾端巷道內迎面駛來、原預計正常行駛經 過系爭路段之機車、腳踏車或行人,遭受不可預期之行車動 線危險,使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風險遽增,易造成行進不便 或致人車擦撞之危險,進而對於公眾或該巷道住戶往來通行 時造成阻礙,是以原告以上開方式為停車,應構成「不緊靠 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無誤,且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 ,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自具可責性。至原告 雖稱系爭路段為私有土地並非道路,且曾有他車停放未遭舉 發等語,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系爭路段既為供公眾通行之 處所,即應構成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與是 否為私有土地無涉,且另案汽車之停放是否應予舉發,亦與 本件舉發是否合法無直接絕對相關,原告據此所稱本件舉發 違法,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 為, 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17

TPTA-113-交-514-2025031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52號 原 告 戴育琴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0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3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1月22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G5334123號改為裁決)、113年7月10日桃交裁罰字 第58-DG5334124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1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 58-DG5334124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7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本以113年7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4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乃改以114年1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另改以114年1月2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 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並於114年2月3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 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 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 被告114年1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3號及114年1月 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4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2年11月29日7時22分,經駕駛而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往中壢區方向),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警員於○○路0段000號巷口,以非固定式 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91公里〈測距:40.7公尺〉(最高速 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測速採證位置前方192.8公尺處,設 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下稱「警52」標誌〉)而予以拍照 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50公 里,經儀器測得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 2年12月7日分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5334 123號、第DG5334124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 為113年1月21日前,並均於112年12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於112年12月15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漏繕)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 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輛 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4年1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34124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因裝設測速照相儀器警告標誌位置不當,容易造成車道內 側有車輛行駛時阻擋標誌,車道外側車輛即無法看見警告 標誌。又因警告標誌設置不當,已經多人多方申訴,測速 照相警告標誌現已拆除數月,可見其設置不當,造成民怨 ,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6月3日中警分交字第1 130046289號函略以:「…查旨案係000-0000號車於112年1 1月29日7時22分,在○○區○○路0段000巷口,速限50公里, 經儀器測得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以上,為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DG5334123、DG5 334124號),有採證照片佐證。嗣審據採證照片,且在測 速器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設有移動式警告標誌,本 案違規屬實,員警舉發並無不當…」。 2、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 廠牌: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RS-V3,器號:RS- 1264,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於112年5月16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5月31日 ,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1200270,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 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雷達測速儀顯 示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9日7時22分許,行車速度為每小 時91公里,超速41公里。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 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 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 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 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 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3、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 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 行為,即得加以取締,至舉發機關是否係在該距離範圍內 擺放測速儀器,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月14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 004120號函,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233. 5公尺,符合前述相關規定,而其牌面清晰可辨,周遭無 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 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則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 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 、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與否等等, 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參照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49號 判決)。 4、原告稱警告標誌現已拆除數月,可見其設置位置不當,造 成民怨之部分,惟依前開函可知,本件員警在執行取締勤 務前,已依規定擺放告示牌(112年11月29日6時1分已設 置且未遭他物遮蔽),並有違規日所攝照片可稽;而本件 測速照相警示牌是移動式告示牌,員警於執行勤務結束後 會載回,並不會留在現場,原告事後回到現場勘查,當然 不會看到違規當日所設置之移動式告示牌。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本件測速採證時,「警52」標誌設置位置不當,外側 車道車輛易因遭內側車道車輛阻擋而無法看見,乃指摘該「 警52」標誌設置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原處 分一、二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 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6頁、第96頁、第99頁、第100 頁、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3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月14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04120 號函〈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 辯報告書、測速採證照片、設置「警52」標誌處照片、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98頁)足資佐證 ,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測速採證時,「警52」標誌設置位置不當,外 側車道車輛易因遭內側車道車輛阻擋而無法看見,乃指摘 該「警52」標誌設置之合法性,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 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 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 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9日7時22分,經駕 駛而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往中壢區方向),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警員於○○路0 段000號巷口,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91公 里〈測距:40.7公尺〉(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測速 採證位置前方192.8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而予以 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 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乃於112年12月7日分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 局交字第DG5334123號、第DG5334124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1月21日前,並均於112年12 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填具「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 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 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 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 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錄影擷取畫面2幀為 佐;惟查:   ⑴依前揭警方所提出之設置「警52」標誌處畫面〈時間為112 年11月29日6時1分5秒〉所示,該「警52」標誌係設置於分 隔島上,並未遭遮蔽,而就其位置、高度而言,不論係行 駛於內側或外側車道之車輛駕駛人當均輕易即可辨識,而 其位於違規地點前233.5公尺,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3項等規定而屬適法。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27頁)所示, 該「警52」標誌縱使於某一時點會遭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 輛遮擋,但在該時點之前後,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駕駛 人顯然仍可目睹該「警52」標誌。   ⑶依原告所提出之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29頁)所示, 於本件測速採證時原設置「警52」標誌處固已無「警52」 標誌;然由前揭警方所提出之設置「警52」標誌處畫面以 觀,該「警52」標誌本非「固定式」,是原告僅執該處之 「警52」標誌現已拆除而謂其設置不當,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17

TPTA-113-交-2052-202503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91號 原 告 姜承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1月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0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1 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 變更,僅刪除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並於114年1 月10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 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 114年1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 向34.7公里路段時,於前方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甲車〉)煞車時,因見狀不及煞停而追撞甲車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 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未保安距追撞前車 ,致前車駕駛右手臂受傷(輕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12 年12月2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 Z207029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肇事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2日前(於113年1月12日合 法送達原告),並於113年1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 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於114年1月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 罰鍰4,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2年12月27日原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4.7公里 附近時與甲車發生碰撞事故,事故時並無任何儀器可得知 事故車輛之行駛速度及前車距離,且係因前車突然煞車導 致距離縮短,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卻無任 何憑據就開單舉發違規,無法律認定之檢測儀器證明距離 與時速,已屬不合法規認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 2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6491號函略以:「…有關旨 揭車輛於112年12月27日14時49分在國道1號南向34.7公里 處與000-0000號車發生交通事故為本大隊舉發之違規案, 查本件交通事故依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旨揭車 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肇事,且造成1人受輕傷…」。 2、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 反應及煞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 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 ,而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倘前方車輛有急 踩煞車之情形,後車駕駛人仍應立即隨之減速或緊急煞車 並採取相關之安全措施,以繼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避免 與前車發生碰撞。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 第2項:「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 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距離」之規定,益見關於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 即在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 撞前車(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0號行政 訴訟判決);而本件原告顯未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違規 事實明確。 3、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 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 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 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 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 意旨)。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 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 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 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 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 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針對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肇事原因 ,本係依照肇事後之現場跡證,輔以科學原理及研析人員 專業及其經驗綜合判定,事故發生之瞬間,警方研析人員 多未能於現場目擊,肇事駕駛本人亦多未能明確提供事故 發生時之車速,是以,舉發機關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未能針對原告車速提出事 故發生時之明確數據,然亦無礙於其肇事原因之研判。從 而,原告如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 析存有疑義,自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 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 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憑原告對於法令之個人主觀 見解,即率以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 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8年交字第123號行政訴訟判決)。本件原告並無依法 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之有效性,是本件原告並未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 之法律效果,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 。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本案未經法律認定之檢測儀器證明距離與車速,且係 因甲車突然煞車導致距離縮短,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 ,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全戶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 55頁、第61頁、第63頁、第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20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30036491號函〈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送達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 52頁)、本院依職權由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 之畫面25幀〈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 院卷第65頁至第89頁〈單數頁〉、第95頁、第97頁)、甲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 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案未經法律認定之檢測儀器證明距離與車速,且 係因甲車突然煞車導致距離縮短,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 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項: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 公尺。    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 (公里/小時) 最小距離(公尺) 大型車 小型車 六十 四十 三十 七十 五十 三五 八十 六十 四十 九十 七十 四五 一百 八十 五十 一百一十 九十 五五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 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 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 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4,500元。)。 2、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等規定以觀,足知所謂行車 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即係「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於高 速公路行駛時,小型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除依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車輛 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外,於同條 第3項亦已明文有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 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3、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前方甲車煞車時    ,因見狀不及煞停而追撞甲車一節,業如前述,而依前揭 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斯時系爭車輛與甲車 均行駛於「輔助車道」,且車流量大,則其當可預知於此 情況,前方車輛隨時可能急煞車,故其依規定即應酌量增 加與前車(甲車)之安全距離,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惟原告卻於前方甲車煞車時,見狀不及煞停而追撞甲 車,顯係因其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故原告執 前揭情詞而否認違規事實,自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有「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 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 ,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17

TPTA-113-交-3291-2025031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94號 原 告 蕭啟源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凱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碧章 被 告 臺南市安定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燿州 訴訟代理人 黃柏源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鄭至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12盆珍貴盆栽(下稱系爭盆栽)。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 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之人員於1 11年10月6日上午,率同被告臺南市安定區公所(下稱安定 區公所)、港口派出所所長即被告甲○○,前往原告位在臺南 市○○區○○000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並以被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所核發之公文,強行奪 取原告放置在系爭店面前之系爭盆栽,以公權力霸凌原告,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2條、民法第184條規定,先位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盆栽,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盆栽之價 值12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善化分局、甲○○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原告長期在系爭店面前之道路上堆放系爭盆栽、樹木及廣告 招牌等物品妨礙交通,被告善化分局轄下之港口派出所接獲 民眾陳情,遂派員前往系爭店面查證屬實,然多次未會晤原 告,乃於111年9月16日17時採證違規事證照片並張貼公告, 責令原告於同年10月2日12時前清除前開物品,如限期未改 善,將視同廢棄物,通報被告臺南市環保局依法清除,惟原 告並未於期限內主動清除,被告善化分局乃檢具相關事證函 請被告臺南市環保局認定並協助清除。被告臺南市環保局於 同年10月6日上午,會同被告善化分局員警前往系爭店面聯 合稽查屬實,並於現場請原告出面處理,惟原告不予理會, 因此聯合稽查人員乃將系爭盆栽清除,係屬依法令之行為。 且原告在道路上堆放系爭盆栽之行為,歷經主管機關、行政 法院、內政部警政署等機關調查、審理後,均認定原告上開 行為違規屬實,被告善化分局並無違失。  ㈡被告安定區公所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本件發生地點係屬非都市計畫區之已徵收計畫道路,依臺南 市政府104年12月15日府工養一字第1041245099號函檢送之 會議結論,以及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 關於道路遭圍阻或設置障礙物之處理權責機關為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而非被告安定區公所。又本件事發當下係被告善化 分局會同被告臺南市環保局前往現場處置,並未通知被告安 定區公所,是被告安定區公所並非權責機關,亦非處分行為 人,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㈢被告臺南市環保局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因原告於系爭店面前道路堆放系爭盆栽、樹木及廣告招牌等 物品妨礙交通,屆期仍未清除上開物品,被告善化分局乃函 請被告臺南市環保局協助執行廢棄物清除業務,於同年10月 6日上午由被告善化分局協同被告臺南市環保局人員前往系 爭店面依法執行清除作業。被告臺南市環保局為執行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權責機關,依被告善化分局函文之請求,及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協助他機關 即被告善化分局實現消除交通障礙之行政目的而為執行法令 之行為,核屬依法行政之作為,並無不法或不合之處,故原 告之訴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 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 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 ,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前段規定自明。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臺南 市環保局、安定區公所及善化分局返還系爭盆栽或賠償,並 未先以書面向上開機關請求,即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其訴難謂合法。  ㈡再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 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第1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 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 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 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可參)。  ㈢查原告長期在系爭店面前放置系爭盆栽等物品,遭民眾檢舉 妨礙交通,經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查證屬實,遂於111年9月 16日17時在系爭店面張貼公告,告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原告於10月2日12時前 清除上開物品,否則依同條例第82條第2項視為廢棄物而清 除之。惟原告屆期未清除系爭盆栽等物品,善化分局於111 年10月3日以南市警善交字第1110594442號函文,請臺南市 環保局派員協助清除。嗣於111年10月6日上午,善化分局與 臺南市環保局共同派員至系爭店面前,清除視為廢棄物之系 爭盆栽等物品等情,有上開函文、系爭店面現場照片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73-77、113-117頁)。  ㈣準此,善化分局、臺南市環保局係依法令移除系爭盆栽,其 行為並無不法,而安定區公所並非實施清除行為之機關,另 原告自承提告對象為甲○○前一任的港口派出所所長,並非甲 ○○(本院卷第144頁),故原告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盆栽或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盆栽,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萬元,及 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14

SSEV-113-新簡-794-20250314-1

最高行政法院

區段徵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段陶喻 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長安 簡長政 陳淑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第84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前為辦理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案(下稱 系爭區段徵收案),報請內政部准予徵收後公告區段徵收○○ 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等827筆土地,被上訴人所有土 地位在系爭區段徵收案範圍內,被上訴人簡長安、簡長政、 陳淑容(下均稱姓名)核定發給地價補償費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0,202,700元、10,202,700元、19,894,200元。嗣其等 於公告期間內分別於民國98年1月14日、16日及19日依土地 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40條規定向上訴人申請發給抵 價地,經上訴人分別以98年3月30日府地發字第09830255000 號及98年3月31日府地發字第09830306200號、第0983030630 0號函(下合稱98年核定發給抵價地處分)准予發給被上訴人 抵價地(依序為陳淑容、簡長安、簡長政)。  ㈡上訴人為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下稱 實施辦法)第26條規定,訂定「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 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並以104年4月8日府地發字 第10430197400號函,核定各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的權 利價值,及通知參加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被上訴人於10 4年7月2日申請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權利價值,經上訴人核 定被上訴人抵價地權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3,679, 745元(陳淑容56,118,859元,簡長安28,780,443元、簡長政 28,780,443元)。上訴人於104年7月28日進行抵價地抽籤分 配作業,被上訴人在總數127組籤號中抽得107號,迄被上訴 人依分配梯次參與分配時,因自行合併後權利價值未達分配 當時可供選擇分配區塊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致未能 配得抵價地。  ㈢上訴人再於104年8月19日以府地發字第10430554500號函通知 被上訴人參加第2次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暨協調合併會議 。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下稱○○○等8人)共11人於104年9月7日申請第2次 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權利價值,合計權利價值為302,052,06 1元,惟上訴人以其等未達第2次抵價地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 利價值467,500,000元,以104年9月9日府地發字第10430604 200號函駁回該合併分配之申請,另依土徵條例第44條第2項 及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以104年10月5日府地發字第104306 794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下稱104年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分別循序向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其餘○○○等8人未提起爭訟),經原審命合併審理 辯論後,以105年度訴字第1286號、第1296號判決(下合稱 前審判決)駁回。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下稱本 院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審理。被上訴 人乃於原審更審程序中,依本院發回判決意旨變更為撤銷訴 訟之聲明:訴願決定及104年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命合併 審理辯論,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第84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104年原處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係依據當時之 事實狀態,將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所欲保護樹木的公益 納入劃定抵價地各街廓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之考量,以免分配 線橫跨受保護樹木中央,致生該樹木所有權歸屬及管理問題 ,或土地因過於貼近老樹而無法建築,然原判決以日後情勢 變更如建築技術或設計觀念的提升與改變而得以克服等尚未 發生之不確定事實狀態,審查原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有 未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予以審查之違誤;若因 個案而變更最小分配面積之限制,無異是特定優惠被上訴人 ,使被上訴人在相同事務上,受有不同的各區塊最小分配面 積限制,有違平等原則;另原判決實質上是用「最小開發規 模」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惟又認為「最小開發規模」僅為 「最小建築面積單位」下限因素之一,「最小建築面積單位 」不當然等於系爭區段徵收案細部計畫各街廓內建築基地「 最小開發規模」,理由前後矛盾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 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為之論斷,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泛言原 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 於上訴人主張之抵價地分配問題,因104年原處分係以被上 訴人與其餘○○○等8人共計11人之申請合併分配抵價地為基礎 而作成,惟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者僅為被上訴人3人,依本院 發回判決見解,104年原處分遭撤銷後,即回復到98年核定 發給抵價地處分之狀態,則因當時上訴人係分別對被上訴人 3人作成3個核定發給抵價地處分,而有關以上開個別處分為 基礎之後續分配並非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 對其個別所為之98年核定發給抵價地事件,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14

TPAA-112-上-557-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