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08號
原 告 陳陸毅
被 告 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0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4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後,明知無
出售商品之真意,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竟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LINE暱稱
「銘祐」向原告佯稱:可投資楓之谷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而於如附表「交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同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內。被告就款項匯入金融帳戶部分,再請求不知情
之帳戶所有人付款以使用前揭所詐得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7,460元
財產上損害,原告另請求精神賠償1萬2,540元,合計為7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兩造是合夥關係,合夥投資一個遊戲,合夥前明確告知利弊
關係,也有讓原告登入伺服器、參與討論。原告是中途加入
,我們經營的伺服器要先有一個內容委託專業人士把腳本寫
出來,費用我先支出了,款項部分我有跟他說後續有需要再
跟你收。中間伺服器有開起來,原告也有登入,原告也知道
伺服器的資訊,所以他要求退費我才沒有退費。原告雖然有
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但之前伺服器已經在製作,錢的
部分我另外跟原告說,那筆資金應該屬於我,我有運用的權
利,我們也有簽署合作書。投資是私服公司,沒有營業執照
,就是開一個伺服器,讓喜歡的人上去玩,金錢流向伺服器
的業者,這些錢我都是自己使用,當初經營伺服器的錢我已
經先投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認定無誤,應認
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23日,以LINE暱稱「銘祐」向原告佯稱
:可投資楓之谷等語,致被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原告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
情,應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本院調閱兩造
LINE對話記錄、合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3至75頁)。然
查,被告所辯有經營楓之谷私人伺服器一節,除其於112年8
月誘使原告投資之上開對話記錄、合約書外,並無其他證據
可以證明。又參以上開LINE對話記錄及合約書,被告起初告
知原告投資2萬元,即得擁有10%股權,然就該投資總額為何
?股權占比、利潤如何計算等節,均語焉不詳,難認屬實。
其後被告又陸續要求被告匯款,並表示是「這是製作的必要
支出」云云,有原告提出另次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83至85頁),而非如其於審理中所稱「費用我先支出了
」等語(本院卷第80頁),足見被告並未如實告知上情,顯
有以投資為由,詐騙原告之故意甚明。復佐以被告就此部分
所犯洗錢罪行,業經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明確,其於本
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並未詐欺原告云云,應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將5萬7,46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有上開損
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上開匯款金
額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自陳已與附表所匯入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申請人洪振語達成和解,洪振語已經賠付其2,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既經洪振
語賠償而填補,自不得再行請求,是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
金額應為5萬5,460元(計算式:57,460元-2,000元=55,460
元)。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2,540元部分。按人格權
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
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即非財產上之賠償,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須法有明文規定。本
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取財,僅致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
非其表意自由權受有損害,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並未有何加害行
為,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之法律要件不合,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失1萬2,5
4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5,46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翌
日即113年7月12日(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難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入帳戶 交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被告於112年8月23日,以LINE暱稱「銘祐」向原告佯稱:可投資楓之谷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洪振語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30日23時28分許,2,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31日02時05分許,4,360元 楊淇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日22時22分許,2萬3,000元 張文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9月1日23時38分許,600元 楊淇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00時30分許,13,000元 楊淇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4日00時14分許,14,500元
SJEV-113-重小-3208-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