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盈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盈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盈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數罪併罰
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
,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
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其中編號1
之罪縱已執行完畢,惟依法既須與編號2之罪合併定執行刑
,自不得逕予排除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尚有間隔
,犯罪手法相似,並考量受刑人陳述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
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與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
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民國112年11月30日19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36號 113年5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36號 113年7月6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7日21時3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89號 113年10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89號 113年11月27日
CTDM-114-聲-271-20250327-1